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桂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佳桂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佳桂前為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鍵祥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5 月間離職後設立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 段000 號8 樓之6 ,下稱英隼公司),莊家子、陸國泰等人為股東,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英隼公司所營業務與鍵祥公司大致相同。緣鍵祥公司員工劉德璿,擔任工程師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100年4月間,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4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彭梓育以倒店貨名義,將其業務侵占 所得之康普網路線7箱對外出售,彭梓育受劉德璿有償委任 ,便以顯低於市價之每箱2,000元之價格,分2次將前揭康普網路線7箱賤售葉佳桂,交易期間葉佳桂叮嚀彭梓育:「這 種事以後打電話給我就好,不要給太多人知道」等語(葉佳桂及彭梓育間交易線材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詎葉佳桂向彭梓育買受康普網路線7箱後,透過英隼公司員 工曾明暉聯繫劉德璿後,已知劉德璿當時手頭上已無貨可賣,詎於劉德璿嗣後業務侵占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而前來兜售時,明知劉德璿為鍵祥公司在職之工程師,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且均係完整封包之原廠產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外觀有「鍵祥資訊工程」字樣之鍵祥公司公務用貨車前來脫手,葉佳桂對於劉德璿出售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係屬贓物,有所預見,竟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以遠低於市價及英隼公司正常之進貨價格,接續向劉德璿賤價收購贓物康普網路線107箱(每箱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6箱,應予更正 )、仟亞網路線30箱(每箱1,000元)、岳豐四芯電話線5箱(每箱1,000元),共支付劉德璿價金224,000元,不顧英隼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商業上會計記帳之需,未向劉德璿索取任何發票、收據或其他原始憑證。嗣因鍵祥公司發現劉德璿業務侵占康普網路線等線材,始循線查獲前情。 三、案經鍵祥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卷附被告葉佳桂、證人彭梓育及劉德璿於案發後私下談話之錄音譯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彭梓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伊被鍵祥公司開除,伊覺得伊是最大的受害者,後來伊就找劉德璿去跟葉佳桂做對質,因為伊也想知道內容到底是什麼,伊錄音最大的目的就是要證明伊的清白,還原事情真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是卷附被告葉佳桂、證人彭梓育及劉德璿於案發後私下談話之錄音譯文,係證人彭梓育居於參與談話者之地位所錄製,屬通訊之一方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目的而為之錄音取證行為,要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可言,其既本於被害人立場,為保全其被害之證據,而於無法即時以公權力保全之情形下,自力救助取得錄音內容,要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無故」妨害秘密之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許,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揆諸前揭說明,該錄音譯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上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二、關於永鑫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4日102 字第0000000 號函文部分: 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查上開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函,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7日竹檢榮博101 偵續171 字第009518號函依職權查詢事項所為之覆函,核其內容,乃依據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檢附之永鑫公司銷貨單資料,說明101 年3 月7 日出貨予英隼公司之AVAYA-000000000 線材之規格、與康普網路線規格之產品是否相同或為同等級產品、銷貨單附註欄記載文字之意義、線材1 箱為幾米、銷售康普網路線材予英隼公司之價格等事項,加以引述彙整,且上開永鑫公司函文之署名係以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學回之名義而為,非永鑫公司承辦人個人意見之陳述且據證人即永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永鑫公司負責人,我們是材料供應商,有出售很多產牌的線材,永鑫公司是有101年3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但是數 量、價格要回去查證,因為發票記載的單價不對,單價太低,正常說1箱約3,000元左右,不可能低到發票上所載的2,080元,銅價在金融風暴後上漲,正常來說不可能有2,080元這個價格,伊認為可能是客戶購買數量少於20箱,但希望我們發票開20箱,總價不變,以拉高購買數量方式將單價變低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29至30頁),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佳桂固不否認證人劉德璿於100 年4 月間起業務侵占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後,親自於同年5 月至9 月間出售,其有向證人劉德璿價購贓物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彭梓育當初先來找伊,跟伊說是「倒店貨」,沒有發票,伊不知道「倒店貨」價格多少才合理,伊認為伊跟彭梓育、劉德璿是1個連續性買賣,伊是被彭梓育、劉德璿騙了 ,我們公司向劉德璿買線材數量只有康普網路線84箱、仟亞網路線1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3箱;我們的認知就是倒店貨 ,而且是同一批,所以伊才沒有進一步要發票,只是問他是否OK,價格也是他們在講,採購的程序也是工程師自己去購買,伊就是決策要不要買,伊也有去了解、問過,以前也是同事,伊才相信他們云云。