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作仁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作仁自民國95年8 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擔任金日安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安公司,在桃園地區亦稱「遠東行」)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眼鏡片之批發販售、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崔作仁於96年4 月19日,明知其代表金日安公司與達新眼鏡行簽約,並收取達新眼鏡行所開立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約預付款之14張支票,該14張支票自96年7 月起至97年8 月止,每月底到期1 張,前13張面額為1 萬8,000 元,最後1 張面額為1 萬6,000 元,崔作仁陸續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即起訴事實一、㈠)。 ㈡崔作仁復利用其向客戶收款之機會,先後於96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於96年9 月間及96年10月間,在桃園市地區(本院按,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先後侵占各眼鏡行客戶所交付之18萬2,852 元、56萬7,703 元及59萬 9,371 元貨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即起訴事實一、㈡)。 ㈢崔作仁於前揭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金日安公司之貨品交付予全省各眼鏡行寄賣,並未將各眼鏡行之簽收單全部交回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金日安公司無法持簽收單向各眼鏡行請款或收回貨品,損失價值總計約16萬5,734 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即起訴事實一、㈢。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原審另提出101 年度蒞字第11797 號補充理由書,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㈣嗣崔作仁於96年11月間,另行成立巨地光學公司,並與金日安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乃向金日安公司佯稱借用貨品,願每週結清貨款,使金日安公司陷於錯誤,自96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3 ,陸續交付價值約30萬元之貨品,嗣崔作仁拒提出任何借用貨品單據,且未結算任何貨款,金日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事實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崔作仁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各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金日安公司指訴之情節、證人即金日安公司外務蕭裕達、會計龔珮菁(嗣改名為龔姵潔)之證述、證人即佳視得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益、和樂眼鏡行負責人呂芳義、迅雷企業社經理趙銘能、達新眼鏡行負責人林文宏等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寫薪資表、金日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巨地光學公司94年8 月30日頂讓契約書、對帳單、96年1 月至8 月份客戶月報表、已收貨款明細表、未交回貨款明細表、應收與實收明細表、96年9 月份及96年10月份之客戶月報表、被告與達新眼鏡行於96年4 月19日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便條紙、龔珮菁電話通知被告對帳之錄音帶1 卷及通話譯文、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崔作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㈠及一、㈡之業務侵占各犯行,辯稱:我所經營之巨地光學商號係與卓慧琦之金日安公司合夥,我並非受僱於金日安公司;我以巨地光學商號之名義與達新眼鏡行簽約,以及交貨予各眼鏡行,自有權兌現達新眼鏡行林文宏簽發之14張支票,取得25萬元票款,亦有權收取96年1 月至10月間,各眼鏡行所支付合計共134 萬9,926 元貨款,至於上開支票款及貨款收取後未交予金日安公司,是因為我與金日安公司之間有糾紛,於96年11月間拆夥後,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完畢之緣故等語。另被告亦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一、㈢之背信犯行,辯以:卓慧琦所提出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均係我所交付,我並未拒絕交付該寄賣庫存簽收單,就寄賣庫存鏡片之貨款,尚待與卓慧琦對帳,但卓慧琦於對帳前,就持我交付之寄賣庫存簽收單,提出本件背信告訴等語。又被告亦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一、㈣之詐欺取財犯行,辯解:我向金日安公司借用多少貨物,已不復記憶,惟金日安公司亦曾向我借用貨物,有卓慧琦親自簽立之單據可以佐證,雙方互借貨物,金額尚待清算,我未曾取走出貨單之存根聯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及一、㈡,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首就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金日安公司之間為合夥,而非僱傭關係乙節,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自95年8 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擔任金日安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眼鏡片之批發販售、收款等業務,業據證人即金日安公司負責人卓慧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⑵被告於97年3 月26日警詢時亦自承:我擔任經理職務,有領月薪,前9 個月是領3 萬元,後調整為5 萬元,收取之貨款扣除支出後結餘全部交給卓慧琦,年終獲利再由卓慧琦撥4 分之1 給我當紅利,貨品均是卓慧琦所有等語(見桃檢97年度他字第87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再觀諸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請達新眼鏡行將支票抬頭開為金日安公司,但達新眼鏡行負責人林文宏認為是跟我簽約,所以就將受款人記載為我,並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其於102 年5 月20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每月領3 萬元,營業額扣除支出,剩下來的獲利,1 年後結算,我分4 分之1 ,我有與寶翔眼鏡行簽約,受款人是寫金日安公司,是寶翔眼鏡行交支票給我,我再轉交給金日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衡諸被告支領固定薪資,且被告既於簽約時要求眼鏡行將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金日安公司,益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貨品均係卓慧琦所有,應將收取之貨款全數交予卓慧琦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係受僱於金日安公司無誤,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與金日安公司係合夥關係云云,無足憑採。