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奇峰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三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奇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秀美」簽名壹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壹枚,及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佘豐隆」簽名壹枚,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二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秀美」簽名壹枚,未扣案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壹枚,及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佘豐隆」簽名壹枚,均沒收。 被訴對捷達展業有限公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無罪。 被訴對哲佑有限公司背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何奇峰係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四樓「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千容(原名黃婕語,下以黃千容稱之)之夫,具記帳士資格,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在上址事務所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其受託處理上開事務時,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何奇峰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受客戶「豪順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豪順公司)、「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之委託,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業務時,見各該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解散程序之法令不熟悉,且將相關文件、印章交付後,多未查證後續處理情形,認有機可趁,起意以變更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及遷移營業場所之方式,取得各該公司之掌控權,將上開公司作為人頭,牟不法情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二、有關豪順公司部分: ㈠、何奇峰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日昇會計事務所」受客戶豪順公司負責人林秀美委託,辦理豪順公司結算、清算、註銷公司登記等事務。於經手辦理上開業務時,為使得繼續利用豪順公司名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背信之犯意,違背豪順公司之委託,利用持有豪順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林秀美同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在「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豪順公司印章一枚,偽造林秀美之簽名一枚,再偽填林秀美同意解任並改推彭克勇(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所涉與該確定案件屬同一案件,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董事,及將公司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三」(黃千容名下房屋)等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美、豪順公司;並為避免遷址查核,續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黃千容及豪順公司之同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認為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在上址「日昇會計事務所」內,擅自持「黃婕語」及豪順公司之印章,在日期記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租賃標的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三」之二份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黃婕語」及豪順公司之印章各一枚,而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豪順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二份(其上所載豪順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李世弘及彭克勇),足以生損害於黃千容及豪順公司;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持其中偽造之股東變更同意(租約部分無證據證明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違背其本應辦理豪順公司註銷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豪順公司、林秀美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千容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與何奇峰夫妻感情生變,欲遷離上開事務所整理資料時,發現該二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查悉上情。 ㈡、何奇峰為變更豪順公司負責人、地址,而取得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後,在辦理期間,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明知豪順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國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棠公司)、「哲佑有限公司」(下稱哲佑公司)及「連發廣告社」等營業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同一營業人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之一編號三所示,「連發廣告社」營業人於同一稅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及為不同營業人連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不詳處所,以豪順公司名義連續填製附表二之一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國堂公司、哲佑公司、連發廣告社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表示豪順公司曾與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易且收取價金之不實事項;並供「連發廣告社」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幫助「連發廣告社」逃漏附表二之一編號三所示之營業稅合計五萬元(另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所示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⒉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何奇峰又另行起意,明知豪順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星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揚公司)及「君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錠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同一營業人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君錠公司營業人於同一稅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在不詳處所,以豪順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表示豪順公司曾與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易且收取價金之不實事項,並供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君錠公司」持該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君錠公司」逃漏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營業稅合計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另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之星揚公司係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有關豐隆公司部分: ㈠、何奇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上址「日昇會計事務所」受豐隆公司負責人佘豐隆委託,辦理豐隆公司之結算、清算、註銷等事務。