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文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共計貳枚及偽造之印文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治翰計畫製作內為銀製、表面鍍金之假金飾,持向當舖典當詐財,惟自身並無資力,為順利籌措資金,乃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與江文炎一同赴周義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號之住處,向周義成遊說參與該犯罪計畫,周義成初無參與意願,劉治瀚、江文炎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劉治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1年度 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 於102年8月5日確定),於數日後再度同赴上址,由劉治瀚 出示其於同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代價私自委請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製作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向周義成表示若上開計畫失敗,仍有能力返還出資款項,周義成乃應允參與該計畫,並同意出資而與劉治瀚、江文炎共同製作假金飾,且渠等為強化周義成出資意願,劉治瀚、江文炎復共同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6日,劉治瀚與江文炎前往周義成上開住處,劉治瀚接續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予周義成,江文炎則在旁附和,周義始願繼續出資,嗣因故一直無法製成假金飾,劉治瀚、江文炎復共同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5日後約一週,接續由劉治瀚在上址將上開偽造公文 書及私文書交予周義成,並表示可持以轉向他人借款,藉以強化周義成繼續出資之意願,周義成因而繼續出資,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義成、臺灣銀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業於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於強制執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計畫迄未成功,周義成不甘受損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義成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文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劉治翰有偽造的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及存摺等文書,也不知道劉治瀚有拿偽造的文書給周義成,伊會在電話中跟周義成說劉治瀚說1,000萬元被 法院扣押的事情是真的,是為了要安慰周義成云云。 二、經查: ㈠、共犯劉治翰因計劃製作內為銀製、表面鍍金之假金飾,持向當舖典當詐財,於97年10月中旬,與被告江文炎一同赴告訴人周義成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遊說參與該犯罪計畫,告訴人初無參與意願,共犯劉治瀚與被告江文炎於數日後再度同赴上址,並由共犯劉治翰出示其於同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附近以6,000元代價委請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向告訴人表示若上開計畫失敗,仍有能力返還出資款項,告訴人乃應允參與該計畫,並持續出資,嗣因故一直無法製成假金飾,共犯劉治翰遂於98年2月25日後約一週,在上址 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交予告訴人,並表示可持以轉向他人借款,藉以強化告訴人出資之意願,告訴人因此繼續出資等情,為被告江文炎所是認(見102偵17792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審訴卷第24頁)。又如附表所示文書,係共犯劉治瀚於97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附近,以6,000元代價,委請不詳成年男子偽造,業據共犯劉治瀚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偽造文書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上開案卷影本卷第62頁反面),並有該等文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3月13日桃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46號卷影本卷第52至5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卷㈡影本卷第81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文炎雖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附件所示之文書係偽造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周義成前於101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6日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之 前因為買賣房屋的關係認識劉治翰,97年10月中旬,劉治翰帶著江文炎來我住處,劉治翰說他認識一個作鎏金藝品外銷貿易公司的老闆黃立秋,且他和江文炎已經找好師傅承接這個案子,因為缺乏資金,所以邀請我出資,我一開始並沒有投資的意願,劉治翰於第一次到我家後的隔幾天,就到我住處跟我說他有一筆1,800萬元的資金被假扣押沒有辦法使用 ,並且拿出附表所示的文件給我看,然後跟我說因為黃立秋催貨催得很急,所以需要我幫忙提供資金,而且縱使日後沒有賺錢,他也有這筆被假扣押的錢可以還給我,當劉治瀚第一次提示文件這樣跟我說的時候,江文炎也在旁邊,但是江文炎沒有說什麼,後來我跟江文炎確認的時候,江文炎就跟我表示劉治瀚確實是有這筆錢,我電話錄音也有錄到,劉治瀚把附表所示文件的影本交給我的時間應該是98年2月25日 過後的一週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第74頁);嗣於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1146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這些公文書是劉治瀚交給我的,目的是要證明他有這些錢,劉治瀚把公文交給我的時候,江文炎並不在場,當初劉治翰來找我並且拿公文給我看的時候,江文炎有與劉治瀚一起來,江文炎他有看到這些文件,但是他都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102上訴1146影 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末於原審就本案審理中結證稱:我確實有看過附表所示的文件,當初是劉治瀚及江文炎一起來找我,他們說有跟臺北的貿易公司談成一筆生意,需要一筆資金作樣品交給黃董,講了好幾次都沒有結果,後來江文炎、劉治瀚就再來我家找我,劉治瀚就把法院公文及銀行存摺拿給我看,並且說不是要找我作生意,是因為有一筆錢被法院假扣押,拿公文給我看,是請我幫他,後來等我開始出資之後,因為錢都沒有拿回來,我開始不願意出資,劉治瀚又拿出那些法院的公文出來,說保證有這筆被假扣押的錢,江文炎當時也在場,他也在旁邊附和,說絕對有這筆錢,要我不要緊張,但是江文炎並沒有說劉治瀚提出的公文是真是假,江文炎都是跟劉治瀚一唱一和,江文炎還說這筆錢是之前劉治翰與別人合夥買賣土地,因分配不均遭到扣押,而且他還是承辦該次買賣土地的代書,時間應該是我之前記載的97年11月16日,在記載上沒有記到江文炎,是因為當時我是針對劉治瀚提告,並非針對江文炎,後來劉治瀚有把假的公文交給我,地點是在我家,那一次江文炎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3訴206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8頁)。