⑶證人即被告之妻、巨地光學公司會計范玉翠於100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1 個月向金日安公司領3 萬元之薪水,勞健保保在金日安公司,巨地光學跟金日安公司各自收自己的帳,被告收貨款回來會交給我,我就做表格,做完表格在卓慧琦來時,我會連同表格跟收來的貨款一起交給卓慧琦,7 、8 月實際收到的貨款,是在9 月份全部交給卓慧琦,7 、8 月沒有收到的貨款,我就跟卓慧琦說這還沒有收到,下次收齊之後,再一起給卓慧琦,不論有無收到貨款,我都要做表格,寫在表格上,每2 個月收到貨款都要交給卓慧琦,而被告每個月會先幫卓慧琦代墊員工的薪水,等到每2 個月收好貨款後交給卓慧琦時,卓慧琦看完帳單、表格後,再把被告代墊薪水的錢還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背面)。另證人即金日安公司業務人員蕭裕達於97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是被告巨地眼鏡行之員工,後來巨地眼鏡行賣給弘國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被告先在弘國公司義務幫忙,嗣因相處不愉快,就到金日安公司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於100 年3 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寶島眼鏡公司工作時,被告叫我出來幫他做眼鏡加工,我就辭掉寶島眼鏡公司的工作,跟著被告在巨地光學上班,後來被告把巨地光學賣給弘國公司,我跟被告就一起到弘國公司上班,弘國沒作之後,我就跟被告轉到金日安公司工作,我跟被告的薪水都是卓慧琦付的;被告有跟1 、2 家客戶說他的老闆已經是卓慧琦,其他客戶被告就沒有說,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說,卓慧琦叫被告改,但被告一直不改,被告一直強調要對巨地光學公司舊客戶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正面、第 194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又證人即金日安公司會計人員龔姵潔(原名龔珮菁)於97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金日安公司之業務經理,領金日安公司之薪資,巨地眼鏡行之庫存於95年間就已全數出售予弘國公司,惟被告不好意思讓客戶知道巨地眼鏡行倒掉,對外仍以巨地眼鏡行之名義行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於 100 年3 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把巨地光學公司賣給弘國公司,透過我認識卓慧琦,他說他年紀大了,叫我們給他一個工作機會,一開始他要求月薪3 萬元,被告堅持用巨地光學名稱對外經營,因為被告說他不好意思拉下老臉說他是被金日安公司聘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7 頁背面);於102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並不認識卓慧琦,是經由我用電話聯絡,才牽線認識卓慧琦,因為那時被告已經把巨地光學賣給弘國公司,被告都會不定時打電話給我,表示他現在兩夫妻需要一份工作,一開始卓慧琦與卓慧琦的丈夫很反對,是我一直說服他們兩夫妻,因我認為被告在業界有一定的能力及經驗,後來請被告當業務經理,那時我們有分兩個部門,一個是巨地光學,一個是遠東行,對外銷售,被告的名片是印巨地光學,我們這邊是印遠東行,我們是採月結的方式,我們遠東行是每個月交報表給卓慧琦,巨地光學也是每個月交報表給卓慧琦,統一都是由卓慧琦對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正面)。依證人范玉翠、蕭裕達、龔姵潔所證,再與上開證人卓慧琦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比對結果,益徵被告與金日安公司之間並非合夥關係,被告自95年8 月間起,確係受僱擔任金日安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眼鏡片之販售業務,及為金日安公司處理事務,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予金日安公司。 ⑷被告雖辯稱:其將所經營之巨地光學行庫存全數出售予弘國公司,因無庫存,始與金日安公司合夥,證人蕭裕達、龔姵潔為金日安公司員工,所述偏頗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94年8 月30日簽立頂讓契約書1 紙欲佐其說。然觀諸卷附該頂讓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將巨地光學有限公司頂讓予弘國公司,「甲方(指巨地公司)於交接時,須將所有客戶同時交接給乙方(指弘國公司),並不得從事光學鏡片之事業」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至119 頁),此與被告所辯巨地光學眼鏡行僅係出售庫存,並未結束營業云云,並不相符。反觀證人蕭裕達、龔姵潔前揭所證:被告把巨地光學公司賣給弘國公司,他說他年紀大了,叫我們給他一個工作機會,所以金日安公司僱用被告等情,與上引頂讓契約書內容較為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證人即在獨一隱形眼鏡公司同德店工作之曾明正證稱其曾聽聞蕭裕達表示巨地光學與遠東行合夥,足證被告與金日安公司係合夥關係云云。惟觀之證人曾明正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就你所知,巨地光學跟遠東行是什麼關係?)是合夥關係,但是誰跟誰合夥我就不清楚了」、「(請確認你所謂的合夥關係到底是合夥關係還是僱傭關係?)我真的不清楚,我是聽被告跟蕭裕達他們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8 頁正面),顯見證人曾明正並不清楚被告與金日安公司間之關係,自無從據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另提出證人卓慧琦與被告之子崔榮輝之電話錄音紀錄,以其等談話中,卓慧琦屢屢提及與被告「拆夥」,主張雙方應為合夥關係云云。查此部分電話錄音內容,業據原審於99年4 月19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而證人崔榮輝於 100 年4 月21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認為我父親跟卓慧琦是合夥關係,因為各地眼鏡店都有流傳說我父親跟卓慧琦是合夥關係,在我爸爸跟弘國公司拆夥之後,我就大概從眼鏡店、我的家人之間聽到我爸爸要跟卓慧琦合夥,當時我跟卓慧琦也有電話聯絡,電話中卓慧琦也有提到她跟我父親是合夥關係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正面),惟證人崔榮輝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所述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觀之證人崔榮輝另證稱:我爸爸跟弘國公司拆夥之後等用語,可知其認知被告與弘國公司合夥乙情,實與上開被告所稱出售庫存及頂讓契約書所載被告頂讓巨地光學眼鏡行等情,並不相符,顯見證人崔榮輝並不清楚被告之事業內容,更遑論依證人崔榮輝上開所述,其僅係聽聞流言而認被告與金日安公司合夥,實則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認定。