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益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益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王文豪」、「陳美雯」、「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王文豪」、「陳美雯」或「陳美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杜益名前任職於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乃自100年5月分起,由威富公司寄勞工保險局印製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由杜益名填寫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後,寄回威富公司由人事單位填寫勞工保險證號、單位名稱後,向財務單位申請用印,由財務單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經辦人印章,再寄給杜益名,由杜益名寄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申請。嗣因威富公司認杜益名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於100年8月至12月間,無意再給付杜益名補償薪資,杜益名明知威富公司並未同意授權其得不經威富公司用印逕自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將威富公司先前所提供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已由林沂樺填寫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及蓋用負責人 「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枚印文(以下稱上開印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下稱傷病給付申請書),以彩色套印方式套印於自網路下載之空白申請書上,重新彩色影印成如附表十式樣之空白彩色申請書,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填表日期等基本資料,並偽造公司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多數誤寫為陳美雲)之署押,表明係威富公司查明屬實後所出具之證明而偽造該等威富公司名義之證明申請書私文書(下稱系爭8張傷病給付申請書),以郵寄方式 ,於100年7月間至101年3月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富公司、林沂樺本人(負 責代王文豪簽名)、陳美雯本人、「陳美雲」及勞保局對於 審查勞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正確性。嗣威富公司於101年4月10日接獲勞保局求證杜益名101年3月19日申請傷病給付一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審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益名固坦承其確曾任職於告訴人威富公司,並於100年4月19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進而郵寄系爭9張傷病給付申請書至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等節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均為威富公司自行寄給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伊在收到時,該申請書上已蓋有上開印文,均為彩色影印,又威富公司授權伊可自行填寫上開事先蓋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之內容並向勞保局申請,而勞保局經辦人亦稱只要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此影印方式申請傷病給付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因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均須威富公司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加蓋公司、負責人及經辦人印章,因此申請過程皆須透過人事部門協助辦理,人事部門恐基於便宜行事心態,乃數度郵寄已經蓋妥公司、負責人「王文豪」及經辦人「陳美雯」3枚印文、勞工保險證號欄及單位名稱上已填寫「00000000A」、「威富光電(股)公司」等文字,其他欄位空白,勻為彩色影印版本之空白申請書數份予被告,要被告自行填寫完申請內容之後,即逕行直接郵寄予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本件經原審命勞保局提出被告全部共12次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及信封原本,可知12次申請均係由被告自行郵寄至勞保局提出申請,過程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述。如申請程序係由公司寄空白申請書給被告,被告填寫完畢後寄回公司用印,何以被告會執有己經蓋妥公司、負責人「王文豪」及經辦人「陳美雯」3枚印文、勞工保險證號欄及單位名稱上已填寫「00000000A」、「威富光電(股)公司」等文字,且公司用印完畢,逕行寄出予勞工保險局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再寄予被告,由被告寄出予勞工保險局?又證人林沂樺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寄給被告的申請書,都是勞工保險局給公司的正本,我只會跟員工說,投保單位證明欄以外的個人資料才可自行填寫等語;嗣於原審則證稱:我寄給被告的申請書都是空白的,我記得下面要寫證號及公司名稱,這部分我寄給被告時先填好,還是被告寄回後再填寫,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不確定我會不會跟被告說你自己寫公司負責人或經辦人後,再寄回公司蓋章等語。