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少甫(原名劉界甫)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賴衍輔律師 童兆祥律師 被 告 江燕璋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47、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少甫、江燕璋部分均撤銷。 劉少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燕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少甫(原名劉界甫)於民國101 年間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派巡查員,所負責之轄區為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以西接堤頂大道全線,行善路往東接續至瑞光路、港墘路、內湖路一段與堤頂大道交界處,依據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負責轄區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及協助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項,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於轄區巡查時發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未隨車持有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聯單)時,雖無逕行舉發權限,但仍應蒐證後報告分隊長通報臺北市環保局第三科轉請衛生稽查大隊處理。蘇厚寬係詠勁環保企業社及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勁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承攬溝渠清淤及垃圾清運業務招攬與施作(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蘇厚寬均未上訴而確定)。江燕璋係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進營造公司」)工務部襄理兼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工地進度之掌控及現場人力調派工作。詎劉少甫於101 年6 月25日知悉同日上午某時許,禾進營造公司所施作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街000 號,下稱系爭工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聯單情事(下稱違規出土),竟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至系爭工地向現場人員張孜睿表示業已錄影蒐證,要開違規出土之罰單云云,張孜睿聞之,隨即回報工地主任江燕璋,江燕璋即電話聯繫蘇厚寬而與蘇厚寬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7 分許,由蘇厚寬致電劉少甫,表示禾進營造公司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劉少甫不予查報舉發之代價,並獲劉少甫允諾而未為查報。蘇厚寬則於101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後方停車場,將2 萬元交付予劉少甫,劉少甫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江燕璋則於同年7 月9 日以飛龍案周邊水溝清潔工程追加款之名義,向禾進營造公司請款2 萬元後,歸還蘇厚寬。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厚寬、鄭朝宸、張孜睿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少甫、被告江燕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該等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一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劉少甫、江燕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劉少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厚寬、張孜睿、鄭朝宸於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江燕璋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劉少甫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燕璋坦承上述犯行。被告劉少甫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蘇厚寬交付2 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收賄犯行,辯稱:⑴伊雖有收受同案被告蘇厚寬交付之2 萬元現金,然那是向蘇厚寬之借款,並非賄賂。⑵伊只是僱用人員,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公務員,故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能。