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08 、12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修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黃子修仍不知悔改: ㈠於102 年3 月2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之手扶電梯旁,因見「HEARTSON FIRE 」專櫃擺設該處之鑽戒陳列櫃,其可開啟之玻璃隔板與立櫃主體之間存有縫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路過旁人之空檔,持撿來之不詳人所有之細鐵絲(非兇器),彎凹成鉤伸入前開縫隙,並以施加外力扳動隔板之方式撐出足夠拉取空間,先後接續將櫃內展示之鑽戒2 只,勾牢吊出加以竊取,其中1 只主鑽約31分,小鑽共44顆總計約24分,標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 8,800 元(下稱主鑽31分鑽戒),另1 只主鑽約51分,小鑽共44顆總計約23分,標示售價為20萬8,000 元(下稱主鑽51分鑽戒),於得手隨即離去。 ㈡黃子修於上開犯行得逞之後,確認此法可行,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而「HEARTS ON FIRE」專櫃人員前雖於盤點後發現102 年3 月26日失竊鑽戒2 只情事,然因不明黃子修所用手法,致未將上述縫隙及時黏合,遂讓黃子修能藉同一方式,以鐵絲勾出該專櫃鑽戒陳列櫃內展示之鑽戒1 只(主鑽約52分,小鑽共46顆總計約25分,標示售價為20萬 8,000 元,下稱主鑽52分鑽戒),黃子修於竊取得手後,因遭該百貨公司1 樓專櫃人員高惠娥發現,遂匆忙逃離。 二、黃子修為將上開所竊鑽戒變現花用: ㈠先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某時,攜帶上開於102 年3 月26日竊得之主鑽31分鑽戒,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高典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高典珠寶銀樓),向實際負責人游秋凰兜售,且為掩飾個人身分,黃子修更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拾得侵占之李政鴻國民身分證(係黃子修於102 年2 月25日至3 月27日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附近某處花圃,拾獲李政鴻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張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罰金3,000 元確定),以冒用其名義,而游秋凰於接洽過程中,雖已預見黃子修所持鑽戒,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得購入後將可轉賣之利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應允收購,進而於議定後支給黃子修現金1 萬7,000 元購入前述鑽戒,黃子修同時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是日交易金飾來源證明書之立證明書人欄下方冒簽「李政鴻」之署名1 枚,偽示出賣人係李政鴻,繼將該紙金飾來源證明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典珠寶銀樓對收購作業之管理審核正確性與李政鴻本人。 ㈡嗣於102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許竊得上開主鑽52分鑽戒後,黃子修於同日稍晚,再度至高典珠寶銀樓向游秋凰持以兜售,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侵占之李政鴻國民身分證表示其係李政鴻,游秋凰此際同已預見黃子修攜來之該只鑽戒,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圖得轉賣間得以預期之價差利益,復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允諾買進,並於議定後支給黃子修3 萬元現款購入鑽戒,黃子修同時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當日交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立證明書人欄下方冒簽「李政鴻」之署名1 枚,偽示出賣人為李政鴻,而將該紙金飾來源證明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典珠寶銀樓對收購作業之管理審核正確性與李政鴻本人(游秋凰上揭2 次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嗣經警循線依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於102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子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搜索,扣得黃子修於102 年3 月31日前往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竊取鑽戒時所穿戴之黑色T 恤1 件、藍色鴨舌帽1 頂。黃子修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前,主動自首,坦承其在上開如事實二所示之2 次變賣竊得鑽戒當時,另有持早先侵占取得之李政鴻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各偽造「李政鴻」署名,並簽立金飾來源證明書私文書而交付行使之2 次犯行,坦承該部分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美商和頌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游秋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卷附之撤回上訴狀)。又被告黃子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原審判決之事實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事實三(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000 元)、事實六(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之上訴,此有103 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黃子修關於原審判決事實四、五部分(即上開事實一、二部分)。 