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南 指定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洪在民 賴俊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蕭珍儒 蕭珍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潘憶偉 指定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李寶國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051號、第31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在民前受其友人李國興(已歿)所邀,參與盧正義發明之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開發投資事業,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李國興作為其2 人共同投資盧正義上開機械設備之用。詎李國興過世後,上開投資計畫亦無疾而終。洪在民眼見血本無歸,心有未甘,遂在尋得盧正義之下落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盧正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住處催討債務,因見盧正義始終藉故託詞卸責,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或是徒手,或是持安全帽、壓克力材質之資料夾作為工具,毆打盧正義,造成盧正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部、上背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盧正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 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在民等7人共同犯加重 強盜罪嫌(含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中除被告洪在民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外,其餘經原審就被告洪在民所涉加重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被告6人所涉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諭知, 另被告洪在民等7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為無罪諭知。雖被 告洪在民、檢察官就原審判處傷害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就被告洪在民等7人經原審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 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檢察官上訴書),則 被告洪在民所涉實質上一罪之傷害部分亦生上訴之效力,是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洪在民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件有罪部分既已保障被告洪在民有關憲法第8 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此部分證人盧正義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盧正義於警詢所為陳述、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本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洪在民所涉傷害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除上開證人盧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以下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在民及其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 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洪在民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前揭被告洪在民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告訴人 盧正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徒手、持安全 帽毆擊告訴人盧正義,造成告訴人盧正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部、上背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在民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1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審卷㈠第74頁、原審卷㈡第223頁 反面、第225頁、原審院卷㈢第58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盧正義遭被告洪在民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第113頁),並有在場見聞之同案被告蕭珍儒、賴俊良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同案被告潘憶偉於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有看到洪在民出手打盧正義等情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頁、第17頁,原審卷㈡第19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而告訴人盧正義於 100年8月27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部、上背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復有該院10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4日敏總(醫)字 第00000000號函檢具之醫師回覆意見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77頁,原審卷㈡第147頁至第153頁)。綜上,足認被告洪在民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洪在民傷害告訴人盧正義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洪在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徒手或以工具毆打告訴人盧正義之各次動作,因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作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在民被訴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固指其對告訴人盧正義為加重強盜犯行(含不另論罪之傷害、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惟關於在被訴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被告洪在民對告訴人盧正義所為之傷害犯行,既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而告訴人盧正義又已對被告洪在民提出傷害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9頁),應認有關傷害犯行業已合法追訴、起訴。