辯護人辯稱:低價品未必是贓物,葉佳桂只是相信彭梓育「倒店貨」說詞,沒有贓物的認識,起訴書指稱「倒店貨」應1次出清,但比如市面上跳樓大 拍賣,買家也不會1次全買,起訴書說「斯時業界並未有多 家線材商有倒閉情況」似乎認為本件線材來源是線材商,但實非如此,葉佳桂認知是倒閉之下包商,若以劉德璿交貨時駕駛鍵祥公司車,推測所載者必然是鍵祥公司所有,認定葉佳桂認識線材為劉德璿業務侵占所得贓物,也是過於武斷,開公家車辦私人事比比皆是,不能因為開公司車就一定是賣公司貨或不正當的貨,劉德璿在偵查中雖稱他有跟葉佳桂說線材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的」,但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不足作為葉佳桂有罪之證據,彭梓育、劉德璿的品德還算良好,沒聽過2人有什麼不良風評,多年同事,不至於懷疑有 偷線材來賣,也是英隼公司有需要,所以購買,如果這樣是故買贓物,實有點苛責,無論葉佳桂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葉佳桂購買數量非如起訴書所載,應當扣除劉德璿領料不足1箱、實際上用於工程及退料的數量;被告會去買系爭線材 ,就是因為相信朋友,加上時空背景,被告也有要發票,但彭梓育說店都倒了怎麼會有發票,亦屬符合常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為鍵祥公司員工,於99年5 月間離職後設立英隼公司,證人莊家子、陸國泰等人為股東,英隼公司所營業務與鍵祥公司大致相同,證人劉德璿亦任職在鍵祥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接續業務侵占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後,於同年4 月間委由證人彭梓育出售;復親自於同年5 至9 月間,將前揭業務侵占所得之線材贓物出售,被告價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273 頁反面),復據證人劉德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38至39、167 至168 、17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27、37、73、89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證人彭梓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37、87至8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40 至150 頁、第166 頁正反面)、證人曾明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9 頁)、證人陳詩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47 頁)證明明確;此外,並有證人劉德璿簽名之鍵祥公司領(退)料單、自白書、和解書、鍵祥公司所有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入庫明細、單價資料、訂購單、入庫單、榮陽公司電子發票及銷貨憑單、得榮公司統一發票、仟亞公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1份在卷可證 (見100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5至30、43至163頁,101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證人劉德璿「自92年1月起至100年9月間任職 於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負責資訊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德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業務上經手鍵祥公司所有之網路線、電話線等材料的機會,自100年4月前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間,在鍵祥公 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陸續將工程餘線5箱、康普網路線160箱、仟亞網路線3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5箱,易持有為所有,先於100年4月前某 時,委由不知情之彭梓育以倒店貨名義,出售工程餘線5 箱予葉佳桂所經營之英隼公司。嗣於100年4月至同年9月 間,劉德璿將上開網路線、電話線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分批出售予英隼公司,共計得款32萬3,000元」業務侵 占罪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 竹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核閱該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劉德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佳桂跟伊買線材時,沒有問伊來源,伊與葉佳桂交易康普網路線應該就有超過百來箱,葉佳桂之前是鍵祥公司的同事,我們一起在鍵祥公司有差不多2 年,認識超過2 年,葉佳桂之前在鍵祥公司擔任業務,應該跟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這些線材有關,業務一定都會知道這些線材的價格,鍵祥公司的線材有安全庫存,避免施工時數量不足,2987號他卷第30頁自白書是伊寫的,都是出於伊自己的意思,上面寫賣給葉佳桂的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的數量跟價格都正確,總計金額323,000 元,康普網路線160 箱、仟亞網路線30箱、國產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是依照伊領出來的數量加總換算,正常領料單是寫長度,直接加起來,換算成箱數,1 箱是305 公尺,扣除掉施工的部分及不足1 箱的部分,這是伊自己算的,2987號他卷第5 頁以下的領料單,不全然都侵占的,是領完施作有剩下累積起來,領料日期不一定就是賣的日期,伊之前偵查中說販賣給葉佳桂陸陸續續有20幾次,印象中是這樣,在伊認知,這樣的價格在市面上買不到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康普網路線也是進口的牌子,價錢滿高的,那時候正常價格1 箱應該要3,000 多元,伊一開始開價是2,000 元,後來是變1,800 元,在伊認知,鍵祥公司的業務應該都知道價錢,因為他們時常報價,葉佳桂跟伊買這些線材時,都沒有跟伊索取發票或收據,伊之前有請彭梓育幫伊販賣線材1 、2 次,因為伊跟彭梓育時常有到工地一起做事,想說直接問彭梓育就好了,他應該比較知道有沒有人要買線材,伊沒有出售的管道,所以請彭梓育,拜託他幫忙找,伊都沒有跟彭梓育直接講線材怎麼來的,只說是市面上的倒店貨,講有沒有要買線材,彭梓育也沒多問,伊也沒跟彭梓育講是哪家的倒店貨,伊有給彭梓育幾百塊錢。彭梓育的部分個位數而已,不到10箱,彭梓育後來跟伊說葉佳桂,之後伊就沒有請彭梓育幫忙販賣線材給英隼公司,伊主動打電話找葉佳桂,之前公司都有通訊錄,伊說伊這邊有線材,你有需要嗎,葉佳桂就說可以啊,可以收購,一開始伊就主動報價康普網路線2,000 元,葉佳桂說要,沒有多問怎麼那麼便宜?開始幾次是曾明暉接貨,葉佳桂沒在旁邊,之後葉佳桂接貨,我們有幾次在英隼公司地下室交貨,伊貨要送去時,都會跟葉佳桂聯絡,跟葉佳桂約時間,葉佳桂沒有問伊貨的來源,只有問伊說這些貨安不安全,伊回答說OK啊,伊也沒有跟葉佳桂說那些線材是從鍵祥公司來的,但伊是覺得在大家認知裡面,應該都知道這些線材是從鍵祥公司來的,因為這些線材從外面管道根本買不到,第一、價錢低,第二、沒有那種管道,尤其是康普網路線,不可能買到那麼低的價錢,伊當時也沒有管道去賣,葉佳桂也沒有問伊有沒有其他管道去賣,伊那時候還是在鍵祥公司,葉佳桂可能因此沒有多問,錢一開始是曾明暉給伊,之後是葉佳桂,葉佳桂沒問過伊怎麼不開發票,也沒問過伊這些線材是哪裡的倒店貨,伊把貨送到英隼公司,都是原審卷第51頁照片上這2 輛鍵祥公司貨車送去,兩輛車上都有印「鍵祥資訊工程」字樣,葉佳桂也沒問伊的線都是用鍵祥公司的公務車來送,英隼公司收貨地點有在他們公司地下室跟旁邊路邊,他們有時候來我車上收貨,也有推車下來搬貨,伊也有搬貨到葉佳桂車上幾次,是直接搬到葉佳桂車上,沒有拿上去英隼公司,伊都是原廠包裝賣掉,葉佳桂從未問過線材是怎麼來的,前幾次曾明暉接貨時,地點有在英隼公司樓下,有在英隼公司地下停車場,之後就是葉佳桂接貨。