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曾瑞琪)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扶助律師 丁俊和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銘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霖(原名詹詠鈞、詹長峰、詹重光)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詹謹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0、 6147、6886號、96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耀鋒、吳智峰、詹詠霖、黃維銘部分撤銷。 曾耀鋒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吳智峰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詹詠霖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黃維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曾瑞琪、綽號保羅)與保鑣吳智峰,於民國93年9 月17日中午前,共同前往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林頂村某紡織工廠,由曾耀鋒出面,向友人吳貴藤(原審通緝中)借得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後,交由吳智峰保管,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同日晚間,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3 人,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某PUB 飲酒,適遇綽號「阿強」之詹詠霖(原名詹詠鈞、詹長峰、詹重光),4 人再轉往對面之酒店繼續作樂,席間詹詠霖表示有債務無法索回,欲前往尋釁,以資洩憤,經曾耀鋒同意出借槍枝後,曾耀鋒等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制式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2 時許,由黃維銘駕駛 7105-HG號自小客車,搭載詹詠霖、曾耀鋒及吳智峰,前往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 段上優加力加油站停等盧清河攜帶子彈前來。盧清河(第一審依非法寄藏子彈罪判處罪刑確定),經詹詠霖電話聯絡,攜帶詹詠霖前於84、85年間受寄而藏放之9 顆制式子彈趕赴該加油站,交予詹詠霖,旋於同(18)日2 時15分至30分許,由黃維銘繼續開車,折返於龜山鄉忠義路1 段路段,供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詹詠霖,先後兩次持上開槍、彈,朝窗外該路段862 號之「源泰針織品企業社」(下稱源泰企業社)、870 之1 號之「鴻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臣公司),共射擊9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前揭商家,致商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槍擊完畢,詹詠霖將槍枝歸還曾耀鋒,並由吳智峰實際保管。 二、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㈠訴訟之進行與否,屬程序事項,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始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看)。 ㈢被告詹詠霖於100 年5 月8 日發生車禍,在本院庭訊之時,偶有喃喃自語、顧左右而言他之情事,本院特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查明其身體狀況及陳述能力,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2 月3 日104 年度長庚院法字第0056號函表示,有關被告詹詠霖病情以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是否得出庭應訊由法院卓審(本院卷一第145 頁)。是被告詹詠霖有否自由陳述之意思能力,視開庭現場狀況而定。 ㈣被告詹詠霖之前妻簡易羚,對於被告詹詠霖提起裁判離婚之訴,原審民事庭分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事件審理,在102 年7 月8 日庭期,被告詹詠霖出庭,承審法官訊問之後,被告與前妻均表示同意由桃園療養院作司法醫學鑑定(原審 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卷第188 頁反面),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以102 年9 月6 日桃園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被告詹詠霖不遵期到院鑑定(原審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卷第257 頁),被告詹詠霖迴避司法精神鑑定。而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應原審民事庭之請,進行家庭訪視,於102 年3 月1 日提出辦理桃園縣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訪視建議表,敘明:被告詹詠霖之大姊即法定代理人詹謹檥表示被告詹詠霖「經家人照顧後,已逐漸復原,可自行用餐及復健。」社工觀察表示:被告詹詠霖外觀顏部受損,眼睛可注視社工(原審102 年度婚字第 108號卷第59頁)。當時民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除於102 年4 月30日具狀表示:被告詹詠霖雖因車禍導致器官受損,然目前已逐漸復原,可自行用餐及復健,恢復如前指日可待,並提出長庚中醫針傷科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卷第81頁),並在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庭表示,被告非重大不治之惡疾,狀況逐漸好轉中(原審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卷第188 頁)。被告詹詠霖既能自行用餐及復健,逐漸復原好轉中,應非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 ㈤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詹詠霖能清楚陳述自己出生年月日,受命法官念錯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詹詠霖亦能在旁糾正。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被告詹詠霖當庭表示:本件槍枝是我的,(問:目前槍枝下落為何?)「槍啊,我借人了。」、「(問:你與吳貴藤關係為何?)(看螢幕後表示)認識。」(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被告詹詠霖有相當之閱讀能力,能理解、辨識庭訊之內容。於本院104 年9 月3 日辯論庭,在調查證據最末,審判長問以:就檢警及歷審陳述有何意見?被告詹詠霖表示「實在」(本院卷二第181 頁正面);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全體被告時,被告詹詠霖張口欲言,但口齒不清,受命法官進一步問以有沒有開槍?被告詹詠霖回答:「好像有」,受命法官再問以槍是誰的?被告詹詠霖回答:「是我大哥的。」(本院卷二第182 頁正面)。依被告詹詠霖在法庭表現,尚未達到無法辨識事理之程度。 ㈥綜上,被告詹詠霖之身心狀態,難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加以,被告詹詠霖已選任專業律師為其辯護人,並有其大姊詹謹檥擔任輔佐人,對被告詹詠霖權益,已有相當之維護。