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學承(原名蘇武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學承係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智聖公司)之負責人,比智聖公司前因積欠臺灣領先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應返還之定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乃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對比智聖公司提起本案訴訟(97年度訴字第217號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前向桃園地院民事 庭聲請裁定對比智聖公司所有財產於4,500,000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獲准(96年度裁全字第8642號),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96年度執全字第490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7年1月8日下午2時 3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就附表所示財產實施查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且告知蘇學承刑法第139條之刑罰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5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指定附表所示財產由假扣 押債務人之負責人即蘇學承負責保管,及指定保管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下稱頂湖二街保管地點),已足以讓人得知附表所示財產業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不得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對比智聖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乃據該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附表所示財產為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號,下稱本案執行 )。詎蘇學承明知如附表所示財產已遭法院查封,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趁保管附表所示財產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機器): 於97年1月8日完成假扣押查封時起至同年月17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頂湖二街保管地點進行勘查時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擅將查封之系爭機器移往他處隱匿,以此方式違反查封之效力。蘇學承又為掩飾其隱匿查封標的物之行為,復陸續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及本案執行程序中為下列之行為: 1.於97年4月7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報,系爭機器搬遷至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0○0號保管。惟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及債權人於97年1月17日至該 處,並未見系爭機器。 2.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4日、11月12日、12月2日先後3度命比智聖公司陳報系爭機器之保管地點為何, 蘇學承於同年12月20日虛偽陳報保管地點為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鼎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號(下稱永安村存放地點)廠房內。惟 債權人於100年3月30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系爭機器並不在蘇學承所稱之永安村存放地點。 3.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日第4度命債務人陳報系爭機器之保管地點,蘇學承於同年月29日仍虛偽陳報保管地點在永安村存放地點。債權人於100年5月16日再度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系爭機器並不在蘇學承所稱之永安村存放地點。 4.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21日至蘇學承所陳稱之保管地點即永安村存放地點,欲為鑑價,惟發現該處之機台與系爭機器之照片不符,乃於同日第5度命債務人陳報 系爭機器之保管地點,蘇學承於同年7月14日又虛偽陳報 系爭機器即為同年6月21日鑑價程序所見置於永安村存放 地點之機器,惟因颱風致搬遷工人誤會,又債務人將以原查封照片為主,恢復原狀,約需一個月的時間云云。 5.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4日命債務人遵期陳報 回復原狀進度,蘇學承於同年8月18日虛偽陳報系爭機器 即置於永安村存放地點之機器,且再製造同型之機器,難度太高云云,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無從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價及拍賣。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車輛): 復於100年3月4日凌晨自永安村存放地點之地下室駕駛系 爭車輛前往宜蘭,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 南澳村蘇花公路台9線129公里500公尺處南向中外車道處 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車體並嚴重毀損,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因而無從依系爭車輛查封時之現況進行拍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暨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學承(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準備筆錄第32頁反面、審判筆錄第44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準備筆錄第32 頁 反面至第33頁、審判筆錄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就其為比智聖公司負責人,且為附表所示財產保管人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系爭機器雖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指定於頂湖二街保管地點為保管,惟該址乃比智聖公司向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承租,伊是因為租約到期才將系爭機器搬走,並有向桃園地院執行處如實陳報,應該是機器同一性的認定不同,桃園地院執行處執行人員才會認為現置放於永安村存放地點之機器並非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上原貼有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可能因機器為花崗石材質且有上一層油而自然脫落,或因搬遷過程因置放室外及拆卸等自然及人為因素而脫落;系爭車輛於查封時並未指定保管地點,且伊係經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負責人蔡榮龍同意使用;況機械設備及車輛等,雖經使用,惟其本體並不會消失,被告將系爭車輛作為一般代步之用,里程數增加乃必然之事實,但未損及車輛本身之效用;至伊於100年3月4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 ,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蘇花公路台9線129公里500公尺處 