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中應、何毓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中應 何毓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何中應、何毓傑行使偽造、變造文書部分無罪(竊佔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未持有吳朝煒與何余六(即被告何中應之母)於民國(下同)59年10月28日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吳克家與被告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之同意土地使用書(兩者合稱本案文書),無從審查本案文書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自無法表示意見,嗣因被告何毓傑另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檢附本案文書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告訴人始取得本案文書,進而細譯真偽,原審逕以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而未採信,自有違誤。㈡關於吳朝煒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何余六與吳應時所簽訂之56年磚瓦工廠使用地基租賃及附帶供泥契約書相較,契約內容十分簡陋,僅約定祭祀公業吳金吉不定期限提供土地予何余六作任何使用、管理(含建築使用),何余六享有優先承購權,何余六之義務則語意不清(僅註明租金每年稻穀100 台斤),而契約標題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文字卻提及「租金」及「管理」等文字,究為「同意書」,抑或「租賃契約」、甚或「委任管理契約」?難以判別,而祭祀公業吳金吉原係提供松柏林小段76號、松柏林小段69號、松柏林小段92號等3 筆土地予何余六取泥製作磚瓦,何以3 年後約定契約內容,對其他2 筆土地及原先取泥目的隻字未提,使用目的竟改為「建築使用」及約定由何余六管理該筆土地?何余六由單純之磚瓦工廠取泥土地使用者轉變成祭祀公業吳金吉之土地管理人,此契約形式及內容均疑點重重,卻未見原審對此詳加調查,反而逕認被告二人並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恐嫌速斷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證人之證言內容,可分為客觀事實或判斷意見之陳述,前者係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後者則陳述其個人判斷相關事實前因後果之推論意見。因一般證人對陳述內容之事項未必具有實際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本其特別知識、經驗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是證人意見之判斷,不免有個人主觀推測之危險,除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否則其判斷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歷次供述皆陳稱:我從61年到90年都在美國與加拿大,所以我不清楚吳朝煒有無實際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我回國後90年到98年間祭祀公業沒有人在管理。何余六與吳應時在56年簽約時,我在台南成功大學唸書,當時對祭祀公業事務不瞭解,86年吳克家與何中應簽約時,我當時在美國,對祭祀公業事務也不是很瞭解。我是98年當選管理人後,從那時開始我才管理祭祀公業的財產等語(見99他字第1902號卷第77頁;100 偵字第2528號卷第37至38頁;101 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40頁;102 訴字第158 號卷第47頁背面),由此可知,告訴人並非本案文書立約或見證之人,在本案文書所載之立約日期,告訴人亦沒有參與祭祀公業事務之管理,甚至人待在國外,顯見告訴人在本案中對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內容,皆非客觀事實之描述,僅係意見之表達。再者,意見之表達須以實際經驗作為基礎,始能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而告訴人直至98年才管理祭祀公業,在此之前未有任何管理祭祀公業之實際經驗,何況告訴人所指訴並非自身立約,且須回溯12年前及32年前之契約真偽,從而,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偽造、變造文書之供述,性質上純屬主觀之懷疑,無論其供述前後是否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皆無證據價值。 ㈡本案文書內容中所載之土地利用關係是否出於偽造,其中產生爭議之部分,係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兩者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屬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地號,係在土地重測後,先改為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又於89年11月15日分割成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 地號2 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9他字第1902號卷第4 至8 頁;101 偵續字第25號卷第155 至159 頁),先予敘明。再從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土地從59年7月12日以後,截至99年7月15日為止,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而管理者之登記人為吳朝偉(應為煒字之誤載),對照本案文書之一,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99他字第1902號卷第40頁),亦係由吳朝煒代表祭祀公業吳金吉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從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代表人觀之,形式上並無歧異,縱使吳朝煒實際上是否可代表祭祀公業吳金吉,或仍有爭議,但因無法排除吳朝煒代表祭祀公業吳金吉簽約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吳朝煒印文之情。 ㈢按契約內容是否合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契約內容在法容許範圍內,可任由當事人約定,不因契約內容未與法規契合即遽認該私文書遭人偽造、變造。再者,契約文字因訂約者之便宜行事、學經歷有限或情事變更等原因,導致雙方對契約內容產生爭議,所在多有,但若無證據顯示遭人偽造、變造,縱使契約內容有前後矛盾或不明之處,惟仍屬解釋契約真意之民事問題,無從憑此即認私文書遭人偽造、變造。查,本案文書之標題或有不明之處,然此屬契約定性問題,與是否遭人偽造、變造無必然相關。再者,在本案文書前,何余六已經代表泰興磚瓦工廠在56年10月7 日,就系爭土地與吳應時(當時被認為係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代表人)簽訂磚瓦工廠使用地基租賃及附帶供泥契約書(見99他字第1902號卷第44至47頁),且當事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該份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103 頁正背面),而對照本案文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樣係對系爭土地加以約定利用,且於何余六之記載旁,亦有表明代表「泰興磚瓦廠」之附註,可見系爭土地使用名義人,形式上觀之前後相同。另外,磚瓦工廠使用地基租賃及附帶供泥契約書,內容特別約定不定期限(見99他字第1902號卷第45頁),足見何余六有長期使用之意,而在長期使用土地之過程中,隨著現實狀況而改變使用目的,亦屬常見,故何余六基於自身所需而與祭祀公業吳金吉另行約定使用目的,進而簽訂如本案文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因前後契約內容有所不同,即遽謂偽造私文書。