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邱信楷、郭秀連等2 人證件影本,至白崇暉之桃園縣0000鄉○○路0段000 號1 樓 「0000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電信公司)00000000服務中心」即「冠宇通訊企業社」,交由友人劉勝富所介紹林奕勳之妻即該通訊行員工魏沛珊(林奕勳與魏沛珊101 年8 月間離婚,林奕勳、魏沛珊、劉勝富3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0000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於下列時間為所列之犯行:㈠於101 年1 月9 日,由林旭志持邱信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邱信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101 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至「冠宇通訊企業社」交由魏沛珊申請0000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擅自冒用邱信楷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邱信楷」簽名,表示願依該申請書內容向0000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已領得贈送之行動電話等意思表示,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0000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邱信楷欲申辦門號使用,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將專案手機2支連同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予以交付,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林旭志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2支、上開門號SIM卡2 枚,足以生損害於邱信楷及0000電信公司、冠宇通訊企業社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1年1月27日,由林旭志持郭秀連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冠宇通訊企業社」交由魏沛珊申請0000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擅自冒用郭秀連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郭秀連」簽名,表示願依該申請書內容向0000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已領得贈送之行動電話等意思表示,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0000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郭秀連欲申辦門號使用,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將專案手機2支 連同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予以交付,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林旭志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2支、上開門號SIM卡2枚,足以生損害於郭秀連及遠傳 電信公司、冠宇通訊企業社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旭志涉有上開冒用邱信楷明義向0000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及冒用郭秀連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信楷、郭秀連及其女朱珮渝之證述,以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網際網路暨所 檢附邱信楷、郭秀連之證件影本、郭秀連向0000公司反應門號遭盜辦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旭志堅決否認有何冒用邱信楷、郭秀連名義申辦門號,辯稱:邱信楷的證件是邱信楷親手拿給伊或朱珮渝委託辦理申辦門號的;而郭秀連門號則是其女朱珮渝委託伊辦理的,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邱信楷固於偵訊證稱:0000電信龜山加盟店的員工經辦的0000000000、0000000000的門號並非伊申請,簽名的字跡並非伊的,之前並未授權他人去申請上開二門號,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雙證件影本係伊本人所有,但該證件曾遺失,當時是整個皮包遺失,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大概是在 101年1、2月,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伊有去申 請汽機車駕照補發,但身分證健保卡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32至133頁),然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乃是每位國民身分之證明,果有遺失定儘快前去申請補發,否則在日常生活即會產生諸多不便,又全民健保卡,亦是國民日常就醫之憑證,否則其就醫即需支付保證金,醫療費用會較一般持健保卡就醫之民眾增加甚鉅,然邱信楷卻表示:「皮包整個遺失,含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云云,惟不僅其未能提出遺失報案之紀錄以實其說,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邱信楷於101年1-5月間,有無報案及申報遺失證件紀錄,據覆:由通報系統查詢,查無邱信楷於101年1-5月間之報案及申報遺失紀錄等情,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180頁),此實啟人疑竇。再者,果其當時遺 失上開證件,惟甫遺失後卻獨獨未就最具意義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補發,直至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6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後(見偵字卷第132-134頁),始於101年12月19日前往辦理補發身分證(見偵字卷第178-179頁)但, 亦徵其申請補發要非為控管損害所為,與一般人於甫遺失證件後立即報案及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之常情大相逕庭,是其所供是否可信,實不無可疑。抑有進者,邱信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於101年間親自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行使用(見偵字卷第133頁),經本院向電信業者函調該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發現邱信楷申用之本門號係於 101年1月13日檢附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提出申請,有0000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檢附之邱信楷申登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8頁),其申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時間在上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二組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之101年1月9日之後(見偵字卷第20-21頁),由此可知,上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二行動電話門號於 101年1月9日申用時,邱信楷之上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並無遺失之情,否則其如何能於101年1月13日另檢具上開證件向亞太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另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新竹縣0000鄉○○路○段0巷00號(見偵字卷第20-21頁),而邱信楷其後另申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寄帳地址亦同該址(見本院卷第91-92、105-106頁),此均為邱信楷之住居所,亦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32、174頁、本院卷第31頁),則倘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二行動電話門號果真為被告偽造文書不法申辦,則帳單寄送至邱信楷住居所時,邱信楷豈有不予理會之可能?