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仁傑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儀 指定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0 、2923、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3、附表六編號1、編號7部分暨周仁傑、陳仲儀執行刑及陳建志部分,均撤銷。 周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3所示之刑;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 罪。 陳仲儀犯如附表六編號1、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 編號7所示之刑。 陳建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周仁傑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陳仲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建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志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志 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仲儀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周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仁傑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仁傑(綽號「阿三」)、陳仲儀、陳建志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周仁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林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林忠前往周仁傑所居住之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租屋處,向周仁傑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共3次(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㈡周仁傑與陳琮翰(綽號「黑將」,另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李國欽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周仁傑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琮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乃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聯絡,由陳琮翰負責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送至宜蘭縣五結鄉喜 互惠超市前交付予李國欽,李國欽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交 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㈢周仁傑、陳仲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李國欽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由陳仲儀負責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送至宜蘭縣羅東鎮來富超商 前交付予李國欽,李國欽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㈣周仁傑、陳仲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游淙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元或500元之海 洛因,由陳仲儀將海洛因1包(1,000元約0.3或0.4公克)送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附近網咖交付予游淙丞,共5次( 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 12所載)。 ㈤周仁傑、陳建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楊益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周仁 傑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建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陳建志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送至宜蘭 縣五結鄉五結郵局前交付予楊益來(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㈥周仁傑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楊益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送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郵局前交付予楊益來(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㈦陳仲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游聰益與陳仲儀聯絡後,在宜蘭縣羅東鎮陳 仲儀租屋處樓下某網咖樓梯間,向陳仲儀購買300元之海洛 因1包(重量不詳),共10次;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游聰益以公共電話與陳仲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五結鄉喜互惠超市前,向陳仲儀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惟因游聰益攜帶之金錢不足,僅交付500元予陳仲儀(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載)。 ㈧陳仲儀與莊錦樹(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游 聰益以公共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仲儀聯絡,向陳仲儀購買500元之海洛因, 陳仲儀委託莊錦樹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送至宜蘭縣羅 東鎮來富超商前交付予游聰益(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 二、周仁傑、陳仲儀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周仁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海洛因予游聰益施用,共3次;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之海洛因予李國欽施用,共2次(各次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 ㈡陳仲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海洛因予游聰益施用,共4次;於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之海洛因予李國欽施用1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載)。 三、周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施用,共2 次;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施用,共3次;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 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施用1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1至6所載)。 四、陳仲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陳仲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共10次 ;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薇芝1次;於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閔1次;於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峯,共2次(各次交易對 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3至6所載) 。 ㈡陳仲儀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1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及方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 ㈢陳仲儀與林燦輝(另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育峯1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 附表六編號7所載)。 五、嗣經警於102年3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仁傑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號4樓租屋處 執行搜索,扣得陳仲儀所有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周仁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鍊袋1批、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不知號碼之SIM卡3張、現 金24,500元,及他人所有之筆記本2本、租賃契約1本等物。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忠、李國欽、游淙丞、楊益來、游聰益、李藍霆、郭惠香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上訴人即被告周仁傑之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周仁傑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仁傑、陳仲儀、陳建志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仁傑僅坦承部分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陳仲儀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建志固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 益來,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周仁傑辯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賣過毒品給林忠,但我有在住處向藥頭買海洛因,林忠在場也要買,都是藥頭當場交毒品給林忠,我和林忠都有拿錢給藥頭,算是合資購買,但是林忠都是親自交錢給藥頭,我記得只有2次;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李國欽,在喜互惠超市前那1次,我是請他一點 點的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他說不是海洛因,所以他不吸食,所以那次他沒有吸食,在萊爾富超商前,我是請陳仲儀拿一點點的海洛因請李國欽吃;我認識游淙丞,有看過,但我沒有販賣或拿毒品給他,也沒有請過他海洛因,游淙丞是陳仲儀帶到我那邊聊天,陳仲儀問我可否把電話給他,我說好,後來陳仲儀跟我說如果接到游淙丞的電話,就問他在那裡,跟他說在樓下等就好,我從來沒有看過陳仲儀拿毒品給他,我也不知道他們見面是為了什麼事情;我跟楊益來從來沒有毒品交易,只是有一起吸食而已;我從來沒有請游聰益施用過海洛因,我承認附表三編號4有轉讓海洛因給李國欽 ,但我否認附表三編號5部分,當時我跟李國欽到臺北,我 開車載送他找朋友拿毒品,路都是他在帶的,我自己都沒有毒品,所以不可能在車上交給他毒品;我承認附表四編號1 、2、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藍霆、林忠,但否認關於附表四編號3、5、6部分,編號5部分是我在租屋處打電腦,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下面,林忠自己拿過去吸食,我並不知道,編號6部分,是郭惠香與他老公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 我在羅東鎮的租屋處,他們都使用我租屋處的吸食器,大家一起吸食,我吸食我自己的安非他命,郭惠香是吸食他們自己帶來的安非他命云云。被告陳建志辯稱:周仁傑沒有請我送海洛因給楊益來,但我有請楊益來吸食海洛因,是在102 年3月4日下午1、2點在五結郵局前,當時周仁傑請我幫忙準備晚餐,想要料理1條魚,我把魚跟錢放在料理店去載送我 女兒,途中我騎機車經過五結郵局,被楊益來叫住,問我身上有無海洛因,他一直要我給他海洛因,因為我女兒坐在後座,我看他好像毒癮發作,就將我身上剩下的海洛因給他,我就走了云云。被告陳仲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原判決是以游聰益本身的印象,他說陳仲儀 有賣給他10次,但事實上2人是從102年1月才開始認識,且 就陳仲儀的印象她只見過游聰益3、4次而已,根本沒有賣過游聰益這麼多次,如果真如同游聰益所言陳仲儀真的賣給他這麼多次,游聰益怎麼會連陳仲儀的電話號碼都不知道,且海洛因的單價甚高,若是300元則其數量應該很稀少,我們 認為游聰益應該是沒那麼多錢,並非是每次都要買,而應該只是跟陳仲儀說我湊一湊錢然後妳再拿給我;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也是李藍霆說跟陳仲儀買10次,但他連陳仲儀的電 話都講不出來,在我們的認知上他們應該只有接觸2、3次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請使用的,認識周仁傑(「阿三」)、陳仲儀(「妹仔」),都是向周仁傑拿海洛因,拿過很多次,直接去他家拿,應該有10次、20次,都會先以上開行動電話和周仁傑聯絡,都是問他在家嗎,他說有,我就上去了,他丟鑰匙下來,我就上去,有時候他們沒鎖,我就直接上去了,我大部分都在他租屋處施用,因為那種東西你放在身會一直想施用,放在他那邊比較不會一直想施用,每次都買5千元,102年1月14日早上2通電話譯文是我跟周仁傑的對話,一樣要去樓上找他施用海洛因,我是事先把錢寄給他買,我都是用這種方式,因為這樣拿比較多,我叫他幫我買5千元,102年1月20日凌晨4通電話譯文是我跟周仁傑的對話,一樣去找周仁傑拿5千元海洛因,應該是19日就先給他5千元,我都1個禮拜買1次,102年1月27日上午2通電話譯文是 我跟周仁傑的對話,應該也是去拿海洛因,我都錢先寄給他,也是5千元,我都是找周仁傑拿,他拿海洛因順便幫我拿 ,拿起來有比較好,坊間都會摻糖摻很多等語(見本院103 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復參酌於102年1月14日10時19分許 、同日10時33分,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之分別為「林忠:在家喔?周仁傑:嗯。林忠:我去找你。周仁傑:好」、「林忠:我人在外面。周仁傑:嗯」;於102年1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日凌晨48分許、同日凌 晨1時15分許、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分別為「林忠:在家嗎?周仁傑:在外面。林忠:我在羅東那找你。周仁傑:車站前那頂好超市那。林忠:好」、「林忠:我幫你買布丁啦。周仁傑:好。林忠:等等頂好喔」、「周仁傑:你要轉到家裡,因為他帶那個…。林忠:磅秤…那個東西,我跟你去你家還是怎樣?周仁傑:你樓下那等我一下。林忠:好」、「周仁傑:我要下去了。林忠:快一點,我要回去睡」;於102年1月27日3 時50分許、同日4時1分許,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分別為「林忠:睡起來啦,去找你方便嗎?周仁傑:嗯」、「周仁傑:鑰匙丟下去,你沒看到嗎?林忠: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 306號卷第50至51頁),足以佐證林忠上開所述於102年1月 14日、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7日有至被告周仁傑租屋處,並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情為真實。 ⒉被告周仁傑雖辯稱:我在住處向藥頭買海洛因,林忠在場也要買,都是藥頭當場交毒品給林忠,我和林忠都有拿錢給藥頭,是合資購買,但林忠都是親自交錢給藥頭云云,而證人林忠於原審亦改證稱:我和周仁傑是合資去買,是拜託周仁傑幫我拿毒品,是公家去拿,就是周仁傑要去拿時,我再一起去拿,有時我會與被告周仁傑一起去拿毒品,但都是在車上等云云(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至239頁)。惟被告周仁傑所稱合資情形不僅與林忠所述迥異,再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林忠均是先於電話上詢問被告周仁傑在何處,隨後即至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找周仁傑,並無詢問被告周仁傑是否海洛因已施用完畢、是否有要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亦未有一語提及雙方要各出資多少或數量為何、尚須與何人約定地點以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亦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林忠於偵查及原審均稱:我不知道周仁傑向何人買海洛因,周仁傑購買時,並未在場,不知道周仁傑1次買多少量,亦不知道他買1次的價格等情(見本院10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第6頁,原審 卷第238頁),可見林忠根本不知道被告周仁傑購入多少毒 品,出資多少,有無向其賺取利益,而如此情節,實與林忠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無異,且依林忠所述,被告周仁傑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告知林忠,被告周仁傑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周仁傑自行決定、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被告周仁傑所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周仁傑及證人林忠上開所稱2人係合資云云,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周仁傑究竟有自其中差價獲利若干,因被告周仁傑否認犯罪,及毒品乃屬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周仁傑所販售毒品之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惟徵以海洛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甚重;加以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被告周仁傑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則被告周仁傑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乃合理推認。再被告周仁傑與林忠間係友人關係,及本案交易過程乃林忠以電話聯絡方式即可輕易向被告周仁傑購得毒品,其過程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自不能因被告周仁傑否認犯罪,而毒品又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無法確實查明利得,即謂其無營利意圖。從而,被告周仁傑此部分出售海洛因予林忠之行為,應係以高於進價出售,其有營利意圖,至堪認定。綜上各情,被告周仁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共3次,應 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辦使用,我有向周仁傑買過海洛因,我向周仁傑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02年3月4日 晚間8時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仁傑後3碼為108的行動電話,向周仁傑購買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約在五結鄉喜互惠前面,這次周仁傑請綽號「黑將」(台語,即陳琮翰)的男子送貨,「黑將」到的時候先問我是什麼人,就把海洛因給我,我有問「阿三」(即周仁傑)在何處,「黑將」說「阿三」在忙,我跟「黑將」說因為他不是「阿三」,所以我不把錢給他,所提示之102年3月4日晚間8時9 分、102年3月4日晚間8時1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我與周仁傑之對話內容,就是我所說102年3月4日向周仁傑購 買500元毒品的這1次,但錢還沒有給,當時就是要去跟周仁傑買毒品,所提示之蒐證照片中光頭的男子就是「黑將」,當時只有我跟「黑將」2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3至137頁),復參酌於102年3月4日晚間8時9分許、同 日晚間8時18分,李國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分別為「李國欽:一起的,在哪?周仁傑:誰?李國欽:黑點。周仁傑:喜互惠這。李國欽:好,5分鐘到」; 「李國欽:到了」,以及於同日晚間6時11分、同日晚間8時56分,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琮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分別為「陳琮翰:我到達了,剩2秒就到了,你丟下來。周仁傑 :好」;「周仁傑:眼鏡在郵局旁邊那,你去跟他拿鑰匙。陳琮翰:他回來啦。」;「陳琮翰:我們那『外套』拿3件 給他們就好,對不?周仁傑:我跟你說,你3件給他穿做1件這樣。陳琮翰: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25頁,警偵查卷一第436、437頁) ,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 亦攝得陳琮翰交付某物品予李國欽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26至130頁),可證李國欽上開所證,確屬實情,足認李國欽確實有於10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海洛因,被告周仁傑委則由陳琮翰交付海洛因予李國欽至明。 ⒉至證人李國欽於原審雖改稱:我於偵查中說向周仁傑買過2 次毒品,第1次是102年3月4日、第2次是102年3月5日,這些內容都是不實在的,因為2次連拿海洛因都沒有,我有打電 話跟周仁傑約要拿毒品,叫他救我一下,因為毒癮發作很難過,但2次都沒有等到周仁傑,我就走了…(改稱)102年3 月4日那次,我有去,「黑將」有出現,但「黑將」沒有拿 海洛因給我,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在監獄裡認識「黑將」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觀諸李國欽於原審審理 時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若被告周仁傑所委託之陳琮翰並未依約交付海洛因,衡情李國欽應即去電質問,惟未見李國欽有為此舉,且參酌前揭李國欽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日之全部筆錄,經檢察官另訊問李國欽關於102年1月26日、102年1月27日、102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李國欽均可清楚分辨何次其有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何次係被告周仁傑無償轉讓毒品、何次僅係一般之聯繫,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見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4至135頁),況若102年3月4日、102年3月5日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詳後述)被告周仁傑亦係要無償贈 與海洛因予李國欽使用,李國欽與被告周仁傑係相識多年之友人,李國欽自可將實情向檢察官陳述即可,何以僅需就102年3月4日、102年3月5日此2日見面為虛偽陳述,是李國欽 於原審翻異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周仁傑,難以採信,則被告周仁傑辯稱:在喜互惠超市前那1次,我是請李國欽一點點 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他說不是海洛因,他不吸食,所以那次他沒有吸食云云,亦無足採。 ⒊按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本件被告周仁傑與李國欽雖係認識多年之友人,然被告周仁傑與李國欽以電話聯繫後,被告周仁傑隨即再委託陳琮翰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被告周仁傑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請陳琮翰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周仁傑前揭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 ⒋另被告周仁傑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陳琮翰以證明被告周仁傑是否有交付毒品給陳琮翰、被告周仁傑與李國欽有無交易毒品云云,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詳如上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辦使用,我有向周仁傑買過海洛因,我向周仁傑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02年3月4日晚 間8時許,第2次是在102年3月5日下午1時許,我打電話給「阿三」(即周仁傑),跟「阿三」說我人不舒服,「阿三」就叫我去宜蘭縣羅東鎮來富超商那邊去找他,我去的時候是陳仲儀拿貨給我的,這次我也是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因為 不是「阿三」本人來,所以我也沒有把錢給陳仲儀,所提示之102年3月5日下午1時46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也是我與周仁傑之對話,就是102年3月5日我打電話給周仁傑說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所提示之員警蒐證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就是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周仁傑的,當時車上沒有人,周仁傑在附近,我打電話給周仁傑說我人到了,我跟周仁傑說我有看到他的車,後來周仁傑就請陳仲儀走路出來送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3至137頁),及證人李國欽於原審亦證稱:102年3月5日那次陳仲儀有拿給我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相符,復參酌於102年3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李國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通聯譯文內容為「李國欽:我有看到你的車那。周仁傑:你誰?(掛斷)」;「李國欽:我在外面這等你。周仁傑:你誰?李國欽:我黑點啦。周仁傑: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 號卷第125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1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被告周仁傑與李國欽雖係認識多年之友人,然被告周仁傑與李國欽以電話聯繫後,隨即再委託被告陳仲儀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其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請被告陳仲儀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周仁傑、陳仲儀前揭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被告周仁傑辯稱其是請陳仲儀拿一點點的海洛因請李國欽吃云云,顯不可信。至被告陳仲儀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國欽並未交付500元,是否構成販 賣未遂或轉讓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乃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是被告周仁傑、陳仲儀2人既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販出毒品,且被告陳仲儀又已將海洛因交付予李國欽,縱尚未收取價金,亦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仲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國欽,應堪認定 。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淙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我都是打電話跟周仁傑聯繫,由陳仲儀送貨,我都稱呼周仁傑「兄仔」(台語),稱呼陳仲儀「嫂子」(台語),第1次是在101年11月25日上午,我用門號000000000l號行動電話打周仁傑所使用0982後3碼是704的行動電話,這次我向周仁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宜蘭縣羅東鎮北城國小附近的網咖, 是陳仲儀送貨給我的,錢也是直接交給陳仲儀,所提示之10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次的交易,第2次是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以同1支電話打給周仁傑,在同樣的網咖交易,是陳仲儀來送貨,錢也直接給陳仲儀,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所提示之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36分、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41分門號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 對話內容就是在講這次的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第3次是 在101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地點、方式及金額都跟第1次 一樣,也是陳仲儀來送貨的,錢是交給陳仲儀,所提示之 101年11月28日上午7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在講這次,有交易成功,第4次是在101年11月29日,時間應該是下午,地點、方式跟之前一樣,是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是 陳仲儀送貨,錢也是交給陳仲儀,所提示之101年11月29日 下午3時21分、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次的交易對話,這次有交易成功,第5次是在102年11月30目上午7時許,地點、方式跟之前一樣,是購買 500元的海洛因,是陳仲儀送貨,錢也是交給陳仲儀,所提 示之101年11月30日上午7時2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次的交易,伊與周仁傑、陳仲儀並無糾紛,1,000元的海 洛因1小包約0.3或0.4公克,500元只有一點點,不清楚重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60至163頁、原審卷第144頁)相符,復參酌於10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游淙丞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兄ㄟ,我到了。周仁傑:嗯,到了喔。游淙丞:再3分鐘就到了 ,在樓梯那邊」;於101年11月27日7時36分許、7時41分許 ,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兄ㄟ,我去找你。周仁傑:啥?游淙丞:我阿德啦,我在路上了,我等會要去上班。周仁傑:好」、「游淙丞:到了。周仁傑:起來2樓這。游淙丞:好」;於101年11月28日7時27分許,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要我去找你。周仁傑:你多久會到?游淙丞:差不多6分鐘,我家在廣興這而已,6分鐘到達。周仁傑:好」;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3時27分許,游淙 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我中午有去找你,你沒接。周仁傑:中午喔?游淙丞:不是說要去找你嗎?