於經手辦理上開業務期間,為使得繼續利用豐隆公司名義,為下列行為: ⒈何奇峰與邱佳榮(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所涉與該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金主張瑞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及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公司不實增資之登記。其中,先由何奇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為由,請不知情之佘豐隆預先在「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未經佘豐隆同意,再持佘豐隆身分證及印章,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在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佘豐隆」、「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之簽名各一枚,及盜蓋豐隆公司及佘豐隆之印章各二枚,並於印鑑卡上偽造「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之簽名各一枚,並盜蓋豐隆公司、佘豐隆印章各二枚,而偽造開戶申請書,再持該不實內容之開戶申請文書向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行使,開立活期存款帳號○○○○○○○○○○一一一八號、戶名為「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之帳戶(無證據證明邱佳榮、張瑞和及「小陳」就何奇峰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生損害於佘豐隆、豐隆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何奇峰完成開戶後,再指示「小陳」偕邱佳榮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至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第○○○○○○○○○○○○○○號帳戶後,何奇峰再以不詳方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之某時,將邱佳榮及豐隆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一併轉交予張瑞和以為借款之擔保,張瑞和旋自其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至上開邱佳榮帳戶內,再將該一千萬元轉帳至上開豐隆公司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嗣後何奇峰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上開佘豐隆已預先簽名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填解除佘豐隆董事職務,改推邱佳榮為董事及增資一千萬元等不實內容,及盜蓋豐隆公司印章二枚、佘豐隆印章一枚。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製作不實之豐隆公司資產負債表,以示該公司具一千萬元資本額之旨,而於同日交付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查核,待會計師楊春賢於同日查核簽證並出具「豐隆化工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張瑞和旋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將上開豐隆公司帳戶內之一千萬元存款先轉回邱佳榮之上開帳戶,再轉回至張瑞和之上開帳戶。 ⒉何奇峰於九十五年年一月十六日,盜用豐隆公司、佘豐隆之印章各一枚,偽造豐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試算表、委託書等資料,表明豐隆公司變更負責人且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之變更及增資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違背其本應辦理豐隆公司註銷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豐隆公司、佘豐隆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期間,何奇峰為掩飾上情,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黃千容、佘豐隆及豐隆公司之同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認為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在上址「日昇會計事務所」內,擅自持「黃婕語」之印章,在日期記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租賃標的均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三」之二份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黃婕語」之印章各一枚,並在上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佘豐隆」之簽名,及擅自持豐隆公司之大小印章在上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豐隆公司、佘豐隆之印章各一枚,而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豐隆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二份,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千容、佘豐隆及豐隆公司。嗣黃千容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在「日昇會計事務所」發覺該偽造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 ㈡、何奇峰於變更豐隆公司負責人、地址,取得掌控權後,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三編號二、四、九、十所示營業人於同一稅期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為同一營業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明知豐隆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三所示之貝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貝果公司)、佳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閤公司)、旭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祥公司)、聯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齊公司)、潔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昇公司)、豪順公司、博巨有限公司(下稱博巨公司)、禾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瀚公司)、連駿商行、天翊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等營業人,竟在不詳處所,以豐隆公司名義連續填製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表示豐隆公司曾與附表三所示各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易且收取價金之不實事項,並供附表三編號二、四、九、十所示營業人,持該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三編號二、四、九、十所示營業人逃漏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合計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另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所示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實際上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四、案經被害人黃千容告訴、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何奇峰對於上揭時地,未經黃千容、林秀美、佘豐隆、豪順公司、豐隆公司之同意,偽造渠等名義之各項私文書,持以行使,違背受託任務,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取得豪順公司、豐隆公司之經營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僅辯稱:上開各項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為取得豪順、豐隆公司變更登記後之控制權,以開立不實之發票逃漏稅捐,彼此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等語。 