再者,依證人蕭裕達上開於100 年3 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1 、2 家客戶說他的老闆已經是卓慧琦,其他客戶崔作仁就沒有說,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說,卓慧琦叫被告改,但被告一直不改,被告一直強調要對巨地光學公司舊客戶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證人龔姵潔於同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堅持用巨地光學名稱對外經營,因為被告說他不好意思拉下老臉說他是被金日安公司聘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背面),足徵證人卓慧琦於100 年4 月21日原審審理中所證:因為崔榮輝以為我跟被告是合夥關係,被告又要求我們顧及他的老臉,所以我在跟崔榮輝對話時,沒有去破壞崔榮輝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正面),堪予採信。準此,證人崔榮輝於原審所證曾聽聞被告與金日安公司係合夥云云,以及卓慧琦與崔榮輝之電話錄音紀錄中,卓慧琦雖曾向證人崔榮輝提及「拆夥」2 字等情,均不足執以認定被告與金日安公司之間為合夥關係。 ⒉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金日安公司之間雖非合夥關係,然被告於受僱過程中,執行業務是否有違法情事,仍須依各別情形具體審認之。本案經調查後,本院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即達新眼鏡行簽發之14張支票暨25萬元票款),理由如下: ⑴證人卓慧琦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叫被告改達新眼鏡行支票之受款人,被告稱不用麻煩客人,等拿到錢,就將錢歸還金日安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惟被告就此部分係辯稱:我以巨地光學商號之名義與達新眼鏡行簽約,自有權兌現上開14張支票,取得25萬元票款,至於支票款收取後未交予金日安公司,是因為我與金日安公司之間有糾紛,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完畢之緣故等語,2 人所述已有齟齬之處。 ⑵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經銷商合約書,均明白載明立合約人為達新眼鏡公司(甲方)及巨地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於96年4 月13日簽署25萬元之銷售契約(見原審卷二第93頁與第29頁),達新眼鏡公司林文宏所簽發之14張支票(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正面至第164 頁背面),均指名受款人為「崔作仁」,再勾稽達新眼鏡公司負責人林文宏所提出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及證人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面至第171 頁背面),足認證人林文宏係出於與巨地光學公司交易之意思所為,且因系爭支票均已指名受款人為「崔作仁」,故告訴人亦同意由被告領取,此觀告訴人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上有卓慧琦所書之「禁背崔r 」(見原審卷二第29頁),即可得知。 ⑶再觀之林文宏所交付之14張支票,第1 張支票載發票日期係96年7 月31日,此後依序於每月末日,復依該合約書記載,對帳日期欄之第1 次結算日期為「96年9 月20日」,該次係清算先前合作期間即95年8 月至96年8 月之帳務,出貨金額欄則為:「89,616」元,此與告訴人提出之96年1 月至8 月之已收貨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其中達新部分簽收金額39,383元、上島部分簽收金額50,233元(見他字卷第29頁實收金額欄所載),總和共計89,616元,兩者實屬一致,而依證人范玉翠證述:實收金額那欄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69 頁背面),及證人龔姵潔證述:范玉翠的報表沒有問題,卓慧琦習慣在報表旁邊作統計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背面),由此足見該89,616元為證人卓慧琦所記載。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96年1-8 月未交回貨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25 至126 頁),告訴人公司並未將達新、上島(此亦為達新眼鏡公司林文宏所經營,此據證人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該兩筆貨款列為未收回款項,準此足認告訴人公司於96年9 月間,確實已經收受該經銷合約書於96年4 月簽立後至同年8 月間之貨款,金額共計為 89,616元,甚為明確。 ⑷至於達新眼鏡行林文宏所簽發之14張支票,嗣後雖皆經由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未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系爭支票款收取後,未交予金日安公司,是因為我與金日安公司之間有糾紛,於96年11月間拆夥後,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完畢之緣故等語,並提出96年11月17日其與告訴人公司卓慧琦、龔姵潔等人會議之談話錄音,以實其說。查此部分錄音,業據原審於99年7 月12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102 頁正面)。觀之該譯文內容: ①「崔:就九月、十月兩個月帳沒收嘛? 對不對。卓:嘿。」(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倒數第7 至8 行),證人卓慧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錄音當時,96年9 月、10月的貨款還沒有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依此足認96年9 月、10月貨款,於會議當時確實尚未收取。②「崔:呴,就算沒收的,九月以前的,沒收的我現在,我當場我就可以付給妳,妳也就不要在疑心我了。卓:可是九月份以前沒收的吼,我跟你講。崔:我們對好了以後,我就給妳。卓:我的意思不是說,你們怎樣,我是說是不是有的比較遠的你還沒去收,我沒有任何我的意思,就是說九月以前沒有收的帳。」(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96頁正面第3 行),「崔:那這樣子我們大家乾脆從…不要再從11月了,我們乾脆就從有帳的地方清掉就好了吼,那之前,在8 月之前的,沒關係,我們就只剩幾家外縣市沒去收嘛,還有百禾是因為那個老小子天天不在家,就為了幾百塊我也懶的跑到2 樓3 樓去,吼…那,那個我們都…還有我該給妳多少通通加一加,那妳說那百禾那個我來收,對不對,妳所有的帳現在沒收的我們都把它換算成成本,以後由我來收嘛,對不對,對不對,收帳我要花油錢什麼的,這個月油錢我如果有報的退還給妳嘛…吼,那因為這樣子我沒有幫他們(雜音…你不能這樣沒禮貌)金:好啦,沒事了(雜音)。卓:這有那和樂哦。崔:和樂他沒有欠我們錢呀,幹嘛…和樂…和樂…妳也不要管和樂不和樂,反正前帳都沒有清的吼。卓:嘿。