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聲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3年 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僅就原審認定被告許玉聲被訴涉嫌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無罪為上訴理由之論述,並未論及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罪部分,且公訴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本院係就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為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聲在新竹市○○路 000號之東亞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服務費收款業務人員,竟於民國98年、99年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之保全服務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經告訴人東亞保全公司於99年 8月間發現被告許玉聲侵占上開款項,迭經催討後,被告許玉聲仍置之不理,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玉聲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玉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燮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2.證人即東亞保全公司財務經理胡瓊心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東亞保全公司會計江靜眉於偵查中之證述;4.被告許玉聲收款之東亞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請款單;5.被告許玉聲使用之藍色收款記事本 1份;6.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母親通話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1份;7.被告許玉聲於東亞保全公司98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之收款獎金申請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獎金差額」計算說明1份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四)1份;8.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 9.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403號損害賠償部分影卷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玉聲固坦承有於任職期間前往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服務費用,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之服務費用我並沒有侵占,每個月經理的老婆胡瓊心都盯著帳戶根本沒有辦法動;我收取附表二之款項後,每一筆都有繳回公司,我繳回的時候有附一張公司要的請款單,上面有我的收費簽名,我是否有繳回,在我的薪資上就可以查到,因為我薪資有領那麼多,我要把收到的錢繳回公司,公司才會給我那麼多薪資,也就是說公司是根據我繳回的請款單去計算我的薪水;告訴人在民事訴訟那邊有提出的明細表(指原審審易卷第29頁之明細表),那張文件我沒有看過,字跡是我的,但我沒有簽那張,該文件的內容不實在;請款單有回到公司就是錢已經繳回公司,不然隔月公司會計就會開始記帳,請我把請款單拿回公司,公司馬上就可以查的到,不可能我還可以積壓到一定時間再將所收的服務費用拿回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玉聲確有於任職於東亞保全公司期間,前往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月份之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許玉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東亞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請款單影本共 123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212至238頁),觀諸各份請款單上確均有被告之簽名,足認被告許玉聲確有於任職於東亞保全公司期間,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客戶之服務費之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案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許玉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於收取後是否已經繳回東亞保全公司,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許玉聲任職期間,繳回所收取款項後即會予以登載之筆記本及證人江靜眉、胡瓊心於警、偵訊時所述為證,主張被告有侵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然查,證人江靜眉固於警、偵訊時證稱:東亞保全會計業務是我經手,若我休息時會請胡瓊心代理,許玉聲如果向客戶收款繳回公司時,我會在他的藍色筆記本登記,不可能有沒登記這件事,因為這關係到被告獎金的發放(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110頁至111頁、140頁 );證人胡瓊心亦於警、偵訊時證稱:我在東亞保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江靜眉休假時我擔任他的職務代理人,許玉聲收款如果繳回公司,我跟會計江靜眉會在許玉聲專屬的筆記本上登記,並且蓋上我跟會計的印章或簽名,那些未登記在筆記本上的表示許玉聲未繳回公司,不可能有繳回後沒有登記的情況,因為在他的筆記本上蓋章、簽收,獎金才會發放等語(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 112頁至113頁、140頁)。