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量凱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祖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32號,中華民國103年 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A女(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21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係就讀同一所國中之校友,自其等先後就讀國中起即結識而交情深厚之朋友。100年12月23日下午6時左右,A女至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0號丁○○住處哭訴,遭戊○○強制性交,及以手機拍攝性侵過程之影片而遭到脅迫(戊○○涉嫌強制性交等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丁○○詢問有無報警,A女表示因怕家人及男友知悉,不敢報警,請丁○○幫忙取回性侵過程之影片,丁○○應允後,先由A女依丁○○之指示於100年12月23日18時22分24 秒、18時27分45分先後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給戊○○,確認鄭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藍天撞球場後,丁○○即偕適在其住處之甲○○,另撥打電話邀10餘名成年男性友人一起至藍天撞球場找戊○○取回A女指控被拍攝強制性交過程之影片,丁○○、甲○○及該受丁○○通知前來之10餘名成年男子於當日下午6時41分許抵達藍天撞球場,丁○○走上前質 問戊○○對A女強制性交及拍攝強制性交過程之影片一事,並要戊○○交出影片,戊○○堅詞否認,丁○○與甲○○、該10餘名成年男子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出手對戊○○施以拳打腳踢後,即由其中 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戊○○自藍天撞球場押進一輛黑色小客車,甲○○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載丁○○,其他人分乘另一輛自小客車、數輛機車,離開藍天撞球場,沿新興街、康寧路、德昌街到天德街之天德堂暫停後,又續續駕車開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後,該4名男子將戊○○拉下車 ,與丁○○、甲○○等人將之押到附近之紅樹林橋旁,戊○○仍堅詞沒有性侵A女,也沒有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丁○○等人則又繼續對戊○○拳打腳踢,喝令已無力反抗之戊○○自行脫去身上衣物,及交出持用之行動電話,由甲○○將行動電話機內之記憶卡取出折斷,連同戊○○之衣服拋往橋下溪中,再將行動電話交還戊○○,丁○○、甲○○等一行人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奪戊○○之行動自由,至當晚19時41分前數分鐘隨行之1名成年男子脫下上衣拿給戊○○穿著後 ,丁○○等一行人即各自駕車離開現場,至此戊○○始脫困。戊○○見丁○○等人離開後,立即於當晚19時41分03秒撥打電話聯絡與友人徐志先,央請徐志先前來池府王爺廟接載,因徐志先有工作走不開,戊○○則於當晚19時43撥打105 通知派車前來池府王爺廟接載,繼而於當晚19時49分32秒又撥打電話聯絡母親沈思妘,告知被押一事,於當晚19時55分左右營業小客車司機黃裕廣接獲通知抵池府王爺廟附近,與戊○○電話聯絡後,戊○○走出來坐進車內後,黃裕廣依戊○○之指示先開往藍天撞球場取戊○○之機車鑰匙等物後,再載戊○○回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巷00○0號B2室租屋處,戊○○之母親沈思妘亦趕抵上址戊○○湖口租屋處,於當晚22時陪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綜合醫院診治驗傷,診斷結果為受有頭部及鼻樑挫傷、背部、小腿多處挫傷軟組織血腫等傷害,緊接於翌日凌晨1時25分許 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警方循線查獲丁○○、甲○○涉犯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陳述,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 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判決意旨以資參照。是告訴人戊○○警詢之供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除爭執上述告訴人戊○○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丁○○、甲○○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丁○○與甲○○、證人A女(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21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係就讀同一所國中之校友,自其等先後就讀國中起即結識而交情深厚之朋友。100年12月23日下午6時左右,證人A女至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丁○○住處哭訴,遭告訴人戊○○強制性交,及以手機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遭到脅迫(告訴人戊○○涉嫌強制性交等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 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表示因怕家人及男友知悉,不敢報警,請被告丁○○幫忙取回被拍攝之影片,被告丁○○、甲○○遂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6時41分左右,前往藍天撞球場質問告訴人戊○○及索討拍攝之影片,因告訴人戊○○堅詞否認,被告丁○○、甲○○不相信,乃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接著將之強行押離藍天撞球場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旁,並繼續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及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之記憶卡取出折斷,連同被逼迫脫下之上衣一起丟棄橋下溪流,之後其等留下告訴人戊○○在現場即逕自離開,告訴人戊○○先後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徐先志、母親沈思妘,及撥打105通知營業小客車 司機黃裕廣前來現場接載各情,已據被告丁○○、甲○○供承在卷(10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卷第13頁至第15頁,10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0頁正反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9頁反面,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9頁反面、 第170頁正面、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177頁正面至第178頁正面、第180頁反面第183頁正面,10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78頁正反面,103年11月26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丁○○; 102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102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0頁正面,103年4月3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10頁正面、第211頁反面、第 212頁反面、第215頁正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8頁正面至第219頁正面、第221頁正面至第222頁正面,10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78頁正反面,103年11月26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甲○○),且據告訴人戊○○指述(10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6頁、第107頁,10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3頁,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30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6頁反面)、證人徐先志、黃裕廣、沈思妘、A女證述甚詳(10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96頁、第97頁,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57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正面,徐先志;10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7頁、第98頁 ,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黃裕廣;10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8 頁、第99頁,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2頁 正面、第143頁正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沈思妘;102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1頁、第132頁,A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東元 綜合醫院102年10月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人戊○○先生100年12月23日急診病歷及外傷照片資料(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100年12月24日之簡訊翻拍照片7紙(同前偵查卷第4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卷第257頁 ), ⒊A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前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 ⒋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路0段000號及學府路130號之位置圖及路線圖(同前偵查卷第77頁正反面), 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3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路線圖2份、現場相片6幀、行進路線光碟1 片(同前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光碟置於卷後光碟片、錄音存放袋),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戊○○,案由:妨害性自主)列印頁(同前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 ⒎傳資料查詢3紙(證人徐志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2012年11月23日停用;證人黃裕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前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⒏中華電話資料查詢1紙(證人沈思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同前偵查卷第85頁), ⒐遠傳資料查詢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徐欽 土、申請日期:2007年8月27日、停用日期:2013年4月17日)(原審卷第55頁), ⒑被告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號:0000-00、車主姓名:甲○○)(原審卷第54頁)。 ㈡被告丁○○與甲○○雖始終供稱,只有其二人前往藍天撞球場找告訴人戊○○質問有關A女指控性侵害與拍攝性侵過程影片之事,繼而將告訴人戊○○押上車,是突然有一名其等不認識之不詳成年男子跳上車,一起與其二人將告訴人戊○○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旁,又將告訴人戊○○拉下車,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並喝令告訴人戊○○交出行動電話,其等將記憶體取出折斷丟棄橋下溪中(等詞(10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頁,10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同前查卷第140頁正反面,102年11月19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9頁反面,103年3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至第176頁 正面,丁○○;102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102年1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0 頁正面,103年4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12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甲○○)。惟查,100年12 月23日傍晚6時41分左右,連同被告丁○○與甲○○二人, 共有10餘人前往藍天撞球場找告訴人戊○○質問性侵害A女,及拍攝性侵過程之影片之事,告訴人戊○○否認上情,其等遂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繼而由其中4名不詳成年男 子將告訴人戊○○押上一輛黑色轎車,被告丁○○、甲○○,與其他同往藍天撞球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則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及數輛機車,離開藍天撞球場,沿新興街、康寧路、德昌街到天德街之天德堂暫停後,又繼續駕車開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後,該4名男子將告訴人戊○○拉下車, 與被告丁○○、甲○○等人將之押到附近之紅樹林橋旁,告訴人戊○○仍堅詞沒有性侵A女,也沒有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被告丁○○等人則又繼續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並喝令已無力反抗之告訴人戊○○自行脫去身上衣物,及交出持用之行動電話機,由被告甲○○將行動電話機內之記憶卡取出折斷,連同告訴人戊○○之衣服拋往橋下溪中,再將行動電話機交還告訴人戊○○,隨行之1名成年男子亦脫下上 衣給告訴人戊○○穿著,之後被告丁○○、甲○○等一行人各自駕、騎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已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10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6頁、第107頁,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第133頁正反面),並表示:「如果只有兩人押我上車,我要跳車、要跑應該很容易,可是押我上車的有4人,駕駛、副駕駛及 後面兩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10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2頁正面),審酌當日是由被告甲○○駕駛 車輛,被告丁○○乘坐車上一起前往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旁(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4頁反面, 丁○○;103年4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甲○○),單憑被告丁○○一人在後座控制告訴人戊○○行動是有難度,誠如告訴人戊○○上述所陳其要掙脫被告丁○○之控制並非難事,至於所稱另一名其等不認識之不詳成年男子跳上車,一起與其二人將告訴人戊○○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旁,被告丁○○、甲○○二人在未確認該人身分及確認是敵是友前即任由不認識之不詳成年男子上車,與其等一起將告訴人戊○○載往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旁,顯然與常理不符,且被告丁○○、甲○○二人在藍天撞球場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後又將之押上車,在藍天撞球場目賭經過之人均明瞭上述行為是屬觸犯刑責之犯罪行為,若係與被告丁○○、甲○○、告訴人戊○○均不認識,且與A女指控被告訴人戊○○性侵害之事不相干,衡諸常情當會遠離被告丁○○、甲○○二人,以避免被誤會與其等是同夥,可見被告丁○○、甲○○二人此部分陳述根本不實在;又當日晚間告訴人戊○○脫困離開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旁後,於當晚10時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當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鼻樑挫傷,背部、小腿多處挫傷軟組織血腫等傷害,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同前偵查卷第45頁)及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0月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人戊○○先生100年12月23日急診病歷及外傷照 