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栓安 黃騰羿 徐振睿原名徐瑋仲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李維哲 王紹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 號、第50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3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栓安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因細故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王冠龍發生口角,乃夥同被告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徐振睿(原名徐瑋仲)等4 人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 台車並攜帶兇器,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之告訴人王冠龍住處附近埋伏,迨王冠龍返家後,渠等明知頭部、身體乃屬人體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且又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一旦遭到棍棒攻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結果,承上開重傷害犯意分別持棍棒朝告訴人王冠龍身上及頭部等多處毆打;嗣因擔心在住宅區為鄰人發覺報警,乃共同強押告訴人王冠龍上車押往桃園縣虎頭山(被告林栓安、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徐振睿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期間因擔心告訴人王冠龍逃跑及對外聯繫,竟逕行將告訴人王冠龍置於口袋之手機、鑰匙取走,而妨害告訴人王冠龍行使向外聯絡之權利(被告林栓安、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徐振睿被訴強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時再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數人再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王冠龍之頭部及身體,直到其倒地後始行作罷,嗣被告林栓安等人見告訴人王冠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流血不止,乃將告訴人王冠龍送往臺北市慶生醫院診治,之後王冠龍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幸未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共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用力過猛或凶器過於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 三、訊據被告林栓安等5 人就其等於上揭時、地分持棍棒傷害告訴人王冠龍之傷害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並均辯稱:當天係因被告林栓安與告訴人王冠龍先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林栓安遂告知被告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徐振睿後,被告林栓安5 人遂一同前去找王冠龍質問,但雙方一言不合,遂分持棍棒毆打王冠龍,但嗣後就將王冠龍送往慶生醫院急救,並載返龜山住處,渠等並無重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王冠龍所受傷勢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如今業已與告訴人王冠龍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刑事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共同涉犯重傷害未遂,無非係以被告林栓安等5 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王冠龍之證述,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王冠龍之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102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被告林栓安等5 人前往告訴人王冠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住處圍堵,被告林栓安等人見告訴人王冠龍返家後,遂分持棍棒毆擊告訴人王冠龍,渠等因恐犯行為鄰人發現,遂將告訴人王冠龍強押上車,並載往桃園縣虎頭山,並進而繼續毆打告訴人王冠龍,致告訴人王冠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業據被告林栓安、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徐振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112 號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至第200 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98頁、第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902號偵查卷【下稱第8902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45 頁、第146 頁,原審第112 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復有告訴人王冠龍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照片2 張、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護理紀錄單、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3 年3 月3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62號函暨王冠龍之病歷資料、慶生診所函覆之王冠龍門診病歷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第8902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5 頁,原審第112 號卷第18頁至第63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3年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係肇因被告林栓安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王冠龍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林栓安即邀被告黃騰羿等4 人前往告訴人王冠龍住處攔堵告訴人王冠龍,繼而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王冠龍,堪認被告林栓安與被告黃騰羿等4 人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王冠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無訛,被告林栓安等5 