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權錦 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陳鴻霖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凱公司)為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富豪公司)之台灣授權經銷商,負責銷售國際富豪公司之VOLVO廠牌汽車 。被告陳鴻霖曾於民國95年5月5日至102年1月31日間受雇於自訴人,擔任銷售顧問人員。惟被告離職後,以詆損自訴人之名譽之意圖,而向蘋果日報爆料,稱自訴人於出售新車時,未得客戶同意,將試乘車之輪胎鋁圈,拆換至新車進而出售云云,並以變造之零件訂料單(將零件訂料單上原有陳鴻 霖簽名字樣遮蔽簽名後複印)為佐證,更謊稱:「當初根本 不知拆換試乘車鋁圈等情事」,使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撰寫標題為:「VOLVO新車鋁圈用中古貨」之報導,並刊登於102年8月6日發行之蘋果日報,查系爭車輛乃係由被告陳鴻霖負責銷售,自訴人之所以拆換試乘車之輪胎鋁圈,並加裝於該新車出售,係因被告向自訴人表示此為客戶之要求,且已取得消費者同意,自訴人因此降低銷售價額,從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減至179萬元。惟被告竟偽稱其毫不知情,將上情全然嫁禍於自訴人,顯係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該行為已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 有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343 條雖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對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雖無準用規定。但本於被告沒有自證己罪責任的原則,且為防自訴人濫行訴訟,自訴人舉證責任應與檢察官相同,應類推適用第161條、第163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供予蘋果日報之零件訂料單、蘋果日報102年8月6日關於新凱汽車公司之報 導、VOLVO汽車訂購契約書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新凱汽 車公司之零件訂料單上被告「陳鴻霖」之署名塗改遮掩後,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之記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誹謗犯行,辯稱:車主魏玉成向自訴人購買S80車款之汽車時,該車之廣告價為188萬元,伊依常用之行銷作法,先在訂購契約書將車價記載為188萬元,魏玉 成與伊議價、包括將輪胎升級為18吋鋁圈,談定之成交價為179萬元,伊再將訂購契約書所載車價塗改為179萬元。伊依程序填寫零件訂料單,送請主管蕭瑞祥批示,蕭瑞祥竟在零件訂料單上批註18吋鋁圈部分「由試乘車T6互換」、「T6輪圈*3送修-公司吸收」等字句。伊當時認為不妥,即再向蕭 瑞祥請示,蕭瑞祥表示此為公司決定,並要求伊不要聲張,伊當時受僱於自訴人,為保全生計,只好保持沉默。後來伊與車主向蘋果日報記者爆料時,有出示零件訂料單與訂購契約書,當時記者有以相機要拍攝零件訂料單,但伊不願曝光,不希望零件訂料單被拍照,後來記者又來電表示希望取得該零件訂料單,伊不願曝光,才要求以遮掩零件訂料單上簽名之方式傳真給記者。至於蘋果日報報導上面記載伊對於更換鋁圈完全不知情等內容,則係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於報導前有打電話給伊,並就新凱公司說伊有帶客戶去看T6試乘車鋁圈等情,向伊詢問。伊當時回答並不知道有帶客戶去看試乘車鋁圈的事情,而不是說伊不知道有更換鋁圈的事情。報導之後,伊還打電話向蘋果日報反映此部分報導不對等語。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 以,參酌大法官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標準 ,可資參照,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於審判中證稱:標題為「VOLVO 新車鋁圈用中古貨」之報導,係伊所撰寫。伊於報導前,有先採訪投訴人即被告。也有採訪投訴的車主與被投訴的單位即國際富豪公司。有被告簽名之零件訂料單(即自證3號文件)與無被告簽名之零件訂料單(即自證4號文件),伊都有看過。