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534、1535、1681、1993、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蔡建芳於79年11月19日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駐郵局支所(設基隆巿光二路1號2樓、4樓)關員,負責對郵寄進口之國際包裹為查驗及估價, 並核定包裹內容、稅則號別、完稅價格及填發稅單以便收件人繳納進口稅,另又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同一包裹之貨物稅、營業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黃健雄係松力企業社電器行負責人(設基隆市○○路0 號),因經常出入蔡建芳辦公處所而與蔡建芳熟識。蔡建芳見自己負責業務少有監督、多為書面審查,有機可趁,遂擬定:出借郵政信箱供他人寄送包裹,渠在查驗估價時認定為屬於得以進口之「雜項貨物」,並以低於實價之價格充當完稅價格,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填載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憑以核定進口及營業稅,另又未依法代稅捐稽徵機關核徵貨物稅即放行,其中囑託具有幫助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概括犯意之黃健雄,幫助辦理通關手續、逕蓋基隆關章戳、領件交付寄件人(黃健雄涉犯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事後再按件、或重量向寄件人抽取固定金 額為對價等為固定模式,而自80年3月間起,基於違背職務 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向舊識陳有德借得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8號(租用人黃連清)、第17-11 號(租用人王坤榮)信箱,向黃健雄借得同支局第17-9 號(租用人蔡玉梅)、第17-10號(租用人胡春江)信箱使用,而以下列方式收取賄款、幫助寄件人逃漏稅捐: ㈠於80年3 月間主動聯絡前任職中正機場時認識之黃昆明(黃昆明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告知:倘向國外採購電器用品等物,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寄蔡建芳現任職、向陳有德所借得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8號信箱內,收件人為黃連清,蔡建芳得於驗估時協助逃漏稅等情,蔡建芳亦向黃昆明要求包裹重量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40元、特殊貨物另計之方式以計算之賄款,黃昆明應允後,黃昆明即基於概括犯意,自80年3 月起,將其向香港採購之攝錄放影機、汽車音響、汽車收音放音機、照相機零件等電器用品,以上開固定模式郵寄國際包裹至上開信箱領件,共計40次,使黃昆明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稅。黃昆明順利取得上開貨物後,即自80年3 月起迄80年5 月底,至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7 樓蔡建芳居住處結算,並前後接續交付約80萬元賄款對價予蔡建芳收受。 ㈡於80年5 月間,與梁富裕(梁富裕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巫」之成年男子以期約前開固定模式郵寄包裹至指定信箱後,由蔡建芳高價低估稅款後,期約以每箱(每箱內28支)包裹2,000 元為對價計算賄款。梁富裕即基於概括犯意,自80年5月23日起至5月30日止,向香港採購無線電話機,並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寄至蔡建芳向陳有德所借得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11 號信箱,填載收件人為王坤榮後寄送,以上開固定模式驗估領件,使梁富裕以此不正當方法自香港進口無線電話機120箱(80年5月23 日有20箱、5月24日有20箱、5月25日有7箱、5月27日有23箱、5月28日有29箱、5月29日有31箱、5月30日有20箱,共計120箱),其中80年5月27日至30日之部分,原應繳納進口關稅311,124元、營業稅202,971元,惟僅繳納進口關稅20,600元、營業稅11,330元,而逃漏稅捐。其間,梁富裕並於80年5月25日,在基隆巿光二路基隆關稅局駐郵 局支所樓下,先行交付賄款94,000 元予蔡建芳收受。惟於 80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巿成功一路與樂一路 口,梁富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進口之無 線電話機20箱,即為警查獲,且蔡建芳亦於80年5月31日起 連續曠職逃逸,是上開其餘賄款尚未交付予蔡建芳。 ㈢於80年5 月間,與林灶權(林灶權涉犯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議定:以前開固定模式郵寄包裹至指定信箱後,由蔡建芳高價低估稅款,然期約進口攝影機以每公斤200 元、另碟影機則以利潤3 %為對價計算賄款等情。林灶權遂基於概括犯意,於80年5 月25日先由香港購得SONY牌TR-45 型攝影機44台(每台重690 公克,共30.36 公斤),以國際包裹分別郵寄至向黃健雄借得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9號及第17-10 號信箱,收件人分別為蔡玉梅及胡春江,以上開固定模式驗估領件,原應繳納進口關稅45,078元、貨物稅83,995元、營業稅36,505元,惟僅繳納惟僅繳納進口關稅5,200 元、貨物稅2,860 元即放行領件,林灶權向黃健雄支付每個包裹100 元之費用後,與蔡建芳約定待其餘貨物亦寄抵後始一次交付約定對價賄款。嗣林灶權又再以上開模式郵寄PIONEER 牌CLD110N 型碟影機40箱(共80台,約 143 公斤)進口,惟因梁富裕案件前經警於80年5 月30日查獲,故上開貨物於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寄抵、尚未領件前亦同遭警查獲,林灶權即未支付約定賄款。 ㈣於80年5 月間,與陳有德(陳有德涉犯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議定:以前開固定模式郵寄包裹至指定信箱後,由蔡建芳高價低估稅款,然期約以進口香菇之成本價5 %計算對價賄款等情。