結果再打給你就沒接。周仁傑:睡著了。游淙丞:現在呢?我過去找你嗎?周仁傑:好。游淙丞:我馬上到」、「游淙丞:我到了。周仁傑:樓下門有關嗎?游淙丞:好像關著。周仁傑:你等一下,我開。游淙丞:好」;於101年11月30日7時28分許,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兄ㄟ,現在去找你喔。周仁傑: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且觀諸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益徵游淙丞聯繫之對象均為被告周仁傑,並非被告陳仲儀,顯與游淙丞所證述係與被告周仁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後由被告陳仲儀送交毒品等情相符,是被告周仁傑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儀於原審固證稱:我有拿過5次毒品 給游淙丞,就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至9,毒品是我跟朋友拿的,游淙丞打周仁傑的電話,但都是我接的,周仁傑並不知道我有拿毒品給游淙丞,我沒有幫周仁傑送貨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正反面),然陳仲儀之證述與前開游淙丞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相左,陳仲儀之證述顯為偏頗被告周仁傑,不足採信。 ⒊證人游淙丞於原審雖另證述:我認為周仁傑、陳仲儀應該沒有賺我的錢,但我不會換算,因我不是專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然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本案被告周仁傑、陳仲儀與游淙丞無何特殊情誼,於前揭電話內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被告周仁傑均係交代被告陳仲儀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被告周仁傑、陳仲儀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周仁傑、陳仲儀前揭交付海洛因予游淙丞之行為,顯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無疑。是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仲儀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淙丞共5次,應堪 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㈤㈥(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益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我的朋友曾留1支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給我,說如果我有需要買毒品就打 這通電話,我是購買海洛因,我不認識那個人,我有購買2 次,2次都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都是以電話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交易地點都是在五結鄉的郵局,交易日期2次只有差1、2天,詳細日期不記得,交貨 的人我不認識,所提示之102年3月4日下午5時22分、102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102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對方的對話,是要向對方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 五結鄉的郵局,交貨的人我不認識,102年3月5日下午3時5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第2次向對方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在五結鄉郵局,所提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0304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確實是我開的車,對方 是騎機車來送貨給我的,錢是交給騎機車的男子,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原本認識「阿三」,但是不知道那支電話是他的,我是到刑警大隊才知道「阿三」叫周仁傑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99至400頁),復參酌於102年3月4日 下午5時22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日下午5時41分許 ,楊益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益來:我要找你。周仁傑:誰?楊益來:阿明他朋友。周仁傑:喔,郵局這。楊益來:哪郵局?周仁傑:你知道阿,後來來這邊。楊益來:好」、「楊益來:到達了。周仁傑:郵局耶。楊益來:水果攤好不?之前那。周仁傑:不是,我現住那你不知道嗎?楊益來:五結喔。周仁傑:唉呀你實在,對啦。楊益來:過去那邊喔?阿惠那喔?周仁傑:對啦,那有1間郵局。楊益來:好啦」、「楊益來:到達了,你說交 流道右彎過去那間喔?被告周仁傑:對,到了」;於102年3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楊益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楊益來:我要找你。周仁傑:誰?楊益來:阿榮他朋友。周仁傑:我知」等語,暨於102年3月4日 下午3時15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同日下午4時44分許 、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陳建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建志:怎樣。周仁傑:你不來一下。陳建志:好」、「陳建志:門鎖住。周仁傑:我丟下去。」、「周仁傑:去後車站,我父親他們在那。陳建志:好,快到了」、「(陳建志問周仁傑家裡有沒大盤子要裝陳建志買的魚)陳建志:剛那個才還我們5百元而已耶。周仁傑:應該 有夠啦。陳建志:好,我處理,等等拿回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58頁, 102年度他字第691號卷第18頁),以及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60至363頁),可見楊益來於偵查中對於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門號、交易金額及交付毒品之人係騎乘機車前往交易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自堪信楊益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經由友人之介紹,而向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於 102年3月4日、5日分別係由被告陳建志及另1名不詳男子交 付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為真實。 ⒉證人楊益來於原審雖改證稱:我認識周仁傑,他有幫我工作,我是做地磚的,我有去過周仁傑位在宜蘭縣五結中路租屋處用過海洛因,有在周仁傑之住處見過陳建志,102年3月4 日我有打電話給周仁傑,找他泡茶聊天,當天沒有約定要一起施用海洛因,我與周仁傑平常就是這樣,都不會說的很清楚就過去了,就是約地點,我在宜蘭縣五結鄉郵局前看到陳建志,就喊他,就問陳建志你有嗎?陳建志就知道了,因為我與陳建志有在周仁傑之住處施用過海洛因,陳建志就丟1 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有拿錢給陳建志,陳建志也知道我與周仁傑很好,102年3月5日下午3時51分之通聯譯文是「阿明」介紹周仁傑來我這裡做工,當天是跟周仁傑約好,我在警詢時說的不是「阿三」,警察跟我說,講到錢就是販賣,當時我不懂,檢察官也問我是否向周仁傑拿毒品,我說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至242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周仁傑住處見過楊益來,我載小孩經過宜蘭縣五結鄉郵局,楊益來將我喊住,問我有沒有,一直在那裡盧,我趕時間要載小孩回去,楊益來一直盧,我身上剩下一點海洛因就丟給楊益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觀諸楊益來、陳建志所述,渠等彼此間雖 曾見過面,然並不熟識,對於毒品海洛因此種售價昂貴、取得不易之禁物,豈有可能於半路隨意呼喊不熟識之人詢問身上有無毒品,況楊益來僅問被告陳建志「你有嗎」,被告陳建志即知楊益來所詢問之內容為毒品海洛因,並將身上剩餘之海洛因交付予楊益來,在在均與常理有違,是楊益來、陳建志於原審之證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楊益來於電話中均係告知被告周仁傑其係「阿明」之友人,若其彼此熟識,時常相約見面聊天、泡茶,理應於電話中告知其自己之名字,而非稱以「阿明」之友人自稱,又楊益來若係因與被告周仁傑熟識,而欲找被告周仁傑泡茶聊天,兩人自可相約至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會面,何以需相約於宜蘭縣五結鄉郵局前碰面,且於員警之蒐證過程中,楊益來到達約定之地點後,只有被告陳建志出面,被告周仁傑均未出現在該處,楊益來並未再以電話催促被告周仁傑,益徵楊益來、陳建志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合,是楊益來於原審翻異證述,顯為偏頗被告周仁傑、陳建志,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建志與周仁傑於102 年3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周仁傑並無提及要陳建志送毒品予他人,且依渠等通話之時間序及內容以觀,陳建志無從自周仁傑處取得毒品交予楊益來云云,然而,前揭被告陳建志與被告周仁傑於102年3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提及 代送毒品之情事,然毒犯間聯繫運送毒品或交付金錢等事項,為避免遭監聽,對於關鍵事項本即不會在電話中敘及,是通訊監察譯文中未出現談及交付毒品之內容本即為常態,況由2人前揭通聯譯文,可知當日下午被告周仁傑確實有以電 話通知被告陳建志前往其住處,再依據上開楊益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及楊益來與被告周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楊益來係與被告周仁傑聯繫後,由被告陳建志至約定之地點交付海洛因,楊益來隨即將1,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建志 ,已詳如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陳建志係為被告周仁傑交付海洛因予楊益來無訛,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據為對被告陳建志有利之認定。 ⒋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屢次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確未有牟利之意圖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更何況,依被告周仁傑與楊益來於102年3月4日、102年3月5日之通聯情形觀之,可知係楊益來以電話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海洛因,被告周仁傑則委託被告陳建志及某不詳男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被告周仁傑、陳建志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被告周仁傑、陳建志前揭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楊益來之行為,顯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是被告周仁傑分別與被告陳建志、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益來共2次,應堪認定。被 告周仁傑、陳建志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㈦(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2頁, 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27頁),並經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陳仲儀購買毒品至少有10次以上,第1次是在101年10、11月間,我都是先在電話中都是問陳仲儀方便見面嗎,陳仲儀就知道我要幹嘛了,交貨地點都是在陳仲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工附近租屋處樓下網咖樓梯間,都是陳仲儀將毒品交給我的,我是以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自101 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9日前某日止販賣海洛因予 游聰益共10次,應堪認定。然游聰益對於每次購買之確實金額究竟為何,因已不復記憶,而被告陳仲儀也因時間之經過而忘記每次之實際交易金額,基於有利予被告陳仲儀之認定,應認定每次之交易金額為300元。 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檢察 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180頁,原審卷第252頁,本院103年3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27頁),核與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提示之102年2月9日上午10時36分、同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陳仲儀之對話內容 ,這次就是要向陳仲儀購買海洛因,我電話裡面說1個人就 是要購買1,000元,但因為陳仲儀知道我沒有錢,所以只收 500元,但是量是1,000元的量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 306號卷第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仲儀於102年2月9日販賣海洛因 予游聰益1次,應堪認定。 ⒊證人游聰益於原審雖證稱:我於偵查中說向陳仲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至少10次以上及於102年2月9日向陳仲儀購買 1,000元海洛因等情,內容均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及被告陳仲儀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陳仲儀並未賣這麼多次毒品予游聰益云云,然而,觀諸被告陳仲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全部坦白承認,衡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責重大,被告陳仲儀若無販賣海洛因予游聰益,何以需坦認不諱,況游聰益與被告陳仲儀並無恩怨,於偵查中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陳仲儀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是游聰益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屬偏頗被告陳仲儀,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㈧(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2頁,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7頁),核與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所提示之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29分、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34分000000000 、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我與陳仲儀之對話內容,這次我要向陳仲儀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是別人送貨給我,員警蒐證照 片中的人就是我,當時我在等毒品,送毒品的人就是臉上有鬍鬚的這個人(即莊錦樹),我不認識該人,我是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把錢給這個人,對方把海洛因包在衛生紙裡面丟在地上讓我撿,該人就走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87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5日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79、81至82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仲儀於102年3月5日販賣海洛因予 游聰益1次,應堪認定。 ⒉證人游聰益於原審雖證述:我在偵查中說102年3月5日向陳 仲儀購買500元之毒品海洛因,內容是不實在的,當時我吃 藥精神恍惚,說謊話,想要趕快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然觀諸被告陳仲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以販賣毒品之罪責重大,被告陳仲儀若無販賣海洛因予游聰益,何以需坦認不諱,而游聰益與被告陳仲儀亦無恩怨,於偵查中當無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陳仲儀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是游聰益於原審翻異證述,顯屬偏頗被告陳仲儀,不足採信。 ㈧關於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4、5)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2頁),並經證人游聰益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周仁傑請過我3次毒品,都是海洛因,地點 是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第1次是在101年12月間,當時我身體難過沒有錢可以買,周仁傑就請我施用,這次沒有拿錢,請我施用1次的量,第2次是在102年2月間,地點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也是請我施用海洛因,第3次也是在102年2 月間,距離前1次時間有多久我不記得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周仁傑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海洛因予游聰益共3次 ,應堪認定。至證人游聰益於原審雖改稱:我在偵查中說周仁傑有曾經提供3次海洛因給我施用這些內容是不實在,我 當時正在提藥,這3次應該是我當時去周仁傑租屋處,但不 是周仁傑請我,是我跟周仁傑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然游聰益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與其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有重大歧異,而游聰益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免費贈送」毒品、「合資購買」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顯見游聰益於原審翻異證述,係為偏頗迴護被告周仁傑,不足採信。則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請游聰益施用過海洛因云云,亦不足採。 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於原審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予李國欽(見原審卷第252頁),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行(見本院103年3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25頁),並經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所提示之102年1月26日下午8時23分、102年1月26日下午9時15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周仁傑之通話內容,是我去周仁傑的住處,周仁傑請我施用海洛因,我是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是在周仁傑位於羅東鎮博愛醫院附近的4樓的住處施用,這 次周仁傑沒有跟我收錢,所提示之102年1月27日上午10時6 分、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14分、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57分、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59分、102年1月27日下午1時14 分、102年1月27日下午1時4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周仁傑之通話內容,這通是周仁傑要去臺北重慶北路,但路不熟問我,當天下午1、2時,我有在周仁傑的車上施用海洛因1次, 是周仁傑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我也是以注射的方式施用,這次也沒有收錢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4至1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周仁傑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行,即不足採。從而,被告周 仁傑轉讓海洛因予李國欽共2次,應堪認定。 ㈨關於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七編號1至5)部分: ⒈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52頁,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27頁),核與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仲儀請我施用過毒品3、4次,都是海洛因,第1次時間大概是在101年12月或102年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當時我跟陳仲儀說我人不舒服,陳仲儀就拿一些請我,不用錢,第2 次是在102年1月間,地點在宜蘭縣五結鄉喜互惠超市前面,當時我沒有錢,跟陳仲儀說我人難過,陳仲儀就請我,第3 次是在102年1月間,地點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也是請我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是我的,那是我用完的殘 渣袋,是陳仲儀給我的,是102年3月11日中午時,陳仲儀在我的住處給我的,袋子裡面還有海洛因的殘渣,這個部分不用錢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85、87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轉讓海洛因予游聰益共4次,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檢察 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52頁,本院103年3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27頁),核與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仲儀曾經請我施用海洛因1次,102年2月中旬,我先打電話給周 仁傑,但是陳仲儀拿貨給我的,地點是在五結鄉喜互惠,陳仲儀說周仁傑有告訴她我不舒服,拿1小包給我,沒有收錢 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134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轉讓海洛因予李國欽1次,應堪認定。 ㈩關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2頁 ,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03年10月30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6頁),核與證人李藍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跟「阿三」(即周仁傑)是在1、2年前認識的,101年7月間「阿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3次,地點在「阿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租屋處3樓,我不知道詳細 地址,靠近羅商,「阿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用火燒,請我施用,這2次的地點及方式都相同情節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51頁)一致,足認被告周仁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共2次,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2頁),並經證人林忠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周仁傑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3次,第1 次在102年1月間,哪1天伊不記得,地點是在周仁傑位於宜 蘭縣五結鄉租屋處,我是以火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2次是 在102年2月間,詳細日期伊不記得,地點與方式都與第1次 一樣,第3次就是剛剛提到的102年3月10日晚間6時這次,地點與方式都與第1次相同等語甚明(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 卷第58頁),足認被告周仁傑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固僅坦承編號4部分之 犯行,然其空言否認其餘之犯行,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共3次,應堪 認定。 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2頁),並經證人郭惠香於檢察官 訊問時明確證稱:101年5、6月間,我只記得當時是夏天, 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先生先打電話給周仁傑,我再去周仁傑位於宜蘭縣羅東鎮靠近羅商附近租屋的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當時周仁傑沒有收錢,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90頁),足認被告周仁傑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1 次,應堪認定。 關於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六編號1至7)部分: 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2頁, 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27頁),並經證人李藍霆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妹仔」(即陳仲儀)購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0次 ,詳細數目我忘記了,我都是先跟「妹仔」用電話聯繫,我都是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果沒通就撥其他5支門號,若都聯絡不上我就直接到網咖那裡交易點看其門 有沒關,若有在就交易,或者「妹仔」跟我說在那裡,我就前往約定地點跟「妹仔」交易,印象中之交易地點有羅東鎮中山路1間網咖的3樓,有時在該網咖的門口,金額2,000元 至6,000元不等,我跟「妹仔」拿都是1公克4,000元(101年11月間),後來快過年就漲價為1公克5,000元(101年12月 間),直接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給付現金交易等語(見警偵查卷一第110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我跟「妹仔」交易的方式都是我先打電話給「妹仔」,「妹仔」來就直接拿貨給我,從101年9月初到101年11、12月間,我以電話跟「妹仔」聯絡後,「妹仔」會拿貨給我 ,以2,000元至7,000、8,000元不等金額向「妹仔」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每1次都是「妹仔」送貨,地點不一定,有時 候是網咖,有時是在「阿三」租屋處樓下,還有跟我約在光榮路的喜互惠,「妹仔」的本名我不知道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他字第393號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李藍霆對於每次購買之金額為何已不復記憶,被告陳仲儀亦因時間之經過而忘記每次之實際交易金額,基於有利予被告陳仲儀之認定,應認定每次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另被告陳仲儀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 陳仲儀與李藍霆應該只有接觸2、3次云云,然而,觀諸被告陳仲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全部坦白承認,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重大,被告陳仲儀若無販賣予李藍霆,何以需坦認不諱,況李藍霆與被告陳仲儀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陳仲儀之動機或惡念存在,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陳仲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共10次,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179至180頁,原審卷第252頁,本院 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27頁),並經證人林薇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跟陳仲儀購買過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在101年10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我以電話跟「妹仔」聯絡,我跟 「妹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妹仔」廣興附 近的租屋處樓下門口,是「妹仔」叫別人拿貨給我,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有給1,000元,第2次與第1次是同1天,詳細日期不記得,我以電話跟「妹仔」聯絡,這次我跟「妹仔」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太少,交貨地點約在羅東曹記牛肉麵附近的統一超商,時間是在晚上,第1次的時間是在下午,這次是「妹仔」自己交貨給 我,我將錢給「妹仔」等語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44至145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共2次,堪 予認定。 ⒊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檢察 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420頁,原審卷第252頁,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27頁),並經證人林士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2年 2月16日下午8時12分、102年2月16日下午8時23分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我與陳仲儀之對話內容,我自稱是「林旺」,這兩通的內容就是我要向陳仲儀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8時23分許我還沒有拿到貨,當時我在宜蘭市,還沒有過去羅東,102年2月16日下午8時39分、102年2月16日下午8時41分、102年2月16日下午8時45分、102年2月16日下午8時50分、102 年2月16日下午8時52分、102年2月16日下午8時57分、102年2月16日下午10時5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陳仲儀之對話內 容,10時52分之前我已經拿到貨,我傳簡訊給陳仲儀說「我朋友他的油好純」,是指陳仲儀給的貨不好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24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230至231頁),足認被告 陳仲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閔1次,堪予認定。 ⒋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420頁,原審卷第252頁,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7頁),並經證人林育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2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102年2月9日晚間10時15分、102年2月9日晚間10時3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陳仲儀之對話內容,這3通電 話就是要向陳仲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是購買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羅東後火車站萊爾富的便利商店,當天有交易成功,是陳仲儀親自送毒品給我的,102年2月11日下午3時25分、102年2月11日下午4時8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 陳仲儀之對話內容,這次也是要向陳仲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仲儀在電話中說「多列印幾張」.就是叫我多拿一點,但我還是跟陳仲儀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在陳仲儀位於五結鄉租屋處附近的喜互惠前面,這次也是 陳仲儀交毒品給我的,102年2月13日晚間6時7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陳仲儀之簡訊內容,陳仲儀要我還錢,因為102年2月11日那次我沒有把錢給陳仲儀,後來我有把錢拿給陳仲儀,且陳仲儀還向我借款18,000元,說周仁傑逼她把之前典當的鑽戒拿回來,所以我有借錢給陳仲儀,但陳仲儀都沒有還錢給我,102年2月14日晚間9時19分、102年2月14日晚間9時46分、102年2月14日晚間9時50分、102年2月14日晚間9時51分、102年2月14日晚間9時5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我與陳仲儀之對話內容 ,我向陳仲儀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輝 哥」(即林燦輝),這次是陳仲儀要「輝哥」來的,也是「輝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沒有給「輝哥」,我跟「輝哥」說錢已經給陳仲儀了,後來「輝哥」有打電話給陳仲儀問是否有收錢,後來「輝哥」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輝哥」是什麼人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94至3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87至388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峯共3 次,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仁傑、陳仲儀、陳建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周仁傑及其辯護人尚聲請傳喚陳琮翰、李國欽、陳仲儀以證明被告周仁傑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李國欽、游淙丞云云,惟就陳琮翰部分,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已詳如上述;就李國欽、陳仲儀部分,2人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且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均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詳後段 所述)。核被告陳仲儀就附表一編號7至12及附表五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 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周仁傑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其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予李藍霆、林忠、郭惠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已如上述,惟以被告周仁傑每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林忠、郭惠香施用1次,衡之一般施用毒品 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並未逾前揭加重標準,且李藍霆、林忠、郭惠香均非未成年人,有渠等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周仁傑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之規定加以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周仁傑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仲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志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仁傑與陳琮翰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周仁傑與被告 陳仲儀就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周仁傑與被告 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周仁傑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仲儀與莊錦樹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仲儀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 六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仲儀與林燦輝就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 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儀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六編號2至7及附表七 所示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中 訊問被告陳仲儀對於證人游淙丞於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陳仲儀表示須看到本人才知道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420頁),然其後檢察官並未傳訊游淙丞以供被告陳仲儀確認上揭證人所述之內容是否正確;對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部分,檢察官亦未就證人游 聰益所證述此部分之購買情節訊問被告陳仲儀即遽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陳仲儀自白之機會,是就附表一編號8至12、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陳建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而被告周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4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為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3年7月、2月、4月、3月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2日假釋始會 期滿,然被告周仁傑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係於101年5、6月間某日所犯,因證人郭惠香及被 告周仁傑均無法確定犯罪日期,基於有利於被告周仁傑之認定,自無法認定此部分之犯行係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始犯,而論以累犯,則被告周仁傑既於假釋期間又另犯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前案之假釋依法有遭撤銷 之可能,對本案即無從構成累犯,附此敘明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志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受被告周仁傑委託交付海洛因予他人並代為收取價金,以本件販售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均屬輕微;而被告陳仲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雖次數不少,然觀諸被告陳仲儀對於所犯坦承不諱,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錢並非鉅額,再衡以2人犯罪動機、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華奢者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陳建志、陳仲儀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均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即使對2人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屬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衡情 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陳仲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2、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2至7所示 之犯行,遞減輕之;就被告陳建志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周仁傑、被告陳仲儀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周仁傑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建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仁傑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未扣案之共犯陳琮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該門號SIM卡係向其姊借用) ,係供被告周仁傑與陳琮翰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相互聯繫使用,自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雖非被告周仁傑所有之物,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就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建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未扣案之被告陳建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相互聯繫使用,自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周仁傑、陳建志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就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六編號7所示犯行部 分,未扣案之共犯林燦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陳仲儀與林燦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相互聯繫使用,自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雖非被告陳仲儀所有之物,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就上開部分均未諭知,於法未合。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六編號7所示犯行 部分,依被告陳仲儀及證人林育峯所述,因被告陳仲儀尚有欠款,故林育峯並未付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仲儀該次販賣毒品予林育峯,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應沒收。原審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自有未當。⒊就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被告陳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藍霆(見警偵查卷二第27頁,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179頁) ,是被告陳仲儀雖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仍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原審就此部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則被告周仁傑、陳建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陳仲儀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及被告周仁傑、陳仲儀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仁傑、陳建志、陳仲儀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犯罪情節本屬不輕;被告周仁傑、陳建志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仲儀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行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仁傑所犯附表一編號6、13所 示犯行、被告陳建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及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六編號1、7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仁傑、被告陳仲儀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後述)。 ㈡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 ⒉就被告周仁傑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未扣案之共 犯陳琮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不含 SIM卡,因該門號SIM卡係陳琮翰借用,非其所有),係共犯陳琮翰所有,供被告周仁傑與陳琮翰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陳琮翰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建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未扣案之被告陳建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建志所有,供渠2人聯繫販賣 毒品所用,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周仁傑、陳建志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交易所得之款項,屬被告陳仲儀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六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仲 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陳仲儀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共犯林燦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係共犯林燦輝所有,供被告陳仲儀與林燦輝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琮翰、林燦輝因均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周仁傑、被告陳仲儀連帶沒收、追徵之旨,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則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另被告周仁傑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被告周仁傑否認為其所有,且經 原審調取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顯示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周仁傑,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既非被告 周仁傑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周仁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 、14、附表三、四;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2、附 表五、附表六編號2至6部分,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 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第59條,審酌被告周仁傑、陳仲儀販賣毒品予人吸食,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流毒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嚴重,核屬社會亂源之一,被告周仁傑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被告周仁傑、陳仲儀不僅未勸阻他人施用毒品,竟無償轉讓毒品他人,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致使他人受害更深,惟念及被告陳仲儀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周仁傑於原審對於轉讓毒品部分亦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14各次交易所得之款項,屬被告周仁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被告陳仲 儀共同販賣,就該部分之所得宣告與被告陳仲儀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仲儀就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至6各次交易所得之款項,屬被告陳仲儀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有與陳琮翰、莊錦樹、某不 詳成年人等人共犯,惟渠等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周仁傑、陳仲儀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被告陳仲儀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HTC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陳仲 儀所有,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周仁傑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被告陳仲儀販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均未扣案,被告周仁傑、被告陳仲儀 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經原審調取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顯示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既非被告周仁傑 、陳仲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員警查獲被告周仁傑時,另在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知號碼之SIM卡3張,雖係被告周仁傑所有,但依上述犯行所憑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周仁傑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有關,爰不併與宣告沒收;員警在被告周仁傑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1批,被告周仁傑於警詢、原審供述其中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鏈袋1批為其所有,惟被告周仁傑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並無證據足認為供被告周仁傑、被告陳仲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員警在被告周仁傑住處所扣得之筆記本2本、 租賃契約1本,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於原審均否認為其等所 有,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扣得被告陳仲儀所有之鑰匙1串,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周仁 傑、陳仲儀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之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被告周仁傑所有,業據被告周仁傑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案,然係被告周仁傑施用毒品所剩餘,與被告周仁傑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並無關連,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原審審酌如上,經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無不合。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併亦說明被告陳仲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周仁傑仍執陳詞上訴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陳仲儀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周仁傑、陳仲儀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 量、獲利等犯罪情節,及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轉讓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酌定渠 等應執行刑,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被告周仁傑前開撤銷 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4千元與被告陳仲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陳仲儀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1千元與被告陳建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陳建志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陳建志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仲儀前開撤銷改 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3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4千元與被告周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被告周仁傑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周仁傑、陳仲儀行為後,刑法 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 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 時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建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102年3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租屋處,林忠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周仁傑 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於101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月8日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租屋處等地,游聰益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周仁傑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共5次,因認被告周仁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周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意 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月間某日,林薇芝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以3,500元向被告周仁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被告周仁傑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村龍之園餐廳前 交付予林薇芝;於101年11月間某日,林薇芝以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方式,以5,000元向被告周仁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被告周仁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予林薇芝,因認被告周仁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仁傑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林忠、游聰益、林薇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扣案之林忠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30公克,取樣0.0022 公克,餘重0.2008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仁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游聰益,也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周仁傑辯護稱:證人林忠、游聰益於偵審中證述內容歧異,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渠等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證人林薇芝之證詞亦前後不一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周仁傑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游聰益、林薇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按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觀諸證人林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於102年3月9日18時許,我前往周仁傑的租屋處拿5,000元請周仁傑幫我購 買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是我於102年3月9日18時許委託周仁傑購買的等語(見警偵查卷一第92、103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扣案毒品是102年3月9日傍晚5、6時點,我去「阿三」(即周仁傑)宜蘭縣的五結鄉的租 屋處拿5千元給「阿三」,請他幫我買海洛因1包,錢是我在3月8日給「阿三」的,他在102年3月9日把貨交給我;遭查 獲之前最後1次購買海洛因應該是在102年3月6日,(改稱)最後1次購買海洛因應該是在102年3月7日或8日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57、61頁),顯見林忠對於最後1次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扣案海洛因1包係何時向被 告周仁傑購得等節,前後證述並非一致,自難僅憑林忠前揭有瑕疵之證言即遽認被告周仁傑確實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即附表一編號5)部 分:參酌被告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我向周仁傑購買毒品最少5次以上,第1次是在101年11、12月間,詳細日 期不記得,我都用公共電話打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改稱)之前周仁傑的電話不是這支,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不記得,我都是打電話跟周仁傑說我過去好嗎,周仁傑跟我說好我就過去,我有去周仁傑家拿,也曾徑叫陳仲儀送貨給我,最後1次是102年3月8日上午,也是打電話給周仁傑,向他購買500元的毒品,地點是在周仁傑 的租屋處,周仁傑將鑰匙丟下來給我,我上去拿,每1次都 是向周仁傑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沒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86頁),然證人游聰益於原審改證述:我在偵查中說至少向周仁傑買海洛因5次這些內 容,當時所述不實在,當時我有吃毒品,精神恍惚,所以說話胡言亂語,都亂說話,也沒有這5次,從頭到尾伊就只有 跟周仁傑合資3次,法院判我偽證也沒有關係等情(見原審 卷第139正反面),是游聰益之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 已令人質疑。再者,游聰益上開所證曾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既為被告周仁傑否認,且此部分又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電子秤、分裝袋、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周仁傑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物,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難認證人游聰益所為不利於被告周仁傑之證詞有何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游聰益前揭不利於被告周仁傑之證述,即逕為被告周仁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共5次之認定 。