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偉文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達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 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51號、97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偉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甘偉文於民國96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該局第七課(現改制為環保稽查科)技正,襄理課長督導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達生於96年間擔任臺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緣於96年 5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國小後方發生崧鴻環保有限公司非法傾倒轉運廢棄物污染事件,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為免類似情事發生,函請所轄各鄉、鎮、市公所於96年 6月底前清查轄區內共 308處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登記之停車場,清查完成後,經環保局於96年 7月24日召開局務會議決議由第六課(現改制為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負責對39家查獲非法設置垃圾轉運站之業者加強管制,並於96年 7月26日就是否有於停車場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情形,移由第七課實施專案稽查取締工作。王達生因受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請託,遂於96年 7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2日前之某日,至環保局拜會第七課課長,欲詢問上開專案稽查日期等事宜,適當日甘偉文在場,經王達生說明來意後離去。甘偉文明知稽查之具體時間屬應保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申設( 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王達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甘偉文啦,這兩天啦。(王達生):這兩天,好!今天嗎?(甘偉文):有。(王達生):好。」等語,向王達生告知即將於96年 8月2日、3日前往業者處實施稽查勤務,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偉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執行監聽,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內容,並製作如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被告甘偉文、同案被告王達生於偵、審中坦承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等相互對話以及王達生分別與綽號「麻醬」、「子玉」及潘泰閎等人之對話及通訊無誤,被告甘偉文及辯護人於偵、審中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甘偉文固坦承於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申設之市內電話撥打王達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這兩天」將前往業者處實施稽查勤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王達生於96年 7月下旬至8月2日前某日有來找第七課課長,他詢問我們什麼時候會做第 2次查核,當場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因為當時我有事在忙,我請他留下電話;96年8月2日上午我有用環保局的電話撥打王達生的行動電話,但是我不認為這個打電話這個事情是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我只是跟他講「這兩天」稽查人員會去稽查,我也不確定到底確切是什麼時候稽查人員會去稽查,當時我也沒有問承辦股長什麼時候會去稽查,我講「這兩天」也不是確切的日期,且稽查是我講「這兩天」之前就已經在做了,我是事後才瞭解這個狀況;其實我打系爭電話只是要搪塞王達生,電話中「這兩天」的意思是指這段時間,專案(稽查)我們是要做個嚇阻的作用,是要強化嚇阻的力量,讓對方早點作準備,我在調查局中會說「不應該這樣講」,是因為當時我是在整個案情不清楚的狀況下,跟著調查員的方向在走,我想說跟王達生有接觸也是在本件專案稽查的時候,所以想說是不是講了不該講的東西,為什麼會說「不應該講」,是因為我從事公務人員已久,從來不會跟業者吃飯,怎麼會說「這兩天」,是不是無意中洩漏,後來我回去找相關事證,這個專案是由上往下,最後回來的稽查結果我才會知道去了哪些地方;我並沒有做洩密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甘偉文於96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七課技正,被告王達生於96年間擔任臺北縣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以及臺北縣政府於96年 7月間開始對於轄內39家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進行專案稽查,而被告王達生於96年 7月下旬至8月2日前之某日,至環保局第七課辦公室,向被告甘偉文詢問上開專案稽查事宜後離去,被告甘偉文於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撥打被告王達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等情,業據被告甘偉文、王達生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甘偉文與王達生於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72頁),應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係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 3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亦可得知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 1.