又依法院(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洪在民對告訴人盧正義犯加重強盜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惟被告洪在民傷害告訴人盧正義之犯行則屬明確,法院自可就被告洪在民所犯之傷害犯行依法論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規 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此乃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係屬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針對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即被告洪在民、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寶國被訴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在民夥同被告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蕭珍州及蕭珍州之員工李寶國共7 人(下稱被告洪在民等7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被告洪在民、 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5人先行侵入桃園縣大園 鄉○○村0鄰○○00○0號告訴人盧正義之住處後,被告蕭珍州及李寶國復至上址與前揭5人會合,由被告李寶國、蕭珍 州在門外把風,被告洪在民、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李文南等5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盧正義頭部及身體等處之強暴 方式,使告訴人盧正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部、上背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洪在民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限制告 訴人盧正義、林秀娥跪地不得離去,致使告訴人盧正義及林秀娥無法抗拒,強逼告訴人盧正義交出50萬元未果,遂由被告賴俊良至告訴人盧正義房間內,自行搜出現金38萬元交予被告洪在民得手。㈡嗣後,被告洪在民等7人將告訴人盧正 義、林秀娥押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之被告蕭珍州 所經營之翔暉企業社,並由被告洪在民、賴俊良同車搭載告訴人盧正義及林秀娥,在翔暉企業社中,強逼告訴人盧正義承認其對被告賴俊良負有債務220萬元,簽立債務清償和解 協議書及面額22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林秀娥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為確保告訴人林秀娥於前開協議書上書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正確,由被告潘憶偉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及4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該號碼2通確 認無誤後始行釋放2人,由被告洪在民、賴俊良駕車將告訴 人盧正義及林秀娥載返上揭住處。因認被告洪在民等7人就 上開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侵入住宅、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在民等7人涉犯上開加重強盜、剝奪行動 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洪在民等7人之供述、⑵告 訴人盧正義、林秀娥之指訴、⑶卷附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被告洪在民之手寫字條、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各1紙、⑷市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⑸現場勘察照片9張、⑹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在民等7人均堅 決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 ⑴被告李文南辯稱:當天伊雖有去現場但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盧正義,也沒看到有人拿刀,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講不實;其與被告潘憶偉、蕭珍儒坐車過去祥暉企業社是要瞭解一些問題,在祥暉企業社內也沒看到有人拿刀或恐嚇告訴人盧正義,其不知道簽本票,也沒有打電話確認告訴人林秀娥給的電話號碼正確與否,亦未對告訴人林秀娥說「不簽的話你們兩個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 ⑵被告洪在民辯稱:伊雖有動手打告訴人盧正義,也有拿走30萬元,但是因為先前透過李國興投資250萬元購買混凝 土塊回收滾磨機,告訴人盧正義卻將之轉售他人,為保全伊當初投資款,才拿取3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逼告訴人盧正義簽立本票或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等語。⑶被告賴俊良辯稱:當天請被告蕭珍儒帶其與被告洪在民去告訴人盧正義住處是要討論洪在民與告訴人盧正義間投資款債務糾紛的事,一開始是洪在民跟盧正義在談,其沒有參與,之後談到李國興時,洪在民突然動手打盧正義;之後洪在民問盧正義要如何處理250萬元債務,盧正義就說 他把前天出售所得50萬元拿去繳機車稅金、健保費後還剩下30萬元,就由告訴人林秀娥進去房間拿出來交給洪在民;因尚欠220萬元,洪在民就說去翔暉企業社準備變賣機 器,所以大家才一起去翔暉企業社,在翔暉企業社內是洪在民在與盧正義協調,因盧正義希望不要變賣機器而討論到分期清償,有結論後,其才去車上拿空白本票、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等盧正義簽完,其與洪在民還開車載告訴人林秀娥、盧正義回去,並沒有強盜或妨害自由,也沒有拿刀挾持告訴人林秀娥、盧正義,這整件事均與其無關等語。 ⑷被告蕭珍儒辯稱:因被告洪在民、賴俊良要去找告訴人盧正義處理債務糾紛,伊為維護翔暉企業社所屬機器之權利,才會與被告李文南、潘憶偉一起去告訴人盧正義住處;到現場,是洪在民與盧正義在協調債務清償問題,伊有勸告訴人盧正義不要再騙、趕快還錢,但伊並沒有動手打人或拿刀,最後是告訴人林秀娥自己去把錢拿出來交給洪在民,在告訴人盧正義住處或翔暉企業社內,伊都沒有參與強盜或剝奪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行動自由等語。 ⑸被告潘憶偉辯稱:其是載蕭珍儒、蕭珍州他們過去,其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述不實;而蕭珍儒、蕭珍州去現場之目的也是為了要保護機器,其沒有強盜或妨害自由等語。 ⑹被告蕭珍州辯稱:盧正義前於100年3、4月間找伊合夥投 資砂石場生意,伊提供資金、盧正義提供技術、客源及上游廠商,但因這非屬伊專業,就由伊堂弟蕭珍儒擔任監工,但蕭珍儒調查後發現盧正義在外欠款很多,伊就終止與盧正義之合夥關係,但雙方還沒結算,後來林春增、林鈿峻分別交付100萬元、250萬元現金表達要加入合夥,伊才會在案發前一天(即100年8月24日)下午3點多,在翔暉 企業社交付50萬元現金給盧正義,作為盧正義的薪水、未完成的輸送帶及佣金;案發當天洪在民、賴俊良先過去,伊之所以到場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機器,沒有參與強盜或妨害自由等語。 ⑺被告李寶國辯稱:當初是其任職的翔暉企業社老闆蕭珍州打電話告其過去釐清機器並非屬告訴人盧正義所有,怎麼會變成是在把風;當天其抵達翔暉企業社時,有跟來討債的人說明這機器不是盧正義的,是我們幫人家維修、整理,並沒有強盜或妨害自由等語。 五、經查,被告洪在民確有受訴外人李國興之邀而參與投資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事業,是被告洪在民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收受30萬元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㈠被告洪在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一致供稱:伊與盧正義有債務糾紛,伊先前曾出資250萬元委由李國興代向九 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融公司)購買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模型機及專利權,也有同意所購得之專利權先行過戶至告訴人盧正義名下,機器模型則交予李國興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156頁,原審卷㈡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並且提出訴外人李國興於99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委任書、李國興與盧正義於96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九融公司代表人陳文立與盧正義所簽立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中華民國99年4月11日新型第M309482號專利證書、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黑白照片4張等件為據 (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162頁至第167頁)。參諸證人即當時擔任洪在民所經營大雨傘砂石場會計廖淑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記得在96年12月初,洪在民拿了325 萬元現金到大雨傘砂石廠交給其,其有詢問洪在民為何要拿這麼多錢過來,洪在民表示75萬元是運費、材料費,另外250萬元是要交給他人,後來其在砂石廠內,有親眼看 到洪在民當場將250萬元現金交給李國興;除該次外,在 96年到97年2月離職為止,都沒有看過李國興與洪在民再 有金錢往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23頁正、反面), 又證人即受被告洪在民邀約投資之陳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在民說要做機器混凝土廢料再生等業務,找其投資,本來說好是400萬元,其在96年12月3日交付現金250萬 元給洪在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證人陳明 忠復提出96年12月3日雙方借款所立之借據為證(見原審 卷㈢第9頁)。