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許朝貴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嘉愷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許朝貴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嘉愷則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負責人。緣美華公司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許朝貴、「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負責人盧和生、「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負責人吳啟忠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稱:「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均為豪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MIDI伴唱歌曲之代理商、乾坤公司係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之代理商、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負責人鍾小惠)則係乾坤公司於雲林地區伴唱歌曲之代理商。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愷與乾坤公司之代理人郭力維議約後,美華公司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隱名代理方式,委託陳寶洋與乾坤公司之代理商華威公司,在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庭園啤酒屋』簽定經銷合約書,約定:美華公司得出租被告乾坤公司所代理『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DI歌曲』及『華特歌曲』三百套予雲林地區之機臺主或營業店家轉存於伴唱機中使用,美華公司每月則須支付合約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美華公司並委由陳寶洋簽發以陳寶洋為發票人,每張面額五十一萬元之支票,合計二十二張以支付合約金,再由美華公司按月匯款至陳寶洋所提供之帳戶兌現票款。詎乾坤公司於一00年一月至四月已兌現其中四張支票,合計二百零四萬元後,豪記公司竟自一00年五月起,以侵害著作權為由,向美華公司所授權之機臺主或營業店家提起告訴……」,因認「許朝貴與盧和生、吳啟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美華公司施用詐術,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惟美華公司上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經查,證人郭力維證稱:上開經銷合約書係華威公司之負責人鍾小惠委託伊和陳寶洋所簽定,陳寶洋僅兌現一00年一月至四月之票款,一00年五月後即未再付款,故渠等自一00年五、六月份起,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寶洋及美華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上開歌曲等語。證人陳寶洋則證稱: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及豪記公司有著作權糾紛,故美華公司委託伊簽約。依合約約定,乾坤公司每月應結算一次美華公司所使用之套數,但乾坤公司一直不願結算,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認其所支付之四個月合約金,已超過他使用套數,故不願意給付之後之合約金。惟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林嘉愷已與豪記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自一0一年二月五日起,分十期共支付豪記公司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解除上開經銷合約等語。次查,林嘉愷與豪記公司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確達成上開條件之和解內容,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依證人郭力維及陳寶洋所述,佐以上開和解內容,可知簽約之初,華威公司均有依合約約定提供伴唱歌曲供告訴人使用,係一00年五月後,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合約金,豪記公司始提出告訴,是以本件應僅單純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合致,不得以該罪相繩,應認其罪嫌顯有不足」等語,而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為該案全部被告均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查自訴人擔任弘音、瑞影公司,僅將「弘音精選MIDI歌曲」交由優世大公司經銷,與美華公司並無簽立任何契約,且就「美華公司向華威公司簽定經銷合約書承租歌曲及相關付款」事宜,弘音、瑞影公司完全未曾與美華、華威、乾坤、優世大等公司有任何接觸,遑論參與任何經銷合約之條件洽談及合約簽定事宜,故不可能與盧和生、吳啟忠有何「向美華公司共同施用詐術」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美華公司委由陳寶洋簽發租金支票,係支付予華威公司轉予乾坤公司收受兌現。嗣陳寶洋之支票自一00年五月起退票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美華公司及陳寶洋不得再繼續使用上開歌曲者,係豪記公司,亦非弘音、瑞影公司。