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貞秀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貞秀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貞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亞樵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亞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夫黃煥欽),並係崴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翔公司)之負責人。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佳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向亞樵公司訂購2,880個K9HCG08U1M晶片,約 定價金為1,769,040元,100年1月28日交貨,特佳公司先付 價金50%作為定金,其餘50%價金於交貨後月結,特佳公司乃於同年1月17日匯款價金50%即884,520元予亞樵公司作為定 金。嗣亞樵公司未如期交貨,特佳公司向亞樵公司催貨時,潘貞秀要求特佳公司先簽發其餘50%價金之支票以利其購買 該批晶片,特佳公司因急需該批晶片投入生產,乃於同年2 月20日簽發面額884,520元、受款人為亞樵公司、發票日為 同年4月10日,並於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交予亞樵公司。詎潘貞秀因亞樵公司資金週轉不順,為取得現金供亞樵公司週轉,竟意圖為亞樵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22日在電話中對特佳公司會計林瑾如佯稱其已在北京見 到大陸供貨廠商放在櫃台上之晶片,但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特佳公司須儘快取消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便其進行票貼現金購買該批晶片云云,致特佳公司誤認潘貞秀將以上開支票票貼之現金向大陸供貨廠商購買該批晶片,特佳公司塗銷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亞樵公司即可購得該批晶片出貨給特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塗銷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將支票交予亞樵公司,惟潘貞秀取得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旋持向地下錢莊票貼現金供亞樵公司週轉,並未用以向大陸供貨廠商購買該批晶片。嗣因亞樵公司僅於同年3月3日、3月23日分別交付118個、226個晶片予特佳公司,潘貞秀乃 簽發崴翔公司面額884,520元之支票交予特佳公司以為擔保 ,特佳公司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特佳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告訴代理人李銘洲於警詢時之指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 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件告訴代理人李銘洲、湯其瑋、告訴人代表人吳家富於偵查中未具結之指述,均不具「特信性」,應認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本件證人吳家富於審理時關於證人林謹如向其報告內容之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言」,惟證人林謹如業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就此部分僅援引證人林謹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吳家富於原審審理時其餘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證述,非屬「傳聞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潘貞秀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於100 年2月18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入 境北京,並於同年3月1日從北京搭機經香港回台,伊自大陸打電話告訴告訴人,在大陸看到貨,廠商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確有其事。又告訴人分3次訂購K9HCG08U1M晶片,伊已 陸續交付3,602,632元之晶片,履約完成比例高達73%。100 年1月10日之訂單伊分別於同年1月21日、2月14日、3月1日 、3月3日交付500個、400個、800個、260個晶片,伊已出貨履約完畢,另紙面額601,965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 係告訴人應給付伊之尾款,自無詐欺可言;同年1月12日之 訂單,因K9HCG08U1M晶片在市場上已缺貨,伊於同年2月22 日要求告訴人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仍陸續交付K9HCG08U1M晶片800個(屬100年1月10日之訂單)、378個(260個係屬100年1月10日之訂單,118個係屬100年1月12日之訂單)、226個(屬100年1月12日之訂單)合計1,404個,伊已將市場上所能尋得之K9HCG08U1M晶片交付告訴人;100年1月20日之訂單亦因K9HCG08U1M晶片已確定無貨,遂將訂單作廢,將美金66,150元轉為100年3月9日訂單之定金,並改交 付K9HCG08U1D晶片3千個,伊亦已交貨結案;是伊於100年2 月22日要求告訴人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仍繼續履約,交貨之價額已逾支票面額,伊並非佯以交貨為藉口詐騙告訴人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告訴人另於100 年3月向伊訂購OV7725晶片,伊亦已全數交貨完畢。可見伊 始終盡力履約,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充其量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又伊將2張支票拿去票貼,1星期利息即要20幾萬元,但供貨商無法及時退還貨款,且其後一直虧本接訂單,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亞樵、崴翔公司均已倒閉停業,相關資料皆佚失,伊已盡力提出所有書面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亞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崴翔公司之負責人。