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 繁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 律師 沈元楷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95號、102年度偵 字第2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3時許,在其所就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南科技大學(下稱東南科大),與企業管理系同班同學李國瑋、李嘉恩行經該校中正樓通往和平樓走道時,不慎與迎面而來之同校休閒管理系學生丁○○(原名吳憲華,下同)、吳旻鑫、李佳融、楊晟君、黃柏豪等人中之丁○○擦身碰觸,丁○○因而回頭看向己○,李嘉恩見狀即向同行之己○表示丁○○對其瞪視云云,己○遂轉身走向丁○○,並在該校和平樓福利社前伸手拍掉丁○○頭上所戴帽子,罵稱「看三小」等語。丁○○撿起帽子後,亦回言表示:為什麼不能看等語。己○聞言遂伸手推擊丁○○胸口,丁○○亦伸手回推,2人因而發生拉扯,吳旻鑫見狀欲上 前拉開己○與丁○○,然未能成功分開2人,反與彼等發生 扭扯。此時,原與己○同行之李國瑋、李嘉恩見狀欲上前制止,本與丁○○同行之李佳融、黃柏豪等人因無法確認彼等目的,為防止擴大事端,乃分別架開李國瑋、李佳恩,楊晟君則站在一旁勸架。詎己○在前述拉扯推擠過程中,認自己隻身難敵2人,雖明知其腰間所繫之皮帶刀(全長約13公分 、刀刃長度約7公分)乃鋒利銳器,持以揮舞將傷及他人, 又其主觀上雖不具死亡結果之預見,然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在近身拉扯扭打之過程中,持此利器揮舞戳刺,可能傷及他人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竟在主觀上未有死亡預見之情況下,基於傷害故意,持續與彼等扭打在地,並自腰際皮帶抽出皮帶刀1把,分別揮擊丁○○,致其受 有右前臂2處(各約3公分)及左大腿(約2公分)之撕裂傷 。另戳擊吳旻鑫,致其受有左腹側部3公分、左側腹股溝部3至4公分及左脊外側部4至5公分之刀傷、左臂肘前部擦105公分挫傷、左上臂54公分擦挫傷、右手前臂278公分挫 傷、右上臂條狀30.5、40.5、40. 5、60.5公分等4處擦傷、右上臂肘內側66公分長方形挫傷、右手腕57公分挫傷及膕窩部44公分擦傷、左下背部60.5公分裂傷,並刺中吳旻鑫股動脈致大量出血,不支倒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延至同年11月9日4時2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終致死亡。又己○於吳旻鑫倒地後,仍停留在現場,直到該校教官聞訊到場處理後,將其帶往教官室,並由己○交出其所有之前開皮帶刀1 把,嗣經警扣案,並查悉前情。 二、案經丁○○及吳旻鑫之父母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告訴人丁○○、被害人吳旻鑫因遭被告持隨身攜帶之皮帶刀揮擊,使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及使被害人吳旻鑫受有上述傷害終招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惟辯稱:當時是因為被丁○○、吳旻鑫圍著,為了嚇嚇他們,才會拿出皮帶刀揮一下,沒有要殺害被害人吳旻鑫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主觀認知是以一抵二,在情急下拿出皮帶刀,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應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又被告案發後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請求給予減刑以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丁○○擦身碰觸後,經友人李嘉恩表示遭對方即告訴人丁○○回瞪,遂轉身隨之行至該校和平樓福利社前,伸手拍掉告訴人丁○○頭上所載帽子,並與之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害人吳旻鑫介入調解,轉為3人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抽出其所有繫於腰間之皮帶刀進 行揮擊,導致告訴人丁○○受有右前臂2處各約3公分及左大腿約2公分之撕裂傷;被害人吳旻鑫受有左腹側部3公分、左側腹股溝部3至4公分及左脊外側部4至5公分之刀傷、左臂肘前部擦105公分挫傷、左上臂54公分擦挫傷、右手前臂278公分挫傷、右上臂條狀30.5、40.5、40.5、60.5公分等4處擦傷、右上臂肘內側66公分長方形挫傷、右 手腕57公分挫傷及膕窩部44公分擦傷、左下背部60.5公分裂傷,並因遭刺及股動脈致大量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11月9日4時2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終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以下稱偵查卷㈠,第11至12頁、第93至94頁;相驗卷第6至8頁、第19頁;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及同日在場之李佳融、楊晟君、黃柏豪、李國瑋、李嘉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9至43頁;偵查卷㈠第58至59頁、第63至64頁、第157至1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39號卷,以下稱偵查卷㈡,第14至27頁;原審卷㈠第146、150頁、第152頁背面、第199頁、第203至204頁)。此外,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2月9日萬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芳醫院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報告粘貼單、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28頁;偵查卷㈠第13至33頁、第80頁;原審卷㈠第174至183頁),暨上揭皮帶刀1把扣案可憑。前開皮帶 刀經鑑定其刀刃血跡確與被害人吳旻鑫之DNA型別相符,亦 有新北市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67至169頁)。