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236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53號、第24441號、102年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郭子玄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8 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㈠與金于翔(原審判決後,雖提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各該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郭子玄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郭子玄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盜,分別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因見店內有員工隨即逃逸而未得逞(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嗣郭子玄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9,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尚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各該行竊地點指認,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75 頁背面、第89頁背面-92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子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其各次犯行,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次侵入投注站竊取店內財物,係以毀損鐵捲門之方式進入,惟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金于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堅詞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供稱:我記得我們當初就是將後車斗直接插入鐵捲門縫隙,倒車時車子有點速度,硬插進去,沒有使用工具;我們把鐵捲門升起後,就把車斗固定在這個高度,我們從鐵捲門鑽進店內,偷到出來後,就把車子開走,車斗移開後,鐵捲門就自己降下來,看起來沒有被破壞到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共同被告金于翔復同肯認此情(原審卷第107頁);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陳稱:我記得我做過的案件,都沒有去破壞鐵捲門,都是用後車斗升起鐵捲門,如果是硬撐起聲音會很大聲,會驚動鄰居,如果不能做我們就不會去做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就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則稱:我們作案,幾乎都是隨機,沒有針對哪一家,有經過就會試試看,用後斗升起,可以升起就去做,不能升起就不會去做,就像我剛才所講的,如果會驚動鄰居的就不會去做,也就是不會用破壞的方式進入等語(原審卷第 110 頁),衡以被告行竊之時無人目睹,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攝錄相關影像畫面以資為憑,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破壞鐵捲門等語,非無足採。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確有破壞鐵捲門而入之情事,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謂與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僅得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有破壞鐵捲門,惟起訴法條僅引用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另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行竊附表三編號2「168投注站」時,好像有員工在裡面睡覺等語,惟其亦稱:並未仔細看,看到有人就跑掉了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再次至該投注站行竊時,則未見有員工留守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而被害人張文貴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建物有供人居住使用之情事,難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至6 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與金于翔間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三所示竊盜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物品,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再被告郭子玄因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9、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前往各該行竊地點指認,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第24441 號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57、111 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徐彰慎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偵辦101年度偵字第24253號乙案(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竊盜案件),已調查出相關事證,鎖定被告郭子玄涉案,被告郭子玄並告知被告金于翔亦有涉案,處理該案時,被告郭子玄另自行告知尚犯有其他竊案,為了讓案件完整,所以另外作筆錄,但因被告郭子玄說的範圍太大,所以提訊被告郭子玄,由他辨識我們再依他陳述的範圍指認;被告郭子玄自行陳述之前,很多車輛我們根本無從掌握相關資料,甚或有被害人遭竊之後連報警都沒有,新竹地區案件更因超越轄區而無相關資料尚需函詢,警詢筆錄均係被告郭子玄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提訊被告郭子玄之前,我們無從知悉警詢筆錄之內容等語明確(第24253號偵卷第94、95 頁),是被告郭子玄就附表二(編號7 除外)、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尚不構成自首,被告稱此部分亦構成自首,並不可採,附此陳明。 ㈨被告上開符合自首減輕之犯行,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三編號2 未遂部分刑之加減,則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認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將產生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9、附表三編號4、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為同1 支,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109頁、第110 頁背面),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有無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入強制工作之必要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復犯17次竊盜犯行,然其本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5年6月,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是尚無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有關被告自首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仍量處重刑。2.刑法上屬自由裁量事項,非概無法律約束,均應受法律之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之拘束,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另參照: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所犯詐欺罪19次,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所犯販賣毒品,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03年8月,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所犯竊盜罪38 次,減刑後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⑷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所犯詐欺罪6次、偽造文書罪11次,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顯見本件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過重。3.被告學歷不高,所犯多為代步用之汽車竊盜,事後車主均尋獲車輛,犯行所生危害較輕,被告其情可憫,期能以教化代替應報,期能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㈢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亦無失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上開刑度過重,要求再依刑法第57條重覆審酌,並無可採。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行,且本案被告竊盜犯行高達17次,其恣意竊取被害人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並隨意棄置他處,雖車輛後來均已尋獲,但難謂被害人權益未受侵害,其復竊取彩券行內現金、彩券及生財工具,價值不斐,核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再者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比較其他案件之量刑,認本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高,難謂有據。又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本院審酌被告共犯17次竊盜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參諸其竊盜之手法、所得之不法利益,認原審定所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郭子玄、金于翔共犯 ┌─┬───────┬───┬─────────────┬────┬─────────┬────────────┐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 證據 │ │號├───────┤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1│101 年4 月19日│菲常機│郭子玄、金于翔共同意圖為自│第320 條│郭子玄共同竊盜,累│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凌晨4時許 │車行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局偵辦「0419」偵查報告│ │ │ │ │聯絡,由郭子玄騎乘其父郭振│ │。鑰匙壹支沒收。 │ (第24253號偵卷第48-53│ │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頁)。 │ │ │桃園縣中壢市永│ │型機車搭載金于翔行經左址,│ │ │⑵贓物領據(保管)單(第│ │ │樂路61號前 │ │因見「菲常機車行」所有車牌│ │ │ 24253號偵卷第38頁)。 │ │ │ │ │號碼5T-7472 號自用小貨車停│ │ │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郭子玄│ │ │ 畫面報表(第24253號偵 │ │ │ │ │在旁把風,金于翔以郭子玄所│ │ │ 卷第56頁)。 │ │ │ │ │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鎖 │ │ │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及電門鎖後發動竊取之,得手│ │ │ 獲電腦輸入單(第24253 │ │ │ │ │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 │ │ 號偵卷第57頁)。 │ │ │ │ │ │ │ │⑸監視器翻拍畫面(第2425│ │ │ │ │ │ │ │ 3 號偵卷第60-62頁)。 │ │ │ │ │ │ │ │⑹證人陳秉輝警詢陳述(第│ │ │ │ │ │ │ │ 24253號偵卷第36頁)。 │ │ │ │ │ │ │ │⑺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之│ │ │ │ │ │ │ │ 供述(第24253號偵卷第 │ │ │ │ │ │ │ │ 6頁背面、原審卷第104頁│ │ │ │ │ │ │ │ 背面、第106頁背面)。 │ │ │ │ │ │ │ │⑻原審共同被告金于翔偵查│ │ │ │ │ │ │ │ 、原審之供述(第24253 │ │ │ │ │ │ │ │ 號偵卷第87頁背面、第97│ │ │ │ │ │ │ │ 頁、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 │ │ │ │ │ │ │ 、第106頁背面)。 │ ├─┼───────┼───┼─────────────┼────┼─────────┼────────────┤ │2│101 年4 月19日│徐偉揚│郭子玄、金于翔共同意圖為自│第320 條│郭子玄共同竊盜,累│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凌晨4時42分許 │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局偵辦「0419」偵查報告│ │ │ │ │聯絡,由金于翔駕駛上開竊得│ │。 │(第24253號偵卷第48-53頁│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 │桃園縣大園鄉中│ │貨車搭載郭子玄前往徐偉揚所│ │ │⑵證人徐偉揚警詢陳述(第│ │ │華路59號「得億│ │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中華路│ │ │ 24253號偵卷第39-40頁)│ │ │投注站」 │ │59號「得億投注站」,由金于│ │ │ 。 │ │ │ │ │翔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⑶證人徐彰慎偵查陳述(第│ │ │ │ │小貨車後斗插入「得億投注站│ │ │ 24253號偵卷第94正背面 │ │ │ │ │」鐵捲門下方後,以強制升起│ │ │ )。 │ │ │ │ │後斗之方式撐起鐵捲門(未達│ │ │⑷監視機翻拍畫面(第2425│ │ │ │ │破壞鐵捲門之程度),復由郭│ │ │ 3 號偵卷第51、63-64頁 │ │ │ │ │子玄趁隙進入「得億投注站」│ │ │ )。 │ │ │ │ │內竊取置於櫃檯上方價值約為│ │ │⑸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 │ │新台幣(下同)86,200元之刮│ │ │ 述(第24253號偵卷第6頁│ │ │ │ │刮樂彩券1 批,得手後2 人再│ │ │ 背面-7頁、第24441號偵 │ │ │ │ │行駕車離去,嗣將車牌號碼 │ │ │ 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4 │ │ │ │ │5T-7472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於 │ │ │ 頁背面、第107頁)。 │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 │ │⑹原審共同被告金于翔偵查│ │ │ │ │ │ │ │ 、原審之供述(第24253 │ │ │ │ │ │ │ │ 號偵卷第97頁背面、原審│ │ │ │ │ │ │ │ 卷第104頁背面、第107頁│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郭子玄1人所犯 ┌─┬───────┬───┬─────────────┬────┬─────────┬────────────┐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 證據 │ │號├───────┤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1│101 年4 月28日│許富為│郭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郭子玄竊盜,累犯,│⑴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44│ │ │晚間10時許起迄│許垚鐘│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許垚鐘│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1 號偵卷第93頁)。 │ │ │101 年5 月12日│ │所有由許富為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中午12時30分許│ │T6-815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獲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間之某時 │ │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上│ │匙壹支沒收。 │ 號偵卷第100頁)。 │ │ ├───────┤ │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編│ │ │⑶證人許富為警詢陳述(第│ │ │桃園縣平鎮市湧│ │號1 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 │ │ 24441號偵卷第58-59、55│ │ │光路與湧興路旁│ │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該車│ │ │ -57頁)。 │ │ │之空地 │ │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勝利路64│ │ │⑷被告郭子玄警詢、偵查、│ │ │ │ │巷口私人停車格內,於101年5│ │ │ 原審供述(第24441號偵 │ │ │ │ │月13日為警尋獲。 │ │ │ 卷第11-13頁、第16頁背 │ │ │ │ │ │ │ │ 面、第24253號偵卷第78 │ │ │ │ │ │ │ │ 頁、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 │ │ │ │ │ │ │ 、第107頁正背面)。 │ ├─┼───────┼───┼─────────────┼────┼─────────┼────────────┤ │2│101 年5 月11日│呂紹正│郭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郭子玄竊盜,累犯,│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 │上午11時30分許│呂雅玲│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呂紹正│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一分局102年4月18日新北│ │ │起迄101 年5 月│ │所有由呂雅玲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 │ │14日上午11時30│ │LW-388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 │ │分許間之某時 │ │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上│ │匙壹支沒收。 │ 告(第24253號偵卷第109│ │ ├───────┤ │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編│ │ │ -115頁)。 │ │ │新竹縣關西鎮北│ │號1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44│ │ │山里店子岡12之│ │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該車│ │ │ 1號偵卷第95頁)。 │ │ │1 號旁 │ │棄置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 │ │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109 巷底。 │ │ │ 尋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 │ │ │ │ │ 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 │ │ │ │ │ 號偵卷第104頁)。 │ │ │ │ │ │ │ │⑸證人呂雅玲警詢陳述(第│ │ │ │ │ │ │ │ 24441號偵卷第65-67、69│ │ │ │ │ │ │ │ 頁)。 │ │ │ │ │ │ │ │⑹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 │ │ │ │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2-│ │ │ │ │ │ │ │ 13頁、第17頁背面、原審│ │ │ │ │ │ │ │ 卷第104頁背面、第107頁│ │ │ │ │ │ │ │ 背面)。 │ ├─┼───────┼───┼─────────────┼────┼─────────┼────────────┤ │3│101 年5 月13日│麥達信│郭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郭子玄竊盜,累犯,│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下午4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麥達信│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尋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起迄101 年5 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號偵卷第101頁)。 │ │ │14日上午9時50 │ │用小貨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分間某時 │ │遂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備鑰匙1 │ │匙壹支沒收。 │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 │ │ ├───────┤ │支(即附表一編號1之鑰匙) │ │ │ 24441號偵卷第94頁)。 │ │ │桃園縣平鎮市環│ │竊取之,得手後充作交通工具│ │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南路2段259之1 │ │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 │ │ 獲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號前 │ │竹東鎮勝利路64巷巷口。 │ │ │ 號偵卷第102頁)。 │ │ │ │ │ │ │ │⑷證人麥達信警詢陳述(第│ │ │ │ │ │ │ │ 24441號偵卷第60-61、63│ │ │ │ │ │ │ │ 頁)。 │ │ │ │ │ │ │ │⑸被告郭子玄警詢、偵查、│ │ │ │ │ │ │ │ 原審供述(第24441號偵 │ │ │ │ │ │ │ │ 卷第11、13、17頁、第 │ │ │ │ │ │ │ │ 24253號偵卷第78 -79頁 │ │ │ │ │ │ │ │ 、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 │ │ │ │ │ │ │ 第107頁背面-108頁)。 │ ├─┼───────┼───┼─────────────┼────┼─────────┼────────────┤ │4│101 年5 月12日│王國丞│郭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郭子玄竊盜,累犯,│⑴證人王國丞警詢陳述(第│ │ │晚間10時許起迄│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4589號偵卷第82-83頁) │ │ │101 年5 月14日│ │碼4455-VX號(原判決誤載為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上午8 時45分許│ │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間之某時 │ │址王國丞所經營之彩券行,以│ │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3 │ │ ├───────┤ │自用小貨車後斗自彩券行鐵捲│ │ │ 頁、第17頁正背面、第 │ │ │桃園縣蘆竹鄉中│ │門下方撐起,再以操作車後斗│ │ │ 4589 號偵卷第21頁背面 │ │ │山路79號1 樓 │ │之方式將鐵捲門升起後(未達│ │ │ 、第22頁背面-23頁、原 │ │ │ │ │破壞鐵捲門之程度),再趁隙│ │ │ 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8│ │ │ │ │進入彩券行內竊取店內櫃檯所│ │ │ 頁)。 │ │ │ │ │存放之現金2,000元、電腦主 │ │ │ │ │ │ │ │機2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 │ │ │ ├─┼───────┼───┼─────────────┼────┼─────────┼────────────┤ │5│101 年5月14日 │黃建云│郭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郭子玄竊盜,累犯,│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16時30分許迄 │蔡佩曄│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蔡佩曄│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獲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101年5月17日下│ │所有由黃建云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號偵卷第106頁)。 │ │ │午4時15分許發 │ │G3-107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現失竊時期間之│ │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上│ │匙壹支沒收。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 │某時(原判決誤│ │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編│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載為101年5月17│ │號1 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 │ │ 101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 │ │日下午4時15分 │ │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該車│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許,應予更正)│ │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二│ │ │ 第24253號偵卷第116-126│ │ │ │ │段151號「中壢停四立體停車 │ │ │ 頁背面、第24441號偵卷 │ │ │ │ │塔」內,因不慎撞損停車塔玻│ │ │ 第116-127頁)。 │ │ │ │ │璃而將該車棄置塔內。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44│ │ │ │ │ │ │ │ 1號偵卷第96頁)。 │ │ │ │ │ │ │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 │ │ │ │ │ 號偵卷第105頁)。 │ │ │ │ │ │ │ │⑸證人黃建云警詢陳述(第│ │ │ │ │ │ │ │ 24253號偵卷第121頁背面│ │ │ │ │ │ │ │ -122頁、第24441號偵卷 │ │ ├───────┤ │ │ │ │ 第70-71頁)。 │ │ │新竹縣竹東鎮北│ │ │ │ │⑹證人葉日和警詢陳述(第│ │ │興路陸橋下方 │ │ │ │ │ 24441號偵卷第78-79頁)│ │ │ │ │ │ │ │ 。 │ │ │ │ │ │ │ │⑺被告郭子玄警詢、偵查、│ │ │ │ │ │ │ │ 原審供述(第24441號偵 │ │ │ │ │ │ │ │ 卷第12-13頁、第18頁、 │ │ │ │ │ │ │ │ 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 │ │ │ │ │ │ │ 第24253號偵卷第79、100│ │ │ │ │ │ │ │ 頁、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 │ │ │ │ │ │ │ 、第108頁正背面)。 │ ├─┼───────┼───┼─────────────┼────┼─────────┼────────────┤ │6│101 年5 月17日│吳采蓉│郭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郭子玄竊盜,累犯,│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凌晨4 時許起迄│邱志偉│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吳采蓉│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獲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101 年5 月17日│ │所有由邱志偉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號偵卷第107頁)。 │ │ │下午1 時30分許│ │3226-RX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間之某時 │ │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上│ │匙壹支沒收。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 │ ├───────┤ │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編│ │ │ 24253號偵卷第127-137頁│ │ │桃園縣平鎮市文│ │號1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 │ │ │ )。 │ │ │心路菜園附近旁│ │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郭子玄│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44│ │ │ │ │將車輛音響及車內皮鞋1雙拿 │ │ │ 1號偵卷第97頁)。 │ │ │ │ │取後,即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 │ │⑷證人邱志偉警詢陳述(第│ │ │ │ │平鎮市○○○街00號旁道路。│ │ │ 24441號偵卷第74-77頁)│ │ │ │ │ │ │ │ 。 │ │ │ │ │ │ │ │⑸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 │ │ │ │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3 │ │ │ │ │ │ │ │ 頁、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 │ │ │ │ │ │ │ 、第108頁背面)。 │ ├─┼───────┼───┼─────────────┼────┼─────────┼────────────┤ │7│101 年(起訴書│許文郎│郭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郭子玄竊盜,累犯,│⑴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誤載為100 年)│ │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許文郎│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鑰│ 畫面報表(第24253號偵 │ │ │5 月18日晚間6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匙壹支沒收。 │ 卷第58頁)。 │ │ │時許起迄101 年│ │小貨車,其上載運有吊車馬達│ │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5 月19日凌晨1 │ │、紅外線水平儀器具等物,停│ │ │ 尋電腦輸入單(第24253 │ │ │時許間之某時 │ │放左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 │ │ 號偵卷第44頁)。 │ │ ├───────┤ │之上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 │ │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 │ │桃園縣大園鄉華│ │一編號1之鑰匙)竊取之,得 │ │ │ 24253號偵卷第59頁)。 │ │ │興路與新園街(│ │手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並│ │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425│ │ │起訴書誤載為新│ │駕駛該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中│ │ │ 3號偵卷第73頁)。 │ │ │原街)口旁空地│ │華路59號「得億投注站」附近│ │ │⑸證人許文郎警詢陳述(第│ │ │ │ │找尋金于翔。嗣將該車棄置於│ │ │ 24253號偵卷第42-43、46│ │ │ │ │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 │ │ -47頁)。 │ │ │ │ │ │ │ │⑹被告郭子玄警詢、偵查、│ │ │ │ │ │ │ │ 原審供述(第24441號偵 │ │ │ │ │ │ │ │ 卷第13頁、第24253偵卷 │ │ │ │ │ │ │ │ 第77頁、第99頁背面、原│ │ │ │ │ │ │ │ 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8│ │ │ │ │ │ │ │ 頁背面)。 │ ├─┼───────┼───┼─────────────┼────┼─────────┼────────────┤ │8│101 年5 月21日│黃秋萍│郭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郭子玄竊盜,累犯,│⑴贓物領據(保管)單(第│ │ │下午4 時許起迄│黃秋禪│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黃秋萍│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24441號偵卷第98頁)。 │ │ │101 年5 月22日│ │所有由黃秋禪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10時許間之某時│ │9033-JS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獲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 │ │左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 │匙壹支沒收。 │ 號偵卷第108-109頁)。 │ │ │ │ │上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 │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編號1之鑰匙)竊取之,得手 │ │ │ 尋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 │ │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該│ │ │ 號偵卷第110頁)。 │ │ │ │ │車號牌及行車紀錄器拔除後,│ │ │⑷證人黃秋禪警詢陳述(第│ │ │ │ │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59│ │ │ 24441號偵卷第81-83頁)│ │ │ │ │號旁。 │ │ │ 。 │ │ │ │ │ │ │ │⑸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 │ │ │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1 │ │ │新竹縣竹東鎮長│ │ │ │ │ 、13頁、第18頁正背面、│ │ │春路三段234 巷│ │ │ │ │ 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 │ │ │與勝利路口 │ │ │ │ │ 108頁背面-109頁)。 │ ├─┼───────┼───┼─────────────┼────┼─────────┼────────────┤ │9│101 年5 月26日│古碧玉│郭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郭子玄竊盜,累犯,│⑴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44│ │ │晚間8 時30分許│包文龍│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古碧玉│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1號偵卷第99頁)。 │ │ │起迄101 年5 月│ │所有由包文龍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27日凌晨6 時25│ │5521-RU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獲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分許間之某時 │ │左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 │匙壹支沒收。 │ 號偵卷第112頁)。 │ │ ├───────┤ │上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 │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新竹縣竹東鎮民│ │編號1之鑰匙)竊取之,得手 │ │ │ 尋電腦輸入單(第24441 │ │ │德路與新民路口│ │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該│ │ │ 號偵卷第111頁)。 │ │ │ │ │車棄置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火│ │ │⑷證人包文龍警詢陳述(第│ │ │ │ │車站前。 │ │ │ 24441號偵卷第85-86、88│ │ │ │ │ │ │ │ 頁)。 │ │ │ │ │ │ │ │⑸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 │ │ │ │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3 │ │ │ │ │ │ │ │ 頁、第18頁背面、原審卷│ │ │ │ │ │ │ │ 第104頁背面、第109頁)│ │ │ │ │ │ │ │ 。 │ └─┴───────┴───┴─────────────┴────┴─────────┴────────────┘ 附表三:郭子玄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 ┌─┬───────┬───┬─────────────┬────┬─────────┬────────────┐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 證據 │ │號├───────┤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1│101 年5 月9 日│戴文良│郭子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郭子玄共同竊盜,累│⑴證人戴文良警詢陳述(第│ │ │凌晨4 時16分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4589號偵卷第77頁背面)│ │ │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被告郭子玄警詢、偵查、│ │ │新竹縣竹東鎮長│ │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 │ 原審供述(第24441號偵 │ │ │春路三段311 號│ │用小貨車搭載郭子玄,前往戴│ │ │ 卷第13頁、第4589號偵卷│ │ │「來而富彩券行│ │文良所經營之左址「來而富彩│ │ │ 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 │ │ │」 │ │券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 │ 第24253號偵卷第100頁背│ │ │ │ │詳之成年男子以自用小貨車後│ │ │ 面、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 │ │ │ │斗自「來而富彩券行」鐵捲門│ │ │ 、第109頁正背面)。 │ │ │ │ │下方撐起,再以操作車後斗之│ │ │ │ │ │ │ │方式將鐵捲門升起後(未達毀│ │ │ │ │ │ │ │損鐵捲門之程度),由郭子玄│ │ │ │ │ │ │ │趁隙進入「來而富彩券行」內│ │ │ │ │ │ │ │竊取店內櫃檯所存放之現金 │ │ │ │ │ │ │ │40,000元及價值150,000 元之│ │ │ │ │ │ │ │刮刮樂彩券1 批得手。 │ │ │ │ ├─┼───────┼───┼─────────────┼────┼─────────┼────────────┤ │2│101 年5 月22日│張文貴│郭子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郭子玄共同竊盜未遂│⑴證人張文貴警詢陳述(第│ │ │凌晨3 時15分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第3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4589號偵卷第90-91頁) │ │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 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新竹縣湖口鄉千│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⑵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禧路2 巷16號「│ │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壹日。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3 │ │ │168 投注站」 │ │用小貨車搭載郭子玄,前往張│ │ │ 頁、第4589號偵卷第21頁│ │ │ │ │文貴所經營之左址「168 投注│ │ │ 背面、原審卷第104頁背 │ │ │ │ │站」,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面、第109頁背面)。 │ │ │ │ │之成年男子以自用小貨車後斗│ │ │ │ │ │ │ │自「168 投注站」鐵捲門下方│ │ │ │ │ │ │ │撐起,再以操作車後斗之方式│ │ │ │ │ │ │ │將鐵捲門升起後(未達毀損鐵│ │ │ │ │ │ │ │捲門之程度),由郭子玄趁隙│ │ │ │ │ │ │ │進入「168 投注站」欲竊取店│ │ │ │ │ │ │ │內財物,惟因見上開投注站員│ │ │ │ │ │ │ │工在內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 │ │ │ ├─┼───────┼───┼─────────────┼────┼─────────┼────────────┤ │3│101 年5 月22日│玉盈投│郭子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郭子玄共同竊盜,累│⑴證人張淑如警詢陳述(第│ │ │凌晨3 時15分許│注站 │之成年男子因於上開附表三編│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4589號偵卷第101-102頁 │ │ │起迄101 年5 月│ │號2所示犯行未竊得財物,遂│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2日上午9 時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間某時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轉往張淑│ │。