嗣後又係由豪記公司對美華公司所授權之機臺主或營業店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事後美華公司與豪記公司達成和解,亦與弘音、瑞影公司無涉。再華威公司既有依合約約定提供歌曲供美華公司使用,只因陳寶洋代美華公司簽發予華威公司轉由乾坤公司兌領之支票退票,華威公司始要求美華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上開歌曲,華威公司始寄發存證信、豪記公司始提起上開案件之刑事告訴主張權利,此均屬上開公司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刑事詐欺毫無牽扯。被告林嘉愷竟意圖使自訴人與盧和生、吳啟忠受刑事處分,而以美華公司名意捏造「自訴人許朝貴與盧和生、吳啟忠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之情節,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林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復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許朝貴認被告林嘉愷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嘉愷明知美華公司所涉歌曲使用之著作權糾紛,係豪記公司與乾坤公司所為,且有爭議之歌曲均非弘音公司所有,與自訴人許朝貴無涉,其仍執意對自訴人許朝貴提起詐欺告訴,顯有誣告之犯意,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嘉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本案自訴人許朝貴涉有詐欺犯罪等事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請求究辦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誣告之犯行,辯稱:美華公司透過陳寶洋與華威公司簽約時,即詢問所購買之歌曲是否有弘音、瑞影、優世大及豪記等公司之授權,可否轉存在雲林地區店家之伴唱機使用,當時華威公司表示可以,美華公司亦向乾坤、優世大及弘音、瑞影等公司確認;且因華威公司係豪記公司之代理商,所以豪記公司之部分,美華公司係向華威公司確認。嗣美華公司已依約付款,豪記公司竟仍對美華公司及店家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加上陳寶洋與華威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中有提到弘音及瑞影公司都有授權,因豪記與弘音、瑞影等公司間之授權情況,伊僅能自陳寶洋與華威公司簽定之經銷合約中加以判斷,故豪記公司對美華公司及相關店家提出告訴時,伊才會覺得這些廠商都有問題;又豪記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之歌曲,係包含由豪記公司授權之優世大公司及弘音公司所發行之歌曲,因為美華公司已委託陳寶洋與華威公司簽約,豪記公司卻又出來主張權利,伊認為乾坤及瑞影公司係在欺騙;又據陳寶洋與華威公司簽定經銷合約時,每月應結算一次,然華威公司始終未與美華公司結算,美華公司才會於一00年五月開始停止付款。伊當時認為美華公司與華威公司間係民事糾紛,華威公司即應該用民事賠償之管道來處理,但最後豪記公司竟係用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伊始認為華威公司之授權有問題,授權標的之相關人士涉及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許朝貴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嘉愷為美華公司負責人;盧和生為乾坤公司負責人;吳啟忠為優世大公司負責人;鍾小惠為華威公司負責人;郭力維為豪記公司法務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財政部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七號卷,下稱雲檢他字卷,第五至八頁、第七三至七六頁,本院卷一第三至五頁)。而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均為豪記公司MIDI伴唱歌曲之代理商,乾坤公司係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之代理商,華威公司則係乾坤公司於雲林地區伴唱歌曲之代理商,此亦為雙方當事人所是認。因美華公司與上開公司間有多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中,關係不佳,復因經濟因素不得不與各該公司有業務往來,為顧及廠商間合作關係並求取平衡,本件美華公司在雲林地區之伴唱機歌曲授權業務,遂由美華公司在雲林地區之經銷商陳寶洋出面,乾坤公司則由其在雲林地區之經銷商華威公司出面,華威公司再委由豪記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力維代理,雙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由陳寶洋以其名義,與華威公司代理人郭力維簽定以「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與「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為標的之經銷合約,陳寶洋再另行轉租予美華公司使用。依該經銷合約第五條約定,陳寶洋應按出租予放臺主、承租店家之合約標的套數,給付價金予華威公司,然合約中並未記載每套合約標的之數量及價金計算之方式(此部分契約欄位為空白)。