又被害人吳旻鑫因遭皮帶刀刺入左腹側部、左側腹股溝部及左脊外側部等處,受有左腹部多重刀傷及股動脈破裂,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據法醫師李世宗鑑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69至74頁),並據鑑定人李世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7頁),核與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巫昇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吳旻鑫主要出血位置是在左側腹股溝附近的深度傷口,並因大量出血致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足認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吳旻鑫之受傷、死亡結果確係被告持前述皮帶刀朝揮擊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1年台上字第 129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1、本件事發經過,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丁○○擦身碰觸後,雙方隨之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而被害人吳旻鑫介入調解後,3 人轉為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抽出其所有繫於腰間之皮帶刀進行揮擊,告訴人丁○○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及被害人吳旻鑫因遭刺及腹部致大量出血而倒地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吳旻鑫前並非熟識之人,亦無仇隙怨懟,當日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吳旻鑫之同行友人即告訴人丁○○擦身後,懷疑告訴人丁○○回頭瞪向被告而起爭執,進而拉扯扭打,而被害人吳旻鑫復僅係上前調解之人,依此被告應無欲致被害人吳旻鑫於死之動機,又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丁○○瞪視,轉身拍掉其頭上帽子,進而發生徒手拉扯扭打後,始抽出腰間之皮帶刀進行揮擊,以此過程觀之,被告應係基於反擊、教訓之目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述攻擊行為,尚難認其動手之初有何意欲致被害人吳旻鑫於死之殺人犯意。 2、而被告所持皮帶刀,雖為刃長約7公分,最大刃寬約2.6公分,刀刃基座約2.8公分之單刃利器(詳相驗卷第61至68頁) ,有該皮帶刀1把扣案可憑,另依萬芳醫院於103年5月20日 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害人吳旻鑫傷口1:左上腹穿刺傷口深度超過腹壁厚度,導致結腸遭穿刺,傷口實際深度大約5至10公分,手術中無法測量穿刺角度。傷口2 :左側腹股溝傷口目測約2.5公分寬,其深度穿過左深股動 脈及動脈後的深部筋膜和肌肉,食指可完全深入,估約大於8公分之深度,手術中無法測量穿刺角度,有該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公訴人並以被害人吳旻鑫左側腹 部及左側腹股溝部之致命傷口深度分別為5至10公分及8公分,認被告所持刀刃整支沒入傷口,下手施力猛烈,顯具殺人故意云云,惟依證人即負責本件急診之醫師巫昇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吳旻鑫主要的出血位置是在左側腹股溝附近有一個很深的傷口,另外在左側腹部也有其他傷口。左側腹股溝的傷口約2、3公分寬,但當時持續出血無法確認傷口深度。函文中會寫左上腹部的傷口有10公分,是因為人體的腹部有一定的厚度,要穿過約5公分後腹壁才會刺到大腸, 估計的深度是5至10公分...通常我們不會特別去測量傷口,關於傷口大小是用推測估計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另依鑑定人李世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吳旻鑫遭穿刺之橫結腸與股動脈均非深層器官,且橫結腸與腹腔性質柔軟並具相當空間,股動脈背後則是肌肉及骨骼,而穿刺深度乃受刀刃銳利度、進入角度及位置等影響,本案尚難依傷口深度及兇器斷定被告當時之施力情形...又本件並無勘 驗被害人刀傷的傷口深度,因為傷口已經經過縫合,受創部分已經移除,深度沒有辦法正確的去測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6頁),依此,實難遽論被告持皮帶刀刺擊被害人吳旻鑫確實深達10公分及8公分,更無法依此深度反推論被 告當時之施力情形。再者,依告訴人丁○○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吳旻鑫上前欲拉開我與被告,然後就中刀倒地,時間間隔甚短,現場未見被告所持刀械種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44頁),顯見當時事發突然,又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吳旻鑫因左腹部多重刀傷、股動脈破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等語(見相字卷第73頁),以案發當時被害人吳旻鑫身著外褲,又正與被告拉扯,於混亂中,被告下手輕、重程度拿捏不準,刺入被害人吳旻鑫之位置復無法確切,從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其1刀舉下,極可能 切斷人之股動脈,使傷者大量失血喪命,此鑑定人李世宗於原審時亦結證稱:嚴格來講被害人之刀傷都不是致死的重要器官部位,腹股溝處的刀傷是因為剛好傷及股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較屬於隨機性的創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 ,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朝被害人吳旻鑫身體重要部位,如頭部、頸部、胸部等猛力刺擊,且於刺擊被害人吳旻鑫致其受傷倒地後,未繼續攻擊被害人,直至該校教官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交付皮帶刀等情,此據證人即東南科大教官陸明威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㈠第245頁至第246頁),是以被告在被害人吳旻鑫倒地後並未有繼續且激烈之攻擊手段,則被告辯稱其本意僅在嚇唬對方,並因緊張而在距離很近的情況下持刀揮刺,不確定刺到的部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非無可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欲致死之目的,或其在前開突發衝突中,主觀上有何致死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吳旻鑫死亡之結果,推認被告有何殺人故意。至於被告事後在其臉書頁面與友人談及之內容,核屬其犯後所為,且未涉及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描述;另證人即與被害人吳旻鑫同行之丁○○、李佳融、楊晟君、黃柏豪雖指證被告當時表情憤怒兇狠云云,然此本屬彼等主觀感受範疇,況以渠等歷經前開衝突過程,且於事發當時,與被告暨其友人幾近對立,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又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將系爭皮帶刀送請鑑定,調查及測量系爭皮帶刀之長度、寬度、厚薄、鋒利程度及V型凹槽之作用等,藉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惟系爭皮帶刀刃長約7公分,最大刃寬約2.6公分,刀刃基座約2.8公分,已經鑑驗如上述,自無再行送 鑑驗之必要,又穿刺深度受刀刃銳利度、進入角度及位置等影響,本案尚難依傷口深度及兇器斷定被告當時之施力情形,亦經鑑定人李世宗證述如上,而V型凹槽係屬刀具之客觀設計,無法以此推斷行兇當時之主觀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道V形凹槽設計有什麼功能等語,是告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蔡騰進醫師及將皮帶刀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測量及鑑驗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院認為核無必要。 