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鈞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N NARISRA(中文姓名:林麗娟)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CHIU PORNPHAN(中文姓名:邱小潘) 泰國籍 LIN CHARAEM(中文姓名:林蘭芳)泰國籍 KAN WENG(中文姓名:翁志芳) 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86、15120、2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麗娟部分撤銷。 林麗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共同貪污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林維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林維鈞之財產連帶抵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維鈞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起任職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警察,係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察接獲民眾請求協尋失蹤人口,應依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失蹤人口處理作業程序為民眾查詢失蹤人口,而負有為民眾查詢失蹤人口之職務,竟與友人泰籍女子LIN NARISRA(中文姓名:林麗娟)共同基於不違背上開 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由林麗娟媒介欲找尋行蹤不明之臺籍配偶之在臺泰籍女子與林維鈞,由泰籍女子與林維鈞約定由泰籍女子交付金錢,由林維鈞以其警察職權與身分查詢失蹤配偶所在相關資訊,其情節略以: ㈠林麗娟於98年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之「象泰泰式按摩店」任職,知悉同店友人CHIU PORNPHAN (中文姓名:邱小潘)欲找尋失蹤臺籍配偶邱秋明下落,林麗娟即基於與林維鈞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約定由邱小潘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仟元與林維鈞,由林維鈞查詢邱秋明 所在,如查得並確定邱秋明所在,則再支付林維鈞2萬元, 邱小潘即交付3仟元與林麗娟,林維鈞則於98年9月8日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辦公室,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以該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查得邱秋明正在桃園監獄執行後,推由林麗娟告知邱小潘查得邱秋明所在及前往探監確認人別日期,接續要求邱小潘需支付前往探監確認人別之費用3仟元,繼於同 年月10日由林維鈞開車搭載林麗娟、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邱秋明所在,而邱小潘遂於林維鈞駕駛車上,將約定之尾款2萬元以及前往探監確認人別之費用3仟元,交付林麗娟收受。 ㈡KAN WENG(中文姓名:翁志芳)曾因他事託請林維鈞協助,而與林維鈞相約於100年5月20日中午在林維鈞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商談。翁志芳 得知友人LIN CHANRAEM(中文姓名:林蘭芳)欲找尋失蹤臺籍配偶林信儀下落,遂告知林蘭芳其認識擔任警察之林維鈞可協助找人,林蘭芳即交付5仟元與翁志芳託請翁志芳委請 林維鈞找人。嗣於10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林維鈞、林麗娟、翁志芳在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休息室見面,翁志芳告知林蘭芳欲託請林維鈞找尋林信儀之事,林維鈞、林麗娟即基於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告知如欲透過林維鈞以警察機關資訊找人,需先交付5仟元定金,如找到人至少要再交付2萬5 仟元,如果未找人到亦需再支付5仟元,翁志芳遂將林蘭芳 託交之5仟元交由林維鈞收受,並依林維鈞指示,於同日下 午5時5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林 信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簡訊傳送至林麗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林麗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以上開 行動電話將林信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傳送至林維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惟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00年4月21日已接獲匿名檢舉林維鈞、林麗娟收費替外籍配偶查詢失蹤配偶,而進行通訊監察,且翁志芳於同年5月25日,將其側錄同年月20日中 午委請林維鈞、林麗娟查詢林信儀所在之錄影影像,持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檢舉,始查知之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方面: ㈠被告林維鈞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林維鈞於100年5 月30日偵訊自白部分: 被告林維鈞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檢察官稱如不認罪即要聲請羈押,其才認罪(原院卷㈡第155至156頁、卷㈢第157頁)。而該次偵訊,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係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院卷㈡第154頁),無法核對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以及 是否確有被告林維鈞所指之檢察官以羈押迫使其認罪之情形,難認本次偵訊筆錄出於被告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②共同被告於偵訊陳述部分: ⑴共同被告林麗娟於100年5月30日偵訊陳述部分: 辯護人辯稱:本次偵訊之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依刑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60頁)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麗娟雖就其本次偵訊陳述之 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56頁),惟被告 林麗娟於本次偵訊就被告林維鈞之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對林維鈞犯罪事實於審判外之證言,惟檢察官於本次偵訊未命被告林麗娟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該等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案並無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得以其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林蘭芳於101年2月7日偵訊陳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次偵訊未命被告林蘭芳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以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③共同被告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部分: 共同被告邱小潘(他卷第67至70頁;偵14086卷第68至69、71頁)、翁志芳(他卷第80至83頁)、林蘭芳(他卷第74至77頁)於偵訊之陳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合法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100年5月30日偵訊之偵訊錄影檔案無法撥放,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邱小潘於100年2月7日之陳述,係被告林蘭芳指示邱小 潘回答,且係檢察官誘導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100條之2之訊問被告全程連續錄影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 本條規定所致之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亦指對「被告」之訊問或「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至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法則而可為證據外,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裁判之證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無課以警察機關附加錄音義務負擔之必要,而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1第2項已依法具結及 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而取得其證據能力外,並以具結及刑法偽證罪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100條之2之訊問被告全程連續錄影規定,作為證人偵訊證言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辯護人就此所辯,誤用法條規定,自屬無據。 ⑵翁志芳於100年5月20日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係可撥放且影音內容與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54頁反面),自無辯護人辯稱之筆錄與錄影不符之 情形;邱小潘於同日偵訊錄影檔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拷錄影檔案,可撥放聲音核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54頁反面),顯無辯護人辯稱之筆錄與錄影不 符之情形;林蘭芳於同日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雖僅有影像無法撥放聲音(原審卷㈡第154頁反面),惟林 蘭芳於該次偵訊依法具結,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況其證述其交付5仟元予翁志芳託請翁志芳代其處理找尋配偶之事實, 有被告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可為佐證,是本次偵訊錄影檔案雖無法撥放聲音,惟依前述說明,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而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要旨參照)。邱小潘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無通譯在場,惟邱小潘就檢察官以中文詢問問題,均能以中文自主回答,與筆錄記載相符,且檢察官提問之問題,亦難認有「問話中含有答話」方式之訊問,經原審勘驗該日偵訊錄影檔案無誤(原審卷㈠第154至155頁),是辯護人辯稱:本次偵訊係檢察官誘導訊問云云,自難採認。至於,辯護人雖辯稱:邱小潘於本次偵訊證言,係林蘭芳指示邱小潘回答云云,惟邱小潘於本次偵訊證述其透過林麗娟由林維鈞查得邱秋明在監後,由林維鈞帶其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共支付林維鈞2萬6仟元與林維鈞之情節,查與邱小潘前於100年5月30日獨自接受偵訊證述之情節(他卷第67至69頁),完全相同,是邱小潘於本次偵訊前,既已為相同證言,自難認邱小潘本次偵訊陳述係依林蘭芳指示而回答,是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無據。 ④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共同被告林麗娟、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警詢之證言,係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維鈞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0至163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⑤被告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部分: 就被告翁志芳於100年5月20日中午與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會面時側錄之檔名「12.46.45收錢」(影像時間12:43:51至12:48:48)、「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影像時間12:48:51至12:53:48)、「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影像時間12:59:23至13:04:20)影像檔案(下合稱翁志芳偷錄影像),被告林維鈞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影像係被剪接過云云(原審卷㈢第98-1、137、157反面頁),惟上開檔案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鑑定,經該鑑定以:上開3影像檔 案之最後修改日期,依序分別為100年5月20日下午12時48分、同日下午12時53分、同日下午1時4分,影像長度均約為5 分鐘,錄影畫面時間秒數顯示均相連續,無中斷現象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1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㈢第75-79頁),是上開各檔案之最後修改時間, 即為各檔案錄影畫面時間之終結時間,堪能認定,顯難認上開影像有經剪接之情形。辯護人雖辯稱:「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與「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檔案相隔5分鐘,未接續錄影,顯有為隱瞞對被告林維鈞有利影 像而為剪接云云(原審卷㈢第98-1頁),被告林維鈞亦辯稱:當日於翁志芳拿出5仟元時,即原審就該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附表一編號5、6(原審卷㈢第158反面頁),翁志芳問 找人費用要多少錢,其稱其不要錢,其要問別人,因林麗娟在旁有稱「反正錢也是要給別人」,故才出現拿錢畫面,但翁志芳側錄影像中並未有其辯稱之上開對話,該側錄影像確係經剪接後製之影像云云(原審卷㈢第137頁)。惟查: ⑴「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檔案之影像結束時間為同日12時53分48秒,影像中最後談論的話題為被告林維鈞稱:「上次我們找到的,就是新竹啊,齁~開車開很遠開到山上(笑),開車開到沒有路,最後一間,齁~人家還跟我們兇,大小聲。」(影像時間12:52:25至12:53:48,原審卷㈢第139反面頁),而「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檔案 之影像開始時間為同日12時59分23秒,影像中最初談論的話題為被告林麗娟稱「本來他,我們到高雄到桃園都不跟我們講話,都不跟我們講那麼多,後來我說,來,電話來給我打,後來我就拜託誰誰誰,他說,好,我可以幫你們最後一個,以後不幫你了。」(影像時間12:59:23-13:00:15,原審 卷㈢第140頁),是「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檔 案最後談論話題為林維鈞陳述其先前至新竹找人經歷,而「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檔案開始談論話題為林麗娟陳述其先前至高雄、桃園找人經歷,堪認該二檔案中未錄影影像應係林維鈞、林麗娟陳述先前找人經歷,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陳述於此段未錄影影像檔案期間,林維鈞、林麗娟曾有陳述何等有利於林維鈞之陳述,自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詞可採。 ⑵至被告林維鈞質疑於「12.46.45收錢」檔案之12時45分50秒至12時46分27秒間,其向翁志芳稱其不要錢,其要問別人要多少錢等語,但該影像聲音遭剪接竄改之情形,惟依該影像檔案12時44分27秒至12時46分48秒影像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6,原審卷㈢第138正反頁),林維鈞先稱「 我想一下我要怎麼跟她講,妳回去跟她講齁~身分證ok了,妳再發message給我,妳知道怎麼用吧?妳再發message給我,我問人家問好要不要找,再跟她講要不要錢,但是我先講這都不一定喔,不一定找到找不到,如果是找不到,錢可能就少一點,那如果找了,找到,比如說好啦,人家說3萬好 了,那找人找不到,我可能可以跟他講說那你不要跟她收那麼多,那如果找到那就是這樣」(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3) ,翁志芳問是否可跟林蘭芳講說如到人就是3萬元,並問如 果找不到人,要付多少錢,林維鈞答稱「找不到,人家跑跑跑你還是要給人家錢呀」,林麗娟在旁稱「我們會幫忙找」,林維鈞並稱「我幫過沒幾個人」後,林麗娟問林維鈞以「現在她如果,欸,現在她拿出5千給你啊」、「但是你還是 找不到啊,就是花這個錢而已嗎?還是?」(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4),林維鈞即答稱「又不是我找,我怎麼知道?又 不是我找,嘿啊!」、「因為開車跑來跑去都要工錢,也要油錢,也不是不用啊。」,翁志芳遂稱「拿錢給...她的錢 我放這裡好了,放在我...我等一下、我...」(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5)並拿出5仟元交付,林維鈞即伸手拿取款項,並稱「這不是真的要...(12:46:30翁志芳交錢給林維鈞收受 )」、「不是說真的很好找,真的不是很好找,而且有兩種人而已,一個騙錢的。一種在騙錢的,一種是...警察,這 兩種人而已。」(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6;偵22295卷第63正反頁之影像檔案12:45:29-12:46:35之林維鈞伸手拿取翁志 芳交付5仟元紙鈔並清點紙鈔之影像翻拍照片)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卷頁詳前),依上開勘驗影像對話,翁志芳於交付5仟元前,多次向林維鈞詢問 找人需花費之費用,林維鈞答稱其要先問人要不要找,才能說要不要錢,其不確定費用,要問實際去找的人,且告知即便沒找到也要支付該人去找人的花費,於收取款項後,更稱受託找人僅2種人,1種為警察、1種為要騙錢的人等語,是 上開影像既有林維鈞自陳:找人要多少錢,要詢問實際去找的人等語之話語,顯無被告林維鈞辯稱影像錄音有被剪接之情形,是被告林維鈞就此所辯,亦難採認。 ⑶此外,除上開「12.46.45收錢」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6之林維鈞於收錢時向翁志芳稱要花費多少錢,其要去問實際去找人之人之對話情節外,於「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影像時間12:59:23-13:04:20)影像檔案之 影像時間13時1分52秒至13時4分20秒(原審勘驗筆錄附表三編號6,本院卷㈢第140正反頁),林維鈞向翁志芳稱「阿銘(音譯)應該會幫忙啦,只是他怎麼幫忙不知道,要跟你拿多少錢不知道。」、「他喔,他是不便宜喔,他們是專門在賺這個錢的,妳不知道嗎?」,翁志芳即問「那那,如果他賺很貴,你們跟我賺會不會很貴?」,林維鈞即稱「我不是要賺,不是我要賺阿,是別人啊。」、再稱「啊我,我是講真的,我是給妳們幫忙而已,錢是別人拿,不是我,我不是賺種錢的人,不然你像那誰,『3號』啊,他叫誰沒有10萬 20萬人家不會幫他做的,我沒有騙你。」等語,被告林維鈞於上開影像對話向翁志芳稱:其僅在幫忙、係別人在賺錢等語,如翁志芳側錄影像係經剪接後誣指被告林維鈞收賄,則何以未將上開林維鈞向翁志芳宣稱其未從中獲利之有利於被告林維鈞言詞併為剪接刪除?足認翁志芳側錄影像並未經剪接後製之情形。 ⑷被告林維鈞及辯護人辯稱:翁志芳側錄影像係經剪接後製云云,顯難採認。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翁志芳側錄影像係被告翁志芳為保全其託請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協助被告林蘭芳尋找林信儀之商談交涉過程之證據,屬私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⑥被告林維鈞測謊鑑定報告部分: 被告林維鈞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認其「㈠邱小潘未交付金錢給伊。㈡未曾從邱小潘處取得賄款。」問題為否認回答,呈說謊反應,惟其第1次測謊有通過第2次才未通過云云(偵14086卷第28頁),惟查: ⑴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報告目前雖因學理及實務界對其證據能力仍存有爭議而不宜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關鍵證據,但若受囑託機關所製作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即Ⅰ、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Ⅱ、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Ⅳ、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Ⅴ、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基本要件),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或作為審判上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被告林維鈞答辯,經同局函復以「本局測謊鑑定施作,均會在受測人充分理解測謊問卷內容後始進行實際測試。以本案為例,施測人於測前會談時曾二次詢問(錄影時間分別為14:37:04及14:51:25)林維鈞是否收受邱小潘賄款或金錢,林某均否認,施測人即使未詳細描述收受賄款時地,受測人亦應了解該賄款係指邱小潘所交付之金錢。」、「有關林某指稱『第一次有通過』,經查看測謊錄影資料,施測人並未為如此表示」等情,有該局102 年8月13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㈡ 第58-1頁),是被告林維鈞辯稱:其第1次測謊有通過云云 ,係屬虛偽。 ⑶本件測謊,施測人員於美國經受合格測謊訓練領有證明,自91年迄今每年測試約400人(偵22295卷第65反面、72頁),於施測前向林維鈞說明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並告知依法可拒絕測謊,經林維鈞同意進行測謊後(同卷第66頁),對林維鈞進行身心狀況評估適合測謊而進行施測(同卷第66反面頁),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作為測謊方法,向林維鈞提問10個問題施測(同卷第69正反頁),測得林維鈞就前開2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同卷第64頁),施 測當時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施測環境並無受干擾(同卷第65反面頁)等情,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查(同卷第65-73頁),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應認本件測 謊鑑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麗娟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①共同被告偵訊陳述 ⑴共同被告林維鈞於100年5 月30日偵訊陳述部分: 辯護人辯稱:本次偵訊之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依刑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40至141、156頁)。查共同被告林維鈞辯稱:其本次偵訊之陳述非 出於任意性,且共同被告林維鈞於本次偵訊就被告林麗娟之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對被告林麗娟犯罪事實於審判外之證言,而檢察官於本次偵訊未命被告林維鈞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依前述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案並無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得以其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林蘭芳於101年2月7日偵訊陳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次偵訊未命被告林蘭芳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同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②共同被告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部分:共同被告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偵訊之陳述(卷頁詳理由欄壹、一、㈠、⒊所載),於經合法具結後所為證言,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雖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 100年5月30日偵訊證言、被告邱小潘於100年2月7日偵訊證 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㈡第140-143、156頁),惟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一、㈠、⒊所示),自難採認。 ③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林維鈞、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警詢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麗娟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㈢第156頁),因未有符合傳聞 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④被告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辯護人雖爭執該等影像有遭剪接或節錄可能(原審卷㈢第39頁),惟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一、㈠、⒌所示),自難採認。 ㈢除上開有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及辯護人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就被告林維鈞於98年9月8日以其帳號登入警政署之刑案資訊系統查得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並於98年9月10日帶同被告邱小潘、林麗娟前往桃 園監獄探監,及被告林維鈞於100年5月20日中午與被告林麗娟在芭達雅養生會館與被告翁志芳會面,並收取被告翁志芳交付之5仟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林維鈞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係邱小潘告知伊說有人跟伊說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請伊陪同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伊才查詢邱秋明之刑案資料確認後,陪同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監,且伊當日還借探監費用給邱小潘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辯稱:伊本來不願收下該5仟元,係 林麗娟要其先收下該5仟元,供作之後要交給託請找人之人 之費用,如果以後沒找到人,再將款項交還翁志芳,伊才收下云云。