陳有德遂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故意,自香港採購香菇共350 公斤,以國際包裹郵寄至向黃健雄借得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9號、第17-10 號信箱,收件人為蔡玉梅、胡春江,惟因梁富裕案件前經警於80年5 月30日查獲,故上開貨物於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2 日陸續寄抵後,亦同遭警查獲,而陳有德亦因此尚未支付約定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又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是本件共犯被告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上開共同被告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被告蔡建芳業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蔡建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被告蔡建芳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黃健雄,顯已放棄行使其對於共同被告黃健雄行使反對詰問,且審酌本件共同被告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黃健雄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蔡建芳事項),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蔡建芳及其辯護人所指:因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述因與原審中證詞不一致,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係混淆證據能力、證據力之爭執,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與其等接觸者為黃健雄外,其餘相關之細節如金額、聯繫內容、相關稅額如何處理等,均已答稱「不復記憶」,相較前案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超過22年以上,可見證人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等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已漸淡忘,相較於證人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調查局訊問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等於前案偵查時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同執上詞,認證人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等之前案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可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建芳就於80年間任職基隆關稅局駐郵局支所關員,負責查驗國際郵包、估價、核定貨物稅則、完稅價格、填寫稅單決定進口稅金額等職務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本件涉案之信箱均非伊申請、借用,與伊無任何關係,伊雖認識林灶權、陳有德、黃健雄,惟僅知黃健雄在做電器行,而80年5 月25日因恩師肺癌末期,故開車送老師至林口長庚就醫,是其後林灶權寄送包裹期間伊應係在林口長庚醫院,並非由伊查驗;陳有德寄送香菇,伊亦全不知情;況伊根本不認識黃昆明及梁富裕二人,80年3 月間伊並未與黃昆明、梁富裕約定從低核課進口稅、或營業稅,,亦未收取二人之賄款;況於核稅事項伊另有上司任守義,任守義不可能僅有形式覆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建芳於80年間任職基隆關稅局駐郵局支所關員,負責查驗國際郵包、估價、核定貨物稅則、完稅價格、填寫稅單決定進口稅金額等職務,並於80年5 月31日起連續曠職等事實,除經被告蔡建芳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0年11月7日(80)基普人字第09030號函(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249 -25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7月3日基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見原審訴緝卷第181-19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黃昆明部分): 1.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17-8號信箱,係由證人黃連清於79年6 月11日租用,惟出借陳有德使用,而該信箱之印鑑章於80年3 月間遭蔡建芳以貿易為由,借用取走等事實,除據證人黃連清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5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德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歷次供述明確(見80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2 頁以下、第11頁以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221 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且有第17-8號信箱領取掛號印鑑單及租用人記要影本(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54、55頁)在卷可佐。是可認上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17-8號信箱,於80年3 月起即為被告蔡建芳使用中。 2.又前開第17-8號信箱係被告蔡建芳指定證人黃昆明寄送郵包,並由被告蔡建芳驗估為「雜項貨物」,並與被告蔡建芳期約以每公斤140 元計算賄款,且自80年3 月起迄5 月底,均至被告蔡建芳農安街7 樓居住處結算,陸續交付約80萬元之賄款對價等情,亦經證人黃昆明於80年6 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0年5 月30日在基隆巿成功一路查獲我載運逃漏稅捐之攝影機、雷射音響、照相機鏡頭、閃光燈、勞力士手錶空盒等貨品,均係我所有,我利用國際包裹寄到基隆郵政17-8信箱,再與我朋友基隆關稅局駐郵局支所關員蔡建芳勾結,蔡建芳負責驗貨及估價。