惟證人陳燮道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客戶「陳柏城公館」於筆記本上98年9月1日未記載,於98年 8月31日之獎金申請表上卻有臚列乙節,證稱:記事本有可能漏寫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174頁),且證人江靜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針對辯護人就獎金申請表所列載之客戶名稱,如果沒有在筆記本上面記載,我還是一樣會幫許玉聲登錄電腦,計算獎金予許玉聲(見原審易字第 204號卷一第 194頁),筆記本內容如果會找到沒有的,那是因為許玉聲自己沒寫,可是我還是有計算獎金給許玉聲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196頁反面),並提出收款獎金申請表與被告收款用筆記本比對後提出之差異整理表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50頁),觀諸該份整理表所載及證人江靜眉、陳燮道前揭所述,被告所持用登記繳回款項紀錄之筆記本,就被告繳回東亞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於客觀上確實有漏未登載之情形,核與證人江靜眉、胡瓊心於警、偵訊時所述不符,自難逕以證人江靜眉、胡瓊心於警、偵訊證述,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又關於卷附獎金申請表部分,證人江靜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許玉聲主要負責業務是收款,也有去收款的時候客戶就會介紹新件,許玉聲就會接,因為新件的獎金又另外算,會比收款的獎金多一些,許玉聲主要的薪水來源是收款獎金及底薪,東亞保全公司每月的獎金名單,包含許玉聲在內的所有員工的薪資,獎金部分是由我負責(見原審易字第 204號卷一第192至193頁),每月結算各該業務之收款獎金後,並不會給各業務人員確認獎金申請表的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07頁反面),則獎金申請表既係證人江靜眉單方面所製作,於前揭筆記本已確實有漏未記載之情況下,且觀諸卷附之東亞保全公司收款獎金申請表共43紙(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165至186頁)、東亞保全公司每月獎金名單共20紙(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187至206頁),可知被告於98年1月起至99年8月之收款獎金申請表所載被告各月可領獎金金額,與被告上開各月份實領之獎金金額確有金額上之差異,尚無法排除該獎金申請表就被告繳回東亞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有疏未登錄之可能,亦難以該筆記本所登載之內容、獎金申請表之內容,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犯行。 (三)證人陳燮道雖稱原審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係其所提出與被告核對後由被告所親簽,欲證明被告早已自承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證人胡瓊心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該明細表係被告自己依照請款單核對所確認,核對時只有我跟許玉聲,因為他跟我講說給他留點面子不要跟同事講等語(見原審易字第 204號卷一第235頁、235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份明細表並非其所簽,而爭執該份明細表之真實性。查: 1.東亞保全公司於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 504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曾提出一民事準備(四)狀,記載『有關原證八「明細表」部分(即原審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一)此表正本為被告所持有,原告僅持有影本,系爭明細表為被告核對請款單以原子筆逐筆打勾確認後親筆修改金額手寫為2,951,685並於右下角簽名。 (二)後被告於其家人母親葉月嬌、兄長許玉輝前承認侵占明細表上之款項... 』等文字,於本案偵查中亦於100年8月19日所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載明「期間被告第二次被發現侵占公款後,被告親自核對請款單以原子筆逐筆打勾確認後親筆修改明細表金額手寫為 2,951,685並於右下角簽名。(此表正本為被告持有,原告僅持有影本。因被告於其家人母親葉月嬌、兄長許玉輝前承認侵占明細表上之款項... )」等文字,證人江靜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鈞院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的那張明細表,當初陳燮道有跟我們說是他去許玉聲他們家找許玉聲,許玉聲的母親、哥哥都在,才讓許玉聲簽的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第 204號卷一第198頁、198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之兄許玉輝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陳燮道未曾拿著鈞院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偕同許玉聲本人去找我及我母親討論有關許玉聲侵占公司款項一事,我除了在我大哥的告別式上見過陳燮道,及在陳燮道告我母親、我替我母親出席調解委員會時見過陳燮道外,其他時間沒有見過他,調解委員會見面大概是在100年5月間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09頁、211頁反面至212頁),核與東亞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前揭書狀所載及證人江靜眉所稱內容明顯未合。至證人陳燮道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雖改稱:我記得是一個禮拜一下午去許玉聲家,當時是許玉聲母親、大嫂、妹妹在場,許玉輝不在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13頁反面至 214頁),亦與前揭準備程序(四)狀所載及證人江靜眉所述內容顯然不符,且證人即被告大嫂張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從沒見過鈞院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今天開庭是第一次見到,我也未曾在任何場合與我婆婆葉月嬌、許玉聲、許玉聲妹妹等人一起與陳燮道討論許玉聲侵占公司款項一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二第6至 7頁),則證人陳燮道前揭所陳亦與證人張淑娟所述有所歧異,其上開所證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2.