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3 │ │ ├───────┤ │如任職店長之左址「玉盈投注│ │ │ 頁、第4589號偵卷第21頁│ │ │新竹縣新豐鄉建│ │站」,以自用小貨車後斗自「│ │ │ 背面、原審卷第104頁背 │ │ │興路一段187 號│ │玉盈投注站」鐵捲門下方撐起│ │ │ 面、第110頁)。 │ │ │之3 「玉盈投注│ │,再以操作車後斗之方式將鐵│ │ │ │ │ │站」 │ │捲門升起後(未達毀損鐵捲門│ │ │ │ │ │ │ │之程度),由郭子玄趁隙進入│ │ │ │ │ │ │ │「玉盈投注站」內竊取店內現│ │ │ │ │ │ │ │金10,000元餘、電腦主機2 台│ │ │ │ │ │ │ │、螢幕1 台及鍵滑鼠1 組等物│ │ │ │ │ │ │ │得手。 │ │ │ │ ├─┼───────┼───┼─────────────┼────┼─────────┼────────────┤ │4│101 年5 月27日│翁秋阿│郭子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郭子玄共同竊盜,累│⑴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589│ │ │凌晨5 時30分許│絲、翁│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號偵卷第118頁)。 │ │ ├───────┤光世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如易科罰金,以新│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新竹縣關西鎮育│ │,因見翁邱阿絲所有由翁光世│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尋電腦輸入單(第4589號│ │ │賢街23號旁空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鑰匙壹支沒收。 │ 偵卷第120頁)。 │ │ │ │ │用小客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 │ │⑶證人翁光世警詢陳述(第│ │ │ │ │遂以郭子玄所有之上開自備鑰│ │ │ 4589號偵卷第93-96頁) │ │ │ │ │匙1支(即附表一編號1之鑰匙│ │ │ 。 │ │ │ │ │)竊取之,得手後充作交通工│ │ │⑷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 │ │具使用。嗣丟棄於新竹縣竹東│ │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3 │ │ │ │ │鎮敦睦街9號旁私人停車場。 │ │ │ 頁、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 │ │ │ │ │ │ │ 、第110頁正背面)。 │ ├─┼───────┼───┼─────────────┼────┼─────────┼────────────┤ │5│101 年5 月27日│鄒本緯│郭子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郭子玄共同竊盜,累│⑴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589│ │ │晚間9時30分許 │鄒本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號偵卷第119頁)。 │ │ │起迄101 年5 月│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如易科罰金,以新│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28日凌晨5 時30│ │,因見鄒本緯所有由鄒本源使│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尋電腦輸入單(第4589號│ │ │分許間之某時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鑰匙壹支沒收。 │ 偵卷第121頁)。 │ │ ├───────┤ │小客貨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 │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桃園縣楊梅市中│ │遂以郭子玄所有之上開自備鑰│ │ │ 獲電腦輸入單(第4589號│ │ │山路216 號、21│ │匙1支(即附表一編號1之鑰匙│ │ │ 偵卷第122頁)。 │ │ │8 號旁 │ │)竊取得手。嗣為下列附表三│ │ │⑷證人鄒本源警詢陳述(第│ │ │ │ │編號6犯罪後,丟棄於桃園縣 │ │ │ 4589號偵卷第98-99頁) │ │ │ │ │中壢市○○路00號。 │ │ │ 。 │ │ │ │ │ │ │ │⑸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 │ │ │ │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3 │ │ │ │ │ │ │ │ 頁、第4589號偵卷第25頁│ │ │ │ │ │ │ │ 背面-26頁、原審卷第104│ │ │ │ │ │ │ │ 頁背面、第110頁背面) │ │ │ │ │ │ │ │ 。 │ ├─┼───────┼───┼─────────────┼────┼─────────┼────────────┤ │6│101 年5 月28日│張文貴│郭子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郭子玄共同竊盜,累│⑴監視器翻拍畫面(第4589│ │ │凌晨1 時30分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號偵卷第129-131頁)。 │ │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如易科罰金,以新│⑵證人張文貴警詢陳述(第│ │ │新竹縣湖口鄉千│ │,以1 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89號偵卷第90-91頁) │ │ │禧路2 巷16號「│ │號碼6483-B8 號自用小貨車在│ │。 │ 。 │ │ │168 投注站」 │ │前,1 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 │ │⑶被告郭子玄警詢、原審供│ │ │ │ │號碼ZY-6330 號自用小客車在│ │ │ 述(第24441號偵卷第13 │ │ │ │ │後跟隨之方式,前往左址張文│ │ │ 頁、第4589號偵卷第23頁│ │ │ │ │貴所經營之「168 投注站」,│ │ │ 正背面、原審卷第104頁 │ │ │ │ │以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撐起鐵│ │ │ 背面、第110頁背面)。 │ │ │ │ │捲門(未達毀損鐵捲門之程度│ │ │ │ │ │ │ │),趁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6 │ │ │ │ │ │ │ │、7,000元、電腦主機、螢幕 │ │ │ │ │ │ │ │、列表機及保險櫃等物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