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至慶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速姆公司)副董事長(即實際負責人),經由張龍柱結識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被告明知纖維酒精酵素醣化製造技術並不成熟,且生產設備製造能力無法達到每日可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出約5 噸纖維酒精量產,且純度為99.5% 以上之效能(下稱約定效能),仍一再向告訴人公司表示上開技術已相當成熟,且其生產設備製造能力可達到約定效能,並誑稱上開技術本身屬綠能環保產業,係以農業廢棄物如麥桿等為原料,配合專利性酵素酵母,可轉化為乙醇之生技環保產業,致使告訴人公司相信而萌生投資意願。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安排並陪同告訴人公司執行長王台光、總經理李克勤及楊成誡等3 位董事前往日本龜山廠房考察,當時確實看到正運轉中0.1 噸等級纖維乙醇設備,並看見有液體產生,經嗅聞後有酒精氣味。被告強調此技術已有許多投資者正洽談合作中,且表示其代表之可速姆公司已獲得經日本Contig.i公司授權為代理商之日本母公司Mother Cosmo公司(下稱日本可速姆公司)之再授權,為唯一且獨家得以在臺灣、大陸地區、泰國、印尼、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國有權利用上開酵素醣化技術製造纖維酒精及有權販售相關酵素產品及再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以上開不實系爭效能具有龐大商機為由,提出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 億元之要求,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支付權利金1 億5 千萬元且分3 期給付,其餘1 億5 千萬元部分以共同成立公司開創市場獲利為契約簽訂條件,於98年9 月15日與可速姆公司簽約,並於同年9 月22日遵期給付第1 期簽約金5 千萬元。被告收受後,本應依雙方簽訂之大陸地區獨家授權協議書(下稱該協議書)四、(一)、2 、履行契約第2 階段約定:「....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 噸、純度為99.5% 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告訴人公司)....」(下稱施作圖說),惟被告僅於98年10月27日交付一部分施作圖說予告訴人公司,且所交付施作圖說皆標示不全,或僅為可觀察設計理念之設計示意圖,完全不具備「相關圖說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之規格,告訴人公司遂於98年11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可速姆公司儘速提供依該協議書之圖說,然被告卻遲至99年5 月5 日始提出部分資料清單,且其所提出之資料清單,並未提供規格及型號。又告訴人公司為儘速達成組裝並學習操作技術,向日本可速姆公司負責人山中敏男接洽,另行付費採購0.1 噸之小型設備,欲進行250 倍縮小比例之測試及量產,山中敏男則以西村建設公司名義出售相關設備,經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組裝0.1 噸設備後,於99年4 月18日進行初次試產,竟無任何乙醇產出,告訴人公司並將試產結果告知被告,被告知悉後,仍隱匿上開技術無法達成約定效能之事實,於99年4 月29日函覆告訴人公司表示係原料本身所含纖維量影響醣化效率云云。於99年5 月5 日會議中,被告更表示應改用狼尾草測試並願意負責採購及備料事宜,然遲至1 個月後狼尾草原料仍未到貨。雙方為解決上開爭議,復於99年6 月2 日協商另行簽署「授權契約補充協議」(下稱該補充協議書),約定:「....惟契約簽署生效後迄今已延宕多時,進度遠不如約定內容。....達成後續作法如下列結論數點....」、「....甲方同意自即日起盡一切可行方法完成該套設備之試車作業,直至設備產出乙醇量可達原契約約定之比例止始為驗收合格。」,以確認被告所保證約定效能之生產能力是否真實。當告訴人公司將原安置於中國河南省上開0.1 噸之小型設備移往中國廣東中山市,欲進行狼尾草原料測試時,被告卻於99年8 月4 日發函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該協議書第2 階段約定5 千萬元之授權金,並藉故發函終止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冀圖卸免責任。嗣告訴人公司與日方技術人員繼續進行0.1 噸設備測試,發函通知被告到場均未獲置理,且經測試發現即連1%左右之轉換效能均無法達成,顯然無法達成該協議書保證之約定效能。