人就上揭傷害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又告訴人王冠龍遭被告林栓安等5 人毆打後,告訴人王冠龍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惟告訴人王冠龍之傷勢經救治後均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生殖機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則告訴人王冠龍所受傷害固屬嚴重,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該當之,自與一般人認知有異,而本件觀諸卷附上開醫院函覆病歷顯示,縱認告訴人王冠龍於102 年8 月2 日係因其他受傷後未明之顱內出血而送長庚醫院住院,而有受有右眼瘀青、頭頸部外觀腫、左上肢擦傷等傷勢,惟參諸入院時經護理評估,即屬生命徵象穩定、體溫、血壓、呼吸及心跳速率正常;傷口穩定、癒合良好、無紅腫、無感染現象、關節腔無紅腫;無合併症、併發症等情,嗣經住院期間縱然不時有頭部疼痛情形,惟於叫喚下仍可清醒並依指令動作,生命徵象仍穩定,無發燒、傷口癒合佳,而於102 年8 月8 日出院等情,亦有告訴人王冠龍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12 號卷第21頁至第63頁),惟上開症狀不僅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王冠龍所受上揭傷害將來無法治癒,是告訴人王冠龍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重傷」之程度甚明。末按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被告林栓安等5 人是否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應審究乃被告林栓安等5 人,於上揭時、地,究係基於「重傷故意」而為,抑或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查本件參諸被告林栓安等5 人與告訴人王冠龍本不相識,僅因被告林栓安曾與告訴人王冠龍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林栓安遂邀被告黃騰羿等4 人圍堵告訴人王冠龍,繼而毆打告訴人王冠龍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林栓安等5 人及告訴人王冠龍供明在卷,已如前述,雖告訴人王冠龍受傷部位多為頭部及上半身,惟參酌告訴人王冠龍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遭棍棒毆擊後,即處於半昏迷狀態,在混亂中繼續遭很多人攻擊亂打等語(見第8902號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足見告訴人王冠龍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主要係受接續異地2 次攻擊所致,惟查,被告林栓安等人係持棍棒及徒手攻擊告訴人王冠龍的頭部及全身,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王冠龍之頭部攻擊,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王冠龍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遽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主觀上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參以被告林栓安等5 人雖接續2 地攻擊告訴人王冠龍,惟嗣後見告訴人王冠龍血流如注,旋即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冠龍前往慶生醫院就診,急診過後,再搭載告訴人王冠龍返家等情,堪認告訴人王冠龍之傷勢,應係被告林栓安等五人下手失衡所造成之傷害。本件綜觀事發時所有客觀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林栓安等5 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攻擊告訴人王冠龍之頭部,故本件自難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應負重傷害未遂罪責。再參以告訴人王冠龍於102 年8 月8 日出院後,於102 年8 月17日即經朋友介紹至欣悅企業社應徵謀職,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該企業社從事領日薪之臨時搬運工,迄至103 年5 月7 日時止,仍在該企業社從事該職等情,亦有欣悅企業社出具之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12 號卷第108 頁),告訴人王冠龍出院後不及10日即開始應徵工作,復於不及1 個月後開始從事搬運職務,迄至目前為止,均在該處任職,顯見其所受傷勢並未因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妨礙,且癒後情況甚佳。另衡諸告訴人王冠龍所受之傷勢及癒後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第一現場即幸福社區,被告林栓安等5 人是拿球棒及徒手打我,第一現場衝突結束時,並不是我自己上車,因我已經暈過去了,如何上車我也不知道。在第二現場虎頭山時,我忘記有沒有跟對方講什麼?或對方有無跟我講什麼?我的手機在第一現場時還在,因在第二現場時我有清醒過來,當時我有摸到我的手機,但鑰匙我不確定。後來被告有把我送往慶生醫院急救。當時我有聽到被告他們說我一直在流血,很嚴重所以要把我送醫急救。我在慶生醫院的醫療費用是被告先支付。我在慶生醫院醫療之後,是被告等人送我回家的。我一開始都不認識被告,是在電話中與被告林栓安發生口角才認識被告林栓安,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栓安是因為我朋友跟被告林栓安有一些誤會,我跟朋友要被告林栓安的電話號碼,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林栓安,講著講著就起口角,我與被告林栓安在案發前只有講電話,並沒有見面,其他4 名被告完全不認識,是案發當時才第一次見面。我與被告林栓安打電話之前並沒有任何仇恨,其他4 名被告也一樣,沒有仇恨。我在慶生醫院時意識並不清楚,昏昏沉沉的,但我知道有被急救,我從慶生醫院離開時,意識也是昏昏沈沈的,回到家後身體還是很不舒服,我才又去長庚醫院就診,我是打電話給我母親先陪我去龜山一個診所,他們無法治療,診所就幫我叫救護車去長庚醫院。因為案發當時我緊張又被打成這樣,所以我才會覺得被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我現在不覺得被告是要把我打死,或要把我打成重傷害,因為如果這樣的話,他們不需要把我送醫院治療,本件我就醫過程中醫院並未發出病危通知,目前已完全康復,沒有任何的後遺症,本案已經和解了,且我也有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我希望早日結案,我願意原諒被告,我不想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等語,及證稱:「(問:本院卷第17頁照片兩張是在慶生醫院拍攝的。不知道由何人拍得,依照片拍攝情形,你身上雖有多處血跡,且身上有各處傷勢,但仍然可以站立並且手捧住脫下來的上衣,並無昏迷、無意識的情形?)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第112 號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堪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與告訴人王冠龍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深仇大恨,且於傷害後,亦駕車將告訴人王冠龍送往慶生醫院急救,而告訴人王冠龍於就診過程中醫院亦未曾發出病危通知,於慶生醫院急診中即可站立並手捧衣物供攝影無訛。