他故意高價低估包裹完稅價格來逃漏稅捐;數年前我在中正機場經朋友介紹認識蔡建芳,當時他在地下室的行李處課任職,80年3 月初他主動打電話問我有無興趣利用包裹進口一些電器及雜貨,他現在在基隆郵局負責郵局國際包裹的驗貨及估價,對我的包裹他可低估逃漏稅捐..代價係每公斤計算,照相機等每公斤付他140 元,特殊物品另計,郵寄的包裹他指示我用基隆郵政17-8號信箱寫上黃連清收即可,所以我自80年3 月初開始就續續自香港郵寄包裹至上開信箱,至今大約有40次左右,包裹進來後,我每個禮拜親自到他家(臺北市農安街的一棟7 樓大廈,他住在7 樓是2 棟房子打通)和他結帳,經我結帳估算總計我付了80萬元的賄款給他,所領取包裹的手續是他一手包辦的,每次幾乎黃健雄下來通知我領取包裹」等情明確(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55 頁),並有與之相符之進口物品簽認表附卷可查(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62-163 頁)。而證人黃昆明證述之被告蔡建芳住處係「臺北市農安街1 棟7 樓大廈」,然該時被告蔡建芳設籍處係「臺北市○○街00號」、於原審101 年12月5 日通緝到案時陳報之住所、居所則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 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8 樓」等情,有前開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7頁)、被告蔡建芳戶政事務所答覆表(見原審卷80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第32、33頁);惟被告於79年間為入出境許可申請時,所填寫之現住地址則為「臺北市○○街000 巷0 ○0 號7 樓」乙節,有出入境名冊及後附入出境許可請書在卷可稽(見80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3 、4 頁),且被告蔡建芳於原審中亦供稱:伊一直居住於農安街,於離婚時始搬入加蓋處(即該時陳報址之8 樓)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頁);故純由一般戶籍文件應無法知悉被告蔡建芳於80年間之實際住處係於「農安街某大廈之7 樓」,惟證人黃昆明竟能明確指出被告蔡建芳之實際居住處,更可佐認證人黃昆明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 3.雖證人黃昆明於原審證稱:從來沒見過被告蔡建芳,調查局筆錄不實在,僅稱承認就可以交保,為了交保才會照念調查局先做好筆錄,伊僅幫忙載貨,伊係幫臺北市中華路電器行老闆載貨,但不認識黃健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5 頁),惟證人黃昆明本件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112-115 頁),而證人黃昆明於80年6 月18日係以被告身分遭羈押,係經調查局借訊,其明知依照調查局筆錄可知其照念之內容係涉犯交付賄賂罪,豈有照念之可能?又證人黃昆明於80年6 月18日借訊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無任何不實陳述、遭受不正對待之陳述,該日仍未經交保諭知經還押後,次80年6 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中,仍為相同於80年6 月18日之陳述,倘證人黃昆明80年6 月18日筆錄內容非真、純係「照念」,則證人黃昆明豈有可能於80年6 月25日訊問時重複該「偶然照念之內容」,甚至詳細說明各次與被告接觸內容,再於80年8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重複?是可知證人黃昆明於明知指認被告蔡建芳後,並無交保之可能後,仍於80年6 月25日訊問中指認被告蔡建芳收受賄賂,實無證人黃昆明於原審中所言「為了交保才會照念筆錄」之可能,證人黃昆明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蔡建芳、係為交保才照念調查局筆錄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蔡建芳之詞。 4.且上開信箱確實於80年5 月27日、5 月28日、5 月29日、5 月30日進口貨物,均經驗估為雜項,使用進口稅10%、營業稅5 %稅率等情,亦有上開日期基隆關稅局郵局支所收件人黃連清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影本附卷可證(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28)。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其中查驗估價、填發稅單欄均填載「F 」,而經提示予被告辨識,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於原審審理供稱:「除了『F 』簽名以外,其他字跡好像是我當年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已坦認證人黃昆明於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所進口之攝錄放影機、汽車音響、汽車收音放音機、照相機零件等電器用品,確係由被告本人核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填寫於其職務上所應填載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上不實填載為「雜項」無誤。5.復經證人黃昆明果依原約定於80年5 月31日之進口貨物攝錄放影機、汽車音響、汽車收音放音機、照相機零件等電器,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估算,約進口關稅716,607 元、貨物稅474,891 元、營業稅380,520 元等情,亦有該局81年3 月31日(81)基普郵局字第02970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02-106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蔡建芳出借前開信箱供證人黃昆明寄送包裹,並以高價低估之方式為查驗,幫助逃漏稅捐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梁富裕部分): 1.