故被告詹詠霖選任辯護人洪律師聲請停止本案審判程序,礙難准許。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被告黃維銘、被告詹詠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智峰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智峰歷次警詢,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此由警詢筆錄及原審傳訊當時製作筆錄員警呂志衛之證詞即可知之,被告吳智峰並於原審供稱:「(警員除了叫你配合一點不要亂講外,還有無說其他的?)就這樣而已。」、「警員只是很籠統叫我不要亂說話,沒有明確指出不要說什麼、要說什麼。」、「製作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沒有意見,不用勘驗錄音光碟。」(原審卷一第245 頁、第249 頁),足見員警並無暗示被告吳智峰應如何回答或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證之情形。因此,被告吳智峰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 ⒊被告吳智峰以證人身分,在原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以:「你們有否開車到優加力加油站?」被告吳智峰答以:「忘記了。」、「我不記得為何要把車子停在加油站。」、「(之前審理時說有看到吳貴藤開槍?)(吳智峰不答)」、「(當時詹詠霖是否有開槍?)我沒有看到。我當天沒有看到其他人開槍。」、「我不知道他(吳貴藤)有無在車上。」、「(你們都沒有討論?)我們差不多都喝醉了。」、「(你在偵訊時稱:我確定槍是保羅或吳貴藤的。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講。但是是亂說的,當時我在勒戒中。」、「(你當初是否有看到任何槍枝、子彈?)沒有。」、「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有的內容都是自行供述的,檢察官沒有以強暴脅迫不正的方法(訊問)。」(原審卷一第176-185 頁)。證人即被告吳智峰在原審多以「不記得」回答,其所述與檢警調查期間所述不符,難以再從被告吳智峰處取得與其警詢、偵查相同之陳述內容,因被告吳智峰於警詢、偵查明確指證其與被告曾耀鋒共同自吳貴藤處取得槍枝,此與被告曾耀鋒於原審聲押庭所述相同(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6 頁,見後述理由欄第10點),並與被告詹詠霖所述其開完槍後將槍交付被告吳智峰等情相符(見後述理由欄第10點)。故本院認被告吳智峰檢警證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其在檢警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㈢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曾耀鋒、吳智峰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或釋明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在偵查中之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4 人均否認犯罪。 ㈡被告詹詠霖並辯稱:本件遭槍擊地點與我住處接近,雙方並無仇恨,衡情無開槍之可能及必要,除非當時我因飲酒過量導致意識與精神狀態顯著降低,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因我當天喝很多酒,意識不清,究竟何人開槍,我毫無所悉。 ㈢被告曾耀鋒並辯稱:我未曾加入任何幫派組織,更無豢養小弟、持有槍枝之行為,僅因交誼場合,遇見被告詹詠霖,雙方一同搭車回家,我當天喝醉,坐在後座,根本不知被告被告詹詠霖開槍行為,與被告詹詠霖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開槍實際狀況,我不清楚。 ㈣被告吳智峰並辯稱:被告詹詠霖取得本件槍枝及子彈之前,我根本不知情,雖被告詹詠霖要求我等一同前往討債,然被告詹詠霖開槍之行為,係臨時起意,我並未認同或與被告詹詠霖達成開槍射擊之共識,亦無實行任何舉止以遂行被告詹詠霖開槍行為,我與被告詹詠霖持有改造手槍之開槍行為,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維銘並辯稱:案發前一晚,我偕同當時女友前往桃園市某PUB 消費,偶遇其他被告,請當時女友先行回家後,一夥前往另一家夜店喝酒,嗣因被告詹詠霖等人已有酒意,我搭載其3 人回家,在返家路上,被告詹詠霖表示其親戚欠錢,乃順道前往案發地點,我完全不知被告詹詠霖或其他被告身上攜帶有槍枝,亦不知第一審被告盧清河有交付子彈予被告詹詠霖,被告詹詠霖在返家途中,臨時突然開槍、擊發子彈,我事先完全不知情。 四、本件槍擊事件,發生於93年9 月18日凌晨,檢方於96年5 月15日提起公訴,第一審於96年6 月8 日分案,並於103 年9 月15日審結宣判,本院於103 年11月7 日分案,並訂於104 年10月14日宣判,自檢警調查迄今,前後長達11年餘,被告等人說詞前後不一,為釐清事實,案件早日確定,無畏繁瑣,將有關爭點,分述如下。 五、案發地點當天凌晨有槍擊行為 ㈠證人即優加力加油站站長謝秋峰證稱:93年9 月18日2 時15至30分,其在忠義路1 段867 號優加力加油站內聽到疑似開槍聲,即跑出道路上查看,見到有乙部轎車停在內線道上(往林口方向),車內有人,手持疑似短槍,朝路旁之鐵屋、鐵門發射數槍子彈後逃逸,約過了一會,那輛車又折返回來朝另一家之鐵捲門開了幾槍,然後駕車朝林口方向離去,應該開了8 、9 槍(95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㈠第186-187 頁);證人即鴻臣公司負責人詹鴻政證稱:被開了6 槍,鐵捲門上4 個彈孔及地上磁磚有2 個彈孔(偵查卷㈠第183 頁);證人即源泰企業社負責人吳國源於原審證稱:工廠鐵捲門上有2 、3 個彈孔痕跡,有射穿到屋內等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二第225 頁反面)。證人謝秋峰、詹鴻政、吳國源3 人就案發地點於當天凌晨遭槍擊之情,證述明確。 ㈡被告吳智峰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在中山東路對面PUB 喝酒,詹詠霖突然說有一筆債一直要不回來,所以問其等要不要一起去討,其等就說好,詹詠霖就請黃維銘開自己的車載其、曾耀鋒及詹詠霖去龜山忠義路那,詹詠霖開了兩次槍,開了一次開走後,又回來再開一次,都在車上開等語(偵查卷㈡第451-452 頁)。 ㈢被告黃維銘駕車,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坐於後座,被告詹詠霖於副駕駛座開槍,亦據被告曾耀鋒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查卷㈡第426-427 頁)。 ㈣此外,復有攝得被告黃維銘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93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卷第34-35 、37-50 頁)及本件扣案彈殼共9 顆,可資參證。 ㈤因此,被告黃維銘開車搭載其他被告,於案發現場折返,由其他被告兩度開槍,應可認定。 六、被告4人案發時精神狀態 ㈠除被告黃維銘外,其餘被告均辯稱自己當時已喝醉,當時擬送被告詹詠霖返家等語。 ㈡依被告4 人所不爭之現場圖(原審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第138 頁),及被告黃維銘車行方向,被告詹詠霖住家在前(巷道),槍擊現場在後。因酒醉之人,行動遲緩,如獨自一人步行,易遭他人碰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苟被告黃維銘等3 人欲送酒醉之被告詹詠霖回家,應先送被告詹詠霖返回住處,而其他酒醉之共同被告,理應返回自家休息,不會續攤,繼續飲酒作樂。 ㈢證人即優加力加油站站長謝秋峰證稱:93年9 月18日2 時15分至30分,我在忠義路1 段867 號優加力加油站內聽到疑似開槍聲,即跑出道路上查看,見到有乙部轎車停在內線道上,車內有人,手持疑似短槍,朝路旁之鐵屋、鐵門發射數槍子彈後逃逸,約過了一會,車輛又折返回來朝另一家之鐵捲門開了幾槍,然後駕車朝林口方向離去(偵查卷㈠第186- 187 頁)。