伊每次送貨都是用鍵祥公司的公務車,伊在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申裝網路電話、布線,伊的工作不會接觸到價錢、成本,但伊也有問過1 箱價錢多少,公司的採購、業務都知道線材的價格,業務一定有價格,線材那些的價錢都一定會知道,伊自白書寫到,賣給葉佳桂共有康普網路線160 箱每箱1,800 元、仟亞網路線30箱每箱1,000 元、國產四芯電話線5 箱每箱1,000 元,這些箱數應該包含委託彭梓育賣1 、2 次給葉佳桂的箱數,伊記得康普網路線是1,800 元,剛開始是只有康普網路線,伊報給葉佳桂2,000 元,葉佳桂說算1,800 元,葉佳桂從來沒有問過為什麼伊給他的這個價格這麼低,伊在偵查中說「我跟葉佳桂說我是從鍵祥公司拿的」、「應該是我跟被告交易20幾次中,不知道聊什麼時,被告突然問我,我有講到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的,但我講出來之後,被告就馬上把話題撇開,避免再去談,所以我印象不深」都是實話,伊第1 次賣線材給被告,情況應該按照伊偵查中所說:「第1 次是由葉佳桂的員工曾明暉打電話給我,曾明暉跟我說,聽說我有多餘的線好賣,我跟曾明暉說目前沒有,不過如果將來有,我會將貨賣給他們,之後我就賣給他們」,伊都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完整包裝原封不動賣給葉佳桂,伊有財務問題才侵占這些線材拿去賣,只想賣出去,即使價格比市價低了那麼多,也沒關係,只要趕快拿到現金就好,伊是以個人名義賣給葉佳桂,這20幾次都是伊去詢問他們,伊有貨,才去問他們,他們不曾拒絕不買,伊跟葉佳桂在本案發生之前也不曾發生衝突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鍵祥公司公務用貨車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及證人彭梓育、被告前為鍵祥公司同事,被告在鍵祥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其後設立英隼公司,其在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因財務問題於100 年4 至9 月間,將領料所得業務上持有之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160 箱、仟亞網路線3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等線材侵占入己,因無銷售管道,先委由其在鍵祥公司之同事即證人彭梓育以倒店貨為名對外出售,證人彭梓育受其有償委任,低價出售康普網路線2 次總計不到10箱給被告所經營之英隼公司後,證人曾明暉為任職之英隼公司問其「聽說你有多餘的線好賣」等語,其稱「目前沒有」、「將來有,會賣給你們」等語;其後利用其手上之鍵祥公司員工聯絡簿,去電聯絡被告稱「我有線,需要嗎」等語,並將其業務侵占所得之市價超過每箱3,000 元之康普網路線,開價為每箱2,000 元,被告議價為每箱1,800 元成交,其前後多次低價出售康普網路線以每箱1,800 元、仟亞網路線以每箱1,000 元、岳豐四芯電話線以每箱1,000 元給被告或其代表之英隼公司,共20幾次,為其從鍵祥公司業務侵占所得後,去電聯絡被告,邀被告購買其現有之線材,及與被告敲定交易時間、地點,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外觀有「鍵祥資訊工程」字樣之鍵祥公司公務用送貨車,裝載其從鍵祥公司業務侵占所得完整封包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或在英隼公司地下室,或在英隼公司外路邊,或在被告私家車上等處,給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前來接貨、付款之證人曾明暉等人,搬回英隼公司或被告車上;其不曾為20幾次之線材交易開發票或給收據,其曾有向被告提及線材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的」等語,但被告隨即岔開話題,被告不曾拒絕其來貨,不曾詢問、質疑其貨源,不曾詢問「怎麼這麼便宜」,不曾要求發票或收據,依其認知,被告前為鍵祥公司之業務,以向客戶報價、講價為工作之常態,必然熟知一般販售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之價格或議價空間,心裡明白得以向其低價購買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為其從鍵祥公司業務侵占所得贓物之事實。 (三)證人彭梓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拿給葉佳桂2 次,1 次3 箱,2 次加起來6 、7 箱的樣子,葉佳桂問伊線是哪裡來的,伊跟葉佳桂說是朋友之前做外包,倒了剩的,所以伊這邊只有幾箱,你們有需要嗎?如果有需要,可以幫忙收起來,只有這樣問,伊沒有跟葉佳桂講這些線是劉德璿的,總額1 萬多塊,但是伊全部拿給劉德璿,後來劉德璿給伊500 塊說當計程車費,伊說不用,沒關係,自己同事,反正你也是幫人家介紹,葉佳桂會知道是劉德璿的,是最後1 次跟葉佳桂收錢,葉佳桂說如果我們後面還要,要找誰,伊說你可以問問其他人或是劉德璿,也許他們外包的朋友接觸的多,伊第1 次是打電話問曾明暉,不是曾明暉問伊,曾明暉說他不知道,他要問上面的人看要不要收,需不需要,如果可以的話,他會打電話給伊,曾明暉的老闆就是葉佳桂,後來曾明暉說可以,伊才拿過去,伊賣給英隼公司這2 次,葉佳桂第1 次沒有出現,第2 次有,葉佳桂第1 次是後來才回來,伊線已經送去英隼公司,葉佳桂說陳詩瑜目前沒有錢,第2 次是伊有直接碰到葉佳桂,葉佳桂幫忙搬貨,那是在地下室,葉佳桂帶我們下去,第1 次的錢是隔天收,第2 次的錢是當場收。劉德璿請伊幫忙賣的都是康普網路線,伊第1 次賣給葉佳桂1 箱2,000 ,第2 次賣給葉佳桂的價格是一樣2,000 ,劉德璿講差不多2,000 就好了,伊用這個價格跟葉佳桂講2,000 ,伊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曾明暉,因為伊跟曾明暉以前同事,常常在一起,伊沒有跟曾明暉談價錢,價錢是伊自己告知葉佳桂的,康普網路線在鍵祥公司1 箱賣多少錢,伊不知道,那是業務才知道,伊跟葉佳桂說1 箱2,000 時,葉佳桂就說可以,葉佳桂事後才有問這些線材哪裡來的,第1 次是葉佳桂後來才回來,葉佳桂問有沒有發票,伊說人家外包倒掉,怎麼可能有發票?伊可能沒辦法,葉佳桂就沒怎麼說,葉佳桂有問是哪家的倒店貨,伊跟葉佳桂說是1 家姓楊的外包商,剛好有家姓楊的也倒閉,是伊自己跟葉佳桂講這個姓楊的外包商,因為劉德璿沒講,劉德璿只說是外包商,伊就講是外包商,伊另外知道有1 個外包商是姓楊的,剛好也倒了,伊就告訴葉佳桂是1 個姓楊的外包商,葉佳桂也沒問姓楊的外包商是在臺灣還是在大陸,第1 次拿錢時好像有跟陳詩瑜簽什麼東西,伊忘記了,好像是英隼公司要記帳或什麼的,陳詩瑜叫伊簽名,第2 次是葉佳桂跟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簽任何東西。劉德璿給伊的500 塊,說當計程車費,伊說不用、不用,劉德璿後來用塞的,他說拿去啦,伊跟葉佳桂2 次交易過程中,葉佳桂曾經說過,這種事以後打電話給他就好,不要給太多人知道,但葉佳桂講的意思伊想不太起來了,伊不會去害任何人,伊當初心裡本來也是不相信劉德璿是很單純的買賣,這就是常識,越低的錢不是就越可疑嗎?不是這個意思嗎?正常人想說我跟你買東西,越低當然就越有問題啊,這是很正常的反應,曾明暉都沒有經手錢,伊第1 次是跟陳詩瑜領錢,第2 次是跟葉佳桂領錢,伊賣給葉佳桂這2 次,1 箱都是2,000 ,伊都沒有跟曾明暉談到任何的價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至150頁、第166頁正反 面)。