⑶依巡查員之權責,只能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人舉發1,200 元以內罰鍰之權限,而本案所指之101 年6 月25日禾進營造公司工地之違規出土行為,係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法須科處罰鍰6 萬元至30萬元,並非巡查員科處罰單權限範圍,伊本即無權舉發,無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之餘地。⑷況該日伊對該工地也有開處1,200 元罰單,且其時間係下午3 時5 分許,與譯文所載蘇厚寬對渠行賄關說時間之電話係下午3 時7 分開始而言,亦係在行賄關說之前即已為開單之處分,是其舉發行為既在行賄前即已完成,顯與蘇厚寬之行賄犯行並無因果關係,自亦不能逕以違背職務受賄罪相繩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少甫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約2 時許,至系爭工地向張孜睿表示該工地上午有違規出土情事,業已錄影蒐證,要開違規出土之罰單云云,張孜睿聞之隨即回報被告江燕璋,被告江燕璋即電話聯繫蘇厚寬,推由蘇厚寬向劉少甫表示禾進營造公司願支付2 萬元作為被告劉少甫不予通報舉發之代價。被告江燕璋復於同年7 月9 日以飛龍案周邊水溝清潔工程追加款之名義,向禾進營造公司請款2 萬元後,交予蘇厚寬等情,業據被告江燕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孜睿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禾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他字第5625號偵卷第22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少甫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其中第1 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且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自治團體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⑵又按臺北市政府為直轄市,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自治團體,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有關「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直轄市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均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上揭自治事項,下設環保局,並為依法執行前開自治事項,分別訂有「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等自治法規,且「業務上稽(巡)查人員依據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執行勤務。. . . 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因此,如有前開法規所列5 款事由,得先開立勸導單,給予勸導改進,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並開立舉發通知書. . . 依臺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6 條前段規定:『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如有依前述規定先行聱導必要,應填寫書面勸導單』因此,勸導單係由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開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覆函及函附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等附卷可稽(他字第5625號偵卷第67-72 頁)。 ⑶被告劉少甫雖為僱用人員,然其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潔隊隊員兼巡查員,人事編號(K1149 ),本餉7 級、150 薪點」(原判決誤繕為人事編號(J1107 ),年功餉二級、170 薪點,補楊志鴻缺),有臺北市環保局96年6 月22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人事派令一紙附卷可稽(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6 頁),且其負責稽查或舉發之轄區,係自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以西接堤頂大道全線,行善路往東接續至瑞光路、港墘路、內湖路一段與堤頂大道交界,依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有就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之責,並協助處理其他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是其任用不僅顯有法令依據,且具有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當然為前揭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並無疑義,也不因其係「僱用」而有所影響。