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動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6400 號、102年度偵字第26401號、102年度偵字第2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動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李動榮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 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附近之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對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並將之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住處。李動榮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便利商店,以 2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迪」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28 公克),之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其上址住處內。嗣於102年10月9日下午2、3時許,李動榮在上址住處內,將前開非制式子彈3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置於紙盒內,並將該紙盒交予友人鄭人豪(已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文忠(由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人,囑咐渠 2人將該紙盒攜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立捷通訊行」,鄭人豪、張文忠 2人均明知李動榮交付之紙盒內放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仍與李動榮共同基於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收受該紙盒而持有之,並由鄭人豪負責攜帶, 2人一同前往「立捷通訊行」。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得知李動榮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2年10月 9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李動榮上址住處查獲李動榮,復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經警帶李動榮至「立捷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鄭人豪、張文忠 2人,及亦在現場、不知情之李動榮友人謝濟安(所涉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 3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在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ꆼ證人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李動榮(以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ꆼ證人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權,故共同被告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當天下午鄭人豪、張文忠 2人先到伊上址住處找伊,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文忠當時帶來的,張文忠問伊子彈是不是直接裝入道具槍就可以打了,伊說不行,這樣會膛炸,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文忠帶來要吸食,伊說不要,因為伊在戒癮治療,伊叫張文忠把子彈、甲基安非他命都拿走,伊還拿空紙盒給張文忠,叫張文忠趕快拿走,伊忘記後來紙盒是誰帶走了;因為鄭人豪是伊員工,伊將通訊行鑰匙交給鄭人豪,請鄭人豪先去「立捷通訊行」開店門,伊趕著要去銀行,鄭人豪、張文忠 2人就先離開;後來警察先到伊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伊又跟警察一起去「立捷通訊行」店裡搜索,伊到的時候,就看到桌上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店裡的員工鄭人豪、前員工謝濟安都不知道要怎麼辦,伊想說警察是要來抓伊的,伊也是通訊行負責人,不想要害到員工,就把事情擔下來;伊到警察局之後,警察跟伊說你們講好就好,伊就跟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都講好由伊承擔,實際上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文忠的,伊並無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17.128公克)等物,並均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下午2、3時許,被告在其住處內,將前開非制式子彈3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置於紙盒內,並將該紙盒交予鄭人豪、張文忠 2人持往「立捷通訊行」,而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為警在「立捷通訊行」搜索查獲等事實(見偵字第26400號卷第 4至第5頁、第34至第35頁)。核與鄭人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將一個紙盒交給伊,將一個背包交給張文忠,叫伊與張文忠把這些東西先帶去通訊行,伊與張文忠一起到通訊行後,伊將紙盒放在店內桌上,之後紙盒有打開,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等語(見偵字第 26401號卷第12至第13頁);張文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交給伊一個包包,交給鄭人豪一個盒子,伊與鄭人豪一起過去通訊行,鄭人豪將盒子放在店內桌上,之後盒子有打開,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等語(見偵字第26401號卷第8至第9頁)互核相符。 ꆼ再證人即在「立捷通訊行」實施搜索而查獲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警員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檢舉被告持有槍砲及毒品,因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地點包含被告住處及該「立捷通訊行」,當天伊原本是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期間看到鄭人豪、張文忠 2人開車到被告住處樓下,上樓進入被告住處,不久後渠 2人下樓,下來時鄭人豪多拿一個紙盒,張文忠身上多一個包包, 2人即上車離去,之後伊與另一組人就前往「立捷通訊行」,發現裡面已經有人,此時在被告住處埋伏的警員發現被告要出門,所以就分別在兩處實施搜索;伊進入「立捷通訊行」搜索時,發現房間桌上有一個紙盒,就是伊所見到鄭人豪從被告住處拿下來的那個紙盒,紙盒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伊在現場就有詢問東西是誰的,鄭人豪說紙盒裡的甲基安非他命、子彈都是從被告住處拿過來的,東西是被告的;被告是在住處搜索完畢之後才被警員帶到「立捷通訊行」來,被告在現場也說毒品、子彈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至213 頁),亦核與被告及鄭人豪、張文忠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ꆼ又扣案子彈 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中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另1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 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00號卷第45至第47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1包(驗前淨重17.128公克,純質淨重17.1109公克;驗餘淨重16.967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2年11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6400號卷第48頁、49頁),足認被告所持有者,確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二、被告在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翻易前詞改而為上開辯解,惟查: ꆼ被告之辯解與前述鄭人豪、張文忠 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相合致,難以遽信;且倘如被告所辯,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張文忠於當日下午前往其住處時所自行帶來,則張文忠欲離開時,大可直接以帶來之同一藏放方式帶走上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又何須費事由被告另提供空紙盒裝放,且由鄭人豪持捧攜帶,徒增引人注意之曝光風險,此亦顯見該紙盒內之物,並非鄭人豪、張文忠 2人所攜往被告住處,而係原即藏置於被告住處內無疑。 