告訴人公司始發現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致簽訂該協議書並給付5 千萬元權利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王台光、李克勤、楊成誡、可速姆公司總經理增田厚司之證述以及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紙、施作圖說6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往來電子郵件、0.1噸及設備試產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協議書中有保證約定效能之情,且簽約當時並無如該協議書中約定25噸級效能之設備存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之纖維酒精生產技術確屬可行,已受國內外學界、政府單位所肯認,又按照該協議書精神,可速姆公司是要與告訴人公司共同研發25噸級之設備,伊已於98年10月27日委由增田厚司及李順惠將日本設計之施作圖說一疊完整、如數交付與王台光,所有施作圖說均符合該協議書中立即可施作之條件,且施作圖說係以併聯之設計方式,將設備加以併聯即可達成約定25噸級之效能;針對告訴人公司對裝置、零件規格之疑問,可速姆公司亦於99年5月5日、6月3日多次確認回覆,告訴人公司自此並未在為任何爭執或提出不足之處,足見伊已完成交付該協議書中約定圖說之義務,然告訴人公司迄今並未依照被告所交付之施作圖說建造設備,已違反該協議書約定之應履行建廠之義務;簽訂該協議書後,告訴人公司尚於99年1月25 日召開業強纖維酒精技術發表會,同時亦邀請該技術研發人員岐阜大學高見澤一裕教授、Contig.I公司鈴木繁三社長、日本可速姆公司山中敏男社長參與該說明會,另於99年5月 間,可速姆公司尚安排告訴人公司人員至日本Contig.I公司接受纖維酒精技術之操作訓練等情,足認被告並無主觀上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契約訂約後,告訴人公司也有付款、審圖、試車之義務,被告已履行交圖義務,並未留存,再向日本公司要求再次交付,已為其拒絕,告訴人公司從未建廠、試車,顯係經評估不符預算而歸咎被告,被告已提出19張圖說,若有未完整之處,告訴人公司何以從未載明於文件或在來往文件上說明,且西村建設公司與日本可速姆公司係關係企業,上開5千萬元部分流向西村建設公司,並不能 執為不利被告之論據,被告確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經查:(一)告訴人公司認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其於該協議書中保證之約定效能,係假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乙節。被告固已自承於該協議書中保證約定效能且簽約當時約定效能客觀上並不存在等節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42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4 頁、原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惟仍須就其有無詐欺犯意及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等情加以認定。 (二)就告訴人公司簽約前之決策過程以觀,楊成誡於原審證稱:「(問:在98年5月間,你是否有與業強公司的王台光、李 克勤到日本龜山去參訪纖維酒精醣化的實驗型工廠?)有,當時有新技術都會跟我商量一下,我也很好奇,所以就跟著去。(問:你參訪過程當中,有無從頭到尾都參與?)有,參訪時間共兩天半。(問:你看到該項技術與該實驗工廠,當時技術成熟度如何,以你的專業度來看?)以化工專業來看,那個是實驗室規模,是OK的,若要做到規模量產的話,要十幾噸的產量,從實驗室的規模到量產,需要一個非常高的門檻,當時在日本看到的是1噸的規模,我們有詢問日本 人20噸有無問題,他們也承認20噸的他們還沒有製作,當時有一個負責翻譯的都有翻譯。(問:你問了日本人20噸有無問題,他們如何回覆?)日本人說技術沒有問題....。」、「(問:參訪期間,你提供業強公司何種意見?)我當時從草割下來後,到他發酵,然後精煉成酒精,我都有看到,但是這是1噸級的,這是真的,....,因為大家都有看到也都 有聞到酒精的味道。」、「(問:當時是哪位日本人說20噸級的設備沒有問題?)是一個女生,PHD,她是個生化博士 ,她應該是這個實驗室技術的負責人。(問:當時是誰提問說20噸級設備有無問題?)當時王台光、李克勤都有問她,因為他們是公司的執行單位,比較在乎這個問題,我只是看有無此種技術。」、「(問:在日本龜山參訪時,王台光、李克勤有無提出他們要做纖維醣化的生意或要做幾噸的生意?)有,王台光、李克勤和我,我們都在一起有聊過,日本若同意,他們願意做這個生意,當時他們要去大陸做生意,大陸的規模都很大,所以有跟日本人反應他們要大的設備。」、「(問:依你專業來看,在業強公司與可速姆公司簽約時,當時技術是否可能每日生產約5噸,純度99.5%以上的纖維酒精?)簽約當時,若要生產5噸,且純度這麼高的話, 我個人意見成功率是不高,因為他的產量就比原來大5倍, 且純度若要高達99.5%,縱使是工業酒精,也很難達到這麼 高的純度。」、「(問:你認為當時在日本所看到的技術可否達到99.5%的純度?)他們說是有,以日本的國力來說, 做到99.5%不是難事,台啤公司都可以做到。」、「(問: 你在日本參訪期間,有無跟王台光、李克勤就相關技術討論過?)