二、被告黃子修於本院一再表明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請求法律扶助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其戶籍地之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列冊之輔助對象,亦非原住民,此經本院函查無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20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7 頁),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黃子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 164 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於102 年3 月31日竊取主鑽52分鑽戒之犯行,另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於102 年3 月26日竊取主鑽31分及51分2 只鑽戒之犯行,辯稱:我102 年3 月26日那天前往大遠百,只有撿到31分的鑽戒而已,我那時候是在買充電器,下來的時候看到有人在勾,那個人看到我的時候,他就跑掉了,然後我有看到地上有衛生紙包著東西掉在地上,我就把它撿起來,裡面是1 顆31分的鑽戒,而被害人所指同日失竊之另外1 顆51分鑽戒,並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手扶電梯旁之「HEARTS ON FIRE」專櫃,擺設有鑽戒陳列櫃,該專櫃於102 年3 月26日晚間某時,鑽戒陳列櫃內所展示之鑽戒2 只遭人竊取,手法係以細鐵絲彎凹成鉤伸入陳列櫃縫隙,並以施加外力扳動隔板之方式撐出足夠拉取空間,先後接續將櫃內展示之鑽戒2 只,勾牢吊出,其中1 只主鑽約31分,小鑽共44顆總計約24分,標示售價為11萬8,800 元(即主鑽31分鑽戒),另1 只主鑽約51分,小鑽共44顆總計約23分,標示售價為20萬8,000 元(即主鑽51分鑽戒)。迨102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許,前開專櫃鑽戒陳列櫃內展示之鑽戒1 只,又遭人以同上方式竊取,該只鑽戒主鑽約52分,小鑽共46顆總計約25分,標示售價為20萬8,000 元(即主鑽52分鑽戒),此部分有告訴人美商和頌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之「HEARTS ON FIRE」失竊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正面、反面)、盤點盈虧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板橋大遠百HOF 專門店商品遺失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鑽戒陳列櫃外觀照片(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209 號卷〔下稱偵12209 卷〕第64頁)附卷可稽。 ㈡就事實一、㈡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竊取主鑽52分鑽戒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第187 頁反面),並有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經證人即該專櫃員工陳禹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2209 卷第31至33頁、第129 頁,原審卷一第189 頁正面、反面)、證人即專櫃員工高惠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見偵12209 卷第34至35頁、第129 至130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經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離去身影翻拍照片2 幀在卷足憑(見偵12209 卷第63頁),另有被告行竊時穿戴之黑色T 恤1 件、藍色鴨舌帽1 頂扣案可資佐證(照片另參偵12209 卷第61頁),及被告著裝後之外貌照片在卷供參(見偵12209 卷第62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許竊得上開主鑽52分鑽戒後,隨即於同日晚間稍後,至高典珠寶銀樓向同案被告游秋凰持以兜售,另冒用身分而出示使用所侵占之李政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3 萬元現款由洪秋凰購入該只鑽戒,被告更在當日交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立證明書人欄下方,偽簽「李政鴻」之署名1 枚而行使該紙金飾來源證明書(詳後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再就事實一、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竊取主鑽31分鑽戒、主鑽51分鑽戒部分: ⒈查被告已於原審坦認其當時在板橋大遠百有竊得該只主鑽31分鑽戒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而被告嗣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曾持該只主鑽31分鑽戒,至高典珠寶銀樓向同案被告游秋凰持以兜售,另冒用身分而出示使用所侵占之李政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1 萬7,000 元現款由洪秋凰購入該只鑽戒,被告更在當日交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立證明書人欄下方,偽簽「李政鴻」之署名1 枚而行使該紙金飾來源證明書(詳後述)。 ⒉被告嗣於本院雖否認102 年3 月26日竊取主鑽31分鑽戒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有人在勾鑽戒,那個人看到我的時候,他就跑掉了,然後我有看到地上有衛生紙包著東西掉在地上,我就把它撿起來,是31分那顆鑽戒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然被告於原審曾就此陳稱:伊在拿(指偷)其中1 個鑽戒時,把臺子弄倒了,伊就拿1 個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姑且不論被告所述102 年3 月26日只行竊31分鑽戒乙情並非屬實(詳後述),觀之被告於本院所改異之詞,已與在原審所述不符,是其於本院所辯內容究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所陳上情,該名不詳竊賊於大費周章行竊後,竟率爾將得手贓物隨意丟棄,任人撿拾,而且由被告恰巧拾獲,此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所辯實有可議之處。而告訴人美商和頌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HEARTS ON FIRE」專櫃值班員工,在營業時間結束後均會至板橋大遠百1 樓之手扶電梯旁鑽戒陳列櫃進行清點,且於102 年3 月26日確認原先擺置其中之2 只鑽戒即主鑽31分鑽戒及主鑽51分鑽戒,皆已失竊,當時亦曾立即通報百貨公司樓管人員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專櫃員工蔣念蓉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12209 卷第28至30頁),並經證人陳禹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到庭結證屬實(見偵12209 卷第129 頁,原審卷第189 頁正面、反面),因被告既自承曾於102 年3 月31日,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HEARTS ON FIRE」專櫃,以細鐵絲彎凹成鉤伸入展示櫃縫隙之手法行竊主鑽52分鑽戒1 只,已如上述,此與102 年3 月26日被害人公司失竊2 只鑽戒之處所,係位於同一地點,行竊手法又屬相同,益徵被告於原審曾經供承於102 年3 月26日行竊主鑽31分鑽戒之自白,可以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該31分鑽戒係撿到的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另已自承102 年3 月26日行竊當時,確有看見陳列櫃中擺設有2 只鑽戒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日行竊當時,主鑽31分及主鑽51分2 只鑽戒,曾經同時擺設在現場展示櫃內,而該2 只鑽戒嗣後竟同時失竊,而遭專櫃員工同時發現,若非同一行為人所為,孰人能信,否則焉有可能於短暫時間內,另有不同人士,使用與被告所為相同手法進行竊盜行為?