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權 徐伯文 張藝瀚 張耀宗 翁瑞聰 郭重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9079、10008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翁瑞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一九一00二一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郭重湖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一九一00二一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一九一00二一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一九一00二一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邱國權係優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能公司)之員工,嗣優能公司停止營業後,邱國權得知莊自強對於優能公司負責人江明昌有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債權,乃將此事告知張耀宗(綽號小高),並向有代理莊自強處理私人事務權限之鄭允豪(原名鄭佑生)表示可代為催討債務,鄭允豪請邱國權直接與莊自強連繫後,莊自強同意委由邱國權催討,並請鄭允豪協助配合。經邱國權、張耀宗、翁瑞聰等人實際向江明昌催討,江明昌並簽發支票為部分償還後,莊自強因慮及邱國權等人有以暴力討債,遂終止授權,致邱國權等人因此未能獲取報酬並懷疑係鄭允豪從中作梗。邱國權、張耀宗、徐伯文(綽號「三寶」)、張藝瀚(綽號「阿瀚」)、翁瑞聰(綽號「阿瑞」)及姓名不詳綽號「森哥」(或稱「阿森」、「凱哥」、「小凱」,以下均稱「森哥」)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3 日18 時17 分25 秒及同日18時45分55秒許,由「森哥」電話邀約鄭允豪前往「西雅圖咖啡店」(設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民權東路口)見面。鄭允豪依約到場並與承「森哥」之命到場之邱國權見面,因邱國權表示「森哥」將見面地點更改,不知情之鄭允豪遂與邱國權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鬍鬚張滷肉飯餐廳」(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鬍鬚張」)。俟抵上址下車後,在場等候之徐伯文、張藝瀚即分立於鄭允豪兩側,徐伯文並稱「大哥要你跟我走」,鄭允豪因懼於邱國權等人之幫派背景,且當時在場人數眾多,無得反抗,只得依命進入計程車後座,徐伯文、張藝瀚則坐於鄭允豪兩側,邱國權坐於副駕駛座,車行間,徐伯文並要鄭允豪交出行動電話,而剝奪鄭允豪之行動自由。嗣將鄭允豪帶往「澎園溫泉餐廳」(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與張耀宗、翁瑞聰、「森哥」等人會合。惟因該餐廳已休息,一行人乃改搭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2 部轉往「椰林溫泉會館」(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於「椰林溫泉會館」包廂用餐期間,徐伯文坐於鄭允豪身旁負責看守。迨至翌日(24日)凌晨零時許,邱國權、張耀宗、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森哥」及鄭允豪分乘2 部車離去,並將鄭允豪帶往「京岡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京岡公司)。抵上址後,「森哥」即將鄭允豪帶至2 樓,邱國權等其他人則在1 樓守候,防止鄭允豪逃脫。「森哥」乃喝令鄭允豪蹲下,並大聲斥喝:「你是否從中做梗,不讓莊自強委託我們追討債務」等語,並以腳踹鄭允豪左背部,致鄭允豪受有左背挫傷之傷害,鄭允豪雖表示並無其事,然「森哥」仍不為所動,要其與邱國權對質後,即令鄭允豪罰站並以膠帶矇其雙眼。其後「森哥」佯與邱國權交談後,向鄭允豪表示須與邱國權各負擔100 萬元的報酬損失,並命鄭允豪簽發本票;在場之翁瑞聰亦稱:「如果今天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要我考慮之後再告訴他」等語。然鄭允豪終未簽發,僅同意儘速湊足款項。同日凌晨4 時,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森哥」等人始將鄭允豪釋放,徐伯文並交還行動電話。鄭允豪隨於翌日(2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就診驗傷,並向警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張耀宗(綽號「小高」)與郭重湖(綽號「湖兄」、「郭董」)(上二人所犯對謝宜英、施賀峻、吳宏紳重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下列借款人亟需用款之機會,由郭重湖提供資金,張耀宗負責出面接洽聯繫交付借款、催討債務,並以張耀宗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㈠向華彬於99年11月初,亟需金錢償還銀行信用卡債務,乃依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與張耀宗聯繫,張耀宗利用向華彬急需金錢償債之急迫、輕率機會,表明願貸與3 萬元,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000 元(即年息360%),且應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向華彬無奈同意依該方式借款,經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拿2 萬7000元。向華彬於繳息3 個月後,清償本金。張耀宗、郭重湖合計收取向華彬2 萬7000元顯不相當之重利。