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岳儒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宏道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賈二慶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王佑仁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邱大展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2360 、15997 、17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岳儒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何岳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何岳儒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與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岳儒為參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程序,於民國97年11月7 日設立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0,登記負責人西尾和實,100 年8 月4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何岳儒,下稱賀川公司)。臺北捷運局為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前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即第1 次甄選)、96年11月2 日公告徵求投資人(即第2 次甄選),惟均因投資合作人資格不符而未果。嗣臺北捷運局於97年12月12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即第3 次甄選),何岳儒透過日籍友人伊達仁人Yoshito Date協助,由日本森ビル株式會社《MORI BUILDING CO .LTD,下稱森大廈公司》之子公司森ビル都市企画株式會社(MORI URBAN PLANNING CORPORATION ,下稱森都市企劃公司)參與該案,並提出合作人資料表及合作意願書,何岳儒即以賀川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組成之團隊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合作投資,然因資格能力及資料不備等原因,經臺北捷運局駁回申請。98年8 月10日臺北捷運局公告徵求投資人(即第4 次甄選),何岳儒依前揭方式,透過伊達仁人協助,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合作,但約定森大廈公司、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即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均不出資,何岳儒即以賀川公司、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組成之團隊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投資,惟亦因提送之資料不符規定,經臺北捷運局駁回申請。嗣臺北捷運局基於交通部前於97年11月1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且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於99年1 月15日修正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故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併行做法,而於100 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徵詢C1用地所有公、私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同日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即第5 次甄選),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何岳儒又以賀川公司名義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投資,並繳交申請保證金4393萬13元,然因森大廈公司近年財務狀況不佳,無力進行海外投資,而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均無意願來臺灣投資,復均未同意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顧問。何岳儒為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利益,乃謀劃與其他有意參與投資開發之團隊合作。 二、程宏道係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登記負責人為劉文耀,下稱全信公司)及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8 日設立,下稱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於設立太極雙星公司後,委由賈二慶負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事宜,嗣徵得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IGB CORPORATION BERHAD,簡稱IGB ,下稱怡保花園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MID VALLEY CITY SDN .BHD .,簡稱MVC ,下稱谷中城公司)同意與太極雙星公司共同為申請人合作人,程宏道即決定以私地主李秋明為申請人,並以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參與第5 次甄選。何岳儒知悉上情,其明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來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無論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株式會社(Hitachi Consulting C0 . , Ltd . 下稱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下簡稱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既無意願來臺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顧問之職,另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代理權,惟何岳儒為能繼續參與甄選程序以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竟對外以其與「森集團」、「森家族」關係密切,佯稱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之森家族將來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云云,企圖執此假象先利用不知情之程宏道所組成之太極雙星團隊與其合作通過資格審查後,再逐步取得太極雙星公司股權入主該公司,待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再設法獲取森大廈公司等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謀議既定,於101 年2 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即前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arsons Brinckerhoff,簡稱PB,下稱栢誠公司)臺灣區總經理陳希聖引介認識賈二慶後,與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等人於101 年2 月12日會面商談,並向程宏道等人佯稱伊是賀川集團負責人,伊與森信託的大女婿伊達仁人在留學時是同學,藉由這個關係可以代表森集團進來投資、興建、規劃、經營,森大廈很有錢,日方會投入所有的開發投資費,市府對於森大廈在日本六本木的規劃非常喜歡,很希望森大廈投資本開發案,財政局長邱大展是伊和市府聯繫的窗口,而邱大展也認定本開發案就是要給伊及日本森集團等語;程宏道聞言信以為真,且加以其前曾邀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英文名ROBERT TAN CHUNG MENG ,馬來西亞籍,下稱陳俊明)來臺考察欲拜會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議會,惟均遭冷落未獲市長及議長接見等原因,認為與何岳儒合作有利爭取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且何岳儒允諾事成後除無條件將賀川公司取得投資公司(可能為太極雙星公司,或太極雙星團隊與市府簽訂投資契約書後,為履行契約而新設之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簡稱SPV 》,下稱投資公司)30%股份中之15%讓與太極雙星公司原始股東外,程宏道另可獲得1 億元Successful fee(成功報酬)等優厚條件,遂應允何岳儒共同合作之提議,雙方乃於101 年2 月14日,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另於同日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明第5 次甄選太極雙星公司係受賀川公司委任代為申請,而得以賀川公司作為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之一員,以利賀川公司參與後續提送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之流程,何岳儒即於101 年2 月15日向臺北捷運局撤回原賀川公司之申請投資案;程宏道亦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指示劉文耀以私地主李秋明為申請人,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團隊(即太極雙星團隊)向捷運局提出申請並繳交1 億3,000 萬元之申請保證金。 三、臺北捷運局經資格審查後,於101 年4 月3 日函復太極雙星團隊已通過資格審查【該次甄選除太極雙星團隊以私地主為申請人向臺北捷運局提出申請外,另以公地主臺北市為申請人之3 組投資團隊,分別為:㈠由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洋建設公司組成之團隊(下稱雙子星團隊);㈡由中華工程公司、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之團隊(下稱中華工程團隊);㈢以英屬開曼群島商鼎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鼎固團隊)。僅鼎固團隊因資格審查不符,未通過資格審查】,依甄選須知規定,該團隊應於101 年5 月16日完成開發建議書並遞送至臺北捷運局。何岳儒得知太極雙星團隊通過資格審查後,為主導申請案及全面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即向程宏道佯稱日方要求主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賀川公司將增資1 億2,000 萬元至太極雙星公司,由賀川公司負責本開發案80%資金,並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80%股份,要求程宏道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前開提議,程宏道為獲取何岳儒前所承諾股權及報酬,雙方於101 年4 月25日,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備忘錄」(下稱101 年4 月25日合作備忘錄)。嗣何岳儒又以承諾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以民間自提BOT 之方式取得標案後,轉交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開發,要求程宏道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由賀川公司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95%股份,並負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全部資金,於101 年6 月8 日再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備忘錄」(下稱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程宏道為履行前揭備忘錄以獲取何岳儒前承諾給付之股權及報酬,乃陸續前往馬來西亞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於101 年6 月12日回覆以附條件同意後,何岳儒再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於101 年6 月30日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備忘錄」(下稱101 年6 月30日合作備忘錄)以為憑據。 四、何岳儒自101 年4 月25日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起,已實際主導太極雙星團隊,並負責關於開發建議書之製作,並於101 年8 月28日當選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將太極雙星公司營業處所遷至前揭賀川公司設址地,並於101 年9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何岳儒自101 年2 月14日起亦為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2 年9 月14日正式登記為太極雙星公司之負責人,應予更正),何岳儒至遲自101 年4 月25日起為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太極雙星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為其主要業務,而代表太極雙星團隊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有關事務,及依臺北捷運局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等則為其附隨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既無意願來臺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顧問之職,另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代理權,然為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初起,在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栢誠公司撰寫開發建議書期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下稱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指示負責撰寫開發建議書之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在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第1 頁「1.1.1 股東成員」一欄內虛偽記載「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森大廈株式會社』、『森集團家族成員』、『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1 頁及第3 頁「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2.森大廈株式會社(Mori Building Co . ,Ltd . )⑴企業簡介: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第5 頁「1.2 開發團隊組織簡介」及「圖1.1 本開發團隊組織圖」上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6 頁「表1.6 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分工表」內虛偽記載「城市建築…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另於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附件上之附件一開發團隊簡介與實績介紹第1 頁「1.1 前言」欄內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1.2 開發團隊組織」之「圖附件1.1 開發團隊組織圖」上虛偽記載「『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並在整本開發建議書及附件內各章節多處強調森大廈公司在日本及全球其餘大城市之建築實績及設計理念,而在何岳儒業務上所掌管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上為前開不實內容之登載,表示森大廈公司此次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及計畫總顧問並負責工程技術、營運招商、市場策劃、環境規劃、城市建築之執行,而日立諮詢公司亦同意擔任環境規劃之執行,且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為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將隨賀川公司成為太極雙星公司母公司而投資、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並於101 年5 月16日將開發建議書及附件送交臺北捷運局而行使之。嗣臺北捷運局受理太極雙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雙子星團隊之開發建議書後,定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由17名評選委員進行評選。何岳儒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復委由不知情之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在其業務上掌管之評選會議簡報第5 頁不實登載「續言Preface 台北車站地區機場捷運台北站『國家門戶』願景」下「國際級實績經驗」圖表內虛偽記載「開發專案執行團隊:Mori Building」,並依何岳儒指示在簡報第1 頁記載「主要出席者:…伊達仁人/森家族成員」、第7 頁虛構「合作人及股東成員:賀川公司、日本團隊→投資太極雙星公司」,表示森大廈公司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森家族」及「日本團隊」均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後,並於101 年10月28日將評選會議簡報送交評選會議評選委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森大廈公司等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關於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內容之正確性。同日下午2 時30分之評選會議,何岳儒即邀請不知情之伊達仁人以「森家族成員」身分出席表達感謝中華民國政府與人民對2011年3 月日本東北大地震與海嘯災害提出及時援助等語,再由不知情之王佑仁擔任簡報人依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之相關內容進行簡報,向評選委員稱:投資團隊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賀川公司是「日本團隊」所組成;執行團隊計畫總顧問是「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已獲日立製造所母公司及「森大廈」全力支持等語;王佑仁結束簡報,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何岳儒亦對於評選委員提問,說明:「(問: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之意義為何?在法律上意義為何?)在今(101 )年9 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正式登記,賀川公司持有太極雙星公司61.04 %股權,太極雙星公司3 席董事,唯一法人股東賀川公司即占2 席,『將是』的原因,我們必須講,我們已經做成了,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已經正式公文核准。」續而稱:「(問:森集團跟賀川關係為何?與法律關係為何一併回答?)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3 次招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 次開始。」等語。