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3年 5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轉讓毒品對象蔡明倫、蔡叔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蔡明倫、蔡叔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蔡明倫、蔡叔平)、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為轉讓毒品之犯行,認定: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事實(一)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而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型態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里○○○00○0 號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宿舍208 號房,無償提供摻有少許偽藥愷他命之香菸三枝(未達1 公克)予蔡明倫施用而轉讓之。 (二)於102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信昌公司宿舍208號房內,無償提供摻有少許偽藥愷他命之香菸三枝(未達 1公克)予蔡叔平施用而轉讓之。 嗣於10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分裝袋四包、原子筆管一支、卡片一張、K盤一個等物,因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二罪,且就轉讓予蔡明倫部分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因被告本身為單親家庭,尚有小孩必須撫養,憂心服刑期間孩子的生活問題,且目前尚有貸款,懇請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責,以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中一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屬第三級毒品之偽藥愷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及偽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況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原審分別諭知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惟顯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須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權亦不得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