100 年10月間,向華彬又因需金錢償還銀行信用卡債務,再以電話與張耀宗聯繫借款,張耀宗再利用向華彬急迫、輕率之機會,依上開計息及提供擔保之方式,借款3 萬元予向華彬,經預扣第1 期利息後,向華彬實拿2萬7000元。向華彬於繳息3個月後,於 101年1月初清償本金。張耀宗、郭重湖合計收取向華彬2萬7000元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黃彰德經營補教事業,於99年底因急需現金週轉,乃依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與張耀宗聯繫,張耀宗利用黃彰德急需金錢因應之急迫、輕率機會,表明可貸與12萬元,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萬元每期利息600 元(即年息216%),且應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擔保。黃彰德無奈同意依該方式借款,經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拿11萬2800元。黃彰德於支付14個月42期利息後,於101 年2 月1 日清償本金。張耀宗、郭重湖合計向黃彰德收取30萬2,400 元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鄭允豪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 ㈠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均矢口否認有妨害鄭允豪行動自由犯行。邱國權辯稱:我沒有妨害鄭允豪行動自由,在餐廳都是各走各的,在京岡公司雖然有與鄭允豪發生爭執,但我沒有叫鄭允豪開立本票等語。徐伯文辯稱:當天是「森哥」約吃飯,之後去京岡公司是要續攤等語。張藝瀚辯稱:是張耀宗打電話找我去吃飯,我只是單純和朋友吃飯,不知道後來衍生這麼多事情等語。張耀宗辯稱:當天是「森哥」約吃飯,去京岡公司是要買藥,並介紹翁瑞聰給京岡公司的友人認識,都沒有到京岡公司的2 樓等語。翁瑞聰辯稱:我本來就和張耀宗約好要去京岡公司買痛風的藥,到京岡公司後,發現2 樓有爭吵有上樓去協調,但不知道過程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㈡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張耀宗坦承有借款予向華彬、黃彰德,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利息是向華彬、黃彰德主動貼給我的等語。被告郭重湖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向華彬、黃彰德等語。 三、經查: ㈠妨害自由部分(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 ⒈案外人莊自強對江明昌有650 萬元債權;邱國權、張耀宗、翁瑞聰等人知悉上情且介入催討,嗣並要求鄭允豪支付報酬之源由,已據鄭允豪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海霸王餐廳(下稱海霸王)擔任建設部副理,莊自強是公司的少東,平常我會協助莊自強或其家屬處理私事。我認識江明昌,莊自強與江明昌曾合資開設優能公司,邱國權是優能公司的股東兼員工,我因此認識邱國權。江明昌有積欠莊自強一筆650 萬元的債務,莊自強說是借款650 萬元給江明昌,但江明昌說是莊自強的投資款;邱國權不知為何知道這件事,邱國權曾經跟我講過,他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莊自強與江明昌的債務,我請邱國權自己聯絡莊自強。邱國權聯絡後,莊自強希望我協助邱國權處理這件事情,莊自強的目的是希望能夠合法處理,不希望有暴力討債的事。在我任職海霸王期間,莊自強沒有提供委託書給邱國權;之後江明昌與莊自強有就債務協商,江明昌有簽了2 張上海商業銀行的支票合計650 萬元,也有簽兩張面額650 萬元的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交給莊自強的太太,原本我放在公司,我有出示影本給邱國權看過。100 年7 月中旬,我有約江明昌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的咖啡廳談還款的事,是我主動約江明昌的,但我有告知邱國權。與江明昌在伊通街的咖啡店,一開始只有我跟江明昌兩個人,後來張耀宗和翁瑞聰他們來找江明昌談還款的事,他們要江明昌還這筆錢,江明昌表示他這個債務是對海霸王,如果他們有委託書之類的,就跟他們處理;張耀宗、翁瑞聰沒有拿出莊自強的委託書。我跟江明昌談完之後,江明昌要離開咖啡廳時,張耀宗、翁瑞聰有把江明昌攔下來押回咖啡廳;江明昌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很想離開現場,很想要擺脫這兩個人,我看到這個狀況,有上前問發生什麼事,但對方要我先走開,說不關我的事。我離開後,打電話給邱國權說這兩個人是不是邱國權找來的人,邱國權說他有找人過來伊通街的咖啡店。我有跟莊自強報告伊通街咖啡店的事情,莊自強可能覺得他們處理的方式不妥,莊自強要出國之前有發簡訊給邱國權,也有打電話給邱國權要他們不要處理了,莊自強也有跟我講叫他們不要處理了。之後在100 年7 月28日凌晨1 點,我有到臺北市龍江路356 巷口的85度C 咖啡店跟邱國權碰面,是邱國權主動打給我要求跟我碰面,我去了之後一開始只有看到邱國權,後來張耀宗等人也有到場,邱國權之前就有跟我講他們背後的身分,他說張耀宗是四海幫的副幫主,幫主叫「凱哥」(即「森哥」),在85度C 咖啡店碰面時共有5 、6 人,他們希望莊自強可以給他們一個交代,因為他們有出面追討這筆債務;我有跟他們說莊自強不想要這個債務了,當場我請「森哥」不要為難邱國權,一名綽號「三寶」(即徐伯文)的人,有拿照相機出來拍我。100 年8 月3 日中午,江明昌有拿一張面額50萬元的台新銀行本票到海霸王去還錢。100 年8 月18日晚上約6 、7 點左右,邱國權、翁瑞聰他們就在我家的巷子口聚集,我不清楚總共有幾人,我在我家巷口剛好看到他們,我就沒有直接回家,後來我家人一直跟我聯繫說有人在我家樓下按電鈴要找我,我說若覺得騷擾的話,看是否要先打電話報警。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邱國權,我問他帶一群人來是為了要堵我嗎?