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東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旭東與告訴人楊凱耀(原名楊禹仁,於民國98年6月23日更名)為朋友,被告於94年間,因告訴 人赴大陸地區工作而受託持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身分證。嗣被告因缺錢花用,竟逾越告訴人原本之授權,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15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偽稱其為告訴人本人,並掛失告訴人為持卡人之信用卡1張,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張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輾 轉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支配占有,並先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楊禹仁」之簽名1枚,復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渠為 告訴人,並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使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或承辦人員,提供勞務服務或商品後,持系爭信用卡結帳,並各於實體特約商店內,在刷卡機所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楊禹仁」之署押各1枚,使聯邦銀 行代為支付各特約商店帳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或等值勞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麗容之證述、卷附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聯邦銀行100年11月 15日聯銀信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8日聯銀信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被告簽署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SN對話節錄畫面、告訴人之入出境連結作 業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交予伊使用,目的係委託伊調度資金,且伊若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均會透過MSN或行動電話告知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間結識為朋友,嗣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 有使用信用卡之需要,告訴人乃於93年底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告訴人並於94年6月間前往大 陸地區工作,復於95年間委託被告代向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又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並持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簽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耀於偵查中所證相符(14196號偵卷第48-50、59-60、128頁;偵續612號偵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31頁、第 163頁背面至第164頁),並有協議書、告訴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聯邦銀行100年11月15日連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14196 號查卷第22、55、94-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伊已於94年6月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前將信用 卡債務結清,曾交自己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但沒有將系爭聯邦信用卡交給被告,該信用卡是被告冒用伊名義,向聯邦銀行掛失後申請補發而取得,伊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始驚覺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就其如何取得系爭信用卡,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伊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掛失補發系爭信用卡,是告訴人為處理車貸,自行向聯邦銀行掛失申請補發,再委託他母親交付給伊後,要求我以系爭信用卡調借現金等語(14196號偵卷第49、126、141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查:系爭 信用卡係於94年11月15日經人以電話掛失後,於94年11月17日由聯邦銀行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至持卡人即告訴人原所留存之帳單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予持卡人收受等情,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與聯邦銀行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4196號偵卷第45頁)、聯邦銀行101年12月18日聯 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說明資料(偵續字612號 偵卷第42-43頁)、被告於原審提出寄送系爭信用卡之聯邦 銀行信函(原審卷第83-84頁)等件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於 原審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我老家,94、95年間我母親有住在該處,我與我姐楊麗容有時候亦會住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157、158頁);又依照卷附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所示,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至94年11月29日間並未在我國境內,處於出境狀態(14196號偵 卷第55頁);及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被告並不住在我上址南屯路之住處,亦無獨自前去該處或保有該處之鑰匙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證人楊麗容於原審證稱:我不曾看 過被告獨自在上址南屯路老家,也不曾聽聞上址南屯路老家有遭小偷或他人入侵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0-161頁)。