被告黃維銘所駕駛自小客車,既於槍擊後,往林口方向逃逸,並未載送被告詹詠霖返家,則被告等人所辯當時係為送被告詹詠霖返家始至案發現場乙節,顯為不實。 ㈣被告詹詠霖在槍擊之前,撥打電話聯絡第一審共同被告盧清河攜帶子彈前來,盧清河依被告詹詠霖指示,攜帶子彈至優加力加油站,交付予被告詹詠霖,此業據被告詹詠霖及盧清河供述在卷。被告詹詠霖酒後猶然能撥打電話,並交辦事項,則被告詹詠霖當時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相差無幾。 ㈤被告曾耀鋒於97年9 月11日警詢供稱:「送詹詠鈞回家後,我們回到桃園中正路另一家舞廳喝酒,後來又去錢櫃唱歌到天亮,……我記得我有去錢櫃。」(偵查卷㈠第189 頁),於原審表示:「我們在優加力加油站上廁所,上完廁所上車前,發生槍擊,黃維銘又載我們到別處去喝酒,沒有載詹回家。」(原審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第134 頁),被告黃維銘亦陳稱:保羅(曾耀鋒)、阿峰(吳智峰)、「我們三人」就回桃園世紀舞廳喝酒(原審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第135 頁),並於本院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阿強開完槍後,我們就去桃園舞廳喝酒。」、「當天最後我跟阿強在世紀舞廳。」等情(本院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被告4 人能續攤飲酒,無庸返家休息,更無被告詹詠霖先行返家,被告4 人應無酩酊大醉情事。 ㈥尤其,被告黃維銘於本院更表示:「其實大家都沒醉,不然怎麼處理事情。」(本院卷一第248 頁)。被告4 人既然要「處理事情」,在槍擊發生之後,沒有各自返家,反而前往娛樂場所飲酒作樂,則被告4 人於案發當日並非為載送被告詹詠霖回家,而出現於案發地點,縱其4 人有飲用酒類,亦難認其等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之程度或有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情。 ㈦被告詹詠霖於警詢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識,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被告詹詠霖持槍射擊 ㈠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呂志衛,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吳智峰、曾韋綸、詹詠鈞筆錄是我製作。」(原審卷一第244 頁)、「我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是按照被告自己意思自由陳述,按照被告所講的話記載。」、「被告曾韋綸精神狀況良好,印象中好像沒有喝酒。吳智峰也是精神狀況良好,印象中也沒有喝過酒。詹詠鈞確實是從酒店抓回來的,有點酒意,但是講話都很正常。」(原審卷一第248 頁、第 250 頁)。被告詹詠霖於原審表示:「警察問什麼問題我就回答什麼問題。(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的回答是照著你的意思回答?)是。(審判長問:警察有無舉動、言語、行為讓你沒辦法自由陳述?)沒有」(原審卷一第247-248 頁)。被告曾耀鋒於原審亦表示:警察沒有恐嚇、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我,警員沒有作其他事情讓我無法自由陳述(原審卷一第246 頁)。是則,被告吳智峰與詹詠霖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㈡被告吳智峰於94年5 月19日警詢證稱:不是我開槍的,是綽號阿強(即被告詹詠霖)向鴻臣公司、源泰針織社開槍等語(偵查卷㈠第123 頁);被告曾耀鋒於95年1 月1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3年9 月18日槍擊案件)當時我人在車上,車上還有黃維銘、吳智峰、阿強。」、「(開槍的是誰?)阿強。」(偵查卷㈡第426 頁);被告黃維銘於本院104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亦陳稱:「我只看到詹詠霖開槍射擊。」(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被告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3 人一致指證當日係被告詹詠霖1 人開槍。 ㈢被告詹詠鈞於95年3 月18日內勤檢察官偵查庭,於金律師在場陪同下,坦承:「我記得我打電話給盧清河,請他將子彈拿到忠義路的加油站交給我,交給我之後,我就把子彈上膛,旁邊就有人講『按啦』、『按啦』,我就開槍。」(偵查卷㈡第689 頁);在同日聲押庭,由其辯護人金律師陪同應訊時,陳稱:「開完槍後我把整個槍還給吳智峰。」、「(為何要開槍?)他們說我那裡不是有子彈,我說有,就拿來開槍。」、「只有吳智峰那一把槍。」、「子彈是朋友在84、85年寄放的。」、「槍是我開的」,金律師當場為被告詹詠霖求情,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准予交保。」(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卷第9-11頁);於95年3 月21日警方借提時供承:「上車我就上彈匣拉滑套,就向鴻臣房屋仲介公司、源泰針織社開槍,開槍之後,我將槍交吳智峰。」(偵查卷㈤第1145頁);於95年4 月3 日偵查庭,辯護律師陪同在場,被告詹詠霖同時具結作證:「我就記得我當時拿槍開。」(偵查卷㈤第1194頁)。被告詹詠霖於警詢、偵查多次坦承其裝填子彈、持槍射擊。 ㈣被告吳智峰雖於原審一度改稱當日係「吳貴藤」開槍,第一審共同被告盧清河一度供稱是吳貴藤開車,由其「本人(盧清河)」開槍等情,然開槍之人,其2 人證述已見矛盾。又被告吳智峰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經警方緝獲,解送本院,受命法官問以:「到底詹詠霖開的槍,是從何而來?」,被告吳智峰答以:「他(被告詹詠霖)自己表示,是對方欠他錢,越喝酒越生氣,打電話對方不接,所以找我們一起去看一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吳智峰已不再堅持吳貴藤為當日開槍之人。再被告曾耀鋒於97年9 月11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沒有看到吳貴藤。」、「我根本沒有看到吳貴藤在加油站附近開槍。」(原審卷一第187 頁、第193 頁),被告黃維銘亦於本院104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開槍時只有我這一部車子。」、「(受命法官問:吳貴藤有無在車上?)沒有。」、「(其他共同被告有人表示,吳貴藤開槍的。到底實情為何?)當時根本沒有吳貴藤這個人。」、「他們為了脫罪,他們就掰了一個吳貴藤出來。」(本院卷一第249 頁)。被告曾耀鋒、被告黃維銘一致表示案發當日凌晨,吳貴藤並未出現於現場,則本件應非吳貴藤開槍射擊。 八、本件槍彈有殺傷力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殺傷力」,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係指:「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槍枝足堪擊發「具有殺、傷人能力之適用子彈」者,即具有殺傷力(原審卷一第239 頁)。 ㈡本件槍枝雖未扣案,然本案現場查扣之彈殼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稱:送驗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 mm )制式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 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彈殼照片可稽(偵查卷㈠第203-206 頁)。