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罡(原名陳育麟、陳武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向罡自95年間起,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品陞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陞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報稅等業務。詎被告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品陞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冠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金德昱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昱公司)、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吉公司)及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取得該等公司所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將前揭不實進項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54萬6,20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等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併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u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錦龍、張勝位、陳伯東之證述、被告及證人潘煌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72號案件中之供述及證述、品陞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書、品陞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品陞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品陞公司95、96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品陞公司95年10月、96年2月、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品陞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創億公司、摩吉公司、金德昱公司、冠頂公司及冠眾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表、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稅年度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品陞公司於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品陞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 10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51號起訴書、10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書、101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76、3477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書、尚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4年度進貨及付款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項發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冠頂公司、金德昱公司、摩吉公司、漢高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後,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惟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期間品陞公司實際上並未有買賣貨物、勞務的營業行為,自無逃漏稅捐的問題等語。 四、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行為人為製造虛設之公司或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而與虛設之公司或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實際上並無貨物或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7 至15、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係品陞公司申報95年10月、96年2 月、96年6 月各期營業稅額時,分別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為進項稅額,據以抵扣同期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品陞公司95年10月、96年2 月、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3 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㈠第25、27、29頁,原審卷一第188、190-191、193-200頁),洵認為真。又品陞公司於申報上開95年10 月、96年2月、96年6月之各期營業稅時,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1至9、編號12至17所示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1至9、編號12至17所示發票之金額總額,申報作為各期之全部銷售總金額等情,亦有前開品陞公司95年10月、96年2月、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㈠第40-49頁),亦足認屬實。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發票,俱屬不實發票,亦即品陞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發票上記載之貨品或勞務與漢高公司、冠眾公司,卻開立不實發票,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品陞公司於報繳95年10月、96年2月及96年6月各期營業稅時,由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上開各期報稅期間內,該公司實均未曾從事任何實際之商品或勞務買賣,揆諸營業稅係以實際之營業行為作為課徵對象,實際上未真正發生之營業行為,縱經營業人以不實發票申報為營業銷售額,仍非營業稅之應稅客體乙節,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明文規定可參,是則品陞公司於報繳95年10月、96年2月及96年6月各期營業稅時,均無應納之營業稅額存在,至為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一節,縱係真實,惟依上開說明,於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品陞公司既於報繳95年10月、96年2月及96年6月各期營業稅時,有從事任何實際之營業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只能認定上開公司在上開報稅各期均無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存在,自不因被告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為進項稅額,而生品陞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其理甚明。是參照首揭判決意旨,自難以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犯行,按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品陞公司於94年間設立,與被告虛開發票之作案期間尚有一段時距,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佐;又依被告及林錦龍之陳述,可知品陞公司自設立後,確曾有營業事實等情,原審徒以品陞公司在上開報稅之特定期間內沒有營業之事實,即認其完全無營業行為而無從課徵營業稅,尚嫌速斷云云。