ꆼ又倘上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確如被告所辯,係張文忠所帶來,而被告亦自承張文忠僅係其一般朋友(見原審卷第 136頁反面),則被告見張文忠所帶來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自可據實直言該等物品均係張文忠所有,與其員工鄭人豪、前員工即證人謝濟安等人均屬無關,此非但不會害及鄭人豪、證人謝濟安2人,反更能充分為渠2人辨明犯罪嫌疑,被告竟捨此直接、明確且合乎事實之說法不為,反悖於事實而偽稱上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此實與情理相違;尤其,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現場查獲的電子磅秤是謝濟安的,謝濟安有施用安非他命,鄭人豪有無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6400號卷第4頁),顯然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亦未刻意為鄭人豪、證人謝濟安 2人撇清犯罪嫌疑;從而,被告辯稱其前所為自白之目的,係因「不想害到員工」乙節,顯與情理及事證相悖,自無可採甚明。 ꆼ再者,證人陳弘偉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在「立捷通訊行」現場搜索的過程中,只要有發現東西,就會直接問在場之被告、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等人東西是誰持有的,渠等 4人在現場的回答跟之後回到警局製作正式筆錄時所陳述的內容,都是一致的,警員在現場並沒有跟被告等 4人說自己決定如何講查到的東西是誰的,在搜索現場、帶回警局及在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警員也沒有指導被告等 4人要如何陳述等語(見原審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 213頁)。依證人陳弘偉上開所證述之情節,顯難認被告及鄭人豪、張文忠、證人謝濟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等人回到警局後相互講好「由被告承擔」而為,更無從認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有何「經由警員引導」之情;況且,共同被告鄭人豪、張文忠 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翻易前詞而相互推諉,鄭人豪辯稱:子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文忠的云云,張文忠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鄭人豪的,子彈伊不知道是誰的云云。在鄭人豪、張文忠2人在原審審理時均已翻易前詞之情況下,渠2人之辯解內容,亦均未提及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與被告「講好由被告承擔」(鄭人豪部分見原審卷第 137頁,張文忠部分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甚者鄭人豪更明確陳稱:被告沒有跟伊說他要承擔,伊與張文忠、謝濟安等人也沒有跟被告說好要讓被告來擔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益徵被告辯稱:伊是與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等人講好本件由伊承擔云云,純屬杜撰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ꆼ至被告辯稱,伊與警員到達「立捷通訊行」的時候,有質疑為什麼有那些子彈、毒品等情,惟查,倘如被告所辯,扣案為警於「立捷通訊行」內所查獲之子彈、毒品,均係張文忠先前帶往其住處者,則被告於通訊行內見桌面有上開子彈、毒品,且張文忠本人亦在場,被告當場自已清楚知悉該等子彈、毒品均係張文忠離開其住處之後持往通訊行者,於此情況下,被告自無須對張文忠等人質疑「為什麼會有這些子彈、毒品」此等話語;且證人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情節經公訴人詳予詰問後,其亦證稱:在通訊行搜索時,因為一開始被告並不在現場,伊有質疑子彈、毒品等物是不是被告的,所以伊有詢問鄭人豪、張文忠,渠 2人說東西是從被告住處拿過來的,而且伊之前在被告住處埋伏時,確實看到鄭人豪、張文忠 2人上樓時沒有拿東西,下樓時才有拿東西,伊把這些事情拿去問被告如何解釋,之後被告就承認東西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頁)。參合上開情節,被告於到達「立捷通訊行」時,見桌面有上開子彈、毒品,而質問在場之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等人「為什麼會有那些東西」,無非係見其持有子彈、毒品之犯罪跡證敗露,第一時間為脫免自身責任,而故為作態之表現,對照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易之辯詞,已陷於自相矛盾之處境,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屬灼然。 ꆼ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法令管制之違禁物,禁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檢警機關對之亦均查緝甚嚴,相關刑責亦屬非輕。本件被告將扣案子彈3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紙盒內,交由鄭人豪、張文忠 2人持往「立捷通訊行」,其於交付當時,自無可能不將其內係裝有違禁物之情併予告知,以避免鄭人豪、張文忠 2人輕忽以對,而鄭人豪、張文忠 2人對於在其管領範圍內之該紙盒內究裝有何物,衡情自亦無不知之理,更不容渠等任意諉為不知;復參以該裝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係由鄭人豪負責攜帶持往「立捷通訊行」,及證人謝濟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到達「立捷通訊行」時,就看到桌上有紙盒,紙盒在警察來之前就有打開,是張文忠打開的,張文忠看到紙盒內的子彈跟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覺得很驚訝等語(見偵字第26401號卷第3頁),堪認鄭人豪、張文忠 2人對於紙盒內裝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必有所知悉,渠 2人與被告間有共同持有子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疑義。 ꆼ末查,本案係員警於102年10月 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查獲李動榮,復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前往「立捷通訊行」,當場查獲鄭人豪、張文忠 2人,李動榮隨後亦經警帶往該通訊行,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於 102年10月 7日某時新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店鋪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原審103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員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完整一整包,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102年10月 7日某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併予敘明 。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人豪、張文忠持往「立捷通訊行」以至為警查獲前之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與鄭人豪、張文忠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毒品之重量、無故持有子彈、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起訴後即改口否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967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至扣案非制式子彈 3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