嗣臺北捷運局依評選委員評分及各申請團隊「承諾予地主之權配最低比例」、「要求政府出資情形」、「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自起始營運日起10年內之最低年租金」等評分項目,評選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與臺北市政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之權利(即所謂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並由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3日函知太極雙星團隊前開審查及評選結果。惟太極雙星團隊迄102 年2 月21日臺北市政府所定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日,仍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臺北捷運局乃於102 年2 月22日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簽約之權利。 五、程宏道係全信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100 年12月8 日設立至101 年4 月間)之實際負責人,與賈二慶(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劉文耀(未據起訴)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底至12月初,邀約賈二慶擔任太極雙星公司之董事,復由程宏道向姓名不詳之不知情金主調借3,000 萬元,於100 年12月1 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1,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存入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全信公司、不知情之程開佑(程宏道之子)與賈二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耀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程宏道旋於100 年12月2 日將帳戶內之3,000 萬元悉數轉出,再返還予金主,並未用於太極雙星公司之經營。嗣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極雙星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何岳儒係賀川公司負責人,與程宏道於101 年2 月12日協議共同合作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議定未來將由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並於101 年4 月25日、6 月8 日、6 月30日分別簽署合作備忘錄後,先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召開太極雙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資本額3,000 萬元增資至1 億5,000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之董事會決議增資1 億2,000 萬元,採分次發行。第1 次於101 年8 月16日辦理現金增資500 萬元,由賀川公司認足該次股款。第2 次於同年8 月30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2,000 萬元,何岳儒並於101 年8 月28日當選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並於101 年9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何岳儒與程宏道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28分54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程宏道(0000000000),向程宏道調借2,000 萬元作為虛偽驗資之用,程宏道即指示不知情之全信公司會計趙惠君將程宏道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0 萬元(該金額係案外人彭建銘為取得日後可承包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機電工程而出借與程宏道之資金)中之2,000 萬元轉匯至何岳儒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何岳儒將該筆2,000 萬元轉匯至賀川公司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從該帳戶將2,000 萬元轉匯至太極雙星公司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作為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賀川公司繳納第2 次增資股款2,000 萬元之存款證明,何岳儒再委託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負責人何岳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何岳儒即於101 年10月2 日,與不知情之全信公司會計蘇淑如一同前往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臨櫃辦理將太極雙星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內之2,000 萬元悉數轉出至程宏道擔任董事並實際掌控之恩納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納社公司)設於永豐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程宏道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再轉回程宏道前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作為太極雙星公司增資之用。101 年10月3 日,何岳儒委託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極雙星公司前開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後,向主管機關即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而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何岳儒於101 年8 月28日當選賀川公司董事長(101 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太極雙星公司董事會於101 年9 月2 日決議辦理第3 次增資2,200 萬元。何岳儒為完成其以增資方式入主太極雙星公司,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另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鈺瑾借得2,200 萬元並匯入何岳儒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賀川公司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內,最後轉入何岳儒為太極雙星公司另行申設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太極雙星公司之法人股東賀川公司繳納增資股款2,200 萬元之存款證明,並由何岳儒委由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負責人何岳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何岳儒即於101 年10月8 日(星期一)將該筆2,200 萬元悉數轉出至吳鈺瑾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返還吳鈺瑾,並未用於太極雙星公司增資之用。何岳儒於同日再委託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極雙星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何岳儒係於101 年11月1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之NOBLEWORTH LIMITED (機鑫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港幣1 元,下稱機鑫公司)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從事投資事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附隨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何岳儒明知機鑫公司將投資賀川公司之50億元資金來源並非伊達仁人代表之家族信託基金,然太極雙星團隊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何岳儒為籌措履約保證金18億9,800 萬元及圓其先前對外佯稱「森家族」將投資本開發案之言論,乃於101 年11月29日以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董事身分,填具「外資資格聲明書(申請人為外國法人者適用)」及「POWER OF ATTORNEY 」(投資代理授權書),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代為填載「國內事業轉投資申請書(轉投資申請書適用於僑外投資之國內第一層公司及持有股權超過1/3 ,該國內第一層公司轉投資國內最終目標公司之案件參考使用)」、「僑外投資申請書(外國人)」及檢附相關文件,於101 年11月30日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嗣投審會於101 年12月4 日函請補送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及其股東未來投資營運規劃等事項後,何岳儒明知伊達仁人之家族之信託基金並無投資50億元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應提送予投審會之「聲明書」上,不實登載「本公司(即機鑫公司)本次申請投資新臺幣50億元至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國際)乙案,其主要資金來源將由伊達仁人(Yoshito Date)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所挹注。…待鈞會核准本公司投資後,再由伊達仁人及其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挹注投資金額至本公司…」,嗣由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 年12月5 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誤載為101 年12月7 日,應予更正)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及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與相關文件,向投審會辦理補正而行使之。嗣經投審會審議委員及承辦人員就前開文件內容為實質審查,以101 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准予投資國內現有事業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H201010 一般投資業』一項業務。…」,且發布於投審會同日新聞稿內,並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機鑫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外國資金來臺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岳儒爭執部分: ㈠評選委員之證述,屬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未為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不得為證,刑訴第160 條定有明文,原審以評選委員假設性陳述為證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得為證,原審僅以嗣後於審理中業經具結陳述,即認先前陳述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之陳述,原審僅有就其出於任意性,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而認有「可信性」,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認須具體指摘比較何處有「較可信」之情況不同,應屬判決不備理由。 ㈤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103年6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相關證物踐行調查證據方法及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1、之2、289條等規定。 二、被告程宏道爭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係以被告等人涉有行賄議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為由聲請,既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則該通訊監察書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監聽譯文應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何岳儒固爭執本案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情形可區分為①警詢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判斷。②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判斷。③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一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詰問權既為關於權利之規定,則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不行使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④偵查中羈押程序法官訊問所為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何岳儒犯事實一至四、六、七、八之犯罪行為;程宏道犯事實五、六之犯罪行為,並未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即市調處)之陳述,或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何岳儒、程宏道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而為論述。又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何岳儒犯罪之證據,雖部分證人於審判中並未經何岳儒、程宏道聲請傳喚(如莊模德、陳曉芳、李順景),惟如前述,詰問權為關於權利之規定,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處分之權能,如不行使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何岳儒另爭執程宏道於羈押程序法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程宏道於102 年3 月30日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匯款2,000 萬元至何岳儒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是因為太極雙星公司要增資短期的錢,何岳儒要我幫他先付,我是匯到何岳儒個人戶頭,何岳儒答應2 、3 天就會還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697 號卷㈦第42至48頁反面、原審聲羈更㈠號卷第7 至24頁),程宏道上開陳述對於何岳儒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程宏道係以被告身分於受羈押庭法官訊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何岳儒另以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程宏道上開陳述因未經何岳儒詰問,不得作為證明何岳儒犯罪之證據。惟程宏道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經何岳儒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㈣第101 至119 頁反面、第132 至157 頁),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通訊監察部分: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依第34條第2 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 個月即自103 年6 月29日施行生效。為調和新舊法過渡時期之法律適用,103 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規定: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5 條、第6 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1 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依本法重行聲請。參諸同屬刑事證據法則變革時,為審理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於同一法理,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若通訊監察已實施完畢且合法有效,自不因事後法律修正,即溯及既往而否定其效力。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期間,均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前,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依前開說明,關於通訊監察書核發之適法性及其證據能力,自應依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判斷之。 