可知,證人林沂樺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言並不可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任職於威富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迄至102年9月11日止,共申請12次傷病給付,其中除申請日期填載為100年5月3日、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8日之申請書係由威富公司加蓋之上開印文外,其他9次分別於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6日(共2張,1張加蓋勞保局印文、1張未加蓋)、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1月2日、101年2月6日及101年3月19日,向勞保局寄送蓋有上開印文之系爭9張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均為彩色影印等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威富公司人事助理林沂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在威富公司任職人事助理,伊擔任人事助理期間,因被告發生職業災害,有幫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伊負責之部分,係公司會有申請的文件,如被告有需要申請,伊就會將相關文件經過公司用印後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第162頁背 面)相符,並有勞保局101年12月17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3月1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原本各1紙(存放於偵 卷第4頁證物袋內)、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1月15日101保監審字第26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他字卷第171至第173 頁)、勞保局102年1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中10張杜益名申請傷病給付附表、102年3月2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其中10張杜益名傷病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頁、第37至第44頁,原本另存放外證物袋)、勞 保局102年7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陳美雯 101年2月16日訪查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第102頁)、 威富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理由五狀所附告證8至告證16之杜益 名各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2至第120頁)、勞保局102年9月1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100年5月3日傷病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2頁,原本另存放外證物袋)、勞保局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威富公司其他員工莊皓文、陳揚宏申請資料(見原審 卷第240至第244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就醫等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94至第238頁)暨證人即勞保局審核職災傷病給付案件職員蔡鳳嬌庭呈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信封(訂於申請書原本後方)在卷可憑。 (二)勞工保險局依原審之公函,於102年3月20日檢送被告杜益名自100年6月至101年3月19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本10張、影本1張(原審卷第37頁)。嗣經原審 於103年5月28日當庭勘驗系爭傷病給付申請書,認定:其中關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之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負責人及經辦人之印文、單位印章欄之印文,就書寫位置、字型、筆劃、印文落款位置、墨色濃淡等處特徵均與100年8月6日(其上並無勞保局收文章者) 及上開他字卷第58頁證物袋內被告於偵查中庭呈蓋有上開印文之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相符;另就勞保局103年4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他案申請書,其中莊皓文部分,屬藍色線條、雙面之申請書,但同一人兩張申請書關於上開勞工保險證號、單位名稱、負責人、經辦人、蓋印、單位印章印文相關特徵、蓋印處均有不同,另申請人陳揚宏之部分,屬黑色線條單面之申請書,與本案被告所提出申請之各該申請書樣式相同一節,有原審10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270頁)。惟上開勘驗,疏未注意填載日期為100年8月6日之 傷病申請給付書2張,其中關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之勞工保險 證號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負責人及經辦人之印文、單位印章欄之印文,就書寫位置、字型、筆劃、印文落款位置等處特徵,亦與被告所提出空白彩色申請書均相同,僅100年8月6日未蓋收文章者,邊框墨色較濃而 已。