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高廉勝 劉藝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文華透過劉藝傑、高廉勝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或「達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達」)取得職棒賭博之網路帳號(俗稱賭板)後,即因簽賭職棒賽事而積欠「阿達」約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賭債未還,「阿達」便要求劉藝傑、高廉勝負責此事。嗣「阿達」、劉藝傑、高廉勝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藝傑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文華聯絡,約至不知情之張國強(詳後述無罪部分)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萬善堂禮儀公司」(下稱萬善堂公司)處理賭債,張文華到場表明無法清償後,高廉勝遂騎機車載張文華外出借錢,然因借錢未果,劉藝傑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廉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結果,復將張文華載回萬善堂公司繼續商討債務清償一事,期間高廉勝有徒手摑打張文華臉部數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要求張文華簽立本票2張,張文華迫於當時情勢只得順從。嗣於同日 夜間9時36分後某時許,阿達也到萬善堂公司,張文華仍告 知無現款可還債,阿達便要求張文華去辦理行動電話預付門號SIM卡(下稱預付卡)及變賣所持用之手機抵償。當晚, 張文華即與劉藝傑共同回到劉藝傑住處繼續商討如何還債,張文華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深夜亦曾自行外出籌錢未果。翌日夜間8時49分許,劉藝傑即依阿達指示,帶張文華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等門號之電話預付卡各1張,及至不詳地點變賣張文華持有之SAMSUNGS2手機,所得預付卡3張及變賣手機所得現金7000元均由劉藝傑取走 轉交阿達抵債。高廉勝、劉藝傑、阿達即共同接續以上開打張文華巴掌,及由高廉勝、劉藝傑於上開二日間多待在張文華身旁予以糾纏,持續對張文華施壓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張文華行以上開方償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方於102年2月21日13時30分在上址萬善堂公司前查獲劉藝傑,同日16時則在高廉勝當時位於台北市○○○○街000號之3號6樓頂樓 加蓋住處查獲高廉勝。 二、張國強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其友人蘭育豐於101 年11月27日下午1時52分50秒,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張國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之索討愷他命,經張國強應允,復於同日下午7時31分39秒再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與蘭育豐相約翌日下午見面。張國強即於101年 11月28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7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萬善堂公司附近之檳榔攤,無償轉讓2包愷 他命給蘭育豐。嗣警方因對張國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二人於101年11月27日有疑似毒 品交易對話,於102年2月21日12時20分在上址萬善堂公司查獲張國強。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張國強、高廉勝及被告張國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另被告劉藝傑未到場,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高廉勝、劉藝傑部分 訊據被告高廉勝矢口否認犯強制罪,辯稱:是張文華主動談要如何還錢的,沒有逼迫他,簽本票及辦手機預付卡、變賣手機等,都是經過他同意辦理的云云。被告劉藝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偵查、原審時所述亦否認犯強制罪,辯稱:101年7月17日是張文華主動與伊相約見面,然後一同到萬善堂公司商討解決賭債,張文華因一時無法籌錢還款,所以由高廉勝載他出外借款,但因沒借到錢又返回萬善堂公司,張文華為求解決賭債,遂主動表明願簽立本票供擔保,沒有逼迫他簽本票;而本票簽完後,伊有問他何時可以兌現,張文華稱還是無法還錢,高廉勝認張文華是在耍賴,才上前以手輕拍他的臉頰,並開玩笑地說:「你不要耍賴皮好嗎?」沒有要故意傷害證人張文華,第二日,張文華為解決賭債,遂主動提議申辦預付卡及變賣手機抵償,沒有人強迫他云云。經查: ㈠101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證人張文華有到上址萬善堂公司 處理賭債事宜,因其無力清償,由被告高廉勝帶其外出借錢未果,二人又返回萬善堂公司後,被告高廉勝遂要求張文華簽立本票2張,當晚,張文華先與被告劉藝傑共同至被告劉 藝傑家中;二人於翌日再至附表一所載地點,由張文華以其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電話預付卡各1張,並變賣其所有之 SAMSUNG S2手機,所得預付卡共3張及現金7000元均由被告 劉藝傑取走等情,業據被告高廉勝、劉藝傑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一第86頁),核與證人張文華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一第173-195頁對張文華警偵訊筆錄之勘 驗內容),並有附表二編號1-8、10、13-14、17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年5月22日信客一(一)警密(103)字第348號函及附件、臺哥大電信公司103年5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遠傳電信公司103年5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他2783號偵卷三第144頁,原審卷一第155-159頁、第167-1頁至167-7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高廉勝、劉藝傑雖否認有強迫張文華辦理預付卡及變賣手機,惟依證人張文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透過被告劉藝傑、高廉勝向阿達拿到職棒賭板,欠了阿達賭債12萬餘元。但因被告劉藝傑向被告高廉勝拿賭盤,被告高廉勝再向阿達拿,所以我要被告劉藝傑負責,被告劉藝傑對被告高廉勝負責,被告高廉勝也要對阿達負責。101年7月17日下午5時 許,被告劉藝傑打電話叫我過去萬善堂公司,我到達後,被告高廉勝也在場,被告劉藝傑問我如何還錢,我說我沒辦法,被告劉藝傑問被告高廉勝怎麼辦,被告高廉勝就說去「馬哥」那裡借,之後被告高廉勝便騎車載我去找「馬哥」。被告高廉勝在「馬哥」公司附近的7-11超商放我下車,要我在超商內等,約30分鐘後被告高廉勝再回到店內,說沒借到錢,又載我回萬善堂公司。回到萬善堂公司後,被告高廉勝有打我的臉,還要我簽2張本票還債。沒多久,阿達、被告張 國強就陸續到場,阿達問我如何處理,要我找人來保,我便致電「黑人哥」,「黑人哥」也有前來,但因商討無結果,阿達就叫我去辦預付卡抵償。當晚我跟被告劉藝傑回到被告劉藝傑住處,翌日上午11時許,再由被告劉藝傑載我回萬善堂公司。