僅於該合約第六條約定:陳寶洋應支付保證預付款,並於簽定契約當時,以陳寶洋名義,開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每期面額為五十一萬元,自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月底到期之支票共二十二張予華威公司;該保證預付款係可供扣抵陳寶洋依該合約約定計算應給付予華威公司之價金,如有不足陳寶洋應負責補足差額,故契約當事人應於每月最後一日進行結算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寶洋、郭力維證述在卷(見雲檢他字卷第五三至五七頁、第五八至六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五至一五九頁,原審卷二第一五至三四頁);並有陳寶洋與華威公司所簽定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經銷合約書」一紙附卷可考(見雲檢他字卷第十至十六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嗣陳寶洋依上開合約約定所開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均經兌現,然華威公司並未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於每月月底進行結算,亦據證人即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黃維俊、陳寶洋證述在卷(見雲檢他字卷第四三頁、第六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第二0五至二一二頁),究其原因,在美華公司與乾坤公司對契約履行套數之解讀不同所致。美華公司認每月三百套僅係預估金額,應依實際使用套數計算;而證人郭力維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依上開合約之約定,係要超過三百套才需進行結算,然該合約約定雲林地區經銷之權利就是三百套,但契約上面沒有寫,有關此計算方式是我的認知,美華的主張跟我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至三二頁),足資證明有關契約解釋有相當大之空間。基此,美華公司遂以乾坤公司「未依約結算套數」,自認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實際使用套數之金額,自一00年五月開始停止給付票款,致陳寶洋所開立之支票自一00年五月起即開始跳票。華威公司旋以存證信函告知陳寶洋及雲林地區之店家略以:即日起,不得再繼續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應將已存取之MIDI歌曲予以刪除(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嗣陳寶洋於詢問被告支票跳票之原委後,經由美華公司之指示(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亦以「陳寶洋」名義發存證信函答覆華威公司略以:「一、計至本函寄發之日止,本人業已支付高達數百萬元之費用予貴公司。二、由於貴公司總是對於本人所為之『希望貴公司能夠盡速與本人就尚未議定之系爭歌曲之套數及承租擔價等重要事項達成協議,以早日確認本人所應支付予貴公司』之通知置之不理,因而本人遂不得不暫停支付費用予貴公司。三、本人於此再次通知貴公司:貴公司應於函到七日內前來與本公司商議系爭歌曲之承租套數及承租單價,並依協議之結果而重新計算本人所應支付予貴公司之費用金額。倘若貴公司依然對於本人之請求置若罔聞,則本人定將採取法律途徑進行救濟。四、又由於貴我雙方合約之效力尚在存續當中(貴公司無權片面終止合約),因此貴公司除應依照合約精神繼續按時交付系爭歌曲之歌卡予本人進行轉租外,更不能捏造事實而向與本人存有合作關係之盤商、機台主及店家散佈『由於本人積欠貴公司多期費用,因而本人已無權再轉租系爭歌曲予雲林地區營業場所使用』之言論,否則本人亦會針對因此而受之營業損失及名譽害對貴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另美華公司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華威公司略以:「一、關於本公司所轉租予客戶之系爭歌曲,係我方向陳寶洋所承租,而因陳寶洋曾與貴公司簽訂有系爭歌曲之出租業務承包合約,且該份合約至今仍未失其效力,因此本公司實有權限再將系爭歌曲轉租予客戶使用。二、又,關於本公司所轉租予客戶使用之系爭歌曲,我方均已支付租金予確實自貴公司取得出租權限之陳寶洋,絕未存在有如貴公司所言『我方自今年五月份起即未再支付軟體版權費用』之情事。三、綜合以上二點說明,貴公司實無任何正當理由要求本公司客戶停止使用系爭歌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足見因上開合約對於標的價金計算之方式,約定未臻明確,美華公司與華威公司對於合約之價金,及何方當事人涉及違約暨契約效力是否仍然存在等情事,均存有相當大之歧異,顯見日後因該契約所衍生之刑事訴訟並非全然無因,信口捏造而來。 (三)嗣於一00年八月間,郭力維即擔任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對於雲林地區之機台主或營業店家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告訴理由均係為:「頃經告訴人發現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上開場所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述歌曲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等,重製於該營業場所之各型式點播系統內,並以陳列、持有該已重製侵權歌曲之各型式點播系統、於該營業場所供人公開演唱牟利,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利至鉅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一至二頁、一00年度他字第八六0號卷第一至二頁、一00年度他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一至二頁)。