上述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6年 7月間對轄內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進行稽查之情形,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該局函復略以:「‧‧‧該(96)年 5月12日於板橋溪洲國小後方發生崧鴻環保有限公司非法轉運廢棄物事件,鑑此,本局為避免類似污染情事發生,函請各公所於該年6月底前清查轄區內308處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登記之停車場,清查完成後,本局於96年 7月24日局務會議主席裁示請第六課(現為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對清除業者非法堆置垃圾轉運站加強管制,就違規堆置廢棄物達1車者,處以輕罰;達2車者處以最高罰鍰;經稽查取締仍不改善者處以撤照處分。並針對其中非法設置垃圾轉運站39家業者簽訂不再違規堆置廢棄物切結書,並將相關稽查程序交由第七課(現為環保稽查科)配合執行稽查取締工作,本局第六課於該年 7月26日移請本局第七課進行專案稽查。前述專案執行期程短促,需於8月10日前完成,以因應本局於8月10日針對該專案39家業者召開之『防止本縣廢棄物清除業者停車場環境汙染管制說明會』,該專案稽查係針對39家業者是否有於停車場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情形進行稽查。因屬專案稽查性質,目的係嚇阻業者違法及要求改善,執行期程短促,期間內僅能進行一次性稽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聞稿、環保局96年7月24日局務會議紀錄、96年7月26日環保局第六課便簽、環保局96年8月6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74頁,即原審影卷第57頁反面起至72頁)。由上開函復可知,上開專案稽查係於重大環保事件發生後,為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業者非法堆置廢棄物,先由各鄉、鎮、市公所為初步查核後,復由環保局正式對有環境汙染之虞之39家業者進行專案稽查,且會議主席於上開局務會議中,即已對稽查後若發現違規情形之裁罰基準加以裁示;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附專案計畫查處結果表所示,確有業者於該次稽查中,因未依規定貯存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而遭環保局開單告發處罰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75、176頁,即原審影卷第73頁),足見該次稽查之目的,並非政策性勸導、輔導性質甚明。 2.又觀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本局一般陳情案件稽查程序,原則上不得告知特定日期及稽查事項,惟在某些專案為達預防性嚇阻效果,如來函詢問96年間之事業廢棄物專案,即透過第一階段清查時,讓業者知悉稽查目的,或預先告知在某時段左右將進行稽查,但仍不得告知特定日期及時間」等語,該函文所稱之「第一階段清查」應係指由臺北縣各鄉、鎮、市區公所於96年 6月底前完成之清查,此亦與同案被告王達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6年 6月中旬,清潔隊就有一波的稽查動作,而且他們都用口頭說限 7月底前改善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43頁反面,即原審影卷第 109頁反面),足見96年 6月間由各鄉鎮市公所進行初步清查時,即完成宣導、列管之前階段步驟,並告知下次可能之正式稽查時段,實已達成預防性嚇阻效果,待同年 7月由環保局派員進行稽查時,即應確實查核,倘有發現違法情形,則應依上開局務會議決議及相關法律規定,視業者違法程度之不同,處以適當裁罰。是被告甘偉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稽查係為預防未然,是要做個嚇阻的作用,讓對方早點作準備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又倘如被告甘偉文所辯此類專案稽查事先會與業者約定時間到場云云為真,何以依卷附專案計畫查處紀錄表所示,多有「大門深鎖」、「未發現該址」、「查無該址」之情形(見原審卷(四)第175、176頁;即原審影卷第73頁),且96年間在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第 7課(稽查課)擔任股長之王金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則上不會事先告知特定業者特定時間去稽查,例外是我們去找某家業者好幾次都找不到業者,為了完成稽查勤務,我們會通知業者表示我們已經來好幾次都沒有人,可否開門讓我們完成稽查業務等語(本院卷第 191頁),是依證人王金詮上開證述及卷附專案計畫查處紀錄表顯示有「大門深鎖」、「未發現該址」、「查無該址」等情,足認環保局稽查人員就該次稽查行動並未事先與業者聯繫即進行稽查,以致有業者「大門深鎖」、「未發現該址」、「查無地址」之情形,除非有多次稽查人員無法進入業者廠區稽查之特殊情況,稽查人員於此情形始會將前往之稽查時間事先通知業者,以利完成稽查作業,足見被告甘偉文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又台北縣政府於96年間事業廢棄物專案稽查,係透過第一次清查時,讓業者知悉稽查目的,或預先告知在某時段左右區間將進行稽查,但仍不得告知特定日期及時間,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函復,環保局固得預先告知業者在某時段左右區間將進行稽查,但仍不得告知特定日期及時間。且證人王金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則上不會事先告知特定業者特定時間去稽查等語,並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稽查前可否事先通知業者一事,於 102年12月12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 ...(二)(可否事先通知稽查、複查之當事人稽查、複查之事項、時間?)如案情需要(如環評監督案件),在不影響稽查、複查之目的及有利任務之完成,若需由業者備妥相關查核資料或簡報,於督察前事先通知應無不可。但原則上仍以不預警隨機督察方式進行查核,以利發現業者不法行為。(三)(如首次稽查後,發現受稽查對象有違規事項,並限期改善,於複查改善時,是否可將複查時間、事項先通知違規之受稽查對象?)....原則上以不預警隨機督察方式進行查核,以利發現業者改善情形」等語(原審影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俱徵環保機關為發現業者不法行為或改善情形,自應以不預警隨機方式進行稽查。然查,觀諸被告甘偉文與王達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甘偉文):達生!我甘偉文啦,這兩天啦!(王達生):這兩天,好!今天嗎?(甘偉文):有。(王達生):好。」(見97年度偵字第 25959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甘偉文將該次稽查消息告知同案被告王達生時,不但已具體特定稽查時間為「這兩天」,更甚者,於被告王達生進一步詢問有無包含通話當日時,復給予肯定之答覆,此顯已超出上開「某時段左右」、「一段日期區間」之稽查程序要求,已達具體特定日期、時間之程度,而該次稽查之具體時間如事先洩漏而使相關業者知悉,該業者將可預先防備以規避稽查,稽查取締業者不法行為之任務將無法達成,而使臺北縣境內可能因業者非法設置堆積廢棄物,致影響於環境、衛生及都市發展,是該稽查時間對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執行稽查環保違規事務之運作,自係有重大影響而具利害關係之消息,揆諸上開說明,縱無法規明文應保守秘密,該稽查時間仍屬應秘密之消息甚明。