被告林麗娟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是有一個男子告知邱秋明現在關在桃園監獄,如果邱小潘願意償還邱秋明積欠該男子之6萬元,該男子願帶邱小潘前往監獄探監 ,因邱小潘無法支付該男子6萬元,邱小潘就請林維鈞陪同 伊前往監獄探監,林維鈞未向邱小潘收錢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辯稱:翁志芳當時要把5仟元寄放給林維鈞, 林維鈞稱待其找人找到林信儀後,會連絡翁志芳,要翁志芳把錢退回去,但翁志芳仍把錢硬塞給林維鈞,說會讓林蘭芳跟林維鈞連絡,林維鈞即告知請翁志芳與林蘭芳幫忙找泰式按摩師父,林維鈞會想辦法請人找林信儀,伊僅是幫忙同鄉翻譯而已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收受被告邱小潘賄賂部分: ①被告林維鈞於98年9月8日,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以該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邱秋明之刑案資訊,有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在卷可查(偵22295卷第43頁),而邱秋明因犯侵占罪 ,於98年8月14日進入桃園監獄執行,於99年5月14日出監,被告邱小潘、林麗娟於98年9月10日前往監獄接見後,被告 邱小潘、案外人張玲玲再於99年4月8日前往監獄接見等情,有邱秋明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查(偵22295卷第38、39頁)。是邱小潘係於林維鈞於98年9月8日查詢 邱秋明在監資料後,偕林麗娟於98年9月10日前往桃園監獄 探監,且林麗娟僅有本次陪同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監,堪能認定。 ②邱小潘於偵訊證稱:其知悉被告林麗娟與擔任警察之被告林維鈞是男女朋友,且聽聞林維鈞有幫忙外籍配偶找人,其透過林麗娟請被告林維鈞查詢邱秋明所在,林麗娟告知託請林維鈞查一次要3仟元,如果有找到人,還要再給林維鈞2萬元,故其交付3仟元給林麗娟轉交林維鈞,由林維鈞查出邱秋 明在桃園監獄執行後,林維鈞開車載其與林麗娟至桃園監獄會客,林維鈞在駕駛座有看到其在車上把剩餘2萬元交付林 麗娟,林維鈞並向其收取3仟元作為開車載其至桃園監獄確 認之費用等語(他卷第68頁;14086偵第68至69頁);再於 審理證稱:其於98年9月10日至桃園監獄探視邱秋明前之3、4個月都沒有邱秋明的消息,其打電話問住在楊梅的婆婆, 其婆婆均稱邱秋明不在,其與同任職在象泰泰式按摩店之被告林麗娟談及欲找邱秋明下落(原審卷㈡第323反面頁), 林麗娟即告知被告林維鈞有幫外籍配偶找尋臺籍配偶,給被告林維鈞3仟元,林維鈞就會幫其查詢邱秋明,如果找到人 要再給林維鈞2萬元(原審卷㈡第320至321頁、324反面頁),其知道林維鈞係警察(原審卷㈡第324頁),即在象泰泰 式按摩店交付3仟元給林麗娟,大約過1、2個月後,林麗娟 告知林維鈞找到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且林維鈞於98年9 月10日會開車載其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要給林維鈞2萬元 以及車資3仟元(原審卷㈡第321至323頁),嗣於探監該日 ,林維鈞開車至象泰泰式按摩店搭載林麗娟與其至桃園監獄探監後,林維鈞開車搭載林麗娟與其返抵象泰泰式按摩店時,其在車上當林維鈞面前將2萬3仟元清點後交付與林麗娟,其當時把錢交給林麗娟,係因其係透過林麗娟認識林維鈞,其覺得林麗娟會把錢轉交給林維鈞等語(原審卷㈡第322至 325頁;原審卷㈢第160頁)。 ③證人即被告邱小潘證稱:98年間與被告林麗娟在象泰泰式按摩店上班,其後先與林麗娟轉去普吉島泰式按摩店上班,於該店編號為5號,再與林麗娟轉至被告林維鈞開設之芭達雅 泰式養生會館上班,於該店編號為3號等語(原審卷㈡第32 6至327頁),而扣案之調查局人員於100年5月30日於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搜索之該店員工聯絡電話紙條上所載之「3號 」按摩師之行動電話為邱小潘之行動電話,有該員工聯絡電話紙條、邱小潘於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電話在卷可查(他卷第65、90頁),而被告林維鈞經營之芭達雅企業社係於99年9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9月2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他卷第56至57頁 )。堪認被告邱小潘於99年9月20日後有在被告林維鈞經營 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上班,於該店為編號3號按摩師。而 被告林維鈞於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之「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檔案之影像時間12:50:47至12:51:50時,向翁志芳稱「上次誰?上次那個誰?那個什麼『3號』,『3號』,我那朋友是說要3萬,後來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啦,不 要收那麼多啦,他跟她收2萬,現在是不是我不知道,因為 那次也找很久,你跟她講有找到一樣是3萬。」(勘驗筆錄 附表二編號3。原審卷㈢第139頁),再於「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檔案之影像時間13:01:52至13:04:20時,再稱「啊我,我是講真的,我是給妳們幫忙而已,錢是別人拿,不是我,我不是賺種錢的人,不然你像那誰,『3號』啊 ,他叫誰沒有10萬20萬人家不會幫他做的,我沒有騙你。」(勘驗筆錄附表三編號6。原審卷㈢第140頁)等情,有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錄影影像,被告林維鈞自承前曾替「3號」找尋配偶,找到人後,「3號」支付2萬元為代價,而被告邱小潘於被告林麗娟告知其 被告林維鈞找到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後,係支付2萬元尾 款與林維鈞(另支付3仟元之車資費用),經邱小潘證述明 確,而邱小潘於林維鈞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之編號又為「3號」,堪認被告林維鈞於上開錄影影像中所稱之前次「3號」委由其找配偶,於找到配偶後,「3號」支付2萬元之事,即指林維鈞為邱秋潘查詢邱秋明所在之事。 ④被告林維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得其就「㈠邱小潘未交付金錢給伊。㈡未曾從邱小潘處取得賄款。」問題為否認回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100年6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 (偵22295卷第64頁)。辯護人雖辯稱:測謊時會發生緊張 情緒,不得以該測謊結果作為證據云云(原審卷㈢第95頁),惟查:本件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㈠、⒍所示),且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本件測謊受測問題,經同局函復以「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該具體行為須為有意義之客觀物理行為,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主觀認知)、意思表示、日常生活行為(包含一般性業務行為)等均不宜進行測謊。本案重要問題『邱小潘是否〔交付〕金錢給伊』、『是否曾從邱小潘處〔取得〕賄款』等,係以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至於金錢之用途為何、支付金錢之原因或目的,均涉及受測人內在意識歷程,非單純之具體行為,故非測謊之範圍」、「本局測謊鑑定施作,均會在受測人充分理解測謊問卷內容後始進行實際測試。以本案為例,施測人於測前會談時曾二次詢問(錄影時間分別為14:37:04及14:51:25)林維鈞是否收受邱小潘賄款或金錢,林某均否認,施測人即使未詳細描述收受賄款時地,受測人亦應了解該賄款係指邱小潘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13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58-1頁),且測謊結果,於前述被告邱小潘證述交付賄款與林維鈞之證言、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所示之被告林維鈞坦承收受款項替邱小潘找尋配偶之畫面相符,自得以測謊結果作為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⑤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林麗娟與被告邱小潘約定,邱小潘交付3仟元與林維鈞查詢邱秋明所在,如查得邱秋明確時所在 處,則再交付尾款2萬元與林維鈞,邱小潘即交付3仟元給林麗娟,林維鈞即登入警方刑案資訊系統查出邱秋明正在桃園監獄執行,再由林維鈞、林麗娟帶同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邱秋明所在,由邱小潘交付尾款2萬元及前往探監確認 人別之費用3仟元與林維鈞、林麗娟等情,堪能認定。依據 上開事實,邱小潘交付之2萬6仟元與林維鈞以警方刑案資訊系統查出邱秋明正在桃園監獄執行並帶同邱小潘探監確認查詢結果為正確,顯有對價關係;而林麗娟從中引介並經手款項,自與林維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維鈞、林麗娟共同收受賄賂行為,足堪認定。 ⑥被告林維鈞、林麗娟雖於原審審理辯稱:於98年9月10月邱 小潘前往桃園監獄探監前之一星期,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與邱小潘聯絡,因邱小潘聽不懂,遂由林麗娟代為接聽,該男子稱邱秋明現在關在桃園監獄,如果邱小潘願意償還邱秋明積欠該男子之6萬元,該男子願帶邱小潘前往監獄探監,邱小 潘即找林維鈞借錢,經林維鈞質問該消息是否可信後,林維鈞才查詢邱秋明之在監執行資訊,確認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並再帶同邱小潘前往桃園監獄探監,均未向邱小潘收取任何費用云云(原審卷㈡第336至337、344至345頁),惟被告邱小潘於94年7月20日第1次入境辦理居留證,有邱小潘之居停留及延期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81至185頁),是自邱小潘入境至林維鈞98年9月8日查詢邱秋明之在監資料時,邱小潘已經在臺生活約有4年,如確有該男子撥打邱 小潘電話告知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邱小潘本可自行前往桃園監獄探監、或將該訊息告知邱秋明母親請求邱秋明母親協助前往監獄探視,何需由林維鈞查詢邱秋明在監資料並帶同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監?況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前於偵查中,未曾陳稱上情,是其二人所辯,顯難採認。 ⑦被告林維鈞雖於原審審理另辯稱:於97年11、12月間經林麗娟介紹認識邱小潘,邱小潘於97年12月至98年初欲向其借款24萬元償還積欠伊妹妹及妹婿欠款,惟其僅出借4萬元(註 :累積欠款4萬元),就另20萬元要邱小潘之配偶邱秋明出 面為保證始願借款後,其於98年2、3月間載邱小潘至彰化領取消費券並找邱秋明商談擔任保證人借款之事,惟該日因時間太晚未與邱秋明見面,邱小潘即自98年3至7月間多次稱邱秋明與弟弟住在一起並拿出戶籍謄本,請求其查詢邱秋明所在,但其僅請邱小潘詢問邱秋明弟弟,於98年7月間,邱小 潘又稱邱秋明應入監執行,無法出面當保證人,可否借錢給伊,並請其查詢邱秋明執行地點,於98年9月間,邱小潘以 母親在泰國病危而影印護照向其借款8萬元(註:累積欠款 12萬元),其當時告知邱小潘護照已過期,而由林麗娟陪同邱小潘更換護照,嗣於98年9月8日,邱小潘與林麗娟、其約在蘆洲三民路589號便利商店前,邱小潘告知有不明男子告 知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經其向桃園監獄確認後,於98年9月10日其載邱小潘、林麗娟至桃園監獄,邱小潘當日向其 借7仟元寄錢及食物寄給邱秋明,邱小潘於當晚向伊當時任 職之象泰泰式按摩店借款7仟元還其後,邱秋潘於99年1月2 、5日先後向其借5萬元、3萬元償還象泰泰式按摩店欠款( 註:累積欠款20萬元),99年2月下旬,其介紹邱小潘、林 麗娟至普吉島泰式按摩店蘆洲店上班,嗣於99年9月6日邱小潘至芭達雅養生會館上班,並向其與林麗娟分別借款2萬元 、3萬元償還普吉島泰式按摩店蘆洲店債務(註:累積林維 鈞欠款22萬元、累積林麗娟欠款3萬元),於100年1月22日 邱小潘接獲邱秋明於中壢死亡訊息向其借2萬5仟元(註:累積欠款22萬5仟元),於同年月再向其借12萬元為喪葬費( 註:累積林維鈞欠款34萬5仟元),又於同年3月7日向其與 林麗娟分別借款7仟元、2萬元掃墓(註:累積林維鈞欠款35萬2仟元、累積林麗娟欠款5萬元),嗣於同年4月上旬,邱 小潘欲向其借款40萬元償還賭債,其未答應借款後,邱小潘於同年4月15日償還積欠其之全部欠款14萬元,並自芭達雅 養生會館離職云云(原審卷㈠第241至242頁)。再於審理稱:從其認識邱小潘至邱小潘自芭達雅養生會館離職,邱小潘每個月都向其借錢,大筆的是98年9月間邱小潘泰國母親病 重向其借款8萬元,之前借款都沒寫借據,至100年1月22日 邱秋明過世,邱小潘向其借款14萬5仟元為喪葬費,其才寫 欠條,就是寫一張便條請邱小潘簽名云云(本院卷㈡第343 反面-344頁)。惟林維鈞就上開欠款,於偵訊中僅提出抬頭寫「3」、記載「(欠款)155,000」、「3月8日/(還款)10,000/(餘款)145,000/預支7,000/(欠款)152,000 」、「4月8日/(還款)10,000/欠款135,000」之單據( 偵14086卷第83頁),是其所稱邱小潘借款款項,除金額前 後歧異外,亦難與其提出之單據相互核對,且依其提出單據,單據記載邱小潘於100年3月8日前之欠款總額為15萬5仟元,然依林維鈞陳稱之邱小潘各次借款經過,於此時邱小潘向林維鈞借款累計總額已達35萬2仟元,依此推算,邱小潘應 已清償林維鈞19萬7仟元,堪認邱小潘並非無資力清償債務 之人,則林維鈞辯稱:邱小潘無資力可支付2萬6仟元云云,自難採認,況邱小潘證稱:其於98年9月10日前至桃園監獄 探視邱秋明前,與被告林維鈞並無金錢往來,至林維鈞經營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工作時,因泰國家裡要用錢,所以向林維鈞借錢,其未曾向林維鈞借錢用以賭博,其離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工作時,已將積欠林維鈞款項還清等語(原審卷㈡第323、326至327頁),自難認林維鈞辯詞可採。至於 證人王暉昌證稱:邱小潘有向林維鈞借錢與其賭博云云(原審卷㈡第220頁)、被告林麗娟證稱:邱小潘有賭博習慣, 常常以家裡需用錢向其與林維鈞借錢賭博云云(原審卷㈡第340頁),惟王暉昌並無提出任何其與邱小潘賭博或邱小潘 積欠其賭資之證據,自難認其等證言屬實。此外,且邱小潘是否積欠林維鈞債務、邱小潘是否有賭博習慣並向林維鈞借款賭博、與林維鈞有收受邱小潘賄賂,本屬二事,互無關連,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維鈞之認定。 ㈡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收受被告翁志芳轉交之被告林蘭芳之賄賂部分: ①⑴翁志芳於100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時,知道林維鈞係警察,二人曾講說如有居留證問題或找不到配偶,均可以找林維鈞幫忙,所以其知悉被告林蘭芳要找配偶後,就告訴林蘭芳可以找林維鈞幫忙,其找林維鈞時,問林維鈞找人費用,林維鈞說要先收定金5仟元,找 到人再付2萬5仟元,如果找不到人,則要再付5仟元,之後 其有傳林信儀身分證字號給林麗娟,林維鈞再告知其林信儀在南投,其不知道林維鈞係如何查到林信儀所在等語(他卷第81至82頁);並證稱:其找林維鈞時會錄影,係擔心會被騙,向友人壹電視記者「阿國」借用錄影設備放在皮包裡錄影,錄影後,「阿國」要其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檢舉(他卷第81至82頁)。⑵林蘭芳於偵訊證稱:其與林信儀結婚7、8年,但林信儀因欠債跑路約有1、2年,其想找林信義回來一起生活,當時被告翁志芳剛好有事要找1名警察幫 忙,翁志芳知悉其想找林信儀,跟其說該名警察可以幫忙找人,其即請翁志芳幫其向該名警察處理找林信儀的事後,翁志芳跟其說,該名警察說先收5仟元,找到人再付2萬5仟元 ,如果沒找到人則付5仟元,後來翁志芳說那名警察稱查到 林信儀在南投,會再去確認林信儀實際住哪裡,其找林信儀並非為辦理居留證延期等語(他卷第74至75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其與林信儀結婚後約同住一年後,林信儀因工作關係,常常不在,約98、99年間就無林信儀之消息(原審卷㈡第227頁),其先前聽過翁志芳講說有名擔任警察綽號「 瘦瘦的人」有幫忙找尋配偶,後來翁志芳跟其說伊要去找「瘦瘦的人」,其就請翁志芳幫其向「瘦瘦的人」說其要找林信儀之事(原審卷㈡第227至228頁),翁志芳跟其說要找人的話需要費用,有費用對方才會幫忙,其當場就給翁志芳5 仟元,但其不清楚翁志芳後來如何與該名警察聯絡(原審卷㈡第227、卷㈢第160頁),翁志芳有跟其說如果找到人要再付2萬5仟元,但其已忘記翁志芳是何時說的,後來翁志芳跟其說找到林信儀在南投,但林維鈞的事情就爆發,就沒有後續,其也未支付尾款2萬5仟元(原審卷㈡第227頁、卷㈢第 160頁),其找林信儀並非為辦理居留證延展,居留證延展 除第一次入境時由林信儀陪同辦理外,之後延展均因林信儀工作關係,由其自己辦理等語(原審卷㈡228至229頁),並有林蘭芳之居停留及延期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 325至353頁)。堪認被告林蘭芳有交付5仟元與被告翁志芳 ,託請翁志芳向被告林維鈞處理找尋林信儀之事。 ②於翁志芳側錄影像之檔名「12.46.45收錢」檔案之影像檔案12時44分27秒至12時46分48秒影像畫面(對話內容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㈠、⒌、⑵所示),林維鈞要翁志芳提供林信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要翁志芳轉知林蘭芳無論找得到找不到都是要收錢(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3),翁志芳問是 否可跟林蘭芳講說如找到人就是3萬元,並問如果找不到人 ,要付多少錢,林維鈞答稱還是要支付找人費用,林麗娟在旁稱「我們會幫忙找」,林維鈞即稱「我幫過沒幾個人」後,林麗娟即問林維鈞如果找不到人,是否僅花費林蘭芳現在拿出之5仟元(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4),林維鈞答稱其不知道,因為有開車找人的油錢跟工錢後,於影像時間12時46分30秒許翁志芳拿出將5仟元交付林維鈞收受後,林維鈞即稱 「不是說真的很好找,真的不是很好找,而且有兩種人而已,一個騙錢的。一種在騙錢的,一種是...警察,這兩種人 而已。」(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6);隨後於檔名「12.46. 45收錢」檔案之影像檔案12時46分49秒至12時48分48秒影 像畫面(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7-8)至檔名「幫忙找到人後 還必須要到這裡上班」檔案結束(勘驗筆錄附表二編號1-5 )、檔名「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人找人」檔案之影像檔案12時59分23秒至13時1分21秒影像畫面(勘驗筆錄附表三編 號1-4),林維鈞、林麗娟就翁志芳攜帶之林蘭芳過期居留 證詢問翁志芳因林蘭芳居留證過期要重辦,林蘭芳可否與林信儀溝通,需不需要由其等替林蘭芳出面與林信儀溝通(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7-9),並稱先前替「阿NAN」(音譯)與配偶溝通辦理延展居留證之事,從本來50萬元降到10萬元解決(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2),林維鈞即對翁志芳稱「因為,像你講的,呃,像我講的,找人是找人,講事情又是講事情,你知道嗎。」