他說是人家要求他帶他們過去找我;後來警察有來,查出按電鈴的人是邱國權、翁瑞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8 至143 頁)。 ⒉100 年8 月23日案發當日,鄭允豪如何與邱國權自「西雅圖咖啡店」前往「鬍鬚張」,其後遭邱國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依序帶往「澎園溫泉餐廳」、「椰林溫泉會館」及「京岡公司」等處,亦據鄭允豪於原審證稱:100 年8 月23日晚上8 點,我有到臺北市龍江路、民權東路路口的「西雅圖咖啡店」,在這之前,我一直跟邱國權、「森哥」聯絡說這件事情與我無關,我只是中間人,而且8 月23日我也已經從海霸王離職,但「森哥」堅持一定要我出面,不然後果自負,所以當天我有去,去「西雅圖咖啡店」是「森哥」約的。我等到8 點左右,邱國權先來,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何以邱國權會來,我有問邱國權,邱國權說是「森哥」要他來的,後來邱國權傳達「森哥」的意思,要我跟邱國權去重慶北路的「鬍鬚張」,在「鬍鬚張」那邊下車後,我見到「三寶」和張藝瀚;他們又攔了計程車,我還沒有多問,「三寶」有說「大哥要你跟我走」,就要我跟他們走,他們兩人各站我兩側,作勢要我跟他們走,他們跟邱國權之間好像有交談說要去澎園;上了計程車邱國權坐前座,我坐後座的中間,「三寶」要我把手機拿出來交給他,我有把手機交給「三寶」;我們一台計程車先到「澎園溫泉餐廳」,當天「澎園溫泉餐廳」沒有營業,後來「森哥」、張耀宗、翁瑞聰他們也到了「澎園溫泉餐廳」,後來就坐他們的車到「椰林溫泉會館」;我跟「森哥」、張藝瀚、「三寶」坐同一台車,「森哥」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的中間,我的左右兩邊坐張藝瀚、「三寶」,開車的人我不認識;我們到「椰林溫泉會館」吃飯;我們坐包廂,我坐在包廂的最裡面,我旁邊坐邱國權,另一邊坐「三寶」,用餐到最後,我有離開包廂去上廁所,「三寶」跟著我去上廁所,我不敢跟「椰林溫泉會館」的人說我有危險想要求救,因為「三寶」一直跟著我。離開「椰林溫泉會館」應該是凌晨左右,因為我的手機被拿走,我不知道時間。是分批離開,邱國權、張耀宗、翁瑞聰及一名小弟4 人先離開;他們要我跟他們去辦公室,在新北市中正橋那邊的辦公室,事後警察有帶我去確認是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京岡公司」,我跟「森哥」坐同一台車去,我依然坐在後座的中間,我的左右兩邊各坐一人,前座坐「森哥」與開車的人;到「京岡公司」,現場很多人;我看到邱國權面對牆壁,看起來好像是在罰站,因為感覺起來怪怪的,只有他一個人在面對牆壁;接著「森哥」要我跟他上去2 樓,「三寶」也有上去;到2 樓之後,「森哥」坐在椅子上,有一張辦公桌,他要我蹲在辦公桌旁邊;他有問話,類似我在從中作梗,說我在玩兄弟,並用腳踹我的背部,當時我蹲在地上,我無法閃躲,我有被踹到;我有試著解釋,但「森哥」不理我,後來「森哥」要我跟邱國權對質,當時我背對樓梯,我不知道邱國權如何上樓;邱國權上來之後,我跟邱國權有對質,主要是要看我有無從中作梗,邱國權把責任都推給我,實際內容我已經記不清楚;接著,我有先罰站,然後被用衛生紙貼著眼睛,然後用膠帶纏繞;「森哥」在邱國權旁邊不知道說了什麼,然後叫邱國權也負連帶責任,接著邱國權在旁邊發出一些類似慘叫的聲音;膠帶被拆開之後,有看到翁瑞聰、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還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森哥」要我和邱國權各負擔100 萬元,要我們兩人簽本票,他說他們報酬的損失,要由我跟邱國權吸收,所以要我和邱國權各簽100 萬元的本票,我沒有立即馬上簽;翁瑞聰說如果今天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要我考慮之後再告訴他。我是凌晨4 點離開,「三寶」把手機拿給我,我走到中正橋邊攔計程車;離開後我先回家,因為背部瘀青疼痛,隔天去醫院驗傷。這件事情後,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有接過「森哥」、邱國權的電話號碼打給我的電話,之後有很長一段時間我沒有住在家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4 至152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陳證之情節大致相符(第7590號偵查卷二第87至98頁、第9079號偵查卷二第3 至15頁、第9079號偵查卷三第78至84頁、第10008 號偵查卷第193 至199 頁、第2360號他字卷第13至14頁)。 ⒊鄭允豪就案發前邱國權等人如何與其接觸;案發當日其行動自由如何受拘束等情,已證述如前。而徐伯文於偵查時供稱:我和張藝瀚先坐計程車去重慶北路的鬍鬚張,我們看到鄭允豪、邱國權(ERIC),我們4 人坐計程車去山上和「森哥」會合,邱國權坐副駕駛座,我和阿瀚坐後面兩側,鄭允豪坐後面中間等語(第7590號偵查卷二第69頁)。所證在「鬍鬚張」搭乘計程車時,4 人乘坐之位置,與鄭允豪證述4 人乘坐計程車之位置相符。又江明昌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莊自強認識10幾年,我原先設立優能公司,莊自強是股東之一,該公司於100 年3 月間結束營業。我開設優能公司時莊自強介紹鄭允豪與我認識,是代表莊自強與我聯繫之窗口;後來我公司結束時我曾應允退還投資款項650 萬元,當時我以公司名義簽立650 萬支票及以我本人名義簽立650 萬本票給莊自強。鄭允豪有代表莊自強與我商談,後來我曾償還50萬元。我不知道莊自強除了委託鄭允豪外,有無再委託其他人向我催討,但是100 年7 月間我與鄭允豪在臺北市伊通街的咖啡廳見面商談還款事宜,欲離開咖啡店時,即有數名男子出面攔住我,向我表示他們代表「莊董」前來要向我追討650 萬元之債務;他們只表示他們手上有我開出之650 萬支票,要我與他們處理,但是又無出示該支票或債權憑證,該批男子以綽號「小高」男子為首與我交談,旁邊另有數名男子陪同,沒有表明任何幫派身份,後來「小高」均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繫數次,向我催討該筆款項,但我沒有將錢交付給他們。我不知道「小高」等人如何知道我與鄭允豪在咖啡廳見面,我原以為「小高」等人是鄭允豪找來的,但鄭允豪表示不認識對方;當時「小高」有向我索討聯絡電話號碼,並向我表明知道我的住處與公司地址,要我盡快與他們解決該筆債務,我當時因心中害怕表示會盡快籌錢先償還部分款項。