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上福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上福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劉上福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至102 年4 月10日間,任職於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擔任研發部門程式設計師,負責撰寫程式及協助公司各部門有權限員工設立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之帳號密碼等業務。惟劉上福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嘉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離職前後、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居處內,先以電腦網路連線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IP位址1.34.233.25 ,係由不知情之胞兄劉炳坤申設),再以遠端登入嘉聯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無故輸入其利用職權所設立之「tina」、「ninka 」帳號,或嘉聯公司研發部控管電腦內部作業系統所使用之「dboem 」帳號及密碼,依此多次侵入嘉聯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之資料庫,進而無故下載取得附表二、三所示嘉聯公司所開發之電腦網頁資料、資料庫、APP 原始程式碼、「空網站」套裝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客戶帳號密碼資料、系統分析及設計報告書、傳真檔、公文、績效考核資料等檔案資料,以及刪除該資料庫內之各政府機關、企業客戶等設計製作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庫、報修系統、備份檔案及「空網站」套裝軟體等檔案資料,因而致生損害於嘉聯公司對上開檔案之正常使用及資訊安全之維護與管理。嗣於102 年4 月12日,經嘉聯公司研發部經理葉忠成發現上開資料庫出現異常登錄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tina」、「ninka 」、「dboem 」帳號及密碼,連線進入被害人嘉聯公司內部作業系統資料庫,下載取得嘉聯公司所開發之電腦網頁資料、資料庫、APP 原始程式碼、「空網站」套裝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客戶帳號密碼資料、系統分析及設計報告書、傳真檔、公文、績效考核資料等檔案資料,以及刪除該資料庫內之各政府機關、企業客戶等設計製作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庫、報修系統、備份檔案及「空網站」套裝軟體等檔案資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葉子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研發部工程師古富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2-64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之IP位址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55頁)、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字卷第57-59 頁)、被告簽署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 78-80頁)及告訴人遭被告下載、刪除之檔案電磁紀錄資料損害賠償金計算表、相關契約書、報價單、發票影本等在卷(見原審卷第90-17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ꆼ被告無故下載、刪除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磁記錄範圍: 1.證人葉子縈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係根據附表一之時間被告下載、刪除行為,電腦主機所為之詳細紀錄,其後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繳回使用之電腦,經勘驗該電腦記憶體內存檔案後,與附表二紀錄為比對,尚存有附表三所示之差異檔案,故附表三所示之差異檔案紀錄亦屬被告所下載、刪除之檔案,又附表三所示差異檔案資料中E:\dboem\週報、E:\dboem\網站、E:\dboem\網站\tyepbnew00000000_db.rar 等三資料夾內資料,被告主張有工作關係而下載,告訴人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88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E:\dboem\網站\tyepbnew00000000.rar、E:\0000000桌面\ 101問題紀錄總表.xlsx、E:\0000000桌面\新增資料夾(2)\health_edu.rar、E:\0000000桌面\新增資料夾(2)\klpbintra2.rar、E:\outlook、E:\ 新增資料夾\創諮申請資料表-匯入系統用.rar(即附表三其餘標註ˇ之部分)均屬與被告工作有直接關連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無故下載拷貝、刪除之檔案應係附表二及附表三扣除告訴人表示不爭執、或與被告工作關連性之部分(即附表三其餘標註ˇ、△之部分)。 2.又就附表三中所示之E:\00000000 桌面\ 新增資料夾(2)\vavarm.rar壓縮檔案,告訴人雖主張與被告工作內容無涉云云,惟被告供稱:該vavarm.rar係伊於100 年12月21日任職後由主管葉忠成交代處理將此客服系統修改、開發至可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且細查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由證人王培安(英文姓名Eric)轉寄證人葉子縈(英文姓名Barbie)於100 年8 月8 日主旨為「政哲之前寫的客服系統」電子郵件中,即已提及網址http://192.168.1.33/vavarrm/cht/admincp.php 之網址連結無法套用,其後102 年3 月5 日被告與主管王培安之電子即時通訊紀錄中,即有載稱「工作分派」,內容簡短記載:http://192.168.1.33/vavarrm/cht/admincp.php 之網址連結等情,有前開即時通訊記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79 頁),是可認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曾經主管派工修改或開發與http://192.168.1.33/vavarrm/cht/admincp.php 相關連之工作內容。