後,林麗娟稱「如果找到,如果找到你說這個人是在峇達雅這裡,你跟她講說,呃你那個在那邊,寫地址給你,這樣子...」,林維鈞即稱先前 「3號」花2萬元找配偶,翁志芳即向林維鈞確認價格是否是找到人是3萬元,沒找到是1萬元,林維鈞確認後稱「然後到時候找到了跟她講在哪裡,她自己去找。」(勘驗筆錄附表二編號3),林麗娟再向翁志芳稱:現在該店沒有師傅,如 果有找到人,因係請其等幫忙,就請林蘭芳來該店上班後(勘驗筆錄附表二編號4),再稱「有找到那個地址,3萬塊給你,你3萬塊給我,我地址給你...」、「啊如果要想要給我們再幫他,要去跟老公講話,就剛好了,我們是要人來這裡上班...但是3萬就是另外的,但是他還...」後,翁志芳確 認問「3萬是另外的,可是要叫你們幫忙,我們是要來這邊 工作就對了。」,林維鈞即稱「如果找到有講到ok,就是來上班這樣就好了。我跟妳講齁,我直接跟妳講啦,如果我啦,妳是她老公,她是他老婆,我幫她講話,可能他也要花不少錢。人家為什麼要跟妳蓋章?她老公啊,為什麼要跟妳蓋章?為什麼要簽名?」(勘驗筆錄附表二編號5),林維鈞 及與林麗娟談論先前至新竹、高雄、桃園找人之經歷(勘驗筆錄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林維鈞即向翁志芳稱:還有什麼事,妳的事先問妳姑姑,再跟我講,不是我不幫忙等語(勘驗筆錄附表三編號2),林維鈞與林麗娟及詢問翁 志芳離職事宜及先前工作狀況後(勘驗筆錄附表三編號3、4),林維鈞對翁志芳稱「阿銘應該會幫忙啦,只是他怎麼幫忙不知道,要跟你拿多少錢不知道。」、「他是不便宜喔,他們是專門在賺這個錢的,妳不知道嗎?」,翁志芳即詢問「如果他賺很貴,你們跟我賺會不會很貴?」,林維鈞即稱「妳要先問好再說,因為我跟妳講真的,我也不敢做,我是叫別人做,因為我們有些東西,電腦是不能打的。」,林麗娟即稱「因為警察有電腦密碼。」,林維鈞再稱:「我不能打,別人可以打,那一定要叫別人幫忙。我們的office裡面是不能打,在外面的才可以,啊外面才能處理,妳要給人家錢,啊不然別人幹嘛幫妳忙,而且不一定他要喔,因為他不曉得要幹嘛,他不一定要喔。那一樣啊,妳叫阿銘,阿銘他也不是警察,他也是要叫誰誰誰幫忙,一樣要給人家錢。我,可能人家要的不會那麼多,但是他,要拜託誰拜託誰拜託誰,好幾個,可能就多了。那他有沒有賺我不知道。」、「我是講真的,我是給妳們幫忙而已,錢是別人拿,不是我,我不是賺種錢的人,不然你像那誰,『3號』啊,他叫誰沒 有10萬20萬人家不會幫他做的,我沒有騙你。」、「我跟妳講啊,妳找的人第一個是會騙妳的錢,第二個就是真的像我們不一定要,那要真的就是要錢多一點。像阿銘那種,他也不是警察,他也不是誰,他要拜託拜託拜託好幾個,更多。」(勘驗筆錄附表三編號5),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原審卷㈢第138至140頁)。又翁志芳於100年5月20日下午5 時5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林信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簡訊傳送至林麗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卷第86頁),再由林麗娟於同日晚間7時 2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將林信儀國民身分證傳送至林維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卷第55頁),嗣於同年5 月25日中午12時35分27秒翁志芳、林維鈞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林維鈞告知翁志芳其查出林信儀在南投,但其聽「3號 」稱伊在「小胖」那裡上班,其不想幫「小胖」的人,翁志芳則稱伊與林蘭芳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上班(監卷第98反面 -90反面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據上開事 實,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於偵查(不包含經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於100年5月30日偵查中供述)、審理中就其等與翁志芳當日於芭達雅養生會館商談過程之答辯及證述情節,與上開翁志芳側錄影像錄得內容,全然不同,均無可採。 ③依據上開證據,被告翁志芳受被告林蘭芳託請被告林維鈞處理找尋林信儀之事後,於100年5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休息室託請林維鈞、林麗娟處理林蘭芳尋找林信儀之事後,林維鈞要翁志芳先提供林信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收取翁志芳交付之5仟元,告知翁志芳如果找 到人費用為3萬元、如果未找到人費用為1萬元,林維鈞、林麗娟並稱:雖林維鈞無法登入警方電腦系統查詢,但林維鈞可以拜託人查詢,因為其係警察,收費會比其他人便宜,另提及林維鈞前替「3號」邱小潘查得配偶所在後,邱小潘支 付2萬元,如果邱小潘不是透過其協助,可能要花費10、20 萬元才能查得配偶所在,此外,林維鈞、林麗娟另因誤認林蘭芳居留證過期而有延期需要,更向翁志芳稱可代林蘭芳出面與林信儀溝通辦理延長居留證之事,條件係林蘭芳要至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上班,翁志芳於同日傍晚即將林信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行動電話簡訊傳至林麗娟行動電話,再由林麗娟將該訊息以行動電話簡訊傳至林維鈞行動電話,嗣於同年5月25日林維鈞向翁志芳佯稱找到林信儀等情,堪能認 定。依據上開事實,翁志芳轉交林蘭芳所交付之5仟元與林 維鈞,與林維鈞同意透過他人以警方資訊系統查詢林信儀所在間,兩者顯有對價關係;而林麗娟於翁志芳與林維鈞洽商時,在旁解釋協助林維鈞,更先提出可以由林蘭芳同意到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上班之條件,由其等出面代林蘭芳與林信儀溝通辦理居留證延期之事,另又接收翁志芳以行動電話傳送之林信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簡訊,足認其與林維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維鈞、林麗娟共同收受賄賂行為,堪能認定。至於,林維鈞雖於上開錄影影像中稱:錢不是其要賺、其係要託人去找等語,甚或證人王暉昌證稱於本案爆發前2天林維鈞有託其找林信儀所在等情,惟此等事由,均 不影響上開林維鈞收受款項與其同意處理或查詢林信儀之事間之對價關係。 ④被告林維鈞雖辯稱:其係遭普吉島養生會館之老闆林家銘陷害云云。惟查,證人林家銘證稱:其先前幫被告林維鈞很多忙,林維鈞女朋友即被告林麗娟先前在其普吉島泰式養生館上班時,因林維鈞而子宮外孕,其幫林維鈞將林麗娟送醫照顧,而林維鈞於99年間喜歡其普吉島養生會館永和店之泰籍女子張玲玲,林維鈞就脅迫張玲玲要跟其在一起,不然就要把張玲玲弄回泰國,張玲玲因此向其提出離職之請求,其就請蘆洲分局之陳銘宣出面與林維鈞談,因為這件事情,其與林維鈞雙方就有點不愉快,所以林維鈞認為係其唆使翁志芳偷錄要弄他,但翁志芳偷錄並非其指使,其於本件爆發之100年5月20日當晚,還有與林維鈞聯絡並答應要幫林維鈞問壹傳媒之記者「阿國」,其當時知悉「阿國」於案發前一陣子常與張玲玲聯絡,後來其到泰國有遇到被遣返之張玲玲,張玲玲才向其提及係伊請翁志芳去錄影,要收集林維鈞在外做的壞事的證據等語,林家銘並稱:林維鈞在外籍配偶這個圈子很有名,外籍配偶有事會找林維鈞,林維鈞對漂亮的就會要求跟其在一起,不漂亮的就會要錢,而其經營之普吉島養生會館於本件林維鈞事情爆發後,因林維鈞之原因常常被臨檢等語(原審卷㈡287至295頁),而林家銘證述之於100年5月20日與林維鈞電話通聯,答應協助林維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監卷第58頁),另被告林維鈞提出之壹電視影像檔案光碟,於影像時間1分0秒至1分22秒間,即有張 玲玲之控訴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㈢第140頁),另林維鈞於100年5月30日偵訊交保後,於100年6月1日辦理離職時,向蘆洲分局督察組具名檢舉淡水分局警備隊員陳銘宣,以警察身分經營「普吉島泰式養生館」涉嫌製作假身分証外僑居留證販賣外籍人士分法查詢個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14086卷第17至18頁),是證人林家銘證稱:翁 志芳側錄與其無關等情,堪能採認。而證人即於100年8底至10月中任職於普吉島養生館之陳秋雯證稱:其聽聞林家銘、劉兆輝稱要把芭達雅養生會館的警察弄倒,且曾聽林家銘說普吉島養生館與芭達雅養生會館的仇結很大等語,既均在林維鈞檢舉普吉島養生館後,自難以其證言,即認翁志芳錄音係出於林家銘指使。 ⑤依翁志芳偷錄影像內容,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向翁志芳誇稱:其先前為「3號」邱小潘以2萬元低價查得配偶下落、其2 人前至新竹、高雄等地代外籍配偶出面與臺籍配偶溝通等情,堪認林維鈞、林麗娟原有收取外籍配偶交付金錢替外籍配偶查詢臺籍配偶所在資訊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而非翁志芳誘陷,方使其二人萌生收賄犯意,且林蘭芳確實欲找尋失蹤配偶林信儀之所在,自對其二人犯行不生影響。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維鈞係以違規登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邱秋明、林信儀個人及刑案資料方式而收受邱小潘、林蘭芳之賄款,係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行為,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 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按「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本要點查尋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四、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略)…。」