崔:我都換成…成本,妳出了多少錢我還給妳嘛,對不對,因為我收帳我也要花錢的,比如說我去收百禾,騎到那邊去收百禾為了收500 多塊,我也要油錢的耶。卓:按本錢喔。崔:按妳的進貨價,所有沒收的帳我都付給妳嘛。菁:九月以前的也是喔。卓:九月以前的也是喔。崔:那沒多少錢呀,妳…。卓:我這邊謄出來的比較多的錢,當然有一些是你們已經收了,我這邊沒有謄到的啦。崔:已經交給妳手上的,有帳的妳都把它謄出來,那些錢有的已經給了妳,妳還把它謄出來。卓:我跟你講,我的意思是說我這邊,沒有沖掉你們這邊有什麼東西沒有給我,給我補呈,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子而已。崔:那我的意思也講,沒有關係,那些沒有給妳收回來的錢,那沒有關係,我付給妳嘛!這樣好嗎?卓:佩菁。崔:9 月以前我照賣價付給妳嘛,9 月以後我照進價付給妳嘛,因為我還沒收帳。卓:這樣就合理了。崔:好不好。卓:對對…。崔:對不對,9 月以前我照賣價付給妳嘛。卓:對…啊9 月以後呢?崔:當然客人有退片,也有什麼的。卓:當然也是要退給我啦,這是合理的嘛。崔:9 月以後,這退片因為我照成本價給付給妳,這收帳退片我自己吸收了嘛。卓:對…。崔:我這些錢我付了成本,我收多少錢有賺沒賺是我自己的事。翠:這個都有收了啊。崔:我也不希望說老闆娘,這兩個月讓妳賠錢,我於心不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正面第9 行至第97頁背面倒數第9 行),由此可知96年1 月至8 月貨款(不含達新及上島部分,已如前述)於該日會議當時,亦尚未收取。 ⑸依上開96年11月17日會議協商內容,96年9 月、10月貨款係由被告收取,但被告應支付底價(即成本價)予告訴人公司,故達新與上島眼鏡行於96年9 月、10月之貨款,自應由被告收取,被告同時亦負有給付底價之義務。而觀之卷附告訴人員工龔姵潔書寫之清算單(見原審陳報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並未拒絕清算,再依該次會議協商,卓慧琦與被告表示各簽約客戶之互欠票款,以沖銷方式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第4 行至第19行),可見雙方當時確有清算合意,且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間,互有債權債務待清算。再參之被告方面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所載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3頁),被告係於97年1 月20日,始向達新眼鏡行林文宏確認96年9 月至12月份出貨金額為62,033元,益徵被告於96年11月17日會議當時,尚未確認貨款金額,在全部債權債務清算完妥之前,實難遽認被告收取達新眼鏡行所簽發支票票款後未交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亦無從認定有何背信犯行。 ⒊本案經調查後,本院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一、㈡之業務侵占犯行(即18萬2,852 元、56萬7,703 元及59萬9,371 元,合計134 萬9,926 元貨款),理由如下: ⑴證人卓慧琦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 月至8 月間之應付貨款18萬2,852 元,96年9 月間之貨款56萬7,703 元,及96年10月間之貨款59萬9,371 元,被告均未交還金日安公司(見他字卷第101 頁),並提出96年1 月至8 月未交回貨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25 至126 頁)、96年9 月貨款明細(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6 頁)、96年10月貨款明細(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等,以佐其說。被告就此部分係辯以:我以巨地光學商號之名義交貨予各眼鏡行,自有權收取96年1 至10月間,各眼鏡行所支付合計134 萬 9,926 元貨款,至於上開貨款收取後未交予金日安公司,是因為我與金日安公司之間有糾紛,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完畢之緣故等語,2 人所述已有不符之處。 ⑵再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之前沒有與卓慧琦協商,不知道如何分配,無法釐清,而且96年9 月、10月部分,是11月份收款,因為時間還沒有到,也沒有整理,無法去收款,是96年11月17日與卓慧琦協商之後,其才開始按照協商內容去收貨款,97年3 月6 日收到最後1 筆貨款,即原審卷二第98頁所附之博視佳眼鏡公司之經銷合約書部分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背面、第212 頁正面)。是依被告所述,其對於96年11月17日會議當日,尚未收取96年1 月至8 月、96年9 月、10月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該次會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102 頁正面,原審99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方面,已達成如何處理債權債務之協議,即:①雙方決議清算時間點為當時96年8 月底(即當時有帳可查之點)。②96年1 月至8 月未收帳款(外地帳款,因距離較為遙遠,常有前往收帳時,因店家負責人不在而無法順利完成收帳之情形),亦由被告收取,但被告應全數給付金日安公司。③96年9 月、10月之貨款,雙方約定歸被告收取,但因出貨來源係自金日安公司出貨,故約定被告應給付金日安公司貨物成本(即進貨價)。④雙方清算應以底單為憑,並以底價計算。⑤蕭裕達之96年8 月、9 月之薪資由遠東行(即金日安公司)支付,但不包括代工部分。⑥雜項費用,金日安公司與被告各負一半;迅雷配送費用,由被告與金日安公司以3 比2 之比例分攤。⑦達新與寶龍等簽約眼鏡行之互欠票款,以沖銷處理。⑧招待契約客戶旅遊部分,依比例分攤,被告部分由金日安公司支付。⑶迨96年11月17日會議之後,就96年1 月至8 月、96年9 月、10月之貨款尚未收取部分,依據被告於原審提出卷附之經銷合約書所示,可知被告向各眼鏡行對帳之時間點如下: ┌───┬─────┬──────┬────────┐ │眼鏡店│對帳期間 │對帳日期 │出處 │ ├───┼─────┼──────┼────────┤ │傳神 │96年9-12月│97年1 月9 日│原審卷二第92頁 │ ├───┼─────┼──────┼────────┤ │達新 │96年9-12月│97年1 月28日│原審卷二第93頁 │ ├───┼─────┼──────┼────────┤ │雪龍 │96年12月 │97年1 月24日│原審卷二第94頁 │ ├───┼─────┼──────┼────────┤ │寶翔 │96年9-10月│96年11月28日│原審卷二第95頁 │ ├───┼─────┼──────┼────────┤ │偉視 │96年12月 │97年1 月24日│原審卷二第96頁 │ ├───┼─────┼──────┼────────┤ │卡爾登│96年7-10月│96年11月30日│原審卷二第97頁 │ ├───┼─────┼──────┼────────┤ │博視佳│96年9-12月│97年3 月6 日│原審卷二第98頁 │ ├───┼─────┼──────┼────────┤ │源興 │96年9-12月│97年1 月21日│原審卷二第99頁 │ └───┴─────┴──────┴────────┘ ⑷承前⑶所述,再參酌證人即各眼鏡店老闆馮常綸、林加鎮、巫瑞美、秦造隆、許棟樑、柯峻赫等人之證詞(分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正面、第181 頁正面、第264 頁正面至第 265 頁背面),可知被告係每2 個月結帳1 次,故96年9 月與10月貨款,應該在96年11月初開始統計,月底始向各眼鏡行請款,此亦有宏恩眼鏡行(鶯歌店)與東南亞隱形眼鏡公司開立之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第122 頁),另據證人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面),益可徵被告於96年11月17日會議當時尚未收取貨款。 ⑸至被告雖於98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審查庭法官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案件訊問時,曾供稱:我有在96年1 月到8 月間、96年9 月、96年10月間向桃園地區眼鏡行客戶收取18萬2,852 、56萬7,703 、59萬9,371 元云云(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卷第24頁正面),然此與卷證資料及上開論述內容實不相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嗣依與告訴人公司上開協商內容收貨款,於97年3 月6 日收到最後1 筆貨款後,未全數交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認此舉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辯稱:其自行清算之結果,告訴人尚須給付被告174,358 元,故其並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依據上引96年11月17日會議協商內容,被告依協議有權收取96年9 月、10月之「外價」,即對外銷售價額,亦即起訴書所記載之567,703 、599,371 元,但需支付告訴人「底價」,即成本價,此外另有雜項費用、配送費用等之分攤、相關票款之沖銷、招待契約客戶旅遊等各項費用,仍待分算。而金日安公司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先於 104 年1 月20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繼於104 年3 月4 日,因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2 項規定,視為原告金日安公司撤其訴,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4 年3 月5 日桃院勤民莊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 頁),姑且不論被告主張經其初步統計結果,被告應支付告訴人818,494 元,告訴人應支付被告992,852 元,告訴人尚須給付被告174,358 元乙情,具體情節及詳細金額是否屬實,被告依協議內容收取貨款後,乃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始終未獲處理解決,亦即未明確清算,自難認被告未如數交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以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一、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卓慧琦所提出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均係我所交付,我並未拒絕交付該寄賣庫存簽收單,就寄賣庫存鏡片之貨款,尚待與卓慧琦對帳,但卓慧琦於對帳前,就持我交付之寄賣庫存簽收單,提出本件背信告訴等語。 ⒉查卓慧琦確係於97年2 月25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及詐欺等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879 號受理(即本件98年度偵字第10808 號案件),被告嗣於97年11月4 日,亦對卓慧琦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由同上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4802號受理,經改分為98年度偵字第10810 號案件後,檢察官以卓慧琦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0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98年度偵字第10810 號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觀之卓慧琦提告後,於97年3 月24日警詢時陳稱:因為寄賣的貨品(眼鏡片)的簽收單被崔作仁取走,所以不知道數量,只知道大約45萬元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堪認斯時金日安公司與被告間之帳目實有不清之處,連負責人卓慧琦亦未能確認實際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⒊再查,證人卓慧琦固提出寄賣庫存簽收單影本12張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67 至170 頁,另參原審卷二第204 頁正面至第205 頁正面,檢察官於原審另提出之101 年度蒞字第11797 號補充理由書,即本判決附件所示)。然其於98年3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起訴書所指16萬5,734 元寄賣庫存簽收單,係證稱:被告拒絕交付該寄賣庫存簽收單,因蕭裕達跟被告一同至眼鏡行寄賣,始持有該12張共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影本等語(見他字卷第148 頁),惟嗣於102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該12張共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係龔姵潔趁被告不注意時偷印(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正面、背面),證人卓慧琦前後證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證人龔姵潔雖於102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一直寄賣庫存到客戶眼鏡店那邊,我察覺很不對勁,我有告訴卓慧琦,卓慧琦有跟崔作仁要過單據,可是遲遲都沒有給,96年3 、4 月間某一天,我看到他放在抽屜,所以利用晚上加班的時候,偷偷從他抽屜用傳真機影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正面、背面),惟證人龔姵潔、蕭裕達於97年11月4 日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所侵占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價值不清楚,被告只拿出一小部分的寄賣庫存簽收單影本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於離職後,確曾交付部分之寄賣庫存簽收單。且證人龔姵潔於102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復證稱:「(97他字879 號卷第167 頁以下16萬5,734 元之寄賣單據為卓慧琦當初提告時交付地檢署之單據,你能否確認這些單據都是你當初偷偷影印的?)我不清楚是不是我偷偷印的,我有看到崔作仁的老婆有把寄賣單據拿給卓慧琦,我無法確認他拿哪些寄賣單給卓慧琦. . . 