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文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彥文與其配偶葉淑美、股東陳佳玲共同出資成立「和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淑美,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和俊公司),由王彥文負責綜理 和俊公司各項業務經營事務,居於「經理人」之地位,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受和俊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間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桂兵(音譯)」之成年人,談妥由和俊公司販售電源連接器用之端子零件予「杜桂兵」指定之公司,嗣「杜桂兵」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100年4月26日)前未久,傳真 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訂購單後,王彥文為避免股東陳 佳玲知悉和俊公司與「杜桂兵」交易之事,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報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在和俊公司內,令不知情之和俊公司廠長吳明政、負責出貨之人員李小萍等人,依該採購單所載之商品規格、數量加以生產,並辦理出口報關,出貨予「杜桂兵」指定之收貨人香港商HOPE SEA IMPORT & EXPORT LIMITED公司,王彥文並於出貨前未久,指示和俊公司會計李美蓮(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無庸將該交易列入和俊公司應收帳款內,李美蓮乃與王彥文共同基於上述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聯絡,未將該交易記載於100年4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據以製作和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生不實之結果,而「杜桂兵」或其指定收貨之上述公司嗣後亦未交付貨款,王彥文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和俊公司受有損害。王彥文明知前述附表編號1之商品並未 收到貨款,卻未終止後續買賣交易,仍承前背信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交易日期,依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規格、數量及金額,出貨予「杜桂兵」指定之收貨人TEKTRON(HK)CO.LTD.公司,且由李美蓮共同承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聯絡,於各該出貨日期月份,接續隱匿各該交易事項而未記載於和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據以製作和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生不實之結果,王彥文持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未獲付款而繼續出貨,致使和俊公司受有損害,累計共有美金155,924.39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84.39元)之貨款未獲給付。嗣因股東陳佳玲察覺和俊公司端子零件庫存持續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證人李小萍、李美蓮、吳明政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該等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王彥文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可採為證據。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前往大陸與「杜桂兵」接洽,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各該附表所載之貨品名稱、數量及交易金額等,出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客戶(公司),惟否認有何背信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行,辯稱:和俊公司之前的唯一客戶係APP公司,「杜桂兵」是APP公司舉足輕重之業務,「杜桂兵」表示想出來創業,伊即與「杜桂兵」合作,相信可藉此開創和俊公司之大陸市場,利益將會很大,且「杜桂兵」係APP的重要業務,伊不可能不幫 助他,否則和俊公司也無法生存;伊未指示李美蓮不要將相關交易記入帳冊,李美蓮之證詞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本案係因股東陳佳玲想篡奪公司,方藉此逼退被告;和俊公司係伊一手創立,伊不可能故意要造成和俊公司損害,後來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應僅為民事爭議;伊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葉淑美、股東陳佳玲共同出資成立和俊公司,葉淑美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乙節,有和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8頁);又被告於100年3月間,在大 陸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桂兵」之人談妥由和俊公司出售商品予「杜桂兵」指定之收貨人,嗣由「杜桂兵」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出貨日期前未久,傳真採購訂單至和俊公司,被告旋指示和俊公司員工李小萍等人依照採購訂單出貨,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期,出口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予香港商HOPE SEA IMPORT & EXPORT LIMITED公司或TEKTRON(HK)CO.LTD.