而本案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在前揭2 商家鐵捲門、地上磁磚留下諸多個彈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37-45 頁),證人吳國源亦證稱:工廠鐵捲門上有2 、3 個彈孔痕跡,有射穿到屋內(原審卷二第225 頁反面),因本件槍枝所擊發之子彈,足以射穿鐵捲門,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自應認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九、被告4人關係 ㈠被告詹詠霖與被告曾耀鋒關係密切 被告詹詠鈞於95年3 月18日第一次警詢供稱:「我認識曾韋綸,吳智峰我有看過,他是跟曾韋綸一起的。」(偵查卷㈡第652 頁),在同日內勤檢察官偵查庭,並以證人身份作證證稱:「警詢筆錄實在。」、「(你跟吳智峰是什麼關係?)吳智峰是保羅『曾韋綸』(曾耀鋒)的朋友。」、「我跟保羅(指被告曾耀鋒)交情比較好。」(偵查卷㈡第688 頁、第689 頁),於95年5 月16日延長羈押庭表示:「當天是曾韋綸約我去喝酒。」(95年度偵聲字第271 號卷第16頁),被告詹詠霖自陳其與被告曾耀鋒熟識,能聚會共飲,並基於與被告曾耀鋒之交情,進而認識被告吳智峰。此與被告吳智峰於偵查庭95年1 月16日具結所證:「(我)平時沒有跟阿強在一起,阿強是羅保(保羅)的朋友。」等情相符(偵查卷㈣第1078頁)。被告曾耀鋒與被告詹詠霖及其他被告於案發前先在某酒店同歡作樂,繼而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曾耀鋒、被告詹詠霖所承認,是則,被告詹詠霖與被告曾耀鋒交情非凡。 ㈡被告曾耀鋒以討債為業 被告曾耀鋒於95年1 月19日警詢時供稱:「92年12月底,因林谷峻介紹我去刺馬酒店認識張治平,我們是從屬關係。」、「刺馬酒店上班的員工都是四海幫的,刺馬酒店當時算是四海幫的堂口,張治平是四海幫中常委。」(偵查卷㈠第11頁、第12頁),並繪有桃園地區四海幫組織表在卷,但否認其為四海幫海天堂成員(偵查卷㈠第20頁);於95年2 月9 日桃園縣調查站供稱:我先後於90年在桃園京華城酒店擔任帶檯經理,實際負責人為吳貴樹,於92年12月在刺馬酒店擔任帶檯經理,實際負責人則為四海幫中常委綽號鐵哥、打鐵之張治平,並於93年4 、5 月於日盛行銷公司擔任經理,94年6 月自己開設鉅將資產管理公司(偵查卷㈡第515 頁反面),續表示:⑴92年麗元公司倒閉,我(當時任職日盛公司經理)受託討債,率員工去現場,竹聯幫地堂在該公司看守公司資產,後來雙方經高層吳貴樹等人協商,吳貴樹並委託我在該公司現場看守取得之定型機達半年之久,我們公司並取得50萬元保管費(偵查卷㈡第516 頁),⑵93年10月大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竹聯幫梅花堂把重要零組件拆走,我受客戶洪先生委託,至公司現場瞭解設備留存情形(偵查卷㈡第516 頁反面、第517 頁),⑶94年10月金紡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該公司遭竹聯幫梅花堂50名多小弟強佔,受林進福委託去協調處理,最後對方同意以25萬元放行布料等情(偵查卷㈡第516 頁反面、第517 頁),前揭桃園縣調查站所述,被告曾耀鋒於95年2 月14日偵查庭,在辯護人韓邦財律師陪同下,陳稱:「95年2 月9 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我看過,內容都實在。調查員沒有不法取供、刑求。」(偵查卷㈡第567 頁);另被告曾耀鋒於95年3 月17日延押庭,表示:「日盛公司沒有底薪,只有業績,是討得債款的一成。日盛公司財務不穩,有些員工素質不好,討債行為可能比較激烈,不是正規的公司。」(95年度偵聲字第192 號卷第7 頁)。被告吳智峰於94年12月23日第一次警詢陳稱:「保羅(被告曾耀鋒)在刺馬酒店擔任經理,我幫忙開車,保羅是大哥級人物,我沒有固定薪水,幫忙圍事,每次分到10萬元,每個月有三、四件。刺馬結束,跟曾韋綸開日盛財務管理公司,討債,以恐嚇或潑油漆方式討債,每次分得1 到2 萬,曾韋綸自己到三民路開鉅將資產管理公司。」、「如果有鎖定廠商,由我及呂敏郎先進駐廠商工廠,防止其他債權人強搬機器,如有警察受理報案處理強搬機器,會拿法院的債權裁定書處理,如果沒有法院的債權裁定書,曾韋綸自己就會偽造法院的債權裁定書給警察看,如果碰到其他幫派份子,欲強搬機器,我就會打電話給保羅,保羅就會跟對方大哥級的談判,再一起處理搬機器的事情。92年7 、8 月有跟竹聯幫的梅花堂,在桃園縣蘆竹鄉處理一件強搬機器的事,事後我們強搬機器所得就平分,強搬的機器放在龜山鄉東信物流廠房內,再由保羅哥接洽廠商將機器賣掉。我補充是我跟梅花堂有發生衝突,我馬上打電話給保羅哥,保羅哥就趕過來,跟竹聯幫梅花堂小賴發生衝突,保羅哥就拿1 把貝瑞塔92手槍跟竹聯幫梅花堂小賴對峙,後來和解談妥才平分搬機器的所得。」、「曾韋綸幫吳貴樹處理道上事情,吳貴藤是吳貴樹的弟弟,保羅叫他們大哥、二哥。」等語(偵查卷㈣第 989 -991頁),並於94年12月29日偵查時具結作證:「94年12月23日警詢為實在。」(偵查卷㈡第442 頁),再於95年1 月5 日偵查時供稱:「我們是討債公司的人,負責人是曾韋綸。」(偵查卷㈣第1022頁)。此外,被告曾耀鋒以個人身分,承受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1750萬元,此有扣案之資產讓與暨債權抵扣切結書載明「麗元公司負責人積欠曾韋綸1750萬元,除機器、原物料、抵扣外,麗元公司負責人繼續負責任。」(偵查卷㈠第50頁),及被告曾耀鋒與胡金水所簽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偵查卷㈠第51頁)。由此得知,被告曾耀鋒確以討債為業,手段激烈,非但得於糾紛現場管領機械設備,並具有足與竹聯幫相抗衡之「實力」。 ㈢被告曾耀鋒與被告吳智峰為大哥、小弟關係 被告吳智峰於94年12月29日偵查時具結作證:「(你當時加入海天堂是誰帶你進去的?)認識保羅後帶我進去,所以我是保羅的小弟。」(偵查卷㈡第443 頁即偵查卷㈣第1006頁;於95年1 月5 日偵查時供稱:「我們是討債公司的人,負責人是曾韋綸。」(偵查卷㈣第1022頁);於104 年8 月4 日為警緝獲後,本院受命法官問以:「你受僱於曾耀鋒的時間?擔任何職?」被告吳智峰答以:「92年冬天開始到93年10月左右。在那裡幾乎什麼都要做,也有幫他開車,差不多是一些雜務。」(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被告黃維銘於本院104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跟詹詠霖、曾韋綸、『曾韋綸的小弟阿峰(吳智峰)』走路到酒店,坐同一桌坐了一兩小時。」(本院卷一第248 頁);證人簡明德在95年1 月19日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曾韋綸綽號保羅。」、「保羅當時出入海天堂,我知道有一個叫阿峰的,他是『跟在保羅旁邊的』。」(偵查卷㈡第418 頁、第419 頁)。證人簡明德、被告黃維銘、吳智峰均指證吳智峰是被告曾耀鋒之小弟,再觀被告吳智峰所擔任之事務,除幫被告曾耀鋒開車外,負責雜務,「幾乎什麼都要做」,參以本件槍擊之前,與被告曾耀鋒共同飲酒作樂達數小時之久,並陪同至槍擊現場等情,被告吳智峰如僅為一般下屬,不會負擔所有雜務,日以繼夜隨侍在側,則被告吳智峰應係被告曾耀鋒之小弟,立於保鑣之地位,以保護被告曾耀鋒。 ㈣被告吳智峰與被告詹詠霖、被告黃維銘間關係泛泛 被告黃維銘於本院104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供陳:「(槍案前,你跟曾耀鋒、吳智峰、詹詠霖的交情互動情形如何?)普通朋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而被告吳智峰於95年1 月16日偵查庭,具結證述:「我們平時沒有和阿強在一起。他(被告詹詠霖)是羅保(應為保羅之誤,即被告曾耀鋒)的朋友。」(偵查卷㈣第1078頁);於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訊問庭亦供稱:「(為何在一起喝酒?)我跟他們基本上不熟。是因為我認識曾耀鋒,我跟另外兩位不是很熟。」、「我跟黃維銘真的不是很熟。」(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是以,被告吳智峰與被告詹詠霖、被告黃維銘,相識不深,無深厚交情,被告吳智峰不會擅自將非法持有之槍枝交予交情不深之被告詹詠霖,以免自曝其短。 十、本件槍枝來源 ㈠被告吳智峰94年5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與保羅(即被告曾耀鋒)去處理帳務,……彈丸(談完)事後我們就到龜山鄉嶺頂村的工廠找吳貴藤(綽號二哥),因為吳貴藤打電話找保羅所以我們就到他的工廠找他,吳貴藤跟保羅說有東西要交給我們,吳貴藤就交一包包(裏面有一把92制式手槍)給保羅,然後我們就離開。」、「阿強(即被告詹詠霖)找我、黃維銘、保羅一起開車去討債,保羅就說我這裡有一把槍,然後阿強就說要拿來試開看看,保羅說好,借阿強用用。」