二、經查: ㈠、豪順公司部分: ⒈豪順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委託「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結算、清算、註銷等事務,被告私自將豪順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由「林秀美」變更為「彭克勇」,並將原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營業處所,亦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三」(黃千容名下所有),並利用黃千容、李世弘、彭克勇名義偽造相關租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秀美、黃千容、李世弘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正反面、第十八至二三頁、第一0九頁、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並有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豪順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及約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原審卷二第四一至四四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李世弘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聽過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及哲佑公司,因為當時被告請其幫忙「過水」,就是上開公司要轉讓,若以同樣的K公司,再以A、B、C三人來舉例,K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A,A把負責人的名字過給B,B就成為K公司的負責人,但沒有向主管機關登記,再由B直接將負責人轉給C,就變成由C成為K公司的負責人,再以此去向經濟部辦登記,這就是其所謂的過水。伊擔任之角色就是中間這個B,伊有跟被告說這要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哲佑公司之負責人同意,伊始願承做,伊與林秀美有見過面,但不知被告係如何與林秀美溝通,林秀美有同意,後來伊與豐隆公司之佘豐隆曾相約在桃園市文中路「芽莊咖啡廳」碰面,那次碰面佘豐隆並不同意,並當場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哲佑公司部分,被告一直沒有把林國華找出來,被告還要求伊模仿林國華之筆跡,但遭伊拒絕,當時被告交給伊簽名有關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哲佑公司之文件一大疊,伊僅簽屬於自己名義部分,就是一些契約書、轉讓同意書,但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被告請伊簽過太多文件,伊有疑慮詢問被告,被告皆稱均屬必要簽署之文件,大約在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但倒填日期;在簽署文件,並未與黃千容接觸,被告解釋係因黃千容怕上法院,故不必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五頁反面)。而證人黃千容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卷附日期記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租賃標的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三,由伊擔任出租人,豪順公司為承租人之二份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十一至十二頁),均係被告盜用伊印章所偽造,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在「日昇會計事務所」發覺該二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始知悉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十四至十五頁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是九十八年七月間,僅係證人黃千容發現上開偽造契約書之時間,並非被告偽造之時間;而觀諸證人李世弘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變更公司登記後開立發票等行為,可知被告偽造租約之目的,仍在辦理豪順公司、豐隆公司負責人名義、營業場所之變更登記,其行為時間應與變更登記同一階段,且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完成,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取得豪順公司掌控權後,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國棠公司、哲佑公司、連發廣告社等營業人,竟連續開立附表二之一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證明豪順公司曾與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營業人交易而收取價金,並供「連發廣告社」持附表二之一編號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幫助「連發廣告社」以該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逃漏附表二之一編號三所示之營業稅合計五萬元。 ⒋嗣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豪順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星揚公司及君錠公司等營業人,竟為同公司接續開立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證明豪順公司曾與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而收取價金,並供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君錠公司」,持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君錠公司」逃漏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營業稅合計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中三字第一○○○○○○○○○○號書函,暨所附豪順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光碟影像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至二0二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偵辦案件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他卷第十四頁、第一九0至一九九頁)等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豐隆公司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受豐隆公司委任辦理結算、清算、註銷公司登記等事務,違背任務,為取得豐隆公司掌控權利,先於邱佳榮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開立帳戶,由金主張瑞和以轉帳一千萬元方式,製造豐隆公司增資匯入假象,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於同年月七日出具「豐隆化工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張瑞和旋將該一千萬元轉出;再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試算表、委託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之變更及增資登記,將公司負責人由「佘豐隆」變更為「邱佳榮」及增資一千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佘豐隆、邱佳榮、張瑞和、楊春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00年五月十九日板信集中字第一00七四七0八四三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豐隆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存入憑證(見他卷二第九一至九八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00年六月十五日板信集中字第一00七四七0九六三號函、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單、邱佳榮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入憑證、取款憑證、支票存款送款單(見他卷二第一四五至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等附卷為佐,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桃檢字第一一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0四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佘豐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佘豐隆」簽名非伊簽署,伊未與被告或黃千容簽過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千容於審理中所證遭偽造其名義之租賃契約書等情節相符,復有豐隆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十九至二十頁),且被告未經佘豐隆之同意任意操控豐隆公司,復如前述,是被告未經黃千容及豐隆公司之同意,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豐隆公司之二份租賃契約書,亦堪認定。又依證人黃千容所陳,其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欲脫離日昇會計事務所,在整理資料時發現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查悉上情,是九十八年七月間僅係證人黃千容發現上開偽造契約書之時間,並非被告偽造之時間;而觀諸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法,可知其偽造租約之目的,仍在辦理豐隆公司負責人名義、營業場所及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其行為時間自應與變更登記同一階段,且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完成。 ⒊又被告取得豐隆公司之掌控權後,明知豐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三所示之貝果公司、佳閤公司、旭祥公司、聯齊公司、潔昇公司、豪順公司、博巨公司、禾瀚公司、連駿商行、天翊公司等營業人,竟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連續填製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用以證明豐隆公司曾與附表三所示各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而收取價金,並供附表三編號二、四、九、十所示營業人持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三編號二、四、九、十所示營業人以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每二月一期逃漏營業稅合計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等情,亦有豐隆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他字卷二第五五至八一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號函暨所附之稽查報告、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他卷一第二一頁、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號函,暨所附豐隆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五至一八七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新舊刑法、商業會計法之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有方法目的之各罪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⒎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處斷,併此敘明。 ㈡、另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四日,易科罰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00倍折算一日;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至附表二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一體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折算之。 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法定刑,自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為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除編號二外)使豪順公司、豐隆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附表二之二及附表三編號二之犯行,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豪順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違背任務偽造豪順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為接續偽造黃千容(以黃婕語名義)及豪順公司名義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二偽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持其中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豪順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在公司變更同意書上偽造林秀美之簽名、盜蓋豪順公司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在租約上盜蓋「黃婕語」、豪順公司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後,僅有一行使行為,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於「日昇會計事務所」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時,處理上開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其犯罪時間在商業會計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為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為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⑶又附表二之一編號三連發廣告社、附表二之二編號二君錠公司所示營業人,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合法代理人,並應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為幫助附表二之一編號三、附表二之二編號二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稅期營業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此部分行為係接續犯。且被告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為同一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係接續犯。 ⑸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以同一豪順公司連續為附表二之一多數不同營業人,於數營業稅期填製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附表二之一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而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罪罰(即附表二之二論以二罪)。而附表二之一編號三、附表二之二編號二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所涉商業會計法之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 ⒊綜上所述: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另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之行為,則各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二罪)。 ⑶以上所犯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有關豐隆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移送併案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 ⑴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 ⑵被告以不實之股款收足證明及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表明豐隆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申請登記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瑞和、邱佳榮及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春賢出具查核報告,為間接正犯。 ⑶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二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⑷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另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豐隆公司」、「佘豐隆」之簽名,及盜蓋「豐隆公司」、「佘豐隆」印章以開立豐隆公司帳戶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豐隆公司、佘豐隆簽名及盜蓋佘豐隆、豐隆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開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違背任務,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豐隆公司之負責人及表明增資,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豐隆公司及佘豐隆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黃千容及豐隆公司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豐隆公司、「黃婕語」、佘豐隆之印章,及偽簽佘豐隆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雖豐隆公司登記卷中,查無被告所偽造之豐隆公司租約(見他卷二第五六至八一頁),無從認定被告偽造租約後有持以行使之行為,但其偽造之目的既在規避查緝,則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偽造文書罪間,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偽造私文罪。