而依申請時間順序觀之,本件被告所提出100年7月13日申請書,依信封郵戳日期為7月11日,而100年8月6日申請書,信封郵戳日期為8月11日,顯然,被告自100年7月13日之 前,已偽造如附表十之彩色空白申請書,接續偽造100年7月13日及以後之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如100年8月6日申請書未蓋勞保局收文章者,係經威富公司認可之申請 書,則表示斯時威富公司尚認可被告斯時尚因傷病不能工作,則100年7月13日及100年8月6日蓋有收文章之申請書,被 告自可大方向威富公司提出申請,又何須以彩色影印之申請書自行填寫,向勞保局申請?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認100年8月6日申請書未蓋勞保局收文章者,非屬偽造之申請書,顯 係受證人陳美雯證述之影響(詳下述),尚難憑採。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附表所示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均係威富公司自行寄給伊填寫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云云,於偵查中所提出空白彩色申請書乙份(附於他字卷第58頁紙 袋),其上證明欄已填寫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及蓋用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枚印文,書寫之勞 工保險證號、單位名稱之字跡、筆劃及印文落款位置。惟證人林沂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因被告發生職業災害,有幫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如果被告有需要會打電話來跟伊要申請書,伊就會把申請書寄過去,請他填寫包括出生年月日還有地址之基本資料,之後再由被告寄回公司,伊再以用印申請書之方式申請由財務單位負責蓋上上開印文,我用印完,到底是寄給被告還是寄給勞保局,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並未同意可用事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已經蓋有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三個大小章的申請書,再事後填寫申請書內容之方式向勞保局申請此種給付,陳美雯也不曾授權伊,可以幫她簽她的名字。被告不可以自行簽上負責人及經辦人的名字,他可以寫電話、地址等資料,不涉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第168頁背面)。另證人陳美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威富公司之人事單位如須用印,會填用印申請書,然後檢附要用印的文件,由伊進行用印,該段期間上開印文之三個大小章都由伊保管,另伊不會在經辦人處簽名,因用印就算代表伊之意志,又在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以上的欄位,一定都是填好了,我才會用印,人事單位要填用印申請書,然後檢附要用印的文件,放在我桌上,由我進行用印。用印好之後,交還人事單位處理。我任職期間內,威富公司不會為了方便各該員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而將僅蓋有上開印文的空白申請書直接寄給員工,讓員工自行填寫申請勞保給付,在伊經辦用印的這些申請書,不管是被告或者是其他員工申請書,均未看過用彩色影印的申請書格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第179頁),復觀諸前揭勞保局103年4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他案申請書,其所附兩份申請書,均非屬彩色影印一事,有前揭函文所附原本及原審上述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另告訴人亦具狀檢附現可查得與被告有關之用印申請單影本6張附卷(見原審卷第259至第263頁),其中,100年4月2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5日之用印申請書,文件明稱均載明:傷病給付,其後之用印申請書,則為關於申請在職證明等用途,與申請傷病給付無關。依上開流程,人事單位須提出用印申請書,由財務單位審核,始加以用印,目的即在於嚴謹把關,衡情負責人事之林沂樺自不可能持空白之申請書申請用印,財務單位亦不可能在空白申請書上用印,而不知申請內容為何。復觀諸勞保局提供威富公司其他員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之用印及內容,均非彩色影印且與被告提供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全然不同,益徵前揭證人所述威富公司之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流程並無虛妄。且威富公司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於員工申請相關傷病給付流程,如前所述,係有相關申請之手續,斷無輕易以一紙先行蓋好上開印文之彩色影印申請書寄送給被告,復無其他審查機制即任由被告可自行多次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而致公司對此毫無所悉。再者,告訴人於告訴理由狀四表明:在100年8月至12月間,告訴人公司認被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未給付被告補償薪資,被告是否因此詐領勞工保險局之保險金,告訴人不得而知等語(本院卷 第63頁反面),威富公司並於100年11月14日寄郵局存證信函給被告,催促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前回工作崗位,或與公 司聯繫後續事宜,此有威富公司10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存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4頁)。