(偵查卷㈠第131 頁、第132 頁);於94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阿強(即被告詹詠霖)屢次跟鴻臣公司老闆要催討2 百萬的債務,但是鴻臣公司老闆拒不還錢,剛好案發當天吳貴藤叫保羅(即被告曾耀鋒)將他所有2 支92貝瑞塔拿去保養……之後我們就喝酒聊天,阿強就談起這筆跟鴻臣公司的債務問題,阿強就說這筆錢收不回來,保羅說我身上剛好有帶1 支…阿強就跟保羅借槍,之後我就跟保羅、黃維銘、阿強開車過去開槍。」(偵查卷㈠第139 頁);於95年1 月16日偵查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槍是保羅和(向)吳貴藤借的。」、「(你如何知道是保羅和吳借的?)是前一天的白天快中午,保羅帶我龜山林頂附近一家紡織業工廠找吳,吳當場交給他的,只交一把製(制)式92的槍。」、「我確定槍是保羅和吳借的那把。」(偵卷㈣第1079頁、第1080頁),於本院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偵查所述保羅帶我去龜山借槍,開完槍將槍收回,沒意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被告吳智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明確指證本件槍枝為其與被告曾耀鋒共同前往吳貴藤處所取得。 ㈡被告詹詠霖95年3 月18日偵查時,由金律師在場陪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槍是吳智峰在加油站旁邊的車上,從他包包裡面拿出這把手槍交給我。」、「盧清河先把子彈交給我,我上車坐在黃維銘旁邊,吳智峰再把手槍拿給我,我再裝子彈之後,再上膛。」、「當時開完槍,吳智峰就把槍拿回去放在包包。吳智峰是『保羅』曾韋綸的朋友。」等語(偵查卷㈡第689 頁),被告詹詠霖除坦承開槍外,並證稱其係自被告曾耀鋒之朋友即被告吳智峰處取得本件槍枝。 ㈢龜山警察分局95年1 月1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敘明被告曾耀鋒平日以暴力逼討債務,吸收成員吳智峰、廖宏洋、張仲堯、簡明德等人,因地下錢莊借款予鴻臣公司,所引起之債務糾紛,由被告曾耀鋒(曾韋綸)向總顧問吳貴藤報告後,吳貴藤隨即交付曾韋綸手槍1 把、盧清河提供子彈,涉嫌於93年9 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由曾韋綸率手下小弟吳智峰…共同前往持手槍向鴻臣公司及源泰企業社開槍射擊後駕車逃逸(偵查卷㈠第2 頁、第3 頁)。原審95年1 月19日聲押庭,值日法官問以:「對於移送書事實、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移送書及偵訊筆錄)」被告曾耀鋒答以:「均實在。」(95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6 頁),嗣於95年2 月9 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被告曾耀鋒表示:「我親眼看過吳貴藤有一把槍。他另案通緝,我幫他處理職棒賭債糾紛。」(偵查卷㈡第518 頁),於同日偵查庭陳稱:「我有看到吳貴藤帶一把槍」,並表示其陳述與桃園縣調查站口供相同,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偵查卷㈡第521 頁)。被告曾耀鋒除坦承自吳貴藤處取得本件槍枝外,進一步表示吳貴藤確實非法持有槍枝,其時與持槍之人為伍,並幫其處理職棒賭債糾紛。 ㈣如前所述,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為大哥、小弟關係,其二人同進同出,而非法持有槍枝為重罪,依雙方權力地位,必由大哥囑咐小弟攜帶,以免警方隨時臨檢,自己惹禍上身,參以被告曾耀鋒於原審聲押庭所陳述槍枝源自吳貴藤,本院認為被告吳智峰所述,其與被告曾耀鋒共赴吳貴藤處,由被告曾耀鋒向吳貴藤借得本件槍枝,再由被告吳智峰隨身保管等情,符合事實與經驗法則。 ㈤至於被告詹詠霖所稱其直接向被告吳智峰取得本件槍枝乙節,因被告詹詠霖與被告吳智峰交情不深,業如前述,被告吳智峰不可能在「大哥」被告曾耀鋒同意前,當被告曾耀鋒之面,擅自將違法槍枝交予被告詹詠霖使用,因此,被告吳智峰交付本件槍枝予被告詹詠霖,係獲得被告曾耀鋒之允准。由此,益見本件槍枝係被告曾耀鋒出面向吳貴藤借得而來。㈥另被告吳智峰一度陳稱本件槍枝係由被告曾耀鋒交給被告詹詠霖,或由被告曾耀鋒、被告詹詠霖輪流「背」負等節,因被告吳智峰為「小弟」,本具有為大哥扛罪、避禍之角色,所辯槍枝由「大哥」被告曾耀鋒等隨身保管,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指稱本件槍枝「是阿強的」,然非法持有槍彈,屬違法之行為,非法持有槍枝為重罪,非法持有子彈刑責較輕,被告詹詠霖既不敢隨身攜帶制式子彈,自不可能隨身攜帶非法槍枝,被告曾耀鋒此部分所言,屬飾卸之詞。 ㈦又被告詹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稱槍枝係其個人所有,嗣於辯論庭改稱槍枝為大哥所有(本院卷二第182 頁正面),所言前後矛盾,並與其本人及被告吳智峰所證有所歧異,本院無從採信槍枝為其個人所有之說詞。 十一、本件子彈來源及數量 ㈠被告詹詠霖於95年3 月18日偵查庭供稱:「子彈是我的朋友『周庭昌』放在我這邊,那是84、85年放在我那邊,我是91年底左右,交給盧(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盧清河)保管。周庭昌在龜山鄉他家裡交給我的。……我在我家交給盧清河。」(偵查卷㈡第690 頁);於同日聲押庭在金律師在場陪同下,表示:「我是91年或92年間一次寄放20顆子彈在盧清河那裡。」(95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卷第9 頁);於95年3 月21日警方借提時供稱:「我坐黃維銘自小客車開車到忠義路,優加力加油站旁停車,我還沒有到加油站,就打電話給盧清河,拿我之前寄放的子彈20發給我。」(偵查卷㈤第1145頁),借提完畢於偵查庭表示:「今日警詢陳述實在,沒有被刑求。」(偵查卷㈤第1158頁);97年9 月11日在原審表示:「警詢、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所述各情節,我有這樣講。」(原審卷一第198 頁)。被告詹詠霖屢屢自承其非法寄藏、持有子彈,源自其友人周庭昌,並寄放於盧清河處。 ㈡被告吳智峰於94年5 月19日警詢表示:「我們在優加力加油站旁尿尿,尿尿回來,綽號阿和之男子從口袋拿一把子彈交給阿強。」(偵查卷㈠第124 頁),指出盧清河將本件子彈送交被告詹詠霖。 ㈢原審依非法寄藏子彈罪,判處盧清河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盧清河折服,未聲明上訴,足見盧清河寄藏被告詹詠霖所持有之本件子彈。 ㈣綜上,本件槍擊之子彈,係被告詹詠霖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盧清河取回而擊發。 ㈤有關本案子彈之數量,被告詹詠霖雖一再陳稱共20顆,然除有本案槍擊現場僅遺留扣案彈殼9 個可資佐證外,其餘子彈11顆部分,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故本院認定本件子彈僅為9 顆,特予敘明。 十二、本件槍枝之屬性 ㈠依被告吳智峰94年5 月21日警詢供稱:「吳貴藤跟保羅說有東西要交給我們,吳貴藤就交一包包(裏面有一把92制式手槍)給保羅,然後我們就離開。」(偵查卷㈠第131 頁),於94年12月23日警詢時陳稱:「吳貴藤叫保羅將他所有2 支92貝瑞塔拿去保養。」(偵查卷㈠第139 頁),於95年1 月1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如何知道是保羅和吳借的?)是前一天的白天快中午,保羅帶我龜山林頂附近一家紡織業工廠找吳,吳當場交給他的,只交一把製(制)式92的槍。」(偵查卷㈣第1079頁),被告曾耀鋒於檢警調查期間亦承認為制式手槍。以其2 人平日即有擁槍、玩槍之舉止,對本件槍枝之屬性、廠牌等,應無誤認之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本件槍枝未扣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以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2 人之自白,認定為制式手槍。 ㈡原審為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97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制式手槍槍管之彈室端,對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包覆密合度精確、槍枝閉鎖性效果良好,擊發子彈時所產生之火藥爆炸威力不易造成彈殼、底火皿異常膨脹、形變等樣變,而一般土(改)造槍枝槍管的彈室間之縫隙及閉鎖效果不佳,造成彈殼、底火皿異常膨脹、形變、脫落等樣態,經檢視本案留存證物(彈殼9 顆),由彈殼無明顯膨脹、底火皿無異常形變等樣態研判,應係由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原審卷一第239 頁、第271 頁)。刑事警察局函文僅指制式手槍擊發本件子彈可能性較大,並不排除改造手槍所擊發。 ㈢另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姚景岳,於原審證稱:我只負責本案彈殼的鑑定部分,我沒有到現場勘查;本案彈殼均是制式9mm 的彈殼,表示子彈也是制式90之子彈,機率比較高,如果制式9mm 手槍打制式90子彈,彈頭速度約在每秒350 公尺,如果以一般改造手槍打制式90子彈,速度會降很多,因為密合度不是很好,但會降多少要看改造槍枝的結構,動能取決於速度、直徑、重量,如果直徑、重量相同,就要看速度;依我的經驗,改造槍枝的速度一定比較低,沒有看到比制式手槍相等的情形;一般改造手槍有可能膛炸,但本案彈殼外型完整,沒有膛炸;不管哪種鐵門,只要改造手槍能打制式子彈就有可能打穿等語(原審卷二第228-229 頁)。本件案發現場之鐵門,經子彈貫穿,依證人姚景岳所述「不管哪種鐵門,只要改造手槍能打制式子彈就有可能打穿」,並不能完全排除本件槍枝為改造手槍。 ㈣綜上,本件由制式手槍所擊發之機率較高,然實未完全排除由改造槍枝擊發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本件被告詹詠霖持以射擊之槍枝,僅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 十三、被告曾耀鋒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 ㈠被告曾耀鋒與被告吳智峰前以恐嚇、噴漆等激烈手段,以不正當方式,催討債務,業據其2 人供述在卷,前已詳述。據被告吳智峰於94年12月29日偵查庭具結證稱:「我是保羅小弟,海天堂成立日盛財務公司及鉅將,幫人討債,以噴漆及言語方式恐嚇,討債過程有持槍,是二哥吳貴藤拿給我們的。我看過吳貴藤拿2 把手槍,交給保羅保養。」、「去國德營造時有帶槍,是保羅帶的。」(偵查卷㈣第1006頁、第 1007頁),在95年1 月5 日偵查時供稱:「我們是討債公司的人,負責人是曾韋綸,曾韋綸等三人向債務人討債,有帶三支手槍。」、「槍枝是原廠製造,是我們跟軍火商購得。」(偵查卷㈣第1022頁);被告曾耀鋒亦坦承:我有開設日盛及鉅將公司,幫人討債,並於95年2 月9 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表示:「我親眼看過吳貴藤有一把槍。他另案通緝,我幫他處理職棒賭債糾紛。」(偵查卷㈡第518 頁),於同日偵查庭陳稱:「我有看到吳貴藤帶一把槍。」(偵查卷㈡第 521 頁)。由此可知,被告曾耀鋒一再與暴力、槍枝為伍。㈡被告曾耀鋒以非法方式討債,並與竹聯幫份子50多人相抗衡,業如前述,依被告曾耀鋒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無黑白兩道奧援(本院卷二第127 頁),因惡虎難敵狼群、雙拳不敵四手,被告曾耀鋒既無黑、白勢力相撐,除擁有槍彈等強大武力嚇阻外,無法以徒手擺平勢力龐大之竹聯幫等黑道人物,則被告曾耀鋒平日即擁槍自重。 ㈢被告吳智峰於94年5 月21日警詢表示:「阿強說要去討債,保羅說我有一把槍,阿強說試開看看,保羅說好,借阿強用用。」(偵查卷㈠第132 頁),並於95年1 月16日偵查庭具結證稱:「槍是保羅和(向)吳貴藤借的。」、「(你如何知道是保羅和吳借的?)是前一天的白天快中午,保羅帶我龜山林頂附近一家紡織業工廠找吳,吳當場交給他的,只交一把槍。」(偵查卷㈣第1079頁)、「我確定槍是保羅和吳借的那把。」(偵查卷㈣第1080頁)。被告吳智峰身為被告曾耀鋒之「小弟」,明確指證經被告曾耀鋒(保羅)同意之後,方將身上所攜槍枝,提供相交不深之被告詹詠霖射擊。㈣被告詹詠霖於95年3 月18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槍是吳智峰在加油站旁邊的車上,從他包包裡面拿出這把手槍交給我。」、「盧清河先把子彈交給我,我上車坐在黃維銘旁邊,吳智峰再把手槍拿給我,我再裝子彈之後,再上膛。」、「當時開完槍,吳智峰就把槍拿回去放在包包。吳智峰是『保羅』曾韋綸的朋友。」(偵查卷㈡第689 頁),在95年3 月21日警詢,證稱:「開槍之後,我將槍交吳智峰。」(偵查卷㈣第1145頁),指證其開完槍後將槍枝交還給被告曾耀鋒之小弟即被告吳智峰。 ㈤綜上,參以被告曾耀鋒與其他被告在槍擊之前,共同喝酒作樂,槍擊之時,在案發現場,搭乘被告黃維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槍擊之後,再赴娛樂場所歡樂等情,被告曾耀鋒顯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 十四、被告吳智峰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 ㈠被告吳智峰與被告曾耀鋒共同赴龜山地區,由被告曾耀鋒出面,借得本件槍枝,業據被告吳智峰陳述在卷。 ㈡被告詹詠霖先向被告曾耀鋒隨侍在側之被告吳智峰,取得本件槍枝,在槍擊之後,將槍枝交還被告吳智峰,亦據被告詹詠霖陳明在卷。 ㈢從被告吳智峰先隨身保管本案槍枝,與其他被告在槍擊之前,共同喝酒作樂,槍擊之時,在案發現場,搭乘被告黃維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槍擊之後,先收回本件槍枝,再赴娛樂場所共同歡樂等情觀之,被告吳智峰顯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 十五、被告黃維銘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 ㈠被告4 人在槍擊前夜晚,先在某酒店同樂,達1 、2 個小時,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被告黃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實大家都沒醉,不然怎麼處理事情。」(本院卷一第 248 頁),而發生槍擊時間為9 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當時為常人就寢歇息時間,不可能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則被告黃維銘等人「處理事情」,應非單純催討債務,而係有特別目的。 ㈡被告詹詠鈞於選任辯護人金律師在場陪同下,於95年3 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桃園市中山路PUB 喝酒,喝一、二攤,黃維銘就問我說你那裡不是有子彈,我說對,我記得我打電話給盧清河,請他將子彈拿到忠義路的加油站交給我,交給我之後,我就把子彈上膛,旁邊就有人講『按啦』、『按啦』,我就開槍。」等語(偵查卷㈡第689 頁),被告詹詠霖明確指證被告黃維銘詢問其是否有子彈。被告詹詠霖因債務人拖欠債務不還,氣憤難耐,在喝酒之際,抒發怨言,被告黃維銘竟詢問被告詹詠霖是否保有子彈,則被告黃維銘對其他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事,並對被告詹詠霖欲索回子彈、藉機槍擊之計畫,瞭解甚深,並非毫不知情。 ㈢被告吳智峰供稱:「……(我)有看到阿強帶一個包包上車,裝完子彈後,聽到阿強上彈匣(喀一聲)的聲音,阿強就拉槍機滑套後,阿強就叫黃維銘開車,並叫黃維銘開慢一點,開沒多久,阿強就跟黃維銘說到了。」(偵查卷㈠第123 頁)。被告詹詠霖在優加力加油站取得子彈後,再搭上被告黃維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拉槍機滑套,並囑咐被告黃維銘放慢車速、緩慢行進,旋表示目的地已達,則被告黃維銘對被告詹詠霖開槍恐嚇之事,有相當之認識。 ㈣證人即優加力加油站站長謝秋峰證稱:93年9 月18日2 時15至30分,我在忠義路1 段867 號優加力加油站內聽到疑似開槍聲,即跑出道路上查看,見到有乙部轎車停在內線道上,車內有人,手持疑似短槍,朝路旁之鐵屋、鐵門發射數槍子彈後逃逸(偵查卷㈠第186-187 頁)。被告吳智峰亦供稱:「(我)有看到阿強帶一個包包上車,裝完子彈後,聽到阿強上彈匣(喀一聲)的聲音,阿強就拉槍機滑套後,阿強就叫黃維銘開車,並叫黃維銘開慢一點,開沒多久,阿強就跟黃維銘說到了,叫黃維銘停車,停在中線車道,阿強就拿槍出來,對著窗外開槍…開完槍之後,阿強跟我們說走了走了,黃維銘開車走了之後,我們就去桃園市中正路世紀舞廳喝酒。」