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云姍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8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件沒收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能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得公司)南區營業處之總經理。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辦理「98年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中華軟協)得標,後中華軟協再依工作項目成立11個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復於民國98年3月12日與能得公司 訂定契約,由能得公司負責辦理98年度「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分向計畫」以推動系爭計畫,執行上開11個數位化開運團其中1開運團,並由庚○○擔任該開運團之主持人,另以 能得公司之子公司即能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能鴻公司)、美光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下稱美光公司)及集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集創公司)為合作廠商,以推動上開契約所定諸如輔導目標產業建置電子商務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而依系爭計畫原訂實施方式,有意願參與系爭計畫之商號得選擇「電子商務類」或「管理及應用類」之服務項目,倘選擇「電子商務類」,係由庚○○等能得公司人員回傳資料至能得公司,復由能得公司協助各該商號建置網站;倘選擇「管理及應用類」之服務項目,則由庚○○等能得公司人員,於取得能得公司向能鴻公司、美光公司及集創公司等合作廠商所購入之相關應用軟體後,再由該公司人員自行持存放上開應用軟體檔案之USB隨身碟至各商號安裝輔 導。待各商號實際取得上開電子商務產品,並完成產品交易及安裝後,即應在98年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企業資料表(下稱「企業資料表」)填載「企業基本資料」,並依實際完成服務內容,勾選「電子商務類」或「管理及應用類」之服務項目,而後自行於企業資料表之「企業用印」欄內蓋印發票章交予庚○○等能得公司人員,能得公司於彙整相關資料後,應依契約原定履約日期及契約進度,檢附前揭企業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依約向中華軟協請領服務費用,總計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二、詎庚○○為求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輔導電子商務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能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完成附件編號1、11 、14、17、23、24、32、35、48、52、56、59至112、114至520、524至560、562至850、852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即附件編號2至10、12、13、15、16、18至 22、25至31、33、34、36至47、49至51、53至55、57、58、113、521至523、561、851、869、904、937、1306、1373、1492、1527以外)等1474家商號之上開電子商業輔導項目,竟於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自行參閱工商名錄、中華電信黃頁等資料,在不詳地點,填載各商號之「企業基本資料」於前揭企業資料表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並委由不知情之雲林、嘉義地區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編號1、11、17、23、24、32、35、48、59至112、114至336、338至520、524至560、562至850、852至865、867 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各商號之發票章各1枚,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前揭各商號發 票章各1枚於各企業資料表「企業用印」欄位上,而偽造如 附件編號1、11、17、23至24、32、35、48、59至112、114 至336、338至520、524至560、562至850、852至865、867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之企業資料表(性質上屬私文書),用以表示已完成輔導上開各編號所示商號參與系爭計畫,並分別依各該商號需求建置架設e-EnterpriseStart企業資訊入口網站系統、網家樂-得意購電子商城網站等網站平台,或已完成安裝Yes進銷存管理好 幫手、e-DMS專案管理之星等管理應用軟體;而後庚○○即 寄送包含前揭附件編號1、11、14、17、23、24、32、35、 48、52、56、59至112、114至520、524至560、562至850、 852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1372 、1374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等1474家商號之如附件所示企業資料表,交付予不知情之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致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庚○○確有達成上開計畫目標,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檢附如附件各商號之企業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予中華軟協人員,以此方式行使如附件編號1 、11、17、23、24、32、35、48、59至112、114至336、338至520、524至560、562至850、852至865、867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等企業資料表之偽造私文書,並分別於如附表請款日期所示之日,交予不知情之中華軟協承辦人員實質審核,中華軟協承辦人員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撥款日期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00萬元至能得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庚○○亦得順利領得計畫主持人薪資(約16萬元)及每家(商號)輔導費用2,600元,致生損害於附件編號1、11、17、23、24、32、35、48、59至112、114至336、338至520、524至560、562至850、852至865、867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各商號及中華軟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核前揭計畫執行之正確性。嗣蔡孟豪於99年6月間,欲參與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舉辦之「99年度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時,發覺其所經營如附件編號1448所示之鉅碩科技資訊社業已於98年10月27日填寫企業資料表參與系爭計畫,且該企業資料表上蓋用之「鉅碩科技資訊社」發票章與鉅碩科技資訊企業社實際使用之發票章不符,而於99年6月30日寄送電子 郵件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陳情,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即附件編號767之三泰青果行負責人)告訴及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101至103頁,偵卷㈢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至142頁、第2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能得公司負責人陳國林、能得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之妹)蔡玲霞、能得公司工程師楊博盛、能得公司業務王賓壕、集創公司董事黃俊傑,以及附件編號1448(原判決誤載為1449)所示鉅碩科技資訊社負責人蔡孟豪、附件編號453所示上華美容院負責人蔡絹、附件編號820所示滿日興(原判決誤載為日興)商號負責人林琦舲、附件編號155 所示弘山工程行會計陳玫君、附件編號92所示北回資源回收行負責人黃豊富、附件編號1268所示建騰農業行負責人徐建騰、附件編號1196所示金字商行負責人劉灑豐(原判決誤載為劉灑灃)、附件編號1028所示金協祥碾米廠負責人葉培道、附件編號311所示日立花店負責人邱玉梅及林勝義、附件 編號207所示豐源蛋行會計賴育棻、附件編號1145所示金証 工程行負責人吳窕菁、附件編號358所示凱翔商行負責人李 金山、附件編號1350所示娜娜婦嬰用品坊負責人高韡樺、附件編號618佳佳清潔社負責人蔣曉梅(原判決誤載為蔣曉枚 )、附件編號907鴻生商行負責人陳鴻昇、附件編號651所示長生山產行負責人張銀傳、附件編號952所示日友水電工程 行負責人林明川、附件編號493所示福源理髮廳負責人關永 和、附件編號633所示台大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耀毓、附 件編號166所示億澤工程行負責人林靖智、附件編號174所示嘉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清源、附件編號868所示世昇工程 行負責人廖世斌、附件編號628所示堅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春環、附件編號654所示王永祥商店負責人王永祥之子 王宏文、附件編號1311所示心心圓服飾店負責人李心柔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38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2頁、第280頁反面至281頁、第285頁正反面、第288頁,偵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 