是威富公司斯時既認被告無不 能工作之情形,自無可能再同意被告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而加以用印,於此情形下,林沂樺、陳美雯更不可能違背公司意旨,逕於空白申請書證明欄上蓋好公司印章、負責人、經辦人印章後寄予被告。則被告自有擅自以彩色影印申請書上證明欄位之印文,逕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之動機。又依威富上開用印程序,人事單位林沂樺開具相關證明書,須填寫用印申請單,送由財務單位用印,證人陳美雯於原審亦證稱:投保單位證明欄以上的欄位,一定都是填好了,我才有可能在該張申請書上面用印等語,已如上述,且依勞保局檢送富威公司其他被保險人申請書正本,經辦人常有變動,申請人莊皓文部分,經辦人為洪雪鳳;申請人陳揚宏部分,經辦人則為陳美雯(原審卷第240頁至244頁),林沂樺長期經辦此一業務,自有所悉,則林沂樺自不可能持空白申請書要求陳美雯用印後,一次影印多份,寄給被告使用。參以被告遭問及威富公司何時開始寄送彩色影印申請書,先曰100年 11月14日,又改稱100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 惟若該公司於100年5月17日即打算便宜行事到底,則100年6月13日、7月8日申請書又大費周章依流程正式用印,如100 年11月14日寄送彩色影印申請書,為何被告自100年7月13日起之申請書均與空白彩色申請書相同,屬於彩色影印,顯不合事理。故被告辯稱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在威富公司寄過來時,該申請書上已蓋有上開印文,且均係彩色影印云云,大違常情,顯不足採信。本件,威富公司承辦人員不可能寄如附表編號十之空白彩色申請書予被告,已如上述,而被告係系爭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利害攸關,且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申請書,均係被告寄至勞保局申請,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勞保局於原審檢送之信封9個可佐(原審卷第306頁至326頁), 申請書上,除彩色影印部分外,均係被告所填寫,堪信被告始為偽造之人。 (四)至於勞保局所函送之申請書正本,那些申請書係被告擅自偽造後,寄予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乙節,證人即時任威富公司財務部課長陳美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0年2月至102年10月曾任職於威富公司,伊於101年2月26日曾接受勞 保局訪談,當時伊曾確認除100年5月3日、100年6月13日、 100年7月8日、100年8月6日(其上並無勞保局收文章者)是由威富公司加蓋之上開印文外,其他於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6日(加蓋勞保局印文者)、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31日、101年1月2日、101年2月6日等7張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之上開印文並非威富公司所加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第177頁及背面),並有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101 年2月17日函所附訪查紀錄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4頁、95頁)。惟證人陳美雯針對原審審判長訊問:(上面印文其實都一模一樣,你是按照什麼來判別何都是公司蓋的,何者不是?)答稱:我不太記得(原審卷第177頁),自無從得知其判別標準為何。本院審理中再核調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2月之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正本(101年3月19申請書, 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2月17日函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案),並經本院以彩色影印附卷存參(證物袋編號1)。細觀100年7月13日之申請書正本,證明欄上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字跡,均與被告提出之之空白彩色申請書一樣,但負責人、經辦人簽名部分,則墨色不同,顯非經辦人事之林沂樺同時用同枝筆填寫,此與之後附表所示其他申請書如出一轍,均係以另一枝筆填寫,且墨色不同,參酌上開用印申請書,僅100年4月2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5日申請書與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有關 ,則100年7月5日用印申請書,應係供100年7月8日被告申請傷病給付使用,堪認100年7月13日以後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均屬偽造。且100年8月6日有二份申請書,而僅有一個信封 ,顯係被告一次寄送該二份申請書,而由勞保局於第1份上 蓋收文章。該2份申請書,其上證明欄用印位置均與100年7 月13日申請書相同,僅經辦人簽名略有不同,第1份即有勞 保局收文章者,簽署:陳美雲;第2份即無勞保局收文章者 ,簽署則類近:陳美雯。此或係受證人陳美雯證述第1份即 有蓋勞保局收文章者係偽造之影響。惟依時間順序而言, 100年8月6日所提出之二份申請書,印文位置均與100年7月 13日申請書相同,而提出在後,自亦係偽造。又100年8月6 日申請書原本,其邊框屬厚實黑線,應係自網路下載正本後,將已由林沂樺填寫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A、單位名稱 :威富光電(股)公司及蓋用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枚印文之申請書,套 印其上,影印成如附表編號十之空白彩色申請書,而自100 年7月13日開始使用偽造之申請書,偽造之原本於100年8月6日第2次申請始使用,才會有100年8月6日第2次申請書係厚 黑實線,其餘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均淡黑實線之情形。