事後隔約4、5天,我即開立1 張面額50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持往海霸王辦公室交予鄭允豪當面收執,而「小高」等人則出現在海霸王樓下(第9079號偵查卷二第40至44頁)。於偵查時證稱:鄭允豪約我在長安東路、伊通街的咖啡廳,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和鄭允豪談約2 分鐘,就有兩名不名人士往我走過來,就是小高及翁瑞聰,小高問我是否有欠莊董錢,我問那位莊董,小高說是海霸王的莊董,我說我們有金錢往來,但我不是欠錢,因為是投資,所以是公司投資失敗,並不是我欠錢;小高他們就不讓我走,要我把事情談好;小高他就拿了我的手機去看並問我的手機號碼,小高就當場試撥確認我的手機門號。過幾天後,小高就打電話給我,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翁瑞聰的門號是0000000000,小高問我莊董的錢要如何處理,我說我要時間準備錢,我也說你沒有給我看被授權的文書,當時他是打我的0000000000的門號,小高就掛斷電話。約再隔半個月,小高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出來談談,他說有被莊董授權,我說我正在上班,他就問我在何處上班,他們兩個就到101 大樓來找我,還有其他人坐在隔壁桌,我沒有仔細看,我們就在101 地下美食街談,小高說有莊董的授權,我向他要授權書,但小高沒有拿出授權書,小高就說給我一星期的時間,看我可以處理多少錢,我說要處理也是和莊董處理,小高就說我至少要拿出50萬、我說可以拿出50萬。事隔一星期,我準備好50萬元,小高也打電話給我,我說錢要交給莊董,小高說錢給他就好,後來小高要求我開銀行50萬本票,我就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我的帳戶50萬元的本票,我們就去西寧南路海霸王辦公室,當時鄭允豪還在海霸王,他就代表簽收這50萬元本票,小高沒有在場,小高派了一人和我到海霸王,但那人沒有上來,只在樓下等等語(第7590號偵查卷二第140至143頁)。所證情節與鄭允豪證述案發前邱國權等人曾向江明昌催討債務情節亦大致相符。而鄭允豪於24日凌晨自京岡公司獲釋後,於翌日(25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確受有左背部挫傷等情,亦有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360號他字卷第5 頁)可稽,足證鄭允豪證詞之真實性,所證上情,可以採信。 ⒋案發當日,鄭允豪依「森哥」之約,先前往「西雅圖咖啡店」後,其後雖與邱國權一同前往「鬍鬚張」,然抵達上址後,徐伯文、張藝瀚已在場等候,並即立於鄭允豪兩側,徐伯文並稱「大哥要你跟我走」等語。雖在「鬍鬚張」前,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客觀上未施用強制力挾持鄭允豪上車,然以邱國權自始介入催討江明昌債務;且100 年7 月中旬,張耀宗、翁瑞聰曾在咖啡店將江明昌攔下不該其離去;而邱國權曾告知張耀宗等人之幫派背景;邱國權、翁瑞聰曾前往鄭允豪之住處圍堵;且在「鬍鬚張」前,徐伯文、張藝瀚分立鄭允豪兩側,徐伯文並稱「大哥要你跟我走」,諸此鄭允豪曾經歷之過往經驗及當時之客觀情境,鄭允豪若不依指示行事,恐遭不測,其內心恐懼心態,可以想像。因之其外觀上雖未受有形之強制力挾持,然已受無形拘束而不得不依命隨同上車,可以確定。此徵之鄭允豪坐入後座後,徐伯文、張藝瀚即分坐其兩側,徐伯文並要求鄭允豪交出行動電話等情,更為明確。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嗣將鄭允豪帶往「澎園溫泉餐廳」與張耀宗、翁瑞聰、「森哥」等人會合,因該餐廳已無營業,一行人乃搭乘自小客車轉往鄰近之「椰林溫泉會館」用餐。依「澎園溫泉餐廳」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7590號偵查卷一第20、21頁),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及鄭允豪抵達上址,於餐廳外步行時,鄭允豪位於畫面最右側,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則與鄭允豪相隔一段距離各自行走;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未將目光注視鄭允豪,亦無挾持或推擠鄭允豪之動作,固有該翻拍照片可稽。然如前述,鄭允豪在「鬍鬚張」前其心理既已受壓制,行動自由亦受限制,其抵達「澎園溫泉餐廳」後,該壓制原因並未消失,復因在場人數增多而加大,邱國權等人縱未施以強制力,鄭允豪衡情豈敢反抗而任意行動,其隨同邱國權等人行動,並無可議。又在「椰林溫泉會館」包廂用餐時,鄭允豪所坐的位子係面對著門,且隨時有服務人員進出,固據鄭允豪證述屬實。然鄭允豪證稱當時徐伯文坐於旁邊,上廁所時徐伯文亦緊隨在側;我不敢跟「椰林溫泉會館」的人說我有危險想要求救,因為「三寶」一直跟著我等語。則鄭允豪於該場所未向餐廳服務人員求救,即難苛求,不能據此反證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邱國權等人在「椰林溫泉會館」用餐後,嗣分二批離開,並將鄭允豪帶往「京岡公司」,抵達上址,即將鄭允豪帶至2 樓,「森哥」要鄭允豪蹲在其旁,並以鄭允豪從中作梗,在玩兄弟等情詞為由,踹踢鄭允豪左背部,並命鄭允豪罰站,復以膠帶纏繞矇其雙眼,而邱國權亦配合在旁發出類似慘叫的聲音,使鄭允豪更生畏懼心,「森哥」即要求鄭允豪與邱國權各負擔100 萬元,並要鄭允豪簽發本票賠償損失,翁瑞聰更稱如果今天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要其考慮之後再告訴他,而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及另兩個人亦同時在場;嗣至同日凌晨4 時,鄭允豪始獲釋離去等情,亦據鄭允豪證述如前。鄭允豪在「京岡公司」期間,其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亦甚明確。足證鄭允豪於100 年8 月23日晚上8 時許,自「鬍鬚張」前起,迄翌日(24日)凌晨4 時許離開「京岡公司」止,其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可以認定。