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義 郭昱廷 被 告 唐台勝 唐維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矚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14438號、第19448號、第1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俊義、郭昱廷部分均撤銷。 朱俊義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昱廷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昱廷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 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昱廷與朱俊義及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於96年間均渡眾禮儀社之員工,負責執行禮儀社各項殯葬事務、善後整理遺屋等業務,因渡眾禮儀社承辦95年至97年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已改制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縣榮服處)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而臺北縣榮服處永和責任區內之單身就養榮民高述祖於96年3月3日亡故,該單身亡故榮民高述祖之殯葬事務即由渡眾禮儀社處理,經臺北縣榮服處承辦之善後小組於96年3月8日召開治喪會議,委由渡眾禮儀社負責就亡故榮民高述祖之遺屋加以清理及消毒,並列入「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使用火葬第二級殯葬項目規格及點驗紀錄表」之第37項之「遺屋清運消毒」,其內容為「屋內雜物清空、廢棄物運送、消毒機具及用品」,郭昱廷、朱俊義、「小霖」等三人遂於96年3月中下旬,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單身亡故榮民高述祖遺屋 執行渡眾禮儀社承辦之遺屋清理及消毒事務,郭昱廷、朱俊義、「小霖」等三人明知其等執行清理單身亡故榮民遺屋之業務時,若發現屋內留有亡故榮民之有價值物品如現金、金飾等,應由高述組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臺北縣榮服處作為該亡故榮民之遺產。惟郭昱廷、朱俊義、「阿霖」於上開屋內整理時,綽號「阿霖」之人在亡故榮民高述祖衣櫃衣物口袋內發現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經「阿霖」與 在場之郭昱廷及朱俊義共同商議後,郭昱廷、朱俊義、「阿霖」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等發現之現金,加以朋分1萬9000元、1萬9000元以及1萬4000元,而侵占 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義、郭昱廷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8586號偵卷四第195 至198、204至209頁,卷七第2至5、11至14、16頁,原審卷 十三第107至108、169、179至186頁,本院卷第86頁),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維順、證人侯家聲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8586號偵卷二第79至87、112至117頁、卷五第71至75、102、291頁、卷六第152至156、169至177頁,原審卷十三第172頁),復有薪資制度表、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8月27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亡故榮民高述祖善後遺產資料、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九四一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及決標公告(標案案號:9411)、同處102年10月3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8586號偵卷四第200 至201頁,1443號偵卷九第155至157頁,原審卷十三第140至145、197頁),足徵被告朱俊義、郭昱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俊義、郭昱廷之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俊義、郭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朱俊義、郭昱廷及綽號「阿霖」之人間,就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昱廷有事實欄所述犯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朱俊義、郭昱廷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23年上字第 1620號判例參照)。查渡眾禮儀社承包臺北縣榮服處所屬亡故榮民高述祖之遺屋清理及消毒業務,而被告朱俊義、郭昱廷受係渡眾禮儀社之員工,負責執行禮儀社所交付之各項殯葬事務、善後整理遺屋等業務,被告朱俊義、郭昱廷與臺北縣榮服處非執行業務關係,並無收取亡故榮民高述祖所遺留現金之權,被告朱俊義、郭昱廷與「阿霖」於清理及消毒高述祖遺屋時,私自將高述祖所遺留現金朋分侵占入己,既非屬其業務內容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以普通侵占罪論處。原審判處被告朱俊義、郭昱廷犯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被告朱俊義、郭昱廷上訴理由均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朱俊義、郭昱廷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朱俊義、郭昱廷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侵占金額各為1萬9000元非鉅,並已交付渡眾禮儀社,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朱俊義、郭昱廷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朱俊義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朱俊義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經營渡眾禮儀社時,平素即指示所屬禮儀社員工整理各單身亡故榮民處所時,若有發現有價值物品如金飾或現金,應將一半繳回公司,餘下一半始由在場員工取得,以之作為被告唐台勝、唐維順之額外收入。