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陳盛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108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盛增明知林秀銘(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4222號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日本品牌、型號IHI40JX號、車身號碼:BD001262號挖土機1台,係建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100 年8月21日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旁發現遭竊,遭竊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經國橋下,以10萬元之價格,向林秀銘、綽號阿勝男子購買上揭挖土機(陳盛增僅支付5萬元予林秀銘、綽號阿勝 男子)。陳盛增復於100年9月20日8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000號住處,以20萬元價格,將上揭挖土機 售予不知情之紀木景;嗣紀木景再於100年11月10日15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崗臺鐵維修工廠內,以34萬1,750元之 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曾貴德(紀木景、曾貴德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78 號、102年度偵字第18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貴德再於101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前述工廠內,以25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挖土機售予不知情之陳金龍(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4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建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胡相興於102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0號陳金龍所經 營之金龍汽車材料行內,發現上揭遭竊之挖土機,乃報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翔營造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盛增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盛增於警詢時、偵查、原審時,坦承以10萬元價格,向林秀銘、綽號阿勝男子購買上揭挖土機(陳盛增僅支付5萬元予林秀銘、綽號阿勝男子)。復於100年9月20 日8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住處,以20萬元價格,將上揭挖土機售予不知情之紀木景,並略稱:「基本上我認罪,請求從輕自新機會,也是受害人,被他騙」等語。而被告所陳核與證人紀木景、林秀銘、陳金龍、胡相興、曾貴德,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日本品牌型號IHI40JX號、車身號碼:BD001262號挖土機之進口 報單、勇城重機出具之原始讓渡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挖土機為無合法權源取得之贓物,其不思以正途買受及轉賣他人而牟利,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追索不易,且並未將該物返還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受償,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略稱:被告經此教訓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領有殘障手冊,配偶為外籍人士在台無法覓得工作,家中另有兩名子女就學,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而贓物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請予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貪圖一己私利,以10萬元(實際僅付款5萬元)之低價購入上開挖土機後,旋以20萬 元之價格賣出,已難謂無獲利,再被告將上述挖土機轉售予紀木景後,該挖土機嗣又轉手予曾貴德、陳金龍,並未歸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胡相興陳明,被告所述亦非真實,被告以低價收購贓物,助長竊盜歪風盛行,誘發其他不確定範圍的財產犯罪,應予非難程度不亞於竊盜犯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商討解決方式,難認具有澈底醒悟之心,另審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尚得易科罰金,非屬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故應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殘障人士與子女就學中,請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詞,然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