至96年間在臺北縣環保局擔任第六課課長之陳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間台北縣政府垃圾轉運站專業稽查第 2階段稽查時間不算是秘密,這是為了嚇阻效果云云(本院卷第 188頁),但稽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該局於96年7月24日局務會議主席裁示針對非法設置垃圾轉運站39家業者之相關稽查程序交由第七課(現為環保稽查科)配合執行稽查取締工作,本局第六課於該年 7月26日移請本局第七課進行專案稽查等情,足見證人陳文俊於96年間稽查當時並非負責稽查事務之第七課課長或主管、參與稽查事務之人員,則其所述專業稽查第 2階段稽查時間不算是秘密云云,難認合於環保稽查之目的;況證人陳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稽查一般不會明確告知是幾月幾號,不會告知確切(稽查)時間等語(本院卷第 188頁反面、第189頁),且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不得告知稽查之特定日期及時間,另當時負責稽查業務之第七課稽查課股長之王金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原則上不會事先告知特定業者特定時間去稽查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91頁),衡以王金詮當時係稽查課股長,並係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承辦人,堪認本次稽查屬於王金詮所主管之承辦事務,其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足徵本次稽查之具體時間不得事先洩漏而使相關業者知悉,屬應秘密之消息,證人陳文俊證述專業稽查第 2階段稽查時間不算是秘密云云,應係其個人意見,並非足採,亦難據為被告甘偉文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甘偉文辯護稱:本次稽查屬於專案稽查,並非一般違法後之複查或因人民陳情而進行之稽查,且專案稽查之時間、地點並非法律上不得洩漏之事項,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77、78、220頁 ),洵無足採。另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1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2略謂:「 ...惟進行非人民陳情案件(專案)為預防性嚇阻效果,可預告在某日期區間進行稽查,亦或為許可查核,需先聯絡專責人員或熟稔業務人員,以進行有效查核」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與該局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旨:環保局得預先告知業者在某時段左右區間將進行稽查,但仍不得告知特定日期及時間等情相符,可徵環保局人員僅得預先告知業者將在某時段左右區間或某日期區間將進行稽查,但不得告知稽查之特定日期及時間,是特定稽查日期確屬應秘密之消息;至該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另謂:「... 該計畫於執行前,確已邀請所有清除業者召開說明會事先公開該全面清查計畫之執行方式及時間,並籲請所有應遵照辦理,違者才依法告發」等語,但觀之卷附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6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原審影卷第70頁),就「防止本縣廢棄物清除業者停車場環境汙染管制說明會」之開會時間訂為96年8月10日,且專案計畫查處結果表所示稽查日期為96年7月31日起至96年 8月10日等情(原審影卷第73頁),足見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上開說明會召開前,業已先行稽查,並對部分違規行為進行告發,是上開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略謂:「 ...另該計畫於執行前,確已邀請所有清除業者召開說明會事先公開該全面清查計畫之執行方式及時間,並籲請所有應遵照辦理,違者才依法告發」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逕認本件專案稽查僅係政策性勸導、輔導性質,該函文意旨尚難據為被告甘偉文有利之認定。 (三)又查環保局確於96年8月2日、96年8月3日派員前往傑峰公司、良安公司、昌和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鴻金屬有限公司、寶頡企業有限公司執行稽查勤務乙節,有專案計畫查處結果表 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 25959號卷第175、176頁),且被告甘偉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專案稽查的時間與行程,各稽查員不會主動呈報給伊及科長、股長,執行上開各項環保稽查,相關稽查人員不行、也不能事先通知受稽查的對象,這是絕對禁止的。受稽查對象都是我們稽查人員到場後,才知道我們的稽查行動,我們稽查人員絕對不會事先通知受稽查對象。在96年 8月間,當時環保稽查科有一個非法轉運站的專案查緝,查緝後針對有污染之虞的廠商或業者進行勸導後將予以複查,當時伊知道我們環保稽查科稽查人員於96年 8月2日及3日可能會有針對非法轉運站進行查緝的勤務,所以伊事先打電話通知被告王達生有此次查緝勤務,伊現在認為伊當時不應該打這一通電話,因為依照規定,是絕對不能事先通知將被查緝的業者,這樣做是違背我們稽查的職務及相關規定應保密的義務。伊當時打這通電話給王達生,是要事先通知他於96年8月2日當日及隔日將有稽查勤務,要王達生及其公會業者可以預先準備,要他們在稽查前先處理掉會受處罰之相關違規或不法堆置之廢棄物,避免遭環保局稽查到任何違規及不法情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5959號卷第69至9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執行各項環保稽查、複查勤務,相關稽查人員不可以事先通知受稽查之對象,檢察官提示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54秒之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王達生講這兩天可能有廢棄物的稽查勤務。伊做這件事情很不對,伊不能打這樣的電話,這有牽扯到洩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5959號卷第79至83頁),是被告甘偉文於調查局已供述:當時伊知道我們環保稽查科稽查人員於96年 8月2日及3日可能會有針對非法轉運站進行查緝的勤務,所以伊事先打電話通知被告王達生有此次查緝勤務,要王達生及其公會業者可以預先準備,要他們在稽查前先處理掉會受處罰之相關違規或不法堆置之廢棄物,避免遭環保局稽查到任何違規及不法情事等情,且被告甘偉文係於同案被告王達生離去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後,於96年8月2日上午 9時28分許自行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王達生,就本次稽查時間告知「這兩天」等情,此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被告甘偉文上開所為顯非敷衍、搪塞王達生。