又豪記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上開歌曲,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為優世大公司所發行,此經原審辯護人提出優世大歌本內頁影本供證人即美華公司雲林地區業務負責人幸紹文確認後,可證確係華威公司提出予美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嗣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本案被告林嘉愷因美華公司已就前開歌曲支付高達二百餘萬元之費用予華威公司,然豪記公司仍以美華公司所提供「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店家未經授權為由,違法重製上開歌曲,侵害該公司之著作權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認係遭乾坤公司負責人盧和生、優世大負責人吳起忠及本案自訴人共同詐欺,遂以美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彼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有美華公司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一紙暨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雲檢他字卷第一至十六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亦堪認定。(四)自訴人許朝貴雖指本件爭議歌曲與弘音、瑞影無涉,被告林嘉愷不得對其指出告訴云云。然依上開歌本內頁顯示,美華公司對自訴人許朝貴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歌曲,均為優世大公司所發行,惟該歌曲中係包含優世大、弘音、瑞影及豪記等公司之歌曲,業據證人幸紹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並有證人郭力維於原審審理證述:依據前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不論是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或是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華威公司所交付者均為優世大之歌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可資佐證。而陳寶洋與華威公司簽定之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所謂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係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於九十八年六月前已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以及瑞影、弘音於一00年一月前已發行之華特歌曲三十四首」(見雲檢他字卷第十頁),華威復僅交付優世大公司之歌單,據此被告非不得推知豪記公司上開提出告訴之歌曲係包含優世大、弘音及瑞影公司之歌曲。況美華公司及其經銷商遭豪記公司提起訴訟,係本於該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經銷合約書而來,既屬華威公司所出租之標的發生爭執,被告認該合約書所載標的之廠商共同詐欺,當屬合理之懷疑。 (五)又被告林嘉愷指其簽約前,即向華威公司之上游公司(包含弘音、瑞影公司)確認華威公司有無獲得授權出租,均獲肯定之答覆,但為自訴人許朝貴否認。惟證人黃維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美華公司曾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出租於雲林地區之機台主或影業店家轉存於伴唱機中使用乙事,向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進行詢問,是由伊本人以撥打電話的方式,佯稱是店家,向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的客服人員詢問有無完全的版權,這些公司都回答有,但不知客服人員之姓名等語(見雲檢他字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雖自訴人許朝貴指客服人員無權就授權問題回答,並指此種查證方式不符商業常態云云。然美華公司與上開公司間有諸多案件涉訟,又本於商業利益不得不往來,而以隱名代理方式迂迴簽約,自無法以公開身分向上開公司正式行文查證,故推由證人黃維俊冒稱消費之店家,本於使用伴唱機產生疑義而向客服人員查證授權情形,雖嫌草率,但尚符情理。姑不論客服人員對授權情形是否明確知悉、其答覆有無代表權力,但上開客服人員肯認答覆之客觀事實,已足令被告林嘉愷認其已取得上開公司之授權,得合法使用系爭歌曲。詎其因合約計算糾紛停付票款後,旋收到豪記公司之提告,是其認與華威公司簽約所提供之標的,包含弘音公司之商品均有問題,亦屬合理之判斷,並非全然無據。況依乾坤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歌單(點歌目錄),係依歌曲名稱之字數編排,無法區別哪些歌曲係屬於乾坤公司、哪些歌曲是屬於弘音、瑞影公司所有,一律編入優世大歌單內;且華威公司之產品係整組配套,被告所付出之四期共二百零四萬元價金亦包含全部歌曲,被告懷疑當初客服人員回答已有授權乙事,係配合華威公司而詐騙被告,據此連同本案自訴人一併告訴,係基於外部之客觀情狀,內心有所懷疑所致,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捏造情節誣攀自訴人許朝貴詐欺之犯罪故意。 (六)據上可知,華威公司與美華公司就上開合約效力之問題,認知有所歧異,且他方當事人既已提出異議,則就此民事上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方式尋求解決亦屬常軌。且美華公司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歌曲業經給付二百餘萬元予華威公司,非未經授權,然華威公司非但未行提出民事訴訟以解決雙方之紛爭,亦未向美華公司之下游店家說明上開歌曲因與美華公司間之合約糾紛,而授權之效力發生問題,反逕以該等歌曲未經授權為由,對於美華公司之下游店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確實非難令人懷疑華威等公司係藉由提起刑事訴訟之手段,逼迫美華公司就範,以解決其間之合約糾紛。再就美華公司之立場觀之,該等歌曲優世大、瑞影、弘音及豪記公司間究係如何授權,美華公司非當事人,亦未曾參與授權契約之議定,自無從得知彼等之授權關係及內容。是就豪記公司對其下游店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並謂該等歌曲未經授權,致該公司懷疑該等歌曲自始即未經合法授權,非不得謂屬常情。