公司,然均未獲「杜桂兵」或上揭收貨公司付款等情,業據證人李小萍、李美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0、214頁背面、215頁背面-216頁,原審卷第87-95、98-108頁),並有出口彙總表1份、和俊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電腦存檔資料15紙、出口交貨明細暨尚未結清帳款明細表1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0月16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出口報單電腦列印資料7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8-29、108-114、116-123、218-219、221-2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和俊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之妻葉淑美,然葉淑美並未實際參與和俊公司經營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係和俊公司實際之經營管理者,業據證人李小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公司之業務、接單與報價,被告是和俊公司最高主管,所有各部門皆歸被告管,經營人應該也要管財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李美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和俊公司總經理,其在公司業務上是對被告負責,陳佳玲、葉淑美、許偉勛是股東,但沒有參與經營;和俊公司需要領款或匯款時,其會把資料製作後,由被告簽章,認可這個帳可以付了,其就開支票,領款也是一樣,大部分是先請陳佳玲蓋大章,之後再請被告蓋小章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7、101、106頁);而證人吳明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和俊公司之廠長,安排廠內工作及出貨,我任職期間公司業務是由被告決定,和俊公司之大小事務係由被告負責營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0、144頁),足見被告為綜理和俊公司全盤事務之人,雖就和俊公司支票簽核部分需經被告與股東陳佳玲共同用印,然就和俊公司各項經營事項仍具有決定權,顯然居於「經理人」之地位無誤。 ㈢、和俊公司會計人員李美蓮未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交易之應收款項記載於和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節,有和俊公司100 年度4月份至101年度6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共15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30-44頁);又李美蓮未記載此部分應收款項之原 因,業據證人李美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接到單之後,跟其說這個帳不能入公司帳,且出貨前在包裝時也這樣跟大家說等語明確(偵卷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開始在和俊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出貨流程是客戶下訂單到李小萍那邊,收到之後李小萍會告訴品管,會先生產貨品,然後出貨,李小萍會製作INVOICE,做好後拿來給我蓋大小章,然 後影印給被告1份,我也保留1份,然後依照INVOICE來作帳 ;...本案相關9筆交易是貨出完後,我收到報關行給我的出口報單,我才知道有出貨的事,這幾筆交易我沒有拿到INVOICE,李小萍沒有把INVOICE給我,所以我也無法作帳,李小萍沒有解釋為何不給我INVOICE,而且我們大家在包裝的時 候,被告就有說這個先不要作帳...在包裝的時候,我不知 道這個貨物是要給哪個客戶...,但我們公司的舊客戶就只 有一家APP公司,因此不是APP公司,那就是新的客戶,... 被告是在第一筆訂單還沒有出貨之前說的,因為這是新客戶;被告的意思就是叫其不要作帳,沒有說原因,被告沒有很明確講說不要讓股東知道,但其覺得意思就是這樣,因為不要作帳,股東就不會知道;其記得被告好像說到許偉勛的一些事情,然後就說這個帳先不要記進來等語詳盡(原審卷第99 -106頁);且與證人李小萍於原審時證稱:公司出貨流 程是客戶下單後,我們按照訂單交給生產線去生產,生產好了就由我負責安排出貨,我們是做代工,客戶按照一開始談好的價錢持續下單,我們就按客戶的訂單出貨,和俊公司以往沒有新客戶,只有一個客戶就是APP,出貨後我會提供INVOICE給會計小姐作帳,也會把INVOICE傳給報關行讓他們知 道我們有什麼東西要出貨,...本案9筆交易是新的客戶,交易條件都是被告談的,我有製作INVOICE給被告,INVOICE直接交給被告,沒有提供給李美蓮作帳,這幾筆帳我不知道交易條件,不知道貨款要怎麼收,也不知道付款期限為何,所以把INVOICE交給被告,如果是APP公司的INVOICE就會交給 李美蓮等情相符(原審卷第87頁背面-94頁)。又證人吳明 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負責安排廠內工作及出貨,和俊公司的客戶是APP,其知道的客戶只有APP公司,其會登記進貨、出貨資料,後來其發現其做的庫存表流水帳顯示庫存有短少,...當時被告有提到有一部份貨是要出到大陸的 ,是被告直接跟其說的,其直覺認為數量不符的部分就是直接出到大陸去的,...一般會拿到APP的INVOICE,李小萍會 給其說要出貨,之後有時拿不到INVOICE,其問李小萍,李 小萍還是沒有給,其就還是出貨,之後就沒有再向其他人查證等情(偵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第139-144頁),亦與證 人李美蓮、李小萍證述之公司運作慣例及本案發生情節相符;再參諸證人李美蓮於原審作證完畢後,被告就其證詞表示意見時僅稱:李美蓮有問過我這些貨款怎麼辦?我回答說我會處理,就是說我會去催收,我就本案訂單都有跟對方約定付款期限,但沒有將付款條件告知公司任何人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亦未表示證人李美蓮所言不實,且印證證人李 小萍所證其等不知這9筆交易之交易條件,係由被告自行處 理等情屬實;而證人李美蓮係按月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並於次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分別交付被告、股東陳佳玲審閱一節,業據證人李美蓮、陳佳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8、136-137頁),被告於原審對此亦未否認(原審卷第157頁),是被告當可由上揭財務文 件中查悉如附表所示之9筆交易均未登載於和俊公司財務報 表中。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這件事許偉勛都不知道?)我想等內銷做起來再跟許偉勛說等語(偵卷第102頁);以及被告供稱證人李美蓮詢問貨款收入情形時,伊表示會去催收等節,均顯示被告確有隱瞞與「杜桂兵」交易之情形,欲自行私下處理,不欲讓其他股東知悉之情;綜上已堪認證人李美蓮及李小萍上開證述屬實,被告就本案9筆交易係 自行接洽處理,未讓會計知悉交易條件並記載入帳,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對李美蓮為上開指示,伊看不懂相關報表云云,均不足採。