證人陳燮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 504號民事卷宗第151頁(即原審審易字第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這張99年4月21日之明細表是我在民事庭100年 5月25日開庭時當庭提出的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13頁反面),然東亞保全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曾對被告許玉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次聲請狀中未見有如原審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此經原審調取99年度司促字第 10103號卷宗核閱無訛,倘被告於99年 4月間確實已與東亞保全公司第二次對帳後並親自簽名,該份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明細表應係最充分之證據,何以斯時東亞保全公司未予提出;又證人陳燮道於本案偵查中,曾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年4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均未曾提及有該份與被告對帳後由被告親簽之明細表,倘若於99年 4月間確實已經有該份被告親簽之明細表存在,何以證人陳燮道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嗣於100年8月19日始具狀提出該份明細表,有違常情;況一般而言,經債務人簽名確認之文件本即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倘若雙方事後有所爭議,該份文件對於債權人而言即係一份保障,則保存原始文件對於債權人而言實為重要,然就本案觀之,東亞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如原審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僅係影本而非原本,證人陳燮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已將原本留在被告許玉聲家中,然證人陳燮道身為東亞保全公司經理,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曉對於債權人而言,經債務人確認債權存在後親簽之證明文件之重要性,何以反將文件原本交予債務人收受,自己僅保留文件影本,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3.又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 100年間仍任職於東亞保全公司之證人葉伯芬之對話內容譯文,證人葉伯芬曾向被告提及「這邊有你的簽章,對,那個他們有作假」、「那你之前有簽過那個大張的嗎」、「那個列出來後,然後叫其他人去把你的名字印上去,因為我就有看啊,因為我們有新來的... 」、「一開始我就知道他們那張是作假的... 」、「他們去開庭的時候,因為一開始我們不曉得,然後靜眉有跟我講說每次經理都這樣子,然後在那邊跟誰誰誰講,然後他就說這次我們還作假的,我就,我還問他什麼東西作假的,他就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476號卷第30至30-1頁)。證人葉伯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江靜眉跟別人經理好像有拿一張叫那個新來的影印,有許玉聲的簽名,我也沒看到,我聽到這件事時我知道許玉聲和公司之間有官司,全公司都知道,但是我沒有看到那張紙的內容,其實我不太清楚文件作假這些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179至180頁、182頁反面),稱並未看過前揭明細表、亦不清楚有何作假之事,惟對照證人江靜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詢問葉伯芬與許玉聲對話中所謂「那一張大大的」,我看到的那一張就是已經都是有簽好名的,時間是在下午出庭前的某一天,應該已經出庭1、2次了的某一天,那天我的確有看到一張大大張的,然後經理陳燮道就拿著那一張,說他手上還有這一張,這次要當做證據呈上去了,我就是遠遠地看,陳燮道說還有簽名,經理陳燮道就拿著那一張在比,就說「這一次就是要把這一張送上去」這樣子,我不知道什麼作假什麼東西的,我是有指給葉伯芬看說「就這一張」,因為葉伯芬的位置距離我3、4公尺,我手上有拿到那一張,因為後來經理陳燮道叫我們看說「就是這一張東西」,是一張A3大大張的紙,我有指著這一張上面有簽名的東西,就是鈞院審易字第476號卷第29頁的那張明細表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198頁、198頁反面),顯見證人葉伯芬前揭與被告對話中所提及「作假」之資料即有可能與原審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有關,雖所謂「作假」,究竟係指簽名部分、內容,抑或係證人葉伯芬主觀推測,然就該份明細表之製作經過既存有前揭證人陳燮道前後所述矛盾、未於第一時間提出等疑義,且公訴人或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該明細表之真實性,則原審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自難以作為被告有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依據。 (四)況證人江靜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東亞保全公司收取款項之作業模式,按季回收情況來說,如果 1月份即第一季的款項被告沒有收回,月底我會彙整未收的款項給主管看,所以如果到了4月還是沒有把1月款項收回,我還是會列未收款(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196頁),關於查核業務員收回款項的作業流程,是由我負責,我會在月底整理款項未回的部分給老闆娘胡瓊心看,原則上我不管業務員,但是我會跟上級呈報,每月會查核一次,胡瓊心沒有指示我去催收款員(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02頁),98年 3月公司與許玉聲對帳後,我做帳方式還是跟以前一樣,請款單沒有回來的我仍然每個月呈報上去(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03頁反面),公司為何在98年3月與許玉聲對帳後,至99年4月才又與許玉聲對帳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逐月將未收回的請款單給老闆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05頁反面)。