茲被告甘偉文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而上開專案稽查之勤務,係針對39家業者是否有於停車場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形進行稽查,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備,稽查勤務即流於形式,自不利於發現、取締業者不法行為及業者確實之改善情形。被告甘偉文明知上開稽查日期與環保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消息,不得擅自告知他人,竟擅將所知悉稽查日期之訊息洩漏予王達生,其主觀上確有洩密犯意,客觀上並有洩密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甘偉文辯稱:我講「這兩天」也不是確切的日期,且稽查是我講「這兩天」之前就已經在做了,我是事後才瞭解這個狀況,其實我打系爭電話只是要搪塞王達生,我並沒有做洩密的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若真有洩密之故意,大可於電話中直接向王達生表示「稽查員將在某年月日某時間點,稽查某廠商」,惟被告並無前開陳述,也無明確表示稽查時間及廠商,足徵被告僅係隨口搪塞王達生,並無洩密犯行等語,依上開說明,亦非可採。 (四)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環保稽查科(即原第七課)之業務範圍、技正乙職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範圍等相關問題,其函覆略以:「本局環保稽查科業務為執行公害陳情、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案件之稽查、告發、裁決、催繳、移送強制執行及行政救濟等事項。技正為科長之幕僚,襄理科長督導環保稽查科業務。審核轄內環保公司或資源回收業者為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之業務權責,相關陳情案或專案稽查業務則由本局環保稽查科協助辦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年11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 293頁,即原審影卷第87頁反面),是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之稽查案件,確屬於環保局第七課之業務範圍,被告甘偉文身為技正,負有襄助課長督導全課之重責,縱使不必親自執行稽查勤務,對於該部分業務亦需相當熟稔,否則如何能勝任督導環保稽查課之業務;倘如被告甘偉文所辯其不知本次稽查之日期乙節為真,何以其於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主動打電話將該次稽查消息告知同案被告王達生時,能明確陳稱「這兩天」,並於被告王達生進一步詢問有無包含通話當日時,亦明確給予肯定之回答,已如前述。再觀之該次專案稽查所做成之紀錄表,稽查紀錄皆需經過被告甘偉文審核,甚至有部分係由被告甘偉文代課長、局長決行(見原審卷(四)第177至214頁),足見被告甘偉文對於該次專案稽查事務中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直接接觸相關稽查資料,更無法得知本次稽查之時間等語,自難採信。又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本件依被告甘偉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擔任第七課技正前,自80年 1月起至86年間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擔任技佐、89年至91年間在臺北縣政府環境稽查大隊(後改制為第七課)擔任技佐,負責環境公害之稽查業務等語(見97年偵字第 25959號卷第69頁),其前後實際負責環境稽查約有10年之久,已屬經驗豐富,並非調任第七課技正後始接觸環境稽查業務,則被告甘偉文對專案稽查時應遵守之程序,包括何等事項屬於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當具高度認知,並對於告知「一定日期區間」或「具體日期」之分際,以及擔任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之同案被告王達生將依被告甘偉文之告知事項再予轉知業者,將使業者得以事先防備或規避查緝,致難以發現不法等情,應知之甚明,被告擅自將所知悉稽查日期之消息無故洩漏予同案被告王達生,自已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則辯護人為被告甘偉文辯護稱:被告並未實際執行陳情及專案稽查業務,上開業務係由股長統籌規畫安排,並由稽查課之稽查人員執行,被告並未直接接觸相關稽查資料,更無法得知本次稽查之時間,且被告於電話中答覆王達生只是希望業者改善而作訓示性告知,並非洩漏秘密等節(本院卷第78、119頁反面),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甘偉文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偉文上開洩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甘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甘偉文身負監督環保稽查之責,竟將應守祕密即將前往稽查之消息洩漏予他人,以便業者於稽查前先清理場地規避檢查,已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導致環境衛生有遭受污染之虞,並損害公務人員之形象、敗壞官箴,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後不思檢討自身行止等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認定論述如前,原判決復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甘偉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甘偉文雖於本審理中否認洩密犯行,且其將應守祕密之消息洩漏予他人,以便業者於稽查前先清理場地規避檢查,行為固然可議,但其本次洩密行為尚未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自80年 1月起開始擔任公務員迄今已24年,其於偵審中對於大部分犯罪客觀事實均表示承認,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我這樣做是為被我們稽查的職務及相關規定應保密的義務;我做這件事事很不對的,我不能打這樣的電話,我不是有心的,我有不對(97年偵字第 25959號卷第72、82、83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罪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被告王達生無罪部分及被告甘偉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偉文明知不得事先洩漏環保稽查資訊予環保業者,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撥打電話通知與其有圖利及洩密犯意聯絡之被告王達生,洩漏環保局第七課將於96年 