而康普網路線在鍵祥公司1箱出售之價格在3000元 以上之事實,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100年間康普網路線之價格,確係在3000餘元以上, 亦有榮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92年至102年間英隼公 司、鍵祥公司向該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之購買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4頁),被告於首次購買時即尋問 是否有發票,而得知此等交易是無發票可供扣抵進貨成本,仍告知欲再行購買,惟因彭梓育告知此倒店貨已全數售罄,被告仍詢問購買之管道,並要求不要讓太多人知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等交易雖無法取得發票以供抵稅,仍向劉德璿購買康普網路線係因價額有比較低一點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對於該等物品有來路不明之贓物預見可能性至明。 (四)證人曾明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佳桂沒有什麼特別交代或指示,沒有要求伊要拿發票或要對方簽收據,伊對彭梓育接貨1 次,劉德璿2 至3 次,其他是陳詩瑜及葉佳桂自己接貨,劉德璿或彭梓育都沒有告訴伊線材的來源,就伊所知,也沒有告訴葉佳桂線材的來源,伊都沒有問過劉德璿、彭梓育這批線材來源,葉佳桂也沒有叫伊去問這批線材是怎麼來,伊跟彭梓育交易1 次,另1 次好像是彭梓育自己到公司,所以伊交易跟看過彭梓育有2 次,第1 次是葉佳桂叫伊打電話問彭梓育有沒有線可以賣,還是彭梓育找我們的(思索)伊現在記不清楚了,因為太久了,伊記得第1 次康普網路線是1 箱2,500 ,英隼公司如果要購買線材,這要花錢,都要經過葉佳桂,我們有時會先用自己的錢,先記著,然後把零用金單子寫好給葉佳桂,葉佳桂就會給我們錢,當初沒有請小姐的時候是這樣子,有請小姐的時候,我們直接跟她申請就可以了,英隼公司跟彭梓育、劉德璿交易時,要不要買線材、要不要付錢,當然都要先請示葉佳桂,伊說一定要問伊老闆先,伊對於證人彭梓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錢都沒有經過曾明暉,第1 次是陳詩瑜領錢,第2 次是跟葉佳桂領錢,賣給葉佳桂的這2 次,1 箱都是2000,第1 次就是跟曾明暉先聯絡的,曾明暉說他要問上面的,我都沒有跟曾明暉談到任何的價格」等語,沒有意見,只是因為太久了,伊一直忘記是多少錢,也都不是由伊把錢交給彭梓育,伊偵訊時說第1 次彭梓育送線材來時,是伊將現金2,500 元交給彭梓育,1 次買了10箱,第2 次的情形,也是葉佳桂錢給伊負責拿給彭梓育等語,是否實在,伊忘記了,這樣內容與劉德璿、彭梓育證稱不符,伊也沒有意見,伊因為太久,忘記了。劉德璿賣給葉佳桂的部分,是彭梓育賣這2 次給英隼公司後,彭梓育請我們去找劉德璿,因為彭梓育這樣講,有打電話去問劉德璿,之後是劉德璿打電話來,說他現在那邊有幾箱線,我們要不要,伊說要問一下葉佳桂,劉德璿賣給英隼公司或葉佳桂的貨,伊記得是1 箱2,000 元,伊曾經有將葉佳桂交給伊的貨款交給劉德璿,伊不曾問過劉德璿或葉佳桂為什麼都不需要發票或收據,伊不知道伊自己當時有無覺得怪怪的,伊只是員工,沒去想那麼多,伊還有其他工程要做,伊是工程師,主要負責電力工程,老闆要伊做買線材的事情,伊當然是去做,伊忘記劉德璿前後賣幾次給英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反面)。依曾明暉與證人彭梓育前為鍵祥公司同事,證人彭梓育來電兜售線材,被告決定購買,其依被告之指示接貨,又自證人彭梓育得知購買線材要「去問劉德璿」等語,其打電話問證人劉德璿,嗣證人劉德璿打電話來稱「我現在有線,要不要?」,被告決定購買,其多次依被告之指示接貨,英隼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等線材、接貨或付款事務係由被告決定,但被告不曾親自或委由其詢問、質疑證人劉德璿貨源,亦不曾向證人劉德璿索取發票或收據之事實;至證人曾明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彭梓育第1次係以每箱「2500元」之價格,出售康普網路線「10箱 」給被告代表之英隼公司,其受被告之託付貨款給證人彭梓育;其後證人劉德璿再出售康普網路線之價格才是每箱「2000元」云云,然查此節不惟與證人劉德璿、彭梓育所證前情各為「2000元」、「3箱」、「1800元」迥不相符 ,質之證人曾明暉於原審審理中稱「忘記了」等語如前,徵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證人彭梓育第1次出售 康普網路線之價格即為每箱「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與證人曾明暉證稱前情亦不一致,益證此節證人曾明暉所證並不足取,自以證人劉德璿、彭梓育證稱前情可信,堪以認定。 (五)證人陳詩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佳桂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伊沒有收發票或要求簽收,伊的工作負責記零用金、現金支出及貨物收發票的部分,就是現金看支出多少,把它記下來,收到哪些發票,也要記下來,發票因為大部分都是月結,就先記下來,看下個月要繳多少,再列出來,本案裡的貨款,伊記載在現金科目裡,4768號偵卷第9 頁反面辯護二狀第4 頁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總金額172,800 元,這是要買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這些線材,(思索)印象中每箱單價1,600 到2,000 ,伊在鍵祥公司做過業務跟採購,在英隼公司做行政,英隼公司的財務都由葉佳桂負責,購買線材是葉佳桂告訴伊有這件事,伊才會知道,也都是葉佳桂跟伊說要購買線材的事情,伊曾經幫葉佳桂付款給劉德璿2 、3 次,劉德璿送貨到1 樓,伊下去1 樓付錢,是葉佳桂交代伊付錢給劉德璿,葉佳桂交代伊付錢給劉德璿,沒有交代伊跟劉德璿拿發票,伊是有1 次跟葉佳桂提到,我們有委託會計師,會計師要記帳,要報稅,拿發票才可以抵稅,應該是要拿發票,葉佳桂回伊什麼,伊也忘了,因為很久了,葉佳桂並沒有說不用拿發票,伊就是希望葉佳桂能夠補發票過來,但葉佳桂之後都沒有補發票,伊沒有問劉德璿那批線材是怎麼來的,葉佳桂也沒有跟伊提過那批線材的來源,葉佳桂只是單純叫伊去付錢,伊這2 、3 次付錢給劉德璿後,都有記帳,葉佳桂有2 次跟伊說,伊就有把它記上去,印象中葉佳桂只跟伊講過2 次,葉佳桂沒有透過伊去付錢的話,情況伊就不知道了,葉佳桂有告訴伊的,伊就記下來,葉佳桂是不是每次跟劉德璿買線材都會講,伊不知道,葉佳桂有講,伊才知道,伊知道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的價格,葉佳桂跟劉德璿買的線材價格是低於廠商給我們的價格,「(檢察官問:低很多嗎?)…思索未答」,是有點低,伊付錢時是有想過為什麼會這麼低,但是也不知道為什麼,伊沒有問過葉佳桂為什麼可以買到這麼便宜的線材,葉佳桂也沒有跟伊講過為什麼,英隼公司的採購單,大部分由伊發出去,有緊急需求,需求者自行購買,再跟伊請款,當然後者會透過主管,主管都會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主管確認了,伊才能補單、記帳。4768號偵卷第40至63頁是英隼公司的帳冊,這是伊做的,是原始資料,葉佳桂提出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編號1 時間是100 年4 月29日,名稱及數量是康普10箱,單位價額2,000 元,合計2,0000元這筆,在帳冊中找不到;編號7 時間是100 年10月17日,名稱及數量也是康普10箱,單位價額1,800 元,合計1,8000元,這在帳冊中也找不到,因為100 年10月17日是劉德璿借錢的部分;編號5 時間是100 年9 月7 日,名稱是康普13箱、仟亞10箱、電話線2 箱,也跟帳冊記載AVAYA 線材14箱不一致,伊對於葉佳桂提出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沒有印象,所以伊也不能確定這是不是伊做的,只有帳冊是伊做的,這份帳冊有包含發票的支出及沒發票的現金支出,唯獨線材的部分只記載AVAYA 線材、電話線等語,沒有記載是向哪家公司或哪個人購買,因為這些交易沒有發票、沒有收據,那時也沒有想到要記載「劉德璿」,只是想說先把它記下來,就沒有記載細節,這幾次與劉德璿交易,是什麼書面資料都沒有,就伊在鍵祥公司或英隼公司任職的經驗,除了本件以外,想不到有其他的交易是任何書面資料通通都沒有。