特佳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向亞樵公司訂購2,880個K9HCG08U1M晶片,約定價金為1,769,040元,100年1月28日交貨,特佳光電公司先付價金50%作為定金,其餘50%價金於交貨後月結(30天),特佳公司乃於同年1月17日匯款價金50%即884,520元予亞樵公司作為定金。嗣亞樵公司未如期交 貨,特佳公司向亞樵公司催貨時,被告要求特佳公司先簽發其餘50%價金之支票以利其購買該批晶片,特佳公司因 急需該批晶片投入生產,乃於同年2月20日簽發票號BA3070720、面額884,520元、受款人為亞樵公司、發票日為同 年4月10日,並於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交予亞樵公司。被告復於同年2月22日在電話中對特佳公司 經理林瑾如稱其已在北京見到大陸供貨廠商放在櫃台上之晶片,但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特佳公司須儘快取消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便其進行票貼現金購買該批晶片云云,特佳公司乃於同日塗銷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並應特佳公司要求指示亞樵公司於同年2月25日出具載明亞樵公司因特別需要請 求特佳公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切結書予特佳公司作為證明,被告取得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即持向地下錢莊票貼現金。嗣因亞樵公司僅於同年3月3日、3 月23日分別交付118個、226個晶片予特佳公司,被告乃簽發票號EF0000000、發票人崴翔公司、面額884,520元、受款人特佳公司之支票予特佳公司以為擔保,特佳公司屆期提示該支票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至204頁背面),並據證人林瑾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6頁),復有100年1 月12日特佳公司專案/原物料採購單(見100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41頁)、100年1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見原審卷第180頁)、票號BA0000000支票(見原審卷第181頁)、100年2月25日亞樵公司切結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41頁)、票號EF0000000支票(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第15至16頁)及100年3月3日、3月8日亞樵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影本等 各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特佳公司資材部經理林瑾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22日聯絡上被告,被告說她在北京,那批貨就在面前,上游廠商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她手上沒有錢,要伊儘快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讓她趕快貼現拿錢去換全部的貨過來,她說等錢來就可以出貨,她會請廖小姐到公司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伊請示老闆吳家富,吳家富同意後就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伊公司並要求被告在切結書蓋章。後來沒有看到貨,我們一直催被告,被告說那批貨有瑕疵,她被騙,編了很多理由。100年1、2月詢問亞樵 公司有無1M晶片時,亞樵公司說有現貨,很快可以拿到貨,我們才會下單。被告無法交1M晶片時,我們有去市場上找,但已找不到1M的晶片,只有1D晶片。被告於3月初主 動說她有1D的晶片,我們有請研發人員處理,後來3月9日才下1D晶片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正、背面、第104頁至105頁、第106至107頁);證人 即特佳公司負責人吳家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切結書係伊交待林瑾如處理,一定要保證禁止背書轉讓是她請我們辦理,並負相關法律責任,我們才願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公司研發人員有發現另1個代號之相同產品可以用,被 告說有該型號產品,我們只好再改訂單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12頁);並有特佳公司提 出之收件人為林謹如資材經理等人之新增料號K9HCG08U1D之100年3月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7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1月12日訂單之2,880個晶片是廠商非常缺的料件,當時伊供貨商有這些料件 ,伊就報給特佳公司。伊有這些貨,才會報價給特佳公司,特佳公司才會下採購單。伊供貨商來自深圳有好幾個,包括北京信通源、深圳恆屹成等,伊向他們訂貨、匯款,他們收到匯款後才會發貨,他們會給伊類似採購的合同。伊要求特佳公司取消禁止轉讓背書,讓伊票貼,因要全額支付貨款才會全額出貨,錢已匯進去給大陸那邊,原本是有貨,後來該料號的貨停產缺貨,才會有後面變更料號的訂單。伊將2張支票拿去票貼,1星期利息即要20幾萬元,但供貨商無法及時退還伊貨款,且其後所接訂單買價均高於售價,才會造成損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看到大陸供應商放在櫃台上的部分1M晶片,大陸供應商說他們的晶片全是1M晶片,但他告訴伊要全部付清款項才會給伊全部晶片,伊沒有錢給大陸供應商,才要求特佳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伊公司之採購單係記載1M晶片,大陸供貨廠商之出貨單亦記載係1M晶片,但大陸供應商出貨到台灣後,伊才發現是1D晶片,特佳公司不要這批貨,伊就將這批貨退回給大陸供貨廠商(旋又改稱係在伊北京辦事處收貨時發現係1D晶片),後來特佳公司才說1D晶片可以代用。因票貼前公司無足夠資金可以週轉,伊票貼後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票貼利息很高,造成資金缺口愈來愈大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 背面、第202頁、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北京櫃台看到該批貨,伊因現金不夠,就跟林瑾如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要用支票換錢,所以需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是證明伊要拿這個錢去買貨,伊請會計打切結書蓋上公司大、小章交給特佳公司,伊已不記得該大陸供貨廠商之名稱。