參以本案自訴人及被告長久以來即為競爭對手,彼此間有諸多之訴訟,兩造對此亦不否認,是美華公司懷疑該公司係遭乾坤、瑞影及弘音公司聯手詐騙,亦屬合理推論。 (七)縱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在自訴案件,此項舉證責任自應由自訴人負擔。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依前揭各節說明,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林嘉愷有捏造事實誣陷自訴人許朝貴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嘉愷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嘉愷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林嘉愷無罪,尚無違誤。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以本件糾紛僅存在於美華公司與豪記公司、華威公司之間,與自訴人所屬之弘音公司無涉,被告明知上情,仍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顯屬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卷附資料,不論係豪記、弘音或瑞影公司之歌曲,均屬陳寶洋與華威公司所簽經銷合約之標的範籌,被告因僅取得乾坤公司提供之優世大歌單,而認所取得之各家歌曲均在同一歌單內,業如前述;被告基於同一經銷合約遭豪記公司提告,依上開外部之客觀事實,判斷該經銷合約標的授權係為詐取其已支付之二百餘萬元合約金,對標的所有廠商提告,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而來;縱認其查證過程草率、不實,致其判斷有誤,或有過失提告,造成自訴人許朝貴應訊之勞費及名譽上損失,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不能以所指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指被告即係本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申告,繩以誣告罪責。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表一:豪記公司所提出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之曲目 ┌──┬──────┬───────┐ │編號│曲目 │演唱者 │ ├──┼──────┼───────┤ │ 1 │十字路 │江志豐 │ ├──┼──────┼───────┤ │ 2 │小吃部 │張蓉蓉 │ ├──┼──────┼───────┤ │ 3 │不能講的秘密│翁立友 │ ├──┼──────┼───────┤ │ 4 │用心 │龍千玉 │ ├──┼──────┼───────┤ │ 5 │白髮情 │高向鵬/翁瑞娥 │ ├──┼──────┼───────┤ │ 6 │伴你過一生 │林姍/翁立友 │ ├──┼──────┼───────┤ │ 7 │夜市人生 │翁立友 │ ├──┼──────┼───────┤ │ 8 │夜總會 │張蓉蓉 │ ├──┼──────┼───────┤ │ 9 │尚水的伴 │翁立友 │ ├──┼──────┼───────┤ │ 10 │明天 │江志豐 │ ├──┼──────┼───────┤ │ 11 │花香 │龍千玉 │ ├──┼──────┼───────┤ │ 12 │阿郎 │龍千玉/袁小迪 │ ├──┼──────┼───────┤ │ 13 │思念無藥醫 │張蓉蓉 │ ├──┼──────┼───────┤ │ 14 │故鄉的地圖 │蔡小虎 │ ├──┼──────┼───────┤ │ 15 │美麗的錯誤 │龍千玉/蔡小虎 │ ├──┼──────┼───────┤ │ 16 │香水 │江志豐/張秀卿 │ ├──┼──────┼───────┤ │ 17 │紙糊的心 │朱海君 │ ├──┼──────┼───────┤ │ 18 │假愛 │林姍 │ ├──┼──────┼───────┤ │ 19 │惜福 │蔡秋鳳 │ ├──┼──────┼───────┤ │ 20 │望美夢 │張蓉蓉 │ ├──┼──────┼───────┤ │ 21 │落花淚 │蔡小虎/龍千玉 │ ├──┼──────┼───────┤ │ 22 │蝴蝶夢 │蔡小虎/龍千玉 │ └──┴──────┴───────┘ 附表二:美華公司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曲目 ┌──┬──────┬───────┐ │編號│曲目 │演唱者 │ ├──┼──────┼───────┤ │ 1 │阿郎 │龍千玉/袁小迪 │ ├──┼──────┼───────┤ │ 2 │白髮情 │高向鵬/方瑞娥 │ ├──┼──────┼───────┤ │ 3 │夜總會 │張蓉蓉 │ ├──┼──────┼───────┤ │ 4 │望美夢 │張蓉蓉 │ ├──┼──────┼───────┤ │ 5 │蝴蝶夢 │蔡小虎/龍千玉 │ ├──┼──────┼───────┤ │ 6 │故鄉的地圖 │蔡小虎 │ ├──┼──────┼───────┤ │ 7 │美麗的錯誤 │蔡小虎/龍千玉 │ ├──┼──────┼───────┤ │ 8 │小吃部 │張蓉蓉 │ ├──┼──────┼───────┤ │ 9 │思念無藥醫 │張蓉蓉 │ ├──┼──────┼───────┤ │ 10 │明天 │江志豐 │ ├──┼──────┼───────┤ │ 11 │香水 │江志豐 │ ├──┼──────┼───────┤ │ 12 │惜福 │蔡秋鳳 │ ├──┼──────┼───────┤ │ 13 │十字路 │江志豐 │ ├──┼──────┼───────┤ │ 14 │花香 │龍千玉 │ ├──┼──────┼───────┤ │ 15 │假愛 │林姍 │ ├──┼──────┼───────┤ │ 16 │夜市人生 │翁立友 │ ├──┼──────┼───────┤ │ 17 │伴你過一生 │林姍/翁立友 │ ├──┼──────┼───────┤ │ 18 │不能講的秘密│翁立友 │ ├──┼──────┼───────┤ │ 19 │尚水的心 │翁立友 │ ├──┼──────┼───────┤ │ 20 │紙糊的心 │朱海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