(偵查卷㈠第123-124 頁)。按一般自小客車在普通公路,應依時速40-60 公里行駛,而內車道為超車車道,車速應較快,絕不可怠速或無故停車,然被告黃維銘所駕駛自小客車,於槍擊之前,先異於一般車輛,慢速行駛,竟而停止於內線車道,讓被告詹詠霖瞄準目標、順利射擊,因被告黃維銘配合被告詹詠霖開車、停車,則被告黃維銘對被告詹詠霖開槍恐嚇之事,有相當之共識與分工。被告黃維銘辯稱被告詹詠霖係臨時起意開槍,殊不可採。 ㈤被告詹詠霖開槍之後,被告黃維銘再駕駛自小客車,折回案發現場,供被告詹詠霖第二度開槍,此情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復經證人謝秋峰證明屬實(偵查卷㈠第187 頁)。倘被告黃維銘全不知情,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在被告詹詠霖第一次開完槍之後,理應迅速開車離開現場,不會再度折返,讓被告詹詠霖再度開槍,繼續逞兇。謂被告黃維銘與被告詹詠霖等人無犯意聯絡,孰人能信。㈥綜上,被告黃維銘與被告詹詠霖及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十六、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刑法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以本案而言,被告詹詠霖等人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之修正,對被告詹詠霖等人,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則最低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絛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規定,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1條條文刪除,該條文原規範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移列為同條例第8 條,而與鋼筆槍等槍枝列於同一法條處罰,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規定,修正後之刑罰較重。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 絛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在刑法修正後,亦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則本件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本件裁判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七、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詹詠霖未經許可受寄藏放子彈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因受寄藏子彈,係受人委託保管,當然有保管之性質,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被告黃維銘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核被告4 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指被告4 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為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4 人再持槍射擊恐嚇他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詹詠霖自84年、85年間起,非法受寄藏放子彈,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自93年9 月17日近中午起,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分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詹詠霖自84年、85年間起,因非法受寄、藏放子彈,在93年9 月18日凌晨繼續持有子彈期間,與其他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子彈,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自93年9 月17日近中午起,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在繼續持有槍枝期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於同日深夜、9 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被告詹詠霖借槍射擊後,至返還之時為止,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與被告詹詠霖、被告黃維銘,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4 人共謀以擊發子彈方式恐嚇商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以共同正犯論擬。被告恐嚇2 戶商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㈨因手槍與子彈有密切之關係,而持有槍彈者,通常意在威嚇他人,本院認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就被告詹詠霖所犯非法寄藏子彈、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及黃維銘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㈩被告詹詠霖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維銘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皆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十八、原判決之評斷 ㈠本件被告詹詠霖先非法受寄藏放子彈,再與其他被告自93年9 月18日凌晨共同非法持有子彈,又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先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再與其他被告自93年9 月17日深夜、9 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被告詹詠霖借槍射擊後至返還之時為止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原審不分時間先後籠統說明被告4 人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當。 ㈡原審不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⒈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6 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本件係於96年6 月7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 頁收文日期戳所載),迄今約已8 年4 月,案件仍未確定,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未主張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之犯行,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 ⒉被告詹詠霖在第一審繫屬期間,於100 年5 月8 日發生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多重顏面骨折、顱底骨折等傷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0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73號函可資佐證(原審卷㈣第116 、199 頁),而被告詹詠霖除行動不便期間無法到庭外,其餘庭期均出庭應訊,因車禍屬不可歸責被告詹詠霖之事由,而被告詹詠霖復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依法得享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被告曾耀鋒除有一次事先安排行程,致與庭期相衝突,先行請假外,均遵期到庭應訊。