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賢民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曾文光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李學智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羅煥翔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李如載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韶恒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林朝政 劉諺叡 彭俊龍 黎萬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14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賢民部分、高瑞馨犯附表一編號1 、4 至12所示罪刑暨執行刑、劉韶恒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刑、林朝政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罪刑、羅煥翔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暨附表一編號8 曾文光、李學智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葉賢民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應予沒收。 高瑞馨犯附表一編號1 、4 至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含扣押之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動繳交之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捌佰元)應予沒收。 曾文光、李學智犯附表一編號8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劉韶恒犯附表一編號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林朝政犯附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羅煥翔犯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賢民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所屬員工推動鄉務;高瑞馨為五峰鄉公所秘書,襄助鄉長推動鄉務並負責採購案之審核業務;曾文光為五峰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掌理水利與建築工程採購及出納業務;李學智為五峰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一般民政、調解、自治等業務;羅煥翔係五峰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負責工程採購案件招標之公告、開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林朝政為雙龍營造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1 樓,下稱雙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毅)實際負責人;吳國瑯係峻立土木技師事務所(設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下稱峻立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吳明峻)實際負責人及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和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宣樺)職員;王昭文則係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山銘公司)負責人;陳建榮(原名陳永川)平日以承攬公共工程後,交營造商施工而從中賺取佣金為業;劉韶恒係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下稱長立公司)負責人。 二、葉賢民自99年3 月起就任鄉長職務後,利用鄉長綜理各項採購、工程招標採購案之地位,對於應給付承包廠商之工程款掌握最終核章之權限,竟單獨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與秘書高瑞馨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林朝政自98年起,即持續在新竹縣五峰鄉投標承攬該鄉工程,葉賢民擔任鄉長後之100 年7 月起迄101 年8 月間某日止,林朝政所屬雙龍公司承攬或擔任分包商施作「五峰鄉○○村○○○○○○○○○○號:99007 )」、「梅山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案號:B102028 )」、「上下比來道路第三期改善工程(案號:B106029 )」、「清泉二號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案號:B102035 )」、「隘蘭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案號:B106032 )」、「99年度五峰鄉(大隘、竹林、花園及桃山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06043 )」、「100 年度五峰鄉全鄉農路定期預約災害搶修工程(案號:B113006 )」、「大隘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案號:B116007 )」、「大隘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3 )」、「五峰鄉桃山村土場溪清疏工程(案號:100-WSW-11-7-005)」等工程(以上工程案號部分,起訴書多有誤載之處,本院核對後逕予更正,後述工程案號亦同)。葉賢民、高瑞馨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賢民在100 年7 月間某日,在鄉長辦公室內對欲請領款項之林朝政稱:「支票章子很重,蓋不下去」、「選舉要花很多錢,你們要表示一下」、「後續與阿馨(即秘書高瑞馨)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暗示要求賄賂。林朝政考量雙龍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並為使後續數項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履約、驗收、結算、請款順遂,乃順從葉賢民之意,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於:⑴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僅記載100 年,應予更正)黃國寶校長嫁女兒喜宴之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松屋餐廳」內,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交付給高瑞馨,由高瑞馨先行收受,復於翌日在鄉長辦公室內再全數轉交予葉賢民;⑵林朝政於99年5 月25日以峰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雙龍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大隘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案號:B116007 )」(決標金額486 萬6 千元),林朝政於100 年12月15日請領工程款支票後數日,親至秘書辦公室交付高瑞馨10萬元,高瑞馨先行收受後,於同日在鄉長辦公室內全數轉交予葉賢民;⑶林朝政於99年11月4 日以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春福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99年度五峰鄉(大隘、竹林、花園及桃山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06043 )」,擔任分包廠商,負責工程施作及請領工程款(決標金額2,235 萬元),林朝政於101 年1 月11日至五峰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之前、後數日,在高瑞馨辦公室交付高瑞馨約7 萬元,先由高瑞馨收受後,復在鄉長辦公室內全數轉交葉賢民;⑷林朝政於100 年3 月18日以峰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100 年度五峰鄉全鄉農路定期預約災害搶修工程(案號:B113006 )」,負責工程施作及請領工程款(決標金額224 萬元),林朝政分於101 年5 月3 日、101 年8 月27日至五峰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之前、後數日,在高瑞馨辦公室內交付高瑞馨各1 萬5 千元,再由高瑞馨在鄉長辦公室內全數轉交葉賢民收受;⑸林朝政於100 年11月1 日以峰安公司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大隘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3 )」(決標金額996 萬元)。林朝政於 101 年6 月6 日至五峰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之前、後數日,在高瑞馨辦公室交付高瑞馨10萬元,高瑞馨先行收受,嗣後在鄉長辦公室內全數轉交葉賢民。以上收賄金額合計40萬元(起訴書並未就林朝政上開行賄部分予以論罪,原審亦未就此部分判決)。 ㈡葉賢民得悉吳國瑯有意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100 年度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後,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鄉長辦公室內告知吳國瑯,五峰鄉公所將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2 日辦理「100 年度五峰鄉(竹林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14006 )」、「100 年度五峰鄉(桃山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14006 )」、「100 年度五峰鄉(大隘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24003 )」、「 100 年度五峰鄉(花園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14005 )」等4 案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災後復建4 案」),溝通後吳國瑯僅就其中「100 年度五峰鄉(竹林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號:B114006 )」投標。嗣100 年4 月20日廠商簡報後,吳國瑯所屬峻立事務所經評選為優勝廠商,翌(21)日議價服務酬金以建造費用8%決標承攬。吳國瑯俟承攬上開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結束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原審認吳國瑯此部分行賄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未判決),先後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某民宅、蘇拉颱風造成竹63線縣道崩坍之現場,將現金3 萬元、裝有5 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葉賢民,葉賢民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以上收賄金額合計8 萬元。 ㈢葉賢民得悉王昭文(所涉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意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100 年度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後,乃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鄉長辦公室內告知王昭文,五峰鄉公所將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2 日辦理上開災後復建4 案,溝通後王昭文僅就其中「100 年度五峰鄉(花園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號:B114005 )」投標。100 年5 月2 日廠商簡報後,山銘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經議價服務酬金以建造費用8%決標承攬。嗣王昭文承攬上開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結束後,先於101 年1 、2 月間某日,在鄉長辦公室交付2 萬元與葉賢民,嗣於同年4 月4 日至葉賢民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住家對面統一便利商店附設之提款機,提領8 萬元,隨即在超商店門口交付葉賢民8 萬元,葉賢民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以上收賄金額合計10萬元。 ㈣林文漢於100 年5 月30日以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曄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新竹縣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補照暨整建工程(消防與機電)(案號:B116003 )」(決標金額460 萬元)。101 年1 月20日至五峰鄉公所請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時,在高瑞馨秘書辦公室內,高瑞馨向林文漢表示,欲請領工程款需支付金錢等語,以此方式要求賄賂。林文漢因公司亟需資金,乃返回住所攜帶現金5 萬元,與妻子余榮玉共同前往五峰鄉公所,林文漢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林文漢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葉賢民、高瑞馨則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瑞馨收受林文漢交付之5 萬元,再全數轉交葉賢民。葉賢民始於同日在工程款支票加蓋支票專用章,余榮玉領得支票後,旋於同日將該工程款170 萬元支票存入泰曄公司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 ㈤劉裕德分別於100 年5 月2 日、6 月15日、8 月31日以盈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100 年度五峰鄉行政樞紐環境改善第一期工程(案號:B116002 ) 」、「花園村9 至10鄰(天湖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案號:B116006 )」、「大隘23鄰農水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0 )」等3 案工程,決標總金額611 萬元。迨劉裕德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親至五峰鄉公所針對「100 年度五峰鄉行政樞紐環境改善第一期工程(案號:B116002 )」、「大隘23鄰農水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0 )」請領工程款時,高瑞馨在秘書辦公室向劉裕德表示:「要意思、意思」等語,以此方式要求賄賂,惟當場未獲劉裕德正面回應。俟101 年農曆年節後某日,劉裕德就「花園村9 至10鄰(天湖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案號:B116006 )」至五峰鄉公所辦理請款作業時,葉賢民即以拖延請款動支請示單蓋印速度之方法暗示劉裕德應照規矩行事,劉裕德因公司亟需資金,乃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至秘書辦公室,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劉裕德此部分行賄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交付高瑞馨2 萬元,而葉賢民、高瑞馨則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高瑞馨先收受該2 萬元,再轉交全數款項予葉賢民。 ㈥劉珈愷係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8 月間,得標承作新竹縣五峰鄉「全鄉道路○○○○○○○○○號:B106037 ),決標金額111 萬元,前項工程於100 年11月30日竣工,101 年1 月3 日驗收完畢。劉珈愷乃向五峰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惟遲至101 年1 月20日上午,劉珈愷仍未領到工程款,乃親赴五峰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向葉賢民、高瑞馨了解狀況,詎高瑞馨當場向劉珈愷稱:公所晚上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御廚」餐廳舉辦尾牙,順便帶錢過去等語,以此方式要求賄賂。劉珈愷見葉賢民微笑以對,感受渠等收取賄賂之意甚明,當場答應後,葉賢民旋立即在劉珈愷之請款支票核章。迨劉珈愷於當日將工程款支票存入所屬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後,遂於同日晚上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劉珈愷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攜帶現金3 萬3 千元前往「東方御廚」餐廳門口,而葉賢民、高瑞馨則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高瑞馨先收受劉珈愷所交付之3 萬3 千元,再由高瑞馨轉交全數款項予葉賢民。 三、高瑞馨利用其擔任五峰鄉公所秘書,經辦該公所辦理之各項採購、工程招標與經費核銷之權力與機會,個別或與該公所建設課課長曾文光、民政課課長李學智、建設課約聘人員羅煥翔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榮於101 年6 月29日以益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發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村○○○○路○○○○○○號:B126008 )」(決標金額為685 萬3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685 萬1 千元),陳建榮為使高瑞馨於辦理上開工程之履約、驗收、結算及請款等事項能給予便利,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3 日以電話邀約招待高瑞馨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東方食堂餐廳」飲宴。席間與高瑞馨期約協助工程履約、驗收、結算及請款等採購作業,將支付15萬元作為答謝,高瑞馨當面應允。嗣於同年月13日,陳建榮指示其女性友人廖均卉於上午10時32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5萬元,復由陳建榮以電話邀約高瑞馨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芙蓉川湘小館」吃飯。席間陳建榮將裝有15萬元之臺灣企銀竹北分行牛皮信封交予高瑞馨,高瑞馨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收受,陳建榮並請高瑞馨未來協助工程履約中相關問題,俾利工程順遂,而獲高瑞馨允諾回應。 ㈡吳國瑯於101 年7 月23日以和建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五峰鄉五峰國小(含花園國小暨竹林分校)、國中通學步道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案號:B124007 )」,該採購案於101 年7 月6 日辦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同年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6 日)辦理採購評選委員會、同年月23日辦理議價,由高瑞馨擔任評選委員及審標、評選會議、議價之主持人,曾文光、李學智為評選委員。吳國瑯為求能順利得標,乃於辦理評選作業前及當日親至五峰鄉公所向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等人尋求支持,高瑞馨、曾文光及李學智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達成不違背職務而使和建公司於評選時出線之共識。