到萬善堂公司後,被告張國強有要被告劉藝傑和我去剪頭髮,我和被告劉藝傑剪完回到萬善堂公司後,阿達有來,問我如何處理,我還是說沒法還錢,阿達就叫我晚上去辦預付卡賣錢,當晚被告劉藝傑便帶我去中華電信、臺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辦預付卡及賣我的SAMSUNG S2手機,辦好後,預付卡及變賣手機之7000元均交給被告劉藝傑轉交阿達,每張預付卡折抵4至6000元,然後被告劉藝傑就讓我回家, 要我工作慢慢還錢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73-195頁),並 經其指認被告高廉勝、劉藝傑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佐(他2783號偵卷一第85 -88頁)。再參酌被告劉藝傑所供稱:當初是證人張文華來 找伊,表示他想要簽賭職棒,伊再去找被告高廉勝。伊有於101年7月17日打電話給證人張文華討論如何還債之事,當日下午5時許,張文華有到萬善堂公司來,當時被告高廉勝也 在場,共同商討張文華如何還債。翌日,伊有跟證人張文華一起去剪髮。同日夜間,因阿達要求,伊有帶張文華去辦預付卡及賣手機抵債等語(他2783號偵卷二第9頁,5093號偵 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78-80頁);及被告高廉勝供稱:張文華是欠阿達賭債12萬元,伊是被告劉藝傑與阿達的中間人,如果證人張文華還不出錢,變成伊跟劉藝傑要還錢。101 年7月17日是張文華來萬善堂公司找劉藝傑看要如何還錢, 伊有幫張文華出主意,看要怎麼還錢,伊有提議向「馬哥」借錢,並帶證人張文華去借錢,中途把張文華放在7-11,伊自己去找「馬哥」,但也沒借成,回到萬善堂公司後,因張文華還是還不出錢,態度很皮,伊有打他幾巴掌,也有在萬善堂公司要他簽立2張本票,當天「黑人哥」有到場處理張 文華欠債的事等語(他2783號偵卷三第114頁正反面,5093 號偵卷第67-68頁,原審卷二第76-77、81-83頁),互核證 人張文華、被告高廉勝、劉藝傑所述情節均大致相合。再參酌附表二編號1-5譯文所示,張文華係積欠阿達賭債,阿達 指示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處理該債務,而被告高廉勝與阿達商討後有帶張文華去找「馬哥」借錢,及要求張文華簽立本票。而對照附表二編號6-12之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於101年7月17日夜間9時32分34秒前,被告張國強對於證人張 文華有欠阿達賭債及有到萬善堂公司等節,均毫不知情,之後經彼詢問被告高廉勝始知上情,並於之後才與阿達、「黑人哥」陸續到達萬善堂公司。另參酌附表二編號13-17之通 話時間及譯文內容,亦可信張文華於101年7月17日夜間有隨被告劉藝傑回到被告劉藝傑住處,翌日上午11時13分後再回到萬善堂公司,並於其後與被告劉藝傑去剪頭髮,再於同日夜間8時49分許,由被告劉藝傑帶張文華前往申辦預付卡, 均屬事實。 ㈢雖張文華積欠阿達賭債,並因此導致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均須對此事負責,已如前述,然還款方式甚多,張文華並無義務一定要簽立本票及申辦預付卡、變賣手機籌款還債,而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為達討債目的,於101年7月17日至18日間多待在張文華身旁,對其糾纏不肯離去(惟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所為尚不致有妨害張文華之行動自由,詳如下述),其間被告高廉勝復毆打張文華數巴掌,態度強硬,被告二人以此方式對張文華施加壓力,張文華始不得不配合簽立本票、申辦預付卡及變賣手機,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所為,自屬以強暴方式使證人張文華行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前揭所辯,均非事實。 ㈣又張文華因係經由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向「阿達」男子簽賭而積欠賭債未還,「阿達」遂要求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亦須共同負責,而被告高廉勝與「阿達」商討後有帶張文華去找「馬哥」借錢,及要求張文華簽立本票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又依張文華所證,「阿達」先後於101年7月17日、18日均有到萬善堂公司,並要求其申辦預付卡抵債均如前述,而被告高廉勝、劉藝傑於101年7月17日亦與「阿達」男子共同在萬善堂公司商討張文華如何還債,也在場知悉上情,之後依附表二編號17之通話譯文所載,被告高廉勝、劉藝傑更有聯繫帶同張文華去申辦預付卡之事,顯見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應是與「阿達」男子共同要張文華還債,被告高廉勝因而徒手打張文華數巴掌,對張文華施以強暴手法,且在「阿達」男子授意下,要求張文華簽立本票2張,繼而由 被告劉藝傑帶張文華去申辦預付卡抵債,被告高廉勝、劉藝傑、「阿達」男子三人間對以上犯行,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另檢察官認證人張文華亦有於101年7月18日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申辦預付卡抵債一節,然張文華在上開二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日期均非101年7月18日,且均是申辦月租型門號,有亞太電信103年5月13日函及附件、威寶電信103年5月19日函及附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4、160-167頁),顯然張文華申辦亞太電信及威寶電信門號一事,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張文華係透過被告劉藝傑、高廉勝向「阿達」簽賭並積欠約12萬餘元賭債,因「阿達」要求被告劉藝傑、高廉勝負責此事,被告劉藝傑、高廉勝二人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強制張文華行簽立本票2張、申辦預付卡3張、變賣手機以償債之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國強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愷他命予蘭育豐,101年11月27日下午在電話有和蘭育豐通電話,譯 文中的「兩個」是指便當,因為蘭育豐要來找我,叫伊幫他準備兩個便當,伊跟他是好朋友,有時候他從中壢過來,會帶他老婆做的食物給我吃,但有時候他過來還沒有吃飯,伊會準備便當給他吃,伊和他朋友十幾年了,我跟他交情很好,他久久上來找伊一次,二人就聊天,伊也不知蘭育豐有吸毒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國強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1時52分50秒,有先接獲友人蘭育豐之來電,蘭育豐在電話中向其索討愷他命,被告張國強復即於同日下午7時31分39秒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蘭 育豐相約翌日下午見面等事實,有以下通話譯文可證: ┌──────────────────────────┐ │101年11月27日下午1時52分50秒,蘭育豐→張國強 │ │【譯文內容見5093號偵卷第265頁】 │ │張國強:喂,豐哥。 │ │蘭育豐:度蜜月回來囉。 │ │張國強:沒有,生病啦,胃潰瘍、12指腸潰瘍,現在都還要│ │ 休養,那天喝完就送急診。 │ │蘭育豐:哇靠。 │ │張國強:3點喝完,6點送急診。 │ │蘭育豐:到現在喔? │ │張國強:照胃鏡結果,12指腸潰瘍跟胃潰瘍半年不能喝。 │ │蘭育豐:太興奮了,不要太興奮嘛。 │ │張國強:剛好壓力解除那天喝一大杯純的。 │ │蘭育豐:現在還有嗎? │ │張國強:OK阿。 │ │蘭育豐:2個。 │ │張國強:我好了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 │蘭育豐:好。 │ ├──────────────────────────┤ │101年11月27日下午7時31分39秒,張國強→蘭育豐 │ │【譯文內容見5093號偵卷第265頁】 │ │蘭育豐:喂? │ │張國強:豐哥,你明天下午來找我阿。 │ │蘭育豐:明天下午。 │ │張國強:恩。 │ │蘭育豐:好。 │ │張國強:來聊天阿。 │ │蘭育豐:好。 │ │張國強:拜拜。 │ └──────────────────────────┘ ㈡證人蘭育豐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並證稱:「(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張國強結婚後,我有找他,在他公司旁邊的檳榔攤的檳榔攤跟他拿3、4支煙的K他命,抽個幾口我 就丟了,我只有跟他拿過這一次,他沒有跟我收錢。」、「(你跟他拿了之後,在哪裡抽?)回我桃園住處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何人持用?何人所申請?)我持用的。」、「(提示101年11月27日13時52分50秒,你與 張國強之對話譯文〈內容略〉,通話內容中你提及現在還有嗎?2個,意指何物?)我是問他有沒有K他命,就是可以包在2支煙捲裡的份量的K他命,都是一些粉末,就是指2小包 的K他命」、「(你是在何時何地跟他拿這兩小包?)就是他在二館附近公司旁邊的檳榔攤跟他拿的,我沒有給他錢,抽了幾口我就丟掉了」、「(你怎麼知道張國強有K他命?)他結婚時我們聊天時,才知道他有在玩k他命,他說他有時候 會有,我就想抽抽看」等語(5093號偵卷第77、78頁)。且證人蘭育豐於是日偵查庭作證後,經檢察官當庭對其採毛髮送驗結果,其所有距頭皮端4.2-6.6公分段,有檢出愷他命成分,依採集檢體之時間及毛髮生長速度,推估蘭育豐於 101年9月至11月間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所載(5093號偵卷第254-255頁)。另 核對證人蘭育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置,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34分23秒,證人蘭育豐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屋頂基地臺涵蓋範圍內,而該處就在被告張國強所經營之萬善堂公司附近,故證人蘭育豐有於其所述該日下午3、4時許確有與被告張國強會面。是證人蘭育豐所證於與被告張國強通話後翌日,有在萬善堂公司附近與被告張國強見面,被告張國強並無償交付少量毒品愷他命供其施用一情,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㈢至被告張國強辯稱:與蘭育豐對話譯文中的「2個」是指便 當,沒有在通話翌日提供毒品愷他命予蘭育豐云云。惟被告張國強此部分辯解與蘭育豐所證不符,自難遽信。而對照被告張國強於102年2月21日警詢及102年2月22日偵查中,經警方及檢察官對其提示上開通話譯文,質以通話內容為何,被告張國強均稱:「我忘記了」等語(他2783號偵卷三第10頁、5093號偵卷第114頁);於起訴後,其辯護人為其具狀稱 :因時間太久,被告張國強忘記該通話是在講什麼,可能是蘭育豐要打牌,要被告張國強為其找二個牌友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103年3月7日準備書狀)。被告張國強於偵查、原 審既一再稱已忘記該次通話之內容及目的,於上訴本院後又竟辯稱:譯文中的「2個」是指便當云云,自難採信。況依 被告張國強所述,其與蘭育豐係多年好友關係,且自以上譯文內容所示,二人確係相當熟識好友,蘭育豐聽聞被告張國強身體不適,亦關心問候,則證人蘭育豐焉可能無故虛構有自被告張國強處取得毒品情節而陷其入罪?再「便當」隨時到處都可以買到,證人蘭育豐縱101年11月27日有打電話要 與被告張國強約見面,焉可能事前囑託要被告張國強準備兩個便當?且依前述通話譯文之前後文內容以觀,證人蘭育豐顯係欲向被告張國強索討某物「2個」,被告張國強應允並 稱「我好了打電話給你」,並於同日稍晚即以電話告知「你明天下午來找我」,顯然非如被告張國強所辯蘭育豐打電話是要約見面並要其事先準備2個便當,被告張國強所辯「2個」是指便當一節,違反常情至極,且與譯文內容不符,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證人蘭育豐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改稱:被告張國強沒有無償轉讓2包愷他命給我,101年11月27日下午1時52分50秒的通 話譯文中,我所稱「現在還有嗎?」,是問被告張國強還有無滷菜,「2個」則是指手錶云云(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 26頁正面)。惟查:證人蘭育豐與原審所證與其自己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本院自難遽信。且蘭育豐於原審所稱其打電話是問被告有無滷菜,及譯文中的「2個」是指手錶云云 ,與被告於原審所辯「2個」是指牌友云云,及於本院所辯 「2個」是指便當云云,均不相合。再依上開二人對話內容 所示,蘭育豐係欲向被告張國強索討某物「2個」,被告張 國強並於同日稍晚又以電話相約翌日見面,二人於對話中故意略去該物名稱,顯然蘭育豐欲索討之物乃違禁物品而非一般正常物品,且蘭育豐要特別先打電話詢問被告張國強有沒有要其先準備,焉可能如其等所稱該物係指滷菜、手錶、便當等尋常物品?及檢察官於102年2月22日當庭對蘭育豐採集毛髮送驗結果,亦推估蘭育豐於101年11月間有施用毒品愷 他命,已如上述,並有上開證文可為佐證,堪認證人蘭育豐於偵查中所證應為事實,其於原審所述乃迴護被告張國強之詞,不足憑採。 ㈤至被告張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蘭育豐於原審103年7月29日來作證,出去時,他跟伊講警察要辦他大麻跟組織,叫他要咬伊愷他命,就可以不辦他,蘭育豐是跟警察交換條件,他偵查中講的不實在云云;及蘭育豐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屬不實,是要陷害被告張國強,因為當初警察到我家搜索,嚇到我兒子,我兒子還小,我看到搜索票上面寫我的名字,有提到張國強,所以我以為是被告張國強害我,我想說我又沒有做壞事,他為什麼要害我,警察又告訴我一些要我指證張國強的藥之類的事情,對我有好處,所以我才那樣說。我在警詢筆錄已經那樣寫了,所以我在檢察官那裡就說一樣的話。我現在想想我良心過意不去,不能害無辜的人,被告張國強沒有轉讓過K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正面)。然查:製作蘭育豐警詢筆錄之桃園憲兵隊司法警察孫毓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製作蘭育豐的筆錄之前,有無跟蘭育豐在外面抽菸或討論,如果有討論,是討論什麼事情?)我不記得,如果被詢問人要求,我會讓他抽菸,我不會和他一起抽。也不會和他討論」、「(本案為何去查獲蘭育豐?)本案是大安分局承辦,並負責聲請通訊監察,可能是人力的問題,檢察官指示我們協助執行,由大安分局監聽並製作譯文,但是在蒐證、搜索行動之前,我們會執行現譯快報,也就是配合偵查單位跟監、蒐證等偵查作為。監察期間,我們就發現張國強與蘭育豐之間,有疑似毒品交易的對話。我們單位憲兵隊只負責蘭育豐的部分,並且調查蘭育豐有無向張國強買毒品。張國強部分,由大安分局執行」、「(有無與蘭育豐談及條件交換的事情?)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正面及背面)。且原審有勘驗蘭育豐10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02年2月22日偵查筆錄之錄影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蘭育豐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本院不採為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蘭育豐於該二次製作筆錄時,對其與被告張國強係多年好友關係,於101年11月間如何知悉被告張國強有毒 品愷他命,及於101年11月27日打電話找被告張國強相約, 第二日有在被告張國強公司附近見面,自被告張國強處無償取得少量毒品愷他命施用等各節,於警方及檢察官之反覆訊問下,均為一致且詳盡之供述,有原審103年9月9日勘驗筆 錄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8-59頁)。