、「五、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案件之作業如下:㈠受理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如附表);案件單純者得免製作訪談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乙聯連同訪談筆錄,應即陳送分局(如為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逕送戶口單位);丙聯交報案人收執。㈡受理案件時,應主動徵詢報案人提供失蹤人照片及同意公開查尋等意願,並於筆錄內載明。㈢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者電腦網路系統』。如因故無法輸入,應報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金門縣及連江縣,逕由警察局輸入)。㈣受理報案完成後,應視需要通報查尋並立即與本署身分不明檔實施比對,再將比對結果列印,併案陳送分局備查。㈤失蹤人口查尋案件,如涉及刑事,並應立即陳(通)報刑事單位處理。」、「七、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如下:㈠受理人員接受報案後,應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依相關規定報請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之通聯紀錄或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㈡視個案情形,應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或由勤務指揮中心逕行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線上警力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㈢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94年11月30日修正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3、4、5、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人員非如受理報案權責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亦應依該要點為民眾轉介至受理報案權責人員單位完成報案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北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㈢第128、134頁)。 ③依上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定,警察人員本有協助民眾查詢失蹤人口之職務,而為查詢失蹤人口,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確認失蹤人戶籍、車籍聯絡地址、在監在押資料,應認屬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即賦予員警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6條亦規定員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可使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5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8日北 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㈢第29至37、47頁),是被告林維鈞知悉邱小潘、林蘭芳因其警察身分欲透過其找尋失蹤配偶,依警察職務,本有為邱小潘、林蘭芳轉介報案及協助找尋,並將查知之失蹤配偶下落告知邱小潘、林蘭芳之職務上行為義務,是林維鈞將其自「刑案資訊系統」查得之邱秋明在監資料告知邱小潘,自難認屬洩漏秘密之行為,況邱小潘為邱秋明之配偶,邱秋明未有任何應保密之特殊身分,是邱秋明之在監執行資訊,就邱小潘而言,自難認屬應秘密之資訊,而有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餘地,惟林維鈞就其上開協助邱小潘、林蘭芳協尋失蹤配偶之職務上行為,向邱小潘、林蘭芳收取對價,自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維鈞公務員與林麗娟非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林維鈞聲請勘驗100年5月20日翁志芳與林維鈞、林麗娟會面光碟內容,證明被告林維鈞沒有向翁志芳索賄,及傳喚證人陳志青、鄭雅妮、朱紹志、王暉昌等人,證明證人邱小潘、林蘭芳之證述不實;被告林麗娟聲請傳喚證人邱小潘,證明邱小潘交付被告林麗娟之款項係返還借款,因本案事證已甚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二人於與邱小潘、翁志芳商談過程中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邱小潘雖係分次交付賄賂與林麗娟,惟各次交付均係出於同一期約意思下之分次給付,應認屬接續之一交付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林麗娟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維鈞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維鈞、林麗娟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之基本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之基本事實,查屬同一社會事實,均以公務員為行為與賄賂間之對價性為共同要件,僅於公務員行為是否屬違背職務而有差異,是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分別向邱小潘、林蘭芳收取託請找尋配偶所在之賄賂,其各次所得金額分別為2萬6仟元、5仟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麗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③被告林麗娟係本國人林忠義之泰國籍配偶,現與生病休養之夫林忠義共同生活,由其從事按摩工作維生,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林麗娟因幫忙泰國同鄉之被告邱小潘、林蘭芳尋找失蹤之配偶,參與被告林維鈞收受賄賂之行為,而觸犯本國貪污治罪條例罪,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觀其犯罪情節,本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林麗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刑度七年有期徒刑減輕後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分別向邱小潘、林蘭芳託請找尋配偶所在之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本條項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承認收取賄賂及賄賂與職務間之對價性,始能認有自白。查以,被告林維鈞、林麗娟,除未於偵查或審理中繳回自邱小潘、林蘭芳收取之所得財物外,被告林維鈞於偵查中均否認向邱小潘收錢(其100年5月30日自白有向邱小潘收錢部分,因其辯稱該日自白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自難認有自白),另就自翁志芳收取林蘭芳轉交之5仟元部分,均否認該款項與其職務之對價性(卷 頁詳前),自難認其有自白;而被告林麗娟雖於偵查曾坦承向邱小潘收取3仟元(他卷第109頁),並坦承翁志芳有交付5仟元與林維鈞(他卷第48、22、108頁),惟均未坦承款項與林維鈞警察職務間之對價性,亦難認構成自白。是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均無依本條項減輕之餘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因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先後自邱小潘取得之2萬6仟元、自林蘭芳取得之5仟元賄賂,雖未扣 案,惟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定應執行刑後,合併 連帶追繳沒收及連帶抵償。又交付賄賂之邱小潘、林蘭芳,因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則不發生 應諭知將財物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維鈞將自「刑案資訊系統」查得邱秋明正在桃園監獄執行之資訊告知被告邱小潘,認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惟依前述說明,尚難構成本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維鈞部分):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維鈞犯罪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判決:「林維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共同貪污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林麗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林麗娟之財產連帶抵償。」