而本件起訴書,除被告4 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盧清河、吳貴藤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外,檢察官另起訴吳天銘等5 人分別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重利罪嫌、故買贓物罪嫌,致所涉犯罪事實擴大、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屢屢因調查加重竊盜等罪嫌,致本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或間隔半年,或間隔1 年以上,始行開庭審理,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詹詠霖、被告曾耀鋒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有關被告詹詠霖、被告曾耀鋒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其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維銘在96年12月11日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未到庭,嗣屢傳不到庭,原審傳拘無著後,於98年9 月8 日發佈通緝,98年10月1 日緝獲(原審審重訴字第2 號卷第243 頁、原審卷二第18-19 頁);本院於103 年11月7 日收案,同年11月28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104 年1 月9 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被告黃維銘仍拒不到庭,本院囑託拘提未著,於104 年4 月9 日發佈通緝,4 月18日緝獲。此有第一、二審送達回證、原審法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0月1 日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18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被告黃維銘逃亡期間,逾2 年4 月,則本件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黃維銘部分,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黃維銘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吳智峰於第一審多次不到庭,本院104 年1 月9 日、3 月20日、6 月26日準備程序,均拒不到庭,同年7 月28日通緝、8 月3 日緝獲,此亦有第一、二審送達回證、本院104 年7 月28日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4 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被告吳智峰抗傳期間,逾7 、8 月以上,則本件訴訟程序關於被告吳智峰部分,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可歸責於被告吳智峰,當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 ⒌原審於103 年9 月15日判決之時,自案件繫屬之日起算,未逾8 年,致未及審酌本件有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必要,因涉及被告權益,本院仍有依職權指正之必要。 ㈢被告4 人罪證明確,本院前已詳為說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十九、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子彈,係採行嚴格管制主義,而非採行寬鬆管制主義,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破壞性強,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黑道人士常擁槍彈自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我國法律不許民眾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平日擁槍自重,被告詹詠霖初始非法長期寄藏子彈,進而因債務糾紛,不思合法之解決途徑,竟夥同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持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射擊,以達恐嚇、洩憤之目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曾耀鋒有毀損前科,本件犯後另犯偽造文書、侵占、公共危險等罪,被告吳智峰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多次通緝,本件犯後再犯恐嚇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詹詠霖有傷害前科,在本件案後再犯恐嚇罪,被告黃維銘有傷害、誣告前科及多次通緝紀錄,在本案犯後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施用毒品,被告4 人不知警惕,屢屢挑戰法律,在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吳智峰多次傳不到庭,被告黃維銘亦多次拒不到庭,經通緝多次始緝獲到案,拖延訴訟程序,另被告黃維銘經通緝到案,竟咆哮公堂,認法院違法羈押、侵害人權,視法律如無物,再斟酌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詹詠霖、被告吳智峰多次供出案情、其他被告飾詞卸責,及被告詹詠霖目前身體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十、沒收之說明 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屬違禁物,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子彈9 顆,既因擊發而喪失效用,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二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詠霖自85年間起,受託寄藏制式子彈11顆,於93年9 月18日凌晨,連同前述非法持有9 顆子彈,與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被告黃維銘共同非法持有,供槍擊商家之用。因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㈢經查,被告詹詠霖受託寄藏之子彈僅9 顆,當天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亦僅9 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僅以被告詹詠霖1 人之自白,即認定被告4 人共同非法持有子彈20顆,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部分被告4 人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非法持有子彈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