是 於94年11月17日,在告訴人上址臺中市住處收受聯邦銀行以掛號方式寄來系爭信用卡之人應係告訴人之母親無誤,再參酌以電話通知方式掛失銀行信用卡,銀行人員會向掛失人詢問諸多個人資料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他人實難冒用持卡人名義以打電話方式掛失銀行信用卡,且被告又於原審時提出當時聯邦銀行寄送系爭信用卡信封(原件)為證據(原審卷第83-84頁),則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是告訴人自己掛失後 ,再交待其母親交給伊為其處理債務一節,並非無稽。 ㈢再告訴人究於何時如何發現系爭信用卡遭被告盜刷,①於偵查中先稱:「95年接近年底偶然打開聯邦銀行的EMAIL看, 才知道怎麼會欠這麼多錢。」云云(14196號偵卷第58頁) ;②再於偵查中改稱:「我問張旭東你是否有拿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去用,差不多95年年初左右,我在電話裡面問張旭東的,張旭東有承認他有拿我的信用卡,理由是張旭東要和朋友做生意要使用,所以先挪用這張信用卡。」云云(偵續612號偵卷第30頁);③於原審再稱:「(後來被告就起訴 書所載之聯邦商銀信用卡使用,你在事前或事後知道嗎?)事後才知道。」、「(事後什麼時候才知道?)差不多被告跟我說要辦協商的時候我才知道,差不多是95年5月中旬。 」云云(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則告訴人指訴發覺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時點,前後所述迥異,則其所稱系爭信用卡係遭被告盜刷一節,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義。依前所述,於94年11月17日,在告訴人上址臺中市住處收受聯邦銀行以掛號方式寄來系爭信用卡之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且告訴人後來經常住在大陸地區,則其後發現信用卡遭盜用,應會向其母親探詢才是,惟依其於103年7月2日本院所陳: 「(系爭聯邦信用卡送達地址是那裡?)臺中南屯老家。南屯老家是我母親住,他現在七十幾歲,媽媽現還健在,他跟被告很熟。」、「(有無問過你媽,94年11間有在老家收到聯邦銀行以掛號寄來的信用卡?)我沒有問過。」、「(有無問過你媽,被告是否到你家拿這張信用卡?)沒有問過。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張信用卡。」、「(為何本案這張信用卡的事情,你完全沒有問你媽媽?)應該是我媽媽收的。因為後來95年初知道是張旭東拿去用,所以他跟我打包票他會負責,我就沒有再去追究。」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面、背面),則告訴人迄至103年7月間仍未問過其母親此事,實違反常情;又本院於同日庭期有告知告訴人將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告訴人未為反對,惟其母親於本院103年8月15日審理時未到庭,告訴人並向本院陳明其母親健康情形欠佳,不適宜作證,且有問過其母親,母親已不記得本件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25頁正面)。是告訴人於事後迄至本院103年7月審理時止,數年間從未向其母親詢問是否有收受系爭信用卡之事,且於同意後又反悔讓其母親到庭作證,其心態甚有可議,則以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憑信性自然有疑。另證人陳瀅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約在10年前結識,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摯友,大約在7、8年前,被告曾向我提及告訴人將前往大陸地區,並將其名下之信用卡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其留於臺灣之債務、款項,且告訴人亦於同一時期,曾向我提及將前往大陸地區,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其留於臺灣之債務,我確曾聽聞被告提及告訴人將其名下信用卡交予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14196號偵卷 第186-187頁)。參以系爭信用卡於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即告訴人赴大陸地區工作之期間),仍有「分期帳款-東森 得意購第5期」至「分期帳款-東森得意購第12期」之款項待繳納,以及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間,尚有「通信預支年 中獎金電銷25萬元第1期」至「通信預支年中獎金電銷25萬 元第13期」之分期付款待繳,有聯邦銀行100年7月15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刷卡明細、繳款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歷史帳單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14196號偵卷第6-9頁、39-44頁),益見告訴人於94年6月間赴大 陸地區工作時,確於臺灣地區留有債務亟待處理。準此,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指稱其於94年6月間赴 大陸地區工作時,已將信用卡帳單結清云云,委與前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㈣又信用卡係表徵個人信用之支付工具,一般人對於所持有之信用卡均保持較高之警戒心,以避免信用卡遭他人持有進而盜刷,致生繁雜之民事債務糾紛,影響個人債信狀況;本件告訴人既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倘非其確有意授權被告使用,焉有逕自交付被告保管,徒增遭被告盜刷之風險?況依95年3月10日告訴人與被告之MSN對話紀錄中,記載:「~投資玩家~You are my greatest love.(即被告 ):再ㄇ?我現在要幫你填債務協商表內容,你想一下,你除了信用卡款項以外,還有哪些無擔保的欠款,我一併申請上去。」,以及於95年5月15日之對話紀錄記載:「人稱鐵 齒金不換...誠實可靠小禹禹(即告訴人):跟你講一下協 商的相關事項喔,現在方便嗎?那現在確定就是80期...9. 88%,每期26479,他是6/10起要開始繳嗎」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MSN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14196號偵卷第75、84頁 )。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承稱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協商,故MSN紀錄中此部分記載應為真實等語在卷(14196號偵卷第 128頁),足見告訴人早於95年3月間,業已委託被告辦理信用卡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間協商通過後,告知被告有關 協商結果之細節,且告訴人於95年3月間,就其信用卡之債 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基此,被告倘非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告訴人焉有於95年3月委託被告辦理信用卡債 務協商,而對其信用卡債務狀況知之甚詳之情況下,均不曾於其與被告之MSN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盜刷』系爭信用 卡」之隻字片語,亦未曾去電聯邦銀行要求停止系爭信用卡之使用,使聯邦銀行續至95年6月仍有系爭信用卡之出帳紀 錄?