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後,連續為開戶、變更登記之行使行為,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蓋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⑹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豐隆公司、佘豐隆簽名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豐隆公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盜蓋豐隆公司、佘豐隆印章於上開申請書、印鑑卡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未敘及以不實資金資料表明股東收足股款,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附表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被告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附表三編號二、四、九、十所示統一發票,供各該附表所示多數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合法代理人,並應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為幫助附表三編號四、九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稅期營業稅之目的(編號二、十僅一筆,無接續問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應認係接續犯。其多次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以同一公司連續為多數不同營業人、於數營業稅期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多次供附表三編號二、四、九、十所示營業人,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三編號二、四、九、十所示營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原判決書誤繕為第四十一條應予更正),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分別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代理人幫助逃稅捐罪論處。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及附表三所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附表二之二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之二):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涉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正確性,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之二所示有期徒刑各四月之刑度,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予以各減刑二分之一,分別為有期徒刑各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所量處之刑度,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並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見原判決書第三一頁第十二至十八行),是本案之量刑並無失衡情形。被告空言主張,遽指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附表二之一,附表三):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何奇峰所為違背任務,以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法,取得豪順公司、豐隆公司掌控權,再登載不實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所為各行為,其目的在取得各公司掌控權後,開立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其所涉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行為既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有牽連犯之適用,否則被告取得各該公司之掌控權將毫無意義。是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各犯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以數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二)被告於豐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斷,亦有不當;(三)原判決書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之條文,另就偽造之簽名沒收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法律依據,均有疏漏。被告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正確性,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虛偽開立豐隆公司帳戶及以不實文件表明股款收足,違背任務而變更豪順公司、豐隆公司之負責人,偽造多份文書,部分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佘豐隆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八月、十月。 ㈢、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撤銷改判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四月(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之一)、五月(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三),及駁回上訴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二月(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月(附表二之二編號二),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偽造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林秀美」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 ⒉另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豐隆公司租賃契約書上「佘豐隆」之簽名一枚,於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一枚,及印鑑卡上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一枚,均係被告所偽簽,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他卷一第二十頁,他卷二第九二、九三頁)。 ⒊至「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佘豐隆簽名,係佘豐隆所親簽;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佘豐隆印文,均係被告以佘豐隆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及被告所偽造租約上之豪順公司、豐隆公司與「黃婕語」之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偽造而成,業據證人林秀美、佘豐隆、黃千容證述明確,該等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宣告。 ⒋另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於申請變更登記、行使時,已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用以表示豪順公司、豐隆公司曾各與該附表所示營業人交易且收取價金之不實事項,經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除附表三編號三、⑷所示之發票未經旭翔公司提出申報外),由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各該附表「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八等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他卷一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豐隆公司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八等營業人,經稅捐機關查核後,既認均係虛設行號,自無營利所得及應納營業稅可言,更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地,是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若屬有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原判決不另無罪諭知關於捷達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捷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為「日昇會計事務所」之客戶,被告何奇峰先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捷達公司公司負責人由「鄭龍峰」變更為「陳雅琦」,設立地址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四樓」(即日昇會計事務所地址),致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捷達公司公司負責人由「陳雅琦」變更為「羅志強」、設立地址變更「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致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明知捷達公司無銷貨之事實,仍以捷達公司名