從而,附表編號一至九即100年7月13日及以後之申請書,及編號十之空白彩色申請書,均屬偽造。又依證人林沂之樺之證述,其有寄勞保局提供之彩色空白申請書給被告填寫基本資料,且可以自行上網列印(原審卷第171頁),被告自有機會取得 空白申請書備用,再將自真正之申請書證明欄上蓋好負責人、經辦人及公司章之印文彩色套印於空白申請書上,再加以彩色影印,即可製作成如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空白彩色申請書(即附表編號十),此觀本院將勞保局寄送之申請書正本加以彩色影印,效果亦如被告提出之空白彩色申請書,可以佐證(本院卷證物袋)。至於辯護人質疑100年7月8日之申請 書證明欄,其中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負責人及經辦人之印文、單位印章欄之印文,已先填蓋完成,且經林沂樺確認係其筆跡,且由被告於經辦人欄位誤填姓名為「陳美雲」,證人陳美雯認定該份屬公司核可之申請書,可證明被告確有數度收到公司寄送已由林沂樺填載勞工保險證、單位名稱負責人及經辦人之印文、單位印章欄之印文之彩色空白申請書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證人林沂樺於原審已證稱:藍色線條雙面式的申請書( 勞保局印製,見他字卷第162頁)有數量的限制,所以我們會上網列印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依勞保局函送之100年7月8日申請書,其邊框係厚實之黑色,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空白彩色影印申請書之邊框屬淡黑色(他字卷第58頁),明顯不同,可認定係自網路下載列印製成,且100年7月8日之申請 書,雖已有林沂樺填寫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其字跡、位置,均與認定偽造之空白彩色影印申請書不同,自有100年7月5日用印申請書可佐, 自可認定係由被告提出申請後,由公司經辦人員填寫及用印後,再寄回給被告,被告認負責人、經辦人欄漏未簽名,而代簽名之情形。則原審認該份申請書並非偽造,並不違事理。 (五)另被告辯稱:林沂樺曾給伊一張便條紙,授權伊可以利用蓋有上開印文之彩色傷病申請書,且該便條紙係附於一張A4之空白紙云云,並提出顯為彩色影印之便條紙附卷(見原審卷 第55頁)。惟查,觀諸上開便條紙,固明載「Dear益名-請在附件補"簽章"後寄勞保局」,旁亦蓋有林沂樺方型便章,然單以上開文字,尚難認定係屬被告陳稱經威富公司授權其可以不經公司流程逕自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況證人蔡鳳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勞保局審核職災傷病給付案件,就此類傷病給付之申請,有關被告其中一份傷病給付申請書,其填表日期為9月30日之原本,因為勞保局在10月11日收文 後發現被保險人簽章欄有漏,所以以100年10月24日函文發 函給告訴人,請求他們補正,事後又在100年11月1日由勞保局這邊收到包含被保險人簽章欄蓋章之100年9月30日傷病給付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林沂樺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伊在上開便條紙所寫,若參照被告提供之民事案件原證16即勞保局100年10月24日函文影本,因便條紙係附 於該勞保局函文上,應該是勞保局請我們公司補件,故寫給被告請他補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民事起訴狀原證16即勞保局100年10月24日函文 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7頁),證人蔡鳳嬌亦於原審審 理時庭呈上開函文正本,經原審檢視後,確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函文影本相同無誤(見原審卷第166頁),而原證16乃於上 揭影本之函文上有相同便條紙附著其上同時影印而得,被告亦不否認伊在本案獨立提出之上開便條紙(原審卷第55頁),即為前開原證16之便條紙無誤(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從 而,上開便條紙應係被告之前述100年9月30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寄至勞保局時,因缺少被保險人之章,經勞保局發現後退回至威富公司請其補件,林沂樺乃以上開便條紙貼附於該勞保局函文上,通知被告補正,即於上開勞保局函文上附該便條紙請被告補正其本人印章甚明。被告於原審單獨提出上開上開林沂樺所寫便條紙,主張係威富公司全權授權其於負責人、經辦人欄簽名之依據,顯係移花接木之舉,自不可採。且依證人蔡鳳嬌於原審證稱:申請書投保單位及負責人章是必要蓋的,缺少的話我們會通知補件,經辦人章並不是必要蓋的,如果沒有簽名,只有負責人、經辦人、單位印章三處大小章即符合申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第170頁);證人陳美雯於原審亦證稱:申請書我通常沒有簽名,用印就代表我的意志,簽名並不重要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可知, 傷病給付申請書證明欄上,負責人、經辦人欄位並不一定要簽名,公司電話、地址也不一定要寫,只要有負責人、經辦人、單位印章即可,此觀勞保局檢送威富公司其他員工申請書,四份,其中三份經辦人均未簽名,可資佐證(原審卷第 240頁至244頁)。此項辦理實務,林沂樺、陳美雯經常受理 申請,固然知之甚詳,但被告未必知悉。且證人陳美雯於原審證稱:林金美是我們財務主管,她有有勞健保經辦權責,我們是互為代理人,原則上是由我負責,但是如果我不在或請假,她可以代理我,到我離職之前都是這樣。而依卷附 100年5月3日申請書,經辦人即由林金美簽名蓋章,可以佐 證其證言為真實(本院卷第21頁)。而附表一至九之申請書,均由被告填寫上公司負責人、經辦人姓名,及威富公司電話及地址。