被告劉少甫辯稱伊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劉少甫因巡查員之身分,就其舉發之範圍,有不得逾6 千元罰鍰之限制(逾6 千元以上者,須由分隊長以上之層級始得舉發),固有「臺北市環保局92年4 月18日巡查員執行查報舉發權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㈣之記載可佐(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9 頁反面),然依上開決議「㈠巡查員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工作之職責,係經首長授權依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其舉發(告發)權應無疑慮。. . . ㈣巡查員舉發對象及範圍,概分類如下:⒈罰則處分金額未達新台幣6 千元者,得由巡查員逕行舉發。⒉處分金額6 千元以上及事業與固定污染源:應由區隊分隊長以上或經由環保專線請求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會同舉發。」,可知該決議僅認巡查員於6 千元以上罰鍰之違規行為,不得「逕行舉發」,然並非表示巡查員對此種更重大之違規行為,可以視而不見,或不為查報,此觀同卷第11頁反面所附由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執行稽查取締身分執行權限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巡查員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本局訂定僱傭契約進用人員,非屬本局組織規程編制所定得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之人,不具有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之法定權限,進而不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人,發動即時制止其行為、為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其身分等強制行為之權力,惟如不具強制行為之性質,且係對行為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行為,如攝影、錄音等,則無不可,故巡查員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舉發工作,應注意行使職權之界線,…稽查部分,於現場攔查時,如分隊長在場,則由分隊長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辦理;如分隊長未在場,巡查員則依本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4 條規定採取蒐證措施後(攝影、錄音),再行查證或事後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發動強制行為。」,即已明確釐清巡查員執行職務時之身分與權限範圍,並就「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有進一步之規範,即巡查員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雖無強制其作為之稽查權力,且就其逕行舉發之範圍,有不得逾6 千元罰鍰之限制,惟仍有依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所定就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並協助處理其他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責,即被告劉少甫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於6 千元以下之罰鍰,具有逕行舉發之權;對罰鍰6 千元以上之更嚴重違規行為,被告劉少甫仍須進行必要之攝影、錄音予以蒐證、查報,事後協同分隊長或警察單位進行稽查、舉發。此觀證人鄭朝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及第49條之情形,區隊之巡查員或分隊長巡查時發現有營建公司違規出土時,會將工地資料陳報給臺北市環保局第三科主管科,再轉由權責單位即衛生稽查大隊及清山淨水小組處理等語(偵字第4247號卷第99頁反面)亦明。是以被告劉少甫及其辯護人辯稱稽查、舉發甚至通報違規出土,均非巡查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依法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等語,亦不可採。至證人鄭朝宸於本院證述時,雖改稱:不清楚巡查員如果知道有違規出土情事時,是否要告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然此與其於上揭偵查中所述及上開規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劉少甫之認定。 ⒋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劉少甫知悉系爭工地有違規出土之情事,卻未依法定職權查報,並因而於101 年7 月2 日於家樂福後方停車場收受蘇厚寬交付之2 萬元: ⑴系爭工地於101 年6 月25日上午確有違規出土之情事,且為被告劉少甫知悉並告知工地主任張孜睿,且系爭工地當日僅因污染路面遭開單,未因違規出土受罰等情,業據張孜睿、江燕璋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 2012/6/25下午02:59:11 A:蘇厚寬 B:張孜睿 B:你好,我禾進,我飛龍這邊,我這邊在出土,「環保的 要來看聯單」,可是沒有聯單,我打給鉅邦小謝,他們 要我打給你,我是小張啦! A:我知道,我那時候就跟你們講,沒有聯單之前就要跟我 講,不要先出,你們就一直要先出,現在是環保局在你 們門口是不是? B:就劉少甫在這邊。 A:就他一個嗎? B:對!就他一個。 A:你們現在有再出嗎? B:現在沒有啦!