義開立一百七十四紙不實統一發票,總銷售額合計三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二元、總稅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交付與他人,其中一百五十七張遭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千五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捷達公司部分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千容之指訴,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之捷達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捷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李世弘所提出之呈報狀、以陳雅琦名義出具之委託書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李世弘之委託,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項,不知李世弘是否未經負責人同意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伊並未以捷達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而違背任務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何奇峰始終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則本件已乏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黃千容雖於偵查中,具狀指訴:被告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以捷達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云云(見他卷一第八至九頁),檢察官並以此為證。惟證人黃千容並非親自見聞上開情事,所憑者不過為李世弘於其所涉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呈報狀中曾表明:被告要求李世弘簽立捷達公司之相關文件(見他卷一第十七至十八頁)之陳述;且證人黃千容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證稱:沒有聽過捷達公司,係在搬家時,發現被告之櫃子裡有關於捷達公司之文件,始認為捷達公司幫助逃漏稅捐與被告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反面至第二一八頁),是證人黃千容此部分指訴,或屬傳聞而來,或屬其個人臆測之情,均非親自見聞之事,自難依據證人黃千容之證述,推論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㈢、又證人李世弘雖於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提出呈報書狀表示: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約伊碰面談哲佑公司的事,被告要求伊在開庭時,記得配合證詞,要強調哲佑公司係羅志強在經營,最後被告又拿出一份捷達公司之文件要求伊配合,但伊未同意,並向被告表示伊只欠被告三萬元,卻要做這麼多事,伊在分手時,又向被告再借二萬元並言明年底歸還等語(見他卷一第十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與佘豐隆碰面之後,被告又約伊見面,要求伊模仿林國華之簽名並要求伊簽捷達公司之文件,但均遭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五頁反面)。惟查,李世弘前與羅志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過世)共同涉犯虛偽開立捷達公司之不實發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李世弘所簽名捺印而委請被告辦理捷達公司變更登記之委託書為證,李世弘就此於該案偵查中辯稱:被告連同其他公司之資料拿給我簽,其沒有注意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八頁反面);嗣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二五八頁反面、第二六0頁反面),並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諸李世弘於該案偵查中曾稱:伊不清楚被告與捷達公司有何關係,但其朋友鄭龍峰係捷達公司原始負責人,伊幫鄭龍峰介紹捷達公司給被告記帳;伊只有給鄭龍峰被告事務所電話,被告與鄭龍峰後續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六頁),而自承與捷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龍峰熟識。是李世弘所證其並未委託被告辦理捷達公司之變更登記,捷達公司之發票與其全然無涉等語,是否屬實,殊堪懷疑。再者,李世弘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簽了很多文件,所以不知道有沒有簽到捷達公司的文件,到了地檢署檢察官說伊有簽文件,伊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三頁反面),倘捷達公司之文件係被告混同其他公司之文件而使李世弘一併簽名,被告何須如李世弘上開證言,事後於談論哲佑公司之事時,再次提出捷達公司之文件要求李世弘簽名而遭李世弘拒絕;況觀諸卷附李世弘簽名之捷達公司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三頁),首行即載明李世弘今欲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董事解任、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等語,是李世弘證稱簽名時不知係簽立捷達公司之文件等語,實難遽信。是李世弘所證之憑信性不足,難單憑李世弘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虛開捷達公司發票等犯行。㈣、又證人鄭龍峰經原審傳拘未到,無從查明鄭龍峰有無同意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有無委請李世弘或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且證人陳雅琦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不知何以成為捷達公司負責人;未曾同意他人掛名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六頁反面),亦無從認定係鄭龍峰或李世弘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起訴書認被告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尚乏實據。另卷附黃千容所提出之被告手稿、掛號函件執據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處理捷達公司變更登記之事,亦不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而有虛開捷達公司發票之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或屬傳聞而來,或憑信性不足,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何奇峰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非無見。但檢察官以數罪起訴,法院審理後亦認為數罪,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在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卻僅在理由中加以說明,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之違法,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另在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何奇峰於九十四年間,受不知情之哲佑公司負責人林國華委託辦理哲佑公司結算、清算、註銷等事務,而經手辦理上開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背信之犯意,以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為由,先請不知情之林國華簽立「哲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填林國華同意解任並改推彭克勇為董事之不實內容及盜蓋哲佑公司印章二枚後,利用持有哲佑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林國華同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盜蓋林國華、哲佑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偽造「哲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哲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哲佑公司負責人由林國華變更為彭克勇,使承辦之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登記表,而違背其本應辦理哲佑公司註銷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哲佑公司、林國華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何奇峰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千容及哲佑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持「黃婕語」及哲佑公司之印章,在日期記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租賃標的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三」之二份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黃婕語」及哲佑公司之印章各一枚,而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哲佑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二份(其上所載哲佑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李世弘及彭克勇),足以生損害於黃千容及哲佑公司。