此實與常情有悖,據此可認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晚間同時失竊之主鑽51分鑽戒,亦係被告於行竊主鑽31鑽戒時,所一併竊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主鑽51分鑽戒非其竊取云云,無足憑採,其於102 年3 月26日應曾從陳列櫃中,先後接續勾出竊得上開主鑽31分及主鑽51分共2 只鑽戒,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95頁面,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李政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12209 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128 至129 頁)、證人即收受贓物之高典珠寶銀樓實際負責人游秋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游秋凰之員工蔡杰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見偵12209 卷第17頁以下、第 151 至152 頁,原審卷一第88頁正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 186 頁正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02 年3 月27日、同年3 月31日之高典珠寶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各1 份(上有「李政鴻」之署名)附卷可按(見偵12209 卷第50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之緊密連接時空內,接續竊取2 只鑽戒,前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中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另應均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起訴法條容係漏載,應予補充。被告先後2 次至高典珠寶銀樓兜售鑽戒,於各別之金飾來源證明書私文書內偽造「李政鴻」之署名1 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前往高典珠寶銀樓變賣竊得鑽戒,曾持侵占取得之李政鴻遺失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並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署名進而交付,相關反應正如被告所自承,無非係欲使銷贓所為不致遭到鎖定追查此一最終目的,當屬在相同意思決定下作成之單一自然意義行為,故被告所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可認屬一行為所違犯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罪共2 罪,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另曾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經過,依證人即員警柳俊宇於原審具結所證之:當時係由被告帶渠等前往高典珠寶銀樓,渠先請店員出示買賣登記表,因為找不到被告所述之變賣紀錄,渠等當場就再跟被告確認,他才表示是用李政鴻的證件來登記的,且他還有簽名,渠等就翻登記資料,找到李政鴻的紀錄,之所以知道鑽戒被變賣,也是被告跟渠等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面),可見在被告供述上情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員警對被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所為,事實上仍一無所悉,基此,直至被告親於高典珠寶銀樓現場供出其情為止,上開所犯既無業經發覺之狀況,偵查機關復不具備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就此部分另有涉嫌犯罪,則被告先行出於自願態度坦白一切,並接受後續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事實二部分所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五部分)同此認定,因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換取財富,反以竊盜之不法方式,用以滿足一己之私,致他人財產權利遭受莫大侵害,又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後,復在變賣所竊物品之際,屢屢冒用其名義辦理交易登記,足生損害於他人,暨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大致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事實一之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2 年3 月26日竊取主鑽31分、51分鑽戒部分)、有期徒刑9 月(102 年3 月31日竊取主鑽52鑽戒部分),就上開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高典珠寶銀樓102 年3 月27日、同年3 月31日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冒名偽簽之「李政鴻」署名各1 枚,係其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黑色T 恤1 件、藍色鴨舌帽1 頂,衡度此原為生活上之尋常衣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為實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於102 年3 月31日行竊鑽戒所為,方特別將之穿著上身,是該等物品與法文所指犯罪所用之物容屬有間,爰不併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另主張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有供出銷贓管道,可以減刑,原審除事實一、㈠否認犯罪之部分外,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關於被告事實一、㈡所犯竊盜罪、事實二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均已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認上開各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