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朱家豪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民樂街39巷交叉口之安全 停車場及永和花園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先至安全停車場內,竊取管理人蔡維六所管領之電纜一捆約1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攜至永和花園停車場棚架 內隱密處暫放。又另外在永和花園停車場內,著手竊取永和花園停車場管理人張大森所管領之電纜線,於拆下綁電纜線膠帶尚未得手之際,為張大森發覺並報警,因而當場查獲,並在附近扣得朱家豪前竊取安全停車場放置於車棚內之電纜線。 貳、案經張大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家豪對於前揭時地,在永和花園停車場內拆解綁電纜線之膠帶,經張大森發覺而遭警逮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電纜線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時,車頭之擋泥板(即車輪上蓋)鬆脫,乃即進入停車場內找東西將擋泥板固定,在停車場內發現綁電纜線之膠帶,正將膠帶拆下時,即為張大森發現,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豪於檢察官102年9月28日訊問時自白不諱,供承竊盜犯行,稱竊取電纜線要拿去賣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 (二)本件在永和花園停車場被告拆解綁電纜線之膠帶旁,約隔四個棚架處,發覺安全停車場失竊已綁妥之電纜線一梱,重約十四公斤,此經被害人蔡維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6幀、手繣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在永和花園停車場內正在拆解綁著電纜線之膠帶,著手竊盜之行為,亦經被害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我巡邏經過,見被告蹲著在拔電線,問被告為何要拔電線,被告回稱要取綁電線之膠帶,然被告卻將拆下之膠帶丟在旁邊,如被告將膠帶解開後,即可將電纜線拔走,且被告當時已將另外偷得之電纜線綁好置於離十公尺內之處所等語(見偵卷第60頁)。如被告辯稱:拆解膠帶係要將機車前擋泥板固定云云。惟依被告拆下之膠帶細短(見偵卷第25頁照片),又已使用於綑綁電纜,拆下後其粘合力差,其膠帶面積、長度,顯難另供使用,不足以固定機車前擋泥板,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況據被害人張大森證述,被告拆解綁在電纜線上之膠帶後,即丟棄在旁,被告確如需膠帶使用豈有取得後丟棄之理。被害人張大森另證稱:被告機車停車處與其著手竊取之電纜遭查獲處,約有5分鐘之步行路程等語。如被告 確有修車之必要,何未就近找停車場出入口之管理室內之管理人員協助,而要越過管理室,花長時間走入停車場無人之深處搜尋,是被告辯詞亦不合情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二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二次竊盜部分, 已著手竊盜,即被發現而未得財,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竊盜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101年8月1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 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良,不知悔改,仍竊取他人物品,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定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卻未見有悔改之心而繼續再犯本件竊盜罪,又為累犯,原審量處輕於前案之刑度,顯然不當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各項,予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及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