被告郭昱廷、朱俊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因清理亡故榮民高述祖遺屋時,發現現金5萬2000餘元,並各自取得1萬9000元、1萬9000元以及1萬4000元而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朋分花用。嗣經被告唐台勝、唐維順數日後得知此事,遂要求被告郭昱廷、朱俊義、「阿霖」分別將侵占金額書寫於紙上,經比對後發現不符,被告唐台勝、唐維順乃進一步質問,被告郭昱廷、朱俊義、「阿霖」見無法隱瞞,只能據實告知上開侵占過程,被告唐台勝、唐維順亦明知上開款項屬該亡故榮民高述祖之遺產,其等所經營之禮儀社於承辦整理遺屋等標案合約事務時發現之此類有價值物品應繳回由遺產管理人即臺北縣榮服處處理,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被告郭昱廷、朱俊義、「阿霖」等三人表示,因為郭昱廷、朱俊義、「阿霖」等三人未誠實以告並上繳公司,因此連原本該三人可朋分之一半金額,也不能取得,且要求於96年4月4日左右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之尚捷禮儀社辦公室各自將所朋分之上開款項全部繳回,而易持有為所有作為二人自己之收入,並登載於帳冊中。嗣後被告唐台勝、唐維順另行與唐維誠商議後,遂將原本口頭要求禮儀社所屬員工之各項規定,明文訂定為「薪資制度」文件,並要求所屬員工侯家聲、邱和順(原名邱創炬)、黃宥宏、吳君憶、張志賓等人簽名遵守,其中關於「清理遺屋撿到有價值東西(包括錢、金飾等)部分」,明訂「所得三分之二現場人員分」、「所得三分之一繳回公司」、「以上未能做到將所得加倍返還公司並且開除」,其中關於「賣東西及追加部分」,明訂就「所有紙紮類,有燒十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未燒三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法師及骨罐部分,有使用十分一作為個人津貼,未使用三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等相關規定,自此將其等經營之禮儀社向來辦理殯葬事務之準則予以明文化及標準化。因認被告唐台勝、唐維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台勝、唐維順涉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義、郭昱廷、證人邱和順、侯家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薪資制度文件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唐台勝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朱俊義等人有未繳回亡故榮民遺產的事,從94年或95年就沒有實際參與葬儀社事務,扣案薪資制度表的內容也不是伊制定的等語;另訊據被告唐維順固供承知悉朱俊義等人侵占亡故榮民高述祖遺產現金5萬2000餘元後,有要求朱俊 義等人繳回侵占款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薪資制度表的規定是伊制定的,但是在知道朱俊義等人侵占亡故榮民現金這件事情後才規定,伊是聽同事說有人拾到錢,始要求朱俊義等人將錢繳回葬儀社等語。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證人朱俊義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承認有侵占高述祖遺屋內的1萬9000元,後來是透過 公司的會計小姐轉述說公司說要把款項交回禮儀社,當時錢是「小霖」交給伊的,伊、郭昱廷和「小霖」討論後決定不要讓禮儀社知道,由其等分掉,公司是在其等侵占現金後不到一個星期就知道這件事,禮儀社方面是唐維順、唐維誠出面詢問,說要把款項補回,所以從薪水裡面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178至17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8565號偵卷七第2至5、11至14、16頁)及證人郭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8565號偵卷四第195至198、204至 209頁)均屬相符,足見證人朱俊義、郭昱廷及「小霖」侵 占前揭5萬2000元現金時,被告唐台勝、唐維順均未事前與 被告朱俊義等人共謀侵占亡故榮民高述祖遺產,而係被告朱俊義等人侵占完成後,被告唐維順始查知此事,並要求從被告朱俊義等人薪水中扣除各自侵占之金額。參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唐台勝、唐維順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要求朱俊義等人繳回款項之舉(或直接由薪水中扣除侵占金額),因係在被告朱俊義等人完成侵占行為後,自難認被告唐台勝、唐維順與被告朱俊義等人就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關係,縱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看)。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限於 為本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換言之,所謂背信,限於受任人對外部關係之濫權,因而造成本人對第三人的財產關係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受任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所造成之本人損害,均應依其內部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否則受任人一但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實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被告唐維順固為渡眾禮儀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受臺北縣榮服處委任處理亡故榮民高述祖遺屋內之雜物清空及清毒等事務,惟上開事務,並未涉及委任人即臺北縣榮服處與第三人間之財產事務,縱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唐維順(即渡眾禮儀社)有將清理遺屋中有價值之物品歸還臺北縣榮服處之義務,此亦屬被告唐維順與臺北縣榮服處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臺北縣榮服處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無涉,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犯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唐台勝、唐維順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等犯業務侵占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