有,我有把我看到的感覺告訴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6頁)。李克勤亦於原審結證稱:其與王台光、楊成誡至日本參訪酒精纖維的技術時,係由許多日方人員解說技術,並由增田厚司翻譯,雖沒有檢測提煉出的酒精,但聞起來純度蠻高的,擦在手上涼涼的,被告當時說該技術已非實驗室階段,已有0.1噸試產實績,會將0.1噸級設備擴充至25噸級設備設計好並交付圖面給告訴人公司。因楊成誡是告訴人公司創辦人,且在技術上很專精,所以找楊成誡一起去,在日本時其與王台光、楊成誡有作技術的溝通,楊成誡曾提醒一定要確認對方可以提供25噸級的設備才能投資。自日本參訪到該協議書簽訂前,可速姆公司即被告業已告知要以桶槽併聯方式做出25噸級設備。因該協議是重大投資案,是經過其與王台光及其他董事開董事會決定的等語(同上卷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足認該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確實存在,且為告訴人公司董事親歷見聞所驗證,而參訪過程中皆係由日方人員加以解說技術內容,並於王台光、李克勤之提問下保證25噸級設備之製作並無問題,尚非由被告本人說明等情無訛。又增田厚司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簽訂該協議書前請其問日本可速姆公司可否做25噸級之工廠,問日本可速姆公司中村修的回覆是1個25噸級的大型桶槽沒有辦法,但 用5噸級的好幾個併聯是可以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保證可製作 出25噸級工廠乙事並非憑空虛捏,而係先經詢問日方意見後始將此資訊告知告訴人公司參酌,實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況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在日本參訪時,告訴人公司即已知悉依被告之設計係以桶槽併聯方式做出25噸級設備,具化工專業背景之楊成誡亦將其認為25噸級工廠成功率不高之疑慮與王台光、李克勤討論,並提醒告訴人公司一定要確認被告可以提供25噸級的設備才能投資。衡情告訴人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該協議為總額3億元之重大投資案,且分 階段之各期給付金額亦高達5千萬元,董事會必當就該決策 於投資市場、締約成本、營運操作、財務槓桿各方面對告訴人公司帶來的影響做出極為周全之分析及審慎之評估,而告訴人公司於簽訂該協議書前既已明知斯時僅有0.1噸級之生 產設備,並無25噸級之設備存在,自然已將上揭履約風險及以併聯方式施作廠房等不確定性納入評估,終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簽立該協議,絕無僅憑被告願意保證約定效能即貿然做出此重大決策之理,因之可認該協議書係在告訴人公司衡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可速姆公司即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締約風險後所為之決策,告訴人公司自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存在。 (三)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可知,可速姆公司所欲提供告訴人公司之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係經由日本岐阜大學高見澤一裕教授與日本Contig.i公司研發而成,並由Contig.i公司統籌辦理該技術之授權,而由經Contig.i公司授權之日本可速姆公司再授權可速姆公司而得(他字卷第9頁、第27頁至29頁) 。又增田厚司於原審證稱:「(問:可速姆公司就此協議書的履約、技術及其他工作是如何分配?)可速姆公司是透過日本的聯繫,有一個平台,日本可速姆公司要求我們協助業強公司。」、「(問:若你碰到技術問題如何解決?)我會向日本公司聯繫。(問:聯繫完如何?)日本公司會回覆我,我會再翻譯給這裡負責的人。(問:技術上需要有技術人員時,若你無法解決時如何?)我會要求日本的技術人員過來這裡或安排這裡的人員過去日本。(問:你有無參與該項技術的研發或受訓?)沒有參與研發,有參與簡單的說明,他們會給我簡單的說明書。(問:你沒有很瞭解技術要如何推廣?)日本有簡報說明書,按照這個說明書來說明,若對方有問題,我會向日本反應,由日本公司來回答。(問:為何日本不讓你多瞭解技術?)這是機密的事情,沒有對外開放,我就是負責販賣。(問:不管是可速姆公司或日本可速姆公司都沒有專精的技術人員?)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正、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與該協 議書中約定被告除再授權告訴人公司使用、製造、販賣、要約販賣該技術(原審卷第10頁,該合約書一、(一))外,另應在工廠正式量產前提供該技術之授權文件、一切相關(包括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製造、使用資訊)之技術資料及詳盡之諮詢服務(他字卷第12頁,該協議書二、(一)、(二))等節相符。