況從磚瓦工廠使用地基租賃及附帶供泥契約書觀之,何余六及被告二人與祭祀公業吳金吉間,早在56年就對系爭土地主張具有利用關係,且未有證據顯示,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祭祀公業吳金吉一方有任何人對何余六及被告二人之使用行為表示異議,換言之,祭祀公業吳金吉一方,至少長達30年以上,未對何余六及被告二人之使用行為表示異議,果契約真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何以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派下權人,長久以來皆未出面對何余六及被告二人之使用行為異議,甚至派下權人之一吳克家,尚與被告何中應就另外一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見101 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130 、133 至138 頁),未見雙方存有土地爭議之情,是否雙方另有口頭約定或其他默示表示,亦未見可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文書確係遭偽造或變造,仍以契約定性未明、內容前後不一等民事問題,否認本案文書之形式真正,即嫌率斷。 四、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而判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認被告二人成立偽造、變造文書等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中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 何毓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中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毓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中應與何毓傑、何毓疆為父子,3 人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予劉向慶),而與上開3 筆土地比鄰,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此筆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而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89年11月15日分割為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 地號2 筆土地)乃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於99年10月22日前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誤載管理人為吳朝煒)。何中應、何毓傑明知渠等並無佔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同年10月5 日、99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10日後某日止,應予更正)僱用不知情之大立企業社員工,擅自以搭建鐵皮圍牆、設置門鎖之方式竊佔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佔用部分面積為697.08平方公尺)。嗣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劉向慶,經劉向慶於100 年8 月10日與何中應、何毓傑協調後,何中應、何毓傑始依約於100 年11月1 日僱工拆除鐵皮圍牆回復原狀。 二、案經吳秉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鈞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竊佔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80頁、100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91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41 頁),且經證人張錫乾、陳茂吉、劉向慶分別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續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並有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新竹縣政府69府民行字第1799號、第38326 號、70府民行字第4473號簡便行文表、新竹縣政府70府民行字第39409 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8年12月1 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吳秉鈞寄予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存證信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證人劉向慶與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和解點交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1 年11月15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估價單收據3 份及鐵皮圍牆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偵卷第16頁、偵續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偵續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56 頁至第167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 (二)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利用不知情之大立企業社員工以搭建鐵皮圍牆、設置門鎖之方式,竊佔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等素行尚佳,然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在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圍牆、設置門鎖,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又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曾提出賠償證人吳秉鈞新臺幣30萬元之和解條件,惜因雙方認知差距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辯護人於102 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迄今尚未賠償證人吳秉鈞所受損失,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100 年11月1 日僱工拆除鐵皮圍牆回復原狀,另兼衡被告何中應前有農耕、貨物運送之工作經歷;被告何毓傑前有工廠之工作經歷,現從事農耕之工作,復考量被告二人竊佔之時間、竊佔面積為697.08平方公尺、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肄業、二技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利益辯護稱: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所為竊佔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行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本件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係以搭建鐵皮圍牆、設置門鎖之方式,竊佔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渠等竊佔時間自98年6 月25日起,且竊佔面積達697.08平方公尺,再參以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於案發之初並未坦承犯行,係遲於102 年11月15日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竊佔之舉確可憫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所受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秉鈞於99年9 月3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提出竊佔告訴,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祭祀公業吳金吉前管理人吳朝煒(歿)、何余六(歿,被告何中應之母)印文,偽造吳朝煒代表祭祀公業吳金吉於59年10月28日同意將坐落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以每年100 