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松根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陳松根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8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間,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金鑽公司)簽訂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約定由其以金鑽公司之名義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招攬業務,若有社區欲委請金鑽公司提供駐衛管理服務,即由金鑽公司與該社區簽約,並指定陳松根擔任社區總幹事。嗣金鑽公司以上開模式,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00○0號之「自 由市社區」訂定自由市公寓大廈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金鑽公司自99年8月1日起為自由市社區提供駐衛管理服務後,陳松根即依約前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工程保證金並保管公共基金及代繳公用水電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松根於就任後,竟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9年9月 起至100年12月止,接續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及代為保管之 公共基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72,080元予以侵吞入己 。嗣因「自由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覺帳務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鑽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復有告訴代表人魏明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陳永宗、陳建成、李紋佩、林佑成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並有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自由市公寓大廈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自由市社區99年8月至100年12月財務報表、自由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收據、支票、存摺、承諾書、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自由市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所保管之公共基金等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非僅包括被告侵占金額,亦有告訴人代表人魏明建因本案付出之時間、聯絡、奔波勞累,且被告曾當庭承諾還款,然還款期限一延再延,玩弄法院及告訴人代表人信任,浪費司法資源,認被告所生損害之鉅,犯後行徑可惡,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法院因而縮短審理時間,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被告承諾還款而一延再延,本在未達成和解之文義範圍內。又原審已審酌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據以量刑,至於告訴人代表人因本案付出之勞費,本不在計算財產損害之列,原審未加審酌,自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