南向中外車道處發生車禍事故,乃係因下雨、土石流等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致翻車撞擊山壁,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系爭車輛或違反查封效力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一、比智聖公司因與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而經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向桃園地院民事庭聲請對比智聖公司所有財產於4,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96年度裁全字第 8642號),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96年度執全字第4902號),遂於97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至同年月下午3時許,就比智聖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且指定附表所示財產之保管人為被告,並指定於頂湖二街保管地點為保管,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進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時,亦告知被告刑法第139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 行為之處罰;嗣後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向比智聖公司訴請返還定金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號),經 桃園地院民事庭判決比智聖公司應返還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4,500,00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乃於99年8月25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案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號),惟因無從就附表所示財產進行鑑價及拍賣,臺灣領 先超精密公司乃撤回附表所示財產之本案強制執行(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執行標的物96年度裁全字第8642號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系爭假扣 押強制執行97年1月8日查封筆錄、本案執行100年9月23日拍賣動產筆錄(見執全卷影卷第6頁正反面、司執卷影卷一第5至11頁;司執卷影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6117號他卷第4至7頁)等件附卷足稽,是附表所示財產乃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之物品,被告於該查封效力經撤銷前,不得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就系爭機器部分: (一)系爭機器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7年1月8日進行查封時,在系爭機器側面位置貼有查封標示,而現置於永安村存放地點之機器(下稱現場機器),其表面則未見有任何查封標示,此有97年1月8日查封當日拍攝照片、100年6月21日鑑價當日拍攝照片存卷可憑(見第5525號他卷第25、72、75頁),且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第5525號他卷第57頁;審易卷第39頁正反面),是現場機器倘若即為系爭機器,除非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導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脫落,否則現場機器之側面位置理應可見張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標示甚明。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係用國外的花崗石做的,且因為是工業用,有上一層油,所以封條是貼不住的云云。然證人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進行鑑價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總經理徐正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可能因為花崗石材質的原因而使封條容易脫落,且法院在貼封條時會使用特殊的膠,除非是人為破壞否則應該不會脫落。伊印象中到永安村存放地點看到的機台是沒有拋光,因為沒有亮度應該不容易讓紙張脫落,除非花崗石有上油性的東西,但是如果有上油性的東西紙張就無法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徐正吉業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已以刑事偽證罪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徐正吉與被告素昧平生,係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始處理鑑價事宜,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徐正吉之前開證述應為可信。因此,若被告就系爭機器確有上一層油,該查封標示理應於查封時即無法黏貼於系爭機器之側面位置,是被告所稱系爭機器上有一層油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花崗石會冒汗,封條可能掉了,且可能是在搬運過程中掉了云云。而證人徐正吉證稱:伊係臺灣第一個拿到武漢珠寶學院玉石鑑定人資格的人,依照伊的專業判斷,任何石頭都會生水,何況是吹南風的時候,但如果花崗石上已經貼有紙張不會因為冒汗而脫落,且法院在貼封條時會使用特殊的膠,除非是人為破壞之外力因素才可能使封條脫落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認系爭機器上原貼有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應無因系爭機器為花崗石材質之緣故,而使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發生自然脫落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現場機器移入永安村存放地點時,搬運人員除為配合潤鼎公司廠房入口大小而將現場機器之馬達拆卸下之外,其餘部分均無變動,且系爭機器貼有桃園地院執行處查封標示之位置並非馬達等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可見系爭機器上原貼有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亦無因搬運拆卸之人為因素而脫落之情形。是系爭機器原貼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標示既無因自然及人為因素而導致脫落,而現場機器之表面均未見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則現場機器並非系爭機器,應堪審認。 (三)被告又辯稱:潤鼎公司廠長徐乙本可證伊有將系爭機器搬遷進入潔淨室,且搬進入就封起來,並沒有不見云云。惟證人即潤鼎公司廠長徐乙本於原審審理中先稱:被告所有機器是直接搬到潤鼎公司工廠裡,沒有放在工廠外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被告就證人徐乙本之證詞表示意見後,證人徐乙本則改稱:有小件以及伊公司可以搬運的機器是先進廠,大件的則是隔天由起重公司拆卸後才搬進去,機器放在露天位置時,都沒有做特別保護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機器為市價約3,000,000元至5,000,000元左右之電子操控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反面),足見系爭機器價值不斐,衡諸常情,被告於搬遷時應係將系爭機器直接放置於室內廠房,而無任憑系爭機器於戶外受風吹日曬之可能,足認證人徐乙本前開證述有關現場機器是否曾置放於露天廠房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嗣後所證內容應係受被告影響而為證言,是尚難憑證人徐乙本之證詞認定現場機器於遷入永安村存放地點前,係未做保護措施而任意置放於露天環境之下,而系爭機器有因搬遷過程導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脫落。 (四)證人即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負責人蔡榮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97年1月15日去頂湖二街存放地點沒有看到 系爭機器,才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97年1月8日查封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有人從頂湖二街保管地點內搬東西出來 ,因為是晚上光線不足,伊無法肯定是不是被告進來搬,但是97年1月15日當天現場就是只有少系爭機器等語(見 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與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7年1月17日至頂湖二街保管地點進行系爭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時,現場已不存在系爭機器等情相符,此有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97年1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執全卷影卷第30頁),又本院參酌證人蔡榮龍前揭證述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身為比智聖公司之債權人即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負責人,無於系爭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阻止系爭機器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延宕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對比智聖公司所有債權獲得實現之動機及實益。而現場機器並非系爭機器,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機器查封後,伊有將系爭機器自頂湖二街保管地點搬遷出來等語(見第5525號他卷第57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85頁反面),足認系爭機器係自97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遭被告自頂湖二街保管地點搬遷移往他處,且未將系爭機器搬遷至伊所陳報之永安村存放地點,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無法就系爭機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以此隱匿系爭機器之方式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堪予認定。 三、就系爭車輛部分: (一)系爭車輛於97年1月8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後,係指定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於100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蘇花公路台9線129公里500公尺處南向中外車道發生車禍等情,有前揭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97年1月8日查封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 6117號卷第4頁至第8頁;99年度司執字第57321號影卷㈡ 第3頁),是被告於100年3月4日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屬明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平常下雨時外出都會用到系爭車輛,且伊去花蓮教書一定會用到系爭車輛,伊是從96年開始到花蓮教書,1星期要去1、2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4日乃欲往返 花蓮及宜蘭之間而使用系爭車輛,則參之車輛里程數乃紀錄車輛行駛而累積之公里數,且一般車輛係以累積之里程數作為保養頻率及保養內容之標準,累積公里數並為中古車輛市場價值衡量因素之一,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系爭車輛既經被告於100年3月4日駕駛至宜蘭而發生車禍,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總里程數必定較系爭車輛於97年1月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查封時之總里程數為高,系爭車輛於查封時之狀態已遭破壞,則被告於100年3月4日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係有損系爭車輛之價值之行為,而有違反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蔡榮龍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同意被告保管,但沒有說同意被告使用,且查封當天伊沒有聽到法院的人員有對被告說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核與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97年1月8日查封筆錄亦僅記載系爭車輛由被告保管,而非由被告使用等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4頁至第7頁)相符,是難認被告係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或證人蔡榮龍之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又被告縱非故意駕駛系爭車輛於宜蘭發生車禍,惟系爭車輛經被告駕駛上路並增加累積里程數後,已對系爭車輛之價值產生減損,如前所述,尚無須達系爭車輛已遭毀損之程度,是被告乃故意或過失導致前開車禍之發生,均無礙被告有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前,有先於不詳時地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論處云云。 貳、依被告供述:系爭車輛之查封封條係貼在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外(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而證人蔡榮龍則證稱:系爭車輛之查封封條係貼在行李廂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無論系爭車輛查封標示係黏貼在駕駛座上方遮陽板,或行李廂裡面,均難認被告需先行除去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標示後始可駕駛系爭車輛,故難認被告有先除去查封標示之前階段行為,惟此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為比智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非臺灣領先超精密公司之債務人,依上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與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均不該當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惟此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對原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1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財產經法院查封後,逕行將系爭機器移往他處及使用系爭車輛,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以此指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丁、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1 │機台半成品 │ 組 │ 1 │ ├──┼───────────┼──┼──┤ │ 2 │福特六和休旅車 │ 台 │ 1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