⒌邱國權、張耀宗、翁瑞聰、徐伯文自始即參與催討莊自強對江明昌之債務,且邱國權、翁瑞聰曾至鄭允豪住處圍堵鄭允豪,而案發當日邱國權經「森哥」通知到「西雅圖咖啡店」與鄭允豪會面,並將鄭允豪帶往「鬍鬚張」與事前已經通知到場等候之徐伯文、張藝瀚會合,再將鄭允豪帶往約定之「澎園溫泉餐廳」與張耀宗、翁瑞聰及「森哥」會合,並轉往「椰林溫泉會館」吃飯,嗣將鄭允豪「京岡公司」要其賠償渠等損失之報酬。可證邱國權等人因莊自強之授權而參與催討莊自強對江明昌之債務,嗣因莊自強終止授權,致邱國權等人未能取得預定之報酬,心有不甘,乃以鄭允豪從中作梗為由,以剝奪鄭允豪行為自由方式,要求鄭允豪賠償渠等報酬損失等事實,可以確定。 ⒍鄭允豪雖另證稱:在京岡公司時翁瑞聰有開口要我簽本票,且票要押一個星期,我跟他說我外面還有負債,我無法負擔,我沒有馬上立即簽,一直講到最後面,我跟他說至少要給我半個月的時間,後來翁瑞聰拿票給我簽,我就簽了;我簽第一張時,裡面的內容我有寫錯,就撕掉重新寫下一張,那一張撕毀的本票,我沒有多想,我就順手放進我的口袋;簽完本票後,因票是一整本的,我寫完之後,我就放在那邊;翁瑞聰當時站在我面前,我沒有看到他們把票收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 頁),並提出票號0000000 號半張本票為證(第2360號他字卷第6 頁)。惟查,莊自強曾授權邱國權向江明昌催討債務,而邱國權等人確有實際催討,因莊自強懷疑邱國權等人有暴力討債,乃終止授權。邱國權等人以渠等既已依約催討,且有部分債務清償,原可向莊自強請求報酬,因懷疑鄭允豪從中作梗,致分文未穫,乃改向鄭允豪要求賠償。邱國權等人對於鄭允豪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固有疑義,惟渠等誤認有此請求權而向鄭允豪請求賠償,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鄭允豪雖證稱「森哥」要求其簽發100 萬元本票,其並已依指示簽發交付。惟訊之邱國權等人均否認有本票交付之事,而本案並無鄭允豪所稱其重新簽發交付之本票扣案,且自鄭允豪於100 年8 月25日向警報案,迄至原審審理時,鄭允豪均未表明邱國權等人或他人曾持其交付之本票向其追索票款,邱國權等人否認有本票交付之事,即非全然無據。且查,鄭允豪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被迫簽立本票時,我故意將第1 張本票上的地址寫錯,並當場將該張本票撕毀,隨手揉捻後放入我的長褲口袋中,才於第2 張本票簽署完整的面額等語(第9079號偵查卷二第12頁)。然依卷附半截本票影本觀之,其金額「佰萬元正」、住址「台北市」,與其所述簽發之金額及其當時之地址,似無填載錯誤之情,且既係「當場將該張本票撕毀,隨手揉捻後放入我的長褲口袋中」,何以僅能提出半截之本票?鄭允豪證稱「森哥」有要其簽發本票賠償報酬損失,固可採信,惟證稱有簽發並交付本票1 張,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則未可遽以採信。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及「森哥」等人,為向鄭允豪追討報酬,除曾於案發前向鄭允豪催討並至其住處圍堵外,案發當日並由「森哥」先以電話連絡鄭允豪至「西雅圖咖啡店」見面,嗣指示邱國權到場將鄭允豪帶往「鬍鬚張」與徐伯文、張藝瀚會合,再由三人剝奪鄭允豪行動自由,將鄭允豪帶往「澎園溫泉餐廳」與張耀宗、翁瑞聰、「森哥」等人會合,並轉往「椰林溫泉會館」,進而帶往「京岡公司」,抵上址後,「森哥」即將鄭允豪帶至2 樓,除令其蹲立於旁,以腳踹踢,令其罰站外,並矇其雙眼,強令簽發本票;邱國權、張耀宗等人初始雖在上址1 樓守候,然依鄭允豪之證詞,渠等嗣均上至2 樓,並參與部分行為,迄鄭允豪獲釋後,始分批離去。足見渠等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縱未參與分擔每一部分行為之實行,然可證渠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 ⒏邱國權辯稱:去「西雅圖咖啡店」是「森哥」要跟我談事情,去「京岡公司」是因鄭允豪同意去續攤,「森哥」沒有腳踹鄭允豪,沒有要求鄭允豪支付100 萬元云云。徐伯文辯稱:在「鬍鬚張」上計程車時是隨便坐,沒有叫鄭允豪交出手機,在「椰林溫泉會館」吃飯時沒有跟著鄭允豪去上廁所,去京岡公司是「森哥」叫我幫忙載人,在京岡公司時都在一樓,不清楚鄭允豪為何一起到京岡公司,有聽到2 樓有爭吵云云。張藝瀚辯稱:當天是到要去吃飯,會去京岡公司是因為張耀宗說要去買藥才順道去的,在京岡公司時都在1 樓與張耀宗聊天,不清楚鄭允豪為何一起到京岡公司,有聽到2 樓講話大聲一點云云。張耀宗辯稱:是「森哥」找我去吃飯,因翁瑞聰有痛風,去京岡公司是帶翁瑞聰去買藥,在京岡公司時都在1 樓,不清楚鄭允豪為何一起到京岡公司,有聽到2 樓「森哥」、鄭允豪還有邱國權3 個爭吵云云。翁瑞聰辯稱:一開始是張耀宗要帶我去京岡公司拿藥,在路上「森哥」打電話說要找地方聊天,我們才過去,鄭允豪是一起到京岡公司,因為「森哥」要協調鄭允豪跟邱國權、莊自強的帳務問題,所以他們才會在2 樓,我沒有向鄭允豪說你自己好好考慮後再告訴「森哥」這句話云云。惟查,上開時地,邱國權等人以剝奪鄭允豪行動自由方式,強令鄭允豪簽發本票而不遂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如前述。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所辯上情,均與前揭事證不符,委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重利部分(張耀宗、郭重湖): ⒈向華彬於偵查時證稱:我在99年11月初看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我就和對方聯絡,是男生接電話,借貸的利息是借1 萬元,10天1 期,利息1000元,1 萬元1 個月的利息就是3000元,我們約在南港高工見面;是張耀宗本人和我見面,他有向我提過他的外號叫「小高」,當時我借了3 萬元,利息先扣3000元,我實拿27000 元,後續10天1 期給利息,1 期利息是3000元,我借3 萬元1 個月利息就是9000元;借款本息我都有還清,是3 個月內。借錢是因當時手頭緊,每個月銀行要繳貸款,資金有空缺,當時月初、月底要匯款給銀行,還有卡債;借款時有簽3 萬元的本票,還有給身分證影本;利息有當面給,也有匯款,是匯到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林若蓁00000000000 帳戶,小高是用0000000000電話和我0000000000聯絡。