惟查品陞公司於報繳95年10月、96年2 月及96年6 月各期營業稅時,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各期內有何營業行為,且依卷存事證並無顯示該公司於上開各期報稅期間內實際上有任何營業行為之情形存在,則期於前述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該公司於上開各期報稅期間內,並無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存在,故尚不因被告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為進項稅額,而生品陞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業已詳如前述,是即便品陞公司於上開各報稅期間外之「其他時期」,該公司確有營業之行為,惟究與品陞公司上開95年10月、96年2 月及96年6 月之報稅行為無關,要不能率爾推測只要該公司在設立後公司存續期間,曾經有過營業之行為,即能取以充當上開各該報稅期間亦有營業行為之證據,此要屬牽強附會之舉,實無法使本院達到產生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門檻。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推論,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品陞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 買受人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1 │漢高公司 │96年1 月12日│RU00000000 │135萬5,016元│6萬7,751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6年2 月)│ │ │ │ ├──┼──────┼──────┼──────┼──────┼─────┤ │ 2 │漢高公司 │96年2 月1日 │RU00000000 │ 59萬4,642元│2萬9,732元│ ├──┼──────┼──────┼──────┼──────┼─────┤ │ 3 │漢高公司 │96年2 月1日 │RU00000000 │ 21萬4,233元│1萬0,712元│ ├──┼──────┼──────┼──────┼──────┼─────┤ │ 4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46萬4,812元│2萬3,241元│ ├──┼──────┼──────┼──────┼──────┼─────┤ │ 5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70萬7,566元│3萬5,378元│ ├──┼──────┼──────┼──────┼──────┼─────┤ │ 6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18萬3,639元│ 9,182元│ ├──┼──────┼──────┼──────┼──────┼─────┤ │ 7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15萬8,845元│ 7,942元│ ├──┼──────┼──────┼──────┼──────┼─────┤ │ 8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6萬0,231元│ 3,012元│ ├──┼──────┼──────┼──────┼──────┼─────┤ │ 9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42萬2,106元│2萬1,105元│ ├──┼──────┼──────┼──────┼──────┼─────┤ │ │冠眾公司 │95年10月17日│PU00000000 │126萬7,000元│6萬3,350元│ ├──┼──────┼──────┼──────┼──────┼─────┤ │ │冠眾公司 │95年10月17日│PU00000000 │125萬1,800元│6萬2,590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72萬4,650元│3萬6,233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34萬0,550元│1萬7,028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3萬8,600元│ 1,930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18萬8,250元│ 9,413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26萬3,700元│1萬3,185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9萬元 │ 4,500元│ └──┴──────┴──────┴──────┴──────┴─────┘ 附表二:起訴意旨認品陞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 ┌──┬──────┬─────┬──────┬──────┬─────┐ │編號│ 開立廠商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1 │創億公司 │94年10月 │HU00000000 │160萬2,000元│8萬0,100元│ ├──┼──────┼─────┼──────┼──────┼─────┤ │ 2 │同上 │同上 │HU00000000 │ 41萬4,000元│2萬0,700元│ ├──┼──────┼─────┼──────┼──────┼─────┤ │ 3 │同上 │同上 │HU00000000 │ 41萬4,000元│2萬0,700元│ ├──┼──────┼─────┼──────┼──────┼─────┤ │ 4 │同上 │同上 │HU00000000 │ 27萬元 │1萬3,500元│ ├──┼──────┼─────┼──────┼──────┼─────┤ │ 5 │冠頂公司 │95年10月 │PU00000000 │126萬6,500元│6萬3,325元│ ├──┼──────┼─────┼──────┼──────┼─────┤ │ 6 │同上 │同上 │PU00000000 │125萬1,200元│6萬2,560元│ ├──┼──────┼─────┼──────┼──────┼─────┤ │ 7 │同上 │96年1月 │RU00000000 │134萬1,600元│6萬7,080元│ ├──┼──────┼─────┼──────┼──────┼─────┤ │ 8 │金德昱公司 │同上 │RU00000000 │ 58萬2,851元│2萬9,143元│ ├──┼──────┼─────┼──────┼──────┼─────┤ │ 9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21萬0,032元│1萬0,502元│ ├──┼──────┼─────┼──────┼──────┼─────┤ │ │摩吉公司 │96年2月 │RU00000000 │ 18萬0,228元│ 9,011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15萬6,933元│ 7,847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41萬3,824元│2萬0,691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5萬9,042元│ 2,952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45萬5,631元│2萬2,782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69萬3,715元│3萬4,686元│ ├──┼──────┼─────┼──────┼──────┼─────┤ │ │漢高公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71萬5,150元│3萬5,758元│ ├──┼──────┼─────┼──────┼──────┼─────┤ │ │同上 │同上 │TU00000000 │ 37萬5,400元│1萬8,700元│ ├──┼──────┼─────┼──────┼──────┼─────┤ │ │同上 │同上 │TU00000000 │ 18萬6,500元│ 9,325元│ ├──┼──────┼─────┼──────┼──────┼─────┤ │ │同上 │同上 │TU00000000 │ 33萬5,400元│1萬6,7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