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部分如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但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如另案監聽亦屬於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具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 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程宏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27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903 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偶然獲悉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等人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乃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原審法院審核後,除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85 號通訊監察書准許就程宏道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繼續執行通訊監察外,並分別以100 年度聲監字第1288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32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於賈二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彭建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黃承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後,該署檢察官因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屆期復陸續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32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19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06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720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9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92 號等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另於市調處人員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何岳儒等人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嫌疑,乃向該署檢察官陳報後,由該署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原審法院審核後,以101 年聲監字第906 號、101 年聲監字第1139號、101 年聲監字第1348號、101 年聲監字第147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於何岳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佑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張學孔使用之0000000000號、賴世聲使用之0000000000號、邱大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程宏道使用之0000000000號、賈二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後,該署檢察官因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屆期復陸續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1 年聲監續字第992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093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192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06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11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等情,有通訊監察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68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因之,對於上開程宏道等人所使用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據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復與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相符,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可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均符合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甚明。至市調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聽得非受監察對象涉犯另案犯罪事實部分,鑒於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有關前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又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雖非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罪,惟與本案被訴之犯罪間具有自然關聯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市○○○○○○○道○○○○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賈二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何岳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佑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邱大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程宏道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發交調查人員執行而予監聽,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68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開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係犯罪調查所得之證據,該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之範疇,且本案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已經各被告同意後,先由各被告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於原審指定期日、處所聽取後,就渠等有所爭執部分聲請原審當庭勘驗,經原審予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㈢第242 頁反面至250 頁反面、第267 反面至285 頁反面,卷㈣第61至73頁反面、第83至94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復均無意見,而前開監聽所得內容,又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市調處人員監聽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並經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調查,故該等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內容,除各被告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有爭執者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輔以原審前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所呈現之原始通話內容。程宏道之辯護人主張:程宏道前經原審法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99年12月9 日至102 年3 月29日,而依起訴書所載「迄於100 年初,程宏道知悉本開發案即將進行第5 次招標」,程宏道開始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前置作業之始點為100 年初,卷內有關程宏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第1 通通話時間為100 年11月3 日,此2 個時間點明顯均晚於99年12月9 日,亦即檢方聲請原審法院對程宏道使用之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其聲請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則於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報告書內容,明顯與檢方當初聲請通訊監察書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無關聯,依法並不在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效力範圍,自不得加以聽取,更不得將其持作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因此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報告書,其中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通話內容,既非99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效力所及,檢方嗣後亦未再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性質上即屬未經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證據,而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㈨第292 至293 頁),依上開說明,其辯解並無足採。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含被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何岳儒部分: ㈠關於參與第5次甄選: 1.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或廉政透明委員會主動行政調查本件開發案,已明確表明本件開發案查無刑事不法,亦無評選委員誤信預定森大廈擔任計畫總顧問而陷於錯誤等情。 2.被告非以製作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為業,太極雙星團隊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乃為此開發案所製作之一次性文書,且第3 、4 次參與投資申請之法人及團隊與本次(第5 次)不同,與業務上執掌並製作之文書之定義有間。 3.太極雙星團隊所製作之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所記載之預定開發團隊並無不實: ⑴捷運局所提供之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均未將開發團隊列入評分項目。 ⑵上開文書明確列載投資申請團隊之投資申請人與合作人,並將「協力廠商」、「顧問」分別列載,且表明保有變更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 4.被告就太極雙星團隊提送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並無登載不實,亦無明知不實內容而為登載之故意: ⑴被告與森大廈株式會社、森大廈都市計畫株式會社確曾有合作關係,亦於本次投標有擔任顧問意願,以上開公司為預定開發團隊並無不實。 ⑵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均已表明「保有變更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預定』專業執行團隊」等語,被告已明確表示開發團隊係「預定、可變更的」。 ⑶況開發團隊不屬評選事項,對於評選分數並無影響。 5.起訴書所載「森大廈或森都市企畫公司並無意願來台灣投資,復未同意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顧問」之認定有誤,北市府依「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僅就投資合作人進行審查及評分,森大廈並非投資申請人,無須對此部分進行資格審查,且合作人間負連帶債務責任,其出資比例並不影響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間責任負擔。 6.起訴書所載「評選委員誤信森大廈確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以致給予太極雙星團隊較高之分數,市府陷於錯誤宣布由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認定有誤: ⑴依「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規定及評分表內容,評選對象僅限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顧問及協力廠商並非評分項目。 ⑵臺北市政府或評選委員均自始知悉無須就顧問及協力廠商進行評分,亦知悉森大廈非屬太極雙星團隊之投資人或合作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⑶臺北市政府或評選委員均知悉顧問及協力廠商僅為「預定組織架構」,日後有更換可能,無須於投標時提出證明文件,太極雙星團隊載明森大廈為預定團隊之「計畫總顧問」,並保留變更團隊成員權利,並無施用詐術。 ⑷評選委員係因太極雙星團隊提出開發計畫建議書內容、設計規劃、未來經營管理能力,明顯優於其他投資申請人,始評選太極雙星團隊為第一順位。 ⑸森大廈都市企畫株式會社為森大廈株式會社百分之百控股之轉投資公司,伊達仁人與森集團成員有親屬關係,確有能力引進森大廈參與本開發案。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12月17日取得森大廈株式會社百分之百控股之森大廈都市企畫株式會社出具之合作意願書,同年12月19日森大廈株式會社副社長山本和彥來台拜會市長郝龍斌,並表明由森大廈都市企畫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102 年2 月間森大廈都市企畫亦出具基本合意書及報價單予被告審閱,均證森大廈都市企畫將出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等情,尚非子虛。 7.起訴書所載「以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為虛偽記載行使詐術以致臺北市政府或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詐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認定有誤: ⑴詐欺得利罪須有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行為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太極雙星團隊經評選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僅為「優先議約之機會」,不具有財產上價值,並非財產上利益,被告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太極雙星團隊縱因無法、拒絕議約或簽訂投資契約,隨即得由次順位遞補,且本投資申請案有保證金1 億3000萬元為擔保,臺北市政府不因太極雙星團隊無法履行及簽訂投資契約書受有任何損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1.機鑫公司提送之「外資資格聲明書」非被告基於社會地位或職業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被告雖為機鑫公司之董事,但該聲明書僅為向投審會申請投資之額外說明事項,縱令被告於其上蓋印亦僅為一次性行為,與刑法第215 條規定業務之要件不合。 2.機鑫公司提送之「外資資格聲明書」非被告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該聲明書應為會計師林宜信所職掌之業務文書,被告自不構成本罪。 3.機鑫公司提送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內容並無登載不實,依其內容係說明機鑫公司預計投資賀川公司之暫時規劃,並非日後資金來源確由伊達仁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挹注,自無所稱登載不實。 4.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該聲明書內容不實之故意,該聲明書非投審會審查或要求補正之文件,為會計師自行檢附提送至投審會,機鑫公司及被告僅將投審相關資料全數交由會計師處理或決定是否提送,並無特別指示必須提交該聲明書。 二、被告程宏道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被告為籌備參與本開發案,先行出資4743萬2000元購買C1基地之共有土地並取得私地主優先開發權資格,嗣再成立太極雙星公司,就太極雙星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以C1用地之價值為出資,且該公司確實有籌劃、進行本開發案之行為而有業務上之必要支出,非屬空殼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被告雖曾同意並於101 年10月1 日借款2000萬元與何岳儒供其辦理增資手續,惟嗣後何岳儒並無使用被告借貸之款項為驗資使用之意思,並已自行向其友人調借取得2000萬元作驗資使用,被告已無犯意聯絡可能,則就何岳儒101 年10月3 日所為申請增資登記有無涉及不法,自與被告無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並無以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為條件,藉此無償獲取未來成立投資開發公司5%股權,係因賀川公司欲主導開發案進行,並同意負擔得標後95% 之股份,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仍會如實出資。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1.因擬出借1 億美金之人即陳國書及曾麗珍等人,事前已提出資力證明與被告,並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2 、3 時許抵達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驗資手續,被告誤信履約保證金之資金已到位,遂向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負責人陳俊明表示資金已安排妥當,希望進行後續簽約程序並獲其同意,故黃昆義所為蓋印行為並無逾越授權。 2.被告等嗣於當天下午5 、6 點後仍未獲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確認履約保證金已繳納完成之通知,加諸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少數董事反對簽約並要求送董事會決議,被告等惟恐上情,而黃昆義業已於投資契約書上用印,始有於電話中談及黃昆義要求取回投資契約書及受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追究此部分責任之對話,並非被告等人承認未經授權盜用印章。 3.縱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人於合約正本上簽名用印完成,若無法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將喪失第一順位優先簽約權,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自無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若明知資金未到位,自無用印及送出投資契約書之必要,足見被告並無「逾越授權蓋用印章」、「違背職務蓋用印章」等情事。 三、被告賈二慶部分: ㈠黃昆義掌有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分公司之印章,又經馬來西亞母公司授權為一切合法全權委託行為,有授權書可憑,客觀上已足認定其有權使用該印章,況該分公司係依我國法規所成立之公司,其與母公司間如有不同意見,係屬內部問題,黃昆義既有權蓋印分公司之印章,自為有制作權人。 ㈡盜用印章罪與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係各別之單一犯罪,並無裁判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訴意旨所指黃昆義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法院即不得審判,且背信罪為結果犯,惟本件未見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有何主張受有損害,與本罪要件不符。 四、被告王佑仁部分: ㈠被告所代表之天開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始與賀川公司簽定顧問委託契約,僅對開發建議書內容提出協助與建議,且該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101 年5 月16日前提送之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與品質均與天開公司無涉。 ㈡依賴世聲、劉文耀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所參與時間及深度均有不足,僅能從形式上確保該份開發建議書格式與基本編排具有一定水平,尚不及內文主導與定調。 ㈢被告101 年5 月5 日下午8 時41分寄予美商栢誠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僅忠實將業主何岳儒之指示與意見完整轉達與真正委託製作之栢誠公司,最終版本究如何定稿並非被告所知悉與重視。 ㈣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12時48分寄予天開公司Julia 、Erica 及同年月8 日寄予Julia 之電子郵件內容,與開發建議書之內容均有所落差,可知被告對開發建議書僅有建議權,並無主導或決定權。 ㈤依何岳儒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顧問合約服務範圍不包括專案資金來源之統籌及管理,並無從知悉賀川公司究係取得主導權或借牌投標等情。 ㈥依何岳儒與程宏道101 年8 月7 日22時27分45秒、被告與何岳儒101 年10月8 日9 時36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何岳儒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至遲於101 年8 月即一再要求被告何岳儒提出任何森大廈與太極雙星公司間之顧問書面證明文件,衡情若被告確與何岳儒共謀為詐欺或偽造文書,應無此等要求之可能。 ㈦檢察官上訴書所提證物「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1 」之電子郵件係製作於100 年11月間,係森大廈山本副社長受皇翔建設公司邀請針對雙子星案及台汽北門土地顧問工作進行協商,該郵件僅係森大廈山本副社長要被告轉交予何岳儒,表明因與皇翔建設公司合作而無法與賀川公司共同參與標案,與本案並無相關。 ㈧101 年5 月4 日至5 月16日,被告係基於與賀川公司之顧問委託契約而對於開發建議書內容提出協助與建議;5 月17日至10月28日,被告係基於相同原因,繼續製作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簡報及口頭說明報告;10月29日至102 年2 月21日,被告受何岳儒委託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專案協調人,即申請廠商和外界之溝通橋樑,並非公關發言人。 ㈨本案第5 次招標案之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得自由轉讓,應僅係行政處分之標的,並非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 ㈩依第5 次招標案之相關招標規範,評選會議本即不需檢附顧問合約。 五、被告邱大展部分: ㈠被告與王佑仁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月8 日4 次會面,主要係為財政局主辦之A25 及世貿二館2 開發案招商而接觸,並無接受請託與關說,而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 月20日始核定本開發案評選委員名單,被告於同月28日後始知悉經選為評選委員,相關函文、組織及評選辦法更於同年10月18日始公告通知,顯見被告並未違反評選委員義務或前開評選辦法。 ㈡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3 月間即明知森大廈並非本開發案合作人,而臺北捷運局提供予評選委員參考之開發建議書封面、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各申請人財務能力資料等文件,亦清楚標明森大廈非本開發案之合作人,被告並無隱瞞可能。 ㈢森大廈並非無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被告於評審會議前及會議時均不知太極雙星團隊有無簽訂顧問合約,且森大廈與太極雙星團隊間之顧問契約,非本開發案相關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內所列應提出之審查文件或評選之標準,被告實無動機要求太極雙星團隊補提顧問契約,亦無須要求太極雙星團隊於一週內取得森大廈同意參與之正式文書之必要。 ㈣被告於評選會議中之提問係依照捷運局所製作提供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彙整表之建議問題所提,目的係為釐清太極雙星團隊成員間之關係,且上開審查意見彙整表於評選會議前即已提供予評選委員及各申請團隊,被告斷無作球提問等情。㈤被告於評選會議之評分及評語係參酌開發建議書、簡報內容、審查意見彙整表及申請人財務能力等資料,本於專業判斷所為,分析太極雙星團隊之得分,90分以上有三人,平均分數更係高達86.35 分,顯見被告所為評分並未過高。 ㈥被告於評選會議隔(29)日即與王佑仁接觸,係為處理有心人士放話將於同年月30日記者會攻訐太極雙星團隊及市政府,故應市府發言人室要求致電王佑仁確認森集團成員為何,並要求其回覆媒體質疑。 ㈦被告並不知太極雙星團隊內部股東出資情形,僅聽聞太極雙星團隊成員告知森信託或森家族成員伊達仁人有意投資本開發案,並無所稱未善盡職責說明實情或故意掩飾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不出資等情。 ㈧被告已告知臺北捷運局注意森集團成員語意不清,並提請注意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註明保留變更團隊成員之但書,顯見被告並無損害市政府利益之意。 ㈨「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非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指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本案亦無致生損害於市政府或臺北市民。 參、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至四(即何岳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歷次甄選過程: ⒈臺北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坐落之C1D1用地之土地所有人,其中D1均為公地主所有,C1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 月17日公布施行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台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辦理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於95年11月15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即第1 次甄選),因申請投資之2 位土地所有人中1 位未依期限繳交保證金及資格證明文件,另1 位土地所有人於合作意願書內附條件簽約,依規定認定資格不符而未果。於96年11月2 日公告徵求投資人(即第2 次甄選),亦因市場經濟因素不佳,無人申請投資而無結果。再於97年12月12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即第3 次甄選),何岳儒為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權,先於97年11月7 日設立賀川公司,並透過日籍友人伊達仁人(Yoshito Date)介紹認識森大廈公司高層人士,欲邀請森大廈公司共同擔任合作人,惟該公司僅由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參與並提供合作人資料表及合作意願書,何岳儒即以賀川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組成之團隊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投資;惟第3 次甄選僅何岳儒之賀川公司團隊提出申請,審查結果賀川公司之財務資格能力不符甄選須知所要求合作人之開發能力(即建築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規定(包括最近一年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3 倍、速動比率不低於10% 等一般規定及公司淨值門檻之特別規定等),森都市企劃公司因未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所附報表,依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三㈡規定,視為資格不符,經臺北捷運局於98年7 月1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賀川公司申請。臺北捷運局於98年8 月10日公告徵求投資人(即第4 次甄選),何岳儒又以不詳方式爭取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合作,但約定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均無庸出資,而第4 次甄選申請投資之4 組團隊中,何岳儒以賀川公司、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組成之團隊,經審查結果:⑴賀川公司係未滿1 會計年度之公司,未提送自97年11月7 日公司成立之全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⑵森大廈公司於申請書、共同申請協議書及授權書中均未有公司印信,僅有代表人私章,且未附公司登記證明書,無法查證印信(章)之真偽;⑶共同申請人森大廈公司未辦妥外國法人之認許登記、未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及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且賀川公司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申請保證金357 萬元之匯款傳票,經查錢未入帳,亦與應繳納申請保證金及其檢附之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不符,而經臺北捷運局於98年11月26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賀川公司申請;另2 組申請投資團隊亦因資格不符而遭駁回申請,剩餘1 組即中華工程公司組成之團隊則因審查及評選會議結果之平均得分未達標準,故本次甄選亦無結果。 ⒉嗣臺北捷運局基於交通部前於97年11月1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且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於99年1 月15日修正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故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併行做法,於100 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徵詢C1用地所有公、私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同日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即第5 次甄選),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何岳儒又以賀川公司名義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投標,並依市有地合作人參與須知,於100 年11月29日(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截止日)前繳交申請保證金4,393 萬13元(此與1 億3,000 萬元申請保證金之差額則應於101 年2 月16日前繳交)。然因森大廈公司近年財務狀況不佳,無力進行海外投資,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山本和彥於101 年1 月底透過伊達仁人轉達拒絕與賀川公司共同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合作人之意予何岳儒知悉,何岳儒遂改弦易轍,另覓途徑,轉而尋求與其他有意爭取該開發案之團隊合作,乃於101 年2 月初,透過栢誠公司臺灣區總經理陳希聖介紹,認識同有爭取該開發案之太極雙星公司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等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合作,並於同年月14日在亞都飯店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及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示太極雙星公司係受賀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及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何岳儒即於101 年2 月15日向臺北捷運局撤回原賀川公司之申請案;程宏道並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指示劉文耀以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團隊(即太極雙星團隊,並以太極雙星公司為授權代表)向臺北捷運局提出申請及繳交1 億3,000 萬元之申請保證金。第5 次甄選除太極雙星團隊以私地主為申請人向臺北捷運局提出申請外,另有以公地主臺北市政府為申請人之3 組投資團隊,分別為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鼎固團隊。經臺北捷運局就各投資申請團隊之開發能力及財務能力進行資格審查後,僅鼎固團隊因資格審查不符,無法進入評選階段,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4 月3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太極雙星團隊已通過資格審查,並應依甄選須知規定於101 年5 月16日提出開發建議書。嗣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5 月16日受理太極雙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雙子星團隊提出之開發建議書,即依開發辦法第17條訂定之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四㈢規定,將各團隊之開發建議書於101 年6 月4 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市府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發局、法務局、交通部、臺鐵局、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局土木建築設計處、工務管理處、北區工程處等相關機關進行審查,經各機關於101 年7 月間將審查意見陸續回覆臺北捷運局後,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8 月23日邀集各有關機關召開審查意見彙整研商會議,原訂101 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而評選委員由交通部(指派該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表出席)、臺鐵局、市政府捷運局、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發局、法務局等8 個機關各指派1 名代表與市政府遴選包括建築設計及工程類、交通及運輸工程類、都市計畫類、財務金融類、估價類等5 大專門領域共9 名專家學者共17人所組成,惟因該日適逢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臺北市政府之機關代表有多人無法出席,遂改101 年10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並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副總工程司鍾維力、臺鐵局副局長鹿潔身、捷運局長陳椿亮、財政局長邱大展、交通局長林志盈、工務局長張培義、都發局長丁育群、法務局長蔡立文等8 名機關代表及辛晚教、邊泰明、莊孟翰、徐偉初、林志棟、吳福祥、藍武王、黃台生、陳諶等9 名專家學者共17名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就各團隊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進行評分(項目權重50/100)、承諾予地主之權配最低比例(項目權重40/100)、要求政府出資情形(項目權重6/100 )、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自起始營運日起10年內之最低年租金(項目權重4/100 ),決定各團隊臺北市政府議約之順位,經評定第1 順位為太極雙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及雙子星團隊則分別為第2 、3 順位。嗣依臺北捷運局公告之甄選須知「十、簽約」之規定,投資申請人應於臺北捷運局備妥合約正本上簽名、逐頁蓋章,並「同時」繳交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內預估投資總金額3%之履約保證金。太極雙星團隊所提開發建議書,其興建成本為580.86億元,加上裝修、設備及器具經費約51.53 億元,依規定即應繳交履約保證金18億9,800 萬元,除以申請保證金抵充外,餘款應於簽約日同時繳足。然迄102 年2 月21日臺北市政府所定簽約及繳款截止日,太極雙星團隊均未繳納,而程宏道之友人陳國書偕同「鍾董」、曾麗珍等人於該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捷運局提出之SECURITY DESCRIPTION英文文件影本1 紙、英文傳真2 紙,經臺北捷運局官員會同到場協助之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查看後,無法判斷文件真偽。翌日(22日)上午9 時許,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臺北捷運局專戶並未匯入太極雙星團隊之履約保證金,臺北捷運局遂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權等情,為何岳儒於偵查、審理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前臺北捷運局局長陳椿亮於偵訊及原審(見偵7962卷㈠第304 至317 頁、原審卷㈣第42至55頁反面);證人即前臺北捷運局聯開處第6 課課長莊志諒於偵訊及原審(見他11697 卷㈣第179 至182 頁、偵7962卷㈡第75至84頁、原審卷㈤第121 至135 、137 至146 頁);證人即臺北捷運局職員陳曉芳於偵訊(見他11697 卷㈣第143 至147 頁、第225 至229 頁、偵7962卷㈡第92至99頁);證人陳國書於原審(見原審卷㈤第238 至245 頁)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27日(88)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偵7962卷㈩第281 頁)、98年3 月臺北市政府府申請書、合作人資料表、98年3 月26日合作意願書、市府98年1 月19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捷運局98年4 月17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賀川公司98年5 月11日(09) 賀川字第980511號函及所附文件、賀川公司98年11月10日(98) 賀川字第981110號函及所附相關申請書件,臺北捷運局98年8 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98年11月23日簽呈、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森都市企劃公司與賀川公司之「覺書」、臺北捷運局100 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0 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甄選須知、C1D1聯合開發基地地籍資料、臺北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調處證據卷《下稱市調卷》㈠第1 至45頁,他11697 卷㈣第114 頁正反面,他11697 卷㈤第169 至170 頁,偵7962卷㈠第178 至180 頁、第215 頁,偵7962卷㈡第135 至136 頁、第140 至143 頁、第146 至151 頁反面,偵7962卷㈤第83至86頁,偵7962卷㈩第297 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下稱聲搜11卷》第166 至167 頁,同署102 年度聲搜字第19號卷《下稱聲搜19卷》第43頁正反面、第119 頁)、臺北捷運局於市議會第11屆第2 次定期大會交委會審查捷運局預算所提之書面補充資料(臺北地檢署102 偵7962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 土地開發案相關資料」《下稱土開資料卷》第2 至326 頁反面)、SECURITY DESCRIPTION英文文件及傳真文件(他11697 卷㈣第166 至167 頁、第169 至170 頁)、臺北捷運局101 年12月21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C1D1資料㈠、㈡、㈢」(置於原審卷,下稱C1D1資料卷㈠、㈡、㈢)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何岳儒至遲自101 年4 月25日起,已實際負責太極雙星團隊依甄選須知規定應提送之開發建議書之內容製作,並於101 年8 月28日以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賀川公司及代表人董事身分,當選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將太極雙星公司營業處所遷至賀川公司設址地,並於101 年9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詳後述),何岳儒係賀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太極雙星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其主要業務,而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甄選及依規定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可認定。 ㈡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次甄選,賀川公司曾與森都市企劃公司共同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惟因財務能力不符甄選須知規定,於資格審查階段即遭駁回。第4 次甄選時,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共同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亦因上揭原因及保證金繳納不足而遭駁回。