」、「我當時沒有仔細看內容,所以我現在無法確定哪些是我偷偷印的,只知道那是寄賣單據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則被告既曾交付部分之寄賣庫存簽收單,證人龔姵潔又無從確認卷附之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均係其所影印,則證人卓慧琦所指卷附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係龔姵潔所偷印交付,被告拒絕交付該單據云云,即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卷附共計16萬5,734 元之寄賣單據,是否係證人龔姵潔、蕭裕達所指被告曾交出之部分寄賣單據,亦非無疑,故本件實難單憑證人卓慧琦之單一指訴及持有16萬5,734 元寄賣庫存簽收單影本之事實,遽認被告拒不交付該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公訴意旨一、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辯以:我向金日安公司借用多少貨物,已不復記憶,惟金日安公司亦曾向我借用貨物,有卓慧琦親自簽立之單據可以佐證,雙方互借貨物,金額尚待清算,我未曾取走出貨單之存根聯等語。 ⒉經查,證人卓慧琦雖於97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金日安公司於96年11月間欲搬離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2 之營業地,被告欲在該址做盤商,遂向金日安公司借貨,當時口頭約定之後再結清金額,嗣金日安公司於96年11月24日搬遷時,被告拿走借貨之資料,所借貨物預估為30萬元,金日安公司損失約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且證人龔姵潔亦於100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拆夥之後,被告要用巨地光學名義自己出貨,被告同意我們事後去對帳,以成本計價向我們金日安公司買,被告取貨方式先接到訂單,寫在隨便一張紙上,再轉騰到三聯式出貨單上面,再自己去倉庫拿貨,這時候拿貨出來,並不需要再登記,所有出貨單的存根聯都被被告拿走了,所以我們實在不知道被告到底拿走多少,我們只能用估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正面),惟就被告取走借貨單據乙情,證人卓慧琦、龔姵潔僅以單據遺失為由,逕行推論係被告取走,而未曾親自見聞或有其他事證足資佐證系爭單據確係被告取走,是此部分核屬證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又證人卓慧琦、龔姵潔就被告所借貨物之數量為何,毫無憑據,其等所證:預估為30萬元云云,亦難採信。反觀被告所稱金日安公司於96年11月間亦向其借貨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卓慧琦親簽之單據影本8 紙附卷為憑(見桃檢97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10至13頁),證人卓慧琦就此於98年1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該單據是96年11月間被告想要自己開店,所以有小量進貨,我們有缺的貨品會向被告調貨,這部分的錢我們尚未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3 頁),是被告與金日安公司既於96年11月間互相調貨,且互有積欠貨款,則被告所辯尚待清算互相抵銷債務等語,即非無據,實難僅以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即認被告調貨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更遑論證人卓慧琦、龔姵潔所指被告詐欺30萬元之貨物,僅泛稱預估云云,毫無憑據,本件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公司30萬元貨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亦應認被告犯罪嫌不足。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各項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因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2 次)、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被告與告訴人金日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仍宜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始為正辦。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及一、㈡,暨起訴事實一、㈠及一、㈡):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事實一、㈠及一、㈡各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二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此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未予詳查,就起訴事實一、㈠,變更起訴法條,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就起訴事實一、㈡,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二部分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均無罪。 七、上訴駁回部分(起訴事實一、㈢及一、㈣):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金日安公司之間並非合夥關係,則被告持告訴人之貨品至各眼鏡行寄賣,當應基於其職務,為告訴人之利益,將寄賣之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得憑以稽查貨品數量、核對帳款或請求返還貨品,否則即可認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關於被告有無交回寄賣貨品之單據乙情,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隨訴訟調查之程度而改異其詞之情,因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應以被告於偵查陳述寄賣簽收單沒有交給告訴人乙情,較為可信,且依證人卓慧琦、龔姵潔之證述,亦足認被告並無交付寄賣單據予告訴人。被告既有將告訴人之貨品交付予全省各眼鏡行寄賣,卻未將寄賣之簽收單據交回予告訴人,嗣後更以寄賣之貨品係其經營之巨地光學所有為由,拒絕交出單據給告訴人,已足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上揭行為,亦造成告訴人無法向各眼鏡行請款或收回貨品,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⒉另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坦承確有借取告訴人之貨品之情形,告訴人之代表人卓慧琦亦證稱: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至同11月24日有借用貨品,然均拒絕提出借用之單據等語。準此,被告既有借用貨品之事實,並拒絕提出借用之單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此二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惟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交回寄賣庫存簽收單乙情,其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仍依卷內資料詳為比對,以資認定何者可採,非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即較為可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已有誤會。