片資料(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所受傷害亦非屬輕微,何況被告丁○○亦供稱當日在藍天撞球場有超過10人動手毆打告訴人戊○○(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74頁),雖被告丁○○稱其他動手毆打告訴人戊○○之10 餘名不詳成年人原即在藍天撞球場,與其二人均不相識( 103年3月27日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4頁正面),然衡諸 常理,一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鮮少會對不認識之人所指控性侵之事,在未查證前即盲目相信,進而衝動地與指控者一起動手毆打被指控之人,且依人趨吉避兇之心態,會遠離上開紛爭,以免自己受到牽累,由此可見,在藍天撞球場與被告丁○○、甲○○一起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之10餘名成年人係經被告丁○○邀約前去藍天撞球場找告訴人戊○○取回證人A女指控被拍攝強制性交過程之影片至明。從而,告訴人戊○○指述當天在藍天撞球場遭10餘人拳打腳踢及經其等強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旁等詞,真實可採,被告丁○○、甲○○表示僅其二人前去藍天撞球場找告訴人戊○○及將之強押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旁之供詞,並不實在,而不足採信。 ㈢至於, ⑴告訴人戊○○雖指證:「…帶我到新豐鄉紅毛港的橋下,當時我被拉下車,遭人徒手握拳頭毆打我並用腳踹…遭人用不知名物體毆打…逼我脫衣服並錄影存證…我有看到A女在現場…對方有詢問A女『這樣夠了嗎』,之後對方叫我簽下四張疑似本票的票據…」(100年12月24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31頁)、「…我確定她在,她就站在我右前方那邊涼亭看我被打,打我的人有問她這樣打夠了嗎?A女回答說還不夠,結果他們就逼我將全身衣物脫光,然後繼續打我」(101年3月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34頁)、「…我被打一陣子,A女也有出現在現場,他們還要我全身脫光,我有全身脫光…還被對方用手機錄影,他們又一直打我,然後他們就問A女這樣子夠了嗎,之後他們就拿了一本本票,要我簽名…」(10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7頁)、「…(你確定A女當天確 有到紅毛港?)有。我簽完本票後,就有看到A女。打我的那些人,還有問A女說,這樣子夠了嗎?如果不夠,還可以繼續,那時候我還是裸體」(10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3頁反面)、「…(A女有無出現在紅 樹林橋?)有…(她出現在現場做何事?)當時我全裸光著身體被打,我有看到她,我全身光溜溜的時候有看到她,然後他們就跟A女講說:『○○,這樣子夠了嗎?』…(A女如何回答?)A女沒有講話…很正常的站在那裡…(有無面露驚恐的表情?)沒有…(有無得意的表情?)應該是很得意吧…(你當時覺得她很得意,但是她什麼話都沒有說,是否如此?)對…」(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等語。 ⑵然查,證人A女否認有請被告丁○○幫其出氣,告訴人戊○○被押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旁,其並沒有出現在現場,表示:「我跟丁○○認識很久,我想要問他我該怎麼辦,我也不敢跟家人說,丁○○沒有說什麼,要我不要想太多,叫我先回家…我事後知道丁○○有去找戊○○…知道丁○○他們打了戊○○…(當天戊○○被毆打,你有無去現場看他被打的情形?)沒有…(你跟丁○○講你被戊○○強制性交,是要他幫你出氣的意思?)不是。是單純跟他抒發心情…」(102年4月9日偵訊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132頁、第133頁)等語,而100年12月 23日被告丁○○等一行人將告訴人戊○○押往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旁,A女並未出現在該處一節,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102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2頁、第94頁),被告丁○○於102年3月12日原審101年度 少調字第94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作證稱:「(本案你 是否夥同他人毆打被害人戊○○?)有…(當時是你自己要去的還是少年叫你去的?)我自己要去的…(你當時在毆打被害人戊○○時,少年有無在場?)沒有…(你因何原因要去毆打被害人戊○○?)因為他拿性侵害的影片威脅少年很多次了,我要去找被害人戊○○拿影片。我跟少年從國中就認識了,少年有跟我說到被被害人戊○○性侵害的事情,且那個時候少年一直哭,我們當時有告訴少年要跟家裡的人說,要去報案,但是少年他一直不敢跟家裡講,所以我才主動出面要把影片拿回來…(你所犯的對被害人毆打的行為,少年是否知情?)事後知道,少年知道後也沒有任何表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另告訴人戊○○於102年4月23日原審101年度少調字第 94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指證稱:「少年(A女)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從12月23日晚上8時之後的發話基地 台位置為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地號,應該就是紅毛城附近的地址」(原審卷第69頁),據持用之0000000000及A女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記錄顯示,A女持用之前開門號於100年12月24日18時27分45秒發話至告訴人 戊○○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後至當日晚間23時41分40秒止,除21時54分01秒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號6樓外,其餘發話及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地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告訴人戊○○於當日被告丁○○等一行人離開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之後,有先後09時41分03秒、19時49分32秒、19時59分17秒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徐先志、母親沈思妘,及通知營業小客車司機黃裕廣前來現場接載,此已詳如前述,當時告訴人戊○○是在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其撥打上述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號5樓 頂平台及閣樓,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由於A女自20時13分17秒至21時53分59秒,及23時39分23秒、23時41分40秒之發話及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號5樓頂 平台及閣樓,21時54分01秒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號6樓(同前偵查卷第61頁),而告訴人戊○○係被告丁○○一行人離開後才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徐先志,該時間是在19時41分03秒(同前偵查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丁○○等一行人於19時41分03秒之前已離開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衡諸常情A女鮮少會繼續留在現場直至21時53分59秒以後離開至苗栗縣竹南鎮後,又於當晚23時39分23秒前返回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至23時41分40秒後又離開,足見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號5樓頂 