可是早上他有錄影錄到有出土。 A:我跟你講啦!你叫我處理,這個錢是你們要花,還是鉅 邦花。 B:你說這部分喔。 A:對啊,我幫你們保固水溝,那時候我就跟你們講,你們 沒有四聯單,就要跟我講,鉅邦要你打電話給我也沒有 用,因為那時跟我講土不是你們在出的啊,現在要怎麼 處理?他幫你們錄影,就是很'明'的嘛,我就跟你講, 他們三個就是要'那'嘛。 B:嗯!我懂了。 A:對啊。 B:現在要我打電話給你,現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先 問你看這邊要怎麼處理。 A:我跟你講啦,因為那時候你們跟我講說土不是你們的。 是鉅邦的嘛。 B:對ㄚ。 A:你剛剛打電話給鉅邦,陳經理要你打電話給我。 B:小謝啦。 A:叫你打電話給我幹嗎?因為我是負責水溝,他們這是沒 有四聯單吔! B:嗯。 A:小謝是禾進的人嗎? B:不是,小謝是鉅邦的。 A:對啊,沒有四聯單打電話給我幹嘛?因為我是負責你們 的水溝。當初我就有跟他們講,我說你們沒有四聯單, 就要事前先講,我要跟人家講,他們也都不講。那天我 第一次去那邊做的時候,我問他們有沒有四聯單,大家 也都不講,對不對?現在要怎麼辦,現在我打電話給環 保的話,他們就是很明的要'那個東西',對不對?我現 在跟他們講的話,是你們要出,還是鉅邦要出?假如是 鉅邦的話,他們現在也不可能花這個錢。 B:好啦!我先跟主任報告這個事情。然後再跟你說。 A:對,你們先聯絡一下,好不好。 B:好。 2012/6/25下午03:05:36 A:蘇厚寬 B:江燕璋 B:鬍鬚啊,我江啦(台語),那現在是怎樣? A:沒有啦,我第一次去做,就有問說有沒有四聯單,大家 都沒說話,我就說你們沒有四聯單,要早一點跟我說。 B:你是問小雄(音譯)嗎?還是問誰? A:我問小雄,小雄說土不是他們出的,是鉅邦出的,因為 小雄在出舊宗路78巷時,他也是被髒(台語)到,我趕 快去幫他處理,因為環保這3 個你也知道,幹你娘,楊 ㄟ的嘴很開(台語),他要抓沒有四聯單的比較好賺。 B:嗯。 A:我就跟你說要小心一點。因為鉅邦這3 個也很熟啊。剛 剛打給我的說,他早上有錄影嗎? B:我不知道。 A:說早上他有來錄影。現在小劉(劉少甫)在工地旁邊。 B:我知道小劉在工地旁邊。 A:是啊,我是不是要打給他,小劉現在還在那邊嗎? B:對啊!我現場也在那邊。 A:你們現在沒有出嗎? B:對啊。 A:他現在坐在旁邊看嗎? B:我現在現場跟他在那邊,看他現在到底是怎樣,我是跟 我現場說,反正這條先不要讓他開嘛,反正就是要處理 嘛。 A:我跟你說啦!開了就是6 萬到30萬元啦,沒四聯單啦。 B:對啦!反正我們就是處理掉嘛!看到底是... A:處理掉?是鉅邦要付,還是誰要付?我要先知道啊! B:都沒關係,反正這都要處理。 A:好啦!我打電話跟他講啦。 B:對啊!差不多要多少? A:2塊(台語)。 B:好!好! 2012/6/25下午03:07:49 A:蘇厚寬 B:劉少甫 A:你現在在禾進(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那邊嘛。 B:嘿! A: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你早上有錄影。 B:嘿! A:是不是? B:嘿! (...略…) A:你'那個'先讓他們過啦! B:嘿! A:我跟主任講好了,我明天拿過去給你啦!你就裝不知道 就好了,你就先離開啦! B:你們是講好多少? A:2啊。 B:喔。 A:我跟他講也是2啊,我還要多走一趟工ㄟ。 B:好。 (...略…) A:我明天再拿過去給你啊,我先跟主任再講一下。 2012/6/26下午02:25:10 A:蘇厚寬 B:劉少甫 A:喂! B:你幾點要來? A:我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B:沒有看到啦! A:我現在不在那邊啊! B:喔! A:我明天過去好不好? B:明天我不在喔! A:明天你在那裡? B:明天我不在。 A:你休息喔? B:嘿! A:後天勒? B:後天不一定呢! A:後天我打電話給你啦!。我早上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B:早上那有打啦!你幾點打的? A:就是11點快12點的時候。我打了2通。 B:那有?才一通而已啊!12點多。 A:2通啦! B:1通啦! A:2通。我在家樂福後面坐著等你…隔了15分鐘,再打第 2通。 B:只有那個啊!只有1通而已。 A:真的啊!我騙你幹什麼。我坐在家樂福後面,抽煙喝飲 料啊! B:明天你若過來是幾點? A:明天你看是幾點?我抽空過來啊! B:明天時間應該弄不出來。後天的話可能就要下午囉! A:你下午有在 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好不好? B:你明天大概在那裡?我大概抓一下時間。 A:我明天早上要去大巨蛋、光華商場,還有新莊。 B:下午呢? A:就是你打電話給我。不一定啊!你看看你在那邊,你就 打電話給我,我就趕過去。 B:那就再看吧! 2012/6/27下午02:25:03 A:蘇厚寬 B:江燕璋 B:鬍鬚ㄟ,我是禾進江ㄟ,飛龍那個處理好了嗎? A:那一個。 B:飛龍那個阿,新湖二路那一個。 A:新湖二路?你禾進喔。 B:對 A:嘿啊。 B:那個好了嘛 A:嘿啊。 (略) A:都一樣。早上鉅邦叫我去郭台銘市民大道光華商場這裡 ,他就跟我問環保的事情,他就跟我說他有請楊ㄟ(台 語)去唱歌,我就說膩桑(台語)你也不要傻到有剩, 楊ㄟ就是後面的主使者,你還請他去吃東西唱歌要幹嘛 ,錢是多花的,他說錢都是劉ㄟ(註:劉少甫)要拿, 我說你誤會了,我說劉ㄟ他家是小開,他沒差這些錢, 他BMW 有2 台ㄟ,是楊ㄟ(台語)叫他來開的,我說你 自己要小心一點,早上我跟膩桑(台語)說,膩桑(台 語)幹的要死,說以後都不要帶楊ㄟ去吃東西,我說你 頭殼壞去。 B:好啦,反正處理起來就好了。 A:有啦!有啦!2萬元是要跟你請哦。 B:對ㄚ A:我再跟你拿。 B:好啊,這個部分我再處理,你要來拿,要先跟我說一下 喔,我也是要回去向公司領啊。 A:好 2012/6/28下午03:57:24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6/30上午08:44:30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6/30上午09:18:21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6/30上午09:36:15 A:蘇厚寬 B:劉少甫 (A蘇厚寬打電話給B劉少甫,未接通) 2012/7/2上午08:56:00 A:蘇厚寬 B:劉少甫 A:喂!