且警方製作蘭育 豐之警詢筆錄有同時錄影為證,對蘭育豐所述均有反覆詢問,仔細確認,並有提醒蘭育豐稱「老實講就好啦」,並無蘭育豐於原審所稱「警察又告訴我一些要我指證張國強的藥之類的事情」云云,及該次警詢前後長達1小時25分秒,顯非 係雙方就內容已達成共識再製作之筆錄甚明。而警方已先掌握上開二人間關於毒品之通話譯文,在此情況下,警方實無藉蘭育豐使被告張國強入罪之必要。且依證人孫毓謙所述,本案承辦單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本案偵查報告書亦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製作,見警聲搜字第 491號偵卷第4頁以下),其所屬之桃園憲兵隊係依檢察官指揮而共同協辦,是證人孫毓謙並無與蘭育豐談條件而構陷被告張國強之動機及必要甚明。本院綜核上情,認蘭育豐於 102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與警方有何「條件交換」情事,其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張國強有於101年11月28日 無償提供少量毒品愷他命供其施用一節,係其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並非受到警方誤導或利誘而來,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作證時復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故其於偵查中所證關於不利於被告張國強之證言,亦無受警方誤導或污染可言,並有上開譯文及毛髮檢驗報告可為佐證,上開蘭育豐於102 年2月22日偵查中之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被告張國強辯稱 :蘭育豐是與警方條件交換,才在警詢、偵查中指認伊,蘭育豐證言並非實在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張國強雖再聲請蘭育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蘭育豐於102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與警方「條件交換」而誣指伊轉讓毒品云云,惟蘭育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於104年1月21日並未到庭,本院衡量蘭育豐就本案事實經過,已於偵查、原審作證二次,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就其警詢時是否有誣陷被告張國強一節亦有證述,已足保障被告之證人詰問權,認證人無再重複到庭之必要,且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蘭育豐於102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無不當取證情事,蘭育豐於102年2月22日偵查所為證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理由已經說明如上,認無再以拘提之強制手段令蘭育豐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以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國強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國強有上開無償轉讓愷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均本於討債之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強迫證人張文華簽立本票2張、 申辦預付卡及變賣手機,均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高廉勝、劉藝傑與成年人「阿達」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藝傑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1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憑,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給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 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國強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2包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愷他命2包無從證明係自國外 走私輸入,則被告張國強所持,用以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揆諸上揭意旨,核被告張國強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認被告 張國強所為是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本院並未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事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張國強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又被告張國強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47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高廉勝、劉藝傑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剪頭髮〉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藝傑於101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依 共同被告張國強之指示【被告張國強部分詳如下述】,帶張文華至萬善堂公司處理賭債,因張文華無力清償賭債,在場之被告高廉勝遂騎機車載張文華外出借錢,然因無法借得款項,被告高廉勝復將張文華載回萬善堂公司。張文華因仍無法還款,被告劉藝傑、高廉勝復共同基於剝奪張文華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藝傑依共同被告張國強之指示,將張文華帶回自己家中看管,待明日繼續處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張文華之行動自由。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劉藝傑載張文華至萬善堂公司後,被告劉藝傑又依共同被告張國強指示,帶張文華去剃光頭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於返回萬善堂公司後續命張文華罰站2、3小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張文華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共同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廉勝、劉藝傑、證人張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高廉勝與劉藝傑之通聯譯文、被告張國強與不詳人士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均否認有妨害張文華行動自由及強迫其剃光頭犯行。經查: ⒈雖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時曾稱:101年7月17日被告高廉勝有帶其去找「馬哥」借錢。