平台及閣樓非在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現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戊○○此部分之指述,尚難僅憑其上述前後陳述有出入及與事實不符之有瑕疵指述,認證人A女於告訴人戊○○被押至池府王爺廟附近紅樹林橋現場時亦有到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與被告丁○○所邀之1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丁○○、甲○○與被告丁○○所邀之1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前述時間前往藍天撞球場找告訴人戊○○質問性侵害證人A女及要告訴人戊○○交出所拍攝性侵過程影片,告訴人戊○○否認有性侵害證人A女及拍攝性侵過程影片,被告丁○○一行人遂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施以強暴,繼而強行將之押進車內並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再將之拉出車外帶往前方不遠處之紅樹林橋旁,繼續對之拳打腳踢,及喝令告訴人戊○○自行脫去身上衣物,與交出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甲○○將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取出折斷,連同告訴人戊○○之衣服拋往橋下溪流中,再將行動電話交還戊○○後,一行人留下告訴人戊○○在現場後即各自離開,告訴人戊○○於上述時、地被施暴及強行自藍天撞球場押往池府王爺廟附近後,拉出車外帶至前方不遠處之紅樹林橋旁,繼續對之施暴,直至被告丁○○一行人離開現場,告訴人戊○○之意思決定喪失自由,生理身體之活動亦失其自由,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前述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被非法剝奪持續期間,有關脅迫告訴人戊○○脫下衣服及交出行動電話被取出記憶卡折斷後丟棄橋下溪流中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依上說明,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⑶被告丁○○、甲○○與被告丁○○所邀之1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⑴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A女至其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哭訴,遭告訴人戊○○強制性交,及以手機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遭到脅迫,並表示因怕家人及男友知悉,請被告丁○○幫忙取回被拍攝之影片,被告丁○○因而夥同被告甲○○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下午 6時23分許至藍天撞球場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後強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再將告訴人戊○○拉下車,繼續對之拳打腳踢,被告丁○○、甲○○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除要求告訴人戊○○交出行動電話供檢視及取出記憶體折斷丟棄橋下外,其等另拿出空白本票1本,要求告 訴人戊○○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3張、6萬元本票1張,及在本票上填寫住家地址及戶籍地址,告訴 人戊○○因已被毆打受傷嚴重,且對方人多勢眾,已無法抗拒,乃依渠等要求簽立本票共計面額36萬元4張,並交 由其中不詳之人取走,又被告丁○○、甲○○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告訴人戊○○已脫下之褲子口袋中強行取走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約1000元現金。因認被告丁○○、甲○○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云云。 ⑶查,告訴人戊○○歷次證稱:「…在打撞球過程中,忽然有一群人走進藍天撞球場…說『你強姦人,還錄影』…毆打我,並強拉我上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帶我到新豐鄉紅毛港的橋下…被拉下車…握拳毆打我並用腳踹…之後對方叫我簽下4張…本票…三張10萬元,一張6萬元…對方還拿走我的雙證件及我皮包內新台幣1000元,皮包內剩下的錢都還給我…」(10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 頁、第31頁)、「…他們又把我押到一座橋樑下…一直打我…之後他們就拿1本本票,要我簽名,我簽了4張,其中有3張是10萬元,1張是6萬元,他們本來要我把整本本票 簽完,我說我家很窮…他們就叫我簽4張,因為我當時衣 服都脫光,他們就從我的脫下褲子口袋中拿出皮夾,把我的證件拿出來,還有1000元至2000元,他們本來要全部拿走,我說這是我媽拿給我吃飯錢,所以他們有留2000至 3000元給我…另外他們還有把我的手機記憶體拿掉,直接折斷…」(10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6頁 、第107頁)、「…他們本來說只要健保卡,可是旁邊其 他那些打我的人就說:『等一下等一下,證件也要一起拿來。』然後就把本票一本拿出來,跟我說要把那本全部簽完,我說我們家很窮,最後簽了3張10萬面額的、1張6萬 面額的,然後身分證跟健保卡都被拿去了,當天我記得是禮拜五吧,因為禮拜六沒辦法重新辦證件,我是禮拜一辦的…(他們有無拿你皮包裡的錢?)有…一千多元…本來還有寫更多,是旁邊一個人說『36萬就好』…」(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第135頁正面)、「…旁邊沒有人說36萬,是寫第一張的時候,對方叫我寫多少錢我就寫,然後寫到第二張、第三張,第四張要寫6萬的時候就停了…旁邊有人在講,有的人要叫我把 整本厚厚一本本票簽完,然後我也不知道,最後我只有簽四張…」(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5頁 正反面)、「…(對方先拿走你簽的本票,還是先拿走你皮夾中的身分證、健保卡跟現金?)先拿走本票跟證件,後來才拿走現金。因為我脫光光,褲子放在旁邊,皮夾放在屁股右邊的口袋,他們就把皮夾拿出來,因為證件那些都放在皮夾裡面,就被抽走了,也拿走現金一千餘元…(對方是否同時間拿走雙證件跟現金?)對…(對方拿走你的雙證件跟現金之後,才又有人把你手機記憶卡拿出來折斷,是否如此?)他們說我性侵A女而且有錄影,我說我沒有性侵她,而且也沒有錄影,他們就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叫你把手機拿出來時,你是否已經簽完本票?)在那之前…」(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6頁 正反面)、「…脅迫我把衣服脫掉…衣服脫完就是簽本票,那時就有提到錢的事情…衣服脫完就是簽本票,那時就有提到錢的事情…本來是要叫我簽滿一本厚厚的本票,後來也不知道為什麼,只有簽4張,就是3張面額10萬元本票、1張面額6萬元本票。我有跟對方苦苦哀求說我們家很窮…(後來對方有無拿走你的身分證、健保卡,是否如此?)對…他們就說壓著…我在簽本票的時候,是對方從我皮夾裡拿我證件出來,因為我全身光溜溜跪在地上,他們拿證件給我,叫我跪在地上寫…(103年4月3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206頁正反面、第207頁正面)等語,指述其於100年12月23日傍晚18時41分左右,在藍天撞球場被強 押至池府王爺廟附近之紅樹林橋旁後,有被強迫簽發3紙 面額均為10萬元、1紙面額6萬元之本票,及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000元被取走之情形,且告訴人戊○○於100年12月26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於101年1月2日以郵寄方式申請補發 健保卡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苗竹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鎮鎮民戊○○先生100年12月2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 乙份(同前偵查卷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可證。 ⑷然而,被告丁○○、甲○○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強逼告訴人戊○○簽發面額10萬元3紙、6萬元1紙之本票及強行取 走其皮夾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000元之行為,而且, ①由告訴人戊○○歷次指述內容可知,對於所簽發本票之面額36萬元之依據,或指稱一開始即被要求簽發3紙均 10萬元,1紙6萬元,金額共計36萬元之本票4紙,或指 稱一開始未告知金額即拿出1本空白本票要其簽發,僅 是依指示依序簽發3紙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至簽發第4紙金額6萬元本票後,經告知不用再簽發,而關於簽發 本票之時點,或稱先被要求交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取出記憶體折斷丟棄後,接著即被要求開立本票,或稱被逼迫簽發好本票 4紙後,又被強行取出行動電話之記憶體並折斷丟棄,另指控被強行取走雙證件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稱於簽發本票時即自皮夾取出,指示其將證件上記載之地址記明於本票上,或稱簽發完 4張本票後,放置皮夾內之雙證件連同現金一起被取出,表示證件壓著等,諸多內容前後供述不一致,上開指述顯有瑕疵。 ②證人徐先志於10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作證稱:「…(是否知悉戊○○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在藍天撞球場及 紅樹林橋被強盜、毆打這件事情?)我清楚啊,那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當時他打給我說有人把他押走,叫我幫他,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沒空,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戊○○有無向你說明當時狀況如何?)當時有講,他說他被人家押走,而且人家拍照、拍裸照,他說他全身被脫光光拍裸照,然後我就說:『是喔,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可是我在上班。』然後我後面就又打給他,他說他在警察局了,他有報案…(有無提及他被逼本票的事情?)有,這個有。他說人家押他拍裸照,拍完就簽本票…(有無提及被迫簽了多少錢的本票?)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有無提及他的雙證件及現金被拿走?)有,這個有講到…(有無提及被拿走多少錢?)這個我不清楚…」(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8頁 正反面),惟於102年2月6日偵訊時則係證稱:「…( 提示卷附戊○○使用之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3日雙 向通聯紀錄,與戊○○當天的晚上7時41分、8時10分有通話紀錄,對話內容為何?)我忘了…他跟我說他被人走,然後就掛掉了,當時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也不知道他為何被綁走…(戊○○有跟你求救?)是他被放回來之後,他才說的…」(同前偵查卷第97頁),經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供證人徐先志閱讀後,證人徐先志則稱:「…因為開庭的時候我聽到了,當天上班的時候很忙,根本沒有心思去管別的事…(究竟你方稱戊○○所告訴你的內容,是當天通話時就有講到?或是事後你們聊天的內容?)通話時他就一直講說救命,我一直問他是什麼事,他就說他被人家押走了,後面我們出來見面的時候我才知道,才瞭解狀況…(所以是事後才聊到簽本票的事情,你接電話當下戊○○只有跟你說他被押走,是否如此?)對啊,因為很久了,我也沒記那麼清楚,就大概…(戊○○有無提及簽本票開了多少錢?)我好像有聽到,但我忘了,太久了…」(原審卷第160頁正面 )等語,審酌102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證人有徐先志、黃裕廣、沈思妘三人,由證人徐先志先進偵查庭接受訊問作證後,即待在偵查庭內,依序由證人黃裕廣、沈思妘進入偵查庭接受訊問,至三位證人皆訊問完畢,才於筆錄簽名後離開偵查庭,而證人徐先志對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與告 訴人戊○○電話對話內容,及證人黃裕廣對於當晚接載告訴人戊○○時有關告訴人戊○○與他人電話內容證稱忘了及不記得(同前偵查卷第97頁、第98頁),證人黃裕廣且稱:「我在車上好像聽到跟一名女生有關,他說他被對方全身脫光、照相,我是在車上聽他這樣講」(同前偵查卷第98頁),是於證人沈思妘接受訊問時才證稱:「那天晚上我去找他時,他說他被很多人押走,他被打並被脫衣服,還有他的雙證件被拿走,還被逼簽3 張本票,面額總共36萬元,他身上的錢也被拿走了,對方隔天還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金額不夠,要再跟他談…」(同前偵查卷第99頁),顯然證人徐先志於原審作證稱告訴人戊○○打電話向其求救時有表示被逼簽本票、被取走雙證件及現金是於前述偵查庭聽到證人沈思妘證述內容而知悉至明。 ③證人黃裕廣於10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作證稱:「…(開車過程中,你看見戊○○衣衫不整,有無問戊○○發生何事?)他自己跟我陳述,不是我看到的,他說在那邊衣服被脫掉,被脫光拍照…(他除了告訴你被脫光拍照外,尚有無提及其他事情?)忘記了,因為那台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所以我只能大概說他發生的一些事情,有聽說好像是女孩子的事情,然後好像被迫簽本票之類的…好像被他們押著要簽本票賠錢這樣子…他自己陳述的,他是這樣跟我說…(戊○○有無提及簽多少本票?)沒有印象…(有無提及其證件跟錢也被拿走了?)我只知道他身上都沒有錢,錢是後面他朋友幫他付的…」(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正面),惟證人黃裕廣於102年2月6日偵訊時係供稱:「我在車上好像聽到 跟一名女生有關,他說他被對方全身脫光、照相,我是在車上聽他這樣講」(同前偵查卷第98頁),而告訴人戊○○於10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我打105叫計程車,我說我在哪邊附近,然後就有計程車 來,司機看到我滿臉是血、全身是傷,我跟司機說我要到藍天撞球場拿我的外套跟鑰匙,因為我的摩托車還在藍天撞球場…(計程車司機看到你全身是傷,有無問你發生何事?)我有說我押到那邊被打,類似這樣的話。計程車司機還嚇到,問我會不會連累他,我說不會…(你有無跟司機提及被拍裸照?)沒有…(有無提及被逼簽本票?)有點忘了,我只有說我被押走,司機有嚇一跳…(有無提及你被搶?)沒有…(沒有簡單描述你被搶的事情?)沒有…(有無跟司機說你被迫簽本票,以及雙證件跟錢被拿走事情?)這個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後改稱)不記得了…」(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顯然證人黃裕廣與證人徐先志之情形一樣,有關告訴人戊○○被逼簽本票之內容,是於前述偵查庭聽到證人沈思妘證述內容而知悉至明。 ④證人沈思妘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晚上我去找他時,他說他被很多人押走,他被打並被脫掉衣服,還有他的雙證件被拿走,還被逼簽3張本票,面額共36萬 元,他身上的錢也被拿走…」(102年2月6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99頁)、「…他當時打電話給我,他當時在新豐、我在竹南,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跟我說,他被人押去打,有十幾人毆打他,還說他現在全身都沒有力氣,都受傷了,我聽到後很緊張…我叫他回家等、不要出門,等我到的時候再帶他去看醫生…他說就是因為一個女生的關係…全身衣服都被脫掉…他說被脫衣服、雙證件被搶了,又簽了本票…(有無提及皮包的錢被拿走了?)有,皮包的錢有一千多元…(戊○○曾否提及簽了多少本票?)好像是36萬吧…(知否簽幾張本票?)3張吧…」(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42頁反面、第143頁正反面),並表示:「…我只是聽說隔天有人傳簡訊還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本票的錢不夠…」(102年2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9頁) 、「我是聽我兒子說:『對方說本票這樣的錢不夠』,有這樣說過」(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等,惟證人沈思妘上開證述有關告訴人戊 ○○被逼簽本票、被取走雙證件、現金及翌日接受電話及簡訊繼續勒索等內容均是聽聞自告訴人戊○○所言,非親自見聞,與告訴人戊○○證稱:「…(你打電話跟你媽媽說什麼?)說我被押走了,我被打得很嚴重還被逼簽本票,然後我媽很擔心就趕快過來,我跟我媽說,我現在租的房子不能住了,說我現在生命很危險,後來我媽就趕過來…(有無提及被逼簽本票?)有…(有無提及錢與雙證件被拿走的事情?)有…」(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是在電話中即提到被逼簽本票及取走雙證件及現金之情形,亦有出入。 ⑤又依事發後翌日告訴人戊○○接收及回覆之簡訊內容,⒈100年12月24日19時36分16秒,接收: 「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同前偵查卷第46頁), ⒉100年12月24日20時29分08秒,回覆: 「你說你做中間人?但昨天你也在現場的說,其它在場的人有一半我都知道是誰,甚至全名知道四個, 栗子要告我沒意見,相對你們?如果你們覺得真的 沒差呵」(原審卷第257頁), ⒊100年12月24日20時37分03秒,接收: 「你現在是威脅我們的意思?女方家已經去驗傷,傷害罪我們沒差了,他還未成年你要知道嚴重性喔! 」(同前偵查卷第111頁), ⒋100年12月24日20時58分23秒,回覆: 「我沒有威脅,我也驗傷了,也報案了,我現在就等女方那報案,你們不只傷害哦,有防害自由(妨害 自由),極體毆打(集體毆打),攎人(擄人)、 強盜、破壞侵犯個人什麼的?還不只哦妳說呢」( 同前偵查卷第111頁), ⒌100年12月24日21時02分03秒,回覆: 「我休息了,這醫院太嚴了,抱歉。」(同前偵查卷第111頁),均無有關賠償及本票金額不夠之內容, 而告訴人戊○○亦表示:「(他們在電話或簡訊中並未提及本票或金額之事,是否如此?)沒有…」( 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 ⑥本票為有價證券,係表彰財產權而具有流通性之證券,需經持票人於到期日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由發票人依票載金額支付後,執票人始取得票載金額之款項,在未付款提示前,執票人僅取得要求發票人支付票載金額款項之債權,而本票之持票人持有本票除係擔保用,最終仍在實現取得票載金額之款項。