是本件亦難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林栓安等5 人之行為起因及客觀舉動,尚難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於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身體特定機能,抑或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及犯意聯絡。公訴人論告時固執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林栓安等5 人仍持續毆打告訴人王冠龍頭部,並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可見力道之猛、下手之重等理由,主張被告林栓安等5 人具有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本件揆諸上揭卷附告訴人王冠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王冠龍傷後照片及告訴人王冠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被告林栓安等5 人雖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王冠龍犯行,惟尚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王冠龍受重傷害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重傷未遂罪。是被告林栓安等5 人辯稱:渠等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王冠龍固係因被告林栓安等5 人之共同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惟告訴人王冠龍所受傷勢既僅係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栓安等5 人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被告林栓安等5 人所為,即無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栓安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王冠龍既已於102 年12月23日與被告林栓安等5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林栓安等5 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8902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林栓安、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徐振睿等5 人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栓安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重傷害犯行,而被告林栓安等人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嗣因告訴人王冠龍已與被告林栓安等5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栓安等5 人告訴,原審就被告林栓安、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徐振睿等5 人被訴傷害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二)查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龍證稱:被告林栓安等5 人持大球棒持續痛毆告訴人頭部,二度致其昏厥,直至其不支倒地始作罷,雖將其送臺北市慶生醫院急救並送返家,告訴人王冠龍返家後意識仍陷昏迷,其母見狀,急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據該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王冠龍經頭部斷層掃瞄顯示「頭部有嚴重創傷、左腦內出血、右眼框骨折」,病歷上載「附意識喪失之嚴重創傷」,足見被告林栓安等人對告訴人王冠龍持大球棒痛擊其頭部,不惟針對其維持生命之中樞神經部位,且力道之大,致其眼框骨折及受緻密結實頭骨保護之人腦仍生顱內出血,參諸卷附上開資料記載,告訴人王冠龍送醫急救時,據「他人」描述有「拖行在地數公尺」,足見告訴人王冠龍傷後就醫返家,一度勉可言語時,向其母稱遭被告林栓安等人痛毆不支倒地,遭「拖行在地數公尺」,後告訴人王冠龍母親再度送其就醫,告訴人王冠龍昏迷不醒,而由其母代告知醫師此事而記載之等情為真。被告林栓安等5 人前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竟為嫌隙痛下毒手,適彰渠等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至少即具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林栓安等5 人應有重傷害之犯意。(三)原審判決以:1 、被告林栓安等5 人見告訴人王冠龍血流如注,駕車搭載送醫,認其傷勢係被告林栓安等5 人下手失衡所致,容有誤會,如上所述,被告林栓安等5 人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持大球棒持續痛毆告訴人王冠龍頭部,送告訴人王冠龍就醫,應論重傷害中止未遂;2 、告訴人王冠龍於就診過程中醫院未發病危通知,於慶生醫院急診中尚可站立並手捧衣物供攝影、告訴人王冠龍出院後不及10日即應徵工作,不及1 月即從事搬運職務,癒後良好等情,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無重傷害犯意,恐有誤會,蓋被害人雖於就診中時陷昏迷時勉清醒,惟據上開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王冠龍於第二次就診時,仍「意識喪失」、「據『他人』描述有拖行在地數公尺」,至告訴人王冠龍就醫後復原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判斷被告林栓安等5 人有無重傷故意標準之一。(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自有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一)本件參諸告訴人王冠龍遭被告林栓安等5 人毆打後,告訴人王冠龍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惟告訴人王冠龍之傷勢經救治後均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生殖機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則告訴人王冠龍所受傷害固屬嚴重,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該當之,自與一般人認知有異,而本件依卷附上開醫院函覆病歷顯示,縱認告訴人王冠龍於102 年8 月2 日係因其他受傷後未明之顱內出血而送長庚醫院住院,而有受有右眼瘀青、頭頸部外觀腫、左上肢擦傷等傷勢,惟參諸入院時經護理評估,即屬生命徵象穩定、體溫、血壓、呼吸及心跳速率正常;傷口穩定、癒合良好、無紅腫、無感染現象、關節腔無紅腫;無合併症、併發症等情,嗣經住院期間縱然不時有頭部疼痛情形,惟於叫喚下仍可清醒並依指令動作,生命徵象仍穩定,無發燒、傷口癒合佳,而於102 年8 月8 日出院等情,亦有告訴人王冠龍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12 號卷第21頁至第63頁),惟上開症狀不僅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王冠龍所受上揭傷害將來無法治癒,是告訴人王冠龍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重傷」之程度甚明。