101 年7 月13日評選當日,高瑞馨於評選會議中途因故先行離開會場,仍致電李學智要其務必配合曾文光評選,稍晚之評選決議結果即由和建公司取得優先議價資格。吳國瑯為表答謝,乃於當日評選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高瑞馨2 萬元及曾文光、李學智各1 萬元,並經其等收受。上開採購案於同年月23日辦理議價,由和建公司經兩次減價後願以底價承作而決標。翌(24)日,高瑞馨在新竹縣竹東鎮金曲茶藝館向吳國瑯稱鄉公所將於同年月26日、27日辦理101 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吳國瑯因感於高瑞馨就上開標案之協助,乃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交付高瑞馨3 萬元,高瑞馨亦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此部分不在曾文光、李學智之犯意聯絡範圍)。 ㈢劉諺叡欲以全家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承作五峰鄉○○○○○○○○村○○路○○○○○號:B126003 )」採購案,該採購案定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截止收件,劉諺叡當日因故未能及時於收件時間截止前將投標文件送抵五峰鄉公所,乃央請高瑞馨幫忙處理,彼此間達成以交付賄賂作為高瑞馨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之意思合致,即高瑞馨明知該工程案之投標收件期限已經截止,其於職務上不得使鄉公所承辦人員收受劉諺叡交付之投標文件,竟仍當場收受上開投標文件,並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人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蓋用收件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之不實內容收件章戳,偽以該投標文件於截止投標前遞交完成。該案開標後,由全家土木包工業以60萬元得標承攬,劉諺叡為表達感謝之意,乃於當日決標後,邀約高瑞馨至新竹縣竹東鎮東園大旅社飲宴,並於席間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賄賂1 萬元(起訴書並未就劉諺叡行賄部分予以論罪,原審亦未就此部分判決),高瑞馨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 ㈣劉韶恒於100 年1 月31日以長立公司名義得標承攬「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消防機電設計監造案(案號:B114001 )」(決標總金額40萬元),其於101 年8 月中旬親至五峰鄉公所就上開設計監造案辦理請領工程款,為求作業順遂,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在五峰鄉公所秘書辦公室,將裝有1 萬元之信封交給高瑞馨,並請高瑞馨協助辦理請款審核作業,高瑞馨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並當場允諾劉韶恒,嗣上開工程款即順利撥付。 ㈤林朝政於100 年12月27日以雙龍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桃山村土場溪清疏工程(案號:100-WSW-11-7-005)」(決標金額220 萬元),林朝政於101 年7 月25日至五峰鄉公所領取工程款,高瑞馨藉口該公所將於同年月26日、27日舉辦101 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為由,在辦公室向林朝政索取金錢,林朝政為順遂請領上開工程款,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給付5 千元予高瑞馨,高瑞馨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 ㈥林文漢於100 年5 月30日以泰曄公司名義得標承作「新竹縣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補照暨整建工程(消防與機電)(案號:B116003 )」(決標金額為460 萬元)。高瑞馨負有督導、審核上開採購案件之權限,羅煥翔則因擔任案件承辦人,而與林文漢熟稔。高瑞馨、羅煥翔於該工程完工撥款前( 101 年1 月20日)遂不時向林文漢邀約至大陸地區旅遊,林文漢初考量若一同前往,將花費大筆金錢,因而拒絕,竟遭羅煥翔回以:「錢不要領了,叫你一起去玩,不去」等語,林文漢考量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林文漢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26日至東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現金19,600元支付高瑞馨、羅煥翔往返臺北、澳門之機票,高瑞馨、羅煥翔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上開不正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原有13人,原審判決後,葉賢民、高瑞馨、陳建榮、劉韶恒等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陳建榮、劉韶恒、吳國瑯以外之其他被告提起上訴。為求行文簡便,以下逕以被告姓名稱之,不再冠以「被告」或「上訴人」之訴訟地位稱謂。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11 至231 、275 至293 ;卷二第189 頁背面以下),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葉賢民就事實二,高瑞馨就事實二㈠、㈣至㈥及三,劉韶恒就事實三㈣、林朝政就事實三㈤、羅煥翔就事實三㈥等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林朝政(事實二㈠)、吳國瑯(事實二㈡)、王昭文(事實二㈢)、林文漢、余榮玉(事實二㈣、三㈥)、劉裕德(事實二㈤)、劉珈愷(事實二㈥)、吳國瑯(事實三㈡)、劉諺叡(事實三㈢)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第727 號偵查卷一第57至61、167 至169 、171 、172 頁;第727 號偵查卷二第250 至258 頁;第727 號偵查卷三第146 至154 頁;第9301號偵查卷一第202 至 204 、236 頁;原審卷四第334 至340 、236 至257 頁),並有相關工程案件之採購、招(決)標、議價、工程契約、驗收、結算、付款等資料(廉卷三全卷;廉卷四第52至81、143 至157 、199 至235 頁;第11401 號偵查卷22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廉卷六第546 、547 、551 至558 、561 至564 、573 至575 頁)、王昭文之郵局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泰曄公司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廉卷五第223 至225 、243 至245 頁;第11401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東林旅行社有限公司客戶收費明細表收據(廉卷五第251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廉卷五第315 至325 頁)、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1 年10月11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瑞馨、羅煥翔人事資料(第9301號偵查卷三第64至9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葉賢民、高瑞馨、劉韶恒、林朝政、羅煥翔等人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劉韶恒雖於原審否認事實三㈣犯行,但其前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亦坦承相關犯行不諱(本院卷一第264 、265 、274 頁背面、305 頁)。其雖一度辯稱:葉賢民掌控最終支票核章之權限,長立公司於完工後之100 年10月間即向五峰鄉公所請款,請款程序至101 年8 月時僅剩葉賢民最終於支票上核章,該核章應非高瑞馨職權範圍內事項,給付高瑞馨1 萬元應不具備對價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306 頁背面以下)。然自劉韶恒供稱:工程案請款作業受到刁難而遲付,我為了請款作業到五峰鄉公所4 次,高瑞馨與羅煥翔都會藉口推託請款作業已在進行,最後一次我從羅煥翔座位拿請款公文到高瑞馨的辦公室,用一般信封袋裝1 萬元現金,一併交給高瑞馨,並表示請他幫忙,高瑞馨當場收下,好像有點頭示意等語(廉卷二第178 頁);以及高瑞馨自承:劉韶恒用信封袋裝現金拿給我,希望我讓請款作業快一點等語(廉卷一第99頁);參以卷附動支經費請示單所載(廉卷四第149 頁),經辦人羅煥翔於101 年5 月25日即簽核動支本工程經費即撥付長立公司設計監造費40萬元,主計主管即主計室主任李如載蓋章時間雖記載「5 月28日」,但上方內容欄空白處則另有「101.8.15早上十時主計室收件8/15」等文字並蓋用李如載之職章,足見該份請示單於李如載5 月28日核閱蓋印後,並未立即獲得鄉長批可。佐以高瑞馨證稱:此份動支經費請示單「鄉長」核閱欄位係由其用印,並批示「請依規辦理」;鄉長職章「甲」係由我保管,當時是鄉長授權我批核工程請款事宜,批核時間應該在101 年8 月15日之後等語(原審卷四第228 、229 頁;本院卷二第254 頁背面)。足見本件工程款之撥付流程自101 年5 月25日起簽核,至少在101 年8 月15日前仍未完成,且高瑞馨經鄉長授權之批核時間在8 月15日之後,則劉韶恒因見經費遲遲未能撥付,而於101 年8 月中旬親自前往五峰鄉公所交付賄賂予高瑞馨,請求高瑞馨協助辦理請款審核作業,經高瑞馨應允批核後,該筆經費即順利撥付,更見高瑞馨確於收受賄款後利用其秘書職權核撥款項無疑。劉韶恒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三、檢察官雖認高瑞馨就事實三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然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均屬之)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㈡依劉諺叡證稱:101 年4 月17日「竹林村水泥路面工程」開標當日,我睡過頭,接到高瑞馨電話後立刻趕上山,因為已逾收件時間而不能收件,我就去鄉公所找高瑞馨,他當場問我是否要承作此案,我說要,他要我把標案文件交給他處理;我不知道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收件章戳日期為何是「101 年4 月16日」,因為這是高瑞馨幫我拿去的;得標後,我有請高瑞馨去吃飯喝酒,席間交給他1 萬元等語(廉卷二第268 頁背面、269 頁),高瑞馨對此亦未否認,並自承當時係交由別人蓋用不實內容之收件章,但已不記得是誰(本院卷二第254 頁);佐以全家土木包工業投標上開工程之外標封上「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之收件戳章欄蓋用印文顯示五峰鄉公所建設課係於「101 年4 月16日」收件,有該外標封影本可佐(廉卷四第57頁)。則自高瑞馨、劉諺叡均知投標時間已經截止,依法不得收件,即全家土木包工業已無參與上開工程該次投標之資格,竟仍達成合意而由高瑞馨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以蓋用不實收件日期章戳之方式製造全家土木包工業於截止投標前遞件之假象,使全家土木包工業得以參與投標進而得標,劉諺叡並於決標當日立即交付1 萬元作為答謝,而經高瑞馨當場收受等情觀之,高瑞馨先前為違背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已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劉諺叡主觀上又係因高瑞馨先前為違背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自應認高瑞馨收受財物,與其先前違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即高瑞馨上開犯行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高瑞馨就事實三㈢部分如前述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上開說明,即無再論以圖利罪之必要,起訴書於此容有誤會。 四、事實三㈠部分 ㈠訊據高瑞馨前於原審坦認此部分犯行(原審卷四第156 頁),嗣翻異改稱:陳建榮交付金錢是做為購買塊石之定金,與益發公司承作五峰鄉之工程無關(本院卷一第302 頁);陳建榮則供承其以益發公司名義承包工程,101 年7 月13日請廖均卉去領15萬元,同日下午將其中10萬元裝在牛皮信封袋內交給高瑞馨,但矢口否認行賄,辯稱:先前得知消息將來兩岸直航會選在南寮,因為填海造地要有塊石建造人工碼頭,所以委託高瑞馨購買石頭作為填海之用,此筆10萬元是委託高瑞馨去買石頭的錢;因為高瑞馨後來被收押,石頭沒有買成;驗收沒通過是下包要對我負責,我沒有必要行賄高瑞馨云云。 ㈡惟查: ⒈高瑞馨於案發初始供稱:益發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得標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陳建榮主動表示這是其朋友得標的工程,希望我協助工程順利施作,陳建榮主動提議要給我15萬元,101 年7 月13日在餐廳用餐時,陳建榮將牛皮紙袋交給我,內裝有現金15萬元,當時陳建榮說他知道承包工程的行情,並且希望我能協助工程順利進行;陳建榮有跟我提到想要做塊石的生意,但是這與15萬元無關;牛皮紙袋後來有遭查扣,內有現金10萬元,另外5 萬元已經被我用掉了(第9301號偵查卷二第6 、7 頁);復稱:「(依你於廉政官前所述,你從陳建榮處取得15萬的目的?)他跟我說有他一個女性朋友標到五峰的一個工程,希望在工程進行當中,如果有碰到類似土地糾紛,希望我能夠幫忙他處理,於是就交了一包15萬元給我,其中5 萬元已經用掉,10萬元就是本次執行時所扣得」等語(同上卷第18頁);再於原審亦就其收受陳建榮所交付之15萬元坦認犯罪(原審卷四第156 頁),前後供證內容一致,並無陳建榮所稱交付款項係作為塊石買賣定金乙事。 ⒉陳建榮雖辯稱:101 年7 月13日當天,我向廖均卉表示自己急著用錢,叫廖均卉去領錢,廖均卉領出15萬元後,我在車內抽出5 萬元,後來在竹東某家餐廳與高瑞馨見面,將其餘10萬元交給高瑞馨作為購買上比來塊石的定金(廉卷二第93頁)。但自承:這是標場文化,向高瑞馨買塊石是為了建立關係,交付金錢之前並沒有告訴高瑞馨(同上卷第97頁);佐以廖均卉證稱:我與陳建榮是男女朋友關係,101 年7 月13日陳建榮告知我急需用15萬元,沒有告知用途,我在台灣企銀竹北分行領錢時,陳建榮在外等候,我領完錢就交給陳建榮;當天中午在竹東一家小餐廳吃家常菜,高瑞馨有來,我當場看見陳建榮將裝錢的紙袋拿給高瑞馨,我的認知是紙袋裡面是15萬元,我當天有詢問陳建榮為何要給高瑞馨錢,陳建榮告訴我這是標案的文化及習慣,我才知道是賄款(第9301偵查卷一第210 頁背面、211 頁);復稱:「(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你是否有至台企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提領此筆金錢目的為何?)有。…當天是陳建榮去接我時說要用15萬元,他載我去台企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提領現金15萬元完畢後我和分行行員要一個紙袋裝15萬元,當時陳建榮沒有陪我進去分行領錢,是我自己去領的。提領完畢後,我就將15萬元裝在紙袋內交給陳建榮」、「(用餐當時有無看到陳建榮將你提領出來的15萬元交給何人?)在吃飯時,高瑞馨坐在陳建榮旁邊,我坐在陳建榮另一邊,高瑞馨來沒多久,我有看到陳建榮就將紙袋遞給高瑞馨。當時因為高瑞馨比較晚到,陳建榮有告訴我他要等高秘書」、「(你有詢問陳建榮為何要將裝有15萬元的紙袋交給高瑞馨?)事後我有找時間詢問陳建榮為何要給高瑞馨錢,陳建榮說這是標場文化,就是事後要給重點人物一點感謝」等語(同上卷第206 頁背面、207 頁);再參以黃國正證稱: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是陳建榮在網路上看見政府採購公告,於101 年5 、6 月份間至我公司洽談,希望我將益發公司牌照借用給他投標,至於資金、材料、工人及施作由他負責等語(廉卷二第1050頁)。可知陳建榮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始向廖均卉借款15萬元用以行賄高瑞馨,而高瑞馨收受該15萬元確與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順利進行具有對價關係。 ⒊高瑞馨雖辯稱該筆15萬元係陳建榮委託其向戴錦源購買塊石之定金,曾就塊石出售情形詢問過戴錦源云云。但戴錦源證稱:我有一塊土地出租他人堆放塊石,塊石是產自五峰鄉硬度比較硬的石頭,用來填海之用…我不認識陳建榮,與高瑞馨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投資生意等語(第9301號偵查卷一第180 頁);我從未與高瑞馨談過塊石開採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無從支持高瑞馨此部分說法屬實。又丁○○雖證稱:101 年5 、6 月間,陳建榮叫我去找一位地主叫「王昌賢」,我找到人之後,帶陳建榮去跟「王昌賢」見面,他們就開始討論買石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然此部分證言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陳建榮於101 年5 、6 月間曾經與「王昌賢」之人洽談買賣石頭生意,無從認定其於101 年7 月13日交付高瑞馨之15萬元是做為買賣塊石之定金。蔡清文雖證稱:我與陳建榮當天吃飯時,確實有一位男性前來,陳建榮有跟那位男性說石頭可以先幫陳建榮下訂金等語。但蔡清文亦證稱:當天我確定沒有看到陳建榮交付任何東西給該名男性,也沒有看到陳建榮的女性友人有交任何東西給那個男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36 頁),但此與廖均卉及高瑞馨均供稱當日陳建榮有交付裝有15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高瑞馨乙節顯然不符,顯見蔡清文當日用餐時並未全程在場,則蔡清文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陳建榮之認定。 ⒋再者,陳建榮強調其急著支付定金是怕高瑞馨將塊石賣給別人(廉卷二第102 頁),卻供承彼此間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事後也沒有要求、討論或向高瑞馨索取塊石,更沒有去查證高瑞馨是否真的有塊石云云(同上卷第97頁),足見購買塊石僅為交付賄賂之檯面上說法,實際上並無塊石買賣、支付定金之情事。又陳建榮雖一再辯稱交付高瑞馨之金額為10萬元,並非15萬元,高瑞馨亦配合改口陳稱當天確實是交付10萬元,之後才另外給5 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51 頁)。然高瑞馨如前述數度供稱陳建榮當天交付金額為15萬元,事後用掉5 萬元(廉卷一第93至97頁;第9301號偵查卷一第231 、232 頁;第9301號偵查卷二第18、19頁),而廖均卉亦證稱:「我當天在場看見陳建榮將裝錢的紙袋拿給高瑞馨,我的認知是紙袋裡面是15萬元,我相信陳建榮不會拿這裡面的5 萬元起來」等語(廉卷二第684 頁),本院認定陳建榮、高瑞馨當天行賄、收賄之金額即為15萬元無誤。 ㈢此外,復有五峰鄉公所「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26008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等(廉卷四第1 至19頁)、101 年9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編號3-13即現金10萬元之照片3 張(廉卷七第91至95頁;廉卷五第253 至255 頁)、廖均卉於101 年7 月13日前往臺灣企銀竹北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之取款憑條(代傳票)照片暨影本、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照片、廖均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廉卷五第257 、263 、285 頁)、通訊監察譯文(廉卷六第559 至560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陳建榮交付高瑞馨15萬元係做為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進行順利之對價賄款,洵屬無疑。 五、事實三㈡部分 ㈠訊據高瑞馨就其於101 年7 月13日評選後收受吳國瑯行賄交付之2 萬元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吳國瑯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四第247 頁),並有「五峰鄉五峰國小(含花園國小暨竹林分校)、國中通學步道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案號:B124007 )」之投標、議價等資料在卷可佐(廉卷四第21至51頁),足認高瑞馨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高瑞馨雖坦承其後於101 年7 月24日在金曲茶藝館收受吳國瑯交付之3 萬元,但辯稱此與上開工程標案無關,並非賄款,是吳國瑯主動贊助五峰鄉101 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云云。而吳國瑯不否認高瑞馨當時有說因為村鄰長自強活動需要我贊助,但陳稱:這個錢不是我主動要給高瑞馨,是他開口跟我要求的,我為了標案順利執行,所以才給他3 萬元(廉卷一第40頁);復證稱:「(你拿這3 萬元給高瑞馨時,同時也有跟他說『這次謝謝你』,意思就是這次的標案讓你得標,謝謝高瑞馨?)