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觀諸證人林薇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年9、10月間,當時李藍霆住院,我以電話跟「阿三」(即周仁傑)聯絡,我買1包3,500元,交貨地點在五結利澤簡龍之園餐廳前面,是「阿三」自己開車過來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阿三」現金;101年11月間,我是以電話跟「阿三 」聯絡,我要向「阿三」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貨 地點在利澤簡萊爾富超商前面,是「阿三」自己開車來送貨,錢當場沒有給,先欠著,後來我有給「阿三」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44頁),及於原審證述:之前李藍 霆有介紹過周仁傑給我認識,還一起去吃過米粉��,所以在 周仁傑給我毒品前,我就見過周仁傑,後來李藍霆住院,李藍霆有給我周仁傑的電話,我自己打電話跟周仁傑聯絡,我叫周仁傑「三哥」,在偵查中我說出向周仁傑買毒品之次數及經過,應該是我回想起來的,我偵查中說購買日期是101 年9、10月間及101年11月間是正確,講的地點及交易金額都正確,在利澤簡超商交易5,000元,那次的錢是先欠著,我 記得後來有給錢,是在川東牛肉麵那裡給3,000元,那時候 只有我跟周仁傑,剩下2,000元是李藍霆去我家跟我拿,當 時我先生有在場,我先生知道這是買毒品的錢,他叫我把錢清一清,跟這些人斷絕來往等情(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反面),惟被告周仁傑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之犯行,除證人林薇芝前開單一指述之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薇芝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周仁傑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周仁傑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游聰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周仁傑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仁傑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周仁傑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周仁傑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疏未詳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為 被告周仁傑有罪之諭知,與法尚有未合。被告周仁傑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 ㈡關於被告周仁傑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即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即 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周仁傑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2 部分),被告周仁傑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本判決編號1即原判決編號㈠,以下各附表均同)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 │ 1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林忠以門號00000000│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 │14日上午│結鄉五結│06號行動電話與周仁│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 │ │10、11時│中路租屋│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許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傑購買5,000元之海 │償之。 │ │ │ │ │ │洛因,由周仁傑親自│ │ │ │ │ │ │交付毒品。 │ │ ├──┼────┼────┼────┼─────────┼─────────────┤ │ 2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林忠以門號00000000│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 │20日凌晨│結鄉五結│06號行動電話與周仁│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 │ │0、1時許│中路租屋│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傑購買5,000元之海 │償之。 │ │ │ │ │ │洛因,由周仁傑親自│ │ │ │ │ │ │交付毒品。 │ │ ├──┼────┼────┼────┼─────────┼─────────────┤ │ 3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林忠以門號00000000│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 │27日上午│結鄉五結│06號行動電話與周仁│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 │ │3、4時許│中路租屋│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傑購買5,000 元之海│償之。 │ │ │ │ │ │洛因,由周仁傑親自│ │ │ │ │ │ │交付毒品。 │ │ ├──┼────┼────┼────┼─────────┼─────────────┤ │ 4 │林忠 │102年3月│宜蘭縣五│林忠前往周仁傑之租│改判周仁傑無罪。 │ │ │ │7日或8日│結鄉五結│屋處,向周仁傑購買│ │ │ │ │某時許 │中路租屋│5,000 元之海洛因,│ │ │ │ │ │處 │由周仁傑親自交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游聰益 │自101年 │宜蘭縣五│游聰益以公用電話與│原判決判處周仁傑無罪。 │ │ │ │11、12月│結鄉五結│周仁傑所使用不詳之│本院上訴駁回。 │ │ │ │間某日起│中路租屋│行動電話聯絡,以50│ │ │ │ │至102年3│處等地 │0元之價格向周仁傑 │ │ │ │ │月8日上 │ │購買海洛因5次,均 │ │ │ │ │午止 │ │由周仁傑親自交毒品│ │ │ │ │ │ │。 │ │ ├──┼────┼────┼────┼─────────┼─────────────┤ │ 6 │李國欽 │102年3月│宜蘭縣五│李國欽以門號095335│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日晚間8│結鄉喜互│9008號行動電話與周│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時許 │惠超市前│仁傑使用他人所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傑購買500元之海洛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由陳琮翰交付毒│ │ │ │ │ │ │品給李國欽,李國欽│ │ │ │ │ │ │尚未給付500元。 │ │ ├──┼────┼────┼────┼─────────┼─────────────┤ │ 7 │李國欽 │102年3月│宜蘭縣羅│李國欽以門號095335│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日下午1│東鎮來富│9008號行動電話與周│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2時許 │超商前 │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向周│ │ │ │ │ │ │仁傑購買500元之海 │ │ │ │ │ │ │洛因,由陳仲儀交付│ │ │ │ │ │ │毒品,李國欽尚未給│ │ │ │ │ │ │付500元。 │ │ ├──┼────┼────┼────┼─────────┼─────────────┤ │ 8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5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11、12│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時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仲儀連│ │ │ │ │ │號行動電話,以1,00│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元之價格向周仁傑 │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帶│ │ │ │ │ │購買海洛因,由陳仲│抵償之。 │ │ │ │ │ │儀交付毒品。 │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周仁傑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周仁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9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7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7、8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仲儀連│ │ │ │ │ │號行動電話,以1,00│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元之價格向周仁傑 │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帶│ │ │ │ │ │購買海洛因,由陳仲│抵償之。 │ │ │ │ │ │儀交付毒品。 │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周仁傑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周仁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0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8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7、8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仲儀連│ │ │ │ │ │號行動電話,以1,00│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元之價格向周仁傑 │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帶│ │ │ │ │ │購買海洛因,由陳仲│抵償之。 │ │ │ │ │ │儀交付毒品。 │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周仁傑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周仁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1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9日下│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3、4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仲儀連│ │ │ │ │ │號行動電話,以500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購│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帶│ │ │ │ │ │買海洛因,由陳仲儀│抵償之。 │ │ │ │ │ │交付毒品。 │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周仁傑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周仁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2 │游淙丞 │102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30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7、8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仲儀連│ │ │ │ │ │號行動電話,以500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購│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帶│ │ │ │ │ │買海洛因,由陳仲儀│抵償之。 │ │ │ │ │ │交付毒品。 │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周仁傑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周仁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3 │楊益來 │102年3月│宜蘭縣五│楊益來以門號098134│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日下午5│結鄉五結│7112號行動電話與周│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6時許 │郵局前 │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建志連│ │ │ │ │ │行動電話聯絡,以1,│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元之價格向周仁 │收時,以其與陳建志財產連帶│ │ │ │ │ │傑購買海洛因,由陳│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8753│ │ │ │ │ │建志交付毒品。 │9282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志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建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周仁傑│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周仁傑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 │ │539282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仁傑│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4 │楊益來 │102年3月│宜蘭縣五│楊益來以門號098134│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日下午3│結鄉五結│7112號行動電話與周│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4時許 │郵局前 │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行動電話聯絡,以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00元之價格向周仁 │產抵償之。 │ │ │ │ │ │傑購買海洛因,由某│ │ │ │ │ │ │不詳之成年人交付毒│ │ │ │ │ │ │品。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 │ 1 │林薇芝 │101年9、│宜蘭縣五│林薇芝以電話與周│原判決判處周仁傑無罪。 │ │ │ │10月間某│結鄉利澤│仁傑聯絡,以3,50│本院上訴駁回。 │ │ │ │日某時許│村龍之園│0元之價格向周仁 │ │ │ │ │ │餐廳前 │傑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由周仁傑 │ │ │ │ │ │ │親自送貨。 │ │ ├──┼────┼────┼────┼────────┼──────────────┤ │ 2 │同上 │101年11 │宜蘭縣五│林薇芝以電話與周│原判決判處周仁傑無罪。 │ │ │ │月間某日│結鄉利澤│仁傑聯絡,以5,00│本院上訴駁回。 │ │ │ │某時許 │村萊爾富│0元之價格向周仁 │ │ │ │ │ │便利商店│傑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前 │命1包,由周仁傑 │ │ │ │ │ │ │親自送貨。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轉 讓 方 式 │主 文│ ├──┼────┼────┼────┼─────────┼─────────────┤ │ 1 │游聰益 │101年12 │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間某日│結鄉五結│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某時許 │中路租屋│益施用。 │ │ │ │ │ │處 │ │ │ ├──┼────┼────┼────┼─────────┼─────────────┤ │ 2 │游聰益 │102年2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益施用。 │ │ │ │ │ │處 │ │ │ ├──┼────┼────┼────┼─────────┼─────────────┤ │ 3 │游聰益 │102年2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益施用。 │ │ │ │ │ │處 │ │ │ ├──┼────┼────┼────┼─────────┼─────────────┤ │ 4 │李國欽 │102年1月│宜蘭縣羅│周仁傑以其所使用他│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6日某時│東鎮南昌│人所有之門號097030│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許 │街住處 │811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 │ │ │國欽所使用門號0935│ │ │ │ │ │ │359006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後,由李國欽至周│ │ │ │ │ │ │仁傑住處,周仁傑無│ │ │ │ │ │ │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予李國欽施用。│ │ │ │ │ │ │ │ │ ├──┼────┼────┼────┼─────────┼─────────────┤ │ 5 │李國欽 │102年1月│臺北市某│周仁傑以其所使用他│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7日某時│處 │人所有之門號097030│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許 │ │811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 │ │ │國欽所使用門號0935│ │ │ │ │ │ │359006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後,由李國欽至周│ │ │ │ │ │ │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 │ │ │ │ │ │客車上,周仁傑無償│ │ │ │ │ │ │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 │ │因予李國欽施用。 │ │ └──┴────┴────┴────┴─────────┴─────────────┘ 附表四: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轉 讓 方 式 │主 文│ ├──┼────┼────┼────┼─────────┼─────────────┤ │ 1 │李藍霆 │101年7月│宜蘭縣羅│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間某日某│東鎮中山│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 │路租屋處│予李藍霆施用。 │ │ │ │ │ │3樓 │ │ │ │ │ │ │ │ │ │ ├──┼────┼────┼────┼─────────┼─────────────┤ │ 2 │李藍霆 │101年7月│宜蘭縣羅│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間某日某│東鎮中山│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 │路租屋處│予李藍霆施用。 │ │ │ │ │ │3樓 │ │ │ │ │ │ │ │ │ │ ├──┼────┼────┼────┼─────────┼─────────────┤ │ 3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予林忠施用。 │ │ │ │ │ │處 │ │ │ ├──┼────┼────┼────┼─────────┼─────────────┤ │ 4 │林忠 │102年2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予林忠施用。 │ │ │ │ │ │處 │ │ │ ├──┼────┼────┼────┼─────────┼─────────────┤ │ 5 │林忠 │102年3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10日下午│結鄉五結│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捌月。 │ │ │ │6時許 │中路租屋│予林忠施用。 │ │ │ │ │ │處 │ │ │ ├──┼────┼────┼────┼─────────┼─────────────┤ │ 6 │郭惠香 │101年5、│宜蘭縣羅│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6月間某 │東鎮租屋│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某時許│處 │予郭惠香施用。 │ │ └──┴────┴────┴────┴─────────┴─────────────┘ 附表五: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 │ 1 │游聰益 │自101年1│宜蘭縣羅│游聰益以電話與陳仲│陳仲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0、11月 │東鎮租屋│儀所使用不詳之行動│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某日某時│處樓下某│電話聯絡,向陳仲儀│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 │ │ │許起至10│網咖樓梯│購買300元之海洛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年2月9 │間 │,共10次,均由陳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 │ │ │日前某日│ │儀交付毒品。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某時許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 │游聰益 │102年2月│宜蘭縣五│游聰益以公用電話與│陳仲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9日上午1│結鄉喜互│陳仲儀所有之門號09│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0、11時 │惠超市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 │ │ │許 │ │聯絡,向陳仲儀購買│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由陳仲儀親自交付毒│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品,惟因游聰益沒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僅收取500元。 │財產抵償之。 │ ├──┼────┼────┼────┼─────────┼─────────────┤ │ 3 │游聰益 │102年3月│宜蘭縣羅│游聰益以公用電話與│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日上午1│東鎮來富│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1、12時 │超商前 │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許 │ │行動電話跟陳仲儀聯│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絡,向陳仲儀購買5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元之海洛因,由莊 │ │ │ │ │ │ │錦樹交付毒品。 │ │ └──┴────┴────┴────┴─────────┴─────────────┘ 附表六: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 │ 1 │李藍霆 │自101年9│不詳網咖│李藍霆以電話與陳仲│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初起至│、周仁傑│儀所使用不詳之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101年11 │租屋處樓│聯絡,向陳仲儀購買│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12月間│下、宜蘭│2,000元之甲基安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某日止 │縣羅東鎮│他命1包(重量不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 │ │ │ │光榮路喜│),共10次,均由陳│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互惠超市│仲儀親自交付毒品並│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等地 │收取金錢。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 │林薇芝 │101年10 │宜蘭縣羅│林薇芝以電話與陳仲│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間某日│東鎮中山│儀所使用之不詳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下午某時│路租屋處│聯絡,向陳仲儀購買│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許 │樓下 │1,000元之甲基安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包(重量不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由陳仲儀委託某│ │ │ │ │ │ │不詳之成年人交付毒│ │ │ │ │ │ │品,林薇芝當場交付│ │ │ │ │ │ │1,000元。 │ │ ├──┼────┼────┼────┼─────────┼─────────────┤ │ 3 │林薇芝 │101年10 │宜蘭縣羅│林薇芝以電話與陳仲│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間某日│東鎮曹記│儀所使用之不詳電話│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晚間某時│牛肉麵附│聯絡,向陳仲儀購買│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許 │近之統一│2,000元之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超商前 │他命1包(重量不詳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由陳仲儀交付毒│ │ │ │ │ │ │品,林薇芝當場交付│ │ │ │ │ │ │2,000元。 │ │ ├──┼────┼────┼────┼─────────┼─────────────┤ │ 4 │林士閔 │102年2月│宜蘭縣五│林士閔以門號039358│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6日晚間│結鄉租屋│066號電話與陳仲儀 │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 │ │ │8、9時許│處 │所有之門號00000000│八五四八七0五一號行動電話│ │ │ │ │ │51號行動電話聯絡,│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向陳仲儀購買3,000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公克,由陳仲儀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毒品。 │抵償之。 │ ├──┼────┼────┼────┼─────────┼─────────────┤ │ 5 │林育峯 │102年2月│宜蘭縣羅│林育峯以門號091162│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9日晚間8│東鎮後火│5618號行動電話與陳│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 │ │ │時至10時│車站萊爾│仲儀所有之門號0985│八五四八七0五一號行動電話│ │ │ │許 │富便利商│487051號行動電話聯│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店前 │絡,向陳仲儀購買1,│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命1包(重量不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由陳仲儀交付毒品│抵償之。 │ │ │ │ │ │。 │ │ ├──┼────┼────┼────┼─────────┼─────────────┤ │ 6 │林育峯 │102年2月│宜蘭縣五│林育峯以門號091156│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1日下午│結鄉喜互│18號行動電話與陳仲│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 │ │ │3、4時許│惠超市前│儀所有之門號098548│八五四八七0五一號行動電話│ │ │ │ │ │7051號行動電話聯絡│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向陳仲儀購買1,00│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重量不詳),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陳仲儀親自交付毒品│抵償之。 │ │ │ │ │ │。 │ │ ├──┼────┼────┼────┼─────────┼─────────────┤ │ 7 │林育峯 │102年2月│宜蘭縣冬│林育峯以0000000000│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晚間│山鄉香和│號行動電話與陳仲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9、10時 │路附近之│所有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 │ │ │許 │統一超商│行動電話聯絡,向陳│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前 │仲儀購買1,000元之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九二八七八三號行動電話手│ │ │ │ │ │重量不詳),陳仲儀│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燦輝所有之門號0970│追徵其價額。 │ │ │ │ │ │928783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由林燦輝交付毒│ │ │ │ │ │ │品,然因陳仲儀對林│ │ │ │ │ │ │育峯尚有欠款,林育│ │ │ │ │ │ │峯即未付款。 │ │ └──┴────┴────┴────┴─────────┴─────────────┘ 附表七: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轉 讓 方 式 │主 文 │ ├──┼────┼────┼────┼─────────┼─────────────┤ │ 1 │游聰益 │101年12 │宜蘭縣羅│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或102 │東鎮租屋│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期徒刑柒月。 │ │ │ │年1月間 │處 │益施用。 │ │ │ │ │某日某時│ │ │ │ │ │ │許 │ │ │ │ ├──┼────┼────┼────┼─────────┼─────────────┤ │ 2 │游聰益 │102年1月│宜蘭縣五│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間某日某│結鄉喜互│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期徒刑柒月。 │ │ │ │時許 │惠超市前│益施用。 │ │ ├──┼────┼────┼────┼─────────┼─────────────┤ │ 3 │游聰益 │102年1月│宜蘭縣五│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期徒刑柒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益施用。 │ │ │ │ │ │處 │ │ │ ├──┼────┼────┼────┼─────────┼─────────────┤ │ 4 │游聰益 │102年3月│宜蘭縣五│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1日中午│結鄉五結│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期徒刑柒月。 │ │ │ │某時許 │中路租屋│益施用。 │ │ │ │ │ │處 │ │ │ ├──┼────┼────┼────┼─────────┼─────────────┤ │ 5 │李國欽 │102年2月│宜蘭縣五│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中旬某日│結鄉喜互│不詳之海洛因予李國│期徒刑柒月。 │ │ │ │某時許 │惠超市前│欽施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