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17-11 號信箱,係由證人王坤榮之兄王塗盛於79年10月15日租用,惟出借陳有德使用,而該信箱之印鑑章於80年3 月間遭蔡建芳以貿易為由借用取走等事實,除據證人王坤榮、王塗盛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35 、141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德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歷次供述明確(見80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2 頁以下、第11頁以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221 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且有第17-8號信箱領取掛號印鑑單及租用人記要影本(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4頁)在卷可佐。是可認上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17-11號信箱,於80年3月起即為被告蔡建芳使用中。 2.又前開第17-11 號信箱係被告蔡建芳指定證人梁富裕寄送郵包處,並由被告蔡建芳驗估為「雜項貨物」,並與被告蔡建芳期約以每箱2,000 元計算賄款,且於80年5 月間進口無線電話機120 箱後,即於80年5 月25日在被告蔡建芳所屬郵局樓下交付賄款94,000元予被告蔡建芳方收受,其後於80年5 月30日再為進口之20箱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 ⑴證人梁富裕於80年6 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0年5 月20日巫先生告訴我自香港寄來的包裹,裡面事實上是電器用品,他已和蔡建芳談好條件,包裹每箱進來的代價為2,000 元做為逃漏稅捐的條件,由我負責轉交賄款,我總共在80年5 月23日有20箱、5 月24日有20箱、5 月25日有7 箱、5 月27日有23箱、5 月28日有29箱、5 月29日有31箱、5 月30日有20箱,共計120 箱均是無線電話,這當中我只向蔡建芳行賄過一次,即80年5 月25日,巫先生將賄款94,000元事先交給我,並指示我到基隆郵局國際郵件科領取7 箱包裹後,蔡建芳依約到他辦公室樓下跟我見面,我當場將賄款94,000元交給蔡建芳親收」(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50-153 頁);復80年6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是用王坤榮17-11 號信箱進口包裹;5 月25日我有拿94,000元給蔡建芳,在郵局樓下,他沒有點就收下,是一位香港巫先生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73 頁背面至175 頁);更於原審中歷次供稱:「蔡先生」下來找伊,伊有給對方一次錢,香港吳先生要伊負責載貨,每週載三次,有拿一包錢要求伊給「蔡先生」94,000元,僅交付此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74、145 頁)明確。而證人梁富裕於前述證述情節之真實性,業經證人梁富裕於交互詰問中證稱:伊雖記憶中調查局人員有要求伊承認犯罪即可交保,惟並未強迫伊承認何事,伊於本案後歷經大病,對於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但當時筆錄應係正確真實確實交付一包東西予被告蔡建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9-161 頁)。 ⑵又證人黃健雄於調查局亦供稱:80年5 月27日(應係80年5 月25日之誤)梁富裕開車到基隆郵局領郵包時,蔡建芳自後方坐電梯下來,伊親見梁富裕拿了一袋(百貨公司紙袋,無法見及內容物為何)東西交付蔡建芳等情(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梁富裕證稱二人見面交付賄款情形大致相合。 ⑶是被告蔡建芳因為證人梁富裕進口貨物放行,而期約每箱2,000 元之對價賄款,且實際已於其間收受94,000元之賄款等事實,足以認定。 3.且上開信箱確實於80年5 月27日、5 月28日、5 月29日、5 月30日進口貨物,均經驗估為雜項,使用進口稅10%、營業稅5 %稅率等情,亦有上開日期基隆關稅局郵局支所收件人王坤榮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影本附卷可證(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4-17 頁)。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其中查驗估價、填發稅單欄均填載「F 」,核與前開證人黃昆明進口稅款繳納憑證字跡相同,確係由被告本人核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填寫於其職務上所應填載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上不實填載為「雜項」無誤。 4.復證人梁富裕於80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之進口貨物無線電話機,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估算原應繳納進口關稅311,124元、營業稅202,971元,惟僅繳納進口關稅20,600元、營業稅11,330元等乙節,亦有前開收件人王坤榮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影本(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4-14頁)、該局81年3月31日(81)基普郵局字第0297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02-106頁)附卷可查。再證人梁富裕涉犯交付賄賂罪、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確定。是被告蔡建芳出借前開信箱供證人梁富裕明寄送包裹,並以高價低估之方式為查驗,幫助逃漏稅捐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㈢部分(即林灶權部分): 1.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17-9號、17-10 號信箱,係由共同被告黃健雄向證人蔡玉梅、胡春江借用印鑑、證件於79 年6月18日、79年6 月19日租用,而該信箱之印鑑章於80 年3月間經蔡建芳借用取走等事實,除據證人蔡玉梅、胡春江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57、58、67、6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雄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歷次供述明確(見80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96頁以下、第169 頁以下、第215 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52、146 頁),且有第17-8號信箱領取掛號印鑑單及租用人記要影本(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60-63 頁、第70-73 頁)在卷可佐。