對」、「(所以你送2 萬元、3 萬元給高瑞馨,是分兩次送的?)對,兩次相隔沒有很遠,就幾天」(原審卷四第248 、256 頁),核與高瑞馨陳稱:吳國瑯交付3 萬元時,有說「這一次謝謝你」等情相符(廉卷一第139 頁),足見雙方僅是以假借贊助自強活動做為行賄、受賄之名目,該3 萬元仍屬吳國瑯答謝高瑞馨使和建公司得標所交付之賄賂,而高瑞馨先後收受2 萬元、3 萬元,均與其使和建公司得標具有對價關係。 ㈡高瑞馨雖辯稱其雖有向吳國瑯收受3 萬元,但後來都把錢拿出來交給村長們辦理自強活動,但自承交錢給村長時,沒有說這是吳國瑯的錢(本院卷二第73頁),而花園村村長黃修明證稱:101 年7 月間辦理村鄰長自強活動,高瑞馨以秘書身分有給4 位村長每人4 千元,酒水的前也是高瑞馨付的,該筆4 千元事後不需要核銷,高瑞馨給錢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這筆錢是當時承辦五峰鄉工程的廠商贊助的錢(本院卷二第101 至104 頁);參以高瑞馨先前供稱:「這3 萬元其中一部分交給村鄰長使用」(原審卷一第97頁),就該筆賄款究竟全部或一部用於村鄰長自強活動之前後說法不一,無從認定高瑞馨收受吳國瑯交付之賄賂3 萬元後,將該筆金錢用於村鄰長自強活動。況高瑞馨係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自吳國瑯處收受3 萬元,其於收受賄賂之際,犯罪行為已然完成,該筆賄款之事後用途縱如高瑞馨上開所言,亦僅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素之一,高瑞馨執此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㈢訊據曾文光及李學智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三㈡所示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曾文光辯稱:我沒有收到吳國瑯的1 萬元,該案是採取最有利標,底價訂定之前要參考廠商報價,是因為承辦人羅煥翔不懂,在資格審查時就定底價,我有跟羅煥翔說是要先參考廠商報價定底價,所以重新第二次訂定底價,我有去羅煥翔桌上將經過高瑞馨核定之底價單拿走,請約僱人員趙文齊重新繕寫後,羅煥翔重新簽陳底價,高瑞馨重新核定底價為170 萬元,過程並無不法;李學智則辯稱:高瑞馨打電話來要我配合參考曾文光的評選成績,但是之前我已經將成績打出去,而且我很堅持當時的評選結果,後來高瑞馨下午打電話時,因為高瑞馨是直屬長官,又是我太太的哥哥,所以沒有直接拒絕高瑞馨,不過事實上都在敷衍高瑞馨,並沒有收吳國瑯給的錢;那陣子我因為發生車禍,回來上班時來看我的人很多,高瑞馨在電話中問有沒有人來看我,我才會說有云云。惟曾文光、李學智確有於101 年7 月13日決標當日分別收受吳國瑯交付1 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吳國瑯供稱:我分別給李學智、曾文光1 萬元,在開標之後,…是分別在他們辦公室給的,都是用牛皮紙袋裝現金1 萬元交給他們,時間點應該是高瑞馨跟李學智通話,當時我找高瑞馨之後,有跟高瑞馨提到也應該去答謝李學智跟曾文光,我當時也有知會高瑞馨,當時跟高瑞馨說要去答謝李學智及曾文光,高瑞馨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去送錢,所以高瑞馨才會打電話去跟李學智確認,我當時進到曾文光的辦公室,就直接打開抽屜,把裝有現金的紙袋放進他的抽屜,並且跟他說謝謝,意思就是謝謝他的支持,交付李學智裝有現金之紙袋跟給曾文光的情形一樣,我沒有多說什麼,跟李學智答謝後就走了等語(廉卷二第48、49頁);復證稱:我確實因為本案交付高瑞馨2 萬元、李學智及曾文光各1 萬元,我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他們抽屜,放錢在李學智抽屜時,當時李學智在場,曾文光當時在忙別的事,我丟在曾文光抽屜等語(第9301號偵查卷二第97、98頁);「(你帶了牛皮紙袋以及現金5 、6 萬元在身上要答謝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是否就是在評選當天你就帶在身上,打算評選結果出來確定後就答謝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是」、「(所以應該你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的時間就是在評選當天?同一天評選完畢有結果後,你就去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時間點就那幾天,我忘記了」、「(是否同一天評選完畢有結果後,你就去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真的忘了」、「(根據高瑞馨、李學智於101 年7 月13日12點43分17秒通聯紀錄顯示,高瑞馨跟李學智說『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那邊就配合一下』,他們所講的內容應該就是你標案要評選的事情,高瑞馨對李學智說有人會去找他,就是指你,所以在評選之前你就有先去找李學智,是否如此?)是」、「(所以評選之前你確實有先去拜託李學智、曾文光,請他們幫忙?)對」、「(後來同一天下午3 點38分評選已經結束,李學智看到未接來電,以為高瑞馨有打給他,所以回電話給高瑞馨,高瑞馨就問李學智『他有去找你嗎』,所謂的『他』依照高瑞馨所言就是你,問你有沒有去找李學智,李學智就答『有』,高瑞馨就說『OK,就這樣』,依照通聯紀錄顯示在評選完之後的這個時間,你還在五峰鄉公所內,而且有去找李學智,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言,你給高瑞馨2 萬元後,就去找李學智、曾文光送錢的這件事情?)應該是」、「(依照上開2 通電話譯文以及你的陳述內容,你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應該就是評選的同一天?)應該是」等語(原審卷四第249 至251 頁)。 ⒉高瑞馨供稱:「(提示你即A 於101 年7 月13日12時43分許,與李學智即B 通訊監察譯文音檔,依據通話內容略以:『A :你到外面聽,你到廁所那邊聽電話。B :好。A :喂【原住民語】,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那邊就配合一點。B :好』、15時38分許,通話內容略以:『A :他有去找你嗎?B :有。A :OK,就這樣』等語,請你解釋?)通話對象是李學智,老那是曾文光,這通電話是吳國瑯要我打電話給李學智,吳國瑯說要找李學智及曾文光,我知道吳國瑯是要交付金錢給他們,但是金額我不知道,事後我有跟李學智確認吳國瑯確實有交金錢給他。至於15時38分許之通話,當時我是問李學智,向他確認吳國瑯有沒有去找李學智處理了,李學智說有處理了,意思就吳國瑯當天有交付金錢給李學智、曾文光」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確認上開陳述無誤(第9301號偵查卷二第37、52頁);復證稱:「(你說或許吳國瑯有說要去答謝李學智、曾文光,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吳國瑯的意思就是要去送錢給李學智、曾文光?)是,吳國瑯去看李學智、曾文光是這個意思…」、「(當天下午3 點38分你打電話給李學智不就是為了要確認這件事情?)對」、「(所以你在這通電話中問李學智『他』即『吳國瑯』有去找你嗎,就是要向李學智確認,李學智跟你回答『有』,所以你就認為吳國瑯已經把錢交給李學智?)對」等語(原審卷四第223 頁)。 ⒊參以曾文光自承其同事平日都稱呼其「簍那」(泰雅族語,音似「老那」;本院卷二第255 頁背面),而評選當日即 101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43分17秒,高瑞馨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學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 即高瑞馨:你到外面聽,你到廁所那邊聽。B 即李學智:好。A 即高瑞馨:喂,(原住民語),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指曾文光)那邊就配合一點。B 即李學智:好」等語;同日下午1 時43分50秒,高瑞馨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曾文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吳國瑯所代表長立公司以4 票比1 票之評選結果得標;再者,高瑞馨又致電李學智,因李學智未接聽電話,事後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45秒回撥予高瑞馨,彼等該次通話內容為:「A 即高瑞馨:喂。B 即李學智:你打給我?A 即高瑞馨:你們今天的?B 即李學智:好了。A 即高瑞馨:沒有阿,他有去找你嗎?B 即李學智:有。A 即高瑞馨:OK,就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廉卷六第562 頁) 。則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暨吳國瑯、高瑞馨前揭供述,吳國瑯向高瑞馨行賄交付2 萬元後,當場表示要一併向曾文光、李學智答謝,高瑞馨會意後,稍後即與李學智確認吳國瑯有無前往,意在確認吳國瑯有無確實前往交付金錢乙事。況高瑞馨在通話中僅隱晦表示「他有去找你嗎?」,李學智當下即能意會,並答稱「有」,更見吳國瑯證稱其當日確有交付1 萬元予李學智之說法屬實。李學智於本院辯稱高瑞馨在電話中問有沒有人來看我,因為之前我發生車禍,回來上班時有很多人來看我,才會在電話中說有云云,顯屬犯後飾詞,無可憑信。 ⒋曾文光雖否認其有配合高瑞馨而為評選,亦未自吳國瑯處收受1 萬元。然曾文光於決標當日收受1 萬元之事實,除據吳國瑯證述在卷外,曾文光供稱:評選當天會議開始前,吳國瑯於五峰鄉公所大門前口頭向我表示他有意願投標,希望我多幫忙支持(廉卷一第174 、175 頁),李學智則供稱:吳國瑯在這個案子評選之前有到辦公室找我,他表示秘書高瑞馨要他來找我幫忙;吳國瑯確實有來拜託我這個案子的評選;評選會議時,我坐在曾文光的右邊,高瑞馨打電話要我配合曾文光,曾文光選誰我就選誰;高瑞馨是我太太高瑞霞的哥哥,是我的長官和舅子,我做的任何事情照他的意思做就對(廉卷一第221 、226 至228 頁)。足見吳國瑯確於當日評選會議「前」請託曾文光、李學智支持長立公司出線。而依李學智之供述,高瑞馨於101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打電話要其配合曾文光評選廠商時,其人在會議室進行評選會議(廉卷一第226 、227 頁),足見電話通聯當時,評選結果尚未產生。倘曾文光並未應允配合高瑞馨支持長立公司出線,高瑞馨何需電告李學智:「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曾文光)那邊就配合一點」等語?以上可知高瑞馨離開評選會議所在之會議室後,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許致電人在會場之李學智,要李學智到廁所接聽電話,高瑞馨並告稱:「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曾文光)那邊就配合一點」,李學智回稱:「好」。換言之,高瑞馨受吳國瑯託付而致電李學智,囑咐李學智配合曾文光而為廠商評選,且告稱「等一下會有人找你」,亦足以認定李學智對於評選會議後,將會有人會前來給予一定好處乙事了然於心。復自高瑞馨所稱「老那(曾文光)那邊就配合一點」,更見高瑞馨已於評選前就吳國瑯請託支持乙事告知曾文光,始會囑咐李學智配合曾文光之評選。 ⒌曾文光雖提出101 年7 月13日出差報表及刷卡時間(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擬證明其當天評選會議結束後,即前往桃山村進行工程勘查,當天下午並不在辦公室,不可能收受吳國瑯交付之1 萬元。然該出差報表並無出差起迄時間,刷卡時間僅能證明曾文光當日上午8 時16分刷卡上班,無從認定曾文光當天下午因公出差而不在辦公室,更不能排除其出差後再次返回辦公室之可能性。是以上開出差及刷卡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曾文光之認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判斷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之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行賄者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就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其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又如前述,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倘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經查:吳國瑯於決標當日評選會議前,分別向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等人尋求支持,經高瑞馨應允並與曾文光、李學智達成於評選會議支持長立公司之共識,果由長立公司獲得優先議價資格後,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旋即分別收受吳國瑯為求答謝所交付之款項,足見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為其等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應有翼求收受財物之相當認識,而吳國瑯主觀上又係因該高瑞馨等人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高瑞馨等人收受財物,與其等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固然於其評選職務上支持長立公司獲得優先議價資格,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係因收受賄賂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從有利其等之認定,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六、綜上所述,葉賢民、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羅煥翔、陳建榮、劉韶恒、林朝政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葉賢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即事實二部分、高瑞馨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0、11即事實二㈠、㈣至㈥與三㈠、㈡、㈣、㈤部分、曾文光及李學智就附表一編號8 即事實三㈡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高瑞馨就附表一編號9 即事實三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與羅煥翔就附表一編號12即事實三㈥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陳建榮就附表一編號7 即事實三㈠、吳國瑯就附表一編號8 即事實三㈡、劉韶恒就附表一編號10即事實三㈣、林朝政就附表一編號11即事實三㈤,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葉賢民就事實二、高瑞馨就事實二㈠、㈣至㈥部分,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高瑞馨就事實三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上揭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之各種貪瀆行為中,「回扣」及「賄賂」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及內容,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回扣之收取,雖常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過程中之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但並不以此為必要,公務員以上開方法收受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作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約定,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此與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處罰之收受賄賂行為,其所稱「賄賂」,係指針對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為違背職務或合於職務之行為所給付,而與該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回扣」與「賄賂」性質雖然相近,但意義與範圍仍有區別,前者通常為財物,後者包括財物與不正利益,前者無要求、期約回扣之犯罪態樣,後者有要求、期約賄賂之態樣,二者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執林朝政、吳國瑯、王昭文、林文漢、劉裕德、劉珈愷等人之證述,認葉賢民就事實二、高瑞馨就事實二㈠、㈣至㈥部分,均係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然上開證人所提及「收取回扣」乙事,或係其主觀認知,例如王昭文供稱:包商照規矩交付回扣,鄉長才會蓋章撥款,我認為我不是行賄,是他要工程回扣等語(廉卷二第63頁);或係輾轉聽聞,例如吳國瑯供稱:我們給高瑞馨的金額是我們自己拿捏,給鄉長葉賢民的金額則是照廠商間口耳相傳的行規,給1 至2 成;林文漢供稱:廠商之間都是這樣流傳;王昭文證稱:劉韶恒在電話中暗示我「農場主人」要一些費用,行情是「15」等語(廉卷二第48頁;第11401 號偵查卷第18頁;第727 號偵查卷一第59頁)。而劉韶恒雖坦承曾向王昭文表示葉賢民要15% ,但證稱該數字比例是自己抓的(第727 號偵查卷一第138 頁);林朝政則供稱:葉賢民的意思是要給他錢,不然他不會蓋章(第9301號偵查卷第9 頁);吳國瑯、王昭文、林文漢雖曾供稱葉賢民、高瑞馨有直接或間接提出依工程款一定比例交付「回扣」,但其等所稱之「一定比例」不相一致,從3%、15% 、到1 至2 成不等(廉卷二第48、63、71),倘葉賢民、高瑞馨確有長期收取工程回扣,理應有相去不遠之「回扣行情」,應不致如前述而有大幅之比例落差。益見吳國瑯、林文漢一度證稱:是照廠商間口耳相傳的行規給錢等語,應較趨近事實。參以葉賢民自承其收受個別廠商交付之款項後,會在工程請款上給予方便等語(本院卷二第254 頁),更足認相關款項與職務上特定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換言之,由現存卷證資料觀之,無從認定事實二所示之工程有收取回扣之情事,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然其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就上開部分均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又高瑞馨就事實三㈢部分如前揭「貳、三」所述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字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葉賢民、高瑞馨就事實二㈠、㈣至㈥,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就事實三㈡(不含高瑞馨嗣後收取3 萬元部分),高瑞馨、羅煥翔就事實三㈥等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二㈣部分記載葉賢民與高瑞馨為共犯,但論罪部分僅論及葉賢民部分,漏未認定高瑞馨部分(起訴書第81頁編號4 ),容有疏漏。惟此部分前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一第295 頁),因不影響高瑞馨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公訴,仍應依法審理。而起訴書就事實三㈡部分,亦未認定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又事實三㈢部分,高瑞馨指示某身分不詳之人蓋用不實內容之收件章戳,該身分不詳之人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業經高瑞馨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4 頁背面),堪認該身分不詳之人與高瑞馨就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則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事實二、三所示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其中二㈠、㈡、㈣至㈥以及三㈡(高瑞馨於101 年7 月24日收受吳國瑯交付3 萬元賄賂部分)、㈤、㈥部分,公務員均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進而於非公務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時,達成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之意思合致。就公務員部分,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事實三㈠非公務員部分,期約賄賂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二㈢、三㈠、㈡(高瑞馨於101 年7 月24日收受吳國瑯交付3 萬元賄賂以外部分)、㈢、㈣部分,公務員並未主動要求賄賂,而係於非公務員交付賄賂時,達成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之意思合致。