雖證人王培安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前開派工內容僅需直接透過電腦連結主機作業,雖無一定需拷貝檔案,但因伊不知被告工作習慣,故無法推定被告於工作之際有無拷貝檔案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可知被告因曾經派工上開內容,實難逕認被告並無拷貝檔案之需、甚至拷貝相關檔案之範圍。況縱告訴人公司所指:公司規定被告倘需拷貝公司檔案需依照公司規定事先提出申請云云,惟被告拷貝檔案有無依據規定申請,亦僅係被告究否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而與被告實際工作有無拷貝檔案所需之認定無涉,故告訴人公司以被告未曾提出拷貝檔案申請推論被告未曾於任職期間拷貝檔案云云,尚嫌速斷,而不可採。則以被告曾經派工之內容以觀,被告轉交回告訴人公司處之電腦存有E:\00000000 桌面\ 新增資料夾(2)\vavarm.rar壓縮檔案,實難認非與工作無關連。 3.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依卷內前揭事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排除與被告工作關連性應為拷貝、下載之檔案,僅能認定被告無故下載、刪除之檔案數量應係如附表二、三所示,附此敘明。 ꆼ另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賴怡如、古富中,以證明被告下載告訴人公司資料目的在於自行開業,而非為圖交接方便等情。惟前開二證人均僅在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且就被告下載告訴人公司檔案範圍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多次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他人電腦及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而密接為之,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ꆼ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 ꆼ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無故取得、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之電磁記錄範圍,非僅原審概括所指之「12萬餘筆」,更包含附表三之部分,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為認定,實有不當。 ꆼ至告訴人以:本件應就被告下載之次數一罪一罰云云,而被告亦以:原審量刑過重,其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係告訴人和解條件過苛,故仍請斟酌刑法57條、59條之適用云云等為由提出上訴,惟: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然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猶以其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 2.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拷貝之電磁記錄數量龐大,對於告訴人公司損害難以估計,至被告拷貝後,告訴人公司即無時無刻處於資料外洩、需另負擔客戶鉅額賠償之危機恐懼之中,而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原審同此結論,對於被告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3.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始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檔案之下載、拷貝、刪除等,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目的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由被告下載、拷貝、刪除檔案之主觀以觀,可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數行為可視為一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指「一罪一罰」顯係罪數之認定存有誤會,而不可採。 ꆼ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無故取得刪除之檔案不止原判決認定之12萬餘筆,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後,係擔任研發部門程式設計師職務,應深知公司電腦系統內檔案之重要性,竟未經公司之授權及同意,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並無故下載、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動機顯非單純,同時造成告訴人公司營運上莫大之損害與潛在風險,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公訴人於審理中請求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登入日期 │登入起訖時間 │登入帳號 │ ├──┼───────┼─────────────────┼──────┤ │ 1 │102年4月1日 │23:17:45至(翌日)00:00:06 │tina │ ├──┼───────┼─────────────────┼──────┤ │ 2 │102年4月2日 │00:00:06至01:42:33 │tina │ ├──┼───────┼─────────────────┼──────┤ │ 3 │102年4月5日 │21:32:27至21:58:01 │tina │ ├──┼───────┼─────────────────┼──────┤ │ 4 │102年4月8日 │22:20:41至23:55:34 │tina、ninka │ ├──┼───────┼─────────────────┼──────┤ │ 5 │102年4月12日 │00:01:00至00:02:30 │dboem │ └──┴───────┴─────────────────┴──────┘ 附表二:(即本院卷第73-76頁) 附表三:(即本院卷第84-87頁,扣除ˇ、△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