末按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被告林栓安等5 人是否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應審究乃被告林栓安等5 人,於上揭時、地,究係基於「重傷故意」而為,抑或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查本件參諸被告林栓安等5 人與告訴人王冠龍本不相識,僅因被告林栓安曾與告訴人王冠龍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林栓安遂邀被告黃騰羿等4 人圍堵告訴人王冠龍,繼而毆打告訴人王冠龍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林栓安等5 人及告訴人王冠龍供明在卷,已如前述,雖告訴人王冠龍受傷部位多為頭部及上半身,惟參酌告訴人王冠龍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遭棍棒毆擊後,即處於半昏迷狀態,在混亂中繼續遭很多人攻擊亂打等語(見第89 02 號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足見告訴人王冠龍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主要係受接續異地2 次攻擊所致,惟查,被告林栓安等人係持棍棒及徒手攻擊告訴人王冠龍的頭部及全身,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王冠龍之頭部攻擊,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王冠龍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遽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主觀上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參以被告林栓安等5 人雖接續2 地攻擊告訴人王冠龍,惟嗣後見告訴人王冠龍血流如注,旋即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冠龍前往慶生醫院就診,急診過後,再搭載告訴人王冠龍返家等情,堪認告訴人王冠龍之傷勢,應係被告林栓安等五人下手失衡所造成之傷害。本件綜觀事發時所有客觀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林栓安等5 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攻擊告訴人王冠龍之頭部,故本件自難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應負重傷害未遂罪責。再參以告訴人王冠龍於102 年8 月8 日出院後,於102 年8 月17日即經朋友介紹至欣悅企業社應徵謀職,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該企業社從事領日薪之臨時搬運工,迄至103 年5 月7 日時止,仍在該企業社從事該職等情,亦有欣悅企業社出具之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12 號卷第108 頁),告訴人王冠龍出院後不及10日即開始應徵工作,復於不及1 個月後開始從事搬運職務,迄至目前為止,均在該處任職,顯見其所受傷勢並未因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妨礙,且癒後情況甚佳。另衡諸告訴人王冠龍所受之傷勢及癒後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第一現場即幸福社區,被告林栓安等5 人是拿球棒及徒手打我,第一現場衝突結束時,並不是我自己上車,因我已經暈過去了,如何上車我也不知道。在第二現場虎頭山時,我忘記有沒有跟對方講什麼?或對方有無跟我講什麼?我的手機在第一現場時還在,因在第二現場時我有清醒過來,當時我有摸到我的手機,但鑰匙我不確定。後來被告有把我送往慶生醫院急救。當時我有聽到被告他們說我一直在流血,很嚴重所以要把我送醫急救。我在慶生醫院的醫療費用是被告先支付。我在慶生醫院醫療之後,是被告等人送我回家的。我一開始都不認識被告,是在電話中與被告林栓安發生口角才認識被告林栓安,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栓安是因為我朋友跟被告林栓安有一些誤會,我跟朋友要被告林栓安的電話號碼,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林栓安,講著講著就起口角,我與被告林栓安在案發前只有講電話,並沒有見面,其他4 名被告完全不認識,是案發當時才第一次見面。我與被告林栓安打電話之前並沒有任何仇恨,其他4 名被告也一樣,沒有仇恨。我在慶生醫院時意識並不清楚,昏昏沉沉的,但我知道有被急救,我從慶生醫院離開時,意識也是昏昏沉沉的,回到家後身體還是很不舒服,我才又去長庚醫院就診,我是打電話給我母親先陪我去龜山一個診所,他們無法治療,診所就幫我叫救護車去長庚醫院。因為案發當時我緊張又被打成這樣,所以我才會覺得被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我現在不覺得被告是要把我打死,或要把我打成重傷害,因為如果這樣的話,他們不需要把我送醫院治療,本件我就醫過程中醫院並未發出病危通知,目前已完全康復,沒有任何的後遺症,本案已經和解了,且我也有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我希望早日結案,我願意原諒被告,我不想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等語,及證稱:「(問:本院卷第17頁照片兩張是在慶生醫院拍攝的。不知道由何人拍得,依照片拍攝情形,你身上雖有多處血跡,且身上有各處傷勢,但仍然可以站立並且手捧住脫下來的上衣,並無昏迷、無意識的情形?)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第112 號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堪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與告訴人王冠龍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深仇大恨,且於傷害後,亦駕車將告訴人王冠龍送往慶生醫院急救,而告訴人王冠龍於就診過程中醫院亦未曾發出病危通知,於慶生醫院急診中即可站立並手捧衣物供攝影無訛。是本件亦難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二)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林栓安等5 人之行為起因及客觀舉動,尚難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於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身體特定機能,抑或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及犯意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王冠龍云云,尚非有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栓安等5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重傷害犯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林栓安等5 人涉有重傷害犯行,而被告林栓安等5 人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嗣因告訴人王冠龍已與被告林栓安等5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栓安等5 人告訴,原審就被告林栓安、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徐振睿等5 被訴傷害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栓安等5 人構成重傷害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