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均無意參與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且無論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亦無投資意願,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等情,均為何岳儒所明知,有如下事證可佐: ⒈何岳儒歷次之供述: ①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問:提示日本NNA 於2009年12月1 日採訪報導,依提示日本新聞資料,98年間『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次甄選投資人作業時,森大廈即表示和賀川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對此你有何說明?)(詳視後答)森大廈和賀川公司確實完全沒有股東關係,我也從來沒有講過森大廈和賀川公司有任何關係,在前述第3 次甄選投資人作業時,森大廈都市企畫《劃》公司僅是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只是以委任代理的方式授權給森都市企劃公司與賀川公司作為合作人,該合作人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所提送合作人資料表係該公司填寫後交給伊達仁人,再轉交給我;第3 次投標我只有跟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有簽合約,我跟森大廈沒有簽合約,我不記得跟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的合約期限;(提示:扣押物編號11-6:賀川公司與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訂之覺書)是本公司準備要投標第4 次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時,和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署的備忘錄,上面期限是註記到98年10月31日,因為捷運局第4 次申請截止日是到98年11月11日,該備忘錄第4 條註明,有關第2 條的具體業務內容及報酬,會再另外與賀川公司簽訂,但因為我們第4 次投標時因為資格不符,被捷運局駁回申請,所以就沒有再跟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訂正式契約;第5 次投標我原本打算跟公地主合作,但約在101 年1 月底,山本和彥透過伊達先生告訴我,森大廈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及內部股東問題,所以這次投標不能跟賀川公司一起當合作投資人,並建議我去找私地主合作;100 年10月20日第5 次招標,一開始我仍以賀川公司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方式申請投標,並於100 年11月29日公地主合作截止日前繳交4,400 萬元保證金,當時另有中華工程公司、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及億大集團等3 家公司參與招標,均取得與公地主合作的資格,後來101 年1 月底本團隊森大廈株式會社財務報表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不符合招標規定,所以日方(森大廈山本副社長透過伊達仁人轉知)建議本公司改與私地主合作;在第5 次招標時,森大廈確實不是本團隊的合作人,也不是股東成員及顧問;(問:經本處詢問森大廈食野充宏表示「是去《101 》年11月初,賀川公司透過一位中間人伊達仁人和本公司接觸」,是否實在?)我是透過伊達仁人和森大廈接觸的,食野充宏這樣講應該是對的;(問:食野充宏另表示森大廈及森都市企畫《劃》並沒有參與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公司就雙子星案第5 次招標的備標及審查作業、森大廈在雙子星案第5 次招標時跟賀川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之間並沒有合作及顧問關係,只有森都市企畫《劃》有提出一份意願書、意願書中有敘明雙方的合作關係必須另外簽定正式的契約,但這份契約最後並沒有簽成,所以森大廈或森都市企畫《劃》跟賀川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正式的法律關係,是否實在?)針對第5 次招標,結果確實是這樣子;(100 年8 月29日)伊達表示因為311 大海嘯問題,要以森大廈公司名義投資不可行;(問:伊達仁人是否係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或森大廈人員?)都沒有,伊達仁人是日本森信託公司社長森章的女婿,他是森家族的成員之一;(問:伊達仁人是否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及森大廈人員足以代表該公司?)都不行。前述102 年2 月7 日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提出正式的顧問合約中第2 條有嚴格限制,具體表述其公司用語為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不能以其他名義及形式表達;(101 年10月23日13時20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我和伊達仁人秘書俞笋(蘇菲亞)的通話;該次簡報稿係王佑仁撰寫後,我直接e-mail給伊達仁人及俞笋,因為該簡報是中文,所以伊達仁人透過俞笋與我討論,俞笋轉達要將在簡報第2 頁下方有關森家族的頭銜、日本團隊、伊達仁人等名稱拿掉;森大廈都市企畫《劃》株式會社於101 年12月19日左右提出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的意願書,並於102 年2 月7 日左右提出正式的顧問合約及21億元日幣左右的報價等語(見他11697 卷㈥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偵7962卷㈤第65至66頁、第70頁正反面,偵7962卷㈨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已自承在第5 次招標時,「森大廈確實不是本團隊的合作人,也不是股東成員及顧問」、「森都市企畫《劃》有提出一份意願書、意願書中有敘明雙方的合作關係必須另外簽定正式的契約,但這份契約最後並沒有簽成,所以森大廈或森都市企畫《劃》跟賀川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正式的法律關係」等情。 ②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這個團隊裡面的森大廈公司是不會出資的,這是事實;我們本來是跟公地主合作,我們預計找的合作人士(是)森大廈公司,如同我們第3 次及第4 次,但是森大廈公司在當年財報並不符合臺北捷運局規定,所以我們轉向跟私地主接觸;(問:在雙子星案,伊達仁人有無承諾要出資?)他有提過就算能夠幫忙出資,也是在簽約後,他可以找日本的其他大商社來出資,但是要在簽約後才有可能,他會努力去協助,所以伊達仁人本身並「沒有承諾」他要出資,而且時間是訂在簽約後;(問:除了伊達仁人本身沒有承諾,森家族有無要出資?)其實森家族就是指伊達仁人,森家族本身並沒有要出資等語(見偵7962卷㈤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卷《下稱聲羈152 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亦供承:伊達仁人本身或森家族並沒有承諾要出資。 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101 年2 月16日投資格標後,到同年10年28日評選會議前,日方是否沒有任何人來參與太極雙星團隊的備標作業?)是;在日本沒有「森集團」這個公司;森大廈在評選前並沒有書面同意要擔任本案的顧問;其實森家族應該是指伊達仁人,只是他是森信託社長的女婿;(問:為何要在開發建議書中提出森家族這個字眼?)因為第一,森大廈在第4 次雖然是我們的合作投資人,並且也有顧問約,但是第5 次因為沒有正式的書面合約,尚未取得正式的書面合約,但是伊達仁人確實是我們團隊,所以我想說照實寫說森家族成員,其實就是指伊達仁人;(問:既然提出森家族這個名稱,目的是為了說明賀川背後有雄厚資金,伊達仁人在第5 次招標期間是否確有投入資金?)首先,我要說明,提出森家族這個字眼不完全是要說明賀川背後有雄厚資金,因為那只是要證明第一,我們這邊還是跟日本森家族這邊有關連性,因為我自始至終我都告訴問我的人森信託是不會出錢的,第二,針對第5 次,森大廈也不能出錢,同時我也跟問我的人說,其實以資金來講,伊達仁人的太太及岳父才是有錢之人;(問:你還未回答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沒有;(問:既然伊達仁人和他的太太、岳父及森信託、森大廈都不會出錢,為何在開發建議書中要用森家族的字眼,是否要讓外界覺得森家族會出錢投資本案?)我覺得如果是這樣看的話,看起來會有這個意思;(問:所以依照你前述,你們在開發建議書上寫森家族成員,你的意思從頭到尾又是只針對伊達仁人,這樣寫又有可能讓外界認為森家族會出錢投資本開發案,所以你上述的動作是否在誤導市政府評選委員,誤認為森家族確實會出錢投資本開發案?)第一,伊達仁人他在簡報時有說明他會努力、盡力將日本最好的團隊帶來臺灣參與本開發案;第二,像檢察官這樣的問題,是有可能;(問:你既然都跟問你的人說伊達仁人的太太及岳父才是有錢之人,無論森家族、森信託、森大廈都不會出錢投資本案,為何要在開發建議書上寫森家族成員,又帶伊達仁人出席評選會議,卻不跟評選委員說日方根本不會出錢投資本案?)我說明,前述檢察官有一個問題說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那在簽約前,他有很清楚的跟我說他不能出錢,也沒有辦法出錢,簽約後,他會去找日本森大廈以外的大商社來『考慮』投資這個案子,所以我才會說把伊達仁人用森家族的方式列上去;(問:你們備標時是否故意把森大廈列入主要的股東、成員及顧問,並將他列為計畫總顧問,讓評選委員和市政府相信森大廈一定會來擔任你們的總顧問,藉此來獲取評選委員給你們高分?)是,我們是有這個想法跟希望;第一,我從未跟森大廈臺灣分公司的員工接觸過,我都是直接透過伊達仁人在東京與森大廈的總部溝通,伊達仁人大部分都是跟山本和彥副社長溝通,第5 次在100 年底時,本來也預計希望森大廈能夠像前兩次招標一樣,列為我們賀川的共同申請人,但是因為伊達仁人跟我說森大廈表示這次不能,主要理由是他本身的人力不夠;第二,他們內部對這個案子有不同意見;第三,可能是日本政府本身也希望他們可以將資源盡量用在311 地震之後日本本國的重建,另外一個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森大廈本身的財務規定不符合捷運局第5 次招標規定,就是我前次所述,流動資產必須大於流動負債的規定,這部分他是不符合的。(伊達仁人)他有跟我提過,日本森大廈從老社長森稔過世後,他們公司有所謂東京事業本部及中國事業本部,兩派好像不是很和諧,大概是這樣,那兩派的代表人,東京事業本部大概是山本和彥,中國事業本部大概是森浩生;(問:第5 次的開發建議書裡面關於森大廈的資料是否有從日方直接取得的?)沒有,所以我有和王佑仁他們說,因為「前兩次」我們有付錢,他是我們的顧問,前兩次的東西我們都可以用,這是伊達仁人告訴我的,因為我們「之前」跟森大廈有正式合約,也有正式委任;(問:第3 、4 次你們分別付給森大廈或森大廈株式會社多少錢?)我不確定,我印象中每月約100 多萬臺幣,我應該是先支付給伊達仁人,再由伊達仁人付給他們,森大廈有開顧問費的發票給我們;我跟伊達仁人很簡單,他日本那邊需要多少錢,我就去支付,他會開發票給我,不論是他自己的公司(EAGLEMATRIX )或是森大廈,只要錢有支付出去都有開發票;我在11月30日付了3,000 萬日幣給他,從太極雙星的帳戶付出去的,應該是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匯款至日本賀川的帳戶內,因為他是日本賀川的社長,我是日本賀川的董事,唯一股東是台灣賀川;(問:你付了3,000 萬日幣給伊達仁人做什麼用?)他跟我說作為他與日本森大廈溝通協調所需要的費用,他本來是希望我付1 億元的日幣,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先付3,000 萬日幣等語(見偵7962卷㈤第165 至166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77 頁,偵7962卷㈥第124 頁、第128 頁、第129 至130 頁)。亦供承:森大廈在(第5 次甄選)評選前並沒有書面同意要擔任本案的顧問、備標時故意把森大廈列入主要的股東、成員及顧問,並將其列為計畫總顧問,讓評選委員和市政府相信森大廈一定會來擔任總顧問,藉此來獲取評選委員給高分,我們是有這個想法跟希望等語。 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賀川公司參加第3 次招標時,有無找合作人共同參與?)有,我們是透過伊達仁人找到日本森大廈Mori Building,一開始Mori Building是用MoriUrban Planning這個公司作為合作申請人;第4次招標,我們的合作人就是Mori Building本人;100年11月29日與公地主合作的截止日前後,賀川公司透過伊達仁人與Mori Building 洽商本案合作的情形,這個部分有伊達仁人在同年11月多時有請賀川公司正式的出具邀請書給Mori Building ,徵求他來作為本案的意願,卷內沒有這張邀請書;因為捷運局規定財務能力要當年度或前一個年度的財務報表,但是森大廈在當年度或前一年度的財務報表中的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捷運局的規定是流動資產要大於流動負債,速動比率大於十,負債比小於三),這3項規定中,Mori Building只有資產小於負債這項不合格,所以Mori Building 沒有辦法在第5 次招標作為合作人或投資人,所以伊達仁人就請我去邀請森大廈作為顧問,所以賀川公司的部分就沒有森大廈作為合作人;最主要是流動資產的規定根本就不符合,所以MORI跟伊達仁人說還有其他小的事項,這是山本告訴伊達仁人的,主要是針對是不是可以跟賀川共同在2月16日之前出具捷 運局所要求的共同協議書,所以他們認為這一次是因為財務能力沒有辦法過,接下來的細項是他跟伊達仁人討論過後告訴我的,山本和彥他是森大廈的副社長,同時是Mori UrbanPlanning的社長,他是受僱專業經理人,整個Mori Building是由森稔家族決定的,包括錢的部分也是;我是100年底101 年初才知道森大廈的財務報表不符合捷運局招標的要件,不能出財務報表給捷運局作為合作投資人,頂多只能參加某個團隊裡面成為股東出資;(問:在本案第5 次招標前,你是跟森大廈負責資金的森稔集團的何人接觸談是否要投資本案的事情?)日本Mori Building 都是伊達仁人去談的,因為伊達仁人本身是Mori Trust的女婿。去談的都是臺北捷運局要求的文件作為申請共同合作人,並不是講投資本案,這兩者不完全相等;森大廈一直到101 年12月19日山本副社長到市政府拜會郝龍斌市長提出合作意向書前,森都市企劃或森大廈也好,跟賀川公司是有顧問公司,森大廈跟太極雙星公司是沒有關係的。至於跟太極雙星團隊而言,是森大廈跟賀川公司是有顧問關係的,賀川加入太極雙星團隊,一直到12月19日提出合作意向書後,才讓太極雙星跟森大廈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142頁、第145頁)。 ⑤並有101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20分18秒,俞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致電何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何先生我勸你森那邊最好是拿掉,其他留著,森不要放,我知道伊達的考量,你最好森家族不要寫上去。102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8秒,何岳儒致電俞笋時,俞笋亦明確表示:森信託公司不是伊達開的,沒辦法由公司出錢,至於伊達自己也沒有那麼多錢。102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2 秒,何岳儒致電俞笋,表示雙子星案破局後,伊需要很多錢處理善後,請俞笋將之前匯給伊達的3,000 萬日幣剩餘款項轉匯回來給伊,但因為目前太極雙星公司的大小章被程宏道等人拿走,所以該公司的帳戶不能再使用,請蘇菲亞(即俞笋)將錢匯入伊太太王思佳的個人帳戶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市調卷㈡第122 頁、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並有太極雙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可佐(見市調卷㈡第6 至11頁,偵7962卷㈤第144 至146 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101 至102 頁,偵7962卷㈩第162 至173 頁,扣押物第6 箱扣押物編號a-3 )。伊達仁人之秘書俞笋前已向何岳儒表達其向臺北捷運局提出之簡報內不得記載「森家族」,且森信託不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等語;而何岳儒自承係透過伊達仁人與日方森大廈等聯絡,第3 、4 次甄選過程賀川公司雖有支付顧問費,然均係先匯款予伊達仁人,再由伊達仁人轉交,可知伊達仁人僅係居中協調、聯絡角色,其本身並非森大廈等公司之職員,亦未獲任何授權,而伊達仁人亦未同意參與出資第5 次甄選,參酌何岳儒透過伊達仁人於101 年11月間之邀請,森都市企劃公司係於101 年12月17日始出具「合作意願書」(不具契約性質)表達「有條件」之合作意願等情,益徵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森都市企劃公司亦係於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之101 年11月間,始被動應邀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顧問角色。足證何岳儒明知第5 次甄選,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參與、投資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亦無意願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應甚明確。 ⒉王佑仁於原審證稱:一般人所稱的森家族,應該就是以森稔創辦的森大廈公司和其弟森章所創辦的森信託的家族股東,至於森集團並沒有任何一個上述的單位自稱為森集團,但一般都是可能在口頭上誤稱;何岳儒自己跟媒體講時也口誤,講了森集團,我那時心裡抖了一下;從100 年11月雙子星第5 次開始招標,何岳儒就和賴世聲顧問告訴我說,伊達仁人在日本已經和森大廈公司社長有口頭協議,請森大廈公司繼續擔任賀川公司的顧問,因此我和食野充宏的聯繫事項沒有包含雙子星案;不過在100 年12月之前,因為食野充宏告訴我賀川公司沒有明確表示,所以他們也針對雙子星案尋求適當的投資商;(問:請審判長提示證據卷㈠第113 頁,你所謂的100 年12月之前,食野充宏告訴你賀川公司沒有明確表示,所以他們也針對雙子星案尋求適當的投資商是否是指這份電子郵件的內容?)是的,100 年4 月15日森大廈公司山本副社長接受了幸福人壽鄧文聰董事長邀請,就雙子星案與其他的顧問服務進行交流,後來在100 年10月,同樣接受皇翔建設廖年吉董事長的邀請,針對雙子星案還有台汽北門土地的顧問工作進行協商,因此檢察官提的這封信正是當時森大廈公司在和皇翔建設討論顧問工作和費用的階段,所以山本副社長才要我轉這封信給何岳儒董事長,但是後來都沒有談成,所以等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說伊達仁人已經和森大廈社長有口頭默契時,我就開始期待新的顧問工作;(問:上開電子郵件時間是否是在100 年11月17日製作的?)應該是,而皇翔公司中止雙子星的投標工作大概是在100 年11月25日左右,所以當時森大廈公司正和皇翔公司做最後顧問合約的拍版工作,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回覆(原審卷㈣第249 頁正反面);森大廈公司從99年12月和天開規劃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基本上森大廈東京本部和森大廈都市計劃株式會社針對臺灣的業務都會找我協商、討論,因此關於上述幸福人壽或皇翔建設與森大廈公司針對顧問合作關係的工作,都會邀請我共同參加,所以我非常清楚相關的過程;主要往來是由食野充宏翻譯的,密切往來的森大廈同仁有山本和彥副社長、稗田泰史、田中敏行、中井覺等幹部,其他還有十數位建築師跟都市規劃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1 頁、第275 頁正反面)。並有101 年8 月24日10時3 分8 秒,何岳儒(0000000000號)致電王佑仁(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市調卷㈡第117 頁反面)、101 年12月17日「合作意願書」及扣押物編號13-7「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中修改日期為100 年11月17日之文件扣案考察(見市調卷㈠第113 頁、偵7962卷㈨第154 頁)。而觀之王佑仁證述其於100 年11月17日轉寄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山本和彥電子郵件與何岳儒之緣由,顯示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在任何形式下,均不會參與、投資該開發案;其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也不會擔任申請人和合作人,單純之顧問公司角色「也許」可以參與,但森都市企劃公司亦有與其他有意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公司進行協商,並非「必會」與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團隊擔任顧問角色,且森都市企劃公司是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仍須經該公司審慎評估,可知森都市企劃公司雖未完全排除顧問工作,但係附有條件,亦即須經公司評估同意且太極雙星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始可。 ⒊賴世聲於原審證稱:我有聽王佑仁告訴我,應該是在101 年11月的時候,王佑仁有因為其他臺北市規劃案跟森大廈合作,森大廈的團隊到臺北來處理業務的時候,有跟王佑仁說好像上面的大頭對於雙子星案不再那麼熱衷,當我聽到王佑仁告訴我這個訊息我非常意外,所以馬上跟何岳儒通電話想瞭解實情;根據我的經驗,這一次正式投標是由馬來西亞團隊領銜,而負責總顧問及部分的業績的資料是在服務建議書(即開發建議書)上指明是由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負責,所以,為了評審作業取得加分的效果,應該要有森大廈株式會社跟我們投標團隊簽署工作服務的合約或意願書才符合一般的工程慣例,因為賀川公司並不是服務建議書上所註明的主導公司;我除了要求何岳儒提出森大廈的書面文件外,另有要求希望日立株式會社簽署協議書,因為日立株式會社是準備擔任本案的冷凍空調機電相關規劃設計工作及綠建築,節能辦公大樓的規劃設計,所以希望何岳儒能夠提出跟日立簽署的協議書,因為日方森集團的代表伊達仁人本身就是日立集團的顧問;除了美商栢誠公司跟寰宇顧問兩家有跟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外,其他都沒有簽署正式書面;根據我的經驗,沒有正式Mori Building 委託或合作的協議書,你所寫的東西跟你手上的佐證資料是不符的,並不是陳椿亮局長主動要求的,是我認為要有這個資料佐證,但是沒有這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2 頁反面、第204 至205 頁)。賴世聲前述曾要求何岳儒提出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簽署文件部分,亦經王佑仁於原審證稱:101 年8 月、9 月,賴世聲顧問一再要求我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以取得書面文件,我猜賴世聲的意思是在非專業的決策者面前,可以展現太極雙星和森大廈公司之間的具體合作關係;所以我把這個就轉換成邱大展局長本來詢問伊達仁人的承諾,變成要求具體文件;我不是換成邱大展的意思,應該說我是把賴世聲的要求藉邱大展碰面的機會,假傳邱大展的聖旨,從另一個方向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我一直認為只要多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他就會取得太極雙星團隊和森大廈公司的合作文件,然後去對賴世聲顧問有所交代,但是這件事和我認為顧問契約重要或不重要並沒有關係,這是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在賀川公司參與太極雙星團隊第5 次投標的過程,賴世聲顧問一直是專業技術的總指揮,再加上我認為何岳儒董事長或伊達仁人是非常輕易就可取得森大廈公司合作文件,所以我就直接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我相信有他的道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9 頁正反面)。何岳儒於原審證稱:開發建議書101 年5 月16日提出之後,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簡報之前,王佑仁屢次跟我提到有市政府的朋友在問我們現在跟森大廈有無顧問關係,有無合約(顧問約)可以提供,這是否是我的顧問賴世聲或王佑仁以這種方式(以邱大展名義要合約書)要給我壓力,我也不得而知,但我心裡確實有這個想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 頁正反面),並有101 年11月20日10時53分11秒,何岳儒與賴世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市調卷㈡第129 頁反面、第157 頁),復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77 至280 頁)。足徵第5 次甄選期間賴世聲、王佑仁曾要求何岳儒提出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公司與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等公司間有顧問關係之證明文件,然何岳儒均未能提出。 ⒋陳希聖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照理說森大廈的成員在備標階段及評選會議應該都要出席,我們美商栢誠公司也一直在質疑這一塊,為何從備標階段一開始就沒有看到MORI來臺灣,就日本人來說更不正常,因為日本人做事情很嚴謹,在我們擔任高鐵顧問時,日本團隊來了很多趟很多人;在開會期間有質疑過森大廈都沒有來跟我們開會,不只我,我們團隊的鼎漢顧問、潘冀、寰宇財務顧問都有提出好幾次的邀請,邀請他們來臺灣;何岳儒、王佑仁、賴世聲在我們撰寫這一本開發建議書期間,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森大廈公司有授權把資料讓他們引用;我們在剛接受委託寫建議書時,何岳儒有把賀川公司他們前一次投標的資料拿給我們團隊看,我們後來會接受他們的文件就是因為他們前次投標時確實有森大廈授權的文件,他們上次也有做出一本開發建議書,我們沒有那本,但是王佑仁或是何岳儒有給我們看過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19頁,偵7962卷㈦第265 、266 頁)。於原審證稱:依照我長期在工程業界的經驗,參與備標的團隊都要有相關的成員出席,但是我沒有看到MORI的技術成員出席在備標過程,所以我覺得不合常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0 頁)。 ⒌莊模德於偵訊時證稱:與何岳儒第1 次見面時他說他代表賀川、MORI,有談到股份,說從3 %到95%他都可以吃下來,這一段我有聽到,他說他代表MORI女婿,女婿比兒子的權力還大,所以從那一刻起我就不相信何岳儒,因為我家上一代都是受日本教育,所以我們知道日本傳統,日本人如果要談合作,他一定是先派下面的團隊3 、50人過來跟我們談,何況這麼大的案子,怎麼會只派何岳儒一人,所以我後來也幫賈二慶一個忙,請賈二慶去日本找我一個朋友張茂森,張茂森跟森集團森浩生很熟,張茂森有去問森浩生是否有跟何岳儒合作,森浩生跟張茂森說根本沒有,賈二慶聽到嚇了一跳,我請張茂森去問的時候評審會議好像已經過了,賈二慶當時就是問我日本熟不熟,所以我的通聯也可以看到,我那時時常打電話去日本;我一開始碰面時就跟程宏道、賈二慶警告過,以日本人的習慣來說不可能只有何岳儒一個台灣人來竟然可以代表森集團,也沒有授權書,且我當天常常要到樓下抽煙,我在亞都2 樓巴黎廳外面聽到何岳儒講電話,是講中文,他當時跟我們說他要馬上打電話給日本森集團的人,說什麼那個女婿是他留美法律系的同學,但他在外面講電話也不是講英文或日文,卻講中文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256 至257 頁)。 ⒍綜上,第5 次甄選時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既無意願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而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伊達仁人本身並無意出資,且上開公司亦未授權伊達仁人代表或決定是否參與開發案之合作人或顧問等情,可以認定。 ㈢何岳儒明知上情,然為能繼續參與爭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於第5 次甄選時,轉而尋求與其他有意爭取之團隊合作。 ⒈101 年2 月初,何岳儒透過前任栢誠公司臺灣區總經理陳希聖介紹認識代表程宏道之賈二慶,並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亞都飯店與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等人討論共同合作投資之架構、投資回報及股權分配等事宜時,向程宏道等人稱:我是賀川集團負責人,我與森信託的大女婿伊達仁人在留學時是同學,藉由這個關係可以代表森集團進來投資、興建、規劃、經營,森大廈很有錢,日方會投入所有的開發投資費,市府對於森大廈在日本六本木的規劃非常喜歡,很希望森大廈投資本開發案,財政局長邱大展是我和市府聯繫的窗口,邱大展也認定本開發案就是要給我及日本森集團等語。程宏道因其前於100 年10月20日臺北捷運局公告第5 次甄選前,邀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來臺考察及拜訪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市議會議長吳碧珠,惟均未獲接見,第5 次甄選作業又改採前述併行做法,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就此開發案亦申請優先投資,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100 年11月29日截止日前已有賀川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億大公司,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復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且臺北市長郝龍斌、財政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 年8 月底參加行政院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後,外界傳聞市政府疑已屬意由自稱代表森大廈公司之賀川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加上程宏道於100 年11、12月間行賄賴素如在市議會推動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復因賴素如針對臺北捷運局「101 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所提附加但書案,嗣經中國國民黨黨團會議、政黨會議協商及市議會大會決定刪除等因素,認為與何岳儒合作有利爭取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優先議約權,且何岳儒允諾事成後,除無條件將賀川公司取得投資公司30% 股份中之15% 讓與太極雙星公司原始股東外,程宏道另可獲得1 億元成功報酬等優厚條件,遂同意何岳儒之提議,雙方乃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在亞都飯店內,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另於同日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明係賀川公司委託太極雙星公司申請,而得以賀川公司作為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之一員,以利賀川公司參與後續提送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之流程等節,有如下之事證可佐: ①何岳儒歷次之供述: 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100 年10月20日第5 次招標,一開始我仍以賀川公司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方式申請投標,並於100 年11月29日公地主合作截止日前繳交4,400 萬元保證金,當時另有中華工程公司、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及億大集團等3 家公司參與招標,均取得與公地主合作的資格,後來101 年1 月底本團隊森大廈株式會社財務報表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不符合招標規定,所以日方(森大廈山本副社長透過伊達仁人轉知)建議本公司改與私地主合作(各私地主早於81年間已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優先投資協議書),當時私地主(已組成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含馬來西亞怡保花園有限公司【簡稱IGB 】及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簡稱MVC 】)主要是由前述栢誠公司擔任顧問,經由該公司前總經理陳希聖引介,我於101 年2 月10日左右與太極雙星公司成員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及陳希聖見面,當時對方提議雙方共同組成團隊,據程宏道表示,該團隊IGB 及MVC 公司佔70%股份,希望維持,另由我公司團隊佔30%,其中太極雙星公司佔我所有30%中的15%,並口頭協議事成後程宏道、賈二慶及劉文耀等人分得賀川公司所佔股權之15%及簽約後 SUCCESSFUL FEE成功費用1 億元,當時我認為此是強加強,所以同意並簽訂協議書;前述口頭協議事成後程宏道、賈二慶分得15%股權及SUCCESSFUL FEE成功費用1 億元,程宏道有提供書面協議稿,但我沒有簽,所以僅有口頭協議;太極雙星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劉文耀,但在雙方往來過程,我覺得劉文耀並無決策權,應該是程宏道在主導;在100 年8 月29日我、邱大展在東京與伊達仁人會面時,邱大展有提到要我及伊達仁人設法將森大廈帶進來,不論是投資人還是顧問的身份,也不管是子公司還是母公司,邱大展也強調市政府自己的一些顧問案,臺北市議會通過新臺幣兩億多元的預算,希望森大廈能來爭取,幫臺北市政府做規劃,邱大展也提到,中華工程等國內團隊可能會再參與投標,但他認為這些人都沒有能力,所以希望森大廈務必要能來參與,這也是為什麼賈二慶及程宏道問我時,我回復他們我認為我們會很有機會的原因等語(見他11697 卷㈥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108 頁正反面)。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101 年2 月12日下午)我記得地點是在雅(亞)都飯店,人員就是程宏道、賈二慶,商討內容是說如果我們進入的話,我們是希望主導,全部資金及規劃由我們負責,但是不可能在2 月16日之前,因為當時已經是2 月12日,有談這些事等語(見偵7962卷㈤第195 頁、聲羈152 卷第14頁)。 於偵訊時陳稱:是在2 月初的一個星期二,因為前一天就是星期一的晚上,之前第3 、4 次跟我一起合作投標的MORI的山本副社長和伊達說這一次可能沒有辦法跟我們一起作為合作人投標,所以星期二一早剛好陳希聖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們賀川團隊準備好了沒,因為前一天我知道日本那邊沒有辦法,所以我主動請陳希聖幫我約賈二慶,當天中午我跟陳希聖、賈二慶就在福華飯店吃中飯,因為在100 年年中陳希聖有安排我跟賈二慶認識,賈二慶有表達想和我們賀川合作的意思,賈二慶有告訴我他們團隊有馬來西亞上市公司,他有給我看公司簡介,但我沒有記住公司名稱,他沒有告訴我後面有程宏道、劉文耀;我們101 年2 月初的那個星期二中午午餐期間我就問他我們兩邊是否可以一起合作,他說他個人認為可以,但他必須回去問他的團隊,接下來我跟他說我星期三會去東京,星期四回國,如果可以是否星期五等我從日本回來告訴我他們團隊的決定,所以我從日本回來後,是賈二慶或陳希聖約我星期六在亞都飯店見面,當天見面時我才見到他們團隊的人,那時除了陳希聖、賈二慶外,我第一次見到劉文耀、程宏道,還有一位他們的朋友(應是莊模德),所以這一天談完之後才會有2 月14日在同一地點由劉文耀準備一個合約,同樣的人都在場,我們大家各帶著賀川及太極雙星的大小章,蓋完合約我就離開了,事實上我101 年2 月16日之前都是跟賈二慶聯絡、討論;因為在101 年2 月13日我前述提到的第一個備忘錄,據程宏道當時跟我說,他與馬來西亞的股份比例,太極雙星30%,馬來西亞兩家公司佔有70%,所以程宏道將他的30%在與市政府簽約後轉讓給賀川,他的條件是賀川不論佔雙子星總股份多少%,程宏道佔有賀川持有的15%,所以以這個30%算的話,他就佔有整個雙子星總股份的4.5 %,同時他另外的條件希望有1 億元臺幣的現金,也是在簽約後,但是這15%及1 億元的台幣,在101 年10月28日之後,程宏道有提供一份承諾書請我簽署,但是我沒有簽,理由是我覺得整件事情尚未定案,所以到目前為止僅限於口頭承諾;他在101 年2 月13日和我簽備忘錄之後,我等於是買了他的權利,他就單純只有持有乾股4.5 %,所以他需要一些成功費,這在國際商業協商中,我們認為這個還算合理;我們後續在4 月或6 月陸續簽了備忘錄,慢慢才將我們賀川持股的比例拉高;(問:臺北市政府就第5 次雙子星案的招標,是否一開始就屬意由森大廈來投標?)我個人認為他們有這個意思,如同今天在調查局所述,100 年8 月29日邱大展在日本說臺北市有很多的市政總規劃,他們希望森大廈能夠來幫忙,且有編列預算,希望森大廈來爭取,所以談到雙子星時,他說就他所理解,應該不會有什麼國際的團隊來,如果全部都是國內的團隊,像是中華工程等,他認為這些公司的能力不夠,所以他希望森大廈務必來幫忙,用什麼樣的形式來都可以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164 至165 頁、偵7962卷㈤第167 頁、偵7962卷㈥第133 至134 頁、偵7962卷㈩第283 頁反面至284 頁)。 於原審陳稱:我是101 年1 月底至2 月初,經由美商栢誠公司負責人陳希聖之引薦,認識賈二慶、程宏道及劉文耀商談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之合作事宜,我於101 年2 月12日見到程宏道、賈二慶跟劉文耀,當時主要跟我談的是賈二慶跟劉文耀,劉文耀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董事長,賈二慶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董事,只有劉文耀當時給我太極雙星公司的名片,賈二慶不是用太極雙星公司,而是某家公司的副董事長,程宏道是給我全信公司的董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正反面)。另於原審證稱:我與程宏道第一次見面是101 年2 月10日前後在亞都飯店二樓見面認識的;101 年2 月10日前,我的朋友陳希聖FRANK ,他問我說我們賀川的團隊針對第5 次市政府的招標進行的如何,我就跟陳希聖說是否可以跟賈二慶約見面,大家一起討論招標的事情,賈二慶跟我及陳希聖在福華飯店吃中飯見過面之後,賈二慶說他必須跟他後面團隊的人討論,所以後來就約在亞都飯店地址見面,所以我就見到了程宏道;我到了前述亞都飯店的二樓,彼此有交換名片,我拿到的名片有一個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劉文耀的名片,程宏道的名片好像是全信公司的名片,在場的還有其他人,但不見得有換名片,我的認知是在場的人都是賈二慶所說的團隊;我第一次跟程宏道團隊見面時,因為太極雙星公司、IGB 、MVC 所有的文件已經都認證完畢了,也都從馬來西亞拿到臺灣放在太極雙星公司裡面了,所以依照臺北市政府的投資須知規定,雖然團隊最多可以找5 家公司,可是因為太極雙星公司這3 家公司已經認證完畢,新的公司無法再填入共同投資申請書,所以依照投資須知,如果有新的公司要加入合作的話,也只能用委託投資代理的方式去共同參與,這也是符合投資須知的規定跟要求;(101 年2 月12日下午在亞都飯店)在場有我、賈二慶、程宏道、莊模德還有劉文耀,陳希聖有沒有在場不確定;那天是口頭上有個協議,就是程宏道將他們與IGB 之間30%的股權會轉讓給賀川公司,程宏道佔30%裡面的15%;有提到森大廈公司,也有提到伊達仁人,但是有沒有提到森大廈公司不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原由我不確定,但我一開始有跟賈二慶提到森大廈公司不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上面記載101 年2 月13日,應該是這個時間簽訂的;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記載101 年2 月14日,是在亞都飯店2 樓簽署的;101 年2 月13日的代理書是沒有蓋章的,如果協議書是101 年2 月14日,那協議書及代理書應該是當天蓋章的;(問:你們在101 年2 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當時是否就有討論到未來太極雙星公司要增資,由賀川公司來取得較多的股權,把太極雙星公司當作賀川公司的子公司?)沒有,協議書寫的很清楚,是程宏道把太極雙星公司30%的股權轉讓給賀川公司,就只有這樣而已;(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6 項後段)應該是說未來是否有機會透過太極雙星公司來協商是否能夠高於原來30%的股權,我們是用可能,如果有機會的話,我們有這個希望,因為我們那次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7 頁、第139 頁、第152 頁反面、第177 頁正反面)。 ②陳希聖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賴世聲或是何岳儒他們同一段時間出現,都是代表賀川,也在尋找團隊,何岳儒是賀川的負責人,賴世聲是掛名賀川的顧問,我們有經過幾次溝通,他們表示可能來不及備標,我才跟他們說賈二慶有找栢誠公司談備標的事情(見偵7962卷㈦第263 至264 頁)。於原審證稱:程宏道、何岳儒雙方都有找栢誠公司談C1D1開發建議書及備標的事宜,何岳儒先請我打電話給賈二慶,安排雙方正式要談C1D1合作的事情;會面時,何岳儒應該有提及為何賀川公司要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的原因,就是兩個公司的資格加起來可能會得標;何岳儒有提到日本MORI年度報表可能不符合資格的事情,何岳儒有提到森集團家族成員可能會參與,還有HITACHI (日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 ③程宏道於偵訊時證稱:我希望讓臺北市政府知道IGB 是好公司,但是沒有人願意見面,IGB 他們人都到了臺灣,卻連去議會找議長,議長都說瓜田李下不方便,我就知道臺北市政府已經默許要讓日本人做了,臺北市政府還去日本拜會森,IGB 自己來臺灣邀請市府人員到君悅飯店吃飯,但只有秦儷舫、王正德、丁育群局長來;IGB 公司真的是有實力及意願,他們來臺灣好幾次,市府一直排斥他們,所以我們才委曲求全去跟MORI合作,之後MORI又要拿大股,所以才會產生後來這麼多大家都看不懂的事情(見偵7962卷㈦第73頁、第78頁)。於原審陳稱:我是太極雙星公司設立時全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馬來西亞的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到臺灣來考察,也想去拜會臺北市長及議長,該次遭拒,後來因為在有很多的資訊、環境,讓我們感覺市政府是青睞日商森公司的,我們送資格標之前10天,當時我們的團隊已經準備好自己要去投標,陳希聖介紹何岳儒談共同標本案,何岳儒說市府喜歡他們有森大廈的實績、設計的開發模式,而且他們也有錢,何岳儒說森家族有兩個公司,一個叫做森大廈公司,一個叫做森信託,他跟森信託的大女婿伊達仁人在留學的時候是同學,他藉由這個關係可以代表森集團進來投資、興建、規劃、經營,我們與何岳儒間有簽合作協議書,代為投標;我把30%的股權暫時轉讓給賀川公司何岳儒,我會跟何岳儒合作是因為想用兩家公司共同合作投標,這是夢幻團隊;當時何岳儒跟我說森集團有要參與本案的開發,還說要帶資金進來,是日本的首富,我被欺騙了(見原審卷㈠第238 至239 頁)。