伊於100年3月3日、23日交付之118個、226個晶片係向大陸2不同廠商購得,亦已忘記廠商名稱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由上觀之,⒈特佳公司與亞樵公司原約定50%價金係於交貨後30天內支付 ,其後特佳公司雖應被告要求先於同年2月20日簽發面額 884,520元、受款人為亞樵公司、發票日為同年4月10日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亞樵公司,惟仍得藉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保留自己與亞樵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倘特佳公司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將無法以其與亞樵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特佳公司之所以願承擔風險,同意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係因特佳公司急需K9HCG08U1M晶片投入生產,而被告向特佳公司保證支票票貼變現將用以支付向大陸供貨廠商購買該批晶片之價金。倘特佳公司知悉票貼取得之資金,並非用以支付亞樵公司向大陸供貨廠商購買該批晶片之價金,其無法立即取得該批晶片,焉有可能同意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⒉被告雖供稱其在北京見到大陸供貨廠商放在櫃台上之部分1M晶片,但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其始要求特佳公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便其進行票貼現金購買該批晶片云云。但查,被告明知市場上已缺K9HCG08U1M晶片,並向特佳公司擔保其可出貨K9HCG08U1M晶片,理當特別注意所購買晶片之料號,且雙方既約定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而晶片係體積小、單價高之電子零件,被告在付款予大陸供貨廠商時,焉有可能不同時檢查所購買晶片之料號、品質及數量,當無可能發生付款後發現料號不符之情況。被告另供稱大陸供應商出貨到台灣後,始發現是1D晶片,特佳公司不要這批貨,其就將這批貨退回給大陸供貨廠商(旋又改稱係在其北京辦事處收貨時發現係1D晶片)云云。惟查,被告之大陸供貨廠商苟曾出貨2,880個K9HCG08U1D晶 片給被告(無論是出貨到台灣或被告在北京之辦事處),縱然型號不符,仍屬高價之電子零件,被告在取回所支付價金前,焉有可能將該批高價電子零件逕退回給大陸供貨廠商。再者,該大陸供貨廠商以K9HCG08U1D晶片充當K9HCG08U1M晶片詐騙被告,被告竟供稱已忘該大陸供貨廠商名稱,亦無法提出亞樵公司與該不詳大陸供貨廠商交易之任何憑證(採購單、交貨單、匯款單),顯違事理。參以,被告供稱票貼前亞樵公司即無足夠資金可供週轉,亞樵公司係以高利率向地下錢莊票貼借款等情,堪認被告於同年2月22日在電話中對證人林瑾如稱其已在北京見到大陸供 貨廠商放在櫃台上之晶片,但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特佳公司須儘快取消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便其進行票貼現金購買該批晶片云云,全屬杜撰。又被告曾於100年2月18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入境北京,並於同年3月1日從北京搭乘飛機出境經由香港回到臺灣之事實,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內頁影本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定期航班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頁、第207頁、第225至226頁)。然被告於100年2月18日經香港入境北京,於同年3月1日自北京返台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同年2月22日人在北京,顯不足以佐證 其有在北京見到大陸供貨廠商放在櫃台上之1M晶片,但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之事實。本件被告應係利用特佳公司急需K9HCG08U1M晶片投入生產之機會,虛捏其在北京見到大陸供貨廠商放在櫃台上之1M晶片,但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之情節,以詐騙特佳公司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俾其持向地下錢莊票貼現金供亞樵公司週轉甚明。又亞樵公司應交付2,880個晶片予特佳公司,被告向特佳公司詐得資金供亞樵 公司週轉後,於100年3月3日、3月23日分別交付118個、 226個晶片予特佳公司,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詐欺罪責 。⒊被告向特佳公司表示其供貨廠商可提供K9HCG08U1M晶片,特佳公司始對亞樵公司下K9HCG08U1M晶片之訂單,且被告係虛捏其在北京見到大陸供貨廠商放在櫃臺上之1M晶片,但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之情節,以詐騙特佳公司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俾其持向地下錢莊票貼現金供亞樵公司週轉,則當時市場上是否已缺少K9HCG08U1M晶片並不影響被告之詐欺犯行,僅係被告犯後如何彌補特佳公司損害問題。又被告並未通知特佳公司大陸供貨廠商已交付其2,880個K9HCG08U1D晶片,特 佳公司係因被告無法交貨,且市面上已找不到K9HCG08U1M晶片,被告復於101年3月初主動表示可提供K9HCG08U1D晶片,並經特佳公司研發人員研究後於100年3月8日通告新 增K9HCG08U1D晶片料號以取代K9HCG08U1M晶片,特佳公司始於同年3月9日更改另筆訂單之晶片料號,此與被告有無前述詐欺犯行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特佳公司另於100年1月10日向亞樵公司訂購K9HCG08U1M晶片1,960個,亞樵公司分別於同年1月21日、2月14日、3月1日、3月3日交付500個、400個、800個、260個晶片,另 紙特佳公司所簽發之票號BA0000000、面額601,965元、發票日100年4月10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係特佳公司交付亞樵公司用以支付該訂單尾款,特佳公司嗣後並應被告之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特佳公司復於同年1月20日向崴翔公司訂購K9HCG08U1M晶片6千個,嗣經取消訂單,於同年1月20日改訂購K9HCG08U1D晶片6千個,並將原訂單之定金美金66,150元轉為新訂單之定金,崴翔公司於同年3月14日交付K9HCG08U1D晶片3千個後將該訂單結案,並將應返還特佳公司之美金6,300元,用以折抵特佳公 