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成與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乘告訴人簡志銘急迫、輕率需款周轉生意及清償房屋貸款之際,先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貸與簡志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月息3 萬元,簡志銘並簽發票號TH312703號、到期日101 年7 月20日、面額23萬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再於101 年7 月12日,貸與簡志銘39萬元,約定利息為11萬元,簡志銘並簽發票號TH312707號、到期日101 年8 月12日、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蔡侑成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坦承2 次借款予簡志銘,並要求簡志銘簽立前揭2 張本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簡志銘為辦理與胞兄簡鴻銘就坐落基隆市○○路00巷0 號4 樓房地分割事宜及償還楊清智之抵押債權而向我借款,因簡志銘有多次借款經驗,本案兩次所貸金額,均花用一空,名下財產,亦轉賣他人,迄未清償本金、利息分文,簡志銘以欺詐手段騙錢,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我亦無重利犯意,不構成重利罪名等語。 三、按本票、支票為文義證券、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悉依票據所載內容定之。查告訴人簡志銘於101 年6 月13日第一次借款,借貸本金為20萬元,此業經告訴人簡志銘證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承認,而依票號TH312703號本票所載,其發票日(借款日)為101 年6 月13日,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3萬元,依此核算,則第一次借款單利年息約180 分;又告訴人簡志銘於101 年7 月12日第二次借款,借貸本金為39萬元,亦經告訴人簡志銘證明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而依票號TH312707號本票所載,其發票日(借款日)為101 年7 月12日,到期日為101 年8 月12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依此核算,第二次單利年息約338 分,參以陳姓金主與告訴人簡志銘對話時,告訴人簡志銘表示:「之前那張23萬元的本票,我拿到的是20萬,你說利息是3 萬,對不對?」、「利息直接加在本票上面?」陳姓金主答以:「對。」告訴人簡志銘再表示:「第二張本票,簽50萬,實際拿39萬,對不對?」陳姓金主答以:「對對對。」等情(偵字卷第65頁隨身碟譯文),因此,被告與陳金主共同放高利貸,應可認定。 四、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此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5775號判決參照)。五、經查,本院多次傳訊告訴人簡志銘,其均未到庭。有關告訴人簡志銘向被告借款究何用途,其於原審102 年1 月24日辯論庭證稱:我是經營免洗餐具及清潔用品的小販,於101 年6 月13日第一次向被告借款20萬元,原因有二,其一係向進貨廠商統冠公司進貨,需用現金,而銷售對象則開立2 個月遠期支票,產生資金缺口,為進貨補貨,才急迫向被告借款,否則會失去客戶;其二係其與胞兄簡鴻銘協議就坐落基隆市○○路00巷0 號4 樓房地之分割,急需給付簡鴻銘12萬元,否則簡鴻銘就不願分割。101 年7 月12日第二次借款39萬元,係塗銷101 年6 月18日向楊清智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與支付簡鴻銘分割前述房地產權的剩餘款項等語(原審卷㈠第87-101頁)。然查:㈠就客戶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以致產生資金缺口,所收取之客戶票據處理情形乙節,證人簡志銘於原審101 年4 月11日改證稱:我很少收到票,我不記得、不確定有無將收到的票據存入銀行或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是證人簡志銘前後所言不一,滋生疑問。 ㈡再就與統冠百貨商行交易往來乙節,證人簡志銘於原審102 年1 月24日證述:我與統冠公司往來約有2 年時間等語(原審卷㈠第90頁)。原審特依職權向統冠百貨商行查證,統冠百貨商行回覆告訴人簡志銘於101 年4 月間到職,任職期間僅約2 個月,擔任公司業務員,未曾向商行批貨自售等情,有原審102 年5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並經統冠百貨商行負責人馬曉峰於警詢指證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77頁、第100- 102頁)。告訴人簡志銘所言,顯然不實。 ㈢原審再質問證人簡志銘,簡志銘於102 年5 月16日改證稱:我原先任職於統冠商行,擔任業務支領薪資,自101 年6 月1 日後才向統冠商行叫貨,我向馬曉峰聯繫叫貨,係在101 年6 月份開始做批發生意,隨即改稱:往前推算半年就開始叫貨等語(原審卷㈡第82頁),語多反覆。 ㈣觀諸告訴人簡志銘證詞,不僅前後證述不一,更與事實不符,則告訴人簡志銘前揭所稱因生意周轉,需款孔急,於101 年6 月13日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乙節,遽難採信,無從認定其有緊急迫切之情事。 六、次查,告訴人簡志銘所稱2 次向被告借款,均係就坐落基隆市○○路00巷0 號4 樓房地分割事宜,與胞兄簡鴻銘協議,急需付款予簡鴻銘等語。然查,告訴人簡志銘之胞兄簡鴻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房地產權分割係簡志銘主動提出,因為簡志銘想與朋友合作生意、需要資金,要求房地分割後向銀行貸款,我原本不願意,但簡志銘表示若不同意,則會轉向地下錢莊借款,我不得不同意辦理分割,並簽署產權分割移轉協議書,雙方最後協議簡志銘需給付50萬元,隨即委由代書向銀行辦理房地過戶及貸款事宜,簡志銘在代書見證下簽立發票日101 年6 月25日、到期日101 年9 月20日、面額50萬元本票1 紙,作為給付款項之擔保,但辦理房地分割、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後,簡志銘卻未依約給付,我事後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迄今告訴人簡志銘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117-124 頁),核與證人余淑芬證述辦理產權分割及銀行貸款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4-8 頁),並有產權分割暨移轉移議書草稿、產權分割暨移轉協議書草稿、原審101 年度司票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各1 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7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地異動相關資料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0-41 頁、原審卷㈡第135 頁、外放卷1 本)。據此,告訴人簡志銘所稱支付胞兄簡鴻銘共有房地分割款,因而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乙節,亦與事實相悖,實不足採。 七、再查,關於告訴人簡志銘清償楊清智抵押借款乙節,雖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借據、借款證明書、抵押借款收據、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2-46 頁),然查,證人楊清智證稱:債務清償期為101 年9 月14日,告訴人簡志銘於101 年7 月12日償還借款之時,尚未屆至,我當時曾向簡志銘說明不用提前還錢,因為借款不足3 個月,仍要收取3 個月之利息費用,但簡志銘堅持提前還款等語(原審卷㈠第 102 頁)。楊清智之借貸款,既未屆清償期,則告訴人簡志銘於101 年7 月12日第二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以清償楊清智借款之時,亦非面臨經濟上至為緊急迫切之情狀。 八、末查,告訴人簡志銘前於101 年6 月1 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20萬元,利息為9.5%,借款期限5 年,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然僅僅1 個月,告訴人簡志銘隨即於101 年7 月1 日清償該筆貸款,此亦有基隆一信102 年2 月22日基一信字第339 號函暨檢附之存、放款帳卡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82-188 頁)。倘若告訴人簡志銘果真一時資金需求孔急,不得不在101 年7 月12日再次向被告借款,何需提前於101 年7 月1 日即清償基隆一信之借款。易言之,告訴人簡志銘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出甚多,卻捨向銀行貸款,願意支付高額利息改向被告借貸款項,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九、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放高利貸,但未提出足夠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簡志銘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衡以借款之原因多端,借款人未必出於急迫等情形,本件尚不得以被告重利借貸,即謂借款人簡志銘必有急迫等情形。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原審認定事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