而證人李美蓮並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事實列入會計帳冊,該等應收帳款即付之闕如,故證人李美蓮依此而製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和俊公司財務報表自然會發生不實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背其任務,且上開應收帳款迄未經「杜桂兵」或其指定之出貨客戶支付,亦為被告所是認,故和俊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㈣、被告嗣後雖辯稱證人李美蓮證稱在包裝時聽到被告交代不要入帳,然證人李小萍卻稱沒有聽到(原審卷第92頁),足見李美蓮證述不實;且證人李美蓮雖稱出貨前被告交代不要記帳,卻又稱包裝時不知是哪個客戶的貨,所述亦有諸多矛盾瑕疵云云。然每個人對事物之注意觀察力本有不同,縱證人李小萍於參與包裝時未注意聽到此事;且證人吳明政於原審亦證稱:不記得在包裝貨品時有無聽到被告提到不要作帳等語(原審卷第147頁),然均無法以此遽認證人李美蓮所言 不實;又被告若有與記帳相關之各項指示,衡情係針對會計李美蓮個人告知,身為會計之李美蓮亦會特別注意,而其他旁人於從事包裝工作時未分神特別注意及此,此亦與常情無違。再證人李美蓮就其如何推知被告指示不要入帳之9筆交 易係新客戶之貨物等節,已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李小萍、吳明政所證相符,被告於原審就此亦未爭執,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因股東許偉勛等人欲篡謀公司,方聯合員工為上述證詞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就證人李美蓮證述之重要情節並未否認,已如前述,相關員工亦無全數為圖小利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之必要;況上述證人所言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復與常理相合,被告空言指摘其等所言不實,自不足採。再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美蓮及其餘參與包裝之員工粘惠淳及陳秀微到庭作證,然被告就本案9筆交易有違反公司正常出貨流程,致會 計與安排出貨之李美蓮與李小萍不知如何正確記帳與收取貨款等節,業如前述,是其餘證人是否於包裝貨物時聽到被告為上開指示,實已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況本案迄今已逾3年 ,上揭證人能否記得當時情形,亦屬可疑,是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被告又辯稱伊信任「杜桂兵」有能力開發和俊公司大陸市場,方與之合作等語,此部分之商業考量固屬可能,然和俊公司既由被告與股東陳佳玲等人共同出資持股,被告各項業務決策即需經正常決策過程,依相關法令合法為之,方能維護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之公平競爭;非謂只要係為公司最高經濟利益考量,即可非法妄為恣意為之;況商業判斷與投資本有風險,立法者方以各項相關法令規範公司經營決策、會計登記之合法方式,避免公司經營人員擅冒風險造成其他股東之無端損失。本案被告既刻意對其他股東隱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且觀諸附表各編號之交易時間長達一年餘,被告在「杜桂兵」貨款未付、前債未清之情況下,未與之重行協議各次貨款之付款期限或出貨方式,亦未要求其提供擔保,而仍持續出貨予「杜桂兵」指定之公司,致累積積欠和俊公司之貨款高達美金10餘萬元,自有違背其任務致和俊公司受損之情形甚明,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行為,亦屬明確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辯稱伊無造成和俊公司損害之主觀犯意,貨款無法回收僅係民事紛爭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再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和俊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就和俊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製作,亦有指示證人李美蓮之權限,而為其執行職務範圍,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李美蓮就上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明政、李小萍辦理出貨,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出貨予「杜桂兵」指示之客戶,並由共犯李 美蓮不為記錄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隱匿與「杜桂兵」交易之同一目的所為,且初始即欲接續數次出貨予「杜桂兵」指示之客戶,並以同一方法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 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隱匿與「杜桂兵」交易行 為,而指示共犯李美蓮共同故意遺漏此部分交易之記載,且明知「杜桂兵」未付貨款,仍一再出貨,而違背其任務,損害和俊公司利益,造成高達美金155,924.39元之貨款無法收回,顯有不當,惟被告業與股東陳佳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俊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 -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辯稱:和俊公司大小章用印需透過股東陳佳玲審核,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縱被告為和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法條規範之對象;依照證人李小萍及證人吳明政之證詞,其等均未聽過被告指示證人李美蓮不要入帳,又證人李美蓮稱被告僅有一次在包裝過程中指示其不要入帳,且事後並未要求其不要告訴股東,顯見被告並未指示證人李美蓮故意遺漏會計事項;又被告事後已與股東陳佳玲達成協議,並賠償損失且給付完畢,益見被告確實沒有違背任務造成和俊公司損失之故意云云;惟按被告係綜理和俊公司各項經營業務之經理人,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證人李美蓮就被告指示其不需將附表所示9筆交易列入會 計帳冊乙節,何以可採,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係屬犯罪後有無悔意、態度是否良好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而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之不當可言。