稽之證人周義成上開證言,其就共犯劉治瀚與被告江文炎於97年10月中旬前往其住處,邀其出資製作假金飾,復於數日後,共犯劉治瀚與被告江文炎再度前往其之住處,由共犯劉治瀚向其提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以證明伊有一筆金錢遭法院假扣押,而被告江文炎在旁未為任何表示,嗣於98年2月25日後約一週,由共犯劉治瀚單獨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及私文書影本交予其,爾後被告江文炎於電話中向其表示共犯劉治瀚所述為真之情,迭於前案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客觀上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存在。而其亦於原審本案審理中,就共犯劉治瀚於97年11月16日向其提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表示伊確有金錢遭法院假扣押時,被告江文炎亦在旁附和共犯劉治瀚之情,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周義成之妻劉月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治瀚有出現,被告就會出現。他們來我家的確切時間,我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不知道是第幾次的時候,劉治瀚拿出這些文件時,被告就在旁邊。被告在旁邊說,他是代書,這些是他幫劉治瀚處理的。」、「好像是說在南部有一塊土地,是他處理的,但還沒有處理完畢,他保證這筆錢一定會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相互吻合。證人即共犯劉治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些文件交給周義成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講過這些文件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上揭就被告江文炎亦參予共犯劉治瀚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指述並非虛妄,應屬實在。 ㈢、又告訴人周義成於前案審理時,所提出其與共犯劉治瀚與被告江文炎分別於98年5至6月間、同年4月30日之對話錄音, 內容分別為:「周義成:你睡覺了沒?劉治翰:我陪小孩睡了。周義成:小江有聯絡嗎?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講。劉治翰:有叫他出面,你放心。周義成:我之前有跟你們講,做這個小東西你不要弄,你今天要弄,弄到這樣,小江他也不知道怎樣不爽,他跟我說,你要去當,你跟我說他要去。劉治翰:這個事情,你叫他來對質看他敢不敢。周義成:這個事情,現在不重要了,上次你拿法院的還有存款單,我那朋友講,你那法院的只是執行通知而已,也不確定有那筆錢。他說如果你真的可以確定的話,借一百萬給我們都可以。劉治翰:之前的裁定書裡面確定有錢,之前的裁定書裡面有金額,我還有欠一點錢,不然就可以處理掉‧‧‧。周義成:我明天要回湖口去,下午三點左右才會回來。我之前就跟你講,你那小東西不要去當,不要去弄那些。那樣就有被害者,那就犯法了。劉治翰:那天之前小江一再說服我,我都沒有答應,我為什麼沒有答應。因為用我的車那風險太大了,我跟你講人頭會記車牌,當鋪也會記車牌,萬一被照到。周義成:我就跟你講,這個你就不要去做的事情。劉治翰:這個我認了我現在只想我該拿的錢拿到。周義成:弄到這樣,我之前一直在想把黃董的支票,能夠處理過來。劉治翰:黃董的支票,我明天或後天去一趟,我會打電話給他,我今天晚上我會跟他講,我樣本準備好了,可以不可以沒關係,你看一下‧‧‧」、「周義成:那劉治忠(即被告劉治瀚)他那個法院說有一千多萬,到底是真的還假的?江文炎:是真的,但沒那麼快。我坦白跟你講,沒有那麼快,那天你幫他調了二萬或三萬我都知道,他說要繳什麼繳什麼,我跟你講我的個性是一種很直很衝,跟你很像,我有困難,我知道周大哥你在幫我,但我用的藉口不對,但是那兩件事情都是真實,水銀我也有買,因為我有朋友在永光‧‧‧」,有原審前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第34頁、第35-1頁),細譯共犯劉治瀚與被告江文炎分別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均係共犯劉治瀚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後,告訴人分別致電渠等以圖求證共犯劉治瀚是否確有款項遭法院假扣押,而共犯劉治瀚及被告江文炎則均向告訴人表示此事確屬真實,苟被告江文炎事前對於共犯劉治瀚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理由毫無所悉,被告江文炎何以就關於共犯劉治瀚之金錢遭法院假扣押之情之回應,與共犯劉治瀚向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相同。再參與共犯劉治瀚帶被告江文炎前往周義成住處時,係是向周義成介紹被告江文炎是其公司之代書(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被告江文炎有向周義成稱這些土地買賣事情是他幫劉治瀚處理的,此亦經告訴人周義成及證人劉月辛證述如上,則被告江文炎明知根本無土地買賣事情,則這些因土地買賣而產生之附表所示用以證明有一筆1,800萬元的資金被假扣押沒有辦法使用之文件, 被告江文炎當知係屬偽造,其辯稱並不知道上開附件所示之文書係偽造的乙節顯難採信。 ㈣、至被告江文炎雖再辯稱:我會在電話中跟周義成說劉治瀚說1,000 萬元被法院扣押的事情是真的,是為了要安慰周義成云云;惟查,共犯劉治瀚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後,告訴人分別致電共犯劉治瀚及被告江文炎以圖求證共犯劉治瀚是否確有款項遭法院假扣押,而共犯劉治瀚及被告江文炎則均向告訴人表示此事確屬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江文炎此舉顯非為安慰告訴人,而係被告江文炎與共犯劉治瀚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從而,被告江文炎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江文炎與共犯劉治瀚係為共同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渠等製作假金飾典當詐財之犯罪計畫,已如前述,則被告江文炎對於共犯劉治瀚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予告訴人之行為,自有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事,況被告江文炎於共犯劉治瀚於97年11月16日第2 