8月2日、3日前往業者各處稽查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甘偉文洩密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如上述),隨即再由被告王達生透過廢棄物清除公會系統通知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良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良安公司)、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傑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傑峰公司)等相關環保業者,提醒該等公司預先處理非法堆置之廢棄物,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上開公司之不法利益,使相關業者獲取藉以規避被環保局開單告發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甘偉文上開行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被告王達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將該罪修正為結果犯,必須被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刑法第 132條第 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採同一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達生、甘偉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良安公司負責人黃玉成、證人即宏峻公司負責人潘泰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54秒被告甘偉文與被告王達生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上午9時29分38秒、9時32分25秒、9時34分17秒、9時37分34秒、9時56分47秒、10時43分2秒被告王達生與業者「麻醬」、潘泰閎、黃玉成等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達生否認有何圖利、洩密等犯行,辯稱:甘偉文有在96年8 月2 日撥打電話通知我,但打電話給我,只有跟我說是「明、後天」,沒有說是環保局第七課要稽查,我想「明、後天」是指環保局明、後天要去業者那邊複查,但沒有指定要去哪裡複查,除此之外沒有講其他的話,我接到電話時沒有再向對方做什麼表示;我有打電話通知宏峻、良安、益邦公司的負責人,跟他們講環保局這 2天會來複查,請他們把停車場內的環境整理乾淨;而傑峰公司因為我打電話沒有打通,所以請公會小姐「子玉」電話給傑峰公司,「子玉」是聯絡傑峰公司的誰我不清楚,她跟我講有打通,她講電話的過程我不在場,我人在外面;我打電話聯絡稽查沒有過的業者,希望他們可以通過稽查,我認為這是我的職責,而且我的概念中環保局前段有公開列出哪幾家業者稽查沒有過,怎麼算是洩密呢;我也沒有圖利等語。被告甘偉文亦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圖利王達生及業者,我只是希望讓違規的業者能夠遵守環保法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王達生被訴洩密部分: 1.同案被告甘偉文於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54秒撥打電話與被告王達生聯絡後,被告王達生隨即於同日上午 9時29分38秒、9時32分25秒、9時34分17秒、9時37分34秒、9時56分47秒、10時43分 2秒撥打電話聯絡益邦公司、宏峻公司、良安公司等廢棄物清除業者等情,業據被告王達生、同案被告甘偉文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宏峻公司負責人潘泰閎、良安公司負責人黃玉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54秒甘偉文與王達生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上午 9時29分38秒、9時32分25秒、9時34分17秒、 9時37分34秒、9時56分47秒、10時43分2秒被告王達生與業者即綽號「麻醬」之人、潘泰閎、黃玉成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1351號卷第73頁)。 2.查被告王達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些業者之前都曾被告發過,我只是站在公會總幹事的立場,希望能向環保局確定一個時間,讓會員能夠在時間上有所安排,有多餘的時間可以從事會員的工作,這是我身為總幹事應該要做的;因為業者都有接到環保局告發單,且有限期改善,但當時期間已經屆滿,環保局卻沒有複查動作,我應業者的要求,親自到環保局第 7科(環保稽查科)反映上情,當時甘偉文在場,所以我就向他反映,希望他能夠通報我稽查時間等語(見97年偵字第 21351號卷第74頁;97年偵字第25959號卷第53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述:我是站在公會的立場,要去幫會員詢問這些事情(指稽查時間)等語(見97年偵字第 21351號卷第82頁),復於原審供稱:限期改善時間到了,但環保局一直沒有來作複查,會員他們到公會來陳情,請公會幫忙到環保局瞭解為何沒有來,我為了此事到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科瞭解並陳述複查時間到為何沒有複查等語(見原審影卷第31頁)。同案被告甘偉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知道王達生在廢棄物處理公會擔任理事長或總幹事,96年8月2日我跟王達生講,這兩天可能會有廢棄物稽查;希望王達生負起總幹事責任,把環境弄好一點;他們趕快清一清就可以不被罰等語(見97年偵字第 25959號卷第82、83頁),並於原審結證稱:王達生當時大概是說他們有些業者之前有清潔隊的人員去做一次稽查,但之後都無下文,所以才來問我後續稽查狀況如何,他每次來都是以公會代表立場來跟我洽商等語(見原審影卷第98頁)。