但伊不記得被告係提供哪份零件訂料單給伊,亦不記得當面採訪後,有無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請被告提供零件訂料單。民眾投訴時,我們會要求民眾提出資料舉證,投訴人提供的資料上面有投訴人的姓名,我們會用馬賽克的方式遮掩。伊不記得被告投訴的過程中,有無要求其姓名不要被揭露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雖證人藍竟圖對於被告提供零件訂料單之版本內容及被告有無要求姓名不予揭露等節,已不復記憶,惟被告坦認其確有在零件訂料單上簽名,並將零件訂料單影本上「陳鴻霖」之簽名塗改遮掩後,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之記者等情,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原始零件訂料單影本(即自證3號文件)及其上「陳鴻霖」簽名遭塗改 遮掩之零件訂料單影本(即自證4號文件)各1紙在卷可佐(分 見原審審自卷第43、44頁),則被告確曾在零件訂料單原件 上簽名,嗣經被告將零件訂料單上「陳鴻霖」簽名塗改遮掩後,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之記者等情,堪予認定。證人即自訴人之銷售協理蕭瑞祥於審判中證稱:原始零件訂料單上所載之「GPS+PA C、18吋鋁圈+輪胎」等零件字句,係 本件買賣業務人員即被告填載後,再呈報給伊。零件訂料單上所載之「業代自付、由試乘車T6互換、T6輪圈*3送修-公 司吸收」等字句,則係伊填載,並由伊分別在「由試乘車T6互換」字句旁及零件訂料單下方簽名等語。則被告陳稱原始零件訂料單上所載之「GPS+PAC、18吋鋁圈+輪胎」等零件字句係被告填載後,再呈報予證人蕭瑞祥等情,經核與證人蕭瑞祥於審判中所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即屬有據而堪採信。據上,自訴人指訴被告變造之零件訂料單,其原始內容包括:①「GPS+PAC、18吋鋁圈+輪胎」等零件字句係被告填載,並由被告在零件訂料單右下角簽立「陳鴻霖」之署名;②「業代自付、由試乘車T6互換、T6輪圈*3送修-公司吸收 」等字句,則係由證人蕭瑞祥填載,並經證人蕭瑞祥分別在「由試乘車T6互換」字句旁及零件訂料單下方簽名。就原始零件訂料單及自訴人指訴被告變造之零件訂料單內容,兩相對照,僅零件訂料單右下角「陳鴻霖」之署名,經塗改遮掩,其餘內容均無任何遭塗改、變造之情形。不論證人蕭瑞祥於原始之零件訂料單上填載「業代自付、由試乘車T6互換、T6輪圈*3送修-公司吸收」等字句之確切原因為何,被告傳 真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之零件訂料單,被告並無任何塗改、變造零件訂料單內有關零件名稱、零件來源等實質內容,則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既未有何變更,文書對外所表徵之公共信用,並未有何變更或影響,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證人藍竟圖雖對被告於投訴過程中,有無要求不予揭露其姓名等節,已不復記憶。然因零件訂料單原有被告簽署之「陳鴻霖」,被告將零件訂料單提供予媒體記者,如經媒體以攝影或影印複製方式,刊載於發行之報紙,被告之姓名即有對公眾曝光之虞,被告將零件訂料單上「陳鴻霖」之署名塗改遮掩,堪信僅係為免其姓名遭揭露後,日後可能衍生之因擾、糾紛,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變造文書之犯意。況零件訂料單之實質內容既未有何變更,該文書對外所表徵之公共信用,並未有何變更或影響,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零件訂料單影本上將自己「陳鴻霖」之署名塗改遮掩,客觀上已無從得知零件訂料單係何人制作,對該零件訂料單之完整性有所影響,對於自訴人內部管考正確性有所損害云云。惟按偽造文書者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而變造文書者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本件零件訂料單原為業務員即被告將已出售予客戶魏玉成之汽車,依客戶對汽車零件之需求登載於零件訂料單上,並簽署自己姓名,其制作零件訂料單之目的係為已出售之特定車輛提出零件需求,呈送業務主管即蕭瑞祥核閱,經主管於文件上簽註其對零件需求之配送及對價支付之意見,並簽署姓名,是該零件訂料單上有被告及主管蕭瑞祥之意思表示,被告及主管蕭瑞祥均是零件訂料單之制作名義人,而如前所述,該零件訂料單雖經被告將自己「陳鴻霖」之署名塗改遮掩,但對於其上原記載之零件需求、配送及對價支付意見之內容,並無任何塗改或變更,即文書制作人原表示之原始內容並無任何變更,縱文書因其中一位制作人(即被告)將自己之署名塗改遮掩而提示於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被告並無掩飾自己為文件制作人 之意,已如前述),對該文書對外表徵之公共信用並不生任 何影響,且對於另位文書制作人蕭瑞祥之名義,亦無任何變更或冒偽,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零件訂料單對外表徵之公共信用及文書制作人之名義有何損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被告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洵非的論,自不足採。 (三)證人蕭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買賣之車主魏玉成購買之車輛,原先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即為188萬元,車主魏玉成 要升級為18吋全新的鋁圈。後來公司查詢之後,發現因為沒足夠全新的鋁圈可供更換,被告建議可以更換為T6試乘車的鋁圈,公司請被告去問客戶再來陳報,後來被告說已經問過客戶,客戶同意以T6試乘車的鋁圈更換,並表示經與客戶溝通後,協議價金減為179萬元,公司才以T6試乘車的鋁圈更 換至車主購買之新車等語。另證人盧權錦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表示要請車主回來公司看過試乘車的鋁圈才可以,係被告表示客戶已同意以T6試乘車的鋁圈更換,公司才以T6試乘車的鋁圈更換等語。惟證人即車主魏玉成則證稱:伊於購車前,在電視上看到廣告價格為188萬元,伊知道 業務人員均有議價的彈性,當時伊開的價格可能比179萬元 低一點,但是可能已經到被告的極限了,被告又往上加了1 、2萬元,所以最後才是以179萬元成交。伊與被告洽談購車事宜時,伊即要求升級為T6車款的18吋鋁圈。伊於購車過程中,並不知道有以中古的18吋鋁圈更換至伊所購買新車之事,伊認為買新車,就應是新品。伊已不記得契約書上先記載188萬元,然後以刪改方式變更為179萬元之原因,伊也不記得伊在契約書上簽名時,契約書上所載之車價是否已更改為179萬元,伊記得成交價就是179萬元等語。經勾稽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車主魏玉成購買之車輛為何係以T6試乘車之鋁圈更換、及訂購契約書所載之車價為何由188萬元更改為 179萬元等原因,被告與證人盧權錦、蕭瑞祥所述迥異,雙 方各執一詞。惟倘依證人盧權錦、蕭瑞祥所述,係被告提議由試乘車之鋁圈更換,證人盧權錦、蕭瑞祥均表示有要求被告徵得車主同意,且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至新車,亦涉及日後可能衍生之產品保固、瑕疵糾紛爭議,顯見此應屬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倘因以試乘車鋁圈更換之故,故將訂購契約書所載之車價由188萬元更改為179萬元,何以未一併於訂購契約書內載明係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以杜日後可能衍生之保固、瑕疵糾紛爭議。且車主魏玉成證稱所購車輛廣告價即為188萬元,係因與被告議價後談定成交價為179萬元,並不知有以T6試乘車之鋁圈更換情事,亦與證人盧權錦、蕭瑞祥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則自訴意旨指稱原成交價為188 萬元,因被告表示車主同意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致將成交價降為179萬元云云,尚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自訴人主張 係因被告未將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情事,實際告知車主魏玉成。然自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車主魏玉成事先知悉並同意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情事,則車主魏玉成向自訴人購得之新車,確係經自訴人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且為車主魏玉成所不知,則此舉涉及消費者購得新車之配備內有以試乘車之中古鋁圈更換之情事,顯與消費者權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將此可受公評之事項,向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揭露,已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而觀諸藍竟圖撰寫之報導,其標題為「VOLVO新車鋁圈有中古貨」,其 