是以期約賄賂應各為交付、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三㈢高瑞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葉賢民、高瑞馨就事實二㈠部分,先後自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數次收受林朝政交付之賄賂;⑵葉賢民就事實二㈡部分,於 100 年4 月間某日、8 月間某日先後收受吳國瑯交付之賄賂;⑶葉賢民就事實二㈢部分,於101 年1 、2 月間某日、同年4 月4 日先後收受王昭文交付之賄賂;⑷高瑞馨就事實三㈡部分,先後收受吳國瑯交付之賄賂。以上所述,葉賢民、高瑞馨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開說明,均屬一收受賄賂行為之接續實行,應各論以一罪。又高瑞馨就事實三㈤部分,於101 年7 月25日收受林朝政交付之賄賂5 千元,此部分與事實二㈠部分之收受賄賂來源雖同屬林朝政,但高瑞馨就事實二㈠部分係以俗稱「白手套」方式出面收受賄賂後全數轉交葉賢民,事實三㈤部分則係利用秘書職權而為自己收受賄賂,兩者之犯罪決意並不相同,事實三㈤部分自無從與二㈠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附此敘明。 ㈥高瑞馨就事實三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葉賢民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高瑞馨就事實二㈠、㈣至㈥及三(即附表一編號1 、4 至12)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林朝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5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4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成立累犯);又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日期101 年7 月25日),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高瑞馨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於本案並不成立累犯,併此說明。 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葉賢民、高瑞馨及羅煥翔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就上開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15 頁正面暨背面;原審卷四第71頁;高瑞馨就事實三㈠之繳回款項已扣除業經扣案之10萬元;原審卷五第115 之3 頁);其中高瑞馨、羅煥翔就事實三㈥部分共同收受之不正利益即往返臺北、澳門之機票價值計19,600元,因無法繳交原物,每人各以價額9,800 元計算。是就葉賢民、高瑞馨及羅煥翔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為已足,因既已自白,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已見其真心悔改,即應准予寬典。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得,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嚇阻自白,顯非立法之本意。據此,高瑞馨就事實二㈠、㈣至㈥與葉賢民共犯部分,因全部犯罪所得實際均由葉賢民分受取得,嗣經葉賢民全數自動繳回,高瑞馨就此部分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事實三㈡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高瑞馨業已繳交自己所得之5 萬元(2 萬元+3 萬元),雖未包含共犯曾文光、李學智各收受之賄賂1 萬元,依上開說明,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劉韶恒於偵查暨本院審判中、林朝政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行賄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劉韶恒雖辯稱其於廉政署尚未發現該案有疑義之前,即於 101 年12月4 日(筆錄前後記載之日期不一,或為12月3 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供出犯行,應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自首免刑之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306 頁)。然查,刑事法上自首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廉政署長期監聽、跟監,進而約詢相關人員並經法院核准後執行搜索扣押,承辦本案之檢調人員對於五峰鄉公所採購案件之廠商多有向葉賢民或高瑞馨行賄乙事已有所掌握。廉政署人員於前述時間詢問劉韶恒時,雖未完全確知其於何件工程標案行賄,但詢問時既已特定包含「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消防機電設計監造案」在內之數件工程標案,並詢問劉韶恒就上開標案有無遭葉賢民、高瑞馨刁難施壓索賄,足見廉政署人員依其辦案經驗,已就「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消防機電設計監造案」中可能有廠商行賄公務員乙事產生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難認劉韶恒係於犯罪未遭發覺前自首犯行,自無援引前揭規定免除其刑之依據。 ㈩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2 項)犯前條(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 ⒉葉賢民、高瑞馨就事實二㈣至㈥,高瑞馨就事實三㈢至㈤,高瑞馨、羅煥翔就事實三㈥,曾文光、李學智就事實三㈡等,其等各次所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自前述各次收賄之動機、方法以觀,情節堪認輕微,均應各減輕其刑(有前述㈧減輕原因者,遞減輕其刑)。又劉韶恒及林朝政就事實三㈣、㈤所交付之賄賂各在5 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亦應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林朝政部分,應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曾文光、李學智就事實三㈡部分與高瑞馨之犯意聯絡並不及於高瑞馨嗣後又自吳國瑯處接續收受之3 萬元,此部分自不應計入曾文光、李學智該次共同犯罪所得之賄賂金額,併此敘明。 ⒊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同正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最高法院邇來改採「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乙事,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經查,高瑞馨就事實三㈡部分與曾文光、李學智「共犯部分」之所得財物合計為4 萬元,加計其嗣後單獨收受之賄賂3 萬元,所得財物合計為7 萬元,依上開說明,高瑞馨就事實三㈡部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葉賢民雖提出農特產品促銷活動相關照片、捐款施棺名冊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14 至327 頁),以其收受之賄賂款項均係用於促銷五峰鄉農產品或行銷五峰鄉使用,並未侵吞入己,且長期捐款施棺,素行良好,認其所犯上開罪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葉賢民身為五峰鄉鄉長,促銷五峰鄉農產品或行銷五峰鄉本為其鄉長之廣義職責所在,倘有經費不足情事,自宜尋求上級機關撥款或民間企業贊助,殊無利用其職務上可掌握五峰鄉公所工程標案之撥款進度,使廠商因有資金調度周轉之需求而交付賄賂以求工程款順利撥付,葉賢民知法犯法,核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除記載前述論科之高瑞馨於101 年4 月17日在東園大旅社收受劉諺叡交付之賄賂1 萬元外,另記載高瑞馨於同日在東園大旅社接受飲宴招待部分,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惟查,高瑞馨於該段期間時有接受相關工程廠商飲宴招待之情事(後述無罪部分參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次招待飲宴與高瑞馨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此部分不能證明高瑞馨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內容如下:「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於葉賢民99年3 月擔任五峰鄉公所鄉長職務期間,共同或分別自行承攬施作或與東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金春福公司、峰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路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路宜公司)、家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威公司)合作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工程採購(工程名稱及細目詳如起訴書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一)。渠等因該鄉鄉長葉賢民於請領工程款時,有收取回扣之習慣,為取得較高利潤,竟以不足之瀝青、混凝土厚度鋪設等偷工減料方式減少成本,藉此增加盈餘,惟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亦知悉偷工減料難以通過驗收,且只有通過驗收,方有資格請領工程款項,另思以密集招待高瑞馨、羅煥翔、曾文光、李如載至有女陪侍場所飲酒作樂或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以提供不正利益方式,概括單一換得高瑞馨指定羅煥翔、曾文光擔任工程主驗人員,羅煥翔、曾文光則與監驗之李如載在驗收過程放水之違背職務對價。渠等廠商承作五峰鄉工程期間,多次密接招待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羅煥翔至有女侍脫衣陪酒之新竹縣竹東鎮東園大旅社、金曲茶藝館,或至黎萬德辦公室附設招待室等處娛樂,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等人於每場次除支付包廂、陪侍女子鐘點費、餐飲水酒等費用外,並提供參與娛樂之公務員3 千至5 千元不等小費,發放予陪侍女子,用來撫摸、摟抱、親吻肌膚助興,甚者彭俊龍、黎萬德更分於101 年5 月31日至6 月3 日【大隘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驗收日( 101 年6 月15日)前】、101 年9 月13日至16日,招待高瑞馨、羅煥翔赴大陸地區旅遊(蒐證所得之招待次數,詳如起訴書附件二即本判決附件二)。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羅煥翔收受廠商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交付之違背職務不正利益後,於個別工程驗收過程中,曾文光、羅煥翔明知擔任工程主驗人員,針對瀝青、混凝土工程驗收,應採隨機鑽心取樣方式抽驗廠商履約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之規定相符,監驗人員則應就其驗收程序予以監視。然因曾文光、羅煥翔、李如載等人已接受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等廠商提供上揭之不正利益,渠等知悉該等廠商施工區域絕大部分均有偷工減料之情,惟仍有特定路段專供驗收之用,竟配合該等廠商之施工習慣,採驗絕對符合契約規範之路段,或於驗收前,將該工程擬驗收鑽勘之『樁號』,事先告知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以便渠等驗收前至現場鑽心,或先行將合格試體調換至取樣『樁號』處,或藉故未攜帶鑽心機具,事後再由廠商人員自行將預留合格之試體送驗等方式通過驗收,高瑞馨知悉上情,仍於審核各該驗收文件時,違背職務予以配合蓋章,據以完成驗收程序」等語(起訴書第11至13頁);「所犯法條」部分則記載: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羅煥翔係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則係犯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第85、86頁)。換言之,檢察官原起訴範圍係以起訴書附件二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高瑞馨等公務員接受林朝政等非公務員飲宴招待、出國旅遊作為犯罪事實之特定,進而連結起訴書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承包工程驗收放水,認定其等違背職務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度蒞字第175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起訴書第66至68頁證據清單編號17、18、21、22提及之「五峰鄉花園村梅後曼道路改善工程」、「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桃山部落等環境改善工程」、「100 年11月豪雨─五峰鄉大隘村隘蘭道路鵝公髻山災害復建工程、「100 年7 月豪雨─五峰鄉竹122 線42K+000 災害復建工程」,均已載明於起訴書證據欄,雖該等工程未列在起訴書附件一(混凝土偷工減料工程)內,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2頁)及證據清單欄內容觀之,亦應為本案審理之範圍(至於起訴書第67頁,證據清單編號20敘及之「五峰鄉桃山村土場溪清疏工程」則予以減縮),並特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起訴範圍如原判決附件(即本判決附件三)所示等語,復當庭確認在卷(原審卷三第4 至7 頁;原審卷四第153 、261 、262 頁),原審即以本判決附件三作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起訴暨審理範圍。然查: ㈠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以本案而言,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未為一部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參照),復主張犯罪事實四之公務員多次收受不正利益、非公務員多次交付不正利益,均成立接續犯一罪,則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亦無從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或擴張。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範圍仍應以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其援引之附件一、二為準。 ㈡原判決附件(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 「收受不正利益時間、地點」欄位所載「①101 年4 月17日、東園大旅社」、「②101 年6 月18日、東園大旅社」,均不在起訴書附件二所示範圍內(高瑞馨於101 年4 月17日在東園大旅社接受飲宴招待部分,已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2 、5 所示「標案名稱」、「收受不正利益時間、地點」,亦不在起訴書附件一、二範圍內。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編號55雖有列舉附件編號5 所示工程之採購簽呈、招(決)標、驗收、結算、付款資料(起訴書第78頁),然此部分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亦未出現在其所援引之附件一所示工程範圍內。據此,原判決附件(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 、2 、5 所示部分,均難認業經提起公訴,原審對之為實體認定,並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以下僅就原判決附件編號3 、4 、6 所示即業經起訴,原審已為實體認定,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進行論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其援引之附件一、二所示之原起訴範圍,扣除原判決附件編號3 、4 、6 以外之部分,雖經提起公訴,但未經原審判決,復未經提起上訴(詳「柒、五」所述),自非本院可得審理之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朝政、彭俊龍(原名彭炫龍)、黎萬德、劉諺叡(原名劉兆基)於葉賢民99年3 月起擔任五峰鄉鄉長職務期間,共同或分別自行承攬施作或與東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金春福公司、峰安公司、路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路宜公司)、家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威公司)合作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工程採購。渠等因鄉長葉賢民於請領工程款時,有收取回扣之習慣,為取得較高利潤,竟以不足之瀝青、混凝土厚度鋪設等偷工減料方式減少成本,藉此增加盈餘,惟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亦知悉偷工減料難以通過驗收,且只有通過驗收,方有資格請領工程款項,竟分別或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以如附件三編號3 、4 、6 所示之招待高瑞馨、李如載、羅煥翔、曾文光等公務員至有女陪侍場所飲酒作樂或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以提供不正利益等方式,換得高瑞馨指定羅煥翔、曾文光擔任工程主驗人員,羅煥翔、曾文光則與監驗之李如載在驗收過程放水之違背職務對價。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等人除支付包廂、陪侍女子鐘點費、餐飲水酒等費用外,並提供參與娛樂之公務員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小費,發放予陪侍女子,用來撫摸、摟抱、親吻肌膚助興,甚者彭俊龍、黎萬德更分於101 年5 月31日至6 月3 日【大隘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驗收日(101 年6 月15日)前】、101 年9 月13日至16日,招待高瑞馨、羅煥翔赴大陸地區旅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羅煥翔分別或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先後收受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交付上開不正利益,而於個別工程驗收過程中,曾文光、羅煥翔及李如載明知擔任工程主驗人員,針對瀝青、混凝土工程驗收,應採隨機鑽心取樣方式抽驗廠商履約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之規定相符,監驗人員則應就其驗收程序予以監視,然因曾文光、羅煥翔、李如載等人已接受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等廠商提供上開不正利益,渠等知悉該等廠商施工區域絕大部分均有偷工減料之情,惟仍有特定路段專供驗收之用,竟配合該等廠商之施工習慣,採驗絕對符合契約規範之路段,或於驗收前,將該工程擬驗收鑽勘之「樁號」,事先告知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以便渠等驗收前至現場鑽心,或先行將合格試體調換至取樣「樁號」處,或藉故未攜帶鑽心機具,事後再由廠商人員自行將預留合格之試體送驗等方式通過驗收,高瑞馨知悉上情,仍於審核各該驗收文件時,違背職務予以配合蓋章,據以完成驗收程序等語。因認:以上公務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非公務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為:㈠附件三編號3 部分,彭俊龍、黎萬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高瑞馨、李如載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㈡附件三編號4 部分,彭俊龍、黎萬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㈢附件三編號6 部分,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羅煥翔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審卷四第 262 頁),即劉諺叡並非附件三編號3 、4 、6 部分之被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Quid Pro quo)者,即足當之。