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卓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卓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陳介仁與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負責人鍾宗益認識,擬合作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大樓規劃為飯店,而陳介仁欲先承租上址169號7樓之房屋作為工作室(該建物登記為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鈿公司】所有,土地則為易鈿公司董事長鍾宗益所有),且因裝潢所需,擬先將該屋既有之一道L型隔間磚牆拆除 ,陳介仁乃委請鍾宗益處理此事,而時任創新公司工務之朱麒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就此現場施工作業向派遣公司點工,朱麒麟透過經興工程行之孫誌鴻調度鄭卓遠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仔」之人至現場進行磚牆拆除(俗稱打石)之工作,另透過上勤開發有限公司調度賴佳源、陳昆山(已歿)、張鈞棋、劉俊良等人至現場1樓及7樓從事清潔搬運等工作。鄭卓遠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至上址169號7樓房屋進行隔間磚牆拆除工程時,為執行拆除專業之人,本應注意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結構物時,應予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卓遠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施工安全規範,逕依現場狀況,在未實施任何支撐磚牆之措施下,貿然自該址隔間磚牆之中間部位由下往上開始拆除作業;而朱麒麟同時指示「老仔」至上址8樓進行拆除隔間牆之工作,嗣 同日下午1時許,鄭卓遠尚未完全完成磚牆拆除之工程,朱 麒麟即指示陳昆山、張鈞棋至上址7樓從事搬運石塊之清潔 工作,迨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該隔間磚牆突然倒塌,適陳 昆山、張鈞棋在該隔間磚牆內側進行清掃,因閃避不及遂遭倒塌之磚牆重壓,張鈞棋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及第3、4、5、6、7、8、9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 右側創傷後肺衰竭、右側腹部挫傷併肝破裂、腹內出血等傷害;陳昆山則因而受有顱骨、鼻竇、肋骨、鎖骨、胸骨、脊椎骨、骨盆等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內乳動脈斷裂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3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前揭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鈞棋、陳昆山之子陳育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鄭卓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進行隔間磚牆之拆除作業,嗣因磚牆突然倒塌,致被害人陳昆山、張鈞棋遭重壓後,被害人張鈞棋受有上述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陳昆山則因前揭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稱:伊有跟朱麒麟說要拿高腳梯由上往下打,比較安全,但朱麒麟說那天有業主要來,要這樣打;伊以為兩個打石工人都要打7樓,到現場才知道朱麒麟叫1個人去打8樓,伊有跟朱麒麟反應上下樓一起打很危險,但伊 只能照朱麒麟指示做;當天破碎機壞掉,伊在旁邊修理,伊有叫被害人離開,但牆突然就倒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現場負責人所託執行拆除磚牆工作,其在未實施任何支撐磚牆之措施下,貿然自上址169號7樓之隔間磚牆中間部位由下往上開始拆除作業,之後該隔間磚牆突然倒塌,致被害人陳昆山遭倒塌磚牆重壓後,因事實欄所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鈞棋亦因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169號相驗卷第12-15頁,偵字卷第13-14 、45-47、82-85頁,原審卷第23、30頁背面,本院卷第164-167頁),核與被害人家屬陳育彥、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棋、 證人朱麒麟及孫誌鴻等人各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69號相驗卷第9-11、16-18頁,第17429號偵卷第15-17、38-39、84頁,第3650號調偵卷第12-14、18-19頁);此外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昆山)、事發現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年7月30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查初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與說明、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張鈞棋)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第169號相驗卷第20-21、42-43、48-58頁,第524號相驗卷第61-65、107頁,第17429號偵卷第58、59-60、66-7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係登記在易鈿公司名下,土地則登記在易鈿公司董事長鍾宗益名下,而創新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鍾宗益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創新公司及易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45、58-68頁)。而案外人陳介仁欲與鍾宗益合作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大樓規劃為飯店,且陳介仁欲先承租上址169號7樓房屋作為工作室,因裝潢所需,擬先將該屋既有之一道L型隔間磚牆拆除,陳介仁乃委請鍾 宗益處理此事,而時任創新公司工務之朱騏麟即就此現場施工作業向派遣公司點工,案發後亦由鍾宗益通知證人陳介仁,證人陳介仁方前往關心等情,業據證人陳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背面-86頁);參以證人朱騏麟 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創新公司之工務助理,係公司派其去找人把牆打掉,因該屋要裝潢,房子所有權屬於公司...;其聯 絡上勤公司與經興工程行派遣工人,錢都是月結,...(施 工)現場已經拿到使用執照,不算是工地,但公司的確要負擔一些責任等語(第524號相驗卷第53頁,第17429號偵卷第83-84頁),已足認本案之磚牆拆除工程係由房地所有權人 易鈿公司及鍾宗益指示創新公司之工務朱麒麟為之。再觀諸證人朱麒麟確曾由創新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其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2-74頁);加以證人林鴻 龍即上勤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司於案發當天派了4個工人去現場,點工的人是在庭的朱麒 麟,請款是跟他們公司月結等語;所庭呈之統一發票亦載明買受人為易鈿公司(本院卷第87-88、92頁);況證人孫誌 鴻即經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稱:當天是朱麒麟點工,發票是開給朱麒麟的公司,應該是創新公司,費用都是月底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見本件裝修工程應為創新公 司所負責,並由該公司指派証人朱麒麟擔任現場負責人無誤。