3、被告所持之皮帶刀係具相當長度刀刃之銳利刀具,業詳前述,持以揮舞戳刺時,可能刺入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出血致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導致被害人吳旻鑫死亡之預見,或具容認此等結果發生之故意,然被告在與被害人吳旻鑫近身拉扯扭打之際,持以揮舞戳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屬於利刃之皮帶刀往人之下腹部刺入,有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被害人吳旻鑫並因股動脈遭刺流血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所為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基於防衛意思持刀,應屬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之情事,仍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發 生擦撞,繼而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拉扯,被害人吳旻鑫見狀上前,被告、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吳旻鑫3人遂互相拉扯 扭打,過程中被告抽出攜帶之皮帶刀朝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吳旻鑫揮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以此被告顯然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持刀為正當防衛行為,此觀之被告亦供稱:因擔心自己1人無法對抗對方2人,才取出皮帶刀,我拿出刀後雙方仍繼續扭打,怕打不贏就趁隙持刀刺向對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1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 扭打對抗之意而為積極攻擊之行為,此對照被告並無明顯傷情,而被害人丁○○、吳旻鑫則分別受傷、死亡等客觀情事,益證被告顯然並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應成立「正當防衛」抑或僅屬「防衛過當」云云,均與客觀事證有違,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傷害被害人吳旻鑫致死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已詳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旻鑫家屬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140萬元,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給予其 復歸社會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號、85年度台上第4397號、84年度台上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 即在校園內持械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吳旻鑫死亡之結果,其在客觀上實難其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雖其年事尚輕,並於事後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然此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涉,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校園本應為學生安心學習之處所,被告身為學生,竟攜械入內,並因細故即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丁○○、被害人吳旻鑫2人持刀逞凶,分別造成彼等傷害及死亡結果,惡性非 輕,惟被告行為當時亦未成年,血氣方剛,思慮未臻成熟,在友人告知被害人丁○○回頭對其瞪視之情形下,憤而引發肢體衝突,終致難以彌補之憾事,犯後業已供認錯誤,並與其父母以連帶賠償死者父母新臺幣45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 ,並給付部分款項完畢,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8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復以扣案皮帶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2罪)所用之 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持皮帶刀以垂直或近乎垂直之角度,猛力將刀身完全或幾乎完全刺入被害人吳旻鑫之左腹側部及腹股溝部,顯見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身為學生,不思進取,竟攜帶皮帶刀至校園,恣意逞凶鬥狠,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毫不尊重,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收刑罰矯治之效,應予撤銷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刑度太重,當時係基於防衛之目的始拿皮帶刀揮舞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科以通常之刑,其量刑尚無濫權裁量之情。原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被告當時係基於扭打對抗之意而為積極攻擊之行為,並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無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可言,亦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由,自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有償還被害人吳旻鑫家屬80萬元之事實,本院衡酌被告所致生被害人吳旻鑫死亡之結果,係難以彌補之憾事,雖與被害人吳旻鑫家屬達成450萬元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140萬元款項完畢並於辯論終結後又給付80萬 元,惟究無法影響原審量刑之妥當性,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