又證人邱信楷於法院審理中履經傳喚均無正當由不到庭,且曾經法院囑警實施拘提亦無著(見原審訴字卷第164至165頁),倘其果真受害,衡情豈有始終不願到庭辨明之理?再者,檢視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就邱信楷所遺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卻又出現在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加以舉證或追查,參酌本案經判決確定之被害人程秀芳、阮聰明名下之行動電話就其子程冠毓及阮哲禮委託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並提供程秀芳、阮聰明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憑部分,被告林旭志就渠等證件影本來源部分均能據實以告,是邱信楷之證件影本為何出現在門號申請書上、有無委託被告辦理門號等事項難謂無疑義,自難僅以邱信楷偵訊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罪行。 ㈡另證人郭秀連於偵訊中固亦證稱:0000電信龜山加盟店員工經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是伊申請,簽名字跡亦非伊簽的,亦未授權他人前去申請上開二門號,但申請書後附之雙證件影本係伊所有,證件亦從未遺失,但並未透過林旭志前去申辦上開二門號,其女兒朱珮渝僅幫伊退掉原本伊所使用之0000門號,除此之外,朱珮渝並未拿伊雙證件為伊申辦門號等語,然郭秀連於原審到庭證述:林旭志與朱珮渝一起去找伊,當時是伊要辦理門號0989-...-662(中間號碼忘記)停話,當天是朱珮渝去向伊拿身分證辦理,但伊沒有給朱珮渝健保卡或駕照,而郭秀連名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是伊所有,除要辦理0989...662門號停用之外,從未將伊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朱珮渝或是被告,伊身分證及健保卡不曾遺失,是其女兒朱珮渝向伊拿證件去辦理門號停用,伊未見朱珮渝把伊身分證交給被告,當時是朱珮渝和林旭志一起前來,但是伊只有把身分證交給朱珮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至139至146頁),此與證人朱珮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與被告去找其母親拿證件乙情(原審訴字卷第141頁)不符,已非無疑,尤其郭秀連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既未曾遺失,現猶在郭秀連保管使用中,僅曾在朱珮渝帶同林旭志至苗栗獅潭時交付予朱珮渝,果朱珮渝否認曾將其母郭秀連身分證交予林旭志之所述屬實,則郭秀連之身分證豈有可能由被告取以申請上開門號?朱珮渝就此部分卻始終避重就輕,無法清楚說明;另經原審向遠傳公司調取郭秀連名下之門號申請書相關資料確認,郭秀連於95年間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96年間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間申辦0000000000,99年間申辦0000000000並將0000000000門號可攜至遠傳公司,再於101年間申辦000000 0000、0000000000,在6年間郭秀連申辦之門號多達8個,且在朱珮渝未滿20歲前復陪同朱珮渝申辦0000000000,朱珮渝另在已滿20歲後之100年間再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 等門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至80頁),則郭秀連及其女朱珮渝對於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流程均甚為熟稔,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而本案系爭之0000000000、0000000000二門號,係最後申請者,在此之前郭秀連幾乎年年多增辦2門號,朱珮 渝亦在甫申請門號即一口氣申請二個門號使用,尤其母女二人對於行動電話之快速汰換變更之使用情形,誠與一般人使用電話門號講求易背誦、聯繫對象易於尋獲該持機人等特質迥然不同,參諸郭秀連雖證稱本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遭被告林旭志冒名申請,但據本案二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係載明「新竹縣0000鄉○○村00鄰○○○街00號4樓」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至63頁),且帳單均有寄至上開戶籍址,自100年1月28日申請後,迄至近4個月之100年5月16日 始向遠傳公司以「盜偽申請」為由申請停機,而朱珮渝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亦係在100年5月30日申辦,其後在101年5月9日亦以「盜偽申請」為由停機,此有遠傳公司提 供之郭秀連、朱珮渝門下行動電話違約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四第452頁),則既然申請時所載帳單寄送地址 均無誤,何以均要在申請近4個月後始向0000公司反應遭盜 辦門號,而非甫接獲帳單覺得有異時旋即向遠傳公司反應?且豈有可能連續將4個月之上開門號帳單均繳清?(見本院 卷第45頁背面)就此郭秀連與朱珮渝均難以自圓其說,雖朱珮渝陳稱繳費係在客服人員片面之建議下繳清每月之帳單,故過了約5個月後才去辦停機等語,惟其無異議地繳清上開 行動電話費,再等4個月始申請停話之舉,實與一開始發現 被盜用而應立即申訴或報案之常情不合。綜上,檢察官指稱郭秀連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遭林旭志盜辦云云,尚無證據可憑,而難以認定;尤佐以朱珮渝之夫徐紹樺因冒用友人「劉威辰」名義盜辦行動電話門號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7233號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方法 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1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 150至153頁),是朱珮渝對此種情況尚非陌生,徵諸朱珮渝曾在網咖內任職,朱珮渝亦認識阮哲禮,阮哲禮亦曾發生本案透過林旭志申辦門號之爭執等情以觀,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憑郭秀連、朱珮渝不利於林旭志之證述及卷附申請書等資料,即為對被告林旭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旭志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旭志犯罪,應諭知被告林旭志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旭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害人邱信楷於偵查中、被害人郭秀連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證人朱珮渝之證言及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網際網路暨所檢附邱信楷、郭秀連之證件影本、郭秀連向0000公司反應門號遭盜辦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等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難認妥適云云。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Presumption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Evidence】),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 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邱信楷、郭秀連及證人朱珮渝之證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有所矛盾,相關行動電話申請書或電子郵件列印內容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均難據為被告林旭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業已詳如前述,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按原審判決將朱珮渝誤載為朱沛渝,於判決並無影響)。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