且經辦人大部分簽署為「陳美雲」,顯係依印文辨認錯誤以至誤寫,如係由證人林沂樺填寫,衡情應不會發生此種錯誤,益證附表一至九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威富公司負責人、經辦人、公司之印文,並偽簽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雲」之署押甚明。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將扣案之彩色空白申請書送請鑑定其上3枚印文及勞工保險證號碼「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字跡,有無顯現係以剪貼之後套印之偽造情形,本院送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11月18日函復稱:因未發現足資認定之特徵,故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證人林沂樺證稱:申請書證明欄上勞工保險證號碼「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係其字跡,而附表所示申請書,其上所蓋威富公司 章、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印文,均與威富公司所提出印文(他字卷第161頁告證3),肉眼可見其相同。而負責人、經辦人簽名本非申請時必要填寫事項,已如上述,則被告欲進行彩色影印申請書,僅須自勞保局網站下載空白傷病申請書,再將證明欄內蓋有上開3枚印文及勞工保險證號碼「 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字跡,加 以彩色套印,重新彩色影印即可製成如附表編號十之空白彩色申請書,並不須以剪貼方式,將其上3枚印文及勞工保險 證號碼「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 字跡剪下再貼上。是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並無彩色印刷專長及工作經驗,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加以套印,堪以認定。 (六)被告又辯稱:勞保局經辦人亦告知只要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此影印方式申請傷病給付云云,惟查,威富公司並未事先以彩色影印上開印文之方式寄送傷病給付申請書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況證人蔡鳳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88年起到目前(103年5月間)均處理勞工傷病給付,且規章制度並無改變,若申請人公司並未蓋章,我們會說公司如果不肯蓋章,可以在申請書表上敘明不蓋章的理由,勞保局就會派員去訪查,上開處理或答覆方式從100年間到現在都是如此,另 我們去訪查之前,會先電洽公司了解狀況,因為公司不蓋章的理由有很多種,我們會用各種形式去瞭解,有時候公司會回答員工根本沒有送過來所以才沒有蓋章,我們就會將申請書以發函方式退回公司請公司補蓋章,但如果是雙方有勞資爭議的情形,我們就會派員去訪查,但如果申請人告知公司是以連同印文在內整張申請書都用影印的方式,只是授權申請人填寫姓名,我們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告知申請人只要公司認可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第267頁),核與前述勞保局102年7月22日函覆原審之旨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是勞保局並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告知只要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此影印上開印文方式申請傷病給付,且被告此舉致令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多次申請傷病給付乙事一無所悉,又使勞保局喪失得悉勞資爭議介入訪查確認實情之機會,自有足生損害於威富公司(含王文豪、陳美雯本人)及勞保局審核此次申請正確性之虞。從而,被告既未獲得威富公司授權可自行使用其向威富公司申請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又在未獲威富公司蓋印許可下即自行以上開彩色影印之方式寄送系爭9張傷病給付申請 書予勞保局,而勞保局亦未同意只要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此影印方式申請傷病給付,被告寄送系爭9張彩色影印之申 請書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誤,被告前揭辯稱,與上述證人蔡鳳嬌及相關卷證不符,礙難採信。 (七)至證人即被告母親杜林春銀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見到威富公司寄送蓋有上開印文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但內文中均未簽名,伊有請被告打電話去問,每次都寄好幾張,伊有問被告何以一面有寫字一面沒寫,伊記得有寄過來幾十遍,每次裡面都有好幾張文件,伊並沒有每次均打開來看,頭幾次有打開看,但是否為原本或影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268至第269頁)。惟上揭證述,除與前揭證人林沂樺、陳美 雯所證述內容不符外,證人杜林春銀既證述並不清楚威富公司所寄送之文件是原本或影本,是否確為彩色影印之申請書或其他文件自有不明,則其上開證述,自非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被告自100年4月19日事故發生以來,直至102 年9月11日止,總共只申請12次傷病給付,此有前揭勞保局 102年9月13日、102年1月30日函為憑,是如依證人杜林春銀所述,威富公司至少每次都寄送上開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好幾張,又寄送幾十遍,但被告直至102年9月,僅申請12次,威富公司既於100年7、8月間認被告已無不能工作情 形,何須在被告並無如此大量申請需求下,先行寄送如此多張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予被告授權其任意使用,自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證人杜林春銀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本件告訴人威富公司係因於101年4月10日接獲勞保局來電通知,稱被告遞送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告訴人求證事實經過,經告訴人查證公司內並無人員知悉該件申請,故請勞保局將被告101年3月19日之申請書傳真予告訴人,而確認非告訴人所製作,始行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及所附告證1( 101年3月19日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件2(勞保局101年4月17日函)在卷可稽。