綜上,堪信被告洪在民所稱伊曾交付250萬元給訴外人李國興以投資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等語,要非子虛。 ㈡再依被告洪在民提出之96年12月19日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3頁)內容載有:「李國興...與盧正義共同合作 經營混泥土塊回收滾磨機之結構改良型專利權之生產銷售買賣業務,李國興、黃克紹先行出資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發明家盧正義需將九融企業有限公司所屬混泥土 塊回收滾磨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自九融企業有限公司先讓渡給盧正義先生,盧正義先生必須於該讓渡程序完成後即刻再將所屬混泥土塊回收滾磨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再讓渡給李國興、黃克紹本人或...若該公司因某種因 素無法完成上述讓渡程序或不再經營此新型專利權之業務,則該專利權需回歸至盧正義名下,但盧正義先生須支付李國興、黃克紹所出資之金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始終堅稱其係上述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專利權人,於警詢、偵查時直言:李國興係其以前公司的合夥人,有投資做機器,李國興於99年5月份左右死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8頁、第19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李國興說做這份合作契約書(即原審卷㈠第83頁)去向別人借錢,因為他們要投資其公司,他說這樣寫去找金主比較好借,但其沒有在合作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當初其已經設計好機器,李國興他們要投資而交付3張 支票,李國興有把第1張票拿去做專利權的讓渡(從九融 公司讓渡到其名下),但其他2張支票都跳票,後來李國 興他們有陸續支付約50萬元作為其公司開銷,但公司還是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才搬去陽明山,其有先還1萬元、5萬元不等,或者李國興做奈米的東西時,其幫他出一點錢,投資款沒有還完,但李國興拿走的機器約市價100多萬元, 其認為已經有用機器去抵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反 面至第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亦坦認訴外人李 國興確有出錢投資。參以被告洪在民所提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等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知若非被告洪在民確曾將250萬元投資款項交予李國興,以及李國興交付上述投資 文件資料,被告洪在民豈有可能於本案發生後,任意取得上開與伊完全無關之九融公司所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或專利權人為九融公司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見100年度偵 字第31227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益徵被告洪在民上 開所述其曾出資250萬元交付並委託李國興代向九融公司 購買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模型機及專利權等情,要屬有據。 ㈢至告訴人盧正義雖否認與李國興間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已經用機器抵償),並稱李國興僅交付150萬元云云 (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8頁反面、第136頁)。 惟證人即李國興另外邀約之投資人黃克紹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看過李國興與盧正義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即原審卷㈠第87頁),因李國興開立3張支票給盧正義,後來沒 錢支付票款,就拿他與盧正義所簽立的合作契約書給伊看、找伊投資,證明他已經跟盧正義談好這部機器的投資且已開3張支票給盧正義,後來伊同意投資李國興,就與李 國興簽立另份合作契約書(即原審卷㈠第83頁),等同作為收據,李國興表示之後會拿給盧正義簽署;伊有與李國興一起拿100萬元交給盧正義換回第1張支票,第2次是伊 和李國興拿100萬元現金到盧正義的工廠交給盧正義,但 這次盧正義沒有交回支票,第3次是由伊與李國興拿50萬 元現金到林口消防隊旁交給盧正義的太太,這次也沒有交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正反面)。故縱不論告訴人盧正義實際上究有無經由李國興而收得被告洪在民所交付之250萬元投資現金,至少告訴人盧正義也透過李國興 而取得黃克紹所交付之250萬元,告訴人盧正義竟仍陳稱 只有收到來自李國興的15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 告訴人盧正義否認與李國興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僅收受150萬元云云,難以採信。準此,被告洪在民辯稱:係因 曾出資250萬元委由李國興代向九融公司購買混凝土塊回 收滾磨機之模型機及專利權,後來機器專利權過戶到盧正義名下,李國興將機器模型擺放在九融公司土地上,後九融公司要求伊將機器搬走,伊轉告李國興處理;李國興過世後,伊才經由九融公司陳文立告知該機器已經被盧正義載走,當成廢鐵賣40萬元,所以伊才找上盧正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尚屬可採,難認被告洪在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僅以告訴人盧正義片面否認與被告洪在民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遽為不利於被告洪在民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林秀娥曾於偵訊時質疑被告洪在民所提出李國興於99年3月25日簽立委任書之真實性,並稱:李國興在99 年農曆4月初1(即國曆99年5月4日)因出事情住院,不久即往生,不可能會有委任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187頁)。惟訴外人李國興生前有無因故住院,與 其是否曾簽立委託書交予被告洪在民本屬二事,且李國興簽立委任書之日期係在告訴人林秀娥指稱李興國住院之前1個月餘,自不能僅因李國興生前住院,即斷言其絕無可 能簽立委託書交予被告洪在民,告訴人林秀娥以此質疑被告洪在民提出李國興委託書之真正,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非可取,特予說明。 六、在100年8月25日本案案發當天,被告洪在民、賴俊良2人與 被告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文南、李寶國等5人,在 抵達告訴人盧正義住處之前,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往來,且渠等先後抵達告訴人盧正義住處之目的、原由亦顯不相同,難認事前有何謀議、犯意聯絡: ㈠就被告洪在民、賴俊良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前 往上址告訴人盧正義住處之原由及目的,被告洪在民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96年間有投資告訴人盧正義,但後來找不到人,就委託友人賴俊良幫忙打聽,隔1年多後,賴 俊良打電話告知可能找到盧正義,案發當天伊搭車到桃園,再由賴俊良開車到蕭珍州公司即翔暉企業社,發現伊投資盧正義的砂石機械零組件在該處,但蕭珍州表示機器是向盧正義購得,因此請蕭珍州帶伊去找盧正義當面講清楚,否則就要搬走機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6頁),核與被告賴俊良於警詢供稱:之前洪在民說他與盧正義間有債務、投資機械糾紛,請其幫忙找盧正義,之後其與蕭珍儒取得聯繫,其就聯絡洪在民從彰化上來,並與蕭珍儒約在大園鄉後厝國小前會合,再由蕭珍儒先帶其與洪在民到蕭珍州的工廠,之後其才開車載洪在民跟著蕭珍儒的車前往盧正義住處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認被告洪在民、賴俊良兩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盧正義住處之原因,乃係起因於投資糾紛,經被告賴俊良尋獲告訴人盧正義下落後聯繫被告洪在民北上,被告洪在民、賴俊良並先前往被告蕭珍州開設翔暉企業社確認機器後,才由被告蕭珍儒帶其等前往告訴人盧正義住處,欲找告訴人盧正義處理投資糾紛等節。 ㈡反觀被告蕭珍儒等5人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告訴人盧正義 住處之目的及原由: ⒈依據被告蕭珍儒於警詢、偵查供稱:案發當天被告洪在民、賴俊良先到蕭珍州的工廠(即翔暉企業社),當時李文南、潘憶偉都在工廠,因為盧正義與蕭珍州之前有合夥關係,而洪在民表示盧正義積欠債務,所以要盧正義出面談,因為怕機器被洪在民載走而影響到蕭珍州與其他投資人權益,其與李文南、潘憶偉就一起去盧正義的家,洪在民、賴俊良另開1部車去找盧正義處理債務 糾紛,之後才又叫潘憶偉去載蕭珍州、李寶國到場;其是要保障蕭珍州的財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3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其與賴俊良認識6、7年,先前賴俊良曾拜託其留意「盧正義」這個人,後來100年5、6月間,其堂哥 蕭珍州表示要投資砂石機器,邀約其到翔暉企業社做現場監工,當時蕭珍州提到盧正義這個人,其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賴俊良,賴俊良提出證明盧正義欠債的文件,其就趕快跟蕭珍州說不要再與盧正義合作;之後賴俊良說要來翔暉企業社拖走機器,100年8月24日晚上,蕭珍州表示已經與盧正義拆夥,其打電話告訴賴俊良,賴俊良隨即表示隔天要來拖機器,當時蕭珍州、李文南、潘憶偉都在其家裡討論隔天應該要如何應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蕭珍州所述情節相符 (見100年度偵字第28051號卷㈠第170頁)。是被告蕭 珍儒確有告知被告賴俊良有關盧正義之下落,並且帶同被告洪在民、賴俊良前往告訴人盧正義住處,但對於被告洪在民、賴俊良將至翔暉企業社搬走機器以抵償盧正義欠款一事,被告蕭珍儒明顯與被告洪在民、賴俊良之立場不同。 ⒉而被告潘憶偉於偵查時供稱:伊不認識盧正義、林秀娥,因為在100年8月24日晚上,伊與李文南、蕭珍儒、蕭珍州在蕭珍儒家聊天,蕭珍州提到有人要拖走機器去變賣,請伊等一起陪他過去看看情況,隔天蕭珍儒開車載伊、李文南先到大園蕭珍州的工廠(即翔暉企業社),之後洪在民、賴俊良也到工廠,洪在民說要找盧正義對帳、解決債務,伊、蕭珍儒、李文南坐1台車,賴俊良 、洪在民另開1台車就去盧正義家中,之後盧正義、洪 在民開始核對債務時,蕭珍儒就叫伊載蕭珍州、李寶國過來盧正義家中,因為蕭珍州之前與盧正義有合作關係,他們要確認機器的所有權是誰的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31227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亦核與被告李文 南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55頁),可知被告潘憶偉、李文南之所以 與被告蕭珍儒於案發當天前往翔暉企業社,繼之與被告蕭珍儒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盧正義住處,均僅係應被告蕭珍州之請求,在洪在民、賴俊良前往翔暉企業社確認機器、與盧正義協商債務處理時,防止被告洪在民、賴俊良等人逕自將翔暉企業社內之機器拖走而影響被告蕭珍州之權益,亦即被告潘憶偉、李文南前往翔暉企業社、告訴人盧正義住處之原因及目的,係與被告蕭珍儒相同,而明顯與被告洪在民、賴俊良之不同。 ⒊至被告李寶國之所以會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盧正義住處,被告李寶國始終堅稱:當天是翔暉企業社老闆蕭珍州打電話叫伊過去釐清機器並非盧正義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核與被告蕭珍州、潘憶偉等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李寶國單純係應老闆蕭珍州之要求而前往現場證明翔暉企業社內擺放之機器所有權歸屬問題。 ㈢綜合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洪在民等7人於案發當天係先後 抵達告訴人盧正義之住處(被告李寶國、蕭珍州係事中到場),且係出於偶然聯繫或對質之必要所致。亦即被告洪在民、賴俊良等2人係基於追索盧正義積欠洪在民投資款 之債務,而亟欲瞭解擺放在被告蕭珍州所經營之翔暉企業社內機器設備是否屬告訴人盧正義所有,且有意均將機器加以變賣抵償債務,故前往告訴人盧正義住處,欲找告訴人盧正義追索被告洪在民先前給付之投資款;另方面被告蕭珍儒、蕭珍州、李文南、潘憶偉則係彼此相識之友人、被告李國寶則為蕭珍州之員工,因被告蕭珍州甫與告訴人盧正義結束合夥關係,尚未進行結算,得知被告洪在民、賴俊良欲向告訴人盧正義追索積欠之債務、欲以翔暉企業社內之機器作為抵償,急切想要維護蕭珍州自家工廠機器,被告蕭珍儒、潘憶偉、李文南方帶同被告洪在民、賴俊良前往告訴人盧正義住處,其後被告蕭珍儒因見告訴人盧正義對於因機器獲利一事多所推託,遂由被告潘憶偉駕車搭載被告蕭珍州、李寶國到場與告訴人盧正義對質,於此情形下,顯見彼此間利益相反、立場截然不同,被告洪在民等7人焉可能共同謀議、策劃而聯手前往告訴人盧正義 住處強盜財物,殊有可疑之處。 ㈣另告訴人盧正義於偵查時固指稱本案係由被告蕭珍州、李寶國策劃主導,並證稱:伊跟蕭珍州沒有糾紛,伊幫蕭珍州修理機器,請款50萬元只有蕭珍州知道,因為蕭珍州及蕭珍儒是親戚,蕭珍儒當時說他押蕭珍州來,是要證明蕭珍州昨天有拿50萬元給伊,所以蕭珍儒不是要來處理公司投資之糾紛;因為洪在民認識李寶國,應該是李寶國跟洪在民說伊有拿到50萬元這件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 31227號卷第136頁、第137頁),係認為被告蕭珍州將其 交付50萬元修理機器費用給告訴人盧正義一事,告知被告蕭珍儒、李寶國復將之告知洪在民,方引起被告蕭珍儒、洪在民等覬覦。惟告訴人盧正義既稱與被告蕭珍州無糾紛,該筆50萬元又是被告蕭珍州交付,何以被告蕭珍州會與他人聯手強盜該筆已交付盧正義之財物?況證人盧正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李寶國在門口站著沒有動,李寶國只將伊家紗門關上,就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顯見告訴人盧正義根本未看到被告李 寶國有何處於積極主導犯案而施以強暴、脅迫以致之不能抗拒之情節。從而,告訴人盧正義指訴被告蕭珍州、李寶國主導本件強盜案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七、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洪在民等7人涉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依據, 惟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就其等如何遭被告洪在民等7人結夥侵入住宅強盜、剝奪行動自由而強押至翔暉企業社 等具體情節,前後所述有如下不一致之重大瑕疵: ㈠告訴人盧正義歷次證述: ⒈告訴人盧正義於100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突然有4名歹徒闖入其住處 問說我是不是正義,後來有其中一名歹徒走出去再帶一名綽號阿明的男子及我認識的蕭珍州來我家,我還發現另一個朋友李寶國也在我家門口把風;綽號「阿明」的男子對我說,昨天蕭珍州給你的50萬元交出來,我不要,阿明就唆使4名我不認識的歹徒用手毆打我,之後阿 明在問我要不要把錢交出來,我還是不要,阿明就叫小弟去車上拿來西瓜刀,由阿明把西瓜刀押在我的脖子上,林秀娥見狀,立刻下跪求阿明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講,阿明接著問蕭珍州昨天是不是有拿50萬元給我,蕭珍州回說有,阿明就跟4名歹徒用手毆打我,阿明還叫小 弟從包包裡拿出一台攝影機放在我前面,說我們有錄影,這都是合法的,而且包包裡不只有攝影機還有槍,阿明拿刀押著我並脅迫林秀娥跪著不要動後,就叫小弟去我房間找錢,約過了10幾分鐘,小弟從我房間拿出一疊錢,阿明看到了就說:這不是錢嗎,接著又出手毆打我,把我打在地上爬不起來。後來阿明就把我及我朋友林秀娥押上車帶至翔暉企業社,李寶國一樣負責在門口把風,蕭珍州及其4名小弟將我和林秀娥押至辦公室,阿 明說把你押到這裡是要替李國興討債,跟剛剛在你家拿錢是沒關係,接著叫其小弟拿出本票,脅迫我簽本票,我一開始不肯,阿明就騙我說如果簽了本票以後就沒事情,我回說是真的沒事嗎,阿明說簽好就可以沒事回去,我為了想要脫身,逼不得已才簽立面額220萬元的本 票,接著阿明又說林秀娥的事情沒有解決,要林秀娥也當連帶保證人,後來阿明還逼我簽一份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也是脅迫林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最後阿明才用蕭珍州工廠的便條紙寫了自己的電話、明哥、訴訟問答等字眼後交給我,並且開車載我和林秀娥及另名小弟返回住處云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告訴人盧正義並於該次警詢時指認蕭珍州、李寶國涉案,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0頁、第61頁)。 ⒉惟告訴人盧正義於案發事隔2周後之100年9月19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是蕭珍 儒、黃建瑋及另外2名歹徒闖入我的住處內,後來阿明 叫小弟拿西瓜刀來押在我的脖子上,林秀娥也有下跪,阿明跟蕭珍儒就問蕭珍州有沒有拿50萬元給我,蕭珍州說有,阿明跟蕭珍儒就跟我說他們有錄影、都是合法的,後來阿明拿刀押著我還脅迫林秀娥跪著不要動,阿明跟蕭珍儒另外叫小弟去我房間拿錢,過了10幾分鐘,小弟從我房間拿出一疊錢,阿明跟我說這不是錢嗎,說完又出手打我,把我打在地上爬不起來,阿明還說:你不要再假了,再假就再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於該次警詢時另外指認蕭珍儒、黃建瑋涉案(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⒊告訴人盧正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一個瘦高男子闖入我的住處,他先問我說「認不認識我」,我說不認識,洪在民就進來了,洪在民叫蕭珍州及其他小弟也進來,當時一共有7個人進來我家;洪在民及該名瘦高男子問 我昨天是否有向蕭珍州拿到50萬元貨款,我說對,他們叫我拿出來,我不願意,在場除了蕭珍州及李寶國外,其他人都有毆打我,洪在民也有問蕭珍州說我有沒有去跟蕭珍州拿錢,蕭珍州說有,洪在民就叫小弟去拿刀並把刀放在我的脖子上,再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我不願意,他們就又繼續毆打我,之後他們就叫小弟去我房間找錢,小弟找到錢後,他們又繼續打我;洪在民等人先在我家把錢搶走之後,才把我押到翔暉企業社去談我和李國興的合作案,在我家時,洪在民都未提及李國興與我的合作案,洪在民等人就拿刀押我上車,並脅迫林秀娥一起上車,車上有瘦高男子、洪在民負責開車、黃建瑋坐在我旁邊拿刀押我,到了蕭珍州工廠後,洪在民說要替李國興討債,要我當場簽立本票及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並要求林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們為了生命安全,不得不簽立,後來快5 點左右,洪在民與瘦高男子就把我和林秀娥載回家。