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乾霖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乾霖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部分(即趙乾霖侵占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所交付之現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乾霖犯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趙乾霖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趙乾霖毀損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部分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三十一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趙乾霖自民國98年5月起至102 年5月間止,受雇於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下稱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擔任會計管理師一職,負責從事收入、支帳款管理、傳票編製、審核、記載帳簿、銀行現金入帳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代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管理之各項帳款及現金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1 月起,至102年4月止,趙乾霖藉職務之便,利用為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提款之機會,於公司主管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在公司內或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途中之不詳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內之金額數字,再將上開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遭變造金額之意,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變造金額之現金予趙乾霖,趙乾霖扣除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本欲提款之金額後,將附表一所示詐領金額占為己有,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支明細表上虛偽記載附表一各編號(除附表一編號2、4、7至9、13、18、19、23)「帳記金額」欄之不實金額,以此方式共計詐取新臺幣(下同)987萬1千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全體會員。 二、緣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染整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與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一同向廠商購買年節禮券,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人員乃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趙乾霖,委託趙乾霖將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應付予廠商之款項一同匯款予廠商,趙乾霖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將上開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所交付如附表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8萬1553元。嗣後趙乾霖再將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及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購買禮券之應付帳款,一併以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給廠商,以掩飾上開犯行。 三、趙乾霖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損壞該等傳票、帳冊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附近堤防某處,將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100 年1月至4月、12月之傳票5本、100年至101年之帳冊共2本燒毀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全體會員。 四、案經趙乾霖自首暨李承烈告訴(原判決誤載為告發,茲更正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乾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乾霖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65至66頁、第175至177頁、偵字第10978 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會計人員陳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第11至12頁、偵字第10978 卷第11至12頁),復有被告趙乾霖自白書3 份、自行製作侵占明細(見他字卷第34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銀行帳號、溢領傳票及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67至129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2年9月6日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利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像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141至172頁)、刑事自首狀1 份(見他字卷第1至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綜上,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仍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其未及比較適用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趙乾霖利用公司主管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再於取款憑條上添加數字,顯見該取款憑條並無變更文書之本質(仍是原有製作權人),亦無創設性(非從無到有重新製作文書)。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又其變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騙上開臺灣銀行職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掩飾其犯行,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間有局部之同一性,亦有重疊或合致之情,堪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變更上開私文書內容之行為認係犯同條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私文書係屬於同條項,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之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附表中已論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且與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記載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係誤載,予以更正),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 次侵占罪、毀損文書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雖先後數次為詐騙及業務侵占行為,惟各次行為時間相距多日,甚且數月不等,各次詐欺、業務侵占之金額不一、緣由亦不盡相同,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告亦自承並非每次提領款項均有詐欺之犯行,是顯見各行為具有獨立性,尚難論以係一行為之接續犯,辯護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除構成想像競合犯及吸收關係外亦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逕論以31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既認被告係任職於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並受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之委託代為購買年節禮券,而收受現金加以侵占,則被告持有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所交付之現金,顯係基於委託關係偶一為之,自非基於其業務執掌所持有,而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論以上訴人成立業務侵占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之犯行,於量刑時漏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動機及被告品行等情節,且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5 月,刑責實屬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縱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原判決理由欄既認被告有自首應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其所犯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未顯現應減輕其刑之寬典,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併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4 罪部分(即被告侵占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職工福委會所交付之現金部分)處以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代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管理各項帳款及現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與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係不同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被告並未受雇於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被告係因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承辦人員委託被告一併將購買禮券之款項匯款予廠商,故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其此等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認此等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4 罪部分(即被告侵占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職工福委會所交付之現金部分)處以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部分有前揭未洽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擔任會計管理師,並未掌管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之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侵占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所委託支付廠商購買禮券價款之現金,共28萬1,553 元,侵占之金額非鉅,又被告犯後即時自首犯行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無法提出償還方案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31罪,及被告毀損文書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31罪,及被告毀損文書罪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35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漏引此法條,茲補充之)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並擔任會計管理師,本在職而有所得,祇因個人一時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業務上掌理台元公司竹北廠現金出納、款項提領之便,兼有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行員,使該各不詳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從中溢領款項達987萬1,000元,嗣後並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管領之收支明細表,其所用手段實已嚴重破壞人際及金融往來信賴關係,並因此侵占、詐得金額不小,其生活經濟無虞,猶不知足,反將所得款項全用於個人出國旅遊、電子產品、購買車輛等奢侈性花費,顯不尊重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全體會員之權益,復為掩飾上開犯行,竟恣意毀損傳票、帳冊,有損於台元紡織公司,惡性重大,幸則被告犯後即時自首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已先行償還80萬元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及侵占金額,對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全體會員及台元紡織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不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無法提出償還方案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損壞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自99年3月12起至102年4月22日止,長達3年,且各次犯罪時間至少均間隔10幾日,有時甚至間隔3 個月,難認係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無法強行分開,難以認係接續犯,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毀壞文書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過重。及縱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論以31罪,則原判決理由欄既認被告有自首應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其所犯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未顯現應減輕其刑之寬典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如前所述,職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準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毀損文書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訴駁回部分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31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毀損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八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九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十七│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十八│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十九│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十│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七│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八│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九│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三十│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示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 侵占金額 │ ├──┼──────┼───────┤ │ 1 │99年2月3日 │9萬3,553元 │ ├──┼──────┼───────┤ │ 2 │99年4月20日 │3萬1,000元 │ ├──┼──────┼───────┤ │ 3 │101 年1 月6 │7萬6,000元 │ │ │日(起訴書誤│ │ │ │載為100 年1 │ │ │ │月6日 ) │ │ ├──┼──────┼───────┤ │ 4 │102 年1 月23│8萬1,000元 │ │ │日 │ │ ├──┼──────┼───────┤ │總計│ │28萬1,5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