我在100 年10月左右向張耀宗借了3 萬元,也是在南港高工碰面,也是因為卡債要支付,急需要錢,有先預扣利息3000元,利息也是10天1 期,1 期利息1000元,1 個月利息3000元,我借款3 萬元,1 個月利息就是9000元,這筆借款也有簽本票及交身分證影本,這筆借款是在今年(101 年)初領年終奬金時還清了。這幾年因我沒紀錄支付利息情形,沒有辦法知道每一筆借款的利息各支付了多少,只知道利息共付約5 萬元等語(第7590號偵查卷第114 、115 頁)。並有向華彬(0000000000)與張耀宗(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2日通聯時,向華彬請張耀宗提供銀行帳戶以便匯2 萬元,張耀宗則另以簡訊傳送其前配偶林若蓁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予向華彬供匯款之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第10008 號偵查卷第93頁),且有林若蓁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扣案可佐。有關借款之次數、時間、金額及利息約定,向華彬於原審雖表示已不復記憶,然仍證稱:因當時積欠7 、80萬元卡債,曾跟銀行協商,但銀行要我清償債務後才願借款,所以才向張耀宗借款,陸續都有還,大概都是在5 萬元以內,警詢筆錄所說均屬實,筆錄上記載就是有這回事;當初警察有問利息如何算,我現在記不清楚,但當初有講這樣子就是有,這筆5 萬元何時借款,現在想不起來,有按時繳交利息給張耀宗,利息4 、5 萬元應該有,我記得有還掉,現在記不起來是借幾次,每次大概都是在1 萬元至3 萬元之間,總共大概5 萬元;之前跟檢察官說99年11月初借3 萬元拿2 萬7000元,現在已想不起來,照筆錄這樣講我應該是借了2 筆,這每筆都是扣利息3000元,拿2 萬7000元,現在借多少金額已經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亦即向華彬於原審作證之時間距其借款時間已相隔甚久,且其向張耀宗借款之事復非其每日必須重複經歷,因之其對於借款之筆數、時間、金額及利息約定已不復記憶,衡屬常情,不能苛責。依向華彬於偵查時證述其於99年11月初、100 年10月分別向張耀宗各借款3 萬元,並為前開利息之約定(即每10日1 期,每萬元利息1000元,年息360%)及交付本票、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其中第1 筆借款借貸3 個月後,已清償本金(即已給付3 個月利息2 萬7000元);第2 筆借款於101 年1 月初清償(即已給付3 個月利息2 萬7000元),前後2 筆借款所繳納利息合計約5 萬4000元,與其所證共支付5 萬元之利息相當。堪認向華彬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所為證詞,可以採信。公訴意旨認「張耀宗竟利用向華彬急迫、輕率之機會,自99年11月底起至101 年3 月間止,『陸續』共貸予5萬元,…迄至101年3 月底,張耀宗、郭重湖已陸續向向華彬收取利息逾5、6萬元之顯不相當重利」等語。對於向華彬向張耀宗借款之次數、時間、金額並未具體特定。惟向華彬向張耀宗借款2 筆,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及給付之利息,均如前述。本院認定向華彬第1 次借款之時間(即99年初),與公訴意旨所指借款時點(即99年11月底起),雖稍有不同,惟公訴意旨認張耀宗、郭重湖係 「陸續」共貸予5萬元,顯見係起訴張耀宗、郭重湖不只1次借款予向華彬,因之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有關向華彬向張耀宗借款之時間及金額,應予更正。 ⒉黃彰德於警詢陳稱:我因為經營補習班需金錢周轉,自99年底向張耀宗借款12萬元;我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聯繫,與綽號「小高」之張耀宗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之麥當勞碰面接洽借款事宜,我都是打0000000000與「小高」聯絡;借款1 萬元,10天計息1 次,利息600 元,月息1800元,「小高」借我12萬元就先扣第1 期利息7200元,我實際才拿到11萬2800元,有簽本票及借據作為質押;我自99年底開始向「小高」借款12萬元,每期利息7200元,月息21600 元,直至101 年2 月1 日才將該12萬元本金償還「小高」,並取回本票及借據。結算起來總共支付「小高」14個月(42期)的利息30萬2400元。借款後每10天計息,都是「小高」在到期當日或前一日以電話通知我,他都叫我依其指示將每期利息7200元直接匯款到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戶等語(第9079號偵查卷二第81至86頁)。並有張耀宗(0000000000)向黃彰德(0000000000)催討借款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上偵查卷第91至94頁),且張耀宗於100 年12月13日與其女性友人Donna (0000000000)通聯時,張耀宗稱:「還有一個補習班的老闆,他已經被我吸血1 、2 年」、「他有開票子啊,他已經借1 、2 年」、「我就剩補習班的、摩托車店的」等語(第9079號偵查卷二第171 頁),其所稱補習班的老闆、有開票子、已經借了1 、2 年、已經被我吸血1 、2 年等情,與黃彰德之職業及陳稱借款之時間、已給付鉅額利息等情相符,足佐黃彰德前揭警詢陳述之真實性,可以採信。黃彰德嗣於偵查時改稱:沒有預扣利息,每個月利息算2 分,就是2400元云云。於原審改稱:98年、99年的時候,跟張耀宗借了10幾萬元,他那時叫我分期還他就好了,他說有錢就還他就好了,他開玩笑說利息的部分請他吃飯就好了;張耀宗沒有跟我收利息,警詢筆錄所載之利息是由警察幫我計算的云云。然此不惟與其警詢之陳述不符,且與前揭張耀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顯係黃彰德迴護張耀宗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向華彬、黃彰德已證述渠等分別係因卡債、補習班資金週轉等原因急需現金因應,始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張耀宗接洽借款,而依渠等所證計息方式,向華彬部分為年息360%,黃彰德部分為年息216%,均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貸或民間借貸利率超出甚多,而向華彬借款3 萬元2 次,其借款期間均為3 個月,各支付利息2 萬7000元。