你這幾天在幹嘛!打電話你都不接? B:哦!不在啦! A:他媽的!又跑去那兒玩了! B:不在又沒有代誌。 A:媽的!你假怎麼那麼多啊! B:哼!哼! A:你現在在那裡? B:辦公室。我現在要過去嘍? A:你多久到?我現在新莊環河路這邊,我現在要過去,現 在9 點嘛!對不對?差不多9 點20到9 點25分一定到。 B:到那裡? A:我看你要到那裡。我們到那個家樂福後面。好不好? B:喔!好! A:好! 2012/7/2上午09:32:34 A:蘇厚寬 B:劉少甫 B:喂! A:怎麼還不到ㄌㄟ。 B:等一下等一下。 A:我在後面喔。 B:好。 2012/11/8上午10:38:39 A:劉少甫 B:蘇厚寬 B:我跟你講行善路那一塊,不是有一塊新的在動了嗎? A:ㄟ B:就是新銳的旁邊那塊有沒有? A:ㄟ B:那塊也是我的喔! A:哼哼哼,是喔! B:那塊是,那個主任是以前禾進的主任,他跳槽的。 A:是喔 B:他叫我過去的,我跟他們公司已經簽好了,還沒有動… B:那那…,你記不記得有一次我在家樂福後面有說「四聯 單」的事情? A:ㄟ B:拿來給你就是那一家啦! … 2013/1/3下午02:02:55 A:蘇厚寬 B:0000000000 …像內湖禾進無四聯單,也是拿2萬元給內湖區隊,就不會被開單了… (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13-121頁) ⑵由上開譯文觀之,被告劉少甫確實知悉並向張孜睿提到系爭工地有違規出土之情事,否則張孜睿不會提到「環保的要來看聯單」。參諸被告劉少甫於原審103 年6 月18日審理中供稱:伊是下午過去的,發現路面有污染,就請張孜睿出來,伊就跟張先生說他地上有污染伊要開單,我就有順便問是否有偷出土,因為地上有污泥有輪胎痕,張孜睿就開始打電話,就說要找主任,他打很多通電話,伊在旁邊等候等語,堪認被告劉少甫有滯留之情形。衡情若如被告劉少甫所辯伊只能處理1,200 元以內罰鍰之違規,不負責稽查、舉報及通報違規出土行為,只須開立路面污染之罰單即可,何須提到違規出土情事? 又何須在現場逗留不去,使系爭工地斯時不敢違規出土再遭蒐證,而致張孜睿無計可施,急電江燕璋?更何須在看見張孜睿撥打多通電話時,仍坐在旁邊等待?且依上開蘇厚寬打給被告劉少甫的電話內容,所謂「你'那個'先讓他們過啦!…我跟主任講好了,我明天拿過去給你啦!你就裝不知道就好了,你就先離開啦!」等語以觀,亦證蘇厚寬所關說者係聯單乙事,絕非後來所開的道路污染之1,200 元罰鍰,而「先給他們過、裝不知道就好,先離開」等語,也即是就被告劉少甫應查報之法定權限,期約「應為而不為」之對價。至於數額即是電話緊接所顯示之「劉:你們是講好多少?蘇:2 啊。劉:喔。蘇:我跟他講也是2 啊,我還要多走一趟工ㄟ。劉:好。」等語。且核該「你們是講好多少?」等語,甚至是被告劉少甫的主動問話,若全無收受賄賂之意,何出此語?而蘇厚寬的簡答「2 啊」(即2 萬元之意),顯然極為簡明,然被告劉少甫竟毫無任何疑問之意,亦足證二人對此種行為與賄賂價碼之溝通,顯然均心領神會,心知肚明,設非早有此默契又何可能致此?而被告劉少甫緊接著即說「喔!」、「好」,顯係承諾並完成相互間行賄、收賄之期約。佐以被告劉少甫接獲蘇厚寬電話後,最後確實只開立一張小額「1,200 元」罰單,系爭工地亦未因違規出土而受罰,堪認被告劉少甫確實依約並未查報。而依蘇厚寬於當日電話結束時稱「我明天再拿過去給你啊!」一語,並參照嗣後之譯文,亦堪證蘇厚寬確實依約於次日起連續打電話擬交付2 萬元給被告劉少甫,只因劉少甫本身因素而有所延擱,直至7 月2 日才相約至家樂福後面停車場完成交付。被告劉少甫雖辯稱伊收受之2 萬元為借款,然觀諸譯文內容均係蘇厚寬多次打電話欲交款,而非被告劉少甫(債務人)向蘇厚款借款,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劉少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少甫當天上午並未至工地,並未錄影亦無從蒐證,下午才抵達系爭工地,惟被告劉少甫抵達當時並未違規出土,故客觀上並無應舉發、開單之違背職務行為,且被告劉少甫於蘇厚寬致電(下午3 時7 分前業已就系爭工地污染路面之情開單舉發(舉發時間:下午3 時5 分),故與蘇厚寬行賄無因果關係,亦非小單換大單等語。惟查,被告劉少甫知悉系爭工地有違規出土情事卻未依法執行查報之職務,並因而收受2 萬元,前已述及,足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劉少甫上午縱未至系爭工地,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劉少甫知悉該工地有違規出土情事並告以張孜睿等情,參以被告劉少甫下午抵達系爭工地後初始逗留未離去,斯時系爭工地既無聯單,自不會當場違規出土,而依被告劉少甫待張孜睿打電話聯繫被告江燕璋轉知蘇厚寬後,即行離去,不再就當日系爭工地是否違規出土乙節逗留蒐證,足佐伊未為查報違規出土之行為,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與蘇厚寬交付之金錢具有對價關係,此與被告劉少甫是否開「小單」乃屬兩事,亦無礙於被告劉少甫應為而未為查報違規出土行為之認定,縱被告劉少甫開「小單」之行為在蘇厚寬致電之前,亦不足為被告劉少甫有利之認定。 ⒌又細譯上開被告江燕璋與蘇厚寬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 分36秒許之監聽譯文,可見被告江燕璋與蘇厚寬就是在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工地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且被告江燕璋明白表示「反正這條先不要讓他開嘛,反正就是要處理嘛。」、「對啦!反正我們就是處理掉嘛!」、「都沒關係,反正這都要處理」等語;而蘇厚寬復表示「我跟你說啦!開了就是6 萬到30萬元啦,沒四聯單啦」、「好啦!我打電話跟他講啦」等語。且在被告江燕璋詢問「差不多要多少?」後,蘇厚寬精確答稱:「2 塊(按:指新臺幣2 萬元)」,被告江燕璋復清楚表示「好!好!」