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林維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麗娟部分): 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林麗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據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麗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林麗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林麗娟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林麗娟部分既有可議,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麗娟為泰國人,為謀私利,竟與我國警察林維鈞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兼衡其知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林麗娟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 ,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邱小潘、林蘭芳、翁志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鈞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芭達雅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招牌為「芭達雅泰式養生 會館」,登記負責人為林國良,其為林維鈞之胞弟)之實際負責人;而LIN NARISRA(中文姓名:林麗娟)係結婚來臺 之泰籍女子,現為該企業社之員工。被告林維鈞明知非因公務或案件需要,不得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他人個人資料,竟與被告林麗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由被告林麗娟仲介,再由被告林維鈞為結婚來臺之泰籍女子查詢去向不明之配偶戶籍、所在地等資料,以利渠等辦理居留證展延,並透過林麗娟向請求查詢配偶個人資料之泰籍女子收取賄款。被告林維鈞、林麗娟以此手法為下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茲詳述如下:㈠被告CHIU POR NPHAN(中文姓名:邱小潘)係與邱秋明結婚來臺之泰籍女子,因每年需辦理居留證延期,而辦理居留證延期需配偶一同前往始可通過展延,惟因被告邱小潘之配偶邱秋明去向不明,無法一同前往辦理居留證展延,遂透過被告林麗娟結識被告林維鈞,並於民國98年間,基於行賄之犯意,依被告林維鈞指示,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象泰泰式按摩店內,將3000元交予林麗娟,再由被告林麗娟轉交予被告林維鈞,被告林維鈞則允諾查詢邱秋明之戶籍及所在地,雙方並約定找到邱秋明時,應再支付2萬元予林維鈞,嗣被告 林維鈞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得邱秋明於桃園監獄執行徒刑,即透過被告林麗娟將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洩漏予邱小潘知悉,並表示再交付3000元即可帶同被告邱小潘前往探監,被告邱小潘則承前行賄之犯意,在被告林維鈞駕駛的車上,將上述約定之2萬元及3000元 交予被告林麗娟,而被告林麗娟則當場將款項交予被告林維鈞。總計被告林維鈞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邱小潘所交付之2萬6000元賄款。㈡被告LIN CHANRAEM( 中文姓名:林蘭芳)係與林信儀結婚來臺之泰籍女子,因林信儀行蹤不明,被告林蘭芳希望找到林信儀共同生活,並順利辦理居留證展延,遂透過被告KAN WENG(中文姓名:翁志芳)向被告林維鈞請求查詢林信儀之戶籍及所在地,被告林維鈞與被告翁志芳相約於10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林維鈞所開設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商談,被告林維鈞表示需先支付5000元,若順利找到林信儀,需再支付2萬5000元 ,如果找不到,仍需再支付5000元,被告翁志芳聞訊,遂基於行賄之犯意,當場支付5000元予被告林維鈞,嗣向被告林蘭芳詢得林信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林信儀Z000000000」簡訊給被告林麗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維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總計收受被告林蘭芳、翁志芳所交付之5000元賄款。因認被告邱小潘、林蘭芳、翁志芳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固明文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惟本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6月29 日增訂並公布施行,而刑法亦未有就刑法第121條之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對向犯(即該罪之行賄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刑法僅就刑法第122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對向犯,於同條第3項設有處罰規定),則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4項規定增訂施行前,行為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因無刑罰處罰規定,自非犯罪行為,於裁判時,因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屬不罰之行為,自應對行為人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小潘交付賄賂與被告林維鈞收受之時間、被告翁志芳轉交被告林蘭芳之賄賂與被告林維鈞收受之時間,分別在98年9月10日前、100年5月20日前,係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 罪條例第2、4項規定增訂施行前,而被告林維鈞所為既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 邱小潘、林蘭芳該當時交付賄賂行為,自非犯罪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小潘、林蘭芳、翁志芳於其交付賄賂行為時,並無刑罰處罰規定,依行為時法律,為不罰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邱小潘、林蘭芳、翁志芳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邱小潘、林蘭芳、翁志芳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翁志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CHIU PORNPHAN(邱小潘)、LIN CHARAEM(林蘭芳)、KAN WENG(翁志芳)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被告林維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一之㈠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 │ │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林麗娟連帶追繳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麗娟│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一之㈡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 │ │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林麗娟連帶追繳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麗娟│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二:被告林麗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一之㈠部分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 │ │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林維鈞連帶追│ │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 │ │ │ │維鈞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一之㈡部分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 │ │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林維鈞連帶追繳沒│ │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維鈞│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