黃彰德借款12萬元,借款期間14個月(42期),共支付利息30萬2400元,渠等所支付之利息確與所借貸之金額顯不相當而屬重利,可以確定。⒋張耀宗、郭重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向華彬、黃彰德雖均證稱渠等係看報紙分類廣告與張耀宗聯繫借款,並由張耀宗交付借款及向渠等催討、收取利息等情。惟張耀宗與郭重湖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乘吳宏紳、施賀峻、謝宜英急需金錢週轉,於99年中至101 年6 月間,及101 年11月9 日分別借款予吳宏紳;於100 年2 、3 月間至101 年1 月間借款予施賀峻;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2 月間借款予謝宜英,並向渠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向華彬係於99年11月初及100 年10月間向張耀宗借款;黃彰德係99年底向張耀宗借款,渠等借款之時間,均在前揭張耀宗與郭重湖共同對吳宏紳、施賀峻、謝宜英犯重利罪犯行期間,且張耀宗均使用同一0000000000電話聯繫接洽借款事宜,張耀宗應無在與郭重湖共同貸放金錢獲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外,另行貸放金錢予向華彬、黃彰德。又依前揭張耀宗與Donna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耀宗於通話中屢稱其上有老闆,且以「公司的錢有部分我已先支用了」為由,欲向Donna 借款,並稱「現在的客人用10隻手指頭都算的出來」、「我就剩補習班的、摩托車店的」等語,其所稱之「補習班的」、「摩托車店的」,則分別與黃彰德、施賀峻之職業相符,張耀宗於通話中並未區別放款之對象,顯見其放款予黃彰德、向華彬之資金,應與放款予吳宏紳、施賀峻、謝宜英為同一來源。再依:①張耀宗(0000000000)與Donna 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耀宗提及謝宜英很怕其老闆,所以有以老闆打算去砸她的店來迫使其還款(第9079號偵查卷二第171 頁,原審卷第190 頁背面)。張耀宗與吳宏紳(0000000000)於100 年11月8 日15時5 分、15時28分、15時30分、15時42分、19時46分許,同年月9 日13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16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4 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10分、19時6 分許,101 年1 月5 日15時29分、19時31分許,同年月9 日16時43分許之通聯內容,對於吳宏紳能否延緩利息交付?能否再借14萬元?張耀宗均表示需向其幕後的老闆「郭董」、「郭先生」請示,且經「老闆」指示如何預扣利息等情(原審卷第169 頁、第171 至第172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81 至184 頁、第202 至203 頁、第205 頁背面)。張耀宗均自承其幕後有老闆「郭董」、「郭先生」。②張耀宗(0000000000)與吳宏紳(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5 日18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張耀宗,B :吳宏紳)「A :喂。B :喂我是吳仔。A :我跟你講,你接一下電話,我老闆現在要打給你。B :好。A :好現在喔。B :好。」(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嗣郭重湖(0000000000)即撥打吳宏紳(0000000000)電話,有吳宏紳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稽(第9079號偵查卷二第132 頁)。而施賀峻於警詢陳稱:「幕後金主『郭董』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向我催繳利息。」等語(第9079號偵查卷二第62頁)。郭重湖於偵查時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第7590號偵查卷二第13頁)。可知張耀宗所指老闆確為郭重湖,而郭重湖並曾向吳宏紳、施賀峻催討利息。③張耀宗(0000000000)與郭重湖(0000000000)於101 年2 月18日18時47分之通聯內容(A :張耀宗,B :郭重湖):「A :湖哥,我跟她講好了。B :嘿。A :我跟她講說那是你要的,她說沒關係,她到11點,如果真的不行,我說妳差不多幾點要給我錢,她說怎樣又怎樣,說她老公去怎樣又怎樣。B :嘿。A :我說你要的,到時從裡面(指利息)扣起來,不過應該沒那麼快,8 點可以給我們。B :怎麼講。A :因為她又說要等她老公去…啊她身上有啦,她剛剛拿錢出來給我看,說等一下有客人要裝熱水器,這些錢她要留著叫貨,然後趕快幫人家裝,再收一些錢回來…她要用這樣子拗。B :好啦,我知道了,她還要做生意啦。A :對啦,留下來做本錢。」(第9079號卷偵查二第57頁)。郭重湖、張耀宗曾因謝宜英未能按期繳納利息,而互為討論。而張耀宗(0000000000)與郭重湖(0000000000)於101 年2 月19日14時30分之通聯內容如下:(A :郭重湖,B :張耀宗)「A :小高,家電行那個(指謝宜英)若1 萬來講,那她不就剩差8 萬元?B :她還一個2 萬8 的,1 萬的…A :我們是拿給她多少了?B :我忘記了,我要看帳。A :好,你看一下,我看一下我的帳剩多少了。B :沒啦,不到8 萬啦…我來查帳。…A :我要跟你說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吳仔(指吳宏紳)的那個事情…家電(指謝宜英)雖然皮,不過還會1 萬1 萬給,沒1 萬也有5 千,我常說本金若顧得住都妥當的,…我們有呆帳是難免會遇到的,他(指吳宏紳)弱點在哪裡(續教授小高放貸原則)…重點還是過去那邊走,電話中講都沒用。