是依被告王達生及同案被告甘偉文上開供證情節,並參合證人黃玉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王達生是站在關心我們(公會)會員的立場才這樣作等語,證人黃玉成、潘泰閎於偵查中均證稱:良安公司、宏峻公司都是廢棄物處理公會之會員等語(見97年偵字第25959號卷第406、411、417頁反面),證人黃玉成於原審證稱:(王達生為何通知你)因為我們加入臺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等語,證人潘泰閎於原審亦證稱:(為何王達生會事先通知你們)因為他是公會總幹事幫我們服務等語(原審影卷第42、46頁),堪認被告王達生於案發時擔任臺北縣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王達生於本案中係處於業者與環保局間之中間人地位,其身為公會總幹事,協助業者自同案被告甘偉文獲取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日期之消息,當與業者立於同一立場,並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甘偉文於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係撥打王達生之行動電話直接告知稽查日期,足徵被告王達生即為同案被告甘偉文洩密之對象,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並未有被告王達生授意或指示同案被告甘偉文洩漏上開稽查日期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達生係與同案被告甘偉文具有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3.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而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17年 9月19日決議(二)參照)。本案同案被告甘偉文將上開屬於秘密之稽查日期消息洩漏予被告王達生後,該項消息對被告王達生而言,已非秘密。其再將之告知黃玉成、潘泰閎、綽號「子玉」之女子,應無洩漏秘密可言(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954判決採相同意旨)。從而被告王達生上開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或同條第 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被告王達生、甘偉文被訴圖利部分: 1.查證人黃玉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良安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王達生於96年 8月2日上午9時34分打電話通知我們要把回收的資源物打掃乾淨,因為環保局要來檢查,伊太太接到這通電話後有跟伊轉述。我們接到通知後,就把地掃一掃,把路弄乾淨,後來環保局並沒有來我們公司檢查等語(見原審影卷第42、43頁);證人潘泰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宏峻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王達生於96年8月2日上午9 時32分打電話聯絡伊說環保局會去(停車場)那邊看,要我們把環境弄好看一點。雖然伊有接到被告王達生打電話通知說環保局要來稽查,但環保局後來並沒有來稽查等語(見原審影卷第46至48頁)。又觀之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專案計畫查處結果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可知,環保局早於96年 7月31日派員前往宏峻公司進行稽查,核與被告甘偉文於96年8月2日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王達生將於「這兩天」前往稽查之日期不相符(見原審影卷第73、759頁);環保局係於96年8月 7日派員至益邦公司進行稽查,亦非被告甘偉文於電話中向被告王達生所通知之96年8月2日、96年8月3日(見原審影卷第73頁反面、80頁反面);另環保局雖排定於96年8月2日派員前往良安公司稽查,惟稽查人員並未發現良安公司申請之停車場地址,致無法執行稽查勤務(見原審影卷第73、80頁)。綜此以觀,上開宏峻、益邦、良安等公司尚無因被告甘偉文、王達生上開電話通知環保局將於96年8月2日、96年8月3日前往稽查,而提前清理環境或事先將違規貯存、堆置之廢棄物或污染物移除或作其他處理,致獲未被環保局開單告發裁罰之不法利益之結果,被告 2人既無使宏峻、益邦、良安等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 2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直接圖上開宏峻、益邦、良安公司之不法利益,使該等業者獲取藉以規避被環保局開單告發之不法利益等節,尚嫌無據。 2.關於傑峰公司部分,環保局於96年8月2日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結果略以:「稽查時,該址為從事資源回收業,現場均已拍照存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 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 187頁)。但查,被告王達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8月2日接到甘偉文電話後,我印象中傑峰公司我打不通,我才會請會務小姐「子玉」幫忙,因為我當時人在外面可能不曉得傑峰公司電話等語(本院卷第 240頁反面),核與卷附96年 8月2日上午9時37分34秒「公會某女」與被告王達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相符( 見97年偵字第21351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王達生於96年8月2日上午 9時28分許,接獲被告甘偉文電話通知後,並無直接與傑峰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取得電話聯繫之情形。而證人潘金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傑峰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人,伊沒有接過被告王達生打來的電話,他沒有跟伊說過環保局要來稽查的事,「子玉」也沒有通知伊相關稽查的事等語(見原審影卷第95頁反面、96頁),證人徐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傑峰公司的負責人,稽查紀錄上面是我的簽名,稽查當時我應該有在場,我沒有印象這次來稽查時有接到公會會務小姐「子玉」的通知說那天要來稽查,我也不認識「子玉」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足見傑峰公司之人員潘金鎮、徐玉美均未證述環保局人員於96年8月2日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前,曾接獲綽號「子玉」之女子或廢棄物清除公會之人員之電話通知環保局人員將於96年 8月 2日派員到場稽查等情;此外,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查悉綽號「子玉」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無法傳喚綽號「子玉」之人到庭詰問,則被告王達生於96年8月2日上午 9時37分34秒委請綽號「子玉」之人代為轉告傑峰公司人員環保局將於96年 8月2日、3日派員前往稽查之消息,是否已確實傳達至傑峰公司人員,尚非無疑。