是可認上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17-9號、17-10 號信箱,自租用後即為被告蔡建芳使用中。 2.又前開第17-9號、17-10 信箱係被告蔡建芳指定證人林灶權寄送郵包處,並由被告蔡建芳驗估為「雜項貨物」,並與被告蔡建芳期約攝影機以每公斤200 元、碟影機以利潤3 %計算賄款,且於80年5 月25日、5 月31日、6 月1 日分別進口碟影機、攝影機,惟其中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之貨物於運抵、尚未領件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⑴證人林灶權於80年6 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0年5 月31日及6 月3 日在17-9、17-10 這兩個信箱中PIONEERCLD-110N 碟影機80台是我的;80年4 、5 月間蔡建芳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第二天到基隆郵局國際郵件科大門外見面,我依約和他見面,他問我有無興趣進口一些貨品如電器用品等,以郵寄包裹方式進來,他可以利用職權高價低估,但雜貨每公斤要付他150 元、攝影機每公斤200 元、隨身聽每公斤150 元..隔了3 週左右,我打電話給他,約在他辦公室樓下大門外見面,我告訴他想進口一些攝影機及碟影機,他表示攝影機每公斤要付他200 元,碟影機每公斤150 元,但我認為碟影機以公斤計算划不來,就和他情商如出售後看實際利潤再同他算,他表示同意,指示要我利用基隆郵政17-9蔡玉梅及17-10 胡春江兩個信箱,並且告訴我黃健雄電話,要我自行和黃健雄連絡,但用這兩個信箱每一件包裹要我付100 元給黃健雄;我用上開二個信箱共進了2 次貨,1 次是80年5 月25日進了一箱包裹全都是SONYTR-45 攝影機計44台,第2次是80年5月31日及6月1日我進PIONEERCLD110N碟影機計40箱80台,44台攝影機每箱他核我310元總共11 箱,我繳了3410元的稅,該44台攝影機的重量約143 公斤,我原本要付給蔡建芳是38,600元,但因80年5月31 日我還有碟影機要進來,所以我告訴他待80台碟影機進來後一起再和他結帳」(見8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第4-11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再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開卷第14-19 頁);於原審81年1月7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錢給蔡建芳,只有口頭約定一週付一次,攝影機以公斤計,碟影機是依賣的情形再算」等語(見80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第77頁),更陳稱:黃麗華於三月間打電話介紹伊認識被告,稱以郵寄東西若正常程序不划算,攝影機以公斤論價,僅進來一次,另兩二次退回,1台毛重約1.5公斤,碟影機約9 公斤,沒有付錢給被告蔡建芳,但約定給紅利3%等語(見80 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第50、146頁)。 ⑵同案被告黃健雄於80年6 月4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在79年6 月18日以蔡玉梅名義租用17-9信箱,另17-10 信箱的租用人胡春江..這兩個信箱是我在使用的,但後來海關關員蔡建芳強行要我將蔡玉梅、胡春江的印鑑交給他使用,至於17-8及17-11 兩個信箱是一位陳先生以黃連清、王坤榮名義租用的,而黃連清及王坤榮兩人的郵局印鑑亦是由蔡建芳保管使用」;80年6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和陳有德、林灶權沒什麼關係,他們會向我借信箱,是他們問蔡建芳有沒有信箱,然後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借他們使用,每個包裹100 元,前後只租5 月25日、5 月30日二次,陳有德有告訴我他進口的是香菇,林灶權沒有告訴我他進口的是什麼」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96-102頁)。 ⑶互核二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⑷雖證人林灶權於原審證述:伊寄件係經過黃先生(指證人黃健雄)建議、收件人亦係黃先生指定。雖於聚餐時曾經有介紹被告蔡建芳認識,但有無提到逃漏稅已經遺忘,伊偵查中係害怕會被羈押故依據先前調查局筆錄為相同陳述,但在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調查局人員表示有承認就可以趕快出去,但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真實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6 頁),惟以證人林灶權亦涉本案犯罪,於案發當時尚且為脫免罪責而供詞反覆,歷經多次訊問後,始分別供述犯案過程,而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衡情已不願再就相關案情為詳確指認,況證人林灶權原審審理中亦已供述指認被告蔡建芳期約之事實,是自以證人林灶權於80年5 月30日案發後所為與證人黃健雄相符之供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⑸是被告蔡建芳因為使證人林灶權進口貨物放行,而期約每箱2,000 元、碟影機則以利潤3 %之對價賄款,惟尚未收受賄款等事實,足以認定。 3.復證人林灶權於80年5 月25日之進口貨物攝影機,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估算原應繳納進口關稅45,078元、貨物稅83,995元、營業稅36,505元,惟經驗估為「雜項」,使用進口稅10%、營業稅5 %稅率計算,而僅繳納進口關稅5,200 元、貨物稅2,860 元乙節,亦有前開收件人蔡玉梅、胡春江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影本(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04 、105 頁)、該局81年3 月31日(81)基普郵局字第02970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02-106 頁)附卷可查。