英隼公司與劉德璿這些交易中,由葉佳桂自己去處理的部分,是葉佳桂叫伊記上去,伊只是依照葉佳桂的指示,葉佳桂也沒有給伊看任何的書面資料,也沒有給伊看任何的貨,所以實際上英隼公司或葉佳桂到底前後跟劉德璿總共買過幾次、數量各多少、金額各多少,伊並不知道,伊就是依資料,伊沒有跟葉佳桂討論過線材價格過低的問題,葉佳桂也從來沒有跟伊講過為什麼這麼便宜,伊之前偵訊中有說,伊有問過葉佳桂,這部分都沒有發票如何核銷,葉佳桂說他另外提供,不過,伊後來好像就沒有再跟葉佳桂提這件事了,印象中彭梓育有拿線材去英隼公司賣過,但沒有說這些線材是哪來的,彭梓育或劉德璿不曾跟伊講過或是提起這些線材是倒店貨所以沒發票,劉德璿要是在伊上班時送貨來,伊會給錢,伊不在,就是看辦公室有誰在,同事就先付,事後再跟伊申請,伊事先也不知道劉德璿要送來,但老闆知道有買的東西,伊才能夠收、才能夠買,伊才能夠付錢。4768號偵卷第58頁有3 筆「德璿預支」科目,據伊所知是劉德璿跟葉佳桂先借錢,葉佳桂叫伊記上去,但葉佳桂也沒跟伊說為什麼劉德璿要借錢,(搖頭)伊也不清楚葉佳桂為什麼用英隼公司的錢借給劉德璿,伊只負責登錄在帳上,其他伊都不知道,也不清楚究竟是借款,還是預支貨款再送貨,葉佳桂祇說劉德璿借多少錢,伊就把它寫上去。英隼公司的老闆是葉佳桂,英隼公司統籌業務、資金各部分決定權都是在葉佳桂,伊是知道葉佳桂、莊家子、陸國泰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47頁)。故被告綜理英隼公司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決策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交易,證人陳詩瑜依被告之指示,以零用金將英隼公司購買線材貨款給付證人劉德璿,及依被告之指示,將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線材交易登載在「英隼公司進項登記帳冊」,其不清楚被告在委由其付款或帳冊登載之範圍外,有無代表英隼公司或自行另與證人劉德璿從事線材交易,是其亦不清楚被告與證人劉德璿實際交易之次數、數量或總金額;依其認知,被告代表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交易線材之單價,顯低於市場之行情,亦低於英隼公司正常之進貨價格,其曾於付錢時想過「為什麼會這麼便宜」,其曾有提醒被告,英隼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應當向證人劉德璿索取發票以在外帳中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並未稱線材為「倒店貨」所以不用開發票,祇稱:「會提供發票」云云,但實際上不曾補過發票,其亦未再深究此事。本件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線材交易,既無發票,也無收據,更無其他原始憑證,純憑被告之指示,便將交易內容登載於英隼公司內帳中;依其歷年任職英隼公司之經驗,英隼公司除本件線材交易之外,不曾有過其他交易有此相同之情況。此外,英隼公司向康普網路線經銷商榮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之日期及單價分別為:①99年11月29日、4,117元;②100年3月3日、3,980元;③101年7月9日、3,965元之事實, 有榮陽公司提供之英隼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之購買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較諸被告向證人 劉德璿承購之價格,顯然高出約一半左右,是被告確以低於市價之顯不相當對價向證人劉德璿承購線材,實屬明確,據此足見證人陳詩瑜證稱之被告代表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線材交易單價,顯低於英隼公司正常之進貨價格,亦可認定。 (六)被告固以前揭「倒店貨」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價購贓物情節,已據證人劉德璿、陳詩瑜等人證述詳確如前,是以被告及證人劉德璿於100 年5 至9 月間交易康普網路線以每箱1,800 元、仟亞網路線以每箱1,000 元、岳豐四芯電話線以每箱1,000 元給被告或其代表之英隼公司,共20幾次,價格遠較市場行情及英隼公司正常進貨價格為低,已有來源不正,容屬贓物之疑。遑論證人劉德璿在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竟能在此近半年之期間內,長期、多次供應英隼公司或被告所需線材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已屬有疑,若不揣測證人劉德璿攜來脫手之線材容有不法情事,反有違經驗法則。加以證人劉德璿業務侵占後裝載前來脫手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皆完整封裝,由證人劉德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外觀有「鍵祥資訊工程」字樣之鍵祥公司公務用貨車,應有該等線材係來向劉德璿任職之鍵祥公司之預見可能性。再以被告前、後價購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係分別向證人彭梓育、劉德璿為之,交易對象並不相同,詳以被告與證人彭梓育於第2次線材交易付款時,猶然詢問證人彭梓育:「如果我們 後面還要,要找誰」,證人彭梓育稱:「你可以問劉德璿,也許他外包朋友接觸多」等語,顯見被告此舉,無非已知證人彭梓育手上已無「倒店貨」,仍尋覓證人彭梓育「倒店貨」外之貨源,證人彭梓育介紹被告另問證人劉德璿,再參以被告透過英隼公司員工即證人曾明暉問證人劉德璿:「聽說你有多餘的線好賣」等語,證人劉德璿回稱:「目前沒有」、「將來有,會賣給你們」等語;證人劉德璿日後才來電聯絡:「我有線,需要嗎」等語,據此證人劉德璿原在初詢時,手頭無貨,其後才有現貨好賣,與證人彭梓育初來兜售時手頭正有「倒店貨」等情,亦不相侔。是以證人彭梓育、劉德璿來貨情況各不相同,足令被告認知其前、後購買之線材來源互別,無從憑空連結,難認被告何有再誤認證人劉德璿之來貨亦為同批與證人彭梓育相同之「倒店貨」之虞。依被告富有工作經驗,復於行為時在英隼公司擔任負責人職務,依此就業歷程所能累積之智識、經驗及判斷能力,顯具有相當高度之水準,自無從認其對於證人劉德璿反覆兜售者為屬「倒店貨」當真,質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有懷疑過這些貨物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承:伊認為劉德璿賣給伊的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的價格是比較低;向劉德璿購買的原因係價格有比較低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66 頁),是以交易之價格過低,被告對該等線材來源有贓物之可能性,早已猜疑。參以證人陳詩瑜曾提醒被告,英隼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應當向證人劉德璿索取發票以在外帳中扣抵銷項稅額,詎被告與證人劉德璿交易過程中未曾詢問,亦未曾質疑貨源,甚未曾詢問「怎麼這麼便宜」,未曾依證人陳詩瑜之要求向證人劉德璿索取發票、收據或其他原始憑證,直似渾然不虞英隼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商業上會計記帳之需,陸續以低價買進證人劉德璿之來貨;在證人陳詩瑜請其索取發票時,祇稱「會提供發票」云云,但實際上不曾補過發票等情。綜上所述,被告無非對於證人劉德璿出售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為屬贓物乙事,心知肚明,然而係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接續向證人劉德璿價購之事實,堪以認定。 