這整件事情都是由蕭珍州以及李寶國策劃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反面),並於同日偵訊時明確指證稱:先前 在警局時因為當時是彩色照片,我非常確定指認照片是實在的,黃建瑋皮膚白、雙眼皮很深、又不胖、身高約168公分,他就是進去我房間找錢的男子,我覺得他最 好認,而且他從頭到尾都站在蕭珍儒旁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⒋告訴人盧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蕭珍儒先進入我家,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不認識,蕭珍儒就去叫洪在民進來,並問我昨天是不是跟蕭珍州拿50萬元,我說有,洪在民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沒有錢,洪在民就再去叫其他所有人進來,除了李寶國沒有進來在外面顧門之外,其他被告都有進入我家,洪在民、蕭珍儒就叫進來的人一起出手打我,他們都用手及我家的安全帽打我全身,後來我太太從房間出來,洪在民、蕭珍儒就叫我太太跪下來,並一直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我不拿出來,洪在民就去外面拿一支西瓜刀進來,並把刀壓住我的脖子上,叫我一定要交錢,然後洪在民、蕭珍儒叫兩名小弟進入我主臥室,後來他們拿出一疊現金來問說這不是錢嗎,洪在民用臺語說「立委都打了,檢察官要準多少,你要準多少」,接著在場的人又一直打我,我在我家時有跟洪在民說,洪在民打我前,我說已經跟李國興解釋清楚過了,但是洪在民說要替李國興討錢。接著他們又押著我去蕭珍州的公司(翔暉企業社),當時我出來時有看到一臺計程車,另外好像還有兩臺車,我已經忘記我跟誰同車,在車上他們沒有打我,我在車上是坐後座中間,我太太坐在我的右邊,我坐的是一般的轎車,我們車上加我們總共有5個人,在車上我並沒有看到 有人拿西瓜刀,洪在民他們說除了刀之外還有槍,我先前在偵查中說有看到刀,其實是看到小刀子;到了翔暉企業社之後,洪在民、蕭珍儒一直叫我要簽本票,他們叫其中一個人去寫本票,叫我簽名,本票金額為220萬 元,還有叫林秀娥在本票上寫保證人,洪在民、蕭珍儒還叫其中一個小弟打電話到林秀娥的家裡問有沒有林秀娥這個人,他們可能要確認林秀娥是否有住在那邊、地址是否正確,洪在民還寫一張單子,好像寫問卷必答,還有寫電話給我,說他的電話都不會改,有問題就找他,後來好像是洪在民、蕭珍儒找其中一個人開車載我們回家,車上除司機跟我們夫妻之外還有一個人,總共4 個人,開車載我們回家的車上沒有打我,在蕭珍州公司,洪在民、蕭珍儒他們就說要我們照時間還錢,要不然要找我們的麻煩,到家之後,我們夫妻就在家中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8頁)。 ㈡告訴人林秀娥歷次證述: ⒈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其中關於其警詢筆錄部分,極大類同於告訴人盧正義警詢筆錄之文字敘述,而偵訊筆錄部分,則因檢察官偵訊問題較為扼要,以致均與告訴人盧正義上開於警、偵訊時所證情節大同小異,此由觀諸卷附告訴人林秀娥之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自明(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⒉然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後證稱:案發前我只認識蕭珍州及李寶國,其他人都是案發當時才認識;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點半左右,我跟盧正義在家中要睡午覺,突然間來了 一台車,看到蕭珍儒先進來家裡,跟著洪在民就進來了,洪在民進來之後,就叫全部後面的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通通就進來家裡,洪在民就很不客氣先捶了盧正義一拳,後來蕭珍儒就問盧正義說,蕭珍州有無拿50萬元給你,要盧正義交出50萬元,還說如果不交的,就打到你交為止,蕭珍儒講完這些話之後,洪在民也這樣講,洪在民、蕭珍儒、李文南繼續動手打盧正義,一直逼盧正義要交錢出來,後來我要走出去,洪在民就叫我進來跪下,還叫潘憶偉把我抓進來,我就騙洪在民說我要去上廁所,我想要利用時間打電話去報警,但他們把我的手機都收起來,我就說你們今天來我家要做什麼,我搞不懂,我從廁所回來之後,我就自己跪下來,我看著洪在民、蕭珍儒、李文南繼續在打盧正義,我旁邊一直跪,一直拜託不要再打盧正義,洪在民、蕭珍儒又再指示潘憶偉進去房間亂翻亂找,結果被潘憶偉找到一筆錢,洪在民就說這是不是昨天蕭珍州交給你的50萬元,怎麼只剩下這些,我就跟他們說不知道,當時盧正義被他們打到沒有辦法講話,在家裡時,就有看到用報紙包著的西瓜刀;盧正義在家裡被打時,是用手打,洪在民也有拿灰色安全帽毆打盧正義的頭,另外蕭珍儒、李文南、賴俊良他們三人也有跟著打,至於蕭珍州跟李寶國在外面把風,在把什麼我也不知道;在住處時,一開始是李寶國在外面把風,後來在洪在民毆打盧正義時,蕭珍州又出去門外把風。當時盧正義被他們打到沒有辦法講話,錢拿了還不放過我們二人,洪在民就跟李文南開豬肝紅的轎車載我跟盧正義去翔暉企業社,在車上洪在民拿著一把西瓜刀押著我們兩個人,用臺語說「你們兩個如果要搞怪,就不要怪我這把刀不客氣」;抵達後,洪在民跟李文南押著我們兩人進去翔暉企業社的辦公室,強迫我跟盧正義要簽本票(面額220萬元)、 和解書,盧正義只要說不簽,洪在民、蕭珍儒就會用手肘去槌盧正義,過了10分鐘,被告一群人在外面協議,眼神一直注意辦公室,當時我說我又沒有欠你錢,為何要還你220萬元、為何要簽本票,洪在民一再強調是清 償和解書,我一直不簽,結果李文南說你不簽的話,等一下你們兩個人有生命危險,我們一直掙扎,一直磨到4點40分,我們想說為了安全,要先簽了再報案,簽完 本票後,李文南、洪在民還是不放過我,他們要我留下家裡的電話號碼、戶籍地址,我照做之後,李文南還試打電話,連打兩通,後來蕭珍儒、李文南、洪在民認為時間太晚,怕旁邊工廠的人會看到起疑,就說今天到此為止,就由李文南、洪在民開原本的那台豬肝紅的車子載我跟盧正義回家;在車上時,西瓜刀雖然有用報紙包著,但是有亮出一點點,我一看就知道是西瓜刀,在車上有亮刀,在翔暉企業社時,刀子是放旁邊的,就對盧正義一直訓話;清償和解協議書是洪在民交代李文南寫的;另外,我在翔暉企業社有問洪在民如果有訴訟問題的時候該怎麼辦,洪在民就寫這張紙條對我講「我給妳電話號碼,妳有任何的訴訟問題可以打電話給我」,而且洪在民給伊紙條時,還用臺語講「我立委都在打了,檢察官能準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至第117頁)。 ㈢細譯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為歷次證述(指訴),就案發當天被告洪在民是否甫一進入告訴人盧正義住處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盧正義?被告洪在民毆打告訴人盧正義時,告訴人林秀娥究係在房間內還是同處客廳、有無看到被告洪在民毆打告訴人盧正義?何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盧正義?如何毆打等節以下述不符且矛盾之瑕疵: ⒈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於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19日之2次警詢,以及告訴人盧正義於100年12月8日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指稱:是被告蕭珍儒先進入其住處確認其為「正義」之人,被告洪在民(綽號「阿明」)才進屋要求其交出昨日蕭珍州給的50萬元,經其拒絕後,被告洪在民即唆使被告蕭珍儒、黃建瑋及另2名不詳歹徒毆 打盧正義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7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反面、第 134頁,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是據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上開所述,被告洪在民等7人係先進入告訴人盧 正義住處確認告訴人盧正義在家後,被告洪在民要求盧正義交出蕭珍州昨日給予之50萬元未果,方進而毆打盧正義。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點半左右,伊跟盧正義在家中要睡 午覺,突然間來了1台車,看到蕭珍儒先進來家裡,跟 著洪在民就進來了,洪在民進來之後,就叫後面的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通通就進來家裡,洪在民很不客氣先捶了盧正義1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證人林秀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洪在民甫進入住處即動手毆打盧正義乙節,不僅與伊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告訴人盧正義所陳不相合。