予以同意,堪認被告江燕璋與蘇厚寬就本件行賄之犯行,在該次電話通話中已經由討論,對於行賄對象、金額、由何人支付等情,明確形成共同之決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合致。而蘇厚寬其後果有交付賄款2 萬元予被告劉少甫,嗣後被告江燕璋並再將蘇厚寬先行代墊之該賄款2 萬元歸還,業據被告江燕璋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蘇厚寬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㈢第17頁),並有禾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他字第5625號偵卷第220 頁)。綜上,堪認被告江燕璋就與蘇厚寬確就行賄被告劉少甫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綜上所述,被告劉少甫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江燕璋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劉少甫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蘇厚寬,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蘇厚寬業於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劉少甫部分: ⒈核被告劉少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少甫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得財物,亦僅2 萬元,經核其犯罪情節亦尚屬輕微,是被告劉少甫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劉少甫年紀甚輕,而本案之犯罪固可歸責被告劉少甫本身之貪念與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亦因在缺乏良好之職業訓練與主管機關又未能嚴密管控監督,導致其價值觀念偏差,守法精神薄弱,一旦受到外力引誘,即因而失足誤蹈法網,審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與刑度均甚重,以被告劉少甫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高達「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劉少甫所涉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斟酌其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等一切客觀情狀,客觀上尚非全然無從憫恕,若逕依前揭刑度逕予量刑,不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江燕璋部分: ⒈被告江燕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江燕璋與蘇厚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查被告江燕璋就其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交付財物部分,則因未逾5 萬元,且核其情節均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劉少甫部分: ⒈原審詳查後,對被告劉少甫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未慮及被告江燕璋與蘇厚寬共同對被告劉少甫交付賄賂等情,且於主文未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被告劉少甫所得賄款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被告劉少甫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劉少甫為公務員,負有查報、舉發工地污染之責,竟未能恪守本分,明知蘇厚寬所行求之賄賂,其目的係在使其違背法令所賦予之權限,而就其應為之行為而不為,詎亦不知拒絕,並收受賄賂,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並衡酌被告劉少甫收受財物數額非鉅,且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2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江燕璋部分: 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江燕璋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江燕璋身為禾進營造公司工務部襄理兼工地主任,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反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免受罰,使被告劉少甫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江燕璋交付財物數額均鉅,復自偵查迄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⒉被告江燕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於偵查開始即坦白認錯,深表悔意。且經本次起訴、審判後應已知所教訓,堪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參、同案被告陳裕達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