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05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維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維民前於民國94年間,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南臺灣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自己於93年4 月2 日,即因支票存款帳戶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復因積欠地下錢莊高額款項,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隱瞞上情,並偽以「朱明」之名義,接續向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北臺中營業所訂購健健美飲料,使國信公司陷於錯誤,共計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2,229 元之飲料。迨95年8 月10日應給付貨款予國信公司時,朱維民並無清償意願,遂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發票人陳昭斯、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9 萬2,629 元、發票日95年9 月15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未經向銀行照會查證有無兌現可能,即貿然持之交付予國信公司,詎系爭支票早於94年10月15日因遺失而掛失止付,國信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朱維民迭經國信公司催討,亦僅償還5,500 元貨款,旋即避不見面,國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朱維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維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何金祥、吳昭志(分見中檢95年度偵字第26697 號卷〔下稱中檢卷〕第14頁、第22頁,新北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緝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陳昭斯(見新北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卷第46至47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國信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之顧客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等附卷可稽(見中檢卷第3 至7 頁),以及系爭支票由陳美雯於94年10月15日報案掛失之報案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中檢卷第8 頁)等在卷足憑。查被告早已於93年4 月2 日,即因支票存款帳戶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按(見新北檢偵緝卷第48頁),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高額款項,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見新北檢偵緝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資力不佳乙節,當屬知之甚明,詎被告竟隱瞞上情,並偽以「朱明」之名義,在未告知其已無償債資力,本身亦無給付貨款意願之情形下,施以詐術而訂購飲料。另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吳昭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營便當店,與我們公司每月交易金額約2 、3 萬元,之前都有正常,付款都是用支票及現金,如果支票款不夠就用現金,但是在95年6 月後就開始積欠,因為我們公司的貨款是可以延遲繳款1 個月,所以95年7 、8 月還在公司規定可以接受的延遲期間內,7 、8 月我們還是出貨給被告等語(見新北檢偵緝卷第46頁),可知被告蓄意營造可以按時給付貨款之正常交易假象,並利用告訴人公司可容許之付款延遲空檔,傳遞出其仍有資力及有給付意願之不實資訊,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訂購之飲料,前後金額達10萬2,229 元。再由被告於貨款繳納期限屆至之際,絲毫未付現金,而係以1 紙早已於94年10月15日因遺失而掛失止付之面額9 萬2,629 元系爭支票做為支付工具,未經向銀行照會查證有無兌現可能,即貿然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用以清償貨款,嗣亦未就不足額部分給付現金,且迭經告訴人公司催討,被告亦僅償還5,500 元貨款,旋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意願,其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飲料,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公司人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飲料貨物,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已明,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臺中七期重劃區工地福利社小姐及證人陳昭斯,欲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隱瞞自身資力,取得告訴人公司之信任而施以詐術騙取貨物飲料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為10萬2,229元、犯罪後經告訴人催討,僅給付5,500元現金,告訴人就其餘金額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債權(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見被告於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係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3 日發布併案通緝,直至98年3月27日始遭緝獲,此有中檢惠偵露緝字第1346 號併案通緝書(見中檢卷第46頁正面、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中檢98年度偵緝字第871號卷第17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雖於減刑條例96 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