倘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但與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間不具有對價關係,自與上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而所謂對價關係並非要求行賄、收賄雙方必須達成內容全面且詳盡之約定,而是要求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的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在必要重點上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皆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施何種對待給付,至少要在方向及內容尚可得特定。尤以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或收賄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行為人於個案中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廣泛建立人脈或藉此討好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則屬另事。誠然,德國刑法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行賄、收賄罪所要求之對價關係,原與我國向來實務所持見解相同,但該國刑法於西元1997年修正後,已不再建立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連結「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嚴格對價關係,縱使出於不特定職務行為之對價(前述交付賄賂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建立人脈、打好關係之類型即屬之),只要行賄、收賄雙方達成餽贈與職務實施方向之初步合意,不必有任何具體職務內容亦可成罪,學說上即認為此一修正具有「前置處罰」與「截堵構成要件」之雙重機能,可以有效杜絕貪污、澄清吏治。惟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在立法者未進一步修正構成要件下,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則,實不宜透過「弱化對價關係」之個案詮釋,進而擴大此類行賄、收賄罪之處罰範圍。 五、公訴意旨認高瑞馨等人涉犯上開罪名,係以:㈠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曾文光、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林朝政之自白或證述;徐玉青、曾金煥、李文祥、何昱諺、張玉春(即黎萬德妻子)、陳玉雲之證述;㈡蒐證作業報告表暨蒐證照片;㈢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紀錄;㈣五峰鄉公所「大隘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37 )」、「桃山村雲山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26006 )」、「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26008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㈤「100 年11月豪雨─五峰鄉大隘村隘蘭道路鵝公髻山災害復建工程」、「100 年7 月豪雨─五峰鄉竹122 線42K+000 災害復建工程」之決標紀錄;㈥良邦公司出貨日報表;㈦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㈧東園大旅社消費帳單、「紅籬笆」消費紀錄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曾文光對於附件三編號3 、4 、6 所示接受飲宴、招待出國;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對出資或參與上開飲宴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交付不正利益等犯行,所為辯解如下:高瑞馨辯稱:雖有收受林朝政等人之招待飲宴或出國旅遊等利益,但林朝政等人並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上開利益,我也沒有因此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羅煥翔辯稱:我承認接受廠商飲宴招待及出國旅遊,但並沒有違背職務而於驗收時放水,何況附件三所示部分工程根本沒有通過驗收,而無對價關係可言;曾文光辯稱:我沒有因為接受招待飲宴而在驗收時放水,接受招待時也沒有提到工程的事,原住民地區的工程比較特殊,這些承包商都是在偏遠地區工作,我會比較照顧廠商;附件三的工程我都沒有參與驗收,更沒有驗收放水之情事;李如載辯稱:確有參加廠商的飲宴,附件三所示工程雖都有參與驗收,但只是監驗,程序上發現有不符的地方會請主驗人員列入改善紀錄後覆驗;我跟廠商都是舊識,沒有違背職務等語;林朝政、彭俊龍均辯稱:完全沒有行賄的意思,招待公務員不是要行賄,與附件三的工程沒有對價關係;黎萬德辯稱:沒有請公務人員放水,會招待公務人員吃飯因為是朋友關係等語。 七、經查: ㈠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曾文光(以上為公務員)以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以上非公務員)對附件三編號3 、4 、6 所示時間、地點之飲宴招待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等情均供(證)不諱,並有相關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139 、140 頁〈101 年5 月22日飲宴〉;第29至80頁、151 至157 頁〈101 年6 月15日飲宴〉;第81至89頁〈101 年6 月29日飲宴〉;第97至103 頁〈101 年8 月17日飲宴〉;第215 至219 頁)、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廉卷五第341 至353 、 319 至325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附件三編號3 、4 、6 所示各次飲宴招待、出國及各次參與者身分,均可認定屬實。㈡附件三編號3 所示之工程係由大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得標,檢察官認實際施作人為彭俊龍及黎萬德,固有大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正勳之證述可資為憑(廉卷二第847 至850 頁),惟彭俊龍證稱:編號3 工程是由黎萬德施作,我是負責幫黎萬德弄工程相片,因為黎萬德不懂電腦;該工程是大為營造公司投標承攬,工程後來才交給黎萬德來施作等語(原審卷四第341 頁),核與黎萬德證稱:「(102 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3 工程是否由你承作?)對」、「(該工程是否101 年5 月22日決標?)日期我不知道」、「(大為公司何時將該工程轉交給你?)大為公司得標後約2 、3 天才找我做」、「(決標當天彭俊龍、李如載他們到東園大旅社餐宴這件事情,是否知道?)我沒有去我不知道,因為我要開怪手那些」、「(你的工人或家人沒人懂電腦可以幫你處理文書?)我太太不會,兒子在上班,工人也不會,所以才拜託彭俊龍」、「(所以你承包所有下游工程的文書作業都是拜託彭俊龍幫忙處理?)不一定,像我現在接永發營造的下包,他們公司自己有會計小姐,我只要交照片」、「(在何情況下會請彭俊龍幫你做文書作業?)除非營造公司他們不幫我做這些文書作業,我才會請彭俊龍幫我做」等語(原審卷四第356 、357 、366 頁)大致相符,則彭俊龍是否為該工程實際施作人,已非無疑。彭俊龍雖有於101 年5 月22日與公務員即高瑞馨、李如載在東園大旅社飲宴,惟大為公司斯時尚未將該工程轉交黎萬德,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彭俊龍於參與該次飲宴當時業已知悉黎萬德日後將可獲得該工程,無從認定彭俊龍、黎萬德有藉由該次飲宴招待作為高瑞馨、李如載就該工程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高瑞馨、李如載接受飲宴招待時,即能知悉大為營造公司事後會將該工程轉交黎萬德施作,難認高瑞馨、李如載主觀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認知。況編號3 工程並不在起訴書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涉嫌偷工減料之工程標案範圍內,僅憑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提出之決標紀錄(原審卷三第12、13頁),如何得以連結101 年5 月22日在東園大旅社之飲宴招待即為放水驗收之對價關係給付,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自難逕認上開被告間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㈢附件三編號4 「大隘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辦理公開招標,主標人為高瑞馨,由家威公司得標,於101 年6 月15日驗收合格,主驗人員為羅煥翔、監驗人員為李如載,有相關簽呈、招(決)標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在卷可佐(廉卷四第547 至569 頁)。而查: ⒈檢察官雖認該工程實際施作之人為黎萬德、彭俊龍,惟黎萬德證稱:「(102 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3 、4 、6 ②工程實際上是否由你施作?)是」、「(這些工程,彭俊龍是否有參與工程實際施作?)沒有」、「(彭俊龍在上開三工程中,從事的有哪部分?)我拜託彭俊龍幫我做文書資料、相片那些」、「(那就表示彭俊龍只是幫你做文書資料、相片那些工作,對於上開三工程如何施作、施作項目、範圍,彭俊龍是否有決定權?)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 359 至360 頁),此與彭俊龍證稱其就編號4 工程係負責幫黎萬德弄工程相片、該工程是家威公司得標後問黎萬德有沒有工作,黎萬德同意去接家威公司的下包,黎萬德再找其去做現場工程文書、照片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341 、350 頁),堪認編號4 工程實際施作之人應為黎萬德。 ⒉就101 年5 月31日至6 月4 日招待公務員即高瑞馨、羅煥翔至大陸地區旅遊乙節,彭俊龍證稱:該工程實際施作是黎萬德,與我無關,我只是負責做一些現場工地文書,這次旅費是我與黎萬德一起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四第349 頁);而就101 年6 月15日至合家福餐廳、東園大旅社飲宴乙節,彭俊龍證稱:當天合家福餐廳飲宴是黎萬德付錢,因為當天驗收時有幾個試體還沒有鑽好,所以先去吃飯,是先去合家福吃中餐,下午3 、4 點再去東園大旅社,在合家福餐宴時沒有人拜託公務員驗收時放水,之後再去東園大旅社等語(原審卷四第344 至345 頁),核與黎萬德證稱:當天在合家福餐廳用餐是臨時決定的,用餐時沒有提到工程的事,也沒有開口拜託在場公務員即高瑞馨、李如載驗收時放水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358 頁)。黎萬德雖於偵查中一度自承因為工程有偷工減料所以宴請公務員,公務員驗收時才可以讓廠商調換樁號等語,惟自其證稱:「(這六件工程曾文光沒有跟你講,那是何人跟你講樁號的?)我剛才說的情形不是這6 件,這6 件我施作的部分即編號3 、4 、6 ②都沒有」、「(這幾件羅煥翔有無跟你說樁號?)都沒有講」、「(這幾件李如載有無跟你說樁號?)都沒有」、「(102 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中你承做的工程有驗收的,有哪些有違法的?)這幾件都沒有,這幾件我只有做編號3 、4 、6 ②,只有編號4 有驗收,編號6 ②是被收押以後才驗收的,這幾件都沒有我上開所謂驗收違法的事情」、「(102 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3 、4 、6 ②工程都沒有你所言主驗人員事先告知試體樁號,以備讓你事先調包的情形?)是」等語(原審卷四第362 至363 頁),佐以羅煥翔供稱:101 年6 月15日在東園大旅社飲宴應該是彭俊龍請的,沒有說為什麼要招待我們,就吃飯起鬨要去等語(廉卷一第239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承辦公務員就編號4 工程於驗收時有刻意放水情事,自不能單憑高瑞馨、羅煥翔、黎萬德等人前後不一之共犯自白互為佐證,逕認上開飲宴、招待出國與編號4 工程之驗收間具有對價關係。 ⒊公訴意旨雖以該工程之結算書與良邦公司出貨日報表中混凝土數量不符(起訴書證據清單49、50;廉卷四第575 頁、廉卷六第404 至406 頁),認上開工程有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事,黎萬德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四第363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然黎萬德證稱李如載、羅煥翔就編號4 工程並未事先告知試體樁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工程於驗收時確有試體調包之違法情事,尚難以該工程事後經認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反推驗收當時必有放水,進而推認上開飲宴、招待出國與公務員驗收放水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附件三編號6 ①「桃山村雲山農路改善工程」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辦理公開招標,主標人為高瑞馨,由峰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得標,101 年10月13日竣工、同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主驗人員為周彬彬、監驗人員為張逢源,有相關簽呈、招(決)標文件、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在卷可佐(廉卷四第627 至651 頁;原審卷三第15、16頁);編號6 ②「花園村油羅農路改善工程」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辦理公開招標,主標人為高瑞馨,由益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發公司)得標,亦有相關採購簽呈、招(決)標文件在卷可佐(廉卷四第1 至19頁)。而查: ⒈彭俊龍雖供稱:峰安公司得標就是由黎萬德擔任下包云云(廉卷二第350 頁背面),但峰安公司負責人鍾興善證稱:該工程是我自己去投標,投標得標之後才找林朝政合作,因為鄉鎮公所的工程款比較不好請,會造成資金上的壓力,合作的模式是公司對公司,是以峰安公司及雙龍公司的名義合夥,後來分包給葉鎮銨,事後也合法驗收,是我本人去請款等語(原審卷四第377 、378 、380 、381 頁),核與林朝政證稱:「(102 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6 ①工程,是否101 年6 月21日決標?)那個是我另外的股東標的,是峰安營造的老闆,是他投標,不是我去投標的…」、「(所以該工程101 年7 月3 日是否開工?)我不曉得,因為這是鍾興善出錢投標後找我,我只是股東,我也不會做…我所謂的股東,不是指鍾興善的公司我是股東,而是這個工程鍾興善得標後找我一起合夥做,所以當時不是我去投標的」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336 、337 頁)。足見編號6 ①工程之得標廠商號6 ①所示工程之實際施作之人為葉鎮銨。又彭俊龍證稱:「(102 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6 ②也是益發營造自己投標承攬,而由黎萬德施做?)對」、「(該工程你也是幫黎萬德做文書、照片的工作?)對」等語(原審卷四第351 至352 頁),核與黎萬德證稱:「(102 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6 ②工程是否由你施作?)是」、「(該工程是否101 年6 月29日決標?)決標日我不知道,是益發公司得標後來找我做的」、「(你記憶中,決標後4 天也就是101 年7 月3 日你們是否拿到這個工程了嗎?)應該還沒拿到」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355 頁)。足見編號6 ②之得標廠商為益發營造有限公司,而實際施作之人為黎萬德。 ⒉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三編號6 所示各次飲宴、出國旅遊,與公務員承辦該2 件工程間具有對價關係,但編號6 所示各次飲宴、招待出國之實際出資人係彭俊龍、林朝政,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出資與峰安公司、益發公司或實際施作之葉鎮銨、黎萬德有所關連,遑論編號6 所示工程均於101 年6 月29日決標,如何與在此之前即101 年6 月25日東園大旅社之飲宴間加以連結,並認具有對價關係?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縱使峰安公司與雙龍公司間存有合作關係,亦難憑此逕認該次飲宴招待與工程得標間具有對價關係。 ⒊附件三編號6 所示「蓬萊餐廳」、「五峰小吃」,實際店名為「蓬萊小吃館」、「五峰小吃店」,均係陳設簡單且消費金額不高之一般庶民飲食地點,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12頁)。上開被告辯稱編號6 ②、③該二次用餐僅為一般聯誼聚餐,並無職務上行為或違反職務之對價關係,尚與常情無違。而五峰鄉公所位處原住民山地部落,交通難謂便利,廠商或實際承作包商因於工程決標、議價或驗收時,始有機會與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接觸,趁機以聯誼餐敘方式建立友好關係,就令存有飲宴招待後,公務員日後應該不會藉機刁難之主觀期待,亦屬社會交誼下人情之常,倘公務員並未因此而為違背職務或職務上特定圖利廠商之行為,尚難逕認其間具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 ⒋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高瑞馨、羅煥翔(原判決贅載曾文光、李如載,漏載羅煥翔)雖於101 年9 月10日至東園大旅社飲宴,高瑞馨、羅煥翔、彭俊龍及黎萬德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至大陸地區旅遊,但附件三編號6 所示工程於上開時間尚未辦理驗收,如何認定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 ⒌公訴意旨雖以附件三編號6 ①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與良邦公司出貨日報表中混凝土數量不符(起訴書證據清單56、57;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廉卷六第482 頁),認上開工程有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事。然該出貨日報表僅有不詳之人以手寫記載「桃山村雲山農路改善工程」,是否確為該工程所進貨之混凝土?實際上有無自其他公司進貨?均非無疑,亦難憑此認定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偷工減料。羅煥翔雖曾供稱:劉諺叡招待我吃飯、喝花酒時,確實有要求我對他們施作的工程小放,不要太嚴,意思就是配合放水驗收等語(第9301號偵查卷二第23頁)。然自其證稱:「(102 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 、4 、5 工程,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事先配合廠商的施工習慣,採驗絕對符合的路段?有無於驗收前將驗收樁號事先告知廠商或者把合格試體調換到驗收的樁號處?)編號1 的部分,因為我不是主驗人員所以我不知道;編號4 、5 我是主驗人員,不過上開辯護人所稱的3 種情形都沒有」、「(102 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 、4 、5 、6 ,你是否有參加廠商邀請的餐宴?)有」、「(在餐宴中有無提到有關工程的事情?)沒有具體,但是有開玩笑講到工程」、「(玩笑的內容為何?)就譬如說有提到『啊,不要這麼嚴』這類的話」、「(是否記得何人在餐宴中講這樣的話?)忘記了」、「(該廠商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對你個人說,還是對大家說?)對我個人講」、「(在餐桌上有無對著大家講這樣的話的情形?)沒有」、「(你是否曾經告訴李如載,驗收時會先告知路段或樁號或對調樁號這樣的事情?)我不曾跟李如載講過這些事」、「(依照你剛才所言,工程完工以後公所才會指派主驗跟監驗?)對」、「(所以決標當時根本不知道是誰擔任監驗以及主驗?)對」等語(原審卷四第331 至334 頁),縱不能排除羅煥翔曾經於黎萬德等人承作之其他工程中放水驗收,但無從認定羅煥翔就附件三所示由其參與驗收之工程確有放水情事。 ㈤檢察官雖以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於廉政署調查時坦承其等接受廠商招待之原因,係因其等職務可提供加速辦理工程請款、驗收等作業流程,劉彥叡、彭俊龍、黎萬德、林朝政亦坦承招待公務員飲宴、喝花酒、至大陸地區旅遊之目的,係為了工程請款、驗收順利,彼此間已經取得默契,足認廠商之長期招待行為與公務員長期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然上開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絕大部分為概括式之回答,觀之訊(詢)答過程中,廉政署人員多未具體特定何項工程即明,能否執之作為被告等就附件三編號3 、4 、6 所示特定工程之自白,已非無疑。而李如載雖曾供稱其接受廠商招待的時間是在工程驗收完成或請款之時(第727 號偵查卷一第372 頁),但附件三編號3 所示李如載於101 年5 月22日接受飲宴招待之時間為工程決標當日,編號6 所示其於101 年6 月25日接受飲宴招待之時間則在工程決標之前,則廠商對公務員為飲宴招待,是否確與公務員職務上為特定行為有所關連,亦非無疑。再以附件三編號5 所示工程(如前述並非起訴範圍)於101 年8 月17日並未驗收通過,經羅煥翔當場要求改善後再行複驗(第 727 號偵查卷三第131 頁),但劉諺叡仍招待高瑞馨、李如載前往東園大旅社喝花酒乙節以觀,更見飲宴招待與特定工程驗收通過本身並不當然具有因果關係。此亦可自以下供證內容得悉: ⒈林朝政供稱:101 年5 月22日在東園大旅社飲宴招待公務員,與工程標案請款無關;有時候他們自己也會付錢(第727 號偵查卷二第92頁);彭俊龍、黎萬德本身喜歡喝酒,他們跟公務員本來就很好所以常常一起喝花酒;喝花酒一般都是廠商在出錢,彭俊龍、黎萬德因為工程宴請公務員所開銷的費用,可以用交際費的名義向我請款(第9301號偵查卷一第10、11頁)。 ⒉黎萬德供稱:招待公務員飲宴、出國旅遊,並不會獲得特別優待、「(你們的錢不就白花?)是朋友關係」(第727 號偵查卷二第140 頁);一開始只是吃個薑母鴨,後來他們公務員也不排斥與我們一起去喝花酒,久而久之就變成習慣;宴請羅煥翔、高瑞馨等人或招待出國,是為了討好公務員,跟他們打好關係;101 年6 月15日大隘祭場聯外工程驗收時,剩下一個擋土牆的鑽心還沒有取樣,因為時間快中午,就先帶羅煥翔、李如載去餐廳用餐,接著就去東園大旅社(第9301號偵查卷一第62至64頁);有招待公務員,但沒有要求放水(原審卷二第169 至171 頁)。 ⒊張玉春(黎萬德之配偶)證稱:黎萬德很愛跟著去喝花酒(第9301號偵查卷一第105 頁);招待他們(指公務員)是希望工程驗收順利,或者驗收完成後,慰勞公務員因為驗收程序所付出的辛勞;颱風來臨完成搶修工程也會招待公務員,謝謝他們把工程給我們施作(廉卷二第631 、632 頁)。 ⒋劉諺叡供稱:我蠻常招待他們(指公務員)去東園大旅社喝花酒聯絡感情,一個月大概1 至2 次,招待事由我忘記了;去太多次了,理由我想不起來;其實也不是一定要有工程在處理當中才會去喝花酒,平常就當作是聯絡感情的方式;喝酒的時候不會講到工程案件的細節(第727 號偵查卷二第 243 、244 、256 頁)。 ⒌鍾興善(峰安公司負責人)證稱:我與林朝政招待公務員飲宴並不是為了工程標案驗收、請款之便利,純粹是喝酒助興(廉卷二第963 頁)。 ⒍高瑞馨供稱:廠商大部分在開標完畢才會邀宴、吃飯、喝花酒(第727 號偵查卷三第33頁);接受招待並不是為了特定工程,只是相互聯誼(第9301號偵查卷一第159 頁背面)。⒎曾文光供稱:有時候廠商沒有承包鄉公所工程的期間,也會招待我或請我吃飯;不一定為了工程才招待我,過去跟他們都是朋友(第727 號偵查卷三第89頁)。 ⒏羅煥翔供稱:帶女孩子外出性交易都是我自己出錢;接受招待時,廠商並沒有要我在驗收時給他們方便(第727 號偵查卷三第126 、128 頁)。 八、綜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及羅煥翔等人雖有接受如附件三編號3 、4 、6 所示之飲宴或至大陸地區旅遊,而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亦有提供飲宴及旅遊之利益,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等人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為行賄,其等於附件三編號3 、4 、6 所示給予公務員利益之目的,意在廣泛建立人脈或藉此討好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復無從認定公務員即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及羅煥翔等人就附件三編號3 、4 、6 所示工程有因為接受飲宴招待、出國旅遊而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或達成日後將為之意思合致,難認彼此間有對價關係。 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就附件三編號3 、4 、6 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針對原審就事實二、三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林朝政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⑴葉賢民為五峰鄉鄉長,高瑞馨為五峰鄉鄉公所秘書,且其等均為原住民,竟不知珍惜為原住民鄉民服務之機會,反而利用職務之便,長期對於經手之工程事項收取回扣及不法利益,工程廠商基於預算考量,遂於施作工程時偷工減料,造成五峰鄉之基礎建設殘破不堪,危害五峰鄉鄉民甚鉅,應予從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然原審就葉賢民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4 年、2 年2 月、2 年2 月、2 年2 月,合計刑期18年8 月,詎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就高瑞馨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2 年、2 年、4 年、2 年、1 年6 月、2 年、2 年、2 年,合計刑期23年6 月,詎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均有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之違誤;⑵葉賢民、高瑞馨就五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均有收取回扣之情形,且已行之有年,並為承作工程之廠商所週知,原審判決無視卷證資料,逕自籠統認定並無收取回扣之情事,而未具體論駁何以葉賢民、高瑞馨之行為不構成收取回扣,而僅能論以收取賄賂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羅煥翔為五峰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竟長期接受業者之招待飲宴、喝花酒,甚且接受業者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嫖妓,並於驗收工程時放水;林朝政長期承辦五峰鄉公所之相關工程,並經常性以行賄、宴請五峰鄉公所公務員喝花酒、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方式以換取工程順利進行。顯見其等均素行不良,造成危害亦鉅,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詎原判決竟對羅煥翔、林朝政均為緩刑宣告,顯有緩刑諭知不當之違誤。 ㈡針對原審就事實三㈡曾文光、李學智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定「吳國瑯為求能順利得標,乃於辦理評選作業前及當日親至五峰鄉公所向高瑞馨、建設課課長曾文光、民政課課長李學智尋求支持,評選決議結果由和建公司以名次積分第一取得優先議價資格」,顯見吳國瑯於辦理評選作業「前」,即已向曾文光、李學智尋求支持,迨於評選完畢後,吳國瑯立即於當日下午分別交付1 萬元予曾文光、李學智。詎原審竟以「吳國瑯雖於評選後有拜訪曾文光、李學智並各交付1 萬元,惟此已乃評選之後,亦無從前開通聯譯文中反證曾文光、李學智於評選時即知悉吳國瑯欲分別交付1 萬元作為酬謝」為由,誤認曾文光、李學智收受吳國瑯所交付之「後謝」與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顯然忽視吳國瑯早於評選「前」即已與評選委員曾文光、李學智違法接觸之事實,而有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矛盾之處。況原判決認定高瑞馨於評選「後」向吳國瑯收受賄賂之行為,已堪認定構成收賄罪,何以曾文光、李學智於同日採取相同之收賄模式,竟可因係評選後之給付而認定無對價關係?再者,行賄模式本來就不以「明示」、「事前」為之為要件,吳國瑯事先探知評選委員名單後,遂於評選前違法與評選委員曾文光、李學智接觸尋求支持,嗣於確定獲得評選後,立即於評選當日下午給付「後謝」,曾文光、李學智亦收受之,顯然曾文光、李學智係基於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而收受賄款甚明,否則何以會在評選完畢之時間點,收受獲得評選廠商之款項?原審徒以曾文光、李學智於評選時並不知悉吳國瑯欲分別交付1 萬元云云,認定被告曾文光、李學智之收賄行為無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針對原審就附件三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⑴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坦承其等接受廠商招待之原因,係因其等職務可提供加速辦理工程請款、驗收等作業流程,劉彥叡、彭俊龍、黎萬德、林朝政亦坦承招待公務員飲宴、喝花酒、至大陸地區旅遊之目的,係為了工程請款、驗收順利,彼此間已經取得默契,足認廠商之長期招待行為與公務員長期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原判決無視相關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率予採信其等於審判中片面翻供後之供證,遽論其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有未當;⑵高瑞馨、羅煥翔、曾文光、李如載接受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招待之時間點,均係工程決標或驗收之當日或前後數日,此對照原判決書附件所示之「標案相關日期」、「收受不正利益時間、地點」欄位自明,益徵廠商之招待行為與公務員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否則何以廠商會「恰巧」在工程決標或驗收之當日或前後數日以飲宴、喝花酒、至大陸地區旅遊等方式招待被告公務員?況且上開被告對於招待目的係為工程順利驗收、請款之事,早已形成默契而無庸於特定招待場合中明示此次招待係為了何項特定工程,但彼此均能具體、明確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原判決以悖於常情之對價關係認定標準,徒以「驗收時不會跟公務員講等下要去餐宴」、「用餐時沒有請託放水」、「至大陸旅遊時,尚未辦理驗收」,論證廠商之長期招待與公務員長期接受招待之間不具備對價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 ㈠葉賢民部分:坦承相關犯行,但拿到的賄款並未私吞,而是用來收購趙建翔、陳貴勝等原住民所種的水果,再將水果送至新竹縣政府作公關及觀光推展,有原審提出之農特產品促銷活動照片、採購收據等為證,爰請從輕量刑。 ㈡高瑞馨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逐一審酌並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判決理由未備,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實屬過重;陳建榮交付15萬元與工程標案無關,是做為塊石買賣的定金;吳國瑯於101 年7 月24日所交付之3 萬元係為贊助101 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與職務上特定行為無涉,並無對價關係。 ㈢劉韶恒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中自首並自白犯行,並願於本院認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免除其刑,或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刑責,並宣告緩刑。 ㈣陳建榮部分:實際上是分兩次交付高瑞馨10萬元、5 萬元,均是做為塊石買賣的定金,與工程標案無關;「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的標價不高,僅有微薄管理費可賺,並無行賄之必要。 陸、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說明 一、原判決以陳建榮事實三㈠(即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陳建榮為求工程進行、驗收及請款順利,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陳建榮事實三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且漏未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但結論既無二致,量刑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陳建榮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所為各項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審同本院見解而就起訴範圍內之附件三編號3 、4 、6 部分均為無罪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出入,但無罪結論既屬相同,仍無不合。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但其所憑者多為共犯於廉政署之自白或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本院已如前述詳敘認定無罪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柒、撤銷改判(或單純撤銷而未改判)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就葉賢民、事實二㈠、㈣至㈥及三高瑞馨部分、事實三㈣劉韶恒部分、三㈤林朝政、三㈥羅煥翔部分而為論罪科刑,並就事實三㈡曾文光、李學智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即附件三編號1 、2 、5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後述違誤之處: ㈠曾文光、李學智就事實三㈡部分應與高瑞馨成立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逕為曾文光、李學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復未就高瑞馨與曾文光、李學智於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㈡高瑞馨就事實三㈡部分,因與曾文光、李學智間具有共犯關係,加計其自身接續收受之3 萬元,共犯之犯罪所得合計7 萬元,已逾5 萬元,原判決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高瑞馨予以減輕其刑(此與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繳交所得計算標準並不完全相同)。 ㈢高瑞馨就事實三㈢之收受賄賂1 萬元部分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從起訴書之認定而誤論以圖利罪;又高瑞馨係指示某身分不詳之人蓋用內容不實之收件章戳後而予收受投標文件,此部分與該身分不詳之人應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則不與焉)之共犯,原判決誤認係由高瑞馨自己蓋用收件章戳。 ㈣林朝政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於本案成立累犯,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劉韶恒就事實三㈣、林朝政就事實三㈤部分,因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漏未依此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原判決第29頁)。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指犯罪行為人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查高瑞馨就事實三㈠所收受之賄賂15萬元,其中5 萬元業經其花用完畢,剩餘10萬元則經查扣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83號編號350 ;103 年度贓款字第1 號;原審卷一第180 頁、213 頁背面),且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於偵查或原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原審暫予保管中(詳如後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等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自均仍有依首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並未於其等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項下,就其等實際分受且已自動繳回或業經查扣部分分別諭知沒收,自有未當。 ㈦林朝政如前述曾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竟對林朝政所受宣告之刑諭知緩刑2 年,於法不合。 ㈧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判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若期間長短不一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若期間均相同者,則僅擇其一執行之;不能就各褫奪公權之最長期以上,各褫奪公權合併之期間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期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葉賢民犯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計6 罪,並均宣告一定期間之褫奪公權,期間最短者為1 年,最長者為2 年;就高瑞馨犯事實二㈠、㈣至㈥及三,即附表一編號1 、4 至12所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計9 罪、圖利計1 罪,並均宣告一定期間之褫奪公權,期間最短者為1 年,最長者為2 年。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對於葉賢民、高瑞馨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僅能就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2 年」執行之,不能就各褫奪公權之最長期以上,各褫奪公權合併之期間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期間。乃原判決主文竟宣告葉賢民、高瑞馨應執行「褫奪公權5 年」、「褫奪公權6 年」(原判決第3 頁),顯與上揭規定有違。 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4 至6 (即附件三編號1 、2 、5 部分),均如前述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察及此,逕依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以補充理由書作為特定範圍(即附件三)而予實體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已敘及高瑞馨於101 年4 月17日在東園大旅社接受飲宴招待部分,此部分應認已在該部分之起訴範圍,檢察官雖於附件三編號1 ①就高瑞馨同一事實再予論罪,但接受飲宴招待部分與事實三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如前述不能證明犯罪,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足,原判決誤就此部分單獨諭知無罪。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誤就事實三㈡部分諭知曾文光、李學智無罪、三㈤林朝政部分諭知緩刑為不當;劉韶恒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又檢察官就葉賢民、高瑞馨有罪部分、事實三㈥羅煥翔部分提起上訴,僅泛稱葉賢民、高瑞馨量刑過輕、羅煥翔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葉賢民、高瑞馨有罪部分均有記載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已詳敘對羅煥翔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而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茲原判決就葉賢民、高瑞馨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因有前述之違法,其所依據之各罪宣告刑自應全部撤銷改判。