當晚是被告張國強說不能回去,叫其去被告劉藝傑家睡一天,隔天再到萬善堂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75、178頁勘驗張文華警詢筆錄內容),及附表二編號13-15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高廉勝於101年7月 17日有要被告劉藝傑將張文華留住帶回家,及被告張國強於101年7月18日指示被告劉藝傑將張文華帶到萬善堂公司等節,固堪認被告張國強有於101年7月17日夜間要證人張文華去住被告劉藝傑家,並於翌日再返回萬善堂公司,被告高廉勝並叫被告劉藝傑負責留住張文華等情為真。然證人張文華於警詢、審理時明確表示101年7月17日被告高廉勝載其去找「馬哥」借錢時,行至中途便放其在7-11超商內等候,約20-30分鐘後被告高廉勝才又到店內載其回萬 善堂公司,期間無人看守其,其可以自由離開。又回到萬善堂公司後,其於開本票前,也可自由離開。之後,其有打電話給「黑人哥」來保,待在萬善堂公司時,也沒人將其綁住。當日夜間被告張國強有叫其回被告劉藝傑家睡一晚,明天再找他,其沒什麼反應,就說好。當晚其住被告劉藝傑家時,還有跟被告劉藝傑借機車單獨外出找朋友借錢,及打電話給朋友籌錢,被告劉藝傑未限制其之行動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27-12 8、131- 132、175-176、178頁,原審卷二第9頁)。被告劉藝傑亦稱:張文華於101年7月18日跟伊一起回家住時,睡到一半還有跟伊借機車外 出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且依附表二編號11-12 之譯文內容所載,「黑人哥」也確有到萬善堂公司處理張文華欠債之問題,另觀附表二編號13之譯文內容,被告劉藝傑亦稱張文華的朋友於101年7月17日夜間至18日上午0 時10分間,有致電予張文華,由此可知,101年7月17日至18日間,張文華均有機會可以離開被告高廉勝、劉藝傑身邊或萬善堂公司,更有獨自外出之情,也能致電對外求援,尚難認其行動自由有遭妨害。 ⒉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被告劉藝傑載證人張文華到萬善堂公司後,因共同被告張國強指示,由被告劉藝傑帶同張文華去剪頭髮,於剪髮後二人再回到萬善堂公司等節,固為被告高廉勝、劉藝傑所是認(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張文華之父張福昌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01年7月間,確有看到證人張文華剪短頭髮,應該是3 -5分頭,非完全剃光等語相符(他2783號偵卷一第103頁 ,原審卷一第137頁),應可認定。又雖張文華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張國強有很生氣,口氣強硬要劉藝傑帶我去理光頭再回來找他,回來之後就罰站2-3小 時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惟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均否認有罰站一 事,又除張文華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法逕認確有罰站一事。而張文華於警詢、偵訊時另稱被告張國強所為也是有理,因為被告張國強不讓我賭,但我講不聽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92頁勘驗張文華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復於原審證稱:我在監獄執行時認識被告張國強,因我之前有簽賭紀錄,張國強曾勸我不要再賭等語(原審卷一第124-125頁);另被告劉藝傑亦於 偵訊時稱:被告張國強是要懲罰我們,才叫我和張文華去剪髮,希望我和張文華不要亂搞等語明確(5093號偵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80頁),則被告張國強所辯要被告劉 藝傑帶張文華去剪頭髮,是要其等下定決心戒賭等語,尚有可信之處。另張文華於原審復稱:被告張國強沒有說不剪頭髮會有什麼後果,也沒有說不做什麼的話會對我怎樣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再細繹原審勘驗張文華之警偵訊筆錄內容,亦未見張文華曾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張國強、劉藝傑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其剪髮。故縱使被告張國強有要被告劉藝傑帶張文華去剪頭髮,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張文華與被告劉藝傑去剪頭髮期間,張文華亦未證稱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或其無法離開或向外求援,其之行動自由更難謂有受限之情。檢察官認張文華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云云,尚乏所據。 ⒊基此,檢察官未詳查前開情狀,遽認被告高廉勝、劉藝傑有此部分剝奪張文華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剪頭髮〉云云,顯然速斷,舉證亦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廉勝、劉藝傑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被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均明確,認被告張國強犯轉讓偽藥罪,及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共同犯強制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①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因張文華積欠賭債未還,竟犯本案強制罪,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渠等並未施以更嚴重之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張文華受有更大危害,犯罪所生損害有限,且張文華亦表示不再追究(原審卷二第4頁),及被告高廉勝 為高中學歷,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藝傑則是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暨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廉勝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被告劉藝 傑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②被告張國強轉讓偽藥給他人施用,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張國強交付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2包,造成危害有限,及被告張國強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更無悔意,並考量其經濟狀況小康、高中學歷,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累犯);另就被告三人所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手機各1支,各為被告三人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國強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認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三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就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不當云云。