內文則依採訪所得資訊,忠實反映廠商、車主與被告三方之說詞,所報導之內容重點為車主所購買之新車,係以中古鋁圈更換,且車主不知情,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捏造虛偽不實之內容,則該篇報導於客觀上並無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本件車主魏玉成所購買新車之車型為S80 2.5T經典型,該車型之建議售價為186萬元,並非188萬元,且車主魏玉成有要求加裝配備如輪圈、輪胎更換為18吋,且要加裝天窗、GPS、倒車顯像系統等,亦應計入車價方 為合理,是成交價179萬元係因被告稱車主同意以T6試乘車 的鋁圈更換才調降之價格,被告稱以S80 2.5T之廣告價188 萬元,與車主魏玉成經過殺價後,以179萬元成交等說詞, 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稱買主魏玉成所購買之VOVO汽車車型係豪華型,係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S80 2.5T豪華型之廣告價188萬元,並在確定買主加裝配備之要求後,先寫上188萬元,再與車主魏玉成殺價,因為車主魏玉成係老客人,伊知道他買車一定會殺價之習性,並考慮是現金購買有折扣,最後車主魏玉成開出177萬元,這是可以出售之價格,透過 電話跟主管蕭瑞祥連繫後,主管蕭瑞祥給一個價位179萬元 ,車主魏玉成爽快同意,故伊在訂購契約書之第2、3、4聯 上直接將售價由188萬元改寫為179萬元,這是殺價過程中決定之售價,並非車主魏玉成同意以T6試乘車的鋁圈更換才調降價格等語,被告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之報導(詳被上證11 ,見本院卷第91頁)作為佐證,雙方就179萬元成交過程各執一詞,參酌自訴人2008年7月份新車銷售辦法中,「車型」 欄位就S80 2.5T車款,有「原豪華型」、「經典型」、「原尊貴型」、「雅緻型」、「原旗鑑型」之名稱,再對照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富豪汽車2008年6月5日VCTW-MKT08015號、 2008年6月11日VCTW-MKT08016號函亦同有「豪華型」、「尊貴型」變更車型名稱之文字,可知自訴人推出之車款名稱有可能因銷售狀況而更名,而本案車主魏玉成係於97年7月份 購車,適VOVO汽車之同車款,變更車型名稱後推案打廣告之際,是被告以舊車型名稱「豪華型」銷售,但自訴人公司內部已更名為「精典型」之情形,衡情即非無可能。再參酌卷內零件訂料單上,在被告原有筆跡「18吋鋼圈+輪胎」之末 ,寫上「由試乘車T6互換,T6輪圈x3送修」等字跡者,係 主管蕭瑞祥所書寫,顯見車主魏玉成所購新車以T6試乘車中古鋁圈拆換之意見係由主管蕭瑞祥提出,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復審酌零件訂料單經業務員填寫之前提,係客戶已經買車、訂購契約書已經簽立後制作,則主管蕭瑞祥係在車主魏玉成決定購車並簽寫訂購契約車之後,始提出以T6誙乘車之中古鋁圈拆換之意見,參酌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車主魏玉成既願意以一百八十萬元左右之現金購買一部VOVO新車,甚至要求加裝18吋鋼圈+輪胎,無非係欲彰顯新車之豪華、新穎 與舒適、安全,其何須為區區數萬元之小錢,同意拆換T6試乘車之中古鋁圈,此顯與新車買主欲彰顯新車之豪華、新穎與舒適、安全之心意有違。再參照權威車訊雜誌就S80 2.5T車型之廣告價188萬元,而自訴人於2009年7月份新車銷售辦法所定之最低成交價172萬元(已含現金折讓優惠)互較,其 價差幅度達拾餘萬元,是被告於確認車主魏玉成對新車加裝配備之意見後,與之殺價,最後以179萬元成交,係符合自 訴人所定銷售成本價之上,且如前上述,被告所述之議價過程,亦與證人即車主魏玉成於原審作證所稱之情形相合,即係車主魏玉成提出177萬元,最後與自訴人達成179萬元成交,並非車主魏玉成買完車、簽完約後,由被告通知車主魏玉成自訴人因其同意拆換T6試乘車之中古鋁圈,而主動降價等情,是上訴意旨所陳係消費者同意以T6試乘車中古鋁圈拆換後,降為179萬元云云,即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審理中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鴻霖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其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陳鴻霖不構成上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有上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