證人胡瓊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許玉聲去收款只要有一期沒有繳回,再 1個月左右會向客戶作催款的動作,通常是先催許玉聲,還沒繳回就會跟客戶確認,就是因為公司相信許玉聲應該可以處理的好這些事,才願意一次兩次給他機會(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37、238 頁),江靜眉每個月都會把業務款項未繳回的紀錄給我看,看完之後會找業務詢問,每個月我都會問許玉聲,他有的就說還沒收款,問完他後大概1至2個月我就會向客戶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第 204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反面)。觀諸附表二所列之應收客戶款項時間多為98年間,倘若證人江靜眉每月均會製作被告未繳回款項之明細,並呈報予證人胡瓊心、經理陳燮道,證人胡瓊心並會致電向客戶確認是否已經繳交,應得以及時發覺被告仍有多筆已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卻未繳回公司之情形,何以會於隔年之99年 4月間始再次與被告核對所負責收款之項目;且東亞保全公司於98年 3月間已經發覺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形,一般而言,縱使公司仍繼續聘用有此情形之員工,為避免再次發生侵占公司款項之情況,公司應會加強查核該員工收款之流程,或先令該員工負責其他業務避免接觸金錢,然東亞保全公司於98年 3月間發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後,竟仍令被告從事收款業務,對於所收款項之稽查亦未落實,已與常情有違。證人陳燮道、胡瓊心雖一再表示係基於公司對於被告之信任,且希望被告將所侵占之款項清償,才由被告繼續負責收款業務,然被告已於98年 3月間經察覺侵占所收取之服務費36萬餘元,金額亦非低,且其後仍有未按時繳回客戶請款單、款項之情況,經證人江靜眉按月彙整呈報,實難想像斯時東亞保全公司對於被告之信任基礎何在。又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客戶「尚海」,依該2筆資料所對應之請款單(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 218、219頁),其收款方式為季繳,即每 3個月收取一次費用,編號25部分收費起訖日期係98年2月8日至98年5月7日,編號26部分收費起訖日期係98年5月8日至98年8月8日,依證人江靜眉前揭所述,就被告各期應繳回卻未繳回之請款單及款項,均會按月統計後向證人胡瓊心呈報,何以該客戶已經 2期未繳納服務費,東亞保全公司主管財務之證人胡瓊心、經理陳燮道均未向客戶確認、未於第一時間與被告對帳,要求被告將已經收取之款項繳回,況斯時被告已經於98年 3月間為東亞保全公司發現有侵占所收取之客戶款項一情,已如前述,何以於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江靜眉將被告仍有請款單暨款項未繳回之情況向證人胡瓊心呈報後,公司竟未為積極之處理,遲至隔年即99年 4月間始再次與被告核對所有未繳回之款項,亦與常情未合,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燮道、胡瓊心、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江靜眉指證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真實性,即有疑義。證人陳燮道固曾於原審審理時稱係因被告會以後帳補前帳之方式掩飾,方遲至99年 4月間又發現被告其他侵占犯行,然觀諸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多為98年間應收取之服務費,再依卷附之東亞保全收款獎金申請表所示(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165至186頁),被告於99年 4月至99年 9月仍有繳回所收取客戶服務費之情形,其中以現金繳納者亦佔有一定之比例,倘若確如證人陳燮道所述係因被告以後帳補前帳之方式公司才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大可以99年間所收取之現金回補附表二所示未繳回之款項以拖延為公司發現之時間,何以仍存在如附表二多筆98年上半年度應收而被告未繳回之款項,況證人江靜眉、胡瓊心均已證稱確有每月彙整被告未繳回公司之款項資料等語如前,證人陳燮道此部分所述顯與江靜眉、胡瓊心之證述內容並未相合,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何筆款項,仍有疑義。 (五)至證人陳燮道雖於原審另稱:被告於99年 4月21日與公司就所侵占之款項第二次對帳後,曾向公司員工劉文生及另一位員工表示請其等擔任保證人,該名員工告訴我許玉聲有請他幫忙當保證人貸款賠給公司他於99年 4月21日簽名的侵占公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04號卷一第247頁),惟證人劉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來找我當保證人,之後我才聽公司的人說被告有侵占公款,當時被告只是說要辦理貸款欠缺保證人,並沒有說辦貸款是為了何事,他當場也沒有跟我說他在一份欠了公司錢的對帳單上簽名、所以要辦理貸款賠給公司這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第 204號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陳燮道前揭所述歧異;且依證人劉文生所述,縱然被告曾向其提及擔任保證人辦貸款之事,然既未曾說明辦貸款原因為何,無法判斷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關聯性,自無足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燮道與被告之母親葉月嬌之電話錄音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之母親曾與證人陳燮道討論被告許玉聲侵占公司款項、證人陳燮道希冀被告之母親以家中房產協助處理被告積欠東亞保全公司之債務等情,難認與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既有漏未記載之情形,且獎金申請表是否確有逐筆登錄亦有疑義,證人陳燮道、江靜眉、胡瓊心等人彼此所述亦有前揭相互齟齬及不合常情之處,縱使被告所辯僅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筆款項一情並非全然可採,然數罪併罰案件,因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故各個犯罪事實須有足以確認各該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始可,不得仍循連續犯舊例,予以籠統為整體之評價,方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有前揭瑕疵,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涉嫌侵占款項在時空並非密接,犯意應屬各別而應論以數罪之情況下,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釐清被告究竟侵占附表二所示之何筆款項,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何筆款項。 (六)公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 365頁),以為佐證被告有侵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查被告固於100年12月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但測謊鑑定僅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故除該測謊結論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件參諸前揭說明,除該份測謊報告書外,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既有前揭疑義及瑕疵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侵占何部分款項,而觀諸該次測謊鑑定結果:「許玉聲稱:(一)系爭明細表中除了渠已承認的13筆(金額計360,200)外,其餘款項渠均已繳回公司; (二)系爭明細表中渠僅挪用了其中13筆(金額計 360,200)款項。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前揭報告書在卷可參,則縱使認為該次測謊結果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亦僅能證明被告除其坦承之附表一共13次侵占犯行外,尚有侵占所收取應繳回東亞保全公司之其他款項,然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有時間、空間甚為密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有應論以接續犯之情形外,如足認為其係犯意各別,即應論以數罪,則各次犯行是否均成罪,即應予以一一檢視有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而依前揭測謊報告結果並不能排除被告另侵占如附表一、二以外之其他款項,且該測謊報告亦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逐一具體與被告確認,實無從辨別被告除附表一所示之13筆款項外,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是否全部予以侵占或僅侵占其中一筆或數筆,尚難僅憑上開測謊鑑定,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二何筆款項之犯行。另公訴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自97年間起經濟陷入困頓,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 3張,迄今有效卡數零張,足見被告自斯時起至離職時止均存有業務侵占之動機等節,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為證(本院卷第69頁),查被告雖於97年間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保全服務費侵占入己之犯行,並有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之情形,但公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間起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仍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依據。是單憑上開測謊鑑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等資料,均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有漏未記載之情形,且獎金申請表就被告繳回之保全服務費是否確有逐筆登錄,亦有疑義,以及證人陳燮道、江靜眉、胡瓊心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尚乏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何筆保全服務費款項之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行為,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聲將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向東亞保全公司客戶收取之款項,未繳回東亞保全公司而侵占入己,故被告未在其所有之登記繳回款項紀錄之筆記本中記載收取東亞公司客戶名稱及金額等記載,亦未與東亞保全公司會計江靜眉對帳,計算其應有的工作獎金,並在其所有之筆記簿中蓋章確認該款項已繳回公司,所以附表二所載之東亞保全公司客戶在東亞保全公司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已付款予東亞保全公司,並由被告代表東亞保全公司收款完畢,故附表二所示之東亞保全公司客戶所繳交之金額,被告在上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已有向東亞保全公司客戶收款。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東亞公司客戶等等,係被告許玉聲供稱將原判決附表一之業務侵占後之款項,陸陸續續有將侵占款項繳回東亞保全公司,故附表一和附表二之犯行差別僅係被告有無將其業務侵占後之款項繳回東亞公司而已,其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二者係完全相同。被告將附表之金額侵占入己後,未將上開金額繳回東亞保全公司,及登記在其所有之筆記本中,故東亞保全公司會計當然未將附表二之資料登記在公司會計帳目中及計算給被告之工作獎金,亦無法與被告對帳。故原審於審理時證人江靜眉及被告亦無法一一核對東亞保全公司帳目資料,僅能依卷內所附之請款單為據,此有卷內所附之東亞保全公司請款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東亞公司客戶名稱、收款月份、金額)在卷可稽。