而80年5 月25日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其中查驗估價、填發稅單欄均填載「F 」,核與前開證人黃昆明進口稅款繳納憑證字跡相同,可認本件確係由被告本人核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填寫於其職務上所應填載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上不實填載為「雜項」無誤。再證人林灶權因涉犯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是被告蔡建芳出借前開信箱供證人林灶權寄送包裹,並以高價低估之方式為查驗,於幫助逃漏稅捐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事實一㈣部分(即陳有德部分): 1.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9號、第17-10 號信箱,分別係被告蔡建芳向證人黃健雄借用使用,供他人郵寄進口國際包裹等事實,業如前述。 2.又前開第17-9號、17-10 信箱,業由被告蔡建芳指定證人陳有德寄送郵包處,另與被告蔡建芳期約以成本價5 %計算賄款對價等事實,業經: ⑴證人陳有德於80年7 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曾使用以黃連清、王坤榮二人名義在基隆郵局租用17-8、17-11 號信箱..今年3 月間左右我曾在路上遇到蔡建芳,他提及他現已調職到海關駐郵局支所任職..在獲知我有以兩位朋友的名義租用信箱後,他就向我借用17-8、17-11 信箱,我不好婉拒,只有將王坤榮、黃連清兩人的郵局和印鑑交給蔡建芳;貴站所查獲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3 日基隆郵政17-9有100 公斤的香菇進來、17-10 信箱有250 公斤的香菇郵寄進來,這都是我的..我郵寄香菇進來前有向蔡建芳打過招呼,我在月底去找他想要回王坤榮及黃連清的章,即準備要用在郵寄該批香菇,和他說明後,他以他目前仍在使用為由推辭,他就要我去找黃健雄借17-9、17-10 信箱,所以蔡建芳是知道我想要郵寄香菇進來」(見80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3-7 頁);於80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80年5 月我有進口一批香菇350 公斤,尚未領取亦尚未課稅,進口這批香菇是用17-9、17-10 向黃健雄借的信箱,我向蔡建芳言明照我買的成本5%給蔡建芳,因貨尚未領取,所以也沒有給他抽成」,於原審81年5 月5 日審理時供稱:「我是以香菇名義進口,連箱子計350 公斤,依利潤百分之5 計算賄款去給錢」(80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11-14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係被告要伊去找黃健雄,伊香菇進貨350 公斤,與被告約定利潤5 %計算賄款,惟實際上尚未給錢等語(見80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第51、146 頁),可認證人陳有德歷次供詞均相符合。 ⑵證人黃健雄於檢察官80年6 月25日訊問中則供稱:伊與陳有德並無任何關義,係陳有德打電話問蔡建芳有無信箱,再轉打電話予伊,伊即借予陳有德使用,陳有德有告知伊進口貨物為香菇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72 、173 頁),亦與證人陳有德證述第17-9、10信箱取得情節相合,可佐認證人陳有德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⑶至證人陳有德於102 年5 月25日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詞,證稱當年並未指證被告云云,惟本案事發迄今逾20年,上開證人對於80年5 月間發生之犯罪經過細節是否記憶清楚,尚有可疑。而證人陳有德於原審係證稱:伊記憶中僅有信箱借給黃健雄、走私亦係與黃健雄洽,稅可以比較少,但伊已遺忘有何於80年5 月間有因走私逃漏稅捐而遭判刑之事,但當年並沒有亂講,伊於偵查中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何謊言,惟不知道為何都會講成蔡建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1-154 頁),是可知證人陳有德竟對於前開相關案情均已遺忘,提及被告蔡建芳有關之部分均係「不記憶」,可認證人陳有德對於被告蔡建芳多有迴護。況上開證人等亦涉本案犯罪,於案發當時尚且為脫免罪責而供詞反覆,歷經多次訊問後,始分別供述犯案過程,而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0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衡情已不願再就相關案情為詳確指認,是自以上開證人於80年5 月30日案發後所為與相關事證相符之供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⑷故被告蔡建芳因為使證人陳有德進口貨物放行,而期約以進口貨物成本價5 %計算對價賄款,惟尚未收受賄款等事實,足以認定。 3.另證人陳有德隨後即依約於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2 日之貨物於運抵、尚未領件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有德證述明確。故被告蔡建芳因為使證人陳有德進口貨物放行,而期約以進口貨物成本價5 %計算對價賄款,惟尚未收受賄款等事實,足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國外郵包進口之後,渠需填寫小額進口稅款繳憑證,讓進口人持繳憑證去繳付進口稅,惟當年習慣係簽「TS」,即「蔡」的前兩個英文字;而當時因為老師過世很悲傷,都趴在桌上哭泣云云。惟 1.就基隆關稅局郵局支所收件人為王坤榮之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共4 紙、收件人為黃連清之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於原審審理供稱:「除了『F 』簽名以外,其他字跡好像是我當年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已坦認證人黃昆明於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所進口之攝錄放影機、汽車音響、汽車收音放音機、照相機零件等電器用品及梁富裕於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所進口之無線電話機,確係由被告本人核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填寫於其職務上所應填載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無誤。 