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淑芬與劉克忠為前配偶關係,2 人於民國(下同)76年11月8 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29日兩願訴訟上和解離婚,並於99年1 月18日為離婚登記。邱淑芬離婚後,仍自99年5 月5 日至101 年4 月底某日止,在劉克忠經營之信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之業務包含:製作信基公司對廠商付款之傳票,開立劉克忠為發票人、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劉克忠審核、簽名,再由邱淑芬蓋用劉克忠交付之支票印鑑章後,交付支票予廠商以為付款,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 二、邱淑芬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信基公司位於新竹市○○○街00號2 樓之辦公室內,利用業務上之上開簽發支票流程,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欲交付廠商偉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訊公司)之無記名支票1 紙(面額新臺幣52萬元、支票號碼:CY0000000 號,其餘詳附表編號1 所載)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放入皮包內攜帶離開信基公司,並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許,以邱淑芬申請開設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示兌領後,花用殆盡。 三、邱淑芬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信基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利用業務上之前開簽發支票流程,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欲交付廠商佳濾得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1 紙(面額新臺幣1365元、支票號碼:YC0000000 號。其餘詳附表編號3 所載)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放入皮包內攜帶離開信基公司。並於101 年4 月20日,在信基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因開立其他支票機會而取得劉克忠支票印鑑章,乃未經劉克忠同意,將附表編號3 支票上受款人欄位所載「佳濾得企業有限公司」劃線刪除,再盜蓋劉克忠支票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無記名支票,並於 101 年5 月2 日某時許,以邱淑芬申請開設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兌領後,花用殆盡。 四、案經劉克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淑芬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克忠於偵查中指訴、結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 號偵查卷「下稱偵184 號卷」第62至63頁、第153 至154 頁);並有信基公司101 年1 月5 日、52萬元及101 年4 月5 日、1365元之轉帳傳票各1 紙(見偵184 號卷第98頁背面、第106 頁),及附表編號1 之「票號CY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告訴人、被告、信基公司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印鑑卡,告訴人劉克忠之0000000-0000000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附表編號3 之「票號Y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184 號卷第109 頁、第110 至134 頁、第140 頁),暨附表編號1 、2 之「票號CY0000000 號」、「票號CY0000000 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0 號卷「下稱他320 號卷」第8 頁)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見偵184 號卷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論罪: ㈠查,被告邱淑芬自99年5 月5 日至101 年4 月底某日止,在信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所為事實三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前揭事實三行為部分,其盜用印章,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揭事實二、三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就上揭事實三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變造本件支票後即行提示兌領,未再背書轉讓流通,所致之損害僅及告訴人1 人,肇致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亦僅新臺幣(下同)1365元,相較於被告此部分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被告任職告訴人經營之信基公司,違反忠誠義務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數額之銀行本票、現金賠償告訴人,此為告訴人當庭拒絕接受,嗣經被告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等情,有被告庭呈附民和解金之面額52萬1365元之銀行本票影本及原審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47頁、第63至65頁),是認被告已有賠償本案犯罪所得52萬1365元及法定利息之意。再審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2 人間之民事、刑事爭訟無法一併、終局達成和解,就被告為本案之犯行,縱然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位之「佳濾得企業有限公司」畫線刪除變造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位之「佳濾得企業有限公司」畫線刪除變造部分,沒收。」。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賠償本案犯罪所得52萬1365元及法定利息,並將該筆金額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敘明: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原為有效票據,為避免影響票據權利人對真正票據之權利,僅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位之「佳濾得企業有限公司」畫線刪除變造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以衡諸被告變造本件支票後即行提示兌領,未再背書轉讓流通,所致之損害僅及告訴人1 人,所牟得之不法利益僅新臺幣1365元,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因一時失虞,致罹重典,如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尤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然參以上開判決意旨,衡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僅因缺錢花用而變造有價證卷,此一動機,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足令一般人同情之處,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勢將紊亂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對象範圍,並混淆刑法第59條屬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本旨,且破壞法定刑度之規定,因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容有誤會,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遽為緩刑之宣告,亦有可議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之酌減事由之規定。至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在一定之條件下,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為緩刑之宣告,此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兩者審酌之條件不同。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上揭事實三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其侵占及將本件支票上受款人欄位所載「佳濾得企業有限公司」劃線刪除,所致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僅1365元,相較於被告此部分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尚無不合。 ⒉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告訴人經營之信基公司,違反忠誠義務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數額之銀行本票、現金賠償告訴人,然為告訴人拒絕接受,嗣再經被告將上開金額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等情,有被告陳報附民和解金之面額52萬1365元之銀行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規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已有賠償本案犯罪所得52萬1365元及法定利息之誠意;原審因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經核亦無不當。尚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2 人間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繫屬原審法院,短時間內無法應告訴人之要求,一併就所有之爭訟全部達成和解,致本案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即遽認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亦有可議。 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票 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期│面額 │受款人│提示付│ │號│ │ │ │(民國)│ │ │款人 │ │ │ │ │ │ │ │ │ │ ├─┼────┼───┼────┼────┼───┼───┼───┤ │ 1│CY │劉克忠│新竹第三│101年2月│52萬元│空白 │101年5│ │ │0000000 │ │信用合作│5日 │ │ │月2日 │ │ │ │ │社 │ │ │ │存入三│ │ │ │ │ │ │ │ │信營業│ │ │ │ │ │ │ │ │部邱淑│ │ │ │ │ │ │ │ │讌活儲│ │ │ │ │ │ │ │ │帳戶 │ ├─┼────┼───┼────┼────┼───┼───┼───┤ │ 2│CY │劉克忠│新竹第三│101年2月│52萬元│偉訊股│101年2│ │ │0000000 │ │信用合作│20日 │ │份有限│月20日│ │ │ │ │社 │ │ │公司 │偉訊公│ │ │ │ │ │ │ │ │司以一│ │ │ │ │ │ │ │ │銀營業│ │ │ │ │ │ │ │ │部提示│ ├─┼────┼───┼────┼────┼───┼───┼───┤ │ │YC │劉克忠│新竹第三│101年4月│1365元│佳濾得│ │ │ 3│0000000 │ │信用合作│20日 │ │企業有│ │ │ │ │ │社 │ │ │限公司│ │ │ │ │ │ │ │ │(遭變│ │ │ │ │ │ │ │ │造畫線│ │ │ │ │ │ │ │ │刪除)│ │ ├─┼────┼───┼────┼────┼───┼───┼───┤ │ 4│AL │劉克忠│玉山商業│101年8月│1365元│佳濾得│ │ │ │0000000 │ │銀行 │20日 │ │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