司於100年3月初向崴翔公司訂購OV7725晶片1,440個之價 金,崴翔公司已於100年3月7日交付晶片1,440個予特佳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瑾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5頁),並據告訴人特佳公司具狀陳明 屬實(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復有特佳公司專案/原 物料採購單(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85頁、第188頁)、 票號BA0000000支票(見原審卷第175頁)、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第172頁)、特佳公司統 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第189 至190頁)影本各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但查,特佳 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向亞樵公司訂購2,880個K9HCG08U1M 晶片之交易,與上述100年1月、3月間之其他交易,彼此 獨立互不影響,不能因亞樵公司、崴翔公司有履行其等與特佳公司之其他交易,即推翻被告前揭虛捏其在北京見到大陸供貨廠商放在櫃台上之1M晶片,但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以詐騙特佳公司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已盡力履約,並無詐欺特佳公司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係將被告於締約時是否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混為一談,要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票號BA0000000、BA0000000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以證明被告非以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惟被告已供明上開支票係由其持向地下錢莊票貼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按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 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 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為亞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亞樵公司資金週轉不順,為向地下錢莊票貼取得現金供亞樵公司週轉,竟利用特佳公司急需K9HCG08U1M晶片投入生產之機會,詐騙特佳公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後亦僅交付少數晶片,未將扣除已給付晶片之價金返還特佳公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雖曾表達與特佳公司和解之意願,並同意按月償還特佳公司2萬元,事後卻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揭於100年2月22日對特佳公司詐稱其已在北京見到大陸供貨廠商放在櫃台上之晶片,但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特佳公司須儘快取消票號BA0000000、面額884,520元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以詐騙特佳公司塗銷上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持向地下錢莊票貼現金供亞樵公司週轉之犯行外,亦涉嫌詐騙特佳公司簽發上開票號BA0000000及另紙票號BA0000000、面額601,965元之預付貨款支票,並涉嫌詐騙特佳公司塗 銷票號BA0000000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確有於100年2月18日經香港入境北京,於同年3月1日自北京返台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有虛捏其已在北京見到大陸供貨廠商放在櫃臺上之1M晶片,大陸供貨廠商要求全部付款同時全部出貨之情事,惟尚難排除被告當時有前往大陸與供貨商接洽訂購K9HCG08U1M晶片事宜之可能性。又特佳公司前於100年1月10日向亞樵公司訂購K9HCG08U1M晶片1,960 個,亞樵公司分別於同年1月21日、2月14日、3月1日、3月3日交付500個、400個、800個、260個晶片,另紙特佳公司所簽發之票號BA0000000、面額601,965元、發票日100年4月10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係特佳公司交付亞樵公司用以支付該訂單尾款等情,亦如前述。可見亞樵公司非全無履行與特佳公司交易之意,且亞樵公司已完全履行其與特佳公司100年1月10日訂單之交易,上開票號BA0000000、面額601,965元之支票係特佳公司用以給付100年1月10日訂單之尾款,被告要求特佳公司取消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至證人即向威公司前員工唐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6或7日以電話向伊下單調三星電子的記憶體晶片3千顆給其韓國客戶,向威公司於同年3月11日出貨給被告,被告簽發支付貨款之公司支票卻遭退票,同年3月下旬伊在被告辦公桌上看見特佳公司退貨單,伊向特 佳公司詢問後才發現被告出給特佳公司之貨即係向威公司出給被告之貨,被告嗣後分5、6個月才將170餘萬元之貨款還 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將向威公司交給崴翔公司之3千顆晶片出貨給特 佳公司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惟另筆訂單崴翔公 司出貨給特佳公司之晶片來源,與本案被告有無實施詐欺犯行,二者並無關連,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特佳公司之犯意,對特佳公司佯稱可代購晶片,而向被告詐得票號BA0000000、BA0000000支票,並進而詐騙特佳公司塗銷票號BA0000000支票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