嗣黃千容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自日昇會計事務所發覺該偽造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查被告對此部分哲佑公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辯稱: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哲佑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此部分犯罪與前揭有罪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此判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仍有適用)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哲佑公司負責人不諳法令,委託其代辦公司解散登記之機會,私自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其目的即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此觀前揭有罪部分豪順公司、豐隆公司之犯罪態樣甚明。而本件哲佑公司為本件變更登記之犯行後,亦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此有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已判決確定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查及此,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涉犯法條 │ ├──┼────────────────┼───────────────────────────────┤ │1. │違背任務,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 │ │ │登載不實,變更豪順公司負責人登記│ │ │ │名義部分 │ │ │ │ │ │ ├──┼────────────────┤ │ │2. │偽造黃千容及豪順公司租約部分 │ │ │ │ │ │ │ │ │ │ ├──┼────────────────┼───────────────────────────────┤ │3. │違背任務而變更登記豐隆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公│ │ │,及擅自開立豐隆公司帳戶並共同未│司法第九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 │ │繳納股款而增資部分 │ │ │ │ │ │ │ │ │ │ │ │ │ │ ├──┼────────────────┤ │ │4. │偽造黃千容及豐隆公司租約部分 │ │ │ │ │ │ │ │ │ │ │ │ │ │ ├──┼────────────────┼───────────────────────────────┤ │5. │違背任務而變更登記哲佑公司負責人│何奇峰被訴對哲佑有限公司背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 │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免訴。 │ │ │ │ │ ├──┼────────────────┤ │ │6. │偽造黃千容及哲佑公司租約部分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 買受人 │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備註│卷證頁碼│ 所涉法條 │ │號│ │ (年月)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國棠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800,000元│ 40,000元│虛設│他字卷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 │ │ ├─┼──────┼──────┼──────┤行號│第193 頁│七十一條第一款,編│ │ │ │ │⑵│ LU00000000 │ 750,000元│ 37,500元│ │ │號三部分,另涉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2.│哲佑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2,300,000元│ 115,000元│虛設│他字卷一│一項、第二項 │ │ │ │ ├─┼──────┼──────┼──────┤行號│第194 頁│ │ │ │ │ │⑵│ LU00000000 │ 185,000元│ 9,250元│ │ │ │ │ │ │ ├─┼──────┼──────┼──────┤ │ │ │ │ │ │ │⑶│ LU00000000 │ 3,480,000元│ 174,000元│ │ │ │ │ │ │ ├─┼──────┼──────┼──────┤ │ │ │ │ │ │ │⑷│ LU00000000 │ 3,500,000元│ 175,000元│ │ │ │ │ │ │ ├─┼──────┼──────┼──────┤ │ │ │ │ │ │ │⑸│ LU00000000 │ 3,250,000元│ 162,500元│ │ │ │ │ │ ├───┼─┼──────┼──────┼──────┤ │ │ │ │ │ │95.04 │⑴│ LU00000000 │ 2,850,000元│ 142,500元│ │ │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2,400,000元│ 1,20,000元│ │ │ │ ├─┼────┼───┼─┼──────┼──────┼──────┼──┼────┤ │ │3.│連發廣告│95.03 │⑴│ LU00000000 │ 313,500元│ 15,675元│尚有│他字卷一│ │ │ │社 │ ├─┼──────┼──────┼──────┤違欠│第194 、│ │ │ │ │ │⑵│ LU00000000 │ 275,500元│ 13,775元│暫緩│195 頁 │ │ │ │ ├───┼─┼──────┼──────┼──────┤註銷│ │ │ │ │ │95.04 │⑴│ LU00000000 │ 221,000元│ 11,050元│ │ │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190,000元│ 9,500元│ │ │ │ └─┴────┴───┴─┴──────┴──────┴──────┴──┴────┴─────────┘ 附表二之二(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 買受人 │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卷證頁碼│ 主 文 │ │號│ │ (年月)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星揚公司│ 95.07│⑴│ NU00000000 │ 2,015,090元│ 100,755元│虛設│他字卷一│何奇峰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行號│第193 頁│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 │ │ │⑵│ NU00000000 │ 1,535,000元│ 76,750元│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⑶│ NU00000000 │ 2,450,000元│ 122,5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⑷│ NU00000000 │ 1,429,900元│ 71,495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⑸│ NU00000000 │ 858,000元│ 42,900元│ │ │ │ │ │ │ ├─┼──────┼──────┼─────┤ │ │ │ │ │ │ │⑹│ NU00000000 │ 824,486元│ 41,224元│ │ │ │ │ │ ├───┼─┼──────┼──────┼─────┤ │ │ │ │ │ │ 95.08│⑴│ NU00000000 │ 738,841元│ 36,942元│ │ │ │ │ │ │ ├─┼──────┼──────┼─────┤ │ │ │ │ │ │ │⑵│ NU00000000 │ 808,500元│ 40,425元│ │ │ │ │ │ │ ├─┼──────┼──────┼─────┤ │ │ │ │ │ │ │⑶│ NU00000000 │ 1,417,482元│ 70,874元│ │ │ │ │ │ │ ├─┼──────┼──────┼─────┤ │ │ │ │ │ │ │⑷│ NU00000000 │ 666,400元│ 33,320元│ │ │ │ │ │ │ ├─┼──────┼──────┼─────┤ │ │ │ │ │ │ │⑸│ NU00000000 │ 1,780,433元│ 89,022元│ │ │ │ │ │ │ ├─┼──────┼──────┼─────┤ │ │ │ │ │ │ │⑹│ NU00000000 │ 810,420元│ 40,521元│ │ │ │ │ │ │ ├─┼──────┼──────┼─────┤ │ │ │ │ │ │ │⑺│ NU00000000 │ 580,000元│ 29,000元│ │ │ │ │ │ │ ├─┼──────┼──────┼─────┤ │ │ │ │ │ │ │⑻│ NU00000000 │ 774,200元│ 38,710元│ │ │ │ │ │ │ ├─┼──────┼──────┼─────┤ │ │ │ │ │ │ │⑼│ NU00000000 │ 1,303,480元│ 65,174元│ │ │ │ │ │ │ ├─┼──────┼──────┼─────┤ │ │ │ │ │ │ │⑽│ NU00000000 │ 882,000元│ 44,100元│ │ │ │ ├─┼────┼───┼─┼──────┼──────┼─────┼──┼────┼──────────┤ │2.