並證稱:太極雙星公司發起人是我,該公司設立目的是要競爭臺北捷運局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標;太極雙星公司與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一起合作參與該標案,太極雙星公司本來就有能力自己來投標這個案子,有IGB 的支持,我們一開始就沒有想跟另外的廠商合作,後來我們多次受到市府捷運局裡面的排斥,發現我們在捷運局的心中並不是他們想要的人選,因為我們跟市府表明IGB 想來投資,拜會市府屢遭拒絕,而後我們基於市府在81年有公告私地主有優先開發權,又以私地主身分想來投標,也屢遭聯開處否定,我們瞭解市府有青睞的人選,才使我們決定改變,當時距離我們準備送標單前的時間很短,大概只有10天,美商顧問公司總經理陳希聖推薦賀川公司,陳希聖說明賀川公司有森大廈的規劃,這是市府青睞的計畫,加上有IGB 商場成功經營的實績,總和起來是夢幻團隊,是有機會得標的,所以我們才會接受賀川公司的合作,再因為賀川公司在第3 、4 次投標案都有參與,我們認為賀川公司很有經驗,而且跟捷運局的關係非常良好,就在投標的10天內我與何岳儒談好要合作,由劉文耀代表跟賀川公司代表人何岳儒簽投資申請代理書,合作協議書的內容是簽約前太極雙星公司跟賀川公司就已協議好合作開發的內容,該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6 項是因為在協商時,賀川公司代表人何岳儒說有可能日本人要佔絕大的股權,要我們跟IGB 協商,當時並沒有協議將來本開發案要由何岳儒代表的日商負責主要的出資,何岳儒是對我們表示他認識的日商非常有錢,是日本的首富,所以資金的方面是完全沒有問題,何岳儒認為這是他的優勢之一,何岳儒還聲明要取得該標案,有他的合作市府會青睞,會成為夢幻團隊,所以我們相信他;一開始我給賀川公司的股權只是我跟IGB 合作的30%股權,我只能處理到自己的佔股;何岳儒是說森大廈公司要負責投資興建,不是顧問,不然我不會跟何岳儒合作,何岳儒講了兩個單位,一個是森信託,一個是森建設,這兩個是兄弟分別設立的,建設是哥哥,信託是弟弟,弟弟有錢,有資金,是一個很好的贊助者,而且市府也一直在期待他們來,所以我們才在這麼短的時間選擇跟何岳儒合作;我和何岳儒協議合作時,何岳儒要找日方參與本案是說森大廈,森大廈就是森建設,來參與建設與經營,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是何岳儒在美國唸書的同學,何岳儒可以叫伊達仁人影響整個森集團進來投資經營,伊達仁人對森機構有絕對的影響力,而且伊達仁人是日本首富,所以我們相信賀川公司所講的團隊是有財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18 頁正反)。 ④賈二慶於偵訊時證稱:最早是陳希聖叫我去問程宏道是否願意跟賀川見面談合作的事情,程宏道說願意,陳希聖就安排見面;101 年2 月12日有談到合作條件,但簽約不是那天,應該是後來,當天MORI沒有來,是何岳儒一個人來;我記得合作的方式剛開始,日方並沒有說是完全主導,101 年2 月10日是我跟何岳儒、陳希聖一起談的,印象中賀川大約就是參加太極雙星30、40%的股權;101 年2 月12日是把太極雙星的30%轉給賀川,太極雙星再去佔轉給賀川30%中的15%,這是程宏道和何岳儒談的(見偵7962卷㈢第148 至150 頁)。於原審證稱:在投資格標之前,是由陳希聖找我說賀川公司由於日本MORI公司對於私地主的麻煩,希望能夠跟私地主合作,比較可以避免私地主的困擾,請我跟程宏道說是不是有機會能夠和太極雙星公司合作,我轉達給程宏道,程宏道說可以見面談,因此,就有了太極雙星公司跟賀川公司合作的起頭;之後兩家公司達成初步合作協議時,我有在場,賀川公司由何岳儒,太極雙星公司由程宏道出面洽談合作事宜,當時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劉文耀也有在場;據我們瞭解,市府對於日本六本木土地開發非常的有興趣,並且派人考察過,當時我們想如果能夠跟日本合作,把日本的規劃理念也就是所謂的人工平台,將人車分離的概念帶到臺北車站地區,解決臺北車站附近的交通問題,這樣對市民、市府都是一件好事,所以經程宏道決定可以跟日方合作;基本上當時馬來西亞已經跟程宏道談好彼此投資的股權,所以程宏道只能以他自己的股權讓渡給賀川公司,其他的部分程宏道沒有權利去轉讓,但程宏道同意去跟馬來西亞談是否可以增加日方投資的股權;所謂的股權並不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股權,是未來開發成立的公司的股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⑤劉文耀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太極雙星公司剛成立起至賀川公司第1 次增資500 萬元止,擔任該公司法人股東全信公司代表人兼董事長,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目的是為了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當初是黃昆義介紹IGB 總裁陳俊明給程宏道認識,談了之後陳俊明有興趣來臺灣考察,後來在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公告前,全信公司與IGB 有簽訂股權協議40%、60%,賀川加入後第1 次合作協議書是全信公司將40%裡的30%給賀川,賀川表達意願說要更多,也說他有全部出資的能力(見他11697 卷㈥第154 至155 頁、第161 頁)。於原審證稱:大概在100 年8 月份,陳俊明、黃昆義等4 人有來臺灣考察,我們有帶他們去現場看,當時他們希望可以拜訪郝市長及議長,但是都沒有能夠安排,有安排一次晚宴在凱悅飯店,當天本來是說郝市長要來,臨時說沒有空,就叫都發局的局長丁育群來參加晚宴,當時還有兩個議員,一個是王正德,一個是秦儷舫,當天也有談到開發案的事情,他們有興趣來投標;太極雙星公司大約是100 年12月左右成立,成立的目的是為了雙子星大樓的投資案;大概在101 年2 月16日交申請書的前幾天,由陳希聖介紹何岳儒來跟我們談合作的可能性,陳希聖介紹何岳儒是代表日本森集團方面,所以談的時候我們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組合,因為森集團是一個蠻大的公司,而且森也曾經申請過一、兩次,何岳儒給我們的信心是說市府很喜歡森集團;另外何岳儒說他們也會把充足的資金灌注到這個項目裡面;當時何岳儒說的資金來自日方,主要說的是伊達仁人那邊,雙方所簽立的合作協議書中寫的好像是森家族;何岳儒一直講說市府很喜歡日本森集團,森集團在日本、韓國、大陸都做很多很好的項目,何岳儒又說日方會提供所有營建的資金,也給我們15%的股份,對我們說太好了為什麼不跟他們合作呢?IGB 、森都是很大的公司,如果合作起來當然會是一個很好的組合,而且他們都非常有經驗;何岳儒告訴我們說他有一個同學伊達仁人是森信託社長的女婿,伊達仁人會來投資這個項目,然後何岳儒說他的資金是以日方為主,伊達仁人會來負責這一塊;何岳儒這樣告訴我們,在那個時候我們當然相信他;當時何岳儒也有提過在日本也有一個賀川公司,那間賀川公司伊達仁人是成員之一,我記得有這個說法;臺灣的賀川公司有登記2 個日本人,好像聽說跟森有關連;101 年2 月14日簽署的合作協議書是何岳儒製作,內容是由何岳儒那邊起草,我、程宏道、何岳儒、賈二慶再討論,之後就簽訂這些書面,該協議書第1 條第6 項訂立的原因是當時何岳儒說日方希望可以主導雙子星投資案,所以何岳儒希望可以取得更多雙子星案開發公司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3至75頁反面、第88頁反面)。 ⑥莊模德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何岳儒跟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在亞都碰面時,因為賈二慶知道我和亞都有熟,叫我一大早弄個房間說他們要開會,我定了之後,一開始我們誤認為日本人會來,結果當天早上7 點多只有何岳儒一人來,好像第一次見面法蘭克也在;第1 次見面何岳儒說他代表賀川、MORI,有談到股份從3 %到95%他都可以吃下來,這一段我有聽到,他說他代表MORI女婿,女婿比兒子的權力還大,所以從那一刻起我就不相信何岳儒,因為我家上一代都是受日本教育,所以知道日本傳統,日本人如果要談合作,他一定是先派下面的團隊3 、50人過來談,何況這麼大的案子,怎麼會只派何岳儒一人;我一開始碰面時就跟程宏道、賈二慶警告過以日本人的習慣來說,不可能只有何岳儒一個台灣人來竟然可以代表森集團,且也沒有授權書,且我當天常常要到樓下抽煙,我在亞都2 樓巴黎廳外面聽到何岳儒講電話是講中文,他當時跟我們說他要馬上打電話給日本森集團的人,說什麼那個女婿是他留美法律系的同學,但他在外面講電話也不是講英文或日文,卻講中文;何岳儒叫他們全信開個價,且叫全信去應付馬來西亞,馬來西亞要退出也可以,賀川可以吃下全部股份,賈二慶當天中間有問我這個有可能嗎,要請我去瞭解,我說這個膨脹係數太大了,哪有可能日本人一來就把臺灣人、馬來西亞人的股份都砍掉,因為日本人很尊重前輩,如果他們比較晚進來,會預留個10%、20%給先進來的人,不會一進來就說要把你全部吃掉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256 至257 頁)。 ⑦並有101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49分59秒,賈二慶(0000000000號)致電程宏道(0000000000號)稱:我剛剛跟MOLI(MORI)、賀川那邊談過了,有戲劇性的,跟我們猜想的非常接近,我想有必要我們仔細談一下,見面談可能比較清楚。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55分20秒、賈二慶致電程宏道說:法蘭克(陳希聖)說他會跟麥克(何岳儒)談一下看金額怎麼樣,然後他探出來的數字,還是叫我去琢磨一點,把它正式的拿下來,他說你談的是股權的分配,他說我談是比較合理,我說可以啦,要我談我就談,但是我說你要把數字探出來,不然開一個數字人家覺得不合適,那不是很難看,所以我叫他最晚禮拜二以前,我們簽約之前,把數字探出來,我禮拜二之前要跟何岳儒把這個事情談好。(程宏道回稱:其實模德就可以決定了,我覺得是叫法蘭克去PUSH這個事情,由他來談,這個不好談,因為我們『15%已經談完了』。)對啊,所以只是一個數字,他覺得可行,我們再研究一下,如果願意,我們就照這個數字跟他溝通一下,就定了。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45分49秒,何岳儒(0000000000號)致電賈二慶稱:賈先生你好,我何律師,我的代理權已經寫好了,現在等你這邊的。同日下午4 時53分13秒,賈二慶致電何岳儒,相約明日上午10時在亞都飯店簽約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證據卷㈡第93頁正反面),並有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於101 年2 月14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 東半街廓) 聯合開發區( 捷) 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見證據卷㈠第55至58頁、他11697 卷㈥第68頁反面至71頁、偵7962卷㈤第111 至113 頁、聲搜19卷第129 至131 頁、扣押物第1 箱扣押物編號3-4-2)。 ⒉何岳儒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之過程: 何岳儒所屬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後,於太極雙星團隊通過資格審查後,為主導並全面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即向程宏道佯稱日方要求主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賀川公司將增資1 億2,000 萬元至太極雙星公司,由賀川公司負責本開發案80%資金,並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80%股份,要求程宏道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程宏道為獲取何岳儒先前允諾之15%股權及1 億元成功報酬,於101 年4 月25日,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101 年4 月25日合作備忘錄。嗣何岳儒又以承諾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以民間自提BOT 之方式取得標案後,轉交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開發,請程宏道前往馬來西亞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由賀川公司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95%股份,並負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全部資金,並於101 年6 月8 日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程宏道為履行前揭備忘錄內容,乃前往馬來西亞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於101 年6 月12日回覆以附條件同意後,即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於101 年6 月30日簽署101 年6 月30日合作備忘錄以為憑據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證: ①何岳儒歷次之供述: 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101 年4 月3 日左右我們收到臺北市政府核發的合格公文,當時中華工程公司及億大集團也取得合格公文,日月光公司則落選,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取得賀川公司委託天開公司所製作之開發建議書的原稿,經授權栢誠公司使用,於101 年5 月16日前完成開發建議書提送臺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6日提送建議書後,因為太極團隊使用我們的智慧財產權,我與太極雙星團隊表達希望能主導並取得過半股權,經程宏道與IGB 及MVC 公司協調,程宏道表示IGB 及MVC 公司同意只佔5 %,本公司團隊佔95%,但本公司需協助IGB 及MVC 公司取得鄰近交六及交八的開發權(由交通部依促參條例規定招商),由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備忘錄,並經IGB 及MVC 公司出具同意書,後來團隊股權即確定;當時我們正式啟動增資,賀川公司先以500 萬元增資太極雙星公司,我當時希望由我擔任負責人,並取得公司大小章,我希望公司遷址至賀川公司現址,同時3 席董事中賀川公司佔2 席;101 年4 月間因為臺北市政府已通過太極雙星團隊資格,因程宏道等需要使用我方及日本有關此開發案的智慧財產權作為撰寫開發建議書之使用,所以為確保我方權益,我要求將我方持股提高至80%,餘20%由IGB 及MVC 之一或共同持有,雙方於101 年4 月25日訂定合作備忘錄;於完成遞交開發建議書後,程宏道向我表示,就他瞭解馬來西亞等2 家公司表示20%持股跟沒有持股沒什麼兩樣,表示希望持股5 %亦可接受,但要要求我方全力支持協助IGB 取得前述交六及交八開發案,日後並應以5 億元買回該5 %持股,故又協議持股比例改為95:5 ,並又於101 年6 月8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並經IGB 及MVC 公司於101 年6 月12日覆函同意,雙方並於同意後於同月31日另做重點整理備忘錄;101 年7 月23日為因應開發建議書已提出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之子公司,為能在簡報前完成母子公司的規定,所以我方就簽訂股東協議書,暫訂雙方股份為60:40,又如前述我方佔董事2 席及監察人1 席,並由我擔任董事長,由劉文耀擔任總經理等語(見他11697 卷㈥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正反面)。 於偵訊時陳稱:我記得第一次和程宏道見面不是在西華飯店,而是在亞都飯店,他有告訴我,他跟馬來西亞之間的協議是太極雙星佔有30%,馬來西亞有70%的股權,在馬來西亞跟他們約定簽約前,所有的資金由太極雙星程宏道他們負責,程宏道表示他可以將這30%轉讓給我,他只有佔有這30%的15%,我們後續在4 月或6 月陸續簽了備忘錄,慢慢才將我們賀川持股的比例拉高,我不是第一次就叫他去勸退馬來西亞;第一次備忘錄的記載應該是太極雙星跟市政府簽約後,我們才會介入,但是5 月16日提送的開發建議書,已經使用了森大廈的一些資料,我怕程宏道過河拆橋,才跟程宏道提議是否可以把賀川持股的比例拉高,他說他會去馬來西亞溝通;我們是陸續簽備忘錄,2 月13日、4 月、6 月都各簽一個,4 月、6 月的內容差不多,錢是我們來支付,只有2 月那份一開始說在簽約之後賀川才負責所有資金;2 月12日前後只有議定將程宏道的30%轉讓給我,因為那時他只有30%的股份,是經過後面兩次的備忘錄才達到程宏道所說的情形等語(見偵7962卷㈤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0 頁)。於原審證稱:101 年2 月14日我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署的協議書是第一次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署的書面合作文件,其中有說明賀川公司應該是協議書的乙方,承諾事項中,在甲方即太極雙星公司得標並簽約前,其實是甲方自己負責主導,得標簽約後是乙方賀川公司主導,但是因為我們在101 年5 月16日要繳交開發建議書,因為這個開發建議書的內容有使用到Mori Building 的knowhow 跟智慧財產權、規劃設計等等,所以我認為前開的時間點對賀川公司的保障並不是那麼的足夠,因為是得標簽約後賀川公司才介入主導,所以我跟太極雙星公司的人,包括程宏道、賈二慶商討後,才在101 年4 月25日簽署了第一份備忘錄,所以在101 年6 月8 日的備忘錄是基於101 年4 月25日第一份備忘錄再做一次內容的修正;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是開發建議書遞送之後的事情,5 月16日開發建議書很多規劃設計的理念著重在日方的理念,同時我們也著眼於整個車站地區專用區的規劃,我們知道交六、交八是交通廣場的預定用地,所以我們認為整個規劃裡面將交六、交八一起規劃進來是完整的規劃,也可以連結到對面新光三越的館前路,程宏道說IGB 也表示對交六、交八有興趣,這在馬來西亞是他們的強項,所以才把交六、交八列進去,希望是由IGB 取得開發主導;雖然這次的招標是雙子星,但作為一個開發商是可以做各種的規劃寫在開發建議書,主要還是雙子星大樓,我們把交六、交八寫進去是把整個臺北車站特定用區整合,不然那邊的交通會打結;我的認知(這部分)應該比較偏向(對市府)承諾,但是因為這必須用不同的法律即促參條例第46條作申請,所以也不是說我們開發商建議怎麼做就一定可以作;101 年6 月30日合作備忘錄第5 條本開發案的資金是由賀川公司來籌措,但是依照備忘錄,上面所講的投資公司是簽約後會成立的,所以備忘錄第7 條有提到實收資本額,就此部分,未來公司股權的比例,暫定百分之95跟百分之5 ,將來還要依公司法規定實際出資,所以依照時序來看,如果順利簽約的話,應該是投資公司會比較早成立,早於IGB 收取5 億元的顧問費,這個5 億元很清楚的就是顧問費,至於是否視同出資的話,這個要看這家新設的投資公司資本額定為多少,如果是按照這樣來出資,如果顧問費的支付先於投資公司的話,那IGB 是不是拿這5 億元去出資我就不清楚了,如果顧問費的支付晚於投資公司的設立的話,陳俊明說會依照佔多少股份而實際出資;102 年1 月黃昆義代表的IGB 會議記錄中是說如果我們不能做到的話,IGB 要拉到百分之51以上的股權,再實際出資,很多事情都沒有定調,包括能不能設立新的投資公司都要經過市政府的同意;賀川公司如果沒有辦法達到承諾或無力主導時,願意把開發案的主導權交還給IGB 、MVC 公司,這是我們承諾的事項,同時也是我們101 年5 月28日依據備忘錄出具的承諾書記載;101 年6 月8 日備忘錄,並不是IGB 僅負責交六、交八,如果可以取得交六、交八的話,IGB 希望由IGB 主導,如果沒有辦法取得交六、交八的話,這個部分備忘錄沒有提到,所以團隊就只有雙子星的案子,就回到商業上的談判,看誰佔多少就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68 頁反面)。 ②程宏道於原審證稱:太極雙星本來就有能力自己來投標這個案子,有IGB 後面的支持,我們一開始就沒有想跟另外的廠商合作,是因為我們多次受到市政府捷運局裡面的排斥,我們發現我們在捷運局的心中並不是他們想要的人選,所以,我們才會接受賀川公司的合作,再因為賀川公司在第3 、4 次投標案都有參與,我們認為賀川公司很有經驗,而且跟捷運局的關係非常良好,因為不可能標了這麼多次還能夠再次投標;我給賀川公司的股權只是我跟IGB 合作的股權,所以我只能處理到我的佔股,IGB 還是會照他的合約的精神,照他的股權投入他的資金;賀川公司想要佔本案的大股,因為兩家國際大型的公司不可能會一人佔一半,他的股權比重一定會有懸殊,因為每一家公司都希望主導案子,所以,我們能接受賀川公司要求要佔開發案的80%的股權的要求。所以在過程中,我們一直在斡旋馬來西亞這兩家公司的狀態,不希望他們有爭執,所以一直在遊說馬來西亞這兩家公司的人;101 年6 月8 日這份合作備忘錄,就是賀川公司要求要佔本案絕大部分的股權;我們協商很多,這個案子我們要講說C1D1還有交六、交八,因為現在看到表面的契約還有討論契約的過程中,有一些沒有成為契約的約定,就是我剛才說的,兩個大型的國際公司不可能會共同主導一個案子,所以我們就約定好,C1D1由賀川公司來主導,交六、交八由IGB 主導,各公司主導的案子資金是由各公司來籌措,我們送給市政府的開發案計劃書,交六、交八是涵蓋進去;我有去找IGB 、MVC 公司的負責人陳俊明協商,用交六、交八作為降低持股的交換,陳俊明也有來臺灣;陳俊明有同意本案持股5 %這件事;一開始我跟IGB 公司並沒有這樣的想法,是我們多次跟市府表明IGB 想來投資,拜會市府屢遭拒絕,而後我們又以私地主的身分想來投標,因為臺北市政府在民國81年有一份公告,私地主有優先開發權,也是屢次遭聯合開發處否定我們的權利,從這一些狀態我們瞭解市府是不是有青睞的人選,才使我們的決定改變,這個時候陳希聖推薦了賀川公司,說明賀川公司有森大廈的規劃,這是市府青睞的計畫,加上有IGB 商場成功經營的實績,總和起來是夢幻團隊,是有機會得標的,所以我們才會找賀川公司共同來標這個案子;後來時間的延續,產生不同的條件,變成賀川公司想要主導整個開發案,股權要增加,一開始我把我原來和IGB 合作開發案所佔的股權轉讓30%給賀川公司,這樣不會影響我跟IGB 簽署的誠信問題,我讓股權的意義在於要得標,我們送出了申請書,所以後面附有投資代理申請書,表明賀川的立場,開始做開發計畫,把公司的行政權轉移,整個太極雙星的行政權轉到何岳儒,何岳儒用很多的理由表示市政府就是要他們,不是要我們,我們只是一個襯托,未必要我們,他們要日本人進來,不是要馬來西亞人進來;我的股權30%轉讓給何岳儒後,何岳儒又說盡可能再去調整股權的比例,就針對這個合約的精神,我再去跟IGB 談,第二次的結論是,IGB 佔51,賀川公司佔49,IGB 說好,然後又一直談,最後IGB 持股剩下5 %,這是有條件交換的。