斤稻穀之代價,不定期限提供與何余六管理使用之文書,另由被告何中應在不詳時、地,在吳克家所簽立之同意土地使用書上,未經吳克家(歿)同意,在使用書第三點「甲方(指吳克家)有土地坐落於新豐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地,及新豐鄉明新段109 號等二筆土地同意乙方(指何中應)使用」後,擅自添加「包括○○段000 地號」等文字,虛偽變造吳克家於86年7 月16日同意將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上開218 之1 地號土地提供予何中應使用之文書,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復持此不實偽造、變造文書,於99年9 月3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案件偵查之進行,因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秉鈞之證述、吳朝煒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吳克家與被告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之同意土地使用書各1 份為據。訊據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何中應、何毓傑並非契約當事人,對於吳朝煒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緣由、過程及目的等節並不知悉,自無從就此為合理之說明,且門牌改編後並非立即為民眾所知悉,或於社會交易活動中即刻使用改編後之門牌,故尚難以吳朝煒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使用改編前之門牌,遽論何中應、何毓傑偽造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吳克家與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同意土地使用書,雖其中「包括○○段000 地號」之文字筆色與其他文字不同,然此係因在簽訂契約過程中臨時添加所致,上揭同意土地使用書絕無變造之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秉鈞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吳克家生前有老人癡呆症,所以我懷疑吳克家與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之同意土地使用書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閱覽吳克家與被告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之同意土地使用書後則稱:對前揭同意土地使用書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79頁),稽之證人吳秉鈞指訴內容前後矛盾而有瑕疵,是其證言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僅空泛指陳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吳秉鈞前揭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何中應、何毓傑雖對於吳應時與何余六於56年10月7 日簽訂磚瓦工廠使用地基租賃及附帶供泥契約書、吳朝煒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緣由、過程及目的等節未為合理之說明,然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何毓傑於上開2 份契約簽訂之時亦未出生,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對於上開2 份契約簽訂之緣由、過程及目的等節有所知悉,縱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就此逾40年之契約內容未為合理之說明,亦屬事理之常。又觀諸吳朝煒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該契約就當事人、標的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不定期限作任何使用管理、並享有優先承購權、每年租金為稻穀100 台斤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清楚載明,並無起訴書所指契約內容簡陋之情,要難僅以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對於上開2 份契約簽訂之緣由、過程及目的等節未為合理之說明,遽論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罪責。 (三)證人吳朝煒住所之門牌原為新竹市○○路000 ○00號,嗣於59年9 月15日改編為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 號等情,固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偵續一卷第230 頁),惟門牌改編後並非立即為民眾所知悉,且民眾亦非於社會交易活動中即刻使用改編後之門牌,此由地政機關人員於門牌改編後2 月餘之59年11月28日,在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證人吳朝煒改編前之門牌自明,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231 頁至第238 頁),則證人吳朝煒於門牌改編後僅1 月餘之59年10月28日與何余六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縱使用改編前之門牌,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吳克家與被告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之同意土地使用書中,雖「包括○○段000 地號」之文字筆色與其他文字不同,然文字筆色不同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文字筆色不同之原因甚多,亦非僅有被告何中應、何毓傑變造私文書之單一可能性,且若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確有變造私文書之意思,依一般常情,自可使用相同筆色記載「包括○○段000 地號」之文字,豈有徒增遭偵查機關察覺之風險,仍自行提出前揭文字筆色不同之同意土地使用書之理。是以,自無從徒憑文字筆色不同,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必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採為不利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認定。 (五)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於警詢時辯稱:吳克家與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同意土地使用書,雖其中「包括○○段000 地號」之文字筆色與其他文字不同,然此係因在簽訂契約過程中臨時添加所致,上揭同意土地使用書絕無變造之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吳克家之子吳明樹於偵訊時證稱:同意土地使用書上之簽名與吳克家之字跡有點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第215 頁),參酌上揭同意土地使用書中記載由被告何中應使用管理,並享有優先承購權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亦確由被告何中應或其親屬買受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8 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84 頁至第189 頁),再衡以被告何中應、何毓傑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早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上情(見他卷第78頁),是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何中應、何毓傑被訴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認為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