2.再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詢被告於該關基隆郵局支所之任職情況乙節,該關覆稱:「蔡建芳於79年11月19日到任,負責辦理關郵聯鎖倉庫之監視、進出口郵包之查驗分類估價及各種報表之造送,惟自80年5 月31日起連續曠職達10日以上,經轉陳報財政部准自80年6 月13日起先行停職,另自82年6 月3 日起執行免職在案」,關於郵寄進口之包裹核課稅則事宜,:「民國80年間貨物自國外以包裹郵寄進口時,係由本關駐基隆郵局支所之關員負責核課稅則;進口郵包係由本關駐基隆郵局支所之關員會同郵局人員開箱查驗後,逾免稅限額部分,再由該關員估價、填載完稅價格並填發稅單」等語,有同關102 年7 月3 日以基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1-194 頁)在卷可稽。 3.再經調取案發前80年5 、6 月間任職基隆關基隆郵局支所關員名單結果,除被告外,證人任守義係於80年3 月27日調任駐基隆郵局支所主任,另案外人關員張建昌於80 年4月23日調離基隆郵局支所等情,亦有同關102 年7 月3 日以基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基隆關駐郵局支所工作分配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87 頁)附卷可查。是本件案發之80年5 月間,僅被告一人負責核課稅則事宜,而證人任守義僅督導屬員辦理進出口郵包徵稅及放行業務,益證證人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上開分別於調查、偵查中供述關於被告主導本案犯行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㈦至辯護人於本院另再聲請傳喚證人陳有德、梁富裕、林灶權等人(另黃昆明部分業於103 年5 月13日審理中捨棄,見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本件上開期約、收受賄賂,各證人前後證述矛盾等情。惟就本件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陳有德、梁富裕、林灶權亦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上開20年前之情形亦經證述「大部分已經遺忘」,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故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陳有德、梁富裕、林灶權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部分:按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論。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告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後刑法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有利,惟如前所述,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對其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5.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6.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6 款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銀元)以下罰金。」,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在85年10月23日,再經修正公布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雖復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上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未曾修正。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81年7 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法律。2.關於沒收及所得財物追繳之條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經81年7 月17日修正為第9條第1、2項,於85年10月23日變更為第10 條第1、2項,於98 年4月22日修正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內容均未更動,100年6月29日修正條文亦未予變動。 3.關於褫奪公權之條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於81年7 月17日變更為第16條、85年10月23日,變更為第17條,內容均未更動,迄未再修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如前所述。 4.經綜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修正部分,自以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㈢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亦先後於81年11月23日、82年7 月16日、85年7 月30日、86年5 月21日、86年10月29日、89年5 月17日、96年1 月10日、96年3 月21日、96年12月12日、97年8 月13日、98年1 月21日、98年5 月13日、98年5 月27日、99年1 月6 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11月23日、101 年1 月4 日、102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告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四、論罪: ㈠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1.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3.