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客 戶 名 稱│ 出口報單 │貨品名稱│數 量│ 出口報單 │ 實際交易 │ │ │ │ │ 號碼 │ │ │ 金額 │ 金額 │ │ │ │ │ │ │ │ (美金) │ (美金) │ ├──┼────┼────────┼─────┼────┼────┼─────┼─────┤ │1 │100 年4 │HOPE SEA IMPORT │AA/ /00/ │PP30 │ 0000000│ 8,760.00│ 14,600.00│ │ │月26日 │& EXPORT LIMITED│1623/4313 │Spring │ │ │ │ │ │ │ │ ├────┼────┤ │ │ │ │ │ │ │85900-BK│ 3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SB50 │ 200000│ │ │ │ │ │ │ │Spring │ │ │ │ ├──┼────┼────────┼─────┼────┼────┼─────┼─────┤ │2 │100 年10│TEKTRON(HK)CO., │AA/ /00/ │85900-BK│ 20000│ 8,790.00│ 14,650.00│ │ │月3日 │LTD. │3969/4312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5915-BK│ 2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5952-BK│ 2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5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G6-│ 5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3 │100 年10│TEKTRON(HK)CO., │快遞運送無│85952-BK│ 15000│快遞運送無│ 2,100.00│ │ │月20日 │LTD. │出口報單 │Contact │ │出口報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12│TEKTRON(HK)CO., │AA/ /00/ │81339G3-│ 50000│ 13,272.00│ 22,960.00│ │ │月22日 │LTD. │5196/4331 │BK │ │ │(起訴書誤│ │ │ │ │ │Contact │ │ │載為22,120│ │ │ │ │ ├────┼────┤ │.00) │ │ │ │ │ │85952-BK│ 3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5915-BK│ 3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99G1-│ 4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175 │ 10000│ │ │ │ │ │ │ │Spring │ │ │ │ │ │ │ │ ├────┼────┤ │ │ │ │ │ │ │S50 │ 100000│ │ │ │ │ │ │ │Spring │ │ │ │ ├──┼────┼────────┼─────┼────┼────┼─────┼─────┤ │5 │100 年12│TEKTRON(HK)CO., │快遞運送無│88952-BK│ 6000│快遞運送無│ 840.00│ │ │月22日 │LTD. │出口報單 │Contact │ │出口報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1 年3 │TEKTRON(HK)CO., │AA/ /01/ │81339G3-│ 60000│ 21,137.70│ 35,229.50│ │ │月2日 │LTD. │0636/4330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39G1-│ 4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5915-BK│ 4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5952-BK│ 3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5915-BK│ 3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5900-BK│ 3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1339G3-│ 2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491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SBS50SPR│ 216000│ │ │ │ │ │ │ │Spring │ │ │ │ │ │ │ │ ├────┼────┤ │ │ │ │ │ │ │SBS50SPR│ 84000│ │ │ │ │ │ │ │Spring │ │ │ │ │ │ │ │ ├────┼────┤ │ │ │ │ │ │ │SB50SPR │ 240000│ │ │ │ │ │ │ │Spring │ │ │ │ ├──┼────┼────────┼─────┼────┼────┼─────┼─────┤ │7 │101 年4 │TEKTRON(HK)CO., │AA/ /01/ │85915-BK│ 20000│ 13,248.34│ 22,470.56│ │ │月5日 │LTD. │1097/4322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18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PP30 │ 0000000│ │ │ │ │ │ │ │Spring │ │ │ │ ├──┼────┼────────┼─────┼────┼────┼─────┼─────┤ │8 │101 年4 │TEKTRON(HK)CO., │AA/ /01/ │85915-BK│ 50000│ 7,217.52│ 12,029.20│ │ │月27日 │LTD. │1388/4325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11176│ │ │ │ │ │ │ │Contact │ │ │ │ ├──┼────┼────────┼─────┼────┼────┼─────┼─────┤ │9 │101 年6 │TEKTRON(HK)CO., │AA/ /01/ │85915-BK│ 61720│ 18,087.08│ 31,045.13│ │ │月22日 │LTD. │2162/4327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39G3-│ 10931│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39G3-│ 60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G6-│ 5176│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10131│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1319G6-│ 2053│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1319-BK│ 2055│ │ │ │ │ │ │ │Contact │ │ │ │ ├──┴────┴────────┴─────┴────┴────┴─────┼─────┤ │總 計 │155,924.39│ │ │(起訴書誤│ │ │載為155,08│ │ │4.3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