2.再者,被告辯稱:伊再次回到鍵祥公司時,是負責設備類,對於這些線材已經很陌生了,伊要聲請傳喚黃勝凱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查證人黃勝凱固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言之:伊有任職過鍵祥公司,葉佳桂跟伊一起在鍵祥公司同在POD部門服務。鍵祥公司事業處有分3個部門,鍵祥公司材料進出有ERP管制,即時呈現領退料紀錄, 領料施工剩餘要退料,一般都有追加領料或是退料,若有超出當初業務規劃的用料會檢討,管制很嚴謹,伊不曾聽說有人侵占,伊是被鍵祥公司資遣的,伊任職於POD部門 ,POD部門不會接觸到線材業務,也不曉得線材價格,伊 所知道有關線材的管制,是在週會上倉管報告,伊無法預測其中會不會有問題,葉佳桂之前在鍵祥公司待過,或許因此瞭解線材行情,伊也不清楚葉佳桂之後是否知道線材的行情,伊也不瞭解線材的安全庫存多少,線材不屬於我們這個事業處的材料,但伊知道岳豐四芯電話線的報價,伊不清楚葉佳桂創業後他的英隼公司會不會使用到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伊也不清楚葉佳桂創業後清不清楚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的價格云云(見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依其所述,雖非不得證明被告任職在鍵祥公司時所在部門與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無直接關聯性,又鍵祥公司管制線材等施作材料之領取、退還乙情,但其既不清楚鍵祥公司管制線材領退料之實際情況,又非全然明瞭被告對於線材價格之認知程度,復未參與被告代表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線材交易其事,又被告對於證人劉德璿來貨價格過低,已有心生猜疑。故證人黃勝凱所證前情,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質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要聲請傳喚證人羅國隆,他是他牌NEXANS代理商…羅國隆案發前告訴我,康普網路線也可以從大陸取得,至少便宜臺灣2至3成,可能有到2,000多元(見原審卷 第68頁反面),伊也問過陳詩瑜價格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依其詢問證人陳詩瑜及羅國隆所得情況 ,其在案發前早已認知康普網路線在臺之市價,又在大陸地區約在每箱2,000多元,相較在臺至少約便宜有2至3成 ,以此推算,堪認被告行為時認知之康普網路線在臺價格,與證人劉德璿證稱康普網路線市價約在每箱3,000多元 之前情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呂學回證稱英隼公司向永鑫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係每箱3,200元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29至30頁),堪認其行為時熟知市價。 再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書狀內容說你在98年6月擔任鍵祥公司業務部經理,你有經手向客戶報 價的業務,對於康普網路線的價格都知之甚詳,並有提出1份客戶訂單確認表,有何意見?)伊那時候已經準備快 要離職了,所以金融風暴以後那時候業務只剩2個人,我 那時候是兼這部分,所以在報價單的時候有報到這個客戶…在那時候我是知道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正反 面),始承其將從鍵祥公司離職前夕,正有接觸康普網路線之最新報價,由此觀之,其所執前揭辯解,顯屬謊言,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3.另且,被告辯稱線材價格隨「國際銅價」波動等語,固有提出電線電纜產業資訊網查詢之倫敦銅價現貨賣出暨美元月平均匯率一覽表1 份在卷為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16至17頁),然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公司99年成立,在8 、9 月,康普網路線曾買到4,000 元,便宜時有3,300 還是3,000 多,在這件事情後,差不多是在100 年9 月份,也有跟另1 家買過3,000 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依其所述,足見康普網路線之價格雖有隨銅價波動而起伏,最高每箱4,000 元,但在案發前、後價格皆有在每箱3,000 多元之譜,難認所謂國際銅價之波動性足以令其形成得以遠低於3,000 多元之不正常價格購之猶仍不覺有異之判斷。再以被告辯稱康普網路線在「大陸地區」較臺便宜2 至3 成等語,及提出網路查詢康普線資料2 份在卷為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12頁),然以證人劉德璿既為被告在臺鍵祥公司之前同事,顯然證人劉德璿係屬被告在臺之貨源;參以被告接觸證人彭梓育時,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彭梓育當時有講說這是大陸公司的倒店貨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且縱認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確有此售價,其終究僅係參考標價,實際成交金額仍有浮動空間,再其拍賣網站上販售之線材是否屬原廠商品、品質及真實性如何,均有所疑,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承購之價格符合市價行情,是依其述,亦可排除其認知購買線材為廉價「陸貨」之可能性。 4.此外,被告辯稱案發後於101 年3 月7 日向永鑫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以每箱2,08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及提出永鑫公司於101 年3 月7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駿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憑單各1 份在卷為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13至15頁),然據證人呂學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永鑫公司負責人,我們是材料供應商,有出售很多產牌的線材,永鑫公司是有101 年3 月7 日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但是數量、價格要回去查證,因為發票記載的單價不對,單價太低,正常說1 箱約3,000 元左右,不可能低到發票上所載的2,080 元,銅價在金融風暴後上漲,正常來說不可能有2,080 元這個價格,伊認為可能是客戶購買數量少於20箱,但希望我們發票開20箱,總價不變,以拉高購買數量方式將單價變低等語詳確(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29至30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康普網路線之價格雖有因原物料因素而波動之情況,然因銅價於金融風暴後大幅攀升,單價在正常情況下之波動仍有3,000 元之譜,每箱2,080 元之價格嚴重偏離正常之波動區間,絕不正常之事實。再者,證人呂學回代表永鑫公司於是次偵查庭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7日竹檢榮博101 偵續171 字第009518號函依職權查詢事項所為之覆函查證結果表示:「該產品1 箱為305 米,本公司業務接受英隼公司訂單時,為配合英隼公司提出之要求,將該次出貨單上之出貨數量改為20箱,但實際出貨僅為13箱。