查:本件係因被害人張文華積欠賭債不還而引起,其行為亦有失當,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為達討債目的,以摑巴掌及糾纏等方式犯本案強制罪,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並未上訴,已接受原審判決結果,尚難認渠等全無悔過之心,及被害人張文華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就其已選擇原諒被告等人(本院卷第83-1頁);另被告張國強與證人蘭育豐係好友關係,於蘭育豐要求下,偶然無償提供少量偽藥即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用,惡性亦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原審就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張國強三人所犯以上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劉藝傑累犯)、6月(張國強 累犯)之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於上述過程中並無妨害張文華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剃其頭髮,已詳敘理由如上,原審就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高廉勝、劉藝傑二人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國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劉藝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國強被訴共同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因不滿被告劉藝傑讓證人張文華參與職棒賭博,積欠阿達賭債12萬元,而於101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命被告劉藝傑帶證人張文華至萬善堂公司處理賭 債,然因證人張文華無力清償賭債,在場之被告高廉勝遂騎機車載證人張文華外出借錢,然因無法借得款項,被告高廉勝復將證人張文華載回萬善堂公司,期間並摑證人張文華巴掌數次,強制證人張文華簽立本票2張。證人張文華因仍無 法還款,被告張國強遂命證人張文華不得回家,並與被告高廉勝與劉藝傑共同基於剝奪證人張文華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藝傑帶回家中看管,待明日繼續處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張文華之行動自由。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劉藝傑載證人張文華至萬善堂公司後,被告張國強即命令被告劉藝傑帶證人張文華去剃光頭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於返回萬善堂公司後續命證人張文華罰站2、3小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張文華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國強與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共同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 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國強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廉勝、劉藝傑、證人張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高廉勝與劉藝傑之通聯譯文、被告張國強與不詳人士之通聯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國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張文華有積欠阿達賭債及於101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有到萬善堂公 司與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商討解決債務,高廉勝有載張文華出外借錢再返回萬善堂公司等情,伊事前均不知情,也不在場,伊是之後接到「黑人哥」之電話後,才到萬善堂公司。當日夜間至翌日上午,張文華住在劉藝傑一事,與伊無關;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伊見劉藝傑又與張文華討論賭債問題,因其2人屢勸不聽,才叫他們去剪髮以示戒賭決心, 也沒有對張文華稱不剪髮會有什麼後果;至於伊在電話中與友人談到張文華被剃光頭一事,係吹噓之詞;又張文華是於101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自行到萬善堂公司,高廉勝帶其去 找馬哥時,張文華曾獨自在超商等候,他大可離去;而他第二次回到萬善堂公司時,也有打電話給「黑人哥」,他到劉藝傑住處時,也有獨自外出,顯見張文華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語。 四、經查:依前所述,依卷附共同被告高廉勝、劉藝傑、證人張文華之陳述及附表二編號1-15之譯文內容、通話時間,已認定張文華有積欠「阿達」男子賭債及於101年7月17日下午5 時許有到萬善堂公司與高廉勝、劉藝傑商討解決債務,高廉勝有載證人張文華出外借錢再返回萬善堂公司,嗣高廉勝有打張文華數巴掌,並強制張文華簽立本票2張等情,被告張 國強事前均不知情,也不在場。又雖被告張國強有於101年7月17日夜間要證人張文華去住被告劉藝傑家,並於翌日再返回萬善堂公司,但101年7月17日至18日,張文華均有機會可以離開高廉勝、劉藝傑身邊或萬善堂公司,也能致電對外求援,其行動自由是否真有受到妨害,認有疑義。至101年7月18日張文華剪髮一事,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國強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張文華剪頭髮,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張文華與被告劉藝傑去剪頭髮期間,張文華更未證稱其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或其無法離開或向外求援,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國強與共同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共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多與事證相悖,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6被告張國強與不詳人士之對話中,被告張國強所稱「頭髮被我剃光了」,經核證人即張文華之父親張福昌於原審時所證:張文華當時是剃3分至5分的短髮,並非將頭髮完全剃光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37頁),堪 信被告張國強就此所言有誇大吹噓之情,不能以此即斷定被告張國強有施強暴、脅迫使張文華行剪髮之無義務之事。 五、至檢察官上訴以:⑴、被告張國強為逼迫張文華儘速清償債務,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由共同被告高廉勝、劉藝傑分別跟隨並監視張文華之舉動,將其看管於萬善堂禮儀公司及劉藝傑住處,且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8、10、11、15、16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張國強在本件對證人張文華妨害自由之犯行中,其有參與,且高廉勝、劉藝傑2人均稱被告張國 強為「哥」而聽命行事。又倘若張文華人身自由未被剝奪,其當可得自行離開萬善堂禮儀公司及劉藝傑住處,足認張文華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加以限制。