是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等語,應非虛妄,尚堪採信。準此,被告既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則其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自不能認屬無制作權人所為,逕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此外,亦難認其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簽帳之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被告於96年1月31日曾簽立承認「私自動用楊禹仁名下多 家信用卡,前後共計壹佰多萬元」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14196偵卷第21頁)。被告亦承稱該切結書為其所簽立無誤,惟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找他朋友、姐姐、姐姐的朋友等很多人來找伊,伊當時覺得害怕,係在壓力之下不得已簽的等語。告訴人則否認簽立切結書時有被告所指之恐嚇、脅迫情事,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姐楊麗容於本院則證稱:「(提示14196號偵卷第21頁切結書,雙方簽這份切結 書時,妳是否在場?)有。當時楊凱耀有先寫好,要給被告看過讓他簽名,可以的話要和解。」、「(為何不讓張旭東自己寫,而是你們寫好讓他簽?)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全程在場,是楊凱耀找我去,我去的時候張旭東及楊凱耀都已經在場,我到的時候,切結書都已經寫好,名字還沒有簽,當天狀況我記不起來。我有看到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後來我去上廁所,我就先走了,我弟弟楊凱耀打電話給我是希望有一個人在場,我到之前,發生何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談,我也不知道。」、「(你當時是否有質問被告怎麼盜刷你弟弟楊凱耀的信用卡壹佰多萬元?)我沒有問他。」、「(被告有無說沒有這件事嗎?)沒有,我只有在現場待兩、三分鐘,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有看這份切結書後,才簽名下去。」、「(你在偵查中證稱『你帶一個朋友林俊宏』,是否如此?)有,林俊宏跟我都是想去了解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弟弟叫我去我就去,因為我跟林俊宏在聊天的時候,我弟弟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林俊宏就說一起過去,林俊宏當時是我男友,我們已經分手很多年,很久沒有聯絡。」、「(簽切結書時,現場有你、被告、楊凱耀、另一位你不知道名字的男生、林俊宏,共五人?)我忘記了。」、「(你在原審回答審判長說楊凱耀找你是要現場有證人,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背面、124頁正面)。衡情,告訴人特意事前先製作切結書,再將被告找來,要被告簽立承認有冒用其信用卡達1百多萬元之事,並通知其 姐楊麗容到場為見證,楊麗容亦帶同當時男友前去關切,則焉可能如楊麗容所述其到場僅2、3分鐘,如何談、發生何事,都不知道?楊麗容所證顯避重就輕,並非事實。則被告所辯:簽切結書時,都是告訴人的人,有五、六個,伊壓力很大,才會簽名一節,並非必然不可採信。又本件被訴事實,告訴人僅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盜用,且依附表所示,金額約為十餘萬元,非切結書上所指之被告有私自動用告訴人名下多家信用卡金額達1百多萬元,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被告有盜 用其信用卡金額達1百多萬元之證據,是該切結書之內容顯 非事實。況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其事先製作之切結書時,亦無提出任何帳單或計算書為憑,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無憑無據任意承認自己有盜用他人多張信卡達1百多萬元之事,故被 告所辯:當時有壓力,很害怕才簽切結書一節,應屬可信。則被告此部分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其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有疑問,自難憑此切結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諭知無罪,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表 ┌─────┬─────┬─────────┬───────┐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商店名稱 │ 備註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 │交易方│簽單或│ │ │ │ │式 │授權書│ ├─────┼─────┼─────────┼───┼───┤ │94/11/24 │25,000 │美麗佳人酒吧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4/11/24 │16,000 │鴻海餐廳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4/11/27 │27,131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實體店│逾保存│ │ │ │司南京分公司 │面消費│期限 │ ├─────┼─────┼─────────┼───┼───┤ │94/12/1 │55,000 │秋吉兒禮品商行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4/12/8 │500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5/1/16 │1,440 │樂兒餐廳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5/1/20 │5,000 │秋吉兒禮品商行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5/2/17 │899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實體店│逾保存│ │ │ │限公司 │面消費│期限 │ ├─────┼─────┼─────────┼───┼───┤ │95/1/21 │650 │JDS藝術音樂餐廳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5/2/3 │4,68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實體店│逾保存│ │ │ │司忠明店 │面消費│期限 │ ├─────┼─────┼─────────┼───┼───┤ │95/2/18 │1,999 │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