有關單價核定如上述是因應英隼公司要求所作的調整,簡要計算說明:①實際出貨:13箱×3200/ 箱 售出總額為41,600 ; ②調整配合:20箱×2080/ 箱售出 總額為41,600」事實,有永鑫公司102 年4 月24日102 字第0000000 號函覆說明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243 頁),足見被告代表之英隼公司向永鑫公司實際上以每箱3,200 元之價格購買線材13箱,佯以每箱2080元之價格購買線材20箱,又要求永鑫公司在發票上為不實之記載等情。考以證人呂學回為永鑫公司之負責人,茍有不實開立發票,其自有為此觸法,甚而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虞,是其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述,顯無掩飾,可信性甚高。此外,復有永鑫公司101 年3 月份應收運費明細表、101 年3 月7 日託運明細表、銷貨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43至45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執「國際銅價」波動說,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其辯稱英隼公司案發後從永鑫公司以每箱2,080 元之低價購得康普網路線云云,更屬虛詞。參以證人陳詩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71 號偵續卷第42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是跟永鑫公司買康普網路線20箱,伊也記得是20箱,因為葉佳桂告訴伊是20箱,永鑫公司一直告訴伊是13箱,伊忘記點貨是哪1 天,也忘記有沒有其他同事一起點,所以當天實際上點幾箱,伊忘記了,因為很久了,葉佳桂跟伊說20箱,就是葉佳桂跟伊說他有買20箱的線,會寄到公司,葉佳桂貨到這樣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向其稱:「我有向永鑫公司買20箱的線」等語,顯現英隼公司向永鑫公司採購線材佯為「20箱」、「2080元」之數量及價格,內部決策該次採購者,其人即為被告無誤。此詳證人莊家子於偵查中證稱:英隼公司要進貨,價格被告決定,根本不需要問過伊,伊也不負責財務,錢、印章、存摺又不在伊手上,都在被告手上等語可佐(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8 頁),足見被告代表英隼公司實際上以每箱3,200 元之價格購買康普網路線13箱,佯以每箱2,080 元之價格購買康普網路線20箱,並要求永鑫公司在開立之發票上為不實之記載等情。益彰被告明知一己向證人劉德璿購買線材之價格嚴重偏離市場行情正常之波動區間,猶仍於事後製造康普網路線祇「2080元」不正常價格,掩飾其故買贓物犯行之事實,實為鮮明。 (七)末查被告故買贓物次數、金額,據證人劉德璿證述詳確如前,詳以其及被告交易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之數量,據其出具之自白書各「160 箱」、「30箱」、「5 箱」,此有前揭自白書1 份在卷可證,復查康普網路線部分,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涵蓋其委由證人彭梓育對外出售之部分,詳以其自100 年4 至9 月期間,領料數量各3660(原判決誤載3610,應予更正)、3660、286 、214 、5490、318 、852 、4575、1220、2440、1007、5185、516 、2440、303 、6100、2739、2440、3050、915 、1525公尺,總計48935 公尺,換算康普網路線每箱305 公尺並扣除不足1 箱部分,固應為160 箱,然以其及被告交易為外觀上為完整封裝之康普網路線,是內含305 公尺康普網路線之標準1 箱為單位,應先扣除每次領取線材有不足1 箱之米數後換算箱數再加總箱數,非先加總米數後換算箱數再扣除不足1 箱之米數,從而,證人劉德璿前揭領料共48935公尺(原審誤計為48885公尺,應予更正),應扣除各次領料不足1箱之米數後換算箱數為12、12 、0、0、18、1、2、15、4、8、3、17、1、8、0、20、8 、8、10、3、5箱,總計155箱(原審誤計為154箱,應予 更正)。再以證人彭梓育及被告交易康普網路線6至7箱,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7箱扣除之,又以證人劉德璿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提示2987號他卷第5頁以下告證二 並告以要旨】這些領料單都是你侵占的部分嗎?)不是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言下之意,其領料48935公尺部分仍有以作施工所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仍應全然扣除同期施工數210、1330、2590、350、770、700、910、4550公尺換算箱數(不足1箱則以1箱計)為1、5、9、2、3、3、3、15箱,共計41箱,是以,保守認定被告故買贓物康普網路線為「107箱」(155-7-41=107)。起訴書逕以證人劉德璿自白書載為「160箱」,確有疏誤,應 予更正。又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德璿領料後有退料,是應再扣除及退料數量等語,固非無見,然以證人劉德璿自100 年4月至9月間,除有業務侵占前揭康普網路線48935公尺 者外,另有領取康普網路線651、6100、610、225、2440 、147、3660、7320公尺,總計高達21153公尺,相較同期退料數祇3660公尺,此有前揭領(退)料單、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9至292頁),是 證人劉德璿另有領料,足敷退料數量,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證人劉德璿業務侵占之數與退料之量有關,應無庸從業務侵占之數再行抵扣,在此指明。反觀被告供述有關①次數: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不到10次,只有3至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中稱:只有7、8次(見原審卷第139頁),顯現前後不 一;②金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跟劉德璿買的價錢都差不多,因為之前都談定了,劉德璿證稱康普網路線賣1,800元,仟亞網路線及岳豐四芯電話線都是1,000元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稱其與證人劉德璿談定價格後,皆以康普網路線每箱1,800元、仟亞網路線每 箱1,000元、岳豐四芯電話線每箱1,000元之價格交易,證人劉德璿言之交易價格並無不實。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其向證人劉德璿購買之康普網路線有每箱1,800 元、有每箱2,000元,「1,800元是因為有1次量大,量小 都是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惟對照其於偵 查中提出之「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呈現結果,其代表英隼公司向證人劉德璿購買康普網路線以每箱2,000 元者,有2次,各次數量有15箱、8箱;每箱1,800元者, 有3次,各次數量有20箱、13箱、10箱等情,有前揭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9頁反面 ),此佐被告代表英隼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價格之高低與數量之多寡,兩者無明顯關聯性,又被告購買康普網路線以每箱1,800元之價格,亦非只1次等情,是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辯每箱1,800元係因「1次」、「量大」前情,對照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兩相矛盾,非可據信;③數量: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們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是84箱,仟亞網路線1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是3箱,總共172,800元,詳如4768號偵卷第9頁反面「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云云(見原審 卷第69頁反面)。