又威富公司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 被告工資補償金,付款至101年4月19日止,共計給付145, 012元,有告訴理由四狀所檢附工資補償明細表及員工薪資 撥帳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至71頁)。被告辯稱:告訴人威富公司係為規避其基於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責任,而故意誣告云云,自屬無稽。 (九)又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申請上有負責人及經辦人「王文豪」、「陳美雯」或「陳美雲」之署名,為被告所親簽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證人林沂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負責人欄及經辦人欄上,負責人王文豪有授權伊可以簽他的章,只要是類似此種員工申請案,又伊基於業務上需求也會在財務單位經辦人欄處簽名,舉例而言,被告申請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中,經威富公司確認加蓋用印之100年5月3日申請書上面投保單位證明欄內負責人欄「王文豪」跟經 辦人欄「林金美」之簽名是伊所寫,被告不可以自行簽上負責人及經辦人的名字,可以填電話、地址等資料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至第168頁)。證人林沂樺於原審雖另證稱:被告 申請過程中,有無基於方便的考量,被告可自行在申請書的負責人欄及經辦人欄自行簽名?答稱:忘記了,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反面),但依證人林沂樺供述之申請流程 ,係公司先寄空白申請書給被告填寫證明欄上方之基本資料,寄回公司後,由人事單位填寫證明欄之勞工保險代號、單位名稱、負責人署名等部分,再聲請財務單位用印後,寄給被告。且負責人及經辦人簽名欄位,本非必要記載事項,負責人署名,係林沂樺因業務需要經負責人授權,經辦人則自己可以簽名或不簽名,衡情證人林沂樺並無權且無必要再授權被告代簽名,其於原審上開證述,僅係反映其謹慎之態度所作保守的回答而已。又證人陳美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威富公司之人事單位如須用印,會填用印申請書,然後檢附要用印的文件,由伊進行用印,該段期間上開印文之三個大小章都由伊保管,另伊不會在經辦人處簽名,因用印自代表伊之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顯見威富公司就其員工申 請傷病給付之流程中,在負責人、經辦人欄,人事單位之人員,基於業務之需求,可自行代為簽名,但非謂申請人可不經同意,自行代為簽名。上開負責人、經辦人欄,蓋有負責人、經辦人之印文,固已足以表彰負責人、經辦人之意志,但簽名亦係代表負責人、經辦人之意志,等同於雙重證明。證人蔡鳳嬌於原審固證稱:伊在勞保局審核職災傷病給付案件,就此類傷病給付之申請,可能由投保單位之公司寄給勞保局提出申請,也可能由被保險人員工自行送件寄給勞保局提出申請,勞保局這邊就是確認投保單位有在申請書上用印完成,勞保局就會視為其透過投保單位確認同意提出申請,若負責人跟經辦人欄位上並無簽名,只有上開印文,係符合申請規定,但如果只有負責人跟經辦人欄之簽名而沒有蓋章,不管是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送件,程序上均不相符合,勞保局會退件請申請人補蓋投保單位的章及負責人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4頁),但此係其個人之審查理念 。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可知,簽名之效力尚優先於蓋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申請書上,未經公司授權同意,自行簽署王文豪、陳美雯或陳美雲之署名,自可能致王文豪、林沂樺、陳美雯受行政懲處或「陳美雲」受傳喚調查,或造成公司金錢損害而受求償,自有生損害於其等利益之虞。 (十)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林沂樺、陳美雯、蔡鳳嬌之證述及卷附相關傷病給付申請書等證據,威富公司僅提供未事先用印之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並未提供蓋有上開印文之彩色影印傷病給付申請書予被告自行使用,更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影印,又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寄送蓋有上開印文之系爭9張 彩色影印申請書予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而勞保局亦未表示只要被告獲得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上開影印方式申請傷病給付,應堪認系爭9張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連同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空白申請給付書在內),係被告於100年7月 