惟, ⒈據證人沈思妘證稱:「(之後有無任何人找你或鄭凱威處理本票的事情?)沒有…(妳本人有無接到電話或簡訊或以任何方式跟妳聯絡,叫妳要替你兒子還本票的錢?)沒有…(當時妳有無接到戊○○或任何人的通知,說要籌錢把妳兒子贖回來?)完全沒有…」(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4頁反面 、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正面),及告訴人戊○○證稱:「…(知否叫你簽本票的目的為何?)說我性侵女生之類的,對方突然拿出本票叫我簽…」(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他們有無繼續找你處理本票的事情?)沒有…」(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對方 在叫你簽本票之前,有無先叫你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拿錢出來,以賠償洪詩涵?)沒有,就直接叫我簽本票…」(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當時那群人離開前,有無叫你於某時限內將36萬元籌出來交給他們,他們才會把本票還給你?)沒有說…(那群人離開前有無說過本票要如何處理?)我有說我當下沒有工作、家裡又很窮,但他們說不管,反正就是錢要幹嘛,之類的話…(他們怎麼講的?)就說本票的錢要幹嘛,有點忘了…(有無叫你某時限內要把錢拿出來?)沒有…(有無說何時要拿本票去找你?)沒有…(沒有叫你限時交錢,也沒有說要去找你,那群人就離開了,是否如此?)對…(事發至今,有無任何人拿本票來找你或你的家人要求付款?)沒有…」(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 )等語,告訴人戊○○指述取走其被強逼簽發之36萬元本票之人未要求何時支付票款或該如處理,及被取走後未曾對其提示付款或追索票款,顯與持有本票最終在實現取得票載金額款項之目的不符。 ⒉被告丁○○因A女哭訴遭告訴人戊○○性侵害及拍攝性侵過程影片,請其幫忙取回被拍攝之性侵過程影片,被告丁○○未究明事實真相為何,於聽聞上情後立即邀被告甲○○及10餘名成年男子前去藍天撞球場找告訴人戊○○追究此事及索取性侵過程影片,告訴人戊○○否認,當時於傍晚6時41分左右適值下班時間 ,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藍天撞球場,馬路上亦人來車往,被告丁○○一行人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並將之自藍天撞球場押上車載往池府王爺廟附近之紅樹林橋旁,已詳如前述,由被告丁○○等一行人在眾目睽睽下對告訴人戊○○施暴力及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顯見被告丁○○等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行事魯莽、大膽;審酌告訴人戊○○雖於100年12月24 日凌晨1時25分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 製作筆錄報案受害經過,及於101年3月5日中午12時 30分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對A女、賴昱翔、「小乖」即同案被告徐榮祖提出告訴,山崎派出所警員通知賴昱翔於101年7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山崎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 錄,及通知被告丁○○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8時13分至山崎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此有告訴人鄭凱威100年12月24日、101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證人賴昱翔10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及被告丁○○101年10月 15日警詢筆錄記錄詢問時間(同前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1頁、第5頁)可稽,可 知被告丁○○經通知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至山崎派 出所接受詢問之前並不知自己上述犯罪行為經告訴人戊○○報案提出告訴由警方調查中,如果被告丁○○、甲○○確實有告訴人戊○○所指述共同強逼告訴人戊○○簽發36萬元本票之行為,依其等前述魯莽、大膽之行事作風,自會催促告訴人戊○○支付本票票載金額36萬元,然據告訴人戊○○提出所收受之簡訊內容,均無有關追討本票票款之內容,已詳如前述,告訴人戊○○亦作證稱:「…(他們在電話或簡訊中並未提及本票或金額之事,是否如此?)沒有…」( 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6頁反面) ,益徵被告丁○○、甲○○無告訴人戊○○所指控共同強逼其簽發本票之行為。 ⑦至於,告訴人戊○○提出其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8時34分54秒傳送之簡訊內容:「現住的地方我已經搬了,戶籍地那邊?只是我把地址借牽(遷)在那邊」(同前偵查卷第111頁),對於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之原因,告訴 人戊○○表示:「…因為他們說拿本票去我當時居住的湖口工業區地址找不到人,可能會到竹南那邊,會像討債那樣到我家來討債…」(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惟旋稱:「…(你方稱「他 們說」,是指在什麼情況下跟你說?是透過打電話還是傳簡訊的方式跟你說的?)沒有,我是怕他們到我家裡討債…」(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5頁反面),且 參酌告訴人戊○○提出之簡訊資料,緊接前通簡訊之下通簡訊,時間為100年12月24日20時37分03秒,內容: 「你現在是威脅我們的意思?女方家已經去驗傷,傷害罪我們沒差了,他還未成年你要知道嚴重性喔!」(同前偵查卷第111頁),二則簡訊內容文義根本不連接, 又告訴人戊○○為確認同案被告乙○○有無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設計套話之簡訊內容,100年12月24 日20時29分08秒:「你說你做中間人?『但昨天你也在現場的說』,其它(其他)在場的人有一半我都知道是誰,甚至全名知道四個,○○要告我沒意見,相對你們?如果你們覺得真的沒差呵」(原審卷第257頁)傳送 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未予回應,此已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7頁正面),是知告訴人戊○○傳送之簡訊 內容未必真實,因此,自無從據上述「現住的地方我已經搬了,戶籍地那邊?只是我把地址借牽(遷)在那邊」(同前偵查卷第111頁)簡訊內容,即認定告訴人戊 ○○所指被告丁○○等人有拿告訴人戊○○被逼而簽發之本票前往其原租住之舊址要求支付票款至明。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甲○○及10餘名成年男子有何共同強逼告訴人戊○○簽發本票、強行取走告訴人戊○○雙證件及現金1000餘元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確有結夥三人強盜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因 檢察官業就被告丁○○、甲○○二人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記載刑法第302條之處罰條文, 然仍應認本件被告丁○○、甲○○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當加以審究,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並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一併答辯(103年11月 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已足以保障 被告丁○○、甲○○之防禦權。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6時23分許至晚間7時41分許間,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樹林橋附近,徒手 圍毆戊○○,以此強暴方式,先命告訴人戊○○自行脫去身上衣物,並自告訴人戊○○脫掉之褲子左邊口袋拿取告訴人戊○○之手機,將手機內之記憶卡取出折斷,復由其中1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空白本票1本,命告 訴人戊○○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6萬元本票1張,共 計4張本票,而被告乙○○則命告訴人戊○○須在本票上填 寫住家地址及戶籍地址,渠等再自告訴人戊○○已脫下之褲子口袋中取走告訴人戊○○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約1,000元現金。