可知被告及可速姆公司並非該技術之發明者,亦不具備研發能力,其等提供告訴人公司諮詢技術服務之方式為向日方詢問後,將回覆結果告知告訴人公司、請日方派員指導或安排告訴人公司員工至日方受訓,而僅係擔當推廣販售之業務角色,此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98年9月15日簽約並於同年9月22日收受第1期簽約金5千萬元後,即於同年11月12日將3千2百萬日圓之高額權利金匯予日方(以西村建設公司名義)之事實(前揭原法院民事卷〈二〉第148、149頁)即明。復觀之王台光於99年4月30日寄發予 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這個生意我們從來都沒有經營過,所以我們從頭至尾需要你們的指導、教育和探討,共同攜手走完這個過程,共同制訂出標準,....,就因為這是嶄新的事業非常需要大家共同參與操作、調整所有的參數、找到正確的途徑和在初步用料上的應變應用太多太多是我們要共同全般性的努力。....每一個環節(後設備、原料及酵素)都會有狀況,比如一件事:在醣化完畢、發酵完畢進入蒸餾時(蒸餾太緩慢),因等待期太長就被細菌感染了,後續的應變就很重要....等等(我們是沒有能力處理的)在在需要大家共同討論處理,不是我一方所能承擔應對的。」等語(他字卷第60頁);前開補充協議亦提及:「緣雙方前於2009年9月間簽有授權契約乙份,進行纖維乙醇產製研發工作; 惟契約簽署生效後迄今已延宕多時,進度遠不如約定內容。雙方基於合作立場,今透過友好共同協商,達成後續作法如下列結論數點,共同遵守,以求合作案能依約定執行」等語(他字卷第62頁)。足徵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及可速姆公司間簽訂該協議書之本意原為共同合作研發該技術,而告訴人公司自始亦瞭解該約定效能並不存在,需要雙方共同協力始得完成,否則告訴人公司僅需請被告依約協助建造約定效能之生產設備即可,何需再自行向西村建設公司訂製0.1噸級之 設備試車?是被告供稱雙方為共同研發關係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合作技術研發之關係,本應共同承受研發失敗之風險,況被告及可速姆公司尚依該協議書負保證責任,若無法達成約定效能,即受有應返還告訴人公司已繳納之全部權利金及5千萬元違約金之財產上不利益(他 字卷第19頁,該協議書六、(四)),倘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豈願簽訂如上開違約之高額賠償條款以自縛?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該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施用詐術,誠屬有疑。 (四)就被告及可速姆公司是否依約交付告訴人公司見圖即可施作之工程圖說乙節。王台光固不否認於98年10月27日收受授權契約圖面且於簽收單(原審卷第51頁)上簽名,並稱:是被告在98年10月27日交付25噸級示意圖,當天僅交付6張示意 圖(前揭原法院民事卷〈一〉第212頁至第217頁,即同上卷原證十),根本無從進行更詳盡的審圖作業,且伊認為還會有細部圖、施工圖、建廠計畫等語(同上卷〈二〉第111頁 、第113頁、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惟增田 厚司於原審證稱:「(問:在協議書簽約後,為了履行協議書,你有無代表臺灣可速姆公司回到日本去做何事?)我有因為被告的要求到日本取得25噸級的圖面、零件及週邊設備。(問:你當時拿了多少資料,你如何處理?)我比較早去日本,被告說資料沒有拿到的話不要回來....。(問:這些圖示有無交給業強公司?)有。(問:交給業強公司前,有無交給被告看過?)有看過,但是時間比較趕,我回來一兩天後馬上就給業強公司,被告有確認看過。(問:你是否記得你交給業強公司的內容物有多少?)交給業強公司大概一疊的東西,約十幾公分厚,該內容有圖面、零件、規格說明書,及上面有一張圖面目錄。」、「(問:【提示原審卷第22頁被證五並告以要旨】當時交給業強公司是否就是這些圖示?)是,就這些全部,這是業強公司要求的東西。(問:【提示原審卷第51頁被證十並告以要旨】當時有無給業強公司簽收?)有,這個簽收單是我與李順惠一起過去,圖面給的時候,是王台光簽收的。(問:簽收單上最後一行有所交付之圖面如附件,為何這個沒有附件?)附件就是給他們的圖,我們只收回這張簽收單。(問:你把圖面交給王台光後,他有無什麼表示?)當時沒有意見,他說給李克勤後,若有問題的話,要求我們要回答。」、「(問:【提示原審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當初交給業強公司的圖示目錄,內容有該文件下方受領者?)不是被證五這張給業強公司,是內容給業強公司,好像有翻成中文。」等語(原審卷〈一〉第 141頁至第143頁);證人李順惠於原審結證:「(問:你去日本除了參訪外,還有無做其他的事情?)有去拿設計圖。(問:過程為何?)這是比較精密的,詳細的圖日本不會提供,且也沒有與他們合作,我們就到日本去跟他們要較詳細的設計圖,我們在那裡待了12天,拿到設計圖才回來。(問:拿那回來後如何?)我們公司內部整理後,就交給業強公司的執行長王台光。(問:【提示原審卷第51頁被證十並告以要旨】簽收單是否是你製作?)是,我們公司要交圖之前所打好的,然後交給王台光簽名。(問:是何人拿給王台光簽名?)我與增田厚司當面交給王台光。(問:該簽收單下面寫交付之圖面如附件,為何該簽收單沒有圖面?)