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 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卷㈢第99頁至第101頁、第 158頁至第160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參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9年7月13日中企政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㈠第44至47頁)、企業資料表、 98年度「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分項計畫」合約書、期末報告、數位群聚輔導計畫合約書(以上見外放證物第一箱)、中華軟協99年7月22日(99)軟協理字第0250號函( 見偵卷㈠第48頁)、系爭計畫企業資料表、發票章印文(見偵卷㈠第8頁、第14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 27頁、第29頁、第31頁、第165頁、第282頁至第284頁、 第286頁,偵卷㈡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125頁,偵卷㈢第102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11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件編號79所示崧岷企業行負責人黃崧得警詢筆錄(見偵卷㈠第204頁至第2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2月 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301所示幸福商店負責人郭宛如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見偵 卷㈠第233頁至第23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2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 1535所示開旭圍網工程行工頭許清茌警詢筆錄及發票章印文(見偵卷㈠第271頁至第274頁)、雲林縣政府101年11 月28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㈠第298頁至第324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編號1322所示長楷企業社負責人何中桓警詢筆錄及發票章印文(見偵卷㈡第176頁至第17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2月14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1052所示丹特莉美妍館負責人薛欣怡警詢筆錄(見偵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366所示安展行負責人 王怡舜警詢筆錄及公司印文(見偵卷㈡第154頁至第1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2月19日雲警南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998所示瑞立工程行負責 人林瑞龍警詢筆錄及發票章印文(見偵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391所示俊勝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蘇右宸警詢筆錄及調查結果(見偵卷㈡第158頁 至第1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月27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466所示美滿電器五金百貨行負美滿警詢筆錄及發票印文(見偵卷㈡第165頁至第16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1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512所示東森工程行負責人陳慶雲警詢筆錄及發票印文( 見偵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年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附件編號496所示豐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龍 警詢筆錄及查詢結果(見偵卷㈡第172頁至第17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894所示重宏商行負責人廖裕宏警 詢筆錄及查詢結果(見偵卷㈡第180頁至第1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1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407所示義松工程行之相關查 詢結果(見偵卷㈡第188頁、第190頁、第193頁至19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2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963所示尊陽玩具行負責人廖 崇勛警詢筆錄及查詢結果(見偵卷㈡第214頁至第22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3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705所示圓耀有限公司負 責人莊圓瑞查訪表及查詢結果(見偵卷㈢第6頁至第9頁)、雲林縣政府102年3月1日府建行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附件編號654所示王永祥商店及附件編號1311所示心心 圓服飾店之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見偵㈢卷第10頁至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3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附件編號1316所示上新工程行負責人歐英禾警詢筆錄(見偵卷㈢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3月2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㈢第9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4月3日雲警港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㈢第145頁) 、屏東縣政府102年3月26日屏府城工字00000000000號函 檢送附件編號664所示名谷茶行商業登記卷宗暨抄本資料 (見偵卷㈢第112頁至第118頁)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2 年3月25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能得公司辦理系爭計畫之經費核銷及款項核發資料附件(見偵卷㈢第121頁至第135頁)。 ㈣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9月13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8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101年11月19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 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101年8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 務報告、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101年8月10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年8月6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101年9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年8月13日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1年8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年8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1年8月11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苗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8月1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與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8月1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 結果與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3月2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8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1年8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8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8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01年8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8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9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 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9月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月11日雲警六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企業資料表、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9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以上見外放證物第二箱)。 ㈤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9月4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2月1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12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11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9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含彰化縣政府北斗分局101年12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張竣傑調查筆錄)、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1月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檢送之計畫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2月 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8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8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8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8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8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7月3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以上見外放證物第三箱)。 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101年8月28日雲警螺偵字00000000004號、0000000000號號函、101年12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文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101年9月3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8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8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8月6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筆錄與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12月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8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8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9月3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 果及職務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01年9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101年8月15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101年8月29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11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101年9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8月13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101年8月7日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101年8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8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8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8月2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12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01年8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8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8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 果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8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8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1年8月8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101年8月7日臺市○○○○○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8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1 年8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 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8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8月7日南 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檢附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以上見外放證物第四箱)。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中華軟協監事楊乾中,以證明被告與中華軟協洽商和解經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然此待證事實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無涉,且關於被告與中華軟協間洽商和解之經過,已據中華軟協於103年7月31日以(103)軟協理字第224號函文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楊乾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當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系爭企業資料表上「企業用印」欄下之備註欄記載:「同意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中華軟協得運用參與本計劃之公開資料,包括網站內資料做為統計與媒體文宣之用,並同意將本企業地址納入電子地圖登載於計劃網站作為推廣之用」(詳見附件證據位置欄所示),且參諸各該企業資料表之附註內容,亦足徵倘商號於其上用印,即係表彰該商號有實際取得開運團所推廣之電子商務產品,並同意接露相關資訊,是被告蓋印前揭各該偽造之商號發票章於其上,已使該企業資料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後被告復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雲林、嘉義地區之成年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偽造印章,以及利用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轉交如前揭附件所示企業資料表予中華軟協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以詐領款項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揭有明文。是被告同時、同地各偽以如附件編號1、11、17、23 至24、32、35、48、59至112、114至336、338至520、524至560、562至850、852至865、867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各商號及其負責人名義偽造前述企業資料表,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交付以詐領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號及其負責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集時間內,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企業資料表)交付給中華軟協以詐領款項,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中華軟協)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前揭企業資料表後,交不知情之能得公司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其目的均是為詐領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款項,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如附件編號11、889所示企業資 料表之偽造私文書以詐領款項犯行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業據附件編號11所示冠宇宙有限公司負責人田進富、附件編號889所示鴻昇汽車材料 