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益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徐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03號、102 年度偵字第891 、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及蔣嘉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嘉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蔣嘉益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嘉益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受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亞泰當舖之雇用,負責招攬客戶向當舖借貸及催收帳款等事務,在任職亞泰當舖期間,基於貸放重利以牟利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見駱欣堯因其妻劉詩婷開店需款孔急,告貸新台幣(下同)13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9 分計息,即每萬元每月利息900 元;於同年3 月7 日,見程文斌因修車需款孔急,告貸4 萬元,雙方約定以相同高利計息;於同年4 月11日,見駱欣堯之妻劉詩婷因開業周轉需款孔急,告貸5 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9 分計息,即每萬元每月利息900 元;再於同年4 月12日,見程文斌仍需款孔急,告貸13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萬元每月利息900 元,以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蔣嘉益因向駱欣堯、劉詩婷催討前揭高利貸18萬元未果,心生不滿,遂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2 月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詩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嚇稱:如果不還錢,要鬧到其婆家、娘家住不下去等語,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3 月22日凌晨1 時4 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恫稱:到3 月25日前,如果不回應,就要押駱欣堯等語,先後以加害劉詩婷本人或親屬之身體、自由之事相恫嚇,致劉詩婷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三、蔣嘉益為催討駱欣堯、劉詩婷債務,於101 年2 月底、3 月初,親自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 弄00號劉詩婷之父母劉景、饒金梅住處(以下簡稱劉景住處),並撥打劉景住處電話,要求劉景、饒金梅代劉詩婷夫妻處理債務,饒金梅表示劉詩婷已結婚,其債務與彼等無關,蔣嘉益心生不滿,遂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其母親陳碧雲所有之車牌1717-PM 號自小客車,前往劉景住處,以紅、黑色油漆、瀝青潑灑劉景住處1 、2 樓外牆、圍牆及饒金梅所有之機車,並於劉景住處圍牆及饒金梅所有之車牌7057-KY 號自小客車上噴漆書寫「欠$還$」、「劉詩婷欠$還$」等字句,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逼使劉景、饒金梅、劉詩婷、駱欣堯出面解決債務,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上開牆壁、機車及汽車烤漆外觀之清潔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劉景夫妻。 四、蔣嘉益因催討債務不成,另與徐志明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17分許,由徐志明騎乘其所有之車牌752-LEP 號重型機車,搭載蔣嘉益前往劉景住處,2 人再以玻璃瓶盛裝瀝青,向劉景住處1 樓窗戶丟砸,該窗戶玻璃因而碎裂發出巨響,玻璃瓶內之瀝青亦潑灑於劉景住處外牆、屋內地板及家具,致1 樓窗戶玻璃碎裂不堪使用,劉景住處之牆壁、地板、家具外觀之清潔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劉景夫妻,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逼使劉景、饒金梅、劉詩婷、駱欣堯出面解決債務,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害其等安全。 五、蔣嘉益再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17分許,駕駛其母親陳碧雲所有之車牌1717-PM 號自小客車,前往劉景住處,以玻璃瓶盛裝瀝青,向劉景住處1 、2 樓窗戶丟砸,該1 、2 樓窗戶玻璃因而碎裂發出巨響,玻璃瓶內之瀝青亦潑灑於劉景住處外牆、屋內地板及家具,致上開1 、2 樓窗戶玻璃碎裂不堪使用,劉景住處之牆壁、地板、家具外觀之清潔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劉景夫妻,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逼使劉景、饒金梅、劉詩婷、駱欣堯出面解決債務,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六、案經駱欣堯、劉詩婷、劉景、饒金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蔣嘉益重利部分 一、認定被告蔣嘉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各次借貸款項之時間、貸放金額,為被告蔣嘉益所承認,並有各該當票(第9503號偵卷第62頁、第891 號偵卷第88頁、第87頁、第9503號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依證人即告訴人駱欣堯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因老婆要開店,所以跟被告他們借錢。」並稱:「印象中,是以汽車行照作抵押。」證人即告訴人劉詩婷亦於本院 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100 年4 月因店裡週轉不過來,所以跟被告他們借錢。」等語,並經證人程文斌於原審證述在卷。是以,被告蔣嘉益與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程文斌間有事實欄一所載貸放款項情事,應可認定。則本院所應審究者,被告蔣嘉益所收取利率為何?是否乘告訴人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 ㈡證人王國彥於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好幾年前我向蔣嘉益借過錢…記得當時利息是1 個月9 分。」證人程文斌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利息如何計算?)當時是講1 個月9 分。」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亦均陳稱:「(受命法官問:到底利率、利息為何?)月息九分,一萬元一個月利息即為九百元。」被告蔣嘉益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陳稱:「當時利息加上倉棧費確實是1 個月9 分。」(第891 號偵卷第85頁)、於本院103 年5 月16日陳稱:「以1 萬元為例,利息1 個月9 分,則每月利息為900 元」(本院卷第48頁)。證人王國彥、程文斌、駱欣堯、劉詩婷一致證稱被告蔣嘉益均係以1 個月9 分之利率計息,此與被告所述亦相符合,堪認被告蔣嘉益貸放款項之利率確為1 個月9 分,即每萬元每月利息為 900 元。 ㈢被告蔣嘉益雖否認收取重利,然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當票上無記載利率,有何意見?」、「為何不敢印上去?」被告蔣嘉益答以:「當舖店裡公告上均有寫年利率百分之30。」、「正常情形,當舖不會把利率印在當票上。」等語。按當票為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當舖業法第3 條第10款參照),而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利率及所需費用」為當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如被告蔣嘉益以年利率百分之30放貸,告訴人方面前幾期均按期繳納利息,則被告蔣嘉益應將之如實記載於當票上,然被告蔣嘉益所出具之當票上卻刻意遺漏記載利率及收取利息情形,此舉顯係為規避政府機關查知其實際收受不法重利之情。 ㈣又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典當之時,以實物或駕照為質押品?」告訴人駱欣堯答以:「車子行照。不是實物。」告訴人劉詩婷亦陳稱:「也有身分證影本。不是實物,只有身分證跟影本。車子目前還在我這邊,並不是我跟當舖借出來的。」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參照),依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所述,其等借貸款項之時並未實際交付車輛予被告蔣嘉益,既乏實物之擔保,依社會交易通念,被告蔣嘉益勢必收取重利,以平衡其獲利及風險。雖被告蔣嘉益就此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他們當初借出車子時,有寫切結書,我下次再提出。」然本院103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駱欣堯證稱:「我們沒有簽過任何切結書。」、告訴人劉詩婷證稱:「我借款後,我車子也被開過罰單,足證車子是我們在使用。」等語,並提出罰單為證,本院為查明事實,多次開庭命被告蔣嘉益提出相關切結書,被告蔣嘉益均無法提出,迄至本院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蔣嘉益則改稱:「(檢察官問:蔣嘉益有無帶車輛借用切結書?)我沒有找到。」之語,倘被告蔣嘉益所辯其係要求駱欣堯等人以車輛實物質押,駱欣堯等人將質押物借出,則切結書應為被告蔣嘉益主張權利之重要憑據,自應妥善保管,但被告蔣嘉益遲遲無法提出相關切結書,足見被告蔣嘉益所辯不實,而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確係僅以證件、汽車行照即得借款,則被告蔣嘉益應係收取較高之重利。 ㈤雙方借款利率約定為1 個月9 分,即每萬元每月900 元,年息為10,800元,年利率高達108 %,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顯較一般民間債務利率,高出數倍以上。是以,被告蔣嘉益顯然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綜上,被告蔣嘉益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又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蔣嘉益每次貸放款項前,先預扣若干金額,此為被告蔣嘉益所否認,而除告訴人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蔣嘉益確有預扣款項之情,故本院不認定被告蔣嘉益預扣金額,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院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所謂「急迫」即緊急迫切,側重其迫於外者而言;而「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而他人亦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以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王振興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 冊第700 頁參照)。本件告訴人駱欣堯等若非需款孔急,實無必要捨利率較低之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貸款途徑不為,而特意以年息108 %向被告蔣嘉益借貸,是以,被告蔣嘉益確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蔣嘉益以貸放高利為業,本件事實欄各次借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以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曾多次至「亞泰當舖」借款,即認駱欣堯等人非無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而謂被告蔣嘉益不構成重利罪。按重利罪之成立,不限於高利貸業者利用他人之經率、無經驗,利用他人之急迫情事,亦屬之。本件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先前雖有多次高利借貸之紀錄,其非輕率、無經驗之人,然一般人稱地下錢莊為「吸血鬼」,倘非走投無路、告貸無門,在需款孔急客觀情事之下,不會向高利貸業者告貸金錢,本件告訴人駱欣堯等人因急迫而以年息108 %高利向被告蔣嘉益,被告蔣嘉益所為應構成重利罪,本院業已詳為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被告蔣嘉益不構成重利罪,認定事實有誤。 ㈡至於原審雖另以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證述前後歧異,對於借款情形、利息返還狀況之說詞不一等語,指告訴人駱欣堯等證言不可採,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本件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就借款之基本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已詳細說明,並有證人程文斌證述可稽,被告蔣嘉益對此亦不否認,而有關借款利率之高低,亦非不能自被告蔣嘉益自白、證人證詞、物證等加以認定。原審漏未勾稽卷證資料,認無法確認借款以月息百分之9 計算,亦有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部分認事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重利罪之所由設,係在尊重私法自治之前提下,為避免有人利用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經濟困窘,而伺機巧立名目,以不合理之利率恣意需索金錢,以維經濟秩序之安定。本院審酌被告蔣嘉益乘人之危,利用告訴人駱欣堯等陷於急迫而高利貸款,賺取高額利息,實有不當,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蔣嘉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關於被告蔣嘉益單獨恐嚇、毀損犯行部分 一、認定被告蔣嘉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二、三、五部分,被告蔣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坦承犯罪。 ㈡有關被告蔣嘉益前揭事實欄二恐嚇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詩婷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於原審證稱:101 年3 月15日潑漆前2 週左右,被告打電話到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問我是否要處理借款,如果不還,要鬧到我婆家、娘家都搬走沒辦法住,我感到害怕,怕會波及家人,我當日有把這件事告知駱欣堯,後來在101 年3 月22日凌晨,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只等到25日,否則要押駱欣堯等語;證人駱欣堯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沒再繳錢給當舖了之後,蔣嘉益有打電話給我,那時我沒接,後來蔣嘉益打給劉詩婷,第1 次打電話給劉詩婷時說「如果沒有還錢,要讓我們家住不下去」;第2 次打電話給劉詩婷說「如果沒有還錢,要抓我的人,期限到25日」等語,證人劉詩婷、駱欣堯2 人所述互核一致,另被告蔣嘉益及證人劉詩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4 分確有通話紀錄等情,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證人劉詩婷等人所述,可信為真實。 ㈢有關被告蔣嘉益前揭事實欄三、五恐嚇及毀損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饒金梅、劉詩婷、駱欣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劉景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劉景住處現場及物品遭潑漆採證照片12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101 年3 月15日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蔣嘉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單獨1 次恐嚇及2 次恐嚇、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又刑法第305 條,雖無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段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觀之,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夫妻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父母、或配偶之另一方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被告蔣嘉益於事實欄二以電話對告訴人劉詩婷出言「如果不還錢,要鬧到其婆家及其娘家住不下去。」、「到25日前,如果不回應,就要押駱欣堯。」之話語,雖係關於告訴人劉詩婷之親屬(包含駱欣堯、駱欣堯之親屬及劉詩婷娘家親屬),非關於告訴人劉詩婷本人身體、自由、財產加害之事,然依前揭見解,客觀上亦確足以使受此通知之告訴人劉詩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又被告蔣嘉益就事實欄三以紅色油漆等書寫文字及潑灑牆面,就事實欄五於深夜時分以玻璃瓶盛裝瀝青丟砸劉景住處窗戶致窗戶玻璃碎裂等行動,均足以使一般人感到震撼而有所畏懼,亦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前開舉動固係於劉景住處所為,然亦足以使與其等間具有親密親屬關係之告訴人劉詩婷、駱欣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應屬刑法第305 條保護之範圍。核被告蔣嘉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就事實欄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蔣嘉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蔣嘉益分別係以1 行為觸犯多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蔣嘉益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二部分,認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之數舉動,屬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適用刑法第305 條,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就事實欄三、五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多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並分論併罰,再審酌被告蔣嘉益前無犯罪紀錄,雖有債權,然其本可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求償,竟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劉詩婷逼使其夫妻2 人償還債務,更因追債未果,竟單獨多次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劉詩婷娘家,以潑漆、丟砸內含瀝青之玻璃瓶方式恐嚇與該債權毫無關連之告訴人劉景、饒金梅,藉此恫嚇逼使劉詩婷等人償還債務,致年事已高之告訴人劉景、饒金梅備受驚嚇,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4 人造成極大心理威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屬輕微,本院並兼衡被告蔣嘉益於本院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事實欄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事實欄三、五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略以:被告蔣嘉益不思循正途請求,竟以恐嚇、潑灑瀝青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劉詩婷等償還債務,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五、上訴之評斷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蔣嘉益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本院並斟酌被告蔣嘉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關於被告蔣嘉益與被告徐志明共同恐嚇、毀損犯行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蔣嘉益、被告徐志明就前揭事實欄四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47、69頁、本院103 年7 月16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14頁),均坦承犯行不諱。 ㈡證人劉景於偵查及警詢,證人饒金梅、劉詩婷、駱欣堯於偵審各庭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指證無訛。 ㈢此外,並有卷附101 年7 月26日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01 年7 月26日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行車紀錄〈 101 年7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劉景住處社區監視錄影器監視錄影畫面可考。 ㈣綜上,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劉景等人證述、客觀物證相符,被告蔣嘉益、被告徐志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就事實欄四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蔣嘉益、被告徐志明於深夜時分以玻璃瓶盛裝瀝青丟砸劉景住處窗戶致窗戶玻璃碎裂等行動,足以使一般人感到震撼而有所畏懼,亦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刑法第305 條之罪保護之範圍。 ㈡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外牆、圍牆、地板、家具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瀝青,勢必需要費力除去始能使用,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所有人及使用人。本件告訴人劉景住處之玻璃,確有破裂致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前揭建物外牆、圍牆、地板、家具,因潑灑瀝青,造成污穢、不潔之外觀,與住處整體外觀格格不入,縱使告訴人耗費力氣,不能使其完全恢復原狀。是核被告蔣嘉益、徐志明事實欄四所為,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蔣嘉益、被告徐志明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劉景、饒金梅,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毀損告訴人劉景所有之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蔣嘉益、被告徐志明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54 條,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2 人前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共同於凌晨,以向劉景住處窗戶丟砸內含瀝青之玻璃瓶發出巨響,毀損多項物品致不堪使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駱欣堯等人,逼使駱欣堯、劉詩婷償還債務,對告訴人4 人造成極大心理威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蔣嘉益、被告徐志明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四、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屬法院之職權,業如前述,原審被告2 人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本院並斟酌被告2 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蔣嘉益、被告徐志明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均得易科罰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駁回部分並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被告蔣嘉益與被告徐志明被訴101 年3 月24日犯行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蔣嘉益與被告徐志明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29分,由被告徐志明騎乘車牌752-LEP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蔣嘉益,前往劉景住處,2 人再以玻璃瓶盛裝瀝青,丟擲進入該處,砸毀門窗玻璃,致瀝青潑灑至該處外牆、屋內地板、家具,因認被告蔣嘉益、徐志明另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於偵審各庭均否認有前揭行為。 ㈡告訴人即證人饒金梅於原審證稱:「這次窗戶、外牆被潑瀝青,機車也有被潑,但這次沒有寫字,這次確定窗戶沒有破」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檢察官起訴書指嫌犯砸毀劉景住處門窗玻璃,顯失憑據。 ㈢被告徐志明名下車牌752-LEP 號重型機車,被告徐志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應該是101 年4 月26日購買該車(原審卷第30頁反面),而依卷附行車執照,該車係於101 年3 月出廠,101 年4 月26日發照(第1038號偵卷第55頁),是被告徐志明所有車牌752-LEP 號重型機車,確於101 年4 月下旬始行購得。本案101 年3 月24日發生之時,752-LEP 號重型機車既尚未為被告徐志明所購得,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徐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蔣嘉益前往劉景住處」,難信為真實。 ㈣101 年3 月24日夜間,劉景、饒金梅夫妻均未在竹南住處過夜,其二人之子劉世緯即劉詩婷之兄,於隔日(即3 月25日)上午11時許下班後,前往劉景住處,始發現劉景住處遭潑瀝青之情,此業據證人饒金梅、劉世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8-69 頁、第47頁反面- 第48頁反面),是本案發生時,無目擊證人親睹發生經過,足以指認確為被告蔣嘉益、徐志明所為。 ㈤從卷附劉景住處社區監視錄影器101 年3 月24日翻拍照片5 張、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行車紀錄101 年3 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觀之(他字卷第23-24 頁、第73-75 頁),當日潑灑瀝青之人,為騎乘機車之2 名男子,然該2 名男子均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依監視錄影器材架設之角度及畫面解析度,無從辨識畫面中2 名男子之臉部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提示前揭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詩婷稱:「照片上前座為蔣嘉益。」告訴人駱欣堯則稱:「後座者為蔣嘉益,因下半身較粗。」(本院卷第60頁反面),告訴人兩人為夫婦,利害關係一致,所述卻截然不同,其等亦無法確認監視翻拍照片為何人。雖告訴人劉詩婷在受命法官再次訊問之際,改稱後座者始為被告蔣嘉益,然無證據證明之,僅屬推測之詞。本院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提示前揭照片,被告蔣嘉益、徐志明均否認照片所攝得者為其二人,蒞庭檢察官亦僅稱:「體型與被告二人相近。」等情(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 頁),實難自前揭照片明確辨識、指認為被告2 人所為。 ㈥又被告蔣嘉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他字卷第102 -106頁),並無相關之通聯,亦無相關之基地台出現在劉景住處甚或苗栗竹南地區,無從認定被告蔣嘉益、徐志明2 人或其指使之人,曾在案發現場出入,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蔣嘉益、徐志明為潑灑瀝青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毀損、恐嚇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毀損、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被告2 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案發當時被告蔣嘉益為告訴人駱欣堯、劉詩婷唯一有債務糾紛之債權人,亦係唯一曾前往劉景住處催討債務之債權人,本案發生之時間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時間密接,被告2 人應有於101 年3 月24日晚間前往劉景住處潑灑瀝青之犯行等詞,提起上訴,然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僅以臆測之詞,指原審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