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 7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黃斌峰於96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華」之成年男子,原受「林建華」所託擔任德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4 ,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名義負責人,並約定不用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亦不用負擔虧損,即可分配公司盈餘,黃斌峰雖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然其因債信不良,無法登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貪圖「林建華」應允給付之利益,竟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允代「林建華」尋覓願擔任德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適黃斌峰於97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邱義雄,即向邱義雄告以上述「林建華」需覓人頭擔任德一公司負責人及可自該公司盈餘分得酬勞各情,邱義雄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為圖得該利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允之,黃斌峰旋將邱義雄介紹予「林建華」認識。邱義雄即與「林建華」基於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邱義雄在臺北市某處先交付其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黃斌峰轉交「林建華」,供「林建華」於97年2 月2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德一公司負責人為邱義雄,邱義雄即自斯時起至98年2 月18日止,擔任德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並以德一公司負責人名義填載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交「林建華」請購德一公司統一發票所用,「林建華」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予邱義雄後,即由「林建華」自97年5 月至98年2 月16日止,虛偽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2 紙,銷售額共計107,373,994 元,交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普暉實業有限公司等23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除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字軌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統一發票10紙,未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營業人巨力營造有限公司、慶峰營造有限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外,其餘151 紙統一發票均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2家營業人(扣除慶峰營造有限公司)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5,109,50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有被告邱義雄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斌峰之供述及德一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邱義雄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查,且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德一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德一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德一公司開立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德一公司取具上游進項來源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德一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德一公司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德一公司97及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暉實業有限公司與德一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藍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 日承諾書及統一發票暨相關資料、慶峰營造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說明書、巨力營造有限公司、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德一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101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清杉營造有限公司97至98年間取得德一公司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7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普暉實業有限公司等20家下游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交易之查核結果、廣地營造有限公司、啟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勁詠工程有限公司、拓祥工程有限公司、慶峰營造有限公司、力將營造有限公司、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翔營造有限公司、中礱營造有限公司、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晟富工程行、建定營造有限公司、普億營造有限公司、巨力營造有限公司、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泰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盤鉅營造有限公司(原「力將營造有限公司」)、弘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德一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邱義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自稱「林建華」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邱義雄先後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扣除前述巨力營造有限公司、慶峰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1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其接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邱義雄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本件被告邱義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都已據實交代犯罪事實,對於所犯錯誤深感後悔,被告已有正常工作和生活,請再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邱義雄僅為貪圖小利,而自任負責人,以供「林建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自承所為非是,堪見有悔意,且被告擔任德一公司負責人期間非長、參與程度非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等情,請求輕判云云,惟此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另衡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中收取10萬元報酬,即以不正方法幫助2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造成影響,且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合計高達5,109,501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之情。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