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以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37 、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以恆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事後積極與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洽談和解,並與永旺公司達成和解,因時間不足,尚無法與裕融公司協商完成,且其願負責彌補李東起先生之損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其目前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實無力負擔罰金部分,若入監服刑,工作亦會中斷而無法履行與永旺公司的和解條件(每月還款7,500 元,分4 期),其已誠心悔改,望能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周以恆因曾未繳電話費用而信用不良,遂向友人李東起借用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李東起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被告尚未返還李東起上開證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李東起不知情之狀況下,㈠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至基隆巿祥豐街765 號「弘揚科技資訊行」,出示李東起國民身分證,冒用李東起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個人電腦1 部,並填寫偽造「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在申請人簽名欄及其上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各偽造「李東起」署押各1 枚後,交予「弘揚科技資訊行」經辦人謝倩怡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使謝倩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東起本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個人電腦,而將價值29,362元之個人電腦1 部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李東起及永旺公司對消費客戶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東起」印章1 枚,再於101 年5 月25日,至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2 號15樓裕融公司,出示李東起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李東起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並於101 年6 月4 日,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分別偽造「李東起」署押及蓋用偽造「李東起」印章印文各1 枚,使不知情之貸款經辦人連邦昌、劉玉玲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東起本人欲購買自小客車,因而同意核撥貸款122,100 元予被告,並持被告交付之偽造「李東起」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偽造「李東起」印章印文各1 枚,以辦理2458-L8 號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手續,而將上開自小客車1 部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李東起及裕融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即無財力繳付上開二件分期付款,永旺公司遂於101 年7 月22日、裕融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分別通知李東起未繳付分期付款一事,且李東起亦於101 年7 月間接獲基隆巿停管處就車號0000-00 號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始知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起、弘揚資訊公司會計謝倩怡、裕融公司法務襄理施文彬、連邦昌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裕融公司郵局存證信函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署名及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並審酌被告因信用狀況不佳,且未衡酌自身財力狀況,竟冒用友人李東起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個人電腦1 部及自小客車1 部,嗣又無法支付分期付款款項,致李東起、永旺公司、裕融公司均受害,所為至為不該;兼衡其雖於102 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永旺公司和解,於102 年11月5 日起始開始履行和解條件內容,而被害人裕融公司則未曾接獲被告聯繫和解事宜,且系爭自小客車亦未返還裕融公司,此有被告102 年11月1 日刑事補充狀暨和解書及原審102 年11月1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暨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未扣案之偽造「李東起」印章1 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另如附表編號1 至8 「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東起」署押共7 枚、偽造之「李東起」印文共7 枚,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分別與永旺公司及裕融公司洽談和解及其履行情形,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其僅泛稱因目前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實無力負擔罰金部分,若入監服刑,工作亦會中斷而無法履行與永旺公司的和解條件,其已誠心悔改,望能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位置 │ 應沒收署押、印文 │ 備註 │ ├──┼────────┼──────┼─────────────┼───────┤ │ 1 │臺灣永旺財務服務│「申請人姓名│偽造「李東起」署押共2 枚 │101年度偵字第 │ │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欄、本票發│ │4135號卷第4頁 │ │ │付款契約書 │票人欄 │ │ │ ├──┼────────┼──────┼─────────────┼───────┤ │ 2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乙方」欄 │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7、8頁│ │ │押契約 │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 │ │ │ │ ├──┼────────┼──────┼─────────────┼───────┤ │ 3 │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債務人姓名│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9頁 │ │ │登記申請書 │」欄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 │ │ │ │ ├──┼────────┼──────┼─────────────┼───────┤ │ 4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立同意書人│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32頁 │ │ │書 │」欄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人」欄│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33頁 │ │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者貸款申請書 │ │ │ │ ├──┼────────┼──────┼─────────────┼───────┤ │ 6 │裕融公司撥款資料│「車主」欄 │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34頁 │ │ │確認書 │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 │ │ │ │ ├──┼────────┼──────┼─────────────┼───────┤ │ 7 │汽(機)車過戶登│「新車主名稱│偽造「李東起」印文1枚 │同上卷第37頁 │ │ │記書 │」欄 │ │ │ ├──┼────────┼──────┼─────────────┼───────┤ │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簽章」│偽造「李東起」印文1枚 │同上卷第38頁 │ │ │書 │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