然據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記得劉德璿賣給伊約40至50箱左右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 166頁),核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前後不一,抑且落 差甚大。再經證人陳詩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4768號偵卷第40至63頁是英隼公司的帳冊,這是伊做的,才是原始資料,葉佳桂提出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編號1 時間100 年4 月29日,名稱及數量是康普10箱,單位價額2,000元,合計2,0000元這筆,在帳冊中找不到;編號7時間100年10月17日,名稱及數量也是康普10箱,單位價額 1,800元,合計1,8000元,這在帳冊中也找不到,因為帳 冊100年10月17日是記載劉德璿「借錢」;編號5時間100 年9月7日,名稱是康普13箱、仟亞10箱、電話線2箱,也 跟帳冊記載AVAYA線材14箱不一致,伊對於葉佳桂提出的 「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沒有印象,伊也不能確定這是不是伊做的,只有帳冊是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正反面)。是經比對被告提出之「英隼公司與劉德璿 交易明細」及「英隼公司進項登記帳冊」,前者所載線材交易7次,與後者不符者有3次,堪認兩者內容不一,此有「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英隼公司進項登記帳冊」各1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9頁反面、第40至63頁)。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因故買贓物而有意隱匿其與證人劉德璿實際交易之數量,並非可信;是以被告所辯有關次數、金額、數量前情既不足採取如前,益證證人劉德璿所證,較為可採。 (八)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彭梓育、劉德璿以證是否曾告知被告貨物均從鍵祥公司取得、曾明暉是否知悉由劉德璿所賣之貨物為贓物云云。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彭梓育、劉德璿已由原審合法傳喚到庭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核無再予傳喚證人彭梓育、劉德璿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陸國泰以證英隼公司採買之流程及如何決定採買之事實,惟證人陸國泰與彭梓育交易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且其於偵查中已證述:其知道被告有向彭梓育、劉德璿買線材,但是細節不清楚,通常是被告決定,小案子不用跟其他股東討論,伊在場的情況有2次,但伊只是幫 忙把線材搬上公司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237頁正反面),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贓物之懷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者,應認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為鍵祥公司之業務,以向客戶報價、議價為工作之常態,必然熟知一般販售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之價格或議價空間,亦非不知證人劉德璿工作背景,於面對前揭疑點時,理應有所懷疑,縱有承購之意,亦應積極查證線材來源合法無訛,惟僅憑證人劉德璿或彭梓育之片面說詞,即承購價格遠較市場行情之線材,且非以英隼公司常規模式進貨,交易後亦未索取任何憑證或發票,被告所為與其自身經驗及交易常情顯不相符,益徵被告當時已預見所承購之康普網路線材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縱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收購,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貪圖小利,在前同事證人劉德璿之兜售下,故買證人劉德璿業務侵占所得贓物,是以其逐次為之故買贓物舉動,時間相當綿延延續前後銜接、侵害法益相同、無非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目的,自應成立故買贓物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康普網路線部分,依鍵祥公司領(退)料單(單據編號:0000000 )所示,證人劉德璿領料數量為3660公尺,有該領(退)料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5 頁),原審誤認其係領料數量為3610公尺(見原判決第22頁第17行),以致誤算證人劉德璿自100 年4 月至9 月期間之總領料數量,致使計算被告故買贓物康普網路線之箱數亦有錯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任職在鍵祥公司,與證人劉德璿前有同事關係,離職後設立英隼公司,與鍵祥公司有競爭關係,竟貪小便宜,故買前同事證人劉德璿業務侵占所得贓物,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流通市面,令財產犯罪者將之迅速變現以獲現金流量挹注,復一己得以低價坐享競爭優勢,所為甚為不該,被告雖與鍵祥公司和解並旋賠付完訖,有鍵祥公司及被告簽訂之本院102 年11月18日和解筆錄1 份、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 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第46頁),然其歷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坦然認罪,因英隼公司及鍵祥公司仍有競爭關係,被告不知悔悟,反以前揭虛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銘傳大學經濟系畢業,現任英隼公司負責人,與妻及子女2 名同住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5 頁反面),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顯現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經濟能力應遠較無業者或一般受薪階級優渥,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人身自由,尤因自由受束,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