證人朱麒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個人承攬該工程云云,然此顯與證人陳介仁、林鴻龍、孫誌鴻證述之情節及前揭土地、建物謄本與發票等相關證據不符,其嗣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㈢、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物體倒塌,間接原因為拆除磚牆時,未按順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未檢查預定拆除之磚牆,亦未予以適當穩固支撐,有前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第524號相驗卷第61-65頁)。又證人孫誌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拆牆工作其做10年了,一般拆牆是由上往下拆,可能是在沒有鷹架,或是設備不足無法爬到上面時,就從下面開始拆,從下面開始拆的話,下面打的範圍不能太大,這樣牆才不會受影響,...有 的牆在連接處會有植釘,但不一定每面牆的連接處都有;本案是朱麒麟叫工說要拆磚牆,其指派被告去現場,其不在現場,無法跟被告指示拆除方式,被告應該要聽朱麒麟的指示,依這行慣例,打牆方式要由現場人員決定,被告做打石工作大約2、3年,到現場知道如何打石,但還是要跟現場的人討論,因為現場的人對於工作物結構及想要達到的拆除效果比較清楚,...一般是由上往下打,由下往上打的話,可能 是為求速度快一點,但旁邊不可以有人等語明確(第3650號調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9-130頁)。又證人朱騏麟於 偵訊時自承:我是創新公司員工,是公司要我去叫人把一道牆打掉,我就聯絡上勤公司,請他們派人來,另外也有請打石公司到現場,上勤公司沒有派人來作現場負責人,我是在現場監工,在場的安全防護只有上勤公司跟打石公司自己準備安全帽,沒有其他的。...我在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我們 公司是蓋房子的...該屋要裝潢,屋子所有權是我們公司的 等語(第524號相驗卷第53頁),足見本案施工現場未為其 餘相關安全措施;再被害人陳昆山係經證人朱麒麟指示至上址7樓進行清運工作,業據證人賴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有被上勤派去現場工作,在庭的朱麒麟叫我去做雜工,工作內容是搬鋼筋、掃地,當天早上8點做到中午12點 休息,1點開始工作,後來就出事了,當天總共有4人做雜工,是朱麒麟分配工作,本來都在1樓,下午1點後朱麒麟叫我和另1人在1樓,被害人和另1人上去7樓清理石塊,...以前 也有去那邊工作過,我只知道朱麒麟是建設公司的人,我都聽他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2 8頁);核與被害人張鈞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在樓上打牆,是朱騏麟叫我上去的,朱騏麟叫我上去清理垃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7頁) ;且為證人朱騏麟所是認(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在 現場未有相關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執行拆牆工作,且在拆牆工作未完全完成時,被害人張鈞棋與陳昆山即已前往進行清潔工作。按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從 事打石工作2-3年,亦知悉正常拆牆方式係由上往下打,若 違反慣例由下往上打,即應注意範圍不能過大、旁邊不能有人,並應做好支撐等防護工作等,足見被告對此正確之拆除方法業已知悉,並應負有注意義務;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現場未經權責人員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確認結構支撐是否安全無虞之狀況下逕行施工,致磚牆未有適當支撐而突然倒塌,重壓在被害人陳昆山、張鈞棋身上,被害人陳昆山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被害人張鈞棋亦受有前揭骨折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昆山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張鈞棋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昆山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張鈞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打石工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昆山死亡、被害人張鈞棋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過失犯罪之行為人間,並無共犯關係存在,亦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就「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於因同一事由而分別成立過失犯罪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於偵查中雖將同為涉案人之鄭卓遠及朱麒麟均列為被告,且告訴人張鈞棋於102年5月6日警詢時,即表示要對打石工人及工地負責 人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第17429號偵卷第17頁);惟 告訴人張鈞棋嗣於102年11月12日與偵查中被告朱麒麟及鄭 卓遠共同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僅與被告朱麒麟達成和解,因被告鄭卓遠表示無資力賠償,故告訴人張鈞棋並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亦無意對之撤回告訴,告訴人張鈞棋當日所簽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僅針對被告朱麒麟之部分撤回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鈞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第3650號調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調解委員所載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第3650號調偵卷第4頁);又依告訴人張鈞棋與調解聲請 人朱麒麟成立調解之調解書(筆錄)內容載明:「聲請人(即朱麒麟)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張鈞棋)醫藥費...等損害 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付訖無誤。本案和解內容,不影響對造人行於訴外人鄭卓遠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等語(第3650號調偵卷第2頁背 面),益見告訴人張鈞棋成立民事和解與撤回刑事告訴之對象,均僅限於調解聲請人朱麒麟1人;而偵查中被告朱麒麟 與鄭卓遠雖因同一事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共犯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定告訴人張鈞棋對偵查中被告朱麒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鄭卓遠;原審遽認告訴人張鈞棋並未指明僅對偵查中被告朱麒麟撤回告訴,而認其係對被告朱麒麟及鄭卓遠均撤回告訴,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稱伊當時係依證人朱麒麟之指示進行拆除磚牆的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均屬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衡量被告係受僱至現場打石之工人,尚非具有實力支配之主導者,而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陳昆山死亡及被害人張鈞棋受有嚴重傷害之結果,使被害人陳昆山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昆山家屬及被害人張鈞棋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