交付的圖面上面有明細的項目,就一起交給他。(問:【提示原審卷〈一〉第22頁被證五並告以要旨】你交給業強公司的圖面,是否是這些內容?)....是,就是這些項目。」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可知王台光所述與增田厚司、李順惠證述內容明顯相左,其證詞已有可疑。況施作圖面屬該協議書中之重要約定事項,若告訴人公司未能按圖施作即無從檢驗設備是否可以達成約定效能,衡情告訴人公司必抱持極為審慎之態度簽收,豈能任憑被告僅交付寥寥數張示意圖之情形發生?又該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上業已寫明可速姆公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圖面係使告訴人公司「得以依圖設計、建立工廠生產製造可速姆公司所授權之纖維酒精」等字樣(原審卷〈一〉第51頁),果簽收當時王台光認為該6張圖說僅屬示意圖,而還會有其他細部圖、施工 圖、建廠計畫,為何未於該簽收單上註明「仍有其他圖面尚待交付」等字樣,或作出拒絕簽收、待細部施工圖備齊後始簽收之要求?是王台光所述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而增田厚司、李順惠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信實。承上,足認王台光簽收之時,必已認定簽收圖面足以見圖施作始行簽收,而其所簽收之圖面亦非僅有6張示意圖,被 告辯稱所提供告訴人公司者為被證五所示1至19之一疊圖說 (原審卷〈一〉第22、23頁)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前揭施作圖面交付後,告訴人公司縱認被告所交付之圖說未達到見圖即可施作之程度,亦僅屬被告未依該協議約定本旨履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驟認被告於簽訂該協議書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且被告所交付之圖說若未達見圖即可施作之程度,告訴人公司收受當時或其後即應請被告重新提出一份完整圖面,然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交付25噸級圖面予王台光後,告訴人公司僅於於同年11月9日由李克勤指示 黎世音寄發電子郵件予可速姆公司,內容概為詢問25噸級裝置圖面中之設備明細、名稱、尺寸等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原審卷〈一〉第52、53頁)可稽, 並未表明無法按圖施作之意。而被告針對告訴人公司之疑問,於99年5月5日整理完成後將設備之規格對照與零件之規格目錄交付與告訴人公司,由李克勤親自簽收,並加註:「目錄收到,內容中未提供使用規格及型號,請再供型號及規格」等字樣於該收據上,有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據影本1紙存卷(前揭原法院民事卷〈一〉第161頁)可考。而可速姆公司後續亦將告訴人公司所要求之使用規格、型號以電子郵件寄予告訴人公司,有李順惠於99年6月3日寄予李克勤之電子郵件1封及附件在卷(同上卷〈一〉第162至168頁 )可徵,李克勤亦不否認見過該附件資料(原審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依該協議履行其應提供「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製造、使用資訊之技術資料及詳盡之諮詢服務」義務之情形。且告訴人公司於被告99年6月3日回覆後即未再就圖面提出疑問,亦未依約履行建廠義務,自無法驗證被告所提供施作圖面之可行性。至被告雖於數月後始行回覆,應屬民事給付遲延之問題,要難執此推論被告於簽訂該協議書之初即意在詐欺而無履約之誠意。況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9日提出疑問至99年5月5日可速姆公司回覆期間 ,尚主動於99年1月25日召開業強纖維酒精技術發表會,對 外宣示與可速姆公司、日本可速姆公司、Contig.i公司之授權合作關係,並邀請相關人士、媒體與會,有該次技術發表會之照片、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 185頁)可稽。足認告訴人公司對被告98年9月15日簽約後之履約作為並無異議,且對該協議未來之發展成果抱持樂觀態度,否則豈願在被告僅交付圖面後即公告周知、廣為行銷宣傳?又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自行向日方購買0.1噸級設備試產 失敗,並於99年6月2日簽訂該補充協議書後,仍然持續安排告訴人公司人員至日本Contig.i公司接受技術操作、檢測訓練,有可速姆公司與Contig.i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寄予日方表達感謝安排研習之電子郵件及研習照片附卷(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1頁)足憑,倘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理應於收受告訴人公司5千萬元之第1期款後,即置告訴人公司於不理,豈仍願依約回覆告訴人公司之詢問並進而安排告訴人公司員工赴日研修,徒增勞費?