至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年11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部96年 7月26日第六課便簽及非法堆置廢棄物業者名單(見原審影卷第67至70頁),固顯示傑峰公司亦為非法堆置廢棄物業者,但此僅能證明該公司於96年 7月26日受到環保局列管前,曾有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尚難以上開便簽及非法堆置廢棄物業者名單,逕認被告甘偉文於96年 7月26日電話通知被告王達生以前,傑峰公司仍有繼續非法堆置廢棄物或其他違規而未改善之情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傑峰公司於96年8月2日接受稽查前,確有堆置廢棄物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自難逕以推論傑峰公司於96年8月2日接受環保局人員稽查時,係因被告甘偉文之電話告知被告王達生,再由被告王達生透過綽號「子玉」之人轉知傑峰公司,使該公司得以事先防備,因而獲得規避或免於遭到環保局開單告發處罰之不法利益,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使傑峰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認被告2人有圖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達生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洩密罪、被告王達生、甘偉文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達生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洩密、圖利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甘偉文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王達生被訴洩密及圖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甘偉文被訴圖利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甘偉文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達生、甘偉文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罪,就被告王達生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甘偉文被訴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關於洩密罪部分,被告王達生係時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同案被告甘偉文則為時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技正,從刺探者(即清除業者)角度觀之,被告 2人立於同一之地位,且據證人潘泰閎於審理中證稱:「(問:您們跟環保局做聯繫時,會需要透過公會總幹事嗎?)不需要」;證人黃玉成於審理中則證稱:「(問:‧‧‧王達生還有其他次通知您們環保局要檢查的情形嗎?)沒有,就這一次」等語以觀,堪認本件被告王達生並非受業者之委託刺探稽查時間,更非常態性的協助業者獲取稽查消息;再從洩密代價觀之,被告王達生並非清除業者,倘洩漏本件稽查時間,被告王達生係在牟清除業者之好處,已屬洩密之行為主體,與單純立於被動收受者之地位而期待本身受有利益之情形迥然有別,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甘偉文與被告王達生係處於同一之地位,屬於實行洩密之共同行為人無訛,而原審認定被告王達生身為公會總幹事,協助業者獲取稽查消息,當與業者立於同一立場云云,顯未依證據資料為判斷,有悖於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無疑。2.關於圖利罪部分,細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 2人除洩漏本案稽查時間予良安清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玉成及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泰閎外(均已到庭作證),尚有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緯翰(綽號麻醬之人)、傑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金鎮、徐玉美(由被告王達生電請綽號「子玉」之人轉知稽查時間)同為被告 2人洩密及圖利之對象,雖證人潘金鎮到庭證稱:被告王達生沒有告知要來稽查時間云云,然此證詞卻與被告王達生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之前我有跟傑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先生說環保局會來稽查,但是不知道是哪一天,所以我要公會小姐打電話告訴傑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先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1351號卷第73頁)有所齟齬,且對於被告王達生已事先告知環保局會有稽查作業等事實避而不答,足證證人潘金鎮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王達生之情,不足採信,而應有再傳喚綽號「子玉」之人、徐緯翰、徐玉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稽查時實際在場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性,詎料原審無視上情,遽採認證人潘金鎮之證詞,而認其他證人已無傳喚必要性云云,顯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瑕疵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顯。再者,原審另認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傑峰公司於96年8月2日前接受稽查前,確有堆置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等情形,然查,觀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內部便簽及其非法堆置廢棄物名單,傑峰公司確有於停車場未經許可堆置資源回收物而遭列管之事實,原審上開認定顯與客觀證據相左,已屬不當;況且,再對照上開函文所附之稽查紀錄可知,環保局於96年8月2日(即被告 2人所洩漏之稽查時間)前往稽查時,傑峰公司已無違規之情事,倘非被告 2人之洩密,何以精準地規避環保局開單告發之理,足認被告 2人洩密之舉,已有圖利傑峰公司免予裁罰之不法利益,而原審卻背離事實,錯誤採證,遽認上開證據無法逕予推論被告 2人有圖利犯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更徵原審判決採證上之重大瑕疵甚明等語。 (三)經查: 1.上訴意旨引用證人潘泰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您們跟環保局做聯繫時,會需要透過公會總幹事嗎?)不需要」;證人黃玉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王達生還有其他次通知您們環保局要檢查的情形嗎?)沒有,就這一次」等語,認被告王達生並非受業者之委託刺探稽查時間,更非常態性的協助業者獲取稽查消息,並認被告王達生係在牟清除業者之好處,已屬洩密之行為主體,被告甘偉文與被告王達生係處於同一之地位,屬於實行洩密之共同行為人無訛等節。