行員工林豐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件證據位置欄所示,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而該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書已述及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盜刻如附件編號14、52、56、337、866、1481所示商號發票章並蓋用於該商號之企業資料表,復持前揭企業資料表以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件編號14綠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柏凱、編號52龍礄螺絲五金行負責人黃威智、編號56元泉五金行負責人江重宗、編號1481天元企業社負責人楊世宗均於警詢中證稱:確有自行填載企業資料表並蓋商號發票章於其上,然後續未繼續參與該計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74頁,並有附件編號14、52、56、1481所示之企 業資料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偽刻前揭商號印章後蓋印於企業資料表上以行使之行為,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證人蔡玲霞於偵查中證稱:附件編號337所示雪花便利商店、編號866所示秋刀魚小舖之企業資料表均曾送至能得公司,然因該公司人員輸入資料完畢後,被告方表示要抽單,因該公司來不及更正,而將資料一併送至中華軟協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160頁), 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37所示雪花便利商店、編號866所示秋刀魚小舖之負責人均曾表示要參加前揭計畫,然渠等均於後續退出因而抽單等語(見偵卷㈢第160頁),尚非 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編號14、52、56、337、866、1481所示之行為,均尚不足據認被告犯罪,而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容有未當;⑵又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雲林、嘉義地區刻印店店員偽刻之印章,不包含附件編號851所示商號之發票章,惟主文卻諭知「如附件沒收欄之印 章各1顆、印文各1枚均沒收」,而於附件編號851所示沒 收欄記載「發票章1顆、印文1枚均沒收」,其主文與事實顯有矛盾;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為自己及能得公司不法所有,而偽造高達1474家商號之企業資料表,幾乎係被告主持之開運團預計達成目標(即1500家)之95%,侵害事實欄一所示各商號及中華軟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核計畫之正確性,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除可領取16萬元計畫主持人費用外,每呈報輔導1家店家 ,即可獲每家(商號)輔導經費2,6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本院卷㈠第142頁),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容屬過輕,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開運團計畫負責人,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謀求達成契約義務而領取相關報酬,且綜計偽造私文書之數量達1474份,致能得公司因而不當領得之金額高達600萬元,且其除可領取16萬元計畫主持人費用外,每呈報 輔導1家店家,即可獲每家(商號)輔導經費2,600元,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深,復使中華軟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如附件編號1、11、17、23至24、32、35、48、59至112、114至336、338至520、524至560、562至850、852至865、867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 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各商號均因此蒙受損失,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業已賠償能得公司20萬元,此有被告與能得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而被告曾表達賠償中華軟協之意願,惟因中華軟協基於契約關係已先行賠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總計6,331,068元,雙方就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詳見下述被告所陳和解過程),致未能與中華軟協達成和解,且中華軟協已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等情,有中華軟協103年7月30日(103)軟協理字 第0224號函暨附件一、二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3頁至 第137頁),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於案發後即積極洽商中華軟協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尋求和解事宜,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被告非系爭計畫契約當事人而未與之進行和解或訴訟,嗣中華軟協賠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總計6,331,068元後,轉而於 103年6月17日向被告、能得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被告仍尋求和解可能,而分別於103年7月21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2日與中華軟協之代表舉行協調,嗣因和解金額高達315萬元(今年年底還款)或420萬元(還款期限1年),被告無法於期限內支付致無法達成和解,有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3年7月3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0-1頁)、中華軟協103年7月30日( 103)軟協理字第0224號函(本院卷㈠第133頁)、被告之刑事陳報二狀暨和解協議書稿、電子郵件在卷可核(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90頁),應信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與行動,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偽造如附表編號1、11、17、23、24、32、35、48、59 至112、114至336、338至520、524至560、562至850、 852至865、867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商號之發票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件編號1、11、17、23、24、32、35、48、59至112、114至336、338至520、524至560、562至850、852至865、867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 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商號之企業資料表(私文書),雖係被告偽造之文書,然經被告交付不知情之能得公司人員持以向中華軟協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發票章印文各1枚,既係偽造之印 章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⒊另按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附件編號1、11、17、23至24、32、35、48、59 至112、114至336、338至520、524至560、562至850、 852至865、867至868、870至903、905至936、938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各商號之企業資料表上自行填載「 企業基本資料」欄,然就各該企業資料表上「企業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人」等欄位之登載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商號及人別身分之用,此觀諸企業資料表上「企業名稱」欄左、右方分別有企業之統一編號、核准設立日期欄;「負責人姓名」欄下有E-mail、學歷、性別、年齡、原住民欄;「聯絡人」欄旁則有行動電話、職稱等資料之各欄位自明(詳見附件證據位置欄),故其中之人別、企業訊息等資料自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是就該企業資料表內「企業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人」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自明,而無庸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請款日期 │請款項目│金額 │撥款日期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3月19日 │第一期款│90萬元 │98年4月17日 │ ├──┼──────┼────┼─────┼──────┤ │ 2 │98年5月12日 │第二期款│90萬元 │98年6月6日 │ ├──┼──────┼────┼─────┼──────┤ │ 3 │98年9月8日 │第三期款│180萬元 │98年9月17日 │ ├──┼──────┼────┼─────┼──────┤ │ 4 │98年12月2日 │第四期款│240萬元 │99年1月29日 │ ├──┴──────┴────┼─────┴──────┤ │ 共 計 │600萬元 │ └──────────────┴────────────┘ 附件備註: 發票章欄註記「相符」,表係實際發票章蓋印,註記「不符」,表非實際發票章蓋印,註記「相同」,表非實際發票章蓋印,且未得授權,然印文樣式相同,註記「不同」,表非實際發票章蓋印,然經該商號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