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彩色影印而偽造空白彩色影印之申請書私文書,接續填寫後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自足生損害於王文豪、陳美雯本人、威富公司及勞保局對於審查勞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文書章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逕以先前經告訴人同意用印之印文加以彩色影印,再偽簽負責人、經辦人之署押,足以使勞工保險局誤認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申請書,均經告訴人公司審查通過而簽名蓋章作為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威富公司及負責人、署名之經辦人及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影印之方式多次偽造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3枚印文及偽造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 陳美雯」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印刷人員從事彩色套印,為間接正犯。被告接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系爭9張傷病給付申請書,表明係 威富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以同一車禍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九即101年3月1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行使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偽造傷病給付申請書,則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101年3月19日申請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所偽造之申請書,應如附表所示,原審認被告於100年8月6日向勞保 局提出未加蓋勞保局印文之申請書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申請書證明欄上負責人、經辦人欄偽造王文豪、陳美雯或「陳美雲」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上開名義人,原審認不足以生損害云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適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威富公司員工,明知申請傷病給付書上經辦人、負責人等欄位仍須經威富公司財務單位用印蓋上上開印文或簽名,以確保威富公司對於申請人申請傷病給付知情且得以查核確認,被告竟未經同意,擅自以影印之方式偽造系爭8張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 書,致無從落實上開文件經威富公司親蓋用印之目的,且有礙勞保局審查系爭申請案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設詞狡飾,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申請書上「王文豪」、「陳美雯」、「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7枚),既均屬被告以彩色影印真正傷病給付申請 書而得,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偽造印文。附表編號一至九申請書上負責人、經辦人欄之署押,亦屬偽造署押,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傷病給付申請書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已寄送勞保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另附表編號十之空白申請書,於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後,已屬空白表格,故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 ├──┼─────────────────────┤ │ 一 │填載日期為100年7月13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 ├──┼─────────────────────┤ │ 二 │填載日期為100年8月6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加蓋│ │ │勞保局收文章者) │ ├──┼─────────────────────┤ │ 三 │填載日期為100年8月6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未蓋│ │ │勞保局收文章) │ ├──┼─────────────────────┤ │ 四 │填載日期為100年9月13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五 │填載日期為100年9月30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六 │填載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七 │填載日期為101年1月2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八 │填載日期為101年2月6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九 │填載日期為101年3月19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十 │空白之傷病申請給付書(他字卷第58頁證物袋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