⑵、張文華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劉藝傑載回萬善堂禮儀公司後,被告張國強即命令劉藝傑帶張文華去剃光頭行無義務之事,業據張文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參酌附表二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國強確有命張文華剃光頭,且意在懲罰,則被告張國強此部分所為,有強使張文華行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等語。惟查 :證人張文華於101年7月17日及18日間,因積欠賭債而至萬善堂公司與被告張國強及同案被告高廉勝、劉藝傑等人商討如何清償,並於101年7月17日隨同劉藝傑回家,惟其間其可自由來去,並有單獨外出及與朋友聯絡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證人張文華於該期間之行動自由,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遭被告張國強及共同被告高廉勝、劉藝傑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剝奪等情,已據本院論述於前。另被告張國強有指示劉藝傑帶同張文華剪頭髮一事,張文華並無不願意,其當時亦認同被告張國強此舉之目的係為勸誡其不要再賭博,亦經說明如上,是就張文華剪頭髮一事,亦難認其有受何強暴、脅迫可言。綜上,被告張國強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妨害他人自由犯行,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認被告張國強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張國強涉對張文華犯上述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張國強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國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強犯罪,依前說明,應為被告張國強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張國強被訴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廉勝、劉藝傑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國強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國強無罪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門號 │電信公司 │申辦地點 │ ├──┼────────┼─────┼──────────────┤ │1 │0000000000號預付│中華電信 │神腦臺北通化特約服務中心(臺│ │ │門號SIM卡1張 │ │北市○○區○○街000號) │ ├──┼────────┼─────┼──────────────┤ │2 │0000000000號預付│臺哥大公司│三重-百發門市(新北市三重區 │ │ │門號SIM卡1張 │ │溪尾街68號1樓) │ ├──┼────────┼─────┼──────────────┤ │3 │0000000000號預付│遠傳電信 │臺北通化特約服務中心(臺北市│ │ │門號SIM卡1張 │ │大安區通化街99號) │ └──┴────────┴─────┴──────────────┘ 附表二: 「阿達」0000000000、高廉勝0000000000、劉藝傑0000000000、「黑人」0000000000、張國強0000000000、「阿馬」0000000000、「某男」0000000000號、蘭育豐0000000000、 ┌──┬───────┬────────────────────────┐ │編號│時間 │通話人、譯文內容及卷證出處 │ ├──┼───────┼────────────────────────┤ │1 │101年7月17日中│阿達→高廉勝【他字卷3第144頁】 │ │ │午12時6分12秒 │阿達告訴被告高廉勝他弟欠的錢時間到了,錢仍未匯進│ │ │ │去。 │ ├──┼───────┼────────────────────────┤ │2 │101年7月17日中│高廉勝→劉藝傑【他字卷3第144頁】 │ │ │午12時7分26秒 │被告高廉勝問被告高廉勝朋友錢處理的如何?並說阿達│ │ │ │已經在不爽了,問被告劉藝傑阿達有沒有打電話找? │ ├──┼───────┼────────────────────────┤ │3 │101年7月17日下│高廉勝→阿達【他字卷3第144頁】 │ │ │午6時26分56秒 │高廉勝:我去找你好不好? │ │ │ │阿 達:你直接跟我講到底怎麼了?他們到底要幹嘛?│ │ │ │高廉勝:那個人感覺不是個咖,你知道嗎?他現在在我│ │ │ │ 旁邊。 │ │ │ │阿 達:一開始我就講了嘛!現在要怎麼處理,從1點 │ │ │ │ 到現在6點變不出來。 │ │ │ │高廉勝:他現在人在我這裡,我剛問他為什麼你會輸這│ │ │ │ 麼多,阿你沒錢幹嘛點?你可以去借錢阿!他│ │ │ │ 說有阿!之前借了10萬元,還沒有還人家,現│ │ │ │ 在不知道要去哪裡借。然後我剛是跟藝傑說,│ │ │ │ 他雙證件都有帶,我想說他媽的帶他去借錢,│ │ │ │ 你覺得我要帶他去借錢嗎? │ │ │ │阿 達:要去哪裡借? │ │ │ │高廉勝:我有問馬哥,看可不可以跟馬哥借錢? │ │ │ │阿 達:他怎麼說? │ │ │ │高廉勝:馬哥說等他回來阿! │ │ │ │阿 達:看怎樣再跟我說。 │ │ │ │高廉勝:好,我等一下帶他去馬哥那邊。 │ │ │ │阿 達:好。 │ ├──┼───────┼────────────────────────┤ │4 │101年7月17日下│阿達→高廉勝【他字卷3第144頁】 │ │ │午6時58分10秒 │高廉勝問阿達可否讓張文華簽本票,阿達說那又不是現│ │ │ │金,並說當初是藝傑擔保的,他現在就要找藝傑負責。│ ├──┼───────┼────────────────────────┤ │5 │101年7月17日夜│阿達→高廉勝【他字卷3第144頁】 │ │ │間8時36分4秒 │高廉勝:我現在叫他簽本票阿。 │ │ │ │阿 達:你叫他簽本票沒有用,幹X娘。 │ │ │ │高廉勝:藝傑有個朋友是機車借款,然後現在看他怎麼│ │ │ │ 借! │ │ │ │阿 達:你現在在哪裡? │ │ │ │高廉勝:我現在在公司。 │ │ │ │阿 達:好,我馬上過去,馬上過去。 │ ├──┼───────┼────────────────────────┤ │6 │101年7月17日夜│黑人→張國強【他字卷1第89頁】 │ │ │間9時30分50秒 │黑 人:兄弟,你那邊有個小高是不是? │ │ │ │張國強:對阿!怎麼了? │ │ │ │黑 人:幹,那個阿華說跟有個球板什麼的。 │ │ │ │張國強:哪個阿華? │ │ │ │黑 人:就以前淡水那個有沒有? │ │ │ │張國強:他怎麼會跟我我們家小高有球板問題? │ │ │ │黑 人:不知道阿,阿就說小高現抓著他哩。 │ │ │ │張國強:真的嗎?你叫小高打給我。 │ │ │ │黑 人:我現打他電話。 │ │ │ │張國強:球板,他們也不認識阿,怎麼會球板。 │ │ │ │黑 人:對阿,我也不知道怎麼搞的。 │ │ │ │張國強:我現在問。 │ │ │ │黑 人:嘿阿。 │ ├──┼───────┼────────────────────────┤ │7 │101年7月17日夜│張國強→高廉勝【他字卷3第144頁】 │ │ │間9時32分34秒 │張國強:你在哪? │ │ │ │高廉勝:哥,我在公司。 │ │ │ │張國強:你在公司,那你怎麼 抓一個人? │ │ │ │高廉勝:哥,對啊。 │ │ │ │張國強:你為什麼抓他? │ │ │ │高廉勝:哥:他點球。 │ │ │ │張國強:喔喔。 │ ├──┼───────┼────────────────────────┤ │8 │101年7月17日夜│黑人→張國強【他字卷1第89頁反面】 │ │ │間9時35分38秒 │張國強:有啦,他在我公司,我現在問清楚。 │ │ │ │黑 人:阿他是什麼狀況阿? │ │ │ │張國強:他我跟這個藝傑以前是關在一起的。他跟他拿│ │ │ │ 球板啦!說他要玩,阿給他5萬元的額度,結 │ │ │ │ 果一輸,他說還要再拼,再給一次機會拼,結│ │ │ │ 果又輸,我剛才弄清楚,剛幫那個誰才被我打│ │ │ │ ,操你媽個屄咧!