據此,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賢民、高瑞馨事實二㈠、㈣至㈥及三部分)、劉韶恒事實三㈣部分、林朝政事實三㈤部分、羅煥翔事實三㈥部分及曾文光、李學智就事實三㈡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4 至6 (即附件三編號1 、2 、5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理由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相同),但附表二編號4 至6 部分如前述並非在起訴範圍內,原審據以實體裁判,已屬訴外裁判,既經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不改判)。 四、科刑方面 ㈠爰審酌葉賢民為五峰鄉鄉長,受全體鄉民委託管理鄉務,理應本於忠誠、戮力從公;高瑞馨為五峰鄉公所秘書,應全力襄助鄉長;曾文光、李學智分別為總務課、民政課之課長,羅煥翔則為五峰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均應認真負責,恪守本分,各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且其等(羅煥翔除外)均為原住民,竟不知珍惜為原住民鄉民服務之機會,單獨或共同向廠商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劉韶恒、林朝政為求工程請款順利,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法治觀念亦有偏差,並助長官員索賄惡習;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劉韶恒、林朝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坦認犯行,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知悔悟;併其等品行素行(葉賢民於鄉長任內,時有私人贊助五峰鄉水果行銷,並長期捐款從事公益活動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方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葉賢民、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劉韶恒、林朝政、羅煥翔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劉韶恒、林朝政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並斟酌個案情節差異,爰就葉賢民、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劉韶恒、林朝政、羅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然有關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未修正,此部分核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考量葉賢民、高瑞馨長期利用其等職位而向廠商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惡性非輕,本應嚴懲,但其等犯後尚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已先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就葉賢民、高瑞馨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9 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褫奪公權部分,如前述則應以各罪宣告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爰併宣告葉賢民、高瑞馨各應執行褫奪公權3 年。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指犯罪行為人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經查,高瑞馨就事實三㈠所收受之賄賂15萬元,其中5 萬元業經其花用完畢,剩餘10萬元則如前述經廉政署查扣在案;而葉賢民、高瑞馨及羅煥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曾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就上開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15 頁正面暨背面;原審卷四第71頁;高瑞馨就事實三㈠之繳回款項已扣除業經扣案之10萬元;原審卷五第115 之3 頁)。又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經認定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各為683,000 元(事實二部分)、234,800 元(事實三部分,其中三㈥部分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9,800 元(事實三㈥部分,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其中葉賢民自動繳回685,000 元,高瑞馨個人繳回125,000 元(事實三㈠部分之繳回款項已扣除業經扣案之10萬元;原審卷五第115 之3 頁),高瑞馨與羅煥翔就事實三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繳回140,930 元,實際繳回金額均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上開犯罪所得雖因查扣或自動繳回而無須再於本判決諭知追繳,但仍應依法就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就其等實際分受且已自動繳回(或業經查扣)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又曾文光、李學智就事實三㈡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 萬元,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均應依法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緩刑部分 ⒈劉韶恒、羅煥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羅煥翔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劉韶恒、羅煥翔各諭知緩刑2 年、5 年,以啟自新。 ⒉又羅煥翔部分,為促其改過遷善、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上開支付公庫之諭知,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羅煥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範圍,除原判決附件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3 、4 、6 外,其餘部分均未經原審實體審判,且未經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貳、二」敘明就「原判決書附件」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捌、其他 一、彭俊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二第137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葉賢民雖聲請傳喚趙建翔、錢榮錄等多人到庭,擬證明其收取之賄賂事後用於公務支出(本院卷一第102 、293 頁背面、295 、296 頁);高瑞馨則聲請:㈠傳喚陳素蓮、曾有乾、張貴欽等村鄰長,擬證明其自吳國瑯收受之3 萬元用於五峰鄉101 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㈡訊問共同被告曾文光、羅煥翔以究明事實三㈢部分重新核定底價並無不法(本院卷一第302 、303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然葉賢民就事實二、高瑞馨就事實三㈡部分所收取之賄賂事後如何使用,均與其等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且其等為避免犯行曝光,亦無向趙建翔、錢榮錄或陳素蓮、曾有乾、張貴欽等人坦承金錢來源不法之可能,尤以高瑞馨事後改稱僅聲請傳喚壬○○村長,其餘村鄰長不予聲請傳喚(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以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認無必要(前述擬證明事項,如有涉及量刑審酌,業經本院斟酌如上)。又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事實三㈢部分之重新核定底價有不法之情事,高瑞馨聲請本院訊問共同被告曾文光、羅煥翔以查明此節,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建榮、劉韶恒及林朝政就事實三㈤被訴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行為人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 │ 1 │事實二㈠ │葉賢民、高瑞馨│ │(原判決撤銷) │ │ │ │ │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 │ │ │ │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拾萬元應予沒收。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 │ │ │ │奪公權貳年。 │ ├──┼─────┼───────┼──────────────┼───────────┤ │ 2 │事實二㈡ │葉賢民 │ │(原判決撤銷) │ │ │ │ │葉賢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葉賢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年,褫奪公權貳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 │ │ │ │ │權貳年。扣案之自動繳交│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 │ │ │ │ │予沒收。 │ ├──┼─────┼───────┼──────────────┼───────────┤ │ 3 │事實二㈢ │葉賢民 │葉賢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原判決撤銷)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葉賢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年,褫奪公權貳年。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 │ │ │ │ │權貳年。扣案之自動繳交│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 │應予沒收。 │ ├──┼─────┼───────┼──────────────┼───────────┤ │ 4 │事實二㈣ │葉賢民、高瑞馨│ │(原判決撤銷) │ │ │ │ │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 │ │ │ │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萬元應予沒收。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5 │事實二㈤ │葉賢民、高瑞馨│ │(原判決撤銷) │ │ │ │ │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 │ │ │ │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萬元應予沒收。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6 │事實二㈥ │葉賢民、高瑞馨│ │(原判決撤銷) │ │ │ │ │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 │ │ │ │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萬參仟元應予沒收。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7 │事實三㈠ │高瑞馨、陳建榮│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原判決撤銷)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年,褫奪公權貳年。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 │ │ │ │ │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動繳│ │ │ │ │ │交之伍萬元應予沒收。 │ │ │ │ │ │ │ │ │ │ │陳建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上訴駁回。 │ │ │ │ │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8 │事實三㈡ │高瑞馨、曾文光│ │(原判決撤銷) │ │ │ │、李學智 │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吳國瑯(已判決│年,褫奪公權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 │ │確定) │ │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自動│ │ │ │ │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元應予沒收。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曾文光無罪。 │曾文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李學智無罪。 │李學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9 │事實三㈢ │高瑞馨 │ │(原判決撤銷) │ │ │ │ │高瑞馨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年。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 │ │ │ │ │貳年。扣案之自動繳交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予│ │ │ │ │ │沒收。 │ ├──┼─────┼───────┼──────────────┼───────────┤ │ 10 │事實三㈣ │高瑞馨、劉韶恒│ │(原判決撤銷) │ │ │ │ │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年,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 │ │ │ │權壹年。扣案之自動繳交│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 │ │ │ │ │予沒收。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劉韶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劉韶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條第二項交付賄賂罪│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緩刑貳年。 │ ├──┼─────┼───────┼──────────────┼───────────┤ │ 11 │事實三㈤ │高瑞馨、林朝政│ │(原判決撤銷) │ │ │ │ │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年,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 │ │ │ │權壹年。扣案之自動繳交│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 │ │ │ │ │予沒收。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林朝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林朝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條第二項交付賄賂罪│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緩刑貳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12 │事實三㈥ │高瑞馨、羅煥翔│ │(原判決撤銷)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自動│ │ │ │ │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捌佰元應予沒收。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羅煥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羅煥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 │ │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 │ │ │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 │拾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 │ │ │ │ │元應予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被訴事實 │ 犯罪嫌疑人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劉諺叡 │無罪 │上訴駁回。 │ │ │之附件二所示: │彭俊龍 │ │ │ │ │101年5 月22日在 │高瑞馨 │ │ │ │ │東園大旅社接受飲│李如載 │ │ │ │ │宴招待。 │ │ │ │ │ │ │ │ │ │ │ │(即原判決附件編│ │ │ │ │ │號3 ;本判決附件│ │ │ │ │ │三編號3 )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無罪 │上訴駁回。 │ │ │之附件二所示: │ │ │ │ │ │①101 年5 月31日│① │ │ │ │ │至6 月4 日至大陸│彭俊龍 │ │ │ │ │地區旅遊。 │黎萬德 │ │ │ │ │ │高瑞馨 │ │ │ │ │ │羅煥翔 │ │ │ │ │②101 年6 月15日│② │ │ │ │ │,合家福餐廳、東│彭俊龍 │ │ │ │ │園大旅社接受飲宴│黎萬德 │ │ │ │ │招待。 │高瑞馨 │ │ │ │ │ │羅煥翔 │ │ │ │ │(以上即原判決附│李如載 │ │ │ │ │件編號4 ;本判決│ │ │ │ │ │附件三編號4 ) │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無罪 │上訴駁回。 │ │ │之附件二所示: │ │ │ │ │ │①101 年6 月25日│① │ │ │ │ │,東園大旅社接受│高瑞馨 │ │ │ │ │飲宴招待。 │李如載 │ │ │ │ │ │彭俊龍 │ │ │ │ │②101 年6 月29日│② │ │ │ │ │,蓬萊餐廳接受飲│高瑞馨 │ │ │ │ │宴招待。 │曾文光 │ │ │ │ │ │彭俊龍 │ │ │ │ │③101 年7 月3 日│③ │ │ │ │ │,五峰小吃接受飲│林朝政 │ │ │ │ │宴招待。 │彭俊龍 │ │ │ │ │ │黎萬德 │ │ │ │ │ │高瑞馨 │ │ │ │ │ │曾文光 │ │ │ │ │ │李如載 │ │ │ │ │④101 年9 月10日│④ │ │ │ │ │,東園大旅社接受│高瑞馨 │ │ │ │ │飲宴招待(檢察官│羅煥翔 │ │ │ │ │嗣更正為紅籬笆;│林朝政 │ │ │ │ │原審卷三第255 頁│彭俊龍 │ │ │ │ │)。 │黎萬德 │ │ │ │ │ │ │ │ │ │ │⑤101 年9 月13至│⑤ │ │ │ │ │16日,大陸地區旅│高瑞馨 │ │ │ │ │遊。 │羅煥翔 │ │ │ │ │ │彭俊龍 │ │ │ │ │(以上即原判決附│黎萬德 │ │ │ │ │件編號6 ;本判決│ │ │ │ │ │附件三編號6 ) │ │ │ │ ├──┼────────┼──────┼─────┼───────┤ │ 4 │原判決附件編號1 │ │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所示: │ │ │(高瑞馨①部分│ │ │①101 年4 月17日│① │ │,應敘明不另為│ │ │,東園大旅社接受│劉諺叡 │ │無罪諭知,其餘│ │ │飲宴招待。 │高瑞馨 │ │部分均屬訴外裁│ │ │ │ │ │判,本院僅撤銷│ │ │②101 年6 月18日│② │ │不改判) │ │ │,東園大旅社接受│劉諺叡 │ │ │ │ │飲宴招待。 │高瑞馨 │ │ │ │ │ │李如載 │ │ │ │ │(以上未經記載於│羅煥翔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或│ │ │ │ │ │其附件二) │ │ │ │ ├──┼────────┼──────┼─────┼───────┤ │ 5 │原判決附件編號2 │ │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所示: │ │ │(原審訴外裁判│ │ │101 年4 月30日,│劉諺叡 │ │,本院僅撤銷不│ │ │東園大旅社接受飲│彭俊龍 │ │改判) │ │ │宴招待 │高瑞馨 │ │ │ │ │ │ │ │ │ │ │(以上未經記載於│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或│ │ │ │ │ │其附件二) │ │ │ │ ├──┼────────┼──────┼─────┼───────┤ │ 6 │原判決附件編號5 │ │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所示: │ │ │(原審訴外裁判│ │ │①101 年8 月14日│① │ │,本院僅撤銷不│ │ │,東園大旅社接受│高瑞馨 │ │改判) │ │ │飲宴招待。 │羅煥翔 │ │ │ │ │ │劉諺叡 │ │ │ │ │②101 年8 月17日│② │ │ │ │ │,東園大旅社接受│劉諺叡 │ │ │ │ │飲宴招待。 │高瑞馨 │ │ │ │ │ │李如載 │ │ │ │ │(以上未經記載於│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或│ │ │ │ │ │其附件二) │ │ │ │ └──┴────────┴──────┴─────┴───────┘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件一」之節錄) ┌──┬─────┬───┬─────────────┬─────────┬────────┬─────┬──────┬────┬────┐ │序號│ 決標日期 │聯絡人│ 標 案 名 稱 │ 得標廠商 │ 實際施作人員 │ 驗收日期 │混凝土預拌廠│主驗人員│監驗人員│ ├──┼─────┼───┼─────────────┼─────────┼────────┼─────┼──────┼────┼────┤ │ 1 │2010/8/6 │曾國龍│隘蘭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 │雙龍營造有限公司 │彭俊龍、林朝政 │99.11.22 │康地公司 │曾文光 │李如載 │ ├──┼─────┼───┼─────────────┼─────────┼────────┼─────┼──────┼────┼────┤ │ 2 │2010/10/20│曾文光│竹林村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東鴻營造有限公司 │黎萬德、林朝政 │100.01.12-│良邦公司 │曾文光 │李如載 │ │ │ │ │ │ │ │100.01.21 │ │ │ │ ├──┼─────┼───┼─────────────┼─────────┼────────┼─────┼──────┼────┼────┤ │ 3 │2010/11/4 │曾文光│99年度五峰鄉(大隘、竹林、│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黎萬德、彭俊龍、│100.02.15-│良邦公司/ 永│曾文光 │李如載 │ │ │ │ │花園及桃山村)農路改善工程│ │葉鎮銨 │100.02.17 │炬公司 │ │ │ ├──┼─────┼───┼─────────────┼─────────┼────────┼─────┼──────┼────┼────┤ │ 4 │2011/6/23 │曾國龍│大隘道路第二期善工程 │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林朝政、彭俊龍 │101.9.21 │良邦公司 │曾文光 │李如載 │ ├──┼─────┼───┼─────────────┼─────────┼────────┼─────┼──────┼────┼────┤ │ 5 │2011/9/14 │羅煥翔│大隘聚落環境改善工程 │宏基土木包工業 │劉諺叡 │100.11.16 │新三亞公司 │周彬彬 │李如載 │ ├──┼─────┼───┼─────────────┼─────────┼────────┼─────┼──────┼────┼────┤ │ 6 │2011/10/18│曾國龍│竹林村2、4鄰及花園德卡利農│路宜營造有限公司 │劉諺叡、葉鎮銨 │101.1.4、 │新三亞公司 │羅煥翔 │李如載 │ │ │ │ │路改善工程 │ │ │101.2.17 │ │ │ │ ├──┼─────┼───┼─────────────┼─────────┼────────┼─────┼──────┼────┼────┤ │ 7 │2011/11/1 │曾國龍│竹林村羅山等 4件農路改善工│路宜營造有限公司 │劉諺叡、葉鎮銨 │101.2.3 │良邦公司 │周彬彬 │李如載 │ │ │ │ │程 │ │ │ │ │ │ │ ├──┼─────┼───┼─────────────┼─────────┼────────┼─────┼──────┼────┼────┤ │ 8 │2011/11/1 │曾國龍│竹林村農路改善工程 │路宜營造有限公司 │劉諺叡、葉鎮銨 │101.2.2 │良邦公司 │羅煥翔 │李如載 │ ├──┼─────┼───┼─────────────┼─────────┼────────┼─────┼──────┼────┼────┤ │ 9 │2011/11/1 │曾國龍│花園村天湖產業道路支線及油│路宜營造有限公司 │劉諺叡、葉鎮銨 │101.1.30 │良邦公司 │羅煥翔 │李如載 │ │ │ │ │羅山農路支線改善工程 │ │ │ │ │ │ │ ├──┼─────┼───┼─────────────┼─────────┼────────┼─────┼──────┼────┼────┤ │ 10 │2011/11/1 │曾國龍│花園村天湖產業道路等 4件農│路宜營造有限公司 │劉諺叡、葉鎮銨 │101.1.30 │良邦公司 │羅煥翔 │李如載 │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 │ 11 │2011/11/1 │曾國龍│桃山村松本民石等 4件農路改│路宜營造有限公司 │劉諺叡、葉鎮銨 │101.2.6 │良邦公司 │羅煥翔 │李如載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2 │2011/11/1 │曾國龍│大隘村農路改善工程 │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林朝政、黎萬德、│101.2.1 │良邦公司 │周彬彬 │李如載 │ │ │ │ │ │ │彭俊龍 │ │ │ │ │ ├──┼─────┼───┼─────────────┼─────────┼────────┼─────┼──────┼────┼────┤ │ 13 │2011/12/30│曾國龍│大隘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家威營造有限公司 │黎萬德、彭俊龍 │101.6.15 │良邦公司 │羅煥翔 │李如載 │ ├──┼─────┼───┼─────────────┼─────────┼────────┼─────┼──────┼────┼────┤ │ 14 │2012/2/20 │周彬彬│100年 7月豪雨-五峰鄉花園村│宏基土木包工業 │劉諺叡 │101.4.18 │國順公司 │羅煥翔 │李如載 │ │ │ │ │天台道路災害復健工程 │ │ │ │ │ │ │ ├──┼─────┼───┼─────────────┼─────────┼────────┼─────┼──────┼────┼────┤ │ 15 │2012/4/17 │羅煥翔│竹林村水泥路面工程(101 年│全家土木包工業 │劉諺叡 │101.6.18 │新三亞公司 │周彬彬 │李如載 │ │ │ │ │度) │ │ │ │ │ │ │ ├──┼─────┼───┼─────────────┼─────────┼────────┼─────┼──────┼────┼────┤ │ 16 │2012/6/29 │曾國龍│桃山村雲山農路改善工程 │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林朝政、葉鎮銨 │尚未完成驗│良邦公司 │尚未完成│尚未完成│ └──┴─────┴───┴─────────────┴─────────┴────────┴─────┴──────┴────┴────┘ 附件二(即起訴書附件二) ┌──┬─────┬──────┬─────────────────────────────────────────┬─────────┐ │序號│ 日期 │ 地 點 │參 加 人 員(「彭炫龍」即「彭俊龍」) │ 類 型 │ ├──┼─────┼──────┼─────────────────────────────────────────┼─────────┤ │ 1 │2012/4/27 │下公館薑母鴨│秘書高瑞馨、雙龍公司黎萬德、彭炫龍 │飲宴應酬 │ ├──┼─────┼──────┼─────────────────────────────────────────┼─────────┤ │ 2 │2012/5/9 │上坪某餐廳 │主計室主任李如載、雙龍公司彭俊龍 │飲宴應酬 │ ├──┼─────┼──────┼─────────────────────────────────────────┼─────────┤ │ 3 │2012/5/9 │東園大旅社 │主計室主任李如載、雙龍公司彭俊龍 │喝花酒(女色) │ ├──┼─────┼──────┼─────────────────────────────────────────┼─────────┤ │ 4 │2012/5/9 │下公館薑母鴨│課長曾文光、雙龍公司彭俊龍、老葉等人 │飲宴應酬 │ ├──┼─────┼──────┼─────────────────────────────────────────┼─────────┤ │ 5 │2012/5/14 │五峰小吃 │主計室主任李如載、職員周彬彬、雙龍公司彭俊龍 │飲宴應酬 │ ├──┼─────┼──────┼─────────────────────────────────────────┼─────────┤ │ 6 │2012/5/22 │東園大旅社 │秘書高瑞馨、主計室主任李如載、雙龍公司彭俊龍、宏基土木包工負責人劉諺叡 │喝花酒(女色) │ ├──┼─────┼──────┼─────────────────────────────────────────┼─────────┤ │ 7 │2012/5/31 │大陸地區 │秘書高瑞馨、建設課課員羅煥翔、雙龍公司彭炫龍、黎萬德、許富來 │大陸買春(女色) │ │ │-6/4 │ │ │ │ ├──┼─────┼──────┼─────────────────────────────────────────┼─────────┤ │ 8 │2012/6/15 │東園大旅社 │秘書高瑞馨、建設課約僱人員羅煥翔、雙龍公司彭俊龍、宏基土木包工負責人劉諺叡 │喝花酒(女色) │ ├──┼─────┼──────┼─────────────────────────────────────────┼─────────┤ │ 9 │2012/6/25 │東園大旅社 │秘書高瑞馨、主計室主任李如載、雙龍公司彭俊龍 │喝花酒(女色) │ ├──┼─────┼──────┼─────────────────────────────────────────┼─────────┤ │ 10 │2012/6/29 │蓬萊餐廳 │秘書高瑞馨、建設課長曾文光、雙龍公司彭俊龍 │飲宴應酬 │ ├──┼─────┼──────┼─────────────────────────────────────────┼─────────┤ │ 11 │2012/7/3 │五峰小吃 │秘書高瑞馨、主計室主任李如載、建設課長曾文光、雙龍公司彭俊龍、林朝政、黎萬德 │飲宴應酬 │ ├──┼─────┼──────┼─────────────────────────────────────────┼─────────┤ │ 12 │2012/7/4 │合家福土雞城│建設課長曾文光、建設課約僱人員羅煥翔、峰安公司負責人葉鎮銨 │飲宴應酬 │ ├──┼─────┼──────┼─────────────────────────────────────────┼─────────┤ │ 13 │2012/7/5 │下公館薑母鴨│秘書高瑞馨、建設課長曾文光、雙龍公司彭炫龍 │飲宴應酬 │ ├──┼─────┼──────┼─────────────────────────────────────────┼─────────┤ │ 14 │2012/7/10 │尚青餐廳 │秘書高瑞馨、新竹縣議員趙一先、雙龍公司彭俊龍、黎萬德 │飲宴應酬 │ ├──┼─────┼──────┼─────────────────────────────────────────┼─────────┤ │ 15 │2012/7/14 │天堂谷暨北新│秘書高瑞馨、建設課長曾文光、建設課約僱人員羅煥翔、雙龍公司彭炫龍 │飲宴應酬暨女色 │ │ │ │路酒店 │ │ │ ├──┼─────┼──────┼─────────────────────────────────────────┼─────────┤ │ 16 │2012/7/18 │下公館薑母鴨│秘書高瑞馨、建設課約僱人員羅煥翔、雙龍公司彭炫龍、黎萬德 │飲宴應酬 │ ├──┼─────┼──────┼─────────────────────────────────────────┼─────────┤ │ 17 │2012/7/22 │258 │秘書高瑞馨、雙龍公司彭俊龍、黎萬德 │飲宴應酬暨女色 │ ├──┼─────┼──────┼─────────────────────────────────────────┼─────────┤ │ 18 │2012/8/3 │紅籬笆 │秘書高瑞馨、建設課約僱人員羅煥翔、主計室主任李如載、雙龍公司彭炫龍、黎萬德 │喝花酒(女色) │ ├──┼─────┼──────┼─────────────────────────────────────────┼─────────┤ │ 19 │2012/8/11 │紅籬笆 │秘書高瑞馨、建設課長曾文光、建設課約僱人員羅煥翔、達雁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亞崴‧尤│飲宴應酬暨女色 │ │ │ │ │命、雙龍公司彭炫龍、黎萬德 │ │ ├──┼─────┼──────┼─────────────────────────────────────────┼─────────┤ │ 20 │2012/8/21 │東園大旅社 │秘書高瑞馨、主計室主任李如載、盈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裕德、雙龍公司負責人林朝政 │喝花酒(女色) │ ├──┼─────┼──────┼─────────────────────────────────────────┼─────────┤ │ 21 │2012/9/3 │桃園某酒店 │秘書高瑞馨、雙龍公司彭炫龍、陳建榮(阿川)、處長蔡正治 │喝花酒(女色) │ ├──┼─────┼──────┼─────────────────────────────────────────┼─────────┤ │ 22 │2012/9/10 │紅籬笆 │秘書高瑞馨、建設課課員羅煥翔、雙龍公司林朝政、彭炫龍、黎萬德、曾國龍 │喝花酒(女色) │ ├──┼─────┼──────┼─────────────────────────────────────────┼─────────┤ │ 23 │2012/9/10 │大陸地區 │秘書高瑞馨、建設課課員羅煥翔、雙龍公司彭炫龍、黎萬德、許富來 │大陸買春(女色) │ │ │-13 │ │ │ │ └──┴─────┴──────┴─────────────────────────────────────────┴─────────┘ 附件三(即原判決之附件;檢察官於原審用以特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編│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主驗人員│監驗(辦)│標案相關│收受不正│參加人員│所犯類型 │卷證所在 │ │號│ │或施作人│或承辦人│人員 │日期 │利益時間│ │ │ │ │ │ │員 │ │ │ │、地點 │ │ │ │ ├─┼─────┼────┼────┼────┼────┼────┼────┼───────┼──────┤ │1 │竹林村水泥│全家土木│開標主持│李如載 │① │① │① │對於違背職務上│犯罪事實 /│ │ │路面工程(│包工業即│人高瑞馨│ │101年4月│101年4月│劉諺叡、│之行為交付、收│證據清單編號│ │ │101年度) │劉諺叡 │、承辦人│ │17日決標│17日,東│高瑞馨 │受不正利益 │53,起訴書第│ │ │ │ │羅煥翔 │ │② │園大旅社│② │★ │77頁 │ │ │ │ │ │ │101 年6 │② │劉諺叡、│此工程有混凝土│ │ │ │ │ │ │ │月18日驗│101年6月│高瑞馨、│偷工減料情事 │ │ │ │ │ │ │ │收(檢察│月18日,│李如載、│ │ │ │ │ │ │ │ │官補充理│東園大旅│羅煥翔 │ │ │ │ │ │ │ │ │由書及原│社 │ │ │ │ │ │ │ │ │ │判決附件│ │ │ │ │ │ │ │ │ │ │均誤載為│ │ │ │ │ │ │ │ │ │ │102年) │ │ │ │ │ ├─┼─────┼────┼────┼────┼────┼────┼────┼───────┼──────┤ │2 │桃山部落等│宏基土木│開標主持│李如載 │101年4月│101年4月│劉諺叡、│對於職務上之行│補正本件工程│ │ │環境改善工│包工業即│人高瑞馨│ │30日辦理│30日,東│彭俊龍、│為交付、收受不│結算驗收證明│ │ │程 │劉諺叡 │、承辦人│ │驗收 │園大旅社│高瑞馨 │正利益 │書 │ │ │ │ │羅煥翔 │ │ │ │ │ │ │ ├─┼─────┼────┼────┼────┼────┼────┼────┼───────┼──────┤ │3 │100年11月 │大為營造│開標主持│李如載 │101年5月│101年5月│劉諺叡、│同上 │補正此兩件工│ │ │豪雨─五峰│股份有限│人高瑞馨│ │22日決標│22日,東│彭俊龍、│ │程之決標紀錄│ │ │鄉大隘村隘│公司;實│ │ │ │園大旅社│高瑞馨、│ │ │ │ │蘭道路鵝公│際由彭俊│ │ │ │ │李如載 │ │ │ │ │髻山災害復│龍、黎萬│ │ │ │ │ │ │ │ │ │建工程、10│德施作 │ │ │ │ │ │ │ │ │ │0年7月豪雨│ │ │ │ │ │ │ │ │ │ │─五峰鄉竹│ │ │ │ │ │ │ │ │ │ │122線42K+0│ │ │ │ │ │ │ │ │ │ │00災害復建│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4 │大隘祭場聯│家威營造│主驗人員│李如載 │101年6月│① │① │對於違背職務上│犯罪事實/ │ │ │絡道路改善│有限公司│羅煥翔 │ │15日辦理│101年5月│彭俊龍、│之行為交付、收│證據清單編號│ │ │工程 │;實際由│ │ │驗收 │31日至6 │黎萬德、│受不正利益 │49,起訴書第│ │ │ │黎萬德、│ │ │ │月4日至 │高瑞馨、│★ │76頁 │ │ │ │彭俊龍施│ │ │ │大陸地區│羅煥翔 │此工程有混凝土│ │ │ │ │作 │ │ │ │遊玩 │② │偷工減料情事 │ │ │ │ │ │ │ │ │② │彭俊龍、│ │ │ │ │ │ │ │ │ │101年6月│黎萬德、│ │ │ │ │ │ │ │ │ │15日,合│高瑞馨、│ │ │ │ │ │ │ │ │ │家福餐廳│羅煥翔、│ │ │ │ │ │ │ │ │ │、東園大│李如載 │ │ │ │ │ │ │ │ │ │旅社 │ │ │ │ ├─┼─────┼────┼────┼────┼────┼────┼────┼───────┼──────┤ │5 │五峰鄉花園│宏基土木│主驗人員│李如載 │101年8月│① │① │對於違背職務上│犯罪事實/ │ │ │村梅後曼道│包工業即│羅煥翔 │ │17日為該│101年8月│高瑞馨、│之行為交付、收│證據清單編號│ │ │路改善工程│劉諺叡 │ │ │工程驗收│月14日,│羅煥翔、│受不正利益 │55,起訴書第│ │ │ │ │ │ │日 │東園大旅│劉諺叡 │★ │78頁 │ │ │ │ │ │ │ │社 │② │參起訴書第78頁│ │ │ │ │ │ │ │ │② │劉諺叡、│,證據清單編號│ │ │ │ │ │ │ │ │101年8月│高瑞馨、│55所示,該工程│ │ │ │ │ │ │ │ │17日,東│李如載 │嗣於101年12月4│ │ │ │ │ │ │ │ │園大旅社│ │日重新辦理複驗│ │ │ │ │ │ │ │ │ │ │,鑽心試體均未│ │ │ │ │ │ │ │ │ │ │符合契約規定 │ │ ├─┼─────┼────┼────┼────┼────┼────┼────┼───────┼──────┤ │6 │① │① │開標主持│李如載 │101年6月│① │① │對於職務上之行│① │ │ │桃山村雲山│峰安營造│人高瑞馨│ │29日決標│101年6月│高瑞馨、│為交付、收受不│犯罪事實/ │ │ │農路改善工│有限公司│;曾文光│ │★ │25日,東│李如載、│正利益 │證據清單編號│ │ │程 │;林朝政│係採購業│ │原訂101 │園大旅社│彭俊龍 │ │55,起訴書第│ │ │② │負責投標│務主管並│ │年9月份 │② │② │ │78頁 │ │ │花園村油羅│、請款 │負責審核│ │辦理驗收│101年6月│高瑞馨、│ │② │ │ │山農路改善│② │廠商投標│ │,惟本案│29日,蓬│曾文光、│ │犯罪事實㈠│ │ │工程 │益發營造│文件。 │ │於101年9│萊餐廳 │彭俊龍 │ │/證據清單編 │ │ │ │有限公司│編號②之│ │月18日執│③ │③ │ │號6,起訴書 │ │ │ │;實際由│標案原定│ │行,高瑞│101年7月│林朝政、│ │第32頁 │ │ │ │黎萬德、│由羅煥翔│ │馨、羅煥│3日,五 │彭俊龍、│ │ │ │ │ │彭俊龍施│擔任主驗│ │翔遭羈押│峰小吃 │黎萬德、│ │ │ │ │ │作 │ │ │ │④ │高瑞馨、│ │ │ │ │ │ │ │ │ │101年9月│曾文光、│ │ │ │ │ │ │ │ │ │10日,東│李如載 │ │ │ │ │ │ │ │ │ │園大旅社│④ │ │ │ │ │ │ │ │ │ │(檢察官│高瑞馨、│ │ │ │ │ │ │ │ │ │嗣更正為│羅煥翔、│ │ │ │ │ │ │ │ │ │紅籬笆;│林朝政、│ │ │ │ │ │ │ │ │ │原審卷三│彭俊龍、│ │ │ │ │ │ │ │ │ │第255 頁│黎萬德 │ │ │ │ │ │ │ │ │ │) │⑤ │ │ │ │ │ │ │ │ │ │⑤ │高瑞馨、│ │ │ │ │ │ │ │ │ │101 年9 │羅煥翔、│ │ │ │ │ │ │ │ │ │月13至16│彭俊龍、│ │ │ │ │ │ │ │ │ │日,到大│黎萬德 │ │ │ │ │ │ │ │ │ │陸地區旅│ │ │ │ │ │ │ │ │ │ │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