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在民、蕭珍儒就叫進來的人一起出手打伊,他們都用手、安全帽打其全身,後來其太太(即林秀娥)從房間出來,洪在民、蕭珍儒就叫林秀娥跪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反面),則依盧正義所陳,林秀娥係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後,才從房間出來。然證人林秀娥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盧正義遭被告等人毆打時,是跟盧正義同處一室云云,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述明顯不同。 ⒊而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於100年8月30日警詢均指稱:盧正義是遭被告洪在民與4名不認識之歹徒用手毆打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7頁反面、第67頁),惟於100年9月19日警詢則改稱:係被告洪在民、蕭珍儒、黃建瑋及另2名不詳歹徒毆打盧正義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63頁、第74頁);證人盧正義其後於偵查中指稱:進入其住家者共7人,除蕭珍州及李寶國外,其他人 都有毆打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4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除了李寶國沒有進來在外顧門外,其他被告都進入(即6人),被告洪在民、蕭珍儒就叫進來的人 一起打其,所有的人都用手及其家安全帽打其全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另證人林秀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洪在民、蕭珍儒、李文南(即3人)出手毆 打盧正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則就案發當天 在告訴人盧正義住處動手毆打告訴人盧正義之人數,不僅告訴人盧正義前後所述5人或6人不同、告訴人林秀娥前後所述5人或3人亦不同,且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指訴案外人黃建瑋參與毆打一事,業經檢察官以黃建瑋當日並不在現場、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指認之人與黃建瑋身高亦不相符,而為黃建瑋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8051號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則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陳關於本件強盜案件動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㈣又就案發當時被告洪在民如何取來西瓜刀強押在告訴人盧正義脖頸上,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於警詢以及告訴人盧正義於偵查中均指稱:因盧正義不肯交錢,被告洪在民就叫小弟到車上拿刀,該小弟在車上拿1把西瓜刀給被告洪 在民,被告洪在民持該西瓜刀押在盧正義脖子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7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盧正義卻改稱:被告洪在民還去外面拿1支西瓜刀進來,就用 刀壓住其脖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證人林 秀娥則稱:在家裡時是用報紙包著西瓜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則不僅告訴人盧正義前後所稱取出西 瓜刀之人有異,且關於西瓜刀是否有用報紙包住,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陳亦有明顯矛盾。 ㈤究竟是何人進入房間內強取現金30萬元部分,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初於警詢指稱:洪在民拿刀押著盧正義並脅迫林秀娥跪著不要動後,洪在民就叫其中1名小弟到房間找 錢,過了10幾分鐘,該名小弟從房間拿出1疊錢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7頁反面、第63頁、第67頁、第74頁),並指認「黃建瑋」為進去房間找錢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137頁,100年度偵字第28051號卷㈠第52頁、第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盧正義改稱:被告洪在民、蕭珍儒叫兩名小弟進入伊主臥室拿出一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 、證人林秀娥則稱:被告洪在民、蕭珍儒指示被告潘憶偉進去房間亂翻,結果找到1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兩人對於進入房間找錢之人,或稱1人、或稱2人,且初指證係案外人黃建瑋,惟經檢察官對黃建瑋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改指認係潘憶偉進入房間找錢云云,前後所述顯有齟齬。 ㈥又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搭車前往翔暉企業社途中,被告洪在民或其他人究有無亮出西瓜刀壓制乙情,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初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有遭人持西瓜刀壓制(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7頁反面、第63頁、第67頁、第74頁),證人盧正義卻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指稱:洪在民拿刀押其上車並脅迫林秀娥一起上車,由洪在民開車、黃建瑋拿刀坐在其旁邊押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在車上沒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其之前偵訊所稱看到刀,其實是看到小刀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第110頁);而證人林秀娥於原審審理指證歷歷:洪在民跟李文南開豬肝紅的轎車載伊、盧正義去翔暉企業社,在車上洪在民拿著1把西瓜刀押著伊等 ,用臺語說「你們兩個如果要搞怪,就不要怪我這把刀不客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則告訴人盧正義、 林秀娥對於前往翔暉企業社途中,是否遭人持西瓜刀壓制等情,所陳不一。 ㈦再者,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在翔暉企業社內所簽具之本票、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以及被告洪在民有無寫「訴訟問答、明哥」等字樣之紙條等節,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述亦有重大明顯矛盾: ⒈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於100年8月30日警詢稱:後來阿明還逼其簽1份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也脅迫林秀娥擔 任連帶保證人(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58頁、第68頁),其後於100年9月19日第2次警詢則稱:阿明及 蕭珍儒又說,林秀娥的事情還沒解決,林秀娥要當連帶保證人,後來又脅迫其簽1份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並 脅迫林秀娥當連帶保證人(見同上偵卷第63頁反面、第74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盧正義卻稱: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是在蕭珍州公司,由被告洪在民、蕭珍儒叫裡面的人去打字後,再叫其簽名、蓋手印,林秀娥也是她自己簽名、寫地址(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 ,證人林秀娥則稱:清償和解協議書右下角之連帶保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是其寫的,而面額 220萬元的國字、還款日期、數字、備註等部分,是被 告洪在民交代李文南寫的(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則 告訴人2人對此所述,前後互核不一致。 ⒉又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於警詢中均稱:最後阿明才用蕭珍州工廠的便條紙寫了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明哥、訴訟問答等字眼後交給伊等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 31227號卷第58頁、第63頁反面、第68頁、第74頁反面 ),證人盧正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在民還寫1張 單子,好像寫問卷必答,還有寫電話給其,說他的電話不會改,有問題就找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5頁), 均表明該紙條係被告洪在民主動書寫。惟證人林秀娥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伊在翔暉企業社有問洪在民如果有訴訟問題的時候該怎麼辦,洪在民就寫這張紙條對伊講,伊有任何的訴訟問題可以打電話給他,而且洪在民給伊紙條時,還用臺語講「我立委都在打了,檢察官能準多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稱被告洪在民係 應林秀娥要求而書寫該關於訴訟問答之紙條,則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此部分所述存有重大矛盾。 ㈧綜上,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對於被告洪在民等7人涉犯 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重要事項,所陳齟齬,已難令人遽信。且由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歷次筆錄內容,清楚可見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雖早於本案發生前即與被告洪在民有所認識(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卻 於警詢、偵訊中刻意迴避承認,概以被告洪在民之綽號「阿明」相稱,告訴人盧正義甚且一度蓄意強調被告洪在民在其住處時,根本從未曾提過其與李國興間之投資問題等語,已無法排除告訴人盧正義為逃避自身債務,藉由此等淡化與被告洪在民間之情誼與債務關係之說詞,強指被告洪在民等人到場強盜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性。反觀被告洪在民等7人對於前往盧正義住處後所發生之事,包含: ⑴被告洪在民與告訴人盧正義在談之前股東債務糾紛(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第18頁、第22頁、第27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8頁),⑵告訴人林秀娥告知所賺的50萬元已經 繳了健保費、還錢,僅剩下30萬元且是林秀娥去房間拿出3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8頁、第158頁、 第159頁),⑶無人拿刀械出來、未看見西瓜刀(見同上 偵卷第4頁、第11頁、第17頁、第22頁、第27頁、第36頁 反面、第154頁,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⑷被告蕭珍州 不是跟洪在民等人一起去盧正義住處,而係由被告潘憶偉嗣後載去(見同上偵卷第154頁、第155頁,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⑸被告李寶國都在外面而未進入告訴人盧正義住處(見同上偵卷第154頁、第155頁),⑹繼之轉往翔暉企業社,係為談股東糾紛並看機械(見同上偵卷第5頁、 第10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154頁,原審卷㈡ 第198頁),⑺之所以讓告訴人盧正義簽立本票、債務清 償和解協議書是為讓告訴人盧正義可以分期償還欠款(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10頁反面、第153頁,100年度偵字第 28051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等情,尚稱一致,則是否確 有如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述之遭強盜財物、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殊值懷疑。 八、又觀諸卷附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其上所註明之訂約日期為100年8月24日,手寫註記為:「備註:①此和解書為清償賴俊良之貨款無誤。②此款提供盧正義先生製造碎石設備用。③乙方用現金支付點交無誤」,該份協議書中之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亦各有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之簽名、捺印、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字樣(見100年度偵字第28051號卷㈠第66頁)。單以上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形式觀之,本案中因此獲得最大利益之人,似乎僅有被告賴俊良1人,但告訴 人盧正義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其並不認識賴俊良,與賴俊良彼此間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頁),堪信上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之真正 債權人應另有其人。就此部分,被告洪在民業於警詢時坦言:因為伊住在彰化,無法常常上來,就請賴俊良幫伊代收這筆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12頁反面),被告賴俊良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洪在民人在南部不方便,就提議說由其來擔任借款的收受人,當時講好說如果其拿到盧正義的清償款項,就會聯絡洪在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堪認上述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之實際債權 人應為被告洪在民,至於被告賴俊良純係因為日後收受清償款項方便而借名而已,先予說明。至上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究係為用來釐清被告洪在民與告訴人盧正義間之何筆金錢債務,雖告訴人盧正義一再否認其與被告洪在民間有何債務關係,但其既已坦言李國興確實有對外向金主招攬共同投資有關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事業,且被告洪在民確曾出資 250萬元交予李國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自堪認案 發當天被告洪在民之所以會向被告賴俊良借名而與告訴人盧正義簽署前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其目的無非係為追回上開250萬元投資款項無誤,否則,被告賴俊良既從未投資過 告訴人盧正義任何款項,上開協議書備註欄又何必還要特別註記「此款提供盧正義先生製造碎石設備用」等語。而上開協議書中所載金額為「220萬元」,恰係被告洪在民原先投 資款項250萬元扣除在盧正義住處內拿取30萬元之數額,倘 若被告洪在民於案發當天向告訴人盧正義討取金錢之名目,係無端強盜財物或強逼償債,則被告洪在民既已從事圖謀不法所有之強暴脅迫犯行在先,又何必於強盜財物之後,自行退讓,應允告訴人盧正義扣除其所盜得之金錢數額後,再強制告訴人盧正義清償,如此作法,實無異是自行將用盡心思強盜所得之金錢財物再度返還予告訴人盧正義。被告洪在民等7人縱屬至愚,實亦不至於迂迴為此等毫無意義之行為。 堪認案發當天被告洪在民不論係在告訴人盧正義住處或被告蕭珍州所經營之翔暉企業社內,向告訴人盧正義催討款項,均係被告洪在民先前投資款項250萬元無誤。至告訴人盧正 義於偵查時證稱:洪在民等7人先在伊家把錢搶走之後,才 將伊押到蕭珍州的公司,談論伊與李國興間之合作案之事,在伊家時,洪在民都未提及李國興與伊之合作案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136頁),顯然刻意誤導其與被告洪 在民間之投資糾紛,並非事實,自不能採信。再者,依前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所示,因該和解條件乃是約定為自100 年11月30日起迄至103年6月30日止,共分11期,每期清償20萬元等語,以每期清償期限、分期期數、乃至於所設欠款金額之總數額進行觀察,堪認上開和解條件顯非苛酷,亦無難以履行之情狀,反而毋寧應說是給予債務人相當程度之還款自由,果告訴人盧正義或林秀娥於當時確係遭人強逼簽立協議書,因被告洪在民等7人既已大動陣仗,於同日短時間內 先在告訴人盧正義住處內強盜財物後,旋即將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帶至翔暉企業社繼續催討款項,則被告洪在民等7 人大可趁勢強逼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必須1次付清所有款 項,斷無可能自行退讓而與告訴人盧正義合意簽立還款期限長達33個月(將近3年)之久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是以 上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亦難以率予認定被告洪在民等7人有強逼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簽立而獲取不法 利益之情狀,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就此所指,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九、另被告潘憶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51分20秒、4時52分38秒先後撥打至告訴人林秀娥之家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等事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卷第88頁反面),雖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時稱:係被告洪在民的1個小弟為 證明伊寫的電話是正確的,還用他電話撥打伊家電話0000000000共2通確認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8頁),然上開債務清 償和解協議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共有3組,若係被告洪在民 指使被告潘憶偉確認所留電話號碼之真假,衡情應逐一撥打確認該3組電話號碼,何以告訴人林秀娥卻稱洪在民之小弟 僅打2通室內電話確認,告訴人林秀娥此部分所述,亦顯與 常情不符而無法遽採。