嗣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被告 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是小 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戊○○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戊○○曾於102年4月19日偵訊時指認被告乙○○在場,㈡被告乙○○曾於100年 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之簡訊內容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乙○○綽號「小乖」,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乙○○之父親徐欽土於2007年8月27日向遠傳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由被告乙○○使用,至2013年4月14日停止租用一節,已 據被告乙○○陳明在卷(10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20頁、第21頁;102年1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55頁),而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先後於於100年12 月24日19時16分傳送簡訊:「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及於同日20時37分03秒傳送簡訊:「你現在是威脅我們的意思?女方家已經去驗傷,傷害罪我們沒差了,他還未成年你要知道嚴重性喔!」,此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101年10月 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頁,10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1頁正面,102年1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46頁、第111頁)。 ㈡惟被告乙○○表示100年12月23日晚上未曾出現藍天撞球場 及池府王爺廟附近之紅樹林橋旁(10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1頁正面),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 告丁○○、甲○○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強逼其簽發本票,及強行取走告訴人戊○○皮夾內雙證件、現金1000餘元等犯行(10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20頁、第21頁,10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141頁),並表示:「…是丁○○要我傳簡訊的,他希望戊 ○○出來商討如何處理這件事…」(101年10月13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22頁)、「那天去丁○○家烤肉,我聽丁○○說大概的事情,A女被戊○○性侵,聽丁○○說有打戊○○…(你於簡訊中提到傷害罪我們沒差了,是什麼意思?)是丁○○叫我這麼打的…」(10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1頁)、「…那天我下班到丁○○家裡烤肉, 有甲○○、丁○○和丁○○的家人和A女,那時我有聽說有性侵害拍影片這件事情,有聽他們大概說已經修理了戊○○,當天晚上戊○○好像有打電話給A女,A女不敢接,A女和丁○○才委託我傳簡訊給戊○○,簡訊內容是丁○○叫我輸入的,再由我寄送簡訊…」(102年11月19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第40頁反面)、「…(你於何時知悉A女跟丁○○說她被戊○○性侵的事情?)那天到丁○○家烤肉的時候才知道…(依你所述,案發前一天A女來找丁○○,以及後來丁○○找甲○○去藍天撞球場、紅樹林橋的這些事情,你在當時並不知悉,是否如此?)對…那時候有聽丁○○說戊○○性侵A女的事情,所以才想說希望能找戊○○出來,也覺得對戊○○很不好意思…影片這件事情我知道,也是丁○○講的…(為何想幫丁○○傳簡訊?)因為我覺得我跟丁○○是朋友,而且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就覺得應該聽雙方瞭解才知道事情,就是希望事情能好好處理…(之後你有無繼續針對此事作何處理?)沒有…(你就只有跟戊○○傳簡訊、通電話,並沒有後續進一步處理,是否如此?)對…戊○○後來有傳幾封簡訊,感覺他的意思就是沒有意思要講,而是堅持要提告,那丁○○知道戊○○的想法,就等著他來告,因為事實上就是有修理戊○○…」(103年4月3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第241 頁正面)等語。 ㈢告訴人戊○○於100年12月23日案發後,旋即於100年1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證稱:他們帶我到新豐紅毛港橋下,當時我被人拉下車,對方叫我簽本票4張,合計36萬元等語(同 前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其第一時間並未指認被告乙○○;復於101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經我指認,編號5為小乖,就是當天在場之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惟未能說明何以能指認被告乙○○之原因;再於102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確定警詢所指認的賴昱翔及乙○○是否有參與毆打強押我的行為,我會指認乙○○是因為小乖乙○○在我被打後,有打電話、傳簡訊給我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就之所以指認被告乙○○,係因事後雙方有發送簡訊電話聯絡,故懷疑被告乙○○也有在現場。又於102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就有看過乙○○;我是在紅毛港被打,簽本票時,我才對乙○○有印象,他有對我笑,當時我被脫光,他們用腳踹我下體,乙○○有對我笑,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37頁、第143頁),復於103年3月27日原審審判時,證稱:之前在仰德高中日校有看過乙○○,聽朋友說他叫小乖,也知道他叫乙○○;確定乙○○沒有在藍天撞球場,對乙○○有無在紅樹林橋沒有印象,因為好幾年了,我記得是沒有,先前偵訊指認乙○○是否屬實,已經不記得了,是因為簡訊才懷疑乙○○在場,但實際上如何,我真的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至第 148頁)。是告訴人戊○○就被告乙○○是否有在紅毛港參 與上開強押毆打之行為部分,於案發後隔天尚未能指認,3 個月後,雖能指認被告乙○○,但亦未說明何以能指認之原因,約1年2個月後,又稱不確定被告乙○○是否在場,是因為事後雙方之簡訊電話,才懷疑被告乙○○在場,復於1年4個月後,突然清楚指認被告乙○○在場,並稱被告乙○○有在場笑,再於3年後,證稱對被告乙○○有無在紅樹林橋沒 有印象,因為好幾年了,記得是沒有,是因為簡訊才懷疑被告乙○○在場等語,審酌其前後就該部分所為之證述明顯不一,參以告訴人戊○○事發前即已見過被告乙○○,且知悉其完整姓名及綽號為小乖,倘告訴人戊○○在案發當時確有親見被告乙○○在場,當無不能於案發後隔天即能指認出被告乙○○之理,是應以告訴人戊○○所述對被告乙○○是否在場,沒有印象,是因為簡訊才懷疑被告乙○○在場等語為較可採。 ㈣此外,同案被告丁○○及甲○○亦分別於103年3月27日、 103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藍天撞球場及紅毛港時 ,被告乙○○並未在現場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26頁)。而被告乙○○所傳送予告訴人戊○○之簡訊,⑴100年12月24日19時16分傳送簡訊:「 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內容無法逕認回推被告乙○○於前開案發時在現場;⑵100年11月24日20時37分03秒傳送簡訊: 「你現在是威脅我們的意思?女方家已經去驗傷,傷害罪我們沒差了,他還未成年你要知道嚴重性喔!」,對此被告乙○○供稱:「是丁○○叫我這樣子打的」(102年4年1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1頁正面)、「因為戊○○後來有 傳幾封簡訊,感覺他的意思就是沒有意思要講,而是堅持要提告,那丁○○知道戊○○的想法,就等著他來告,因為事實上就是有修理戊○○」(103年4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241頁正面),並表示:「(為何想幫丁○○傳簡訊 ?)因為我覺得我跟丁○○是朋友,而且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就覺得應該聽雙方瞭解才知道事情,就是希望事情能好好處理…(你當時的想法,是認為你自己可以擔任雙方中間人的角色,聽取雙方說法來瞭解案情,是否如此?)對…」(103年4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9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戊○○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20時29分08秒,回覆 被告乙○○之訊內容:「你說你做中間人?