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完全相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亦完全相同,而原審認被告有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犯行,即判決被告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犯行,而未考量被告於附表二犯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恐有被被告誤導之疑。綜上說明,被告犯附表二之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原審判決對附表二之侵占犯行於卷內明顯之客觀證據,疏未審酌,欠缺相同證據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之關連性,認定犯罪事實附表一及附表二事實之基礎經驗完全相同,竟僅憑被告否認附表犯行之說詞,即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恐有疑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告訴人之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燮道、胡瓊心、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江靜眉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且公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有漏未記載之情形,獎金申請表是否確有逐筆登錄亦有疑義,再被告於98年1月起至99年8月之收款獎金申請表所載被告各月可領獎金之金額,與被告上開各月份實領之獎金金額亦有金額上之差異,尚無法排除該獎金申請表就被告繳回東亞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有疏未登錄之可能,自難以上開筆記本之登載及獎金申請表之內容,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犯行;另告訴人提出原審審易字第 476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之製作經過既有前揭證人陳燮道前後所述矛盾、未於第一時間提出等疑義,被告亦否認該份明細表之真實性,且告訴人復無法提出該明細表原本以供調查,該明細表亦無從作為被告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依據,至被告固於100年12月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但該測謊鑑定並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以上各節,俱如前述。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何筆保全服務費行為,且依上開所述,仍難排除告訴人東亞保全公司將被告繳回之保全服務費漏未登載於筆記本或獎金申請表之情形,自無從遽行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罪責。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完全相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亦完全相同,而原審認被告有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犯行,即判決被告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犯行,而未考量被告於附表二犯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節;但查,被告經檢視卷附告訴人提出98年 3月10日對帳許玉聲已收款未繳回公司款項明細、請款單13紙(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118、136-2至136-6 頁)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堪認被告應係檢視告訴人提出之各該明細、請款單等資料後,因而承認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則被告自白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調查其他證據,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被告堅決否認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法院亦應調查證據以資審認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茲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業務侵占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考量被告於附表二犯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所陳容有誤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請款單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月份 │金額(新臺幣)│原審主文(宣告刑) │ ├──┼─────┼──────┼─────┼───────┼──────────────────────────┤ │ 1 │ A1 │王昭仁 │97.12.11 │19,8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A2 │空笙庭 │97.09.01 │44,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A3 │工谷 │98.01.16 │20,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A4 │九品田 │97.09.25 │42,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A5 │黃俊龍 │97.10.15 │30,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A6 │黃文銓 │97.10.15 │30,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A7 │陳麗麟 │97.11.02 │40,4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A8 │JS髮舖 │97.12.01 │20,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 A9 │龍泰泰式 │97.10.01 │22,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 A10 │杜之都 │97.10.02 │22,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 A11 │麗園卡拉OK │97.11.09 │30,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 A12 │悠活飲食店 │97.11.01 │18,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 A13 │斯普霖 │97.11.16 │22,000 │許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請款單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月份 │金額(新臺幣)│ ├──┼─────┼──────┼─────┼───────┤ │ 14 │ 7 │高林珠寶 │99.02.01 │6,000 │ ├──┼─────┼──────┼─────┼───────┤ │ 15 │ 8 │闔家歡 │99.03.18 │38,500 │ ├──┼─────┼──────┼─────┼───────┤ │ 16 │ 9 │林生元 │99.03.02 │11,000 │ ├──┼─────┼──────┼─────┼───────┤ │ 17 │ 10 │劉漢良 │98.09.25 │11,000 │ ├──┼─────┼──────┼─────┼───────┤ │ 18 │ 11 │賴清福 │98.12.06 │12,000 │ ├──┼─────┼──────┼─────┼───────┤ │ 19 │ 12 │許弘毅 │98.11.01 │10,000 │ ├──┼─────┼──────┼─────┼───────┤ │ 20 │ 14 │彭國政 │98.11.25 │6,000 │ ├──┼─────┼──────┼─────┼───────┤ │ 21 │ 19 │信金汽車 │98.08.01 │9,000 │ ├──┼─────┼──────┼─────┼───────┤ │ 22 │ 22 │尚樂 │99.01.01 │7,875 │ ├──┼─────┼──────┼─────┼───────┤ │ 23 │ 23 │尚樂 │98.10.01 │7,875 │ ├──┼─────┼──────┼─────┼───────┤ │ 24 │ 24 │尚樂 │98.07.01 │7,875 │ ├──┼─────┼──────┼─────┼───────┤ │ 25 │ 25 │尚海 │98.02.08 │6,000 │ ├──┼─────┼──────┼─────┼───────┤ │ 26 │ 26 │尚海 │98.05.08 │6,000 │ ├──┼─────┼──────┼─────┼───────┤ │ 27 │ 42 │統洋 │98.09.21 │10,500 │ ├──┼─────┼──────┼─────┼───────┤ │ 28 │ 43 │金大亨 │99.01.09 │18,000 │ ├──┼─────┼──────┼─────┼───────┤ │ 29 │ 44 │工谷 │99.01.05 │20,000 │ ├──┼─────┼──────┼─────┼───────┤ │ 30 │ 45 │舞晶行 │99.01.03 │19,800 │ ├──┼─────┼──────┼─────┼───────┤ │ 31 │ 48 │JS髮舖 │99.02.01 │20,000 │ ├──┼─────┼──────┼─────┼───────┤ │ 32 │ 49 │JS髮舖 │98.01.01 │20,000 │ ├──┼─────┼──────┼─────┼───────┤ │ 33 │ 55 │黃文銓 │99.01.15 │30,000 │ ├──┼─────┼──────┼─────┼───────┤ │ 34 │ 56 │黃俊龍 │99.01.15 │30,000 │ ├──┼─────┼──────┼─────┼───────┤ │ 35 │ 58 │劉義平 │98.12.12 │22,000 │ ├──┼─────┼──────┼─────┼───────┤ │ 36 │ 59 │黃怡禎 │98.12.02 │6,000 │ ├──┼─────┼──────┼─────┼───────┤ │ 37 │ 60 │黃怡禎 │98.06.03 │6,000 │ ├──┼─────┼──────┼─────┼───────┤ │ 38 │ 61 │黃怡禎 │98.09.03 │6,000 │ ├──┼─────┼──────┼─────┼───────┤ │ 39 │ 66 │王法良 │98.07.11 │6,000 │ ├──┼─────┼──────┼─────┼───────┤ │ 40 │ 67 │彭國政 │98.05.25 │6,000 │ ├──┼─────┼──────┼─────┼───────┤ │ 41 │ 68 │陳燦輝 │98.05.12 │6,000 │ ├──┼─────┼──────┼─────┼───────┤ │ 42 │ 69 │陳燦輝 │98.11.12 │6,000 │ ├──┼─────┼──────┼─────┼───────┤ │ 43 │ 71 │陳恒甸 │98.11.01 │11,000 │ ├──┼─────┼──────┼─────┼───────┤ │ 44 │ 72 │曾昭斌 │98.12.01 │11,000 │ ├──┼─────┼──────┼─────┼───────┤ │ 45 │ 75 │采舍 │98.11.26 │16,500 │ ├──┼─────┼──────┼─────┼───────┤ │ 46 │ 76 │陳明鎰 │98.11.21 │11,600 │ ├──┼─────┼──────┼─────┼───────┤ │ 47 │ 77 │胡孝忠 │98.02.15 │9,000 │ ├──┼─────┼──────┼─────┼───────┤ │ 48 │ 78 │胡孝忠 │98.08.15 │9,000 │ ├──┼─────┼──────┼─────┼───────┤ │ 49 │ 81 │金井髮舖 │98.01.25 │36,000 │ ├──┼─────┼──────┼─────┼───────┤ │ 50 │ 82 │王榮輝 │98.02.22 │28,875 │ ├──┼─────┼──────┼─────┼───────┤ │ 51 │ 84 │馬家麵食 │98.03.07 │33,000 │ ├──┼─────┼──────┼─────┼───────┤ │ 52 │ 85 │田晨瑜 │98.03.25 │18,000 │ ├──┼─────┼──────┼─────┼───────┤ │ 53 │ 89 │黃慶文 │98.03.04 │42,000 │ ├──┼─────┼──────┼─────┼───────┤ │ 54 │ 90 │九宇-陳新鴻 │98.03.01 │18,000 │ ├──┼─────┼──────┼─────┼───────┤ │ 55 │ 92 │朱良正 │98.04.16 │19,800 │ ├──┼─────┼──────┼─────┼───────┤ │ 56 │ 93 │高山菁 │98.04.08 │16,500 │ ├──┼─────┼──────┼─────┼───────┤ │ 57 │ 94 │陳學全 │98.03.08 │25,000 │ ├──┼─────┼──────┼─────┼───────┤ │ 58 │ 96 │上眾輪胎 │98.04.24 │36,750 │ ├──┼─────┼──────┼─────┼───────┤ │ 59 │ 97 │中華麻將協會│98.03.18 │38,500 │ ├──┼─────┼──────┼─────┼───────┤ │ 60 │ 98 │王家燻 │98.04.17 │16,500 │ ├──┼─────┼──────┼─────┼───────┤ │ 61 │ 99 │林火城 │98.05.24 │30,000 │ ├──┼─────┼──────┼─────┼───────┤ │ 62 │ 100 │許瑞娟 │98.05.09 │20,000 │ ├──┼─────┼──────┼─────┼───────┤ │ 63 │ 101 │余政都 │98.04.10 │30,000 │ ├──┼─────┼──────┼─────┼───────┤ │ 64 │ 102 │陳銘培 │98.05.07 │16,500 │ ├──┼─────┼──────┼─────┼───────┤ │ 65 │ 103 │幸福工坊 │98.05.10 │22,000 │ ├──┼─────┼──────┼─────┼───────┤ │ 66 │ 104 │杜之屋 │98.10.02 │22,000 │ ├──┼─────┼──────┼─────┼───────┤ │ 67 │ 109 │博順商行 │98.06.12 │12,000 │ ├──┼─────┼──────┼─────┼───────┤ │ 68 │ 110 │興昌藥局 │98.06.25 │38,500 │ ├──┼─────┼──────┼─────┼───────┤ │ 69 │ 111 │亞太 │98.06.16 │24,000 │ ├──┼─────┼──────┼─────┼───────┤ │ 70 │ 112 │雄獅中央 │98.06.01 │42,000 │ ├──┼─────┼──────┼─────┼───────┤ │ 71 │ 113 │朱鋒鍾 │98.07.11 │18,000 │ ├──┼─────┼──────┼─────┼───────┤ │ 72 │ 114 │劉金發 │98.06.30 │24,000 │ ├──┼─────┼──────┼─────┼───────┤ │ 73 │ 115 │蘇鉯雯 │98.07.25 │19,800 │ ├──┼─────┼──────┼─────┼───────┤ │ 74 │ 116 │抓狂一族 │98.07.07 │24,000 │ ├──┼─────┼──────┼─────┼───────┤ │ 75 │ 117 │黛安芬 │98.05.15 │18,000 │ ├──┼─────┼──────┼─────┼───────┤ │ 76 │ 118 │吳紘一 │98.07.10 │22,000 │ ├──┼─────┼──────┼─────┼───────┤ │ 77 │ 119 │思薇爾 │98.07.04 │27,500 │ ├──┼─────┼──────┼─────┼───────┤ │ 78 │ 120 │竹苗超市 │98.05.01 │27,500 │ ├──┼─────┼──────┼─────┼───────┤ │ 79 │ 123 │斯普霖 │98.11.16 │22,000 │ ├──┼─────┼──────┼─────┼───────┤ │ 80 │ 124 │99碼頭 │98.08.25 │27,500 │ ├──┼─────┼──────┼─────┼───────┤ │ 81 │ 125 │鴻泰車業 │98.08.30 │36,000 │ ├──┼─────┼──────┼─────┼───────┤ │ 82 │ 126 │李德勳 │98.08.01 │11,000 │ ├──┼─────┼──────┼─────┼───────┤ │ 83 │ 127 │阮豐進 │98.08.18 │27,500 │ ├──┼─────┼──────┼─────┼───────┤ │ 84 │ 128 │陳家豐 │98.08.01 │20,000 │ ├──┼─────┼──────┼─────┼───────┤ │ 85 │ 129 │高國峰 │98.07.01 │23,100 │ ├──┼─────┼──────┼─────┼───────┤ │ 86 │ 130 │江崇志 │98.09.01 │18,000 │ ├──┼─────┼──────┼─────┼───────┤ │ 87 │ 133 │李正義 │98.11.04 │15,000 │ ├──┼─────┼──────┼─────┼───────┤ │ 88 │ 135 │大阪驛 │98.11.12 │13,750 │ ├──┼─────┼──────┼─────┼───────┤ │ 89 │ 136 │愛現服飾 │98.04.01 │22,000 │ ├──┼─────┼──────┼─────┼───────┤ │ 90 │ 137 │金星卡拉OK │98.11.06 │10,000 │ ├──┼─────┼──────┼─────┼───────┤ │ 91 │ 138 │葉珈伶 │98.10.18 │22,600 │ ├──┼─────┼──────┼─────┼───────┤ │ 92 │ 139 │郭玉女 │98.10.01 │22,000 │ ├──┼─────┼──────┼─────┼───────┤ │ 93 │ 140 │亞世達 │98.07.01 │22,000 │ ├──┼─────┼──────┼─────┼───────┤ │ 94 │ 141 │王玲玲 │98.07.01 │16,500 │ ├──┼─────┼──────┼─────┼───────┤ │ 95 │ 142 │環亞房屋 │98.10.13 │20,790 │ ├──┼─────┼──────┼─────┼───────┤ │ 96 │ 143 │廖富來 │98.10.07 │27,500 │ ├──┼─────┼──────┼─────┼───────┤ │ 97 │ 144 │源興診所 │98.09.01 │22,000 │ ├──┼─────┼──────┼─────┼───────┤ │ 98 │ 145 │日暮里 │98.12.10 │22,000 │ ├──┼─────┼──────┼─────┼───────┤ │ 99 │ 146 │李明仙 │98.12.25 │22,000 │ ├──┼─────┼──────┼─────┼───────┤ │100 │ 147 │陳麗麟 │98.10.12 │40,400 │ ├──┼─────┼──────┼─────┼───────┤ │101 │ 149 │王昭仁 │98.12.11 │19,800 │ ├──┼─────┼──────┼─────┼───────┤ │102 │ 150 │麗園卡拉OK │98.11.09 │30,000 │ ├──┼─────┼──────┼─────┼───────┤ │103 │ 151 │金大亨 │98.06.09 │18,000 │ ├──┼─────┼──────┼─────┼───────┤ │104 │ 152 │3%髮型 │98.01.04 │27,500 │ ├──┼─────┼──────┼─────┼───────┤ │105 │ 153 │水晶珠寶 │98.02.25 │33,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