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六)公訴意旨雖質以告訴人公司於98年9 月22日匯款5 千萬元至可速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遭陸續轉帳匯出,於同年11月20日該帳戶僅餘51萬1,229 元,且被告未能說明究竟係為拓展何業務所需致需將該筆匯款陸續轉出之理由,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可速姆公司在98年11月12日匯款予西村建設,無法證明係給予日本可速姆公司之權利金支出,且上開文件上雖註明權利金字樣,然並無可速姆公司與他公司之書面契約可資證明該筆金額是支付何種款項等語。惟公訴人所提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分批將該5千萬元轉出之事實, 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意思為之;而可速姆公司即被告依該協議書四、(一)、1、之約定,本有於 簽訂該協議後7日內向告訴人公司收取5千萬元之權利,是被告收取5千萬元後作何使用,本屬其營運之自由;況被告所 匯出權利金之對象為西村建設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透過日本可速姆公司購買0.1噸級設備之對象相同,可認西村建設公 司與日本可速姆公司本應有業務上之關聯,被告辯稱其所匯出3千2百萬日圓係日方指定匯入日本可速姆公司之母公司西村建設公司之權利金乙節,尚非不可採信。且縱被告不能證明上開54萬元均用於拓展業務,因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上開帳戶資料,亦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判斷之依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授權合約金高達1 億5 千萬元,且告訴人公司於簽約後一週內,即匯款5 千萬元予可速姆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被告即陸續轉帳匯出,且2 個月內該筆款項僅餘51萬1,229 元,且除被告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共1,020 萬元,該款項不知去向外,亦陸續轉帳500 萬元轉匯至賴美伶之個人帳戶。又被告辯稱給付日本權利金,然其匯款之對象為西村建設公司,並非其所合作之日本可速姆公司;被告取得上開5 千萬元後,即陸續提領、轉帳一空,且可速姆公司並無其它主要業務,顯見被告係利用成立可速姆公司後,就明知在客觀上根本無法達成之技術誆騙告訴人並朋分花用。二、被告之學經歷,毫無任何專業技術背景,增田厚司亦證稱:『我是日本可速姆公司的海外部部長,我是擔任可速姆公司與日本可速姆公司的窗口。(問:你有沒有很瞭解技術要如何推廣?)日本有簡報說明書,按照這個說明書來說明,若對方有問題,我會向日本反應,由日本公司來回答。(問:不管日本可速姆公司或臺灣可速姆公司(上訴書誤載為日本可速姆公司)都沒有專精的技術人員?)沒有。』等語;且被告於民事庭自承『我們有和日本討論25噸級技術。(問:你所謂的與日本討論25噸級技術,所謂的討論是口頭的陳述,還是內容方面的討論?)此由增田厚司來說明。(問:25噸級醣化技術至今,是否曾經量產或商業運產?)我們有0.1噸級(上訴書誤載為1噸級)在彰濱工業區的示範廠』等語。被告既明知本來就不存在25噸級之技術,且若非一再隱匿實情,且向告訴人保證可以達到系爭效能之產量,以誘騙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可能於簽約後立即給付5千萬元。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一上市公司, 若無量產或商業可能,當不致簽約並於給付第一期5千萬元 ,卻信誓旦旦保證可以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的技術圖予告訴人,以爭取儘快簽約,取得款項隨即提轉一空,顯見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被告又辯稱:有透過日本可速姆公司委請日本橫山公司製25噸的圖,並由增田厚司、李順惠取回交給王台光完整的施工圖云云。增田厚司、李順惠雖於本案審理中附合被告之上開說詞,然對於為何去日本取回設計圖時,拘無任何簽收紀錄或文件?渠等2人並無法明確回 答、閃爍其詞;惟查增田厚司、李順惠曾交設計圖給王台光一節,為王台光所否認,且增田厚司、李順惠均為可速姆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渠等立場難期公正誠實,難以遽信,且 本件系爭契約是金額1億5千萬元的合約,而處理25噸級乾草的設備應是很複雜的施工圖,可速姆公司或日本可速姆公司與橫山公司應會詳細約定施工圖的內容、機械的功效為何、交圖、付款的期限,豈有可能沒有任何可速姆公司或日本可速姆公司委託橫山公司製圖的契約或相關文件存在,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此部分委託製圖、簽收設計圖的文件以實其說,足認被告自始未曾委託第三人繪製設計圖。