但昨天你也在現場的說,其它(其他)在場的人有一半我都知道是誰,甚至全名知道四個,栗子要告我沒意見,相對你們?如果你們覺得真的沒差呵」(原審卷第257頁),有「你說你做中間人 ?」之文字記載,雖同時亦有:「但昨天你也在現場的說」之文字記載,然告訴人戊○○表示內容是其為確認被告乙○○有無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設計套話之簡訊內容,被告乙○○未予回應,此已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103 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7頁正面),是知被告乙○○辯稱其只是事後出面居間調解之內容,尚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 壹、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被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甲○○關於強制未遂罪部分無罪,被告乙○○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具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至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刑法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型態,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當然具有刑事不法,仍須審查強制手段與所企求目的間之關連性是否為法秩序所不允許,亦即以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來認定其違法性。為避免日常生活動輒得咎,並非所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均具有可非難性,僅具有「升高的不法」行為,始可動用刑法加以非難。 ㈡原審判決雖以「乙○○於100年12月24日至丁○○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與丁○○等人烤肉之際 ,經丁○○告知而得悉上開戊○○遭丁○○、甲○○等人圍毆並剝奪行動自由等情,遂與丁○○共同基於強制使人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基於前開強暴之威勢,以登記於乙○○之父徐欽土名下,由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是小乖,現 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之簡訊內容至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脅 ,要戊○○出面以行無義務之事,惟戊○○業已報警,且甫遭剝奪行動自由,深怕生命有危險,故未出面而不遂」,認被告丁○○與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惟上述傳送給告訴人戊○○之簡訊內容,以將報警之方式,要告訴人戊○○出面處理,而報警是將雙方之紛爭報請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處理,為合法之解決刑事紛爭之途徑,或許會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致妨害其是否出面處理之自由意思決定,但非屬惡害通知,且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是被告丁○○、乙○○以將報警之手段,迫使告訴人戊○○出面處理,告訴人戊○○因前晚甫遭剝奪行動自由,深怕生命有危險,故未出面,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 制未遂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認其二人均構成共同強制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丁○○、甲○○、乙○○三人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惟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丁○○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理由,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丁○○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心證,業如上述,檢察官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對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判。 貳、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丁○○、甲○○於主觀上認定A女係遭告訴人戊○○性侵後,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反共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對其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且以脅迫之方式逼令告訴人戊○○交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由其等抽出記憶卡折斷銷毀之無義務之事,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被告丁○○、甲○○坦承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起因於被告丁○○、甲○○認告訴人戊○○性侵A女,目的係為A女討回公道,且其二人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於103年6月16日簽定和解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之1頁),被告丁○○已支付 全部賠償金,被告甲○○已支付大部分賠償金(尚欠3千元 ),已取得告訴人戊○○之諒解,已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103年11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與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67頁)可稽,並衡酌被告丁○○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倉儲倉管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至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為高中休學,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丁○○ 、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諭知緩刑部分 ㈠⑴被告甲○○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後深表悔意,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於103年6月16日簽定和解書,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共同賠償告訴人戊○○12萬元,被告甲○○亦支付告訴人戊○○賠償金2萬7000元,尚欠3千元,告訴人戊○○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甲○○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之1頁、第167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諭知宣告緩刑三年。 ⑵本院考量被告甲○○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督促被告甲○○瞭解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所擔任分工角色、營業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甲○○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斟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丁○○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嗣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於103年8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爰不諭知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