依照證人龔姵潔及卓慧琦上開證詞,可知就卓慧琦所持有12張共計16萬5,734 元之寄賣庫存簽收單影本之來源為何,證人卓慧琦、龔姵潔前後所證均有不一,且有關龔姵潔偷偷影印之說,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被告確實曾交付部分寄賣庫存簽收單予卓慧琦,自始並無拒絕交付之情事,則據證人龔姵潔、蕭裕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卓慧琦嗣後再以所持系爭單據影本,指稱被告拒不交付原本而指為背信之詞,顯然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憑採。 ⒉依前揭證人卓慧琦、龔姵潔所證內容,可知被告係於96年11月間係向金日安公司借貨,當時係以口頭約定事後再對帳,被告取貨方式為先接到訂單,寫在隨便一張紙上,再轉騰到三聯式出貨單上面,再自己去倉庫拿貨,且無需要登記,不知道被告拿走多少,只能用估算,惟依照一般商業常習,借調貨物時,均由借用人開立借調收據,交出借人收執,以資出借人將來行使債權之用,焉有告訴人向被告借調貨物時,有開立告訴人親簽之單據由被告收執(見被告提出卓慧琦親簽之單據影本8 紙,附於桃檢97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調高達30萬元之貨物,告訴人卻反而不向被告索取借用收據之理?證人等所指被告未開立單據之說,已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實難遽以證人等之證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背信或詐欺取財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背信、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起訴事實一、㈢之刑法背信罪嫌、起訴事實一、㈣之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各犯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檢察官於原審另提出101 年度蒞字第11797 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正面至第205 頁正面),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受寄賣鏡片之眼鏡行暨金日安公司所寄賣鏡片貨品數量、價值清單如下: ┌──┬───────────┬───────────────┬───────────────┐ │編號│受寄賣鏡片之眼鏡行 │金日安公司寄賣鏡片貨品數量及價│事證出處 │ │ │ │值(新台幣) │ │ ├──┼───────────┼───────────────┼───────────────┤ │㈠ │寶龍眼鏡店(店址:桃園│1.近視800 度內鏡片(單價25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縣○○市○○路000號) │ 片):共64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 │2.近視800 度/ 散光10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5元/ 片):共188 片。│ 資料1份。 │ │ │ │3.總金額(成本價):6,300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 │ │ │ │ │ 170頁最上方寄賣簽收單1紙( │ │ │ │ │ 單據上日期記載為96年3月) │ ├──┼───────────┼───────────────┼───────────────┤ │㈡ │台大眼鏡店(店址:桃園│1.近視600 度內鏡片(單價35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縣○○鄉○○○路00號)│ 片):共72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 │2.近視600 度/ 散光75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35元/ 片):共96片。 │ 資料1份。 │ │ │ │3.近視400 度內鏡片(單價25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70│ │ │ │ 片):共42片。 │ 頁中間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上 │ │ │ │4.近視400 度/ 散光75度內鏡片(│ 日期記載為96年4月18日) │ │ │ │ 單價25元/ 片):共56片。 │ │ │ │ │5.總金額(成本價):8,330元。 │ │ ├──┼───────────┼───────────────┼───────────────┤ │㈢ │真善美眼鏡店(大湳店)│1.近視600 度內鏡片(單價25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縣○○市○│ 片):共96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路0段000號) │2.近視600 度/ 散光10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5元/ 片):共168 片。│ 資料1份。 │ │ │ │3.近視600 度內鏡片(單價29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70│ │ │ │ 片):共112 片。 │ 頁最下方寄賣簽收單1紙 │ │ │ │4.近視600 度/ 散光100 度內鏡片│4.證人秦造鴻於審理時之證述。 │ │ │ │ (單價29元/ 片):共36片。 │ │ │ │ │5.總金額(成本價):10,892元。│ │ ├──┼───────────┼───────────────┼───────────────┤ │㈣ │博士眼鏡店(中壢店) │1.近視600 度內鏡片(單價25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縣○○市○│ 片):共72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路00號) │2.近視600 度/ 散光10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5元/ 片):共144 片。│ 資料1份。 │ │ │ │3.總金額(成本價):5,400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68│ │ │ │ │ 頁最上方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 │ │ │ │ │ 上日期記載為96年1月31日) │ │ │ │ │4.證人林加鎮於審理時之證述 │ ├──┼───────────┼───────────────┼───────────────┤ │㈤ │中興眼鏡店(中壢店) │1.近視800 度內鏡片(單價29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縣○○市○│ 片):共112 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路000號) │2.近視800 度/ 散光15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9元/ 片):共256 片。│ 資料1份。 │ │ │ │3.老花400 度內鏡片(單價35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68│ │ │ │ 片):共30片。 │ 頁中間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上 │ │ │ │4.