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吉 送達代收人 李太守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鎮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鬥鎮公司負責人,後來伊和朋友談到鬥鎮公司合約到期要結束,林昆燁剛好聽到就建議伊可以做肉品買賣,他說他很熟,可以做看看,所以自98年5月之 後就把公司全部交給林昆燁,但公司沒過戶,伊還是掛名為負責人,這段期間,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林昆燁,本件鬥鎮公司取得及開立假發票之事,都是林昆燁所為,與伊無關,原審判決採認林昆燁於原審作證時所稱與伊有默契可以開假發票,而推認伊與林昆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草率認定伊之罪行,但伊沒有和他有這種默契,伊都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身為鬥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98年下半年起,與林昆燁共同經營公司,林昆燁委請李俊德處理公司會計帳目,李俊德就99年5月份、7月份申報鬥鎮公司營業稅時,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銷貨人為由白新有限公司、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張充為鬥鎮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逃漏營業稅額158,600元、444,980元;及於99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共28張,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達636,695元等事實,有預見及認識,與實際行為人林 昆燁、李俊德間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以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 罪)等罪,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稱本案係林昆燁所為,與其無關一節,亦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林昆燁於原審作證時稱與伊和他有默契可以開假發票,但伊確實沒有和他有這種默契,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的事伊都不知道,請求傳訊林昆燁再到庭對質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與證人林昆燁於原審所證其有出資與被告共同經營鬥鎮公司,被告仍有參與公司業務,非僅為掛名負責人而已,而因資金需求之故,被告與證人就記帳士李俊德所為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作法有默契等情不符,林昆燁於原審證稱::「(為何你會擔任鬥鎮公司股東?)因為桃園衣蝶百貨的鬥牛士櫃位經營不善收掉了,鬥牛士總公司退股,由被告找我來承擔鬥牛士部分的股權」、「(你是否記得何時加入鬥鎮股份有限公司?)忘了,我沒有進股東,我只是負責公司財務和廠商聯絡」、「(你是否有出資?)有」、「(被告在鬥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何事?)貨的品質。當初接洽時,公司在衣蝶的原本的債務缺口就有八、九百萬元,實際經營也沒有很多客戶」、「(公司的營業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就放在公司裡面」、「(被告自99年3月18日之後,有無處理鬥鎮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開立 事宜?)沒有」、「(被告是否知道發票開給何人?)當初有一些實際在營運的,雖然不多,但是實際營運的部分有跟被告討論過開立發票的事情」、「(依照你的說法,去除掉實際有營運而開立發票的部分,其餘開立發票的部分,被告並不知情,是否如此?)也不是完全不知情,因為當初要去貸款,被告沒有碰到發票,都是李俊德去做,當初有這個默契,要去貸款,所以要增加營業額」、「被告是否知道你們為了增加營業額,而有虛開發票的情形?)因為也不多,被告應該知道一點。因為公司有需要才這樣做」、「(公司有需要才這樣做,你們有無把公司有缺口,需要貸款,虛開發票的事情告訴被告?)我們有默契」、「(你講的我們是指誰?)我和李鎮吉」、「(被告知道你們有要跟其他廠商配合,拿取其他廠商營業額過高的發票的部分?)我們只是想要做生意,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改稱)不是營業額過高,是其他公司要把單轉給我們」、「(被告是否知道李俊德在處理發票的部分?)被告知道由李俊德記帳,跟辦一些會計事務」、「(被告是否知道你們在沒有確實經營買賣貨物的情形之下,也會開發票給別人,也會向別人拿取發票?)這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是李俊德處理,我們真的想要做生意,但因為沒有錢,要去貸款,是李俊德告訴我們這樣做可以貸款,因為李俊德是公司會計的負責人」、「(李俊德跟你們說,這樣做就可以貸款,所謂這樣做就可以貸款是何意思?)銀行需要的資料就是廠商的名字和營業額」、「(被告是否知道你們要這樣做去貸款?)正確來講,被告不了解,但是知道。知道要這樣做,但不了解過程怎麼做」、「(知道要這樣做的意思是指,知道要有廠商,要有營業額?)對」、「(被告是否知道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就是知道公司缺錢」、「(你們後來有跟銀行貸款嗎?)沒有」、「(為何沒有貸款?)