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於先為之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均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健雄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所犯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各罪之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㈥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該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均有明定。查本案雖係於80年11月2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蔡建芳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起,經原審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81年1 月16日以81年基院廷刑信緝字第4 號發佈通緝(其中被告身分證字號誤繕為Z000000000,於101 年12月12日始另以101 年基院刑篤緝更字第0001 號更正,惟並未影響被告業經通緝之事實),直至101 年12月4 日始經通緝到案等情,有前開筆錄、通緝書附卷可參,且被告蔡建芳亦供稱:伊知悉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之情,惟因當時老師於醫院就診,故未到案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 頁),是本件審理遲滯實可歸責於被告,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故本院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被告上訴理由之論駁: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然 ㈠原審認定被告蔡建芳幫助①黃昆明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共計進口關稅716,607 元、貨物稅474,891 元、營業稅380,520 元,②梁富裕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共計進口關稅311,124 元、營業稅202,971 元,③林灶權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共計進口關稅45,078元、貨物稅83,995元、營業稅36,505元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 、3 頁),惟前開有關被告黃昆明逃漏之稅捐金額,僅係證人黃昆明果依原約定於80年5 月31日之進口貨物攝錄放影機、汽車音響、汽車收音放音機、照相機零件等電器等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估算之結果乙節,有該局81年3 月31日(81)基普郵局字第02970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02-106 頁)附卷可查。另就證人梁富裕於80年5 月27日至30日進口之郵包,並非均未繳納稅捐,而係以雜項貨物課稅,僅繳納進口關稅20,600元、營業稅11,330元;又證人林灶權於80年5 月25日進口之郵包,亦並非均未繳納稅捐,而係以雜項貨物課稅,僅繳納進口關稅5,200 元、貨物稅2,860 元乙節,分別有收件人王坤榮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影本(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4-17 頁)、收件人蔡玉梅、胡春江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影本(見80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04 、105 頁)。是原審就被告蔡建芳幫助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逃漏稅捐之金額計算,顯與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辦理通關手續、逕蓋基隆關章戳、領件交付寄件人者,另有囑託幫助者即從犯黃健雄為之,並非由被告親為,業經證人黃健雄、證人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等人證述明確,而從犯黃健雄,亦因涉犯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惟原審並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論敘說明,顯疏未詳酌證據資料,而未臻明確。 二、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多次利用職務機會索賄及收賄,並因而違背職務,貪圖不法財物,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事發後棄職逃匿逾20年,犯後猶飾詞卸責,辯稱遭他人陷害,不知悔改,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受賄所得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害法益為國家之權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賄款894,000 元,為其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適用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被告蔡建芳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蔡建芳係通緝後於101 年12月4 日始到案,且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賄罪處斷,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在減刑之列,是未減其宣告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16條,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民國81年7月17日)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民國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