況被告潘憶偉於警詢供稱:當時是盧正義跟伊借電話撥打,伊不知道他撥給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被告李文南於警詢亦供稱:當時有人要潘憶偉借電話,但其不知道是何人,因為其跟潘憶偉都在外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2通電話通聯確係被告潘憶偉所撥打、撥打緣由及 目的為何,則在告訴人林秀娥、盧正義所為指訴存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此通聯記錄遽為不利於被告洪在民等7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為歷次證述內容非均無瑕疵可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其證詞自難盡信。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未補強、佐證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歷次所述為真,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洪在民等7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犯加重強盜、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在民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盧正義 、林秀娥犯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本應就被告洪在民等7 人均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在民若成立加重強盜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洪在民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寶國被訴加重強盜罪,以及被告洪在民等7人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 為無罪諭知。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洪在民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洪在民與告訴人盧正義原為朋友關係,本應理性處理雙方之金錢債務糾紛,詎竟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衍生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盧正義,致其因此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勢,造成告訴人盧正義承受身體疼痛,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諭知。復說明被告洪在民被訴強盜犯行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證明其確係犯罪之程度,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傷害罪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原審另說明被告洪在民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以及被告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寶國被訴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洪在民等人涉有剝奪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行動自由,以及被告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寶國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之確信心證,此部分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被告洪在民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在民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被告洪在民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寶國被訴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 三、檢察官就被告洪在民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即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即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寶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訴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歷次陳述,雖有些微矛盾,惟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為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因素,而略有出入或誇大渲染,然對於被告洪在民等7人強盜、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基本重要事項,自 始無二,此外被告等7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尚有債務 清償和解協議書、便條紙、通話紀錄等可佐證,原審未審酌及此,逕否認告訴人2人指述之可性信,實有未洽;⑵本件 被告洪在民、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李文南等人與被告李寶國、蕭珍州等人會合後,由被告李寶國、蕭珍州在門外把風、被告洪在民等5人進入屋內施以強盜犯行,彼此間已 將他人所為犯罪作為自己犯罪之一部分,是被告李寶國、蕭珍州所為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與被告洪在民等5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審酌前情,而為被告洪在民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所為指訴(證述)有前述重大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已詳論如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在民、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寶國等人涉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自不能僅依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之單一且存有重大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洪在民、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寶國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在民、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寶國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犯嫌部分之有罪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被告洪在民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他被告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由,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