因為沒有做多久就跳票了,沒有辦法貸款。因為一開始是我拿錢進去補公司的帳,後來沒有辦法,才會想去貸款」、「(鬥鎮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2月之後,被告有 無分紅或取得薪水?)從衣蝶過來之後,公司原本就是負債,當初每個月被告個人的信用卡跟銀行貸款的部分要繳二十幾萬,都是由我在繳」、「(鬥鎮股份有限公司在那段時間,是你實際經營,還是你與被告共同經營?)共同經營」、「(你與被告如何分攤公司業務?)當初因為資金缺口問題,我和被告一直在找錢」等語(原審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99頁正面及背面、100頁正面及背面、101頁正面及背面、 102頁背面)。衡情,被告本為鬥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當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甚鉅,其若欲將鬥鎮公司交由證人林昆燁經營,且與本人完全無涉,自應辦理公司過戶手續,焉可能猶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予證人林昆燁而全不過問公司營運?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所供:林昆燁參予鬥鎮公司營運後,伊也會進公司,林昆燁先把公司搬到桃園市中山路,後來又搬到龜山忠義路,伊也會進公司問林昆燁是否正常在做,他搬完公司後,伊就會去,一個月有去兩、三次以上,龜山忠義路比較少去,中山路比較常去,伊會去看一下,停留一、二十分鐘到半個小時,…公司沒有貸款,但是林昆燁說公司沒有錢,叫伊去借錢,伊就自己去找代辦業者,找銀行去借錢,伊向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各貸款80萬元,然後大約交了130到140萬元給林昆燁,其餘部分他有叫伊留在身上用…98年12月間,林昆燁說要再找作海鮮的合作廠商,他就說要找一個公司來合作及他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就要伊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不認識李俊德,但是在公司看過他三、四次,是後來開庭看到這個人,才知道原來在公司看到的人是李俊德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28頁正面、81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被告亦承稱其於林昆燁介入公司經營後猶會去公司,也知道公司有搬家數次,都有去過,也曾在公司看到李俊德數次,且配合林昆燁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並依林昆燁指示為公司向銀行貸款,並從中得到數十萬元等事實不諱,顯然被告並非如其所辯稱只是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業務都不知悉,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再被告分別於99年1月29日、99年8月16日向花旗銀行、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各80萬元,有花旗銀行104年1月8日函、 玉山銀行103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借款契約書、貸款相關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162、99-157頁)。且依玉 山銀行所附被告之借貸申請書,被告於99年8月9日係以個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就所任職資料係填載「鬥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就資金需求目的於銀行人員與其洽談時係稱:「從事海產肉類大宗物資批發,在購料的資金運轉上,需要一筆短期資金供買料」(詳本院卷第100頁小額信貨申請書 );且被告尚提出鬥鎮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至9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至99年3-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4月損益表等文件為該次 貸款之授信資料(詳本院卷第108-136頁),足認證人林昆 燁於原審所證:公司缺錢要辦理貸款,銀行需要的資料就是廠商的名字和營業額,被告知道貸款要開發票,要這樣做,和被告有默契一情,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猶空言否認其與林昆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可採。又如前述,林昆燁於原審作證時就其如何認識被告、如何與被告共同經營鬥鎮公司、與被告就李俊德如何處理帳務之事有默契等各節,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均已證述綦詳,已足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調查被告於鬥鎮公司收受及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後,誇大公司營業額後,確有有持公司登記及財務等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有從中收取部分款項,堪認林昆燁所證與被告就開發票才能辦理貸款之事有默契一情屬實,被告就原審已調查之事項,請求再傳訊林昆燁到庭對質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