次提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予告訴人時,被告江文炎亦當場附和共犯劉治瀚之說詞,其甚且於日後告訴人致電向其求證時,仍向告訴人保證共犯劉治瀚所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上所載假扣押金額之真實性,益證被告江文炎確有與共犯劉治瀚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情事甚明,足認被告江文炎與共犯劉治瀚間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江文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不以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必要,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劉治瀚向告訴人行使之「民事執行命令」及「行政執行處通知」,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分別以民事庭法官「石有為」及書記官「林姿琇」名義、執行書記官「林怡潔」及行政執行官「張正為」名義製作,且內容涉及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等事項,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令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上有所欠缺,依照上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㈡、刑法上之公印、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者,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印文,與我國機關組織名稱相符,該等印文自屬偽造公印文,又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書記官林姿琇」印文3枚、「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印文1枚,均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並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另該等文書上之「民事庭法官石有為」、「行政執行官張正為」等文字,僅係以打字方式為紀錄,作為職稱表徵,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自非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㈢、被告江文炎與共犯劉治瀚以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向周義成行使,藉以強化周義成出資之意願,自足以生損害於周義成、臺灣銀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對於強制執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江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文炎與共犯劉治瀚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文炎與共犯劉治瀚為達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上開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3次行使上開偽造 公文書及私文書,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分別各成立單純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一罪。被告江文炎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江文炎與共犯劉治瀚於97年11月16日間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江文炎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7年5月7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理由欄貳、二、㈢論罪時,認被告江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惟又認被告先後3次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江文炎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審既依接續犯之概念認被告應僅成立單純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又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並認被告江文炎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即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立論即有矛盾。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文炎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與共犯劉治瀚計畫製造假金飾典當詐財,而於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之過程中,與共犯劉治瀚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誘使告訴人持續出資,使告訴人、臺灣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有蒙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各1紙及偽造「登載假扣押紀錄 存摺內頁」私文書1紙,均為被告江文炎與共犯劉治瀚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江文炎及共犯劉治瀚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各1枚,均為偽造之公印文, 「書記官林姿琇」3枚及「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 )」1枚,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書記官林姿琇」、「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47條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 │ ├──┼────────────────────────┤ │ 1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公文書1 │ │ │ 紙(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及 │ │ │ 「書記官林姿琇」印文3 枚) │ ├──┼────────────────────────┤ │ 2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公 │ │ │ 文書1紙(含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 │ 處印」公印文1枚及「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 │ │ )」印文1枚) │ ├──┼────────────────────────┤ │ 3 │ 被告劉治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 │ │ 儲蓄存摺內頁以影印、繕打方式偽造之「96.04.26 │ │ │ 0000000次交0000000(假扣押)18,782,512.00* 18,78│ │ │ 2,793.00」之不實交易紀錄私文書1份(此文書製作權│ │ │ 人為台灣銀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