但觀之證人黃玉成、潘泰閎於偵查中證稱:這不是第一次,之前也有通知等語(見97年偵字第21351號卷第411、41 7頁反面),且證人黃玉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王達生是站在關心我們(公會)會員的立場才這樣作等語,證人黃玉成、潘泰閎於偵查中均證稱:良安公司、宏峻公司都是廢棄物處理公會之會員等語,足見身為臺北縣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之被告王達生與公會各會員公司之間就稽查相關訊息交流關係甚為密切,證人黃玉成、潘泰閎於偵查中證稱:這不是第一次,之前也有通知等語,應足採信,復依被告王達生及同案被告甘偉文上開供證情節(理由貳四(一)2.),堪認被告王達生協助業者自同案被告甘偉文獲取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日期之消息,當與業者立於同一立場,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並未有被告王達生授意或指示同案被告甘偉文洩漏上開稽查日期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達生係與同案被告甘偉文具有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俱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單憑證人潘泰閎、黃玉成及被告王達生之供證,認被告王達生為洩密罪之共犯乙節,尚非足採。 2.上訴意旨另引用證人潘金鎮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王達生沒有告知要來稽查時間云云,認潘進鎮之證詞與被告王達生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之前我有跟傑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先生說環保局會來稽查,但是不知道是哪一天,所以我要公會小姐打電話告訴傑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先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351號卷第73頁)有所齟齬,且對於被告王達生已事先告知環保局會有稽查作業等事實避而不答,足證證人潘金鎮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王達生之情,不足採信,而應有再傳喚綽號「子玉」之人、徐緯翰、徐玉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稽查時實際在場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等節。但查,被告王達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傑峰本身是被列管的,所以我有跟傑峰講環保局有專案要來查,應該是甘偉文給我電話之前講的,因為甘偉文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叫「子玉」聯絡傑峰公司,所以我跟甘偉文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沒有跟潘金鎮聯絡了,不然我不會叫「子玉」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核與被告王達生於96年8月2日上午9時37分34秒撥打電話聯絡綽號「子玉」之人的通話內容相符,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並未有被告甘偉文與被告王達生於96年 8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通話結束起,至環保局於同日前往傑峰公司稽查前,被告王達生或綽號「子玉」之人另有與潘金鎮電話聯絡之內容,被告王達生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從而,依被告王達生調查局之陳述及證人潘金鎮之證述,尚難據以推認傑峰公司於96年8月2日接受稽查時,係因被告甘偉文之電話告知被告王達生,再由被告王達生自己或透過綽號「子玉」之人轉知傑峰公司,使該公司得以事先防備,因而獲得規避或免於遭到環保局開單告發處罰之不法利益。至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子玉」之人、徐緯翰、徐玉美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徐玉美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這次來稽查時有接到公會會務小姐「子玉」的通知說那天要來稽查,我也不認識「子玉」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查悉綽號「子玉」之人及徐緯翰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檢察官亦未指出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綽號該等人員到庭詰問,原審未予傳喚上開證人進行調查,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 3.復次,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年11月22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內部96年7月26日第六課便簽及非法堆置廢棄物業者名單,固顯示傑峰公司為非法堆置廢棄物業者,但此僅能證明該公司於96年 7月26日受到環保局列管前,曾有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甘偉文於96年 7月26日電話通知被告王達生以前,傑峰公司仍有繼續非法堆置廢棄物或其他違規而未改善之情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傑峰公司於96年8月2日接受稽查前,確有堆置廢棄物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自難逕以推論傑峰公司於96年8月2日接受稽查時,係因被告甘偉文之電話告知被告王達生,再由被告王達生透過綽號「子玉」之人轉知傑峰公司,使該公司得以事先防備,因而獲得規避或免於遭到環保局開單告發處罰之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上訴意旨以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內部便簽及其非法堆置廢棄物名單,傑峰公司確有於停車場未經許可堆置資源回收物而遭列管之事實,再對照上開函文所附之稽查紀錄可知,環保局於96年 8月2日(即被告2人所洩漏之稽查時間)前往稽查時,傑峰公司已無違規之情事,倘非被告 2人之洩密,何以精準地規避環保局開單告發之理,足認被告 2人洩密之舉,已有圖利傑峰公司免予裁罰之不法利益乙節,尚嫌無據,洵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涉犯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二人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