…:你說機車行那個(指施賀峻)也不用你去,他若跟你擺婊,你弄給他跳票,我來也OK啊,我是持票人,你要報警就報警,阿我跟他有來往嗎?…他拿我沒辦法啦!…法律上我是持票人,…我也不會有事。(續教戰規避刑責)…你那邊跟律師推說,你這錢是跟阿兄調的,不要說是金主。…你跟他講說我票就是拿不回來,我老兄就是要14萬。B :票我也跟吳仔(指吳宏紳)這樣講…」等語。張耀宗與郭重湖討論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之債務情形,郭重湖並提及「我們有呆帳」、「我的帳剩多少」、「我是持票人」等語(原審卷第228 至229 頁)。可知郭重湖對於張耀宗貸放金錢之對象及還款狀況均透過張耀宗掌握,更曾以電話與吳宏紳、施賀峻聯絡催討利息,若非郭重湖出資與張耀宗共同放貸獲取高利,何需互相討論,及談及如何規避法律上之刑責。更見張耀宗幕後之「老闆」、「郭董」、「郭大哥」即係郭重湖,而由郭重湖提供資金予張耀宗共同放貸獲取高利,至為明確。張耀宗辯稱有多次借款給向華彬,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收取利息,向華彬只有偶爾請吃飯;有幫黃彰德代墊地下錢莊借款,沒有收利息,黃彰德是分次償還云云。郭重湖辯稱不認識向華彬,以前曾借款給黃彰德沒有收取利息,如果要借款給黃彰德不需透過張耀宗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新舊法比較: 張耀宗、郭重湖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張耀宗、郭重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㈠核被告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邱國權等人在京岡公司強制鄭允豪簽發本票,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認應與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邱國權等人另涉犯上開罪名,並應與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森哥」於剝奪鄭允豪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京岡公司時「森哥」曾腳踹鄭允豪致其左背部成傷,然「森哥」腳踹鄭允豪,既係在渠等剝奪鄭允豪行動自由繼續犯行中所為,且無證據可證「森哥」係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依前述說明,其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另成立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與「森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翁瑞聰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核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對向華彬2 次重利犯行(即99年11月初、100 年10月),對黃彰德1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被告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對鄭允豪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就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對向華彬、黃彰德所犯重利犯行,均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解,而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竟以剝奪鄭允豪行動自由方式,向鄭允豪索取報酬,渠等剝奪鄭允豪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約8 個小時),手法惡劣,於京岡公司期間,「森哥」曾命鄭允豪蹲下、腳踹鄭允豪背部、矇其雙眼令其罰站,使鄭允豪處於黑暗未知之環境,增益其內心之恐懼,而恫以簽發本票賠償報酬,終雖未遂其目的,然已使鄭允豪身心受創,並斟酌邱國權等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㈡被告張耀宗、郭重湖為賺取暴利,乘人急迫、輕率貸予金錢,收取重利,對社會私經濟秩序及被害人向華彬、黃彰德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張耀宗國中畢業;郭重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對向華彬2 次;對黃彰德1 次重利罪部分,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張耀宗所犯上開4 罪;郭重湖所犯上開3 罪,並定張耀宗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郭重湖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張耀宗所有,業據張耀宗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第7590號偵查卷一第5 頁),並曾用於與郭重湖聯絡本件重利犯行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於張耀宗、郭重湖所犯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林若蓁所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戶名:林若蓁)及扣案張益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非張耀宗、郭重湖所有,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張耀宗、翁瑞聰妨害自由案件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