四、又原審判決逕認『纖維酒精酵素糖化技術確存在…參訪過程中皆係由日方人員加以解說技術內容,並於王台光、李克勤之提問下保證25噸級設備之製作並無問題,並非由被告本人說明一節』等語;雖李克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每日消化25噸纖維產出5噸酒精是何人提出的?)被告有讓我們看 報告,平均出來轉換率有20%加減5%,不同的草有不同的轉 換率。…(問:你們沒有看到這麼大的設備,為何相信被告,被告如何給你們承諾?)被告說可以做到世界第一產出的機會而且他可以提供我這樣的技術,他說已經不是在實驗室階段,已有0.1噸的試產實績。(問:在日本參訪時,你們 看到0.1噸級設備時,有無問被告0.1噸級如何擴充25噸級?)他說會幫我們設計好,會給我們圖面。』等語;且王台光亦證述:『(問:當時你有沒有要求要幾噸的機器?)有,我們算了之後,被告說目前成熟的技術是25噸級,每日消化25噸纖維每日產出5噸級的酒精,純度在95%以上。(問:當時有無問被告日本僅有0.1噸,他要如何做出每天消化25噸 纖維酒精的機器?)被告稱他們這方面的技術是成熟的,但日本不具規模作這樣的噸數。』等語;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李克勤、王台光之證詞矛盾,顯屬無據。五、又楊成誡證稱:『以化工專業來看,那個實驗室規模是OK的,若要做到規模量產,需要一個很高的門檻,當時在日本看到的是0.1噸(上訴書誤載為1噸)的規模,我們有詢問日本20噸的問題,也承認20噸的,他們還沒製作。』等語;系爭技術是否存在、是否可達到『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出約5噸纖維酒精量產,且純度為99﹒5%以上』之效能,此為客 觀事實是否存在之問題,原審法院既未曾委託任何專業機關鑑定,何以認定纖維酒精酵素糖化技術確存在,此部分認定顯屬率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六、又於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該協議為總額3億元之重大 投資案,且分階段之各期給付金額亦高達5千萬元,董事會 必當就該決策於投資市場、締約成本、營運操作、財務槓桿各方面對告訴人公司帶來的影響做出極為周全之分析及審慎之評估,而告訴人公司於簽訂該協議書前既已明知斯時僅有0.1噸級之生產設備,並無25噸級之設備存在,自然已將上 揭履約風險及以併聯方式施作廠房等不確定性納入評估,終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簽立該協議,絕無僅憑被告願意保證約定效能即貿然做出此重大決策之理,因之可認該協議書係在告訴人公司衡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可速姆公司即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締約風險後所為之決策,告訴人公司自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存在。』等語;原審判決未慮及告訴人公司原無纖維酒精酵素醣化之技術與經驗,而僅憑告訴人公司為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即逕以前述『締約成本、營運操作、財務槓桿各方面』作為論述依據,其關聯性為何?若此一論點得以成立,豈非所有公開發行公司均無成為被詐欺被害人之可能性?原審判決上開理由實屬無稽。七、原審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之本意原為共同研發一節云云,惟系爭契約條件並非約定可速姆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來共同研發,此有系爭契約書為據,可速姆公司內並無任何研發人員,告訴人公司的本業亦非從事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公司來研發系爭技術,而且被告既稱日本可速姆公司的技術已經成熟,為何仍要與告訴人公司一起研發?原審判決前開理由實有違誤。綜上所述,是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有違失之處,容有未洽,尚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八)惟查: 1、告訴人匯予可速姆公司5 千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經被告陸續轉帳匯出,所剩無幾,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可速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可考。然依可速姆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98年9 月15日所簽訂之中國獨家授權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1 款約定:第一階段,於簽訂本契約書後之7 日內,乙方(即告訴人公司)同意支付5 千萬元。