他們都亂來。 │ │ │ │黑 人:怎麼會搞成這樣,真的是。 │ │ │ │張國強:我不知道阿華當初是怎麼跟藝傑講的。 │ │ │ │黑 人:忽然打電話給我,說什麼三小,球板簽了被押│ │ │ │張國強:那現在那個小高要面對上游嘛!問題是阿華要│ │ │ │ 理帳嘛!擠不出來,你打給我,我打給小高,│ │ │ │ 問他在哪?他說在我公司,我說我怎麼沒看到│ │ │ │ 你,說在我公司後面廟這邊,我才上來問清楚│ │ │ │黑 人:阿結果咧? │ │ │ │張國強:阿華要付錢阿! │ │ │ │黑 人:對阿!阿怎麼會放給他,這個死小孩真的狗改│ │ │ │ 不了吃屎ㄟ。 │ │ │ │張國強:阿他小孩是說用騙的,他說他要放給他朋友。│ │ │ │黑 人:用騙的就對了。 │ │ │ │張國強:剛剛那個誰才被我打,你娘雞歪,幹X娘,我 │ │ │ │ 當初就講過,球板是放給外人不是放給自己,│ │ │ │ 阿華還給我搞這一齣的,你娘雞歪,現在怎麼│ │ │ │ 辦?小高拿不出錢,當然指阿華。 │ │ │ │黑 人:恩。 │ │ │ │張國強:我再問問看。看阿華要怎麼弄。 │ │ │ │黑 人:好。 │ ├──┼───────┼────────────────────────┤ │9 │101年7月17日夜│高廉勝→阿達【他字卷3第144頁】 │ │ │間9時36分11秒 │高廉勝:達哥,你要過來嗎? │ │ │ │阿 達:有阿,我現在要過去。 │ │ │ │高廉勝:強哥在這邊。 │ │ │ │阿 達:好好。 │ ├──┼───────┼────────────────────────┤ │10 │101年7月17日夜│黑人→張國強【他字卷1第89頁反面】 │ │ │間9時43分49秒 │黑 人:兄弟,小高的電話怎麼打不通。 │ │ │ │張國強:我不知道ㄟ,你要跟他講嗎? │ │ │ │黑 人:我想說過去一趟,這一個阿華是不是欠修理,│ │ │ │ 連自己人也在洗。 │ │ │ │張國強:你要過來一趟嗎?我在公司。我剛修理另外一│ │ │ │ 個小孩子阿! │ │ │ │黑 人:為什麼? │ │ │ │張國強:板子是他拿給阿華的,我這個年輕人跟他上頭│ │ │ │ 也是我年輕人拿板,阿華跟我剛剛關出來那個│ │ │ │ 藝傑,以前在台北監獄認識的。後面這幾天,│ │ │ │ 阿華都有來我公司。 │ │ │ │黑 人:幹X娘,你對阿華太好了張國強:他們會... │ │ │ │黑 人:恩張國強:我們這個藝傑也沒跟我說,說你們│ │ │ │ 要放板要放給外人,怎麼會放給自己人?這是│ │ │ │ 什麼心態? │ │ │ │黑 人:對阿!在來阿華也是有問題阿! │ │ │ │張國強:我們這個小高,就藝傑上面的年輕人有沒有?│ │ │ │ 小高不認識阿華嗎,因為小高很少在我這邊,│ │ │ │ 他只有有事才過來,誰知道是藝傑跟小高拿板│ │ │ │ ,小高拿板給藝傑給阿華。 │ │ │ │黑 人:阿華也是有問題阿! │ │ │ │張國強:我在公司你要過來嗎? │ │ │ │黑 人:好,我過去一趟好了。 │ ├──┼───────┼────────────────────────┤ │11 │101年7月17日夜│黑人→張國強【他字卷1第90頁】 │ │ │間10時4分15秒 │黑 人:到了。 │ │ │ │張國強:有人去帶你了。 │ ├──┼───────┼────────────────────────┤ │12 │101年7月17日夜│高廉勝→阿馬【他字卷3第144頁】 │ │ │間11時34分32秒│阿馬問高廉勝事情處理的如何?高廉勝說剛喬好,而且│ │ │ │黑人有來及強哥也都知道了,阿馬說他們兩個大頭都知│ │ │ │道就好了。 │ ├──┼───────┼────────────────────────┤ │13 │101年7月18日上│劉藝傑→高廉勝【他字卷3第144頁】 │ │ │午0時10分27秒 │劉藝傑:哥,他今天要睡我家還是怎樣? │ │ │ │高廉勝:對阿! │ │ │ │劉藝傑:他現在要去弄錢阿!他朋友已經打給他。 │ │ │ │高廉勝:那你就把他看好阿! │ │ │ │劉藝傑:好,然後他明天咧? │ │ │ │高廉勝:哥不是叫你把他留著嗎? │ │ │ │劉藝傑:對阿! │ │ │ │高廉勝:你就把他留著,不要讓他溜走。 │ │ │ │劉藝傑:他昨天不是說工作找到再搬回去? │ │ │ │高廉勝:搬回去哪裡? │ │ │ │劉藝傑:他找到工作就讓他回家。 │ │ │ │高廉勝:有嗎?剛不是這樣講的吧。 │ │ │ │劉藝傑:剛剛不是有這樣講?還是要找達哥? │ │ │ │高廉勝:對阿,要帶他去找阿! │ │ │ │劉藝傑:對阿! │ │ │ │高廉勝:就先把他留下來。 │ │ │ │劉藝傑:好。 │ ├──┼───────┼────────────────────────┤ │14 │101年7月18日上│高廉勝→劉藝傑【他字卷3第144頁反面】 │ │ │午0時20分19秒 │高廉勝:你把他留住啦!我們應該有辦法。 │ │ │ │劉藝傑:好。 │ │ │ │高廉勝:還是把她留住帶回家,然後我也沒有辦法。 │ │ │ │劉藝傑:好。 │ │ │ │高廉勝:不用擔心。 │ │ │ │劉藝傑:好。 │ ├──┼───────┼────────────────────────┤ │15 │101年7月18日上│張國強→劉藝傑【他字卷3第144頁反面】 │ │ │午11時13分46秒│張國強:你在哪裡? │ │ │ │劉藝傑:我在家裡。 │ │ │ │張國強:阿華咧? │ │ │ │劉藝傑:他在旁邊。 │ │ │ │張國強:弄一弄到我公司去。 │ │ │ │劉藝傑:好。 │ ├──┼───────┼────────────────────────┤ │16 │101年7月18日下│某男→張國強【他字卷1第90頁】 │ │ │午1時28分6秒 │張國強:結果他媽的屄咧又遇到阿華,張文華。 │ │ │ │某 男:喔那個小鬼是嗎? │ │ │ │張國強:昨天又在這邊給我闖禍。 │ │ │ │某 男:闖什麼禍? │ │ │ │張國強:簽賭職棒阿!贏了拿去,然後輸的付不出來啊│ │ │ │某 男:吞你們的喔! │ │ │ │張國強:騙我們這邊的小孩年輕人阿!被我這邊的年輕│ │ │ │ 人逮到阿! │ │ │ │某 男:阿怎麼辦? │ │ │ │張國強:我現在帶到公司,人在我公司阿!頭髮被我剃│ │ │ │ 光了,雞八咧! │ │ │ │某 男:事前就知道他這樣了。 │ │ │ │張國強:幹你娘,我說你來找藝傑,我另外一個年輕人│ │ │ │ 以前也在那個。 │ │ │ │某 男:喔也出去了。 │ │ │ │張國強:也出來了,兩個豁在一起,阿華慫恿藝傑去騙│ │ │ │ 我下面的年輕人,就是他們上面的哥哥,拿板│ │ │ │ 給他們拼球棒。 │ │ │ │某 男:他們拼多少? │ │ │ │張國強:第一個星期拼16萬去,贏了阿!第二個星期輸│ │ │ │ 8萬賠阿!阿第三個星期輸11萬付不出來。 │ │ │ │某 男:阿你要怎麼辦?要跟鬼頭講嗎? │ │ │ │張國強:我要跟鬼頭講阿!現在這兩個還在我這,我在│ │ │ │ 懲罰他阿!要先跟人家的球板先解決。 │ │ │ │某 男:遇到這個也頭痛 │ ├──┼───────┼────────────────────────┤ │17 │101年7月18日夜│高廉勝→劉藝傑【他字卷3第144頁反面】 │ │ │間8時49分35秒 │高廉勝:你在哪? │ │ │ │劉藝傑:哥,我帶他辦預付卡。 │ │ │ │高廉勝:然後咧? │ │ │ │劉藝傑:達哥會幫我處理。 │ │ │ │高廉勝:處理什麼。 │ │ │ │劉藝傑:我現在帶他去OPEN將辦2張卡,然後臺灣辦2張│ │ │ │ ,中華辦2張,遠傳辦2張,達哥會拿去弄掉。│ │ │ │高廉勝:拿去弄掉?這樣就有5萬元。 │ │ │ │劉藝傑:沒有,2萬,然後手機賣一賣剩2萬。 │ │ │ │高廉勝:喔是喔! │ │ │ │劉藝傑:嘿阿!阿剩下的我自己再想辦法。 │ │ │ │高廉勝:他不用幫他找工作嗎? │ │ │ │劉藝傑:還要阿! │ │ │ │高廉勝:那我等一下幫你問。 │ │ │ │劉藝傑:好。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物 │ ├──┼─────────────────────────┤ │1 │被告高廉勝所有手機壹支(含○○○○○○○○○○號 │ │ │SIM卡壹張) │ ├──┼─────────────────────────┤ │2 │被告劉藝傑所有手機壹支(序號:○○○○○○○○○○│ │ │七○○○一號,含○○○○○○○○○○號SIM卡壹張) │ ├──┼─────────────────────────┤ │3 │被告張國強所有手機壹支(序號:○○○○○○○○○○│ │ │三九九九二號,含○○○○○○○○○○號SIM卡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