總金額(成本價):11,722元。│ 日期記載為96年1月31日) │ ├──┼───────────┼───────────────┼───────────────┤ │㈥ │惠康眼鏡店(桃園店) │1.近視800 度內鏡片(單價25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縣○○市○│ 片):共128 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路0000號) │2.近視800 度/ 散光20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5元/ 片):共492 片。│ 資料1份。 │ │ │ │3.總金額(成本價):15,500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68│ │ │ │ │ 頁最下方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 │ │ │ │ │ 上日期記載為96年2月12日) │ │ │ │ │4.證人許棟梁於審理時之證述 │ ├──┼───────────┼───────────────┼───────────────┤ │㈦ │獨一眼鏡店(桃園店) │1.近視800 度內鏡片(單價25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縣○○市○│ 片):共128 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街000號) │2.近視800 度/ 散光15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5元/ 片):共320 片。│ 資料1份。 │ │ │ │3.近視1000度內鏡片(單價65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69│ │ │ │ 片):共50片。 │ 頁最上方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 │ │ │ │4.近視1000度/ 散光100 度內鏡片│ 上日期記載為96年3月11日) │ │ │ │ (單價65元/ 片 │ │ │ │ │ ):共150片。 │ │ │ │ │5.總金額(成本價):24,200元。│ │ ├──┼───────────┼───────────────┼───────────────┤ │㈧ │真善美眼鏡店(桃園店)│1.近視700 度內鏡片(單價29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縣○○市○│ 片):共112 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路000號) │2.近視700 度/ 散光10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9元/ 片):共168 片。│ 資料1份。 │ │ │ │3.總金額(成本價):8,120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69│ │ │ │ │ 頁中間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上 │ │ │ │ │ 日期記載為96年4月4日) │ │ │ │ │4.證人秦造隆於審理時之證述。 │ ├──┼───────────┼───────────────┼───────────────┤ │㈨ │時代眼鏡店 │1.近視800 度內鏡片(單價65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縣○○市○│ 片):共84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路000號) │2.總金額(成本價):5,460元。 │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 資料1份。 │ │ │ │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69│ │ │ │ │ 頁最下方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 │ │ │ │ │ 上日期記載為96年4月17日) │ ├──┼───────────┼───────────────┼───────────────┤ │㈩ │傳神眼鏡店 │1.近視600 度內鏡片(單價29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縣○○鄉○│ 片):共96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路000號) │2.近視600 度/ 散光10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9元/ 片),共144 片。│ 資料1份。 │ │ │ │3.近視1000度內鏡片(單價65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67│ │ │ │ 片):共50片。 │ 頁最上方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 │ │ │ │4.近視1000度/ 散光100 度內鏡片│ 上日期記載為96年2月10日) │ │ │ │ (單價65元/ 片 │ │ │ │ │ ):共150片。 │ │ │ │ │5.總金額(成本價):19,960元。│ │ ├──┼───────────┼───────────────┼───────────────┤ │ │健康眼鏡店 │1.近視700 度內鏡片(單價25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縣○○市○│ 片):共84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路000號) │2.近視800 度/ 散光15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5元/ 片):共280 片。│ 資料1份。 │ │ │ │3.總金額(成本價):9,100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67│ │ │ │ │ 頁中間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上 │ │ │ │ │ 日期記載為96年1月31日) │ ├──┼───────────┼───────────────┼───────────────┤ │ │獨一眼鏡店(同德店) │1.近視800 度內鏡片(單價25元/ │1.證人卓慧琦、蕭裕達之證述。 │ │ │(店址:桃園市○○○街│ 片):共92片。 │2.附件之告訴人101年7月30日刑事│ │ │00號) │2.近視800 度/ 散光150 度內鏡片│ 呈報狀暨卷附寄賣單據內容說明│ │ │ │ (單價25元/ 片):共320 片。│ 資料1份。 │ │ │ │3.近視800 度內鏡片(單價35元/ │3.本署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67│ │ │ │ 片):共92片。 │ 頁最下方寄賣簽收單1紙(單據 │ │ │ │4.近視800 度/ 散光150 度內鏡片│ 上日期記載為96年2月1日) │ │ │ │ (單價35元/ 片):共310 片。│ │ │ │ │5.近視800 度內鏡片(單價65元/ │ │ │ │ │ 片):共42片。 │ │ │ │ │6.近視800 度/ 散光150 度內鏡片│ │ │ │ │ (單價65元/ 片):共210 片。│ │ │ │ │7.總金額(成本價):40,750元。 │ │ ├──┼───────────┴───────────────┴───────────────┤ │ │ 以上12家眼鏡店寄賣金日安公司之鏡片總金額(成本價):165,7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