可速姆公司並無須履行任何義務或條件,而可速姆公司亦無應將該5 千萬元供研發前揭技術之義務,則可速姆公司依上開協議,縱未將上開5 千萬元供研發前揭技術之用,既未違反上開協議書所載義務,自難執為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 2、依被告及增田厚司之供述,彼2 人均不具專精技術之能力,而告訴人公司與可速姆公司訂立上開授權協議書時,客觀上亦不存在生產纖維酒精達每日量產約5 噸,純度為99.5% 以上之技術與設備。惟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可速姆公司)授權本技術,提供相關之技術資料及諮詢義務,使用經甲方同意之纖維原料及提供相關之酵素產品、酵母予乙方後,乙方即具有實施本技術及製造纖維酒精之能力,並擔保本技術及依本技術生產之纖維酒精應達每日量產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足見被告係擔保、保證使告訴人有生產纖維酒精應達每日量產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之能力,乃共同合作研發出告訴人有上開技術能力,則被告有無完成上開研發義務,核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債務糾葛,尚難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則相繩。況被告已依該協議履行其應提供「工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規劃、製造、使用資訊之技術資料及詳盡之諮詢服務」義務,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未能提出委託製圖、簽收設計圖之文件,以證明委託第三人繪製設計圖,亦難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 3、李克勤於原審已證明被告曾明示現在已有0.1 噸試產實績,至擴充至25噸則被告會幫忙設計等語;王台光亦證以:當時有問被告日本僅有0.1 噸,要做出25噸的技術是成熟,但日本不具規模作這樣噸數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施詐騙稱日本已完成25噸級的技術,而25噸級的技術尚待研發完成。 4、25噸級之技術與設備尚待研發完成,以日本國力及台啤公司應有此能力,此業經楊成誡證述無訛。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0.1噸既確實存在,25噸則尚待研發完成,原審對此不爭 事實,自無委託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 5、原判決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保證可製作25噸級設備乙事,並非憑空杜撰,而告訴人公司派員到日本參訪,楊成誡復與王台光、李克勤討論被告可以提供25噸級設備之疑慮,告訴人公司乃經董事會決議始簽立上開協議書,並依約交付第1 期款5千萬元,推論告訴人公司確非有陷於錯誤情形存在,係 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以告訴人公司之防止詐騙之機制與能力,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亦即並非僅以告訴人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即無被詐騙之可能,而推論被告應無詐欺犯行,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審論理有誤。 6、上開協議書之本意原為共同研發,可速姆公司內雖無任何研發人員,告訴人公司本業亦非從事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然可速姆公司之日本母公司已研發完成0.1 噸級設備,且已量產,被告儘可提供日本母公司的技術、設備、人員協助完成上開研發,楊成誡且證述其成功可能性無訛,被告立於仲介地位而與告訴人公司共同研發,尚非施用詐術,告訴人亦不因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罪則相繩。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該協議前並未施行詐術,告訴人公司亦於充分評估風險後簽訂協議,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於簽訂該協議後,依約提供圖面、持續解答告訴人公司之疑問並安排告訴人公司員工赴日受訓,益徵被告初始並無藉此詐財而不履約之詐欺意圖,是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傳喚日本可速姆公司社長山中敏男到庭作證;檢察官亦循告訴代理人之請聲請被告提供繪製上開設計圖之人證。惟查被告是否完整提供25噸級設備之設計圖予告訴人公司,核屬民事上債務糾葛,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責無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