│君錠公司│95.07 │⑴│ NU00000000 │ 677,556元│ 33,878元│擅自│他字卷一│何奇峰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歇業│第193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 │ │ │⑵│ NU00000000 │ 2,344,788元│ 117,239元│他遷│194 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不明│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⑶│ NU00000000 │ 211,296元│ 10,565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⑷│ NU00000000 │ 1,566,215元│ 78,311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⑸│ NU00000000 │ 727,500元│ 36,375元│ │ │ │ │ │ │ ├─┼──────┼──────┼─────┤ │ │ │ │ │ │ │⑹│ NU00000000 │ 1,439,400元│ 71,970元│ │ │ │ │ │ ├───┼─┼──────┼──────┼─────┤ │ │ │ │ │ │95.08 │⑴│ NU00000000 │ 1,535,905元│ 76,795元│ │ │ │ │ │ │ ├─┼──────┼──────┼─────┤ │ │ │ │ │ │ │⑵│ NU00000000 │ 1,440,000元│ 72,000元│ │ │ │ │ │ │ ├─┼──────┼──────┼─────┤ │ │ │ │ │ │ │⑶│ NU00000000 │ 1,605,678元│ 80,284元│ │ │ │ │ │ │ ├─┼──────┼──────┼─────┤ │ │ │ │ │ │ │⑷│ NU00000000 │ 1,331,400元│ 66,570元│ │ │ │ └─┴────┴───┴─┴──────┴──────┴─────┴──┴────┴──────────┘ 附表三(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 買受人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備註│卷證頁碼│ 所犯法條 │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貝果公司│95.05 │⑴│ MU00000000 │23,000,000元│ 1,150,000元│虛設│本院卷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 │ │ ├─┼──────┼──────┼──────┤行號│第178 頁│七十一條第一款,另│ │ │ │ │⑵│ MU00000000 │24,000,000元│ 1,200,000元│ │ │編號二、四、九、十│ │ │ │ ├─┼──────┼──────┼──────┤ │ │部分,另涉稅捐稽徵│ │ │ │ │⑶│ MU00000000 │11,480,000元│ 574,000元│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 │ │2.│佳閤公司│95.06 │⑴│ MU00000000 │ 500,000元│ 25,000元│已通│本院卷一│ │ │ │ │ │ │ │ │ │報撤│第179 頁│ │ │ │ │ │ │ │ │ │銷登│ │ │ │ │ │ │ │ │ │ │記 │ │ │ ├─┼────┼───┼─┼──────┼──────┼──────┼──┼────┤ │ │3.│旭祥公司│95.05 │⑴│ MU00000000 │22,000,000元│ 1,100,00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 │ ├─┼──────┼──────┼──────┤行號│第180 頁│ │ │ │ │ │⑵│ MU00000000 │24,000,000元│ 1,200,000元│ │ │ │ │ │ │ ├─┼──────┼──────┼──────┤ │ │ │ │ │ │ │⑶│ MU00000000 │11,480,000元│ 574,000元│ │ │ │ │ │ │ ├─┼──────┼──────┼──────┤ │ │ │ │ │ │ │⑷│ │11,480,000元│ 未申報扣抵│ │ │ │ ├─┼────┼───┼─┼──────┼──────┼──────┼──┼────┤ │ │4.│聯齊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1,625,000元│ 81,250元│尚有│本院卷一│ │ │ │ │ ├─┼──────┼──────┼──────┤違欠│第181 頁│ │ │ │ │ │⑵│ LU00000000 │ 1,735,000元│ 86,750元│暫緩│ │ │ │ │ ├───┼─┼──────┼──────┼──────┤撤銷│ │ │ │ │ │95.04 │⑴│ LU00000000 │ 1,678,500元│ 83,925元│ │ │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1,461,500元│ 73,075元│ │ │ │ ├─┼────┼───┼─┼──────┼──────┼──────┼──┼────┤ │ │5.│潔昇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280,000元│ 14,00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 │ ├─┼──────┼──────┼──────┤行號│第182 頁│ │ │ │ │ │⑵│ LU00000000 │ 2,800,000元│ 140,000元│ │ │ │ │ │ │ ├─┼──────┼──────┼──────┤ │ │ │ │ │ │ │⑶│ LU00000000 │ 519,000元│ 25,950元│ │ │ │ ├─┼────┼───┼─┼──────┼──────┼──────┼──┼────┤ │ │6.│豪順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2,250,000元│ 112,50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 │ ├─┼──────┼──────┼──────┤行號│第183 頁│ │ │ │ │ │⑵│ LU00000000 │ 1,870,000元│ 93,500元│ │ │ │ │ │ │ ├─┼──────┼──────┼──────┤ │ │ │ │ │ │ │⑶│ LU00000000 │ 1,430,000元│ 71,500元│ │ │ │ │ │ │ ├─┼──────┼──────┼──────┤ │ │ │ │ │ │ │⑷│ LU00000000 │ 2,950,000元│ 147,500元│ │ │ │ │ │ │ ├─┼──────┼──────┼──────┤ │ │ │ │ │ │ │⑸│ LU00000000 │ 3,480,000元│ 174,000元│ │ │ │ │ │ │ ├─┼──────┼──────┼──────┤ │ │ │ │ │ │ │⑹│ LU00000000 │ 3,240,000元│ 162,000元│ │ │ │ │ │ ├───┼─┼──────┼──────┼──────┤ │ │ │ │ │ │95.04 │⑴│ LU00000000 │ 2,830,000元│ 141,500元│ │ │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2,470,000元│ 123,500元│ │ │ │ ├─┼────┼───┼─┼──────┼──────┼──────┼──┼────┤ │ │7.│博巨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1,615,000元│ 80,75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 │ │ │ │ │ │行號│第184 頁│ │ ├─┼────┼───┼─┼──────┼──────┼──────┼──┼────┤ │ │8.│承瀚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2,900,000元│ 145,00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 ├───┼─┼──────┼──────┼──────┤行號│第185 頁│ │ │ │ │95.04 │⑴│ LU00000000 │ 780,000元│ 39,000元│ │ │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1,319,700元│ 65,985元│ │ │ │ │ │ │ ├─┼──────┼──────┼──────┤ │ │ │ │ │ │ │⑶│ LU00000000 │ 1,720,000元│ 86,000元│ │ │ │ │ │ │ ├─┼──────┼──────┼──────┤ │ │ │ │ │ │ │⑷│ LU00000000 │ 930,000元│ 46,500元│ │ │ │ │ │ │ ├─┼──────┼──────┼──────┤ │ │ │ │ │ │ │⑸│ LU00000000 │ 3,575,000元│ 178,750元│ │ │ │ │ │ │ ├─┼──────┼──────┼──────┤ │ │ │ │ │ │ │⑹│ LU00000000 │ 3,358,000元│ 167,900元│ │ │ │ │ │ │ ├─┼──────┼──────┼──────┤ │ │ │ │ │ │ │⑺│ LU00000000 │ 3,500,000元│ 175,000元│ │ │ │ │ │ │ ├─┼──────┼──────┼──────┤ │ │ │ │ │ │ │⑻│ LU00000000 │ 470,000元│ 23,500元│ │ │ │ ├─┼────┼───┼─┼──────┼──────┼──────┼──┼────┤ │ │9.│連駿商行│95.04 │⑴│ LU00000000 │ 297,000元│ 14,850元│尚有│本院卷一│ │ │ │ │ ├─┼──────┼──────┼──────┤違欠│第186 頁│ │ │ │ │ │⑵│ LU00000000 │ 315,000元│ 15,750元│暫緩│ │ │ │ │ │ ├─┼──────┼──────┼──────┤註銷│ │ │ │ │ │ │⑶│ LU00000000 │ 388,000元│ 19,400元│ │ │ │ ├─┼────┼───┼─┼──────┼──────┼──────┼──┼────┤ │ │10│天翊公司│95.05 │⑴│ MU00000000 │ 321,960元│ 16,098元│申請│本院卷一│ │ │ │ │ │ │ │ │ │註銷│第187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