我在太極雙星團隊中不是局內人,以我的財務我也不能主導,持股比例的分配及IGB 股權的降低都是何岳儒主導決定的,我把何岳儒主導決定的結論告訴IGB 。讓IGB 取得交六、交八BOT 案是我提議的,何岳儒說好,我再去跟IGB 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第113 頁正反面)。 ③劉文耀於偵訊時證稱:全信公司跟IGB 談是60、40,全信公司是40、IGB 是60,賀川加入後第一次合作協議書是全信公司將40裡的30給賀川,賀川表達意願說要更多,也說他有全部出資的能力,所以又簽訂合作備忘錄,簽到6 月8 日太極雙星公司跟賀川公司協定,賀川負責籌措100 %資金,佔95%,IGB 及MVC 佔5 %,同一個備忘錄裡面還有提到交六、交八的開發案要給IGB 承接,IGB 還要負責規劃C1D1商場,代價是5 億元,5 億元付完就拿5 %,IGB 及MVC 如果要退出本案,賀川要負責提供特別符合規定的公司取代他們(見他11697 卷㈥第161 至162 頁)。於原審證稱: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由太極雙星取得95%、IGB 取得5 %的股份,這是針對日後雙子星開發案運作的公司,我們當時的概念是取得該開發案後,成立一個專案公司,這個專案公司就是太極雙星佔95%,IGB 佔5 %的股份;如果在取得開發案後,成立一個專案公司,因為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由太極雙星公司作為開發公司佔95%,IGB 是佔5 %的股份;那個時候講說IGB 會來做C1D1的商場規劃及經營的顧問,這5 億元是他們顧問的酬金,IGB 又希望主導建議書內提出的交六、交八BOT 案,所以他們拿到這個5 億元的顧問費,會移為做交六、交八的前期運作資金。這個5 億元不是一次給付的,是有階段性的;根據我瞭解,整個投資案的建設資金,如蓋房子、裝修等費用,是由賀川公司來負責;所以備忘錄第8 條的規定是在講投資案建設資金的問題,而不是說公司成立出資的事項;IGB 、MVC 公司對交六、交八開發案有相當的興趣,他們是以shopping mall 起家的,所以他們對於交六、交八商場投資很有興趣;何岳儒說日本人希望可以主導C1D1,所以IGB 主導交六、交八,等於是交換;太極雙星公司與賀川公司於101 年2 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後,陸續簽訂3 份合作備忘錄,是因原來的股份比例有再陸續的調整,過程中一直有在協議,後面3 份合作備忘錄是因為股份調整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89頁)。 ④賈二慶於原審證稱:當時馬來西亞已經跟程宏道談好彼此投資的股權,所以程宏道只能以他自己的股權讓渡給賀川公司,其他的部分程宏道沒有權利轉讓,但程宏道同意去跟馬來西亞談是否可以增加日方投資的股權;所謂的股權並不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股權,而是未來成立公司的股權;是賀川公司希望增加未來投資公司的股權,希望程宏道去跟馬來西亞談這部分的事情;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在新成立的投資公司未來馬來西亞跟日方合作的比例是5 %跟95%;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第8 條約定,未來成立開發公司時的資本額,日方跟馬來西亞都要出資,但開發所需要的經費是由日方和他的團體全部去籌措,無論是去借或自己出,都是由日方自己負責;IGB 、MVC 公司針對上開合作備忘錄有回覆信函,大意就是同意太極雙星跟賀川公司在6 月8 日所簽的備忘錄,另外在市政府相關單位的同意之下來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至11頁反面、第25頁)。 ⑤且有天開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執行顧問委託契約(101 年5 月4 日)」(其上第7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賀川公司】將於101 年5 月份取得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本案之主導權。」(原審卷㈣第258 至263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95至100 頁反面、扣押物第1 箱扣押物編號11-2);101 年4 月25日合作備忘錄、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101 年6 月30日合作備忘錄、101 年6 月12日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信函(見市調卷㈠第55至73頁、他11697 卷㈥第68頁反面至79頁、偵7962卷㈤第111 至120 頁、聲搜19卷第129 至138 頁反面)可佐。 ⑥基上事證,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訂101 年2 月14日合作協議書及簽立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以示太極雙星公司係受賀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及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迨得知太極雙星團隊通過資格審查後,為全面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乃分別簽署101 年4 月25日合作備忘錄、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101 年6 月30日合作備忘錄,再於101 年8 月28日起以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董事即賀川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將太極雙星公司營業處所遷至前揭賀川公司設址地,並於101 年9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逐步入主太極雙星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何岳儒自101 年2 月14日起亦為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2 年9 月14日正式登記為太極雙星公司之負責人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何岳儒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太極雙星團隊得標與市府簽約後,太極雙星公司才移轉給賀川公司,我直至101 年10月15日以後才取得太極雙星公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及同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所製作之簡報,有不實之記載。 ⒈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第1 頁「1.1.1 股東成員」一欄內記載「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森大廈株式會社』、『森集團家族成員』、『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1 頁及第3 頁「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2.森大廈株式會社(MoriBuilding Co . ,Ltd .)⑴企業簡介: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第5 頁「1.2 開發團隊組織簡介」及「圖1.1 本開發團隊組織圖」上記載「本聯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6 頁「表1.6 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分工表」內記載「城市建築…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另於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附件之附件一開發團隊簡介與實績介紹第1 頁「1.1 前言」欄內記載「本聯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1.2 開發團隊組織」之「圖附件1.1 開發團隊組織圖」上記載「『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等記載,有前揭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可稽。 ⒉何岳儒係賀川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2 月14日代表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以示太極雙星公司係受賀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及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並自101 年4 月25日起即實際負責太極雙星團隊依甄選須知規定應提送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之製作,而前揭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上不實之記載,係何岳儒於101 年5 月初起,在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栢誠公司撰寫開發建議書期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王佑仁及其員工指示負責撰寫之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所為,有如下之事證可佐: ①何岳儒於市調處警詢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b-6 『王佑仁電腦資料燒錄光碟』)王佑仁電腦中有1 份寄件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之文件,係由王佑仁的電子信箱(rein@teamcan .net )寄發,內容係指示美商栢誠公司(PBI )修改開發建議書內容,包括1.1.1 股東成員部分:『森大廈株式會社係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及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部分:『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參與賀川國際投資公司團隊…森大廈於該兩次申請作業期間更派遣其全資子公司-森都市企劃會社-專責開發建議書之籌備工作』等語,是否係你指示王佑仁轉知美商栢誠公司作前述修改?)(經詳視後作答)是我指示王佑仁去寄的,王佑仁不可能自己去寄這種E-MAIL;(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6-21-1 『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美商栢誠公司依你和王佑仁指示,在開發建議書中載明森大廈除擔任計畫總顧問外,亦為貴團隊主要股東成員,並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有限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該內容是否實在?)(經詳視後作答)在第5 次招標時,森大廈確實不是本團隊的合作人,也不是股東成員及顧問;(問:經本處詢問森大廈食野充宏表示『是去《101 》年11月初,賀川公司透過一位中間人伊達仁人和本公司接觸』,是否實在?)我是透過伊達仁人和森大廈接觸的,食野充宏這樣講應該是對的;(問:你既然是在去《101 》年11月初評選會議結束後才和森大廈接觸,何以將森大廈寫入開發建議書中?)如我前述,因為第3 、4 次招標時,我們有跟森大廈合作,所以我才會這樣寫(見偵7962卷㈨第139 至140 頁)。於偵訊時陳稱:因為第5 次招標是在101 年2 月16日之後,5 月16日之前必須要撰擬完成開發建議書,我在101 年2 月才跟程宏道團隊接觸,所以他們本來預計撰擬的開發建議書是由美商栢誠負責撰擬,後來因為我們加入,因為我只認識王佑仁,所以我才希望王佑仁加入參與撰擬,並且將王佑仁介紹給美商栢誠認識,就是希望美商栢誠一起跟王佑仁合作撰擬開發建議書,就我所知,美商栢誠每次固定開會好像並未固定知會王佑仁,所以王佑仁實際參與幾次,我不清楚;(問:你可否具體說明你就開發建議書團隊的描述給美商栢誠提供什麼樣的意見?)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針對賀川與太極雙星關係的描述,我是希望改成太極雙星「將是」賀川的子公司;第二,有關顧問及成員的描述,因為那個時間點森大廈並沒有書面的同意擔任顧問,所以我們討論過後,我們把他加成保留變更團隊的權利,所以才會有這種字眼的註記,其他我並沒有任何意見;(問:第5 次的開發建議書裡面關於森大廈的資料是否有從日方直接取得的?)沒有,所以我有和王佑仁他們說,因為前兩次我們有付錢,他是我們的顧問,前兩次的東西我們都可以用(見偵7962卷㈤第163 頁,偵7962卷㈥第125 頁、第128 頁)。於原審證稱:(問:申請投資本案C1D1土地開發案的第5 次招標時,開發建議書由何人製作?)是由美商栢誠製作;(開發建議書第一章第1-5 頁1.1 關於合作人股東成員及開發團隊中1.1.1 股東成員欄內記載)是我提供的;(下面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項目)森大廈的部分是(我提供的);因為開發建議書是栢誠製作並撰寫,在撰擬之前即101 年3 、4 月時,陳希聖他有在他的辦公室介紹我、賴世聲還有王佑仁給他們栢誠的團隊認識,後來有一個決議就是我們賀川公司部分由賴世聲、王佑仁依照栢誠的時間安排,通知我們參與的開發建議書的協助撰擬的工作,栢誠的團隊每次開會,栢誠都會以e-mail告知我和賴世聲,但有時候會漏掉王佑仁,所以我會再跟栢誠公司的人說要把王佑仁加上去;我的部分就是開發建議書的第一頁,有關團隊成員賀川公司部分的表述,有關日本方面即森大廈在投資案扮演的角色、地位及相關資料由我負責提供,其他技術面的部分是栢誠公司跟賴世聲等人討論;栢誠開會常常會忽略王佑仁,反而每次都會通知賴世聲,所以王佑仁是我請他主動去看栢誠的開發建議書寫的如何,因為王佑仁是臺灣就本案唯一第一個寫過開發建議書的人,我希望可以借重他的經驗去跟栢誠公司合作撰寫開發建議書以符合市政府版本的要求;栢誠公司做出了草稿,有分別寄給我、賴世聲,由我交給王佑仁,至於太極雙星公司有何人在看,或是在開發建議書撰寫期間,馬來西亞IGB 公司有派遣首席建築師JOHN來臺灣參與開發建議書的撰寫,所以我只能知道我們賀川的部分就是我們3 個人在看;就我負責的部分,我如果沒有意見就可以定稿了;(市調卷㈠第115 頁扣案物品中自王佑仁處所扣之電子郵件)是我跟王佑仁討論後,我請王佑仁這樣做,電子郵件的內容是我跟王佑仁說,請王佑仁交代栢誠公司團隊的人寫上去的;(市調卷㈠第117 至121 頁王佑仁之扣押物品中)有一些是王佑仁有跟我討論過,像第117 頁的第七點,不可以用森集團這樣;因為我們不會寫這種字,我們都會寫比較清楚,例如森大廈、森信託等;栢誠公司負責製作開發建議書之成員,我大概知道他們負責的人的英文名字,好像叫SLAM,因為我很少參加,我都是看e-mail,陳希聖有介紹SLAM是栢誠公司的副總,好像SLAM是負責的人,陳希聖不用負責製作開發建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第165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第175 頁、第180 頁反面)。 ②王佑仁於原審證稱:賀川公司與天開公司的顧問合約生效時間為101 年5 月4 日,合約第2 頁記載天開公司對於101 年5 月16日的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和品質不負任何責任,主要的顧問工作是合約第8 條所載,就是做簡報的統籌跟製作;我是天開公司的總經理,公司投入這個顧問工作,我記得有5 位同仁做這份開發建議書品質管理,聽他們說是沿用了我主持的賀川公司第3 次投標雙子星的開發建議書;當時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賀川公司即將透過增資方式成為太極雙星公司的母公司,所以在當時我就接受賀川公司的委託,參加一個由5 、6 個顧問公司組成的一個備標團隊,擔任的工作是校稿,並不是代表太極雙星公司審查開發建議書,只是對於開發建議書內容錯別字修改、順詞還有基本要求,所以只是校對;(市調卷㈠第115 頁)這份電子郵件是我寄給我公司的李亞君(英文名字:JULIA )經理,請李亞君檢查或者是告知她關於我寄給美商栢誠還有我的業主有關開發建議書修正意見的內容,我在我的電腦裡面也有找到幾份資料,這些是我在和何岳儒簽完101 年5 月4 日的顧問約之後,從101 年5 月5 日開始到101 年5 月9 日為止,頻繁溝通的電子郵件,裡面可以看得出來幾點,在101 年5 月5 日給PBI 美商栢誠的郵件開宗明義就寫『經與賀川何先生討論後,麻煩注意以下事項…』,在101 年5 月7 日給何岳儒董事長的電子郵件開宗明義也用英文寫上『你在東京的指示表列如下…』所以這些郵件在在證明當初所有的內容,如果不是一份開發建議書的品質管理,就是何岳儒董事長指示我,再由我修正的內容,所有我改的內容都會發給美商栢誠,因為檔案全部在他們手上,最後修正的結果如何我也不知道;101 年5 月初,我參與本案備標工作,僅列席一次工作會議,完全沒有發言,所以我僅知道我和美商栢誠負責本案的張志成副總還有盧思賢專案經理以電子郵件往來,告知何岳儒董事長和賴世聲顧問,指示我關於內容的修正。剛剛庭呈的電子郵件也可以看得出來,何岳儒董事長在一個週末就修正了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及顧問,足顯他在日本討論後的結果,所以我僅是接受指示修稿,發出郵件建議,最後的定稿過程還有定稿會議,我並不知道;本案第5 次的開發建議書跟簡報的相關內容,賀川公司的部分都是由何岳儒、賴世聲主導,我是聽命行事製作規劃建議書跟簡報的內容;賀川公司的部分如果事涉規劃或設計的部分,應該算是我和森大廈公司及相關顧問在第3 次投標所製作的開發建議書轉給第5 次使用,簡報的部分,基本上如審判長所問;(問:你所指開發建議書事涉規劃或設計的部分,有包括起訴書上所記載有關建議書內合作申請人、成員顧問、股東的這些內容嗎?)有,(庭呈電子郵件乙份)這份所附是我在我的電腦裡面,也就是被扣押的資料中所找到的,在提出開發建議書之前,我所擁有的開發檔案第一章的最新版本是101 年5 月7 日所作,裡面用黃色螢光筆圈出來的跟最後版本都完全不一樣,所以,除了這一個文件之外,還有早上所提報相關的電子郵件內容,是經由何岳儒當面或電話指示,我負責編排,再交給美商栢誠公司,但後來的發展我也無法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反面、第247 頁正反面、第281 頁反面)。 ③賴世聲於原審證稱:何岳儒沒有告知我伊達仁人所代表的日本森集團是什麼原因退出跟公地主合作之第5 次雙子星開發案,我也覺得很意外,所以在我得知日本退出投標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本案的投標,直到101 年4 月17日,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說日本團隊已經跟太極雙星公司達成協議,爾後是由日本團隊接手,我才重新參與備標工作;我是在101 年4 月17日第一次參加美商栢誠公司的開發建議書審查會,當時是以賀川公司的代表,因為是資深顧問到會列席,我必須強調我是列席,而且是依照賀川公司何岳儒董事長所特別要求的,因為在101 年4 月17日時,賀川公司還不是太極雙星公司的主要的經營者,所以何岳儒董事長特別要求我參加這個會議要詳加紀錄,針對栢誠公司所建議的服務建議書有相關的審查意見,希望告訴何岳儒董事長,由他再轉知給栢誠公司,因為在當時栢誠公司是與太極雙星公司有正式簽立合約,替太極雙星公司負責撰寫服務建議書;我還記得當時參加會議,王佑仁都沒有出席,我當時還覺得奇怪,因為王佑仁是我們賀川公司第3 次參與招標的主要參與者,可是他沒有出席栢誠公司的那幾次的審查會,我記得一直到5 月要交件的最後一個禮拜,還是何岳儒拜託王佑仁協助栢誠公司審查;王佑仁他在101 年4 月17日之後連著好幾次的會議都沒有參加,我還曾經特別問了王佑仁為什麼不參加,就我瞭解好像是栢誠公司跟王佑仁的天開公司過去有一些我不了解的恩怨,所以栢誠公司開審查會不邀請王佑仁參加,所以當我看到起訴書說是王佑仁涉及主導規劃設計書,都非事實,王佑仁是在101 年5 月最後一個禮拜應我們的要求,非常不願意的來列席最後幾次的審查會,我還記得王佑仁連服務建議書的編排、打字,他都有不同的意見,認為栢誠公司所提送服務建議書的草案不夠專業,可是最後受限於時間,就沒有再做修改;(問:開發建議書1.1.1 、1.1.2 之內容係由何人所決定?)這個是由何岳儒董事長把資料送到日本後,就我瞭解是日本逐字審查完後寄回的版本;julia (應為Sylvia之誤)是伊達仁人大陸籍的秘書,這是日本最後審定的文稿,因為最後所有審查協調是王佑仁順字、語氣,就我瞭解該內容不是王佑仁寫,也不是他的職掌,也不是他的工作,王佑仁是負責規劃設計,王佑仁是建築師,他的專業是建築;請庭上看剛剛提示的電郵文件,上面寄信者是王佑仁寄給julia ,轉的是C1D1 Proposal suggestion,王佑仁根據日本人審定的文稿,以電郵的方式轉交給栢誠公司,內容不是王佑仁寫的,他沒有這個權利,也不是這個專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④陳希聖於偵訊時證稱:栢誠公司是太極雙星團隊經臺北捷運局確定他們有資格後,才跟太極雙星公司簽備標合約,之前是談,我們也有寫過備標建議書給他們,因為他們要編列預算;備標建議書每個章節不同,建議書的主持是賴世聲,因為有很多東西有日本的設計,這部分是從賴世聲、王佑仁那邊提供資料給我們,開發建議書第5 頁的組織簡介表內的成員都是業主給我們的,像日本部分就是賴世聲和王佑仁提供給我們資料,何岳儒他會提供森大廈的財務數據,另外像是第1 頁,股東成員這一段也是何岳儒寫給我們的;在開會期間有質疑過森大廈都沒有來跟我們開會,不只我,我們團隊的鼎漢顧問、潘冀、寰宇財務顧問都有提出好幾次的邀請,邀請他們來臺灣;他們就說日本的部分要透過王佑仁、賴世聲去跟日本談,因為這個建議書中需要很多抉擇,就是要往哪個方向寫,最後都是由賴世聲、王佑仁來拍板,因為有些是文字的修改,這部分以賴世聲為主,因為他的文筆比較好;有些是圖說、照片、意念、引述日本那邊的資料的部分,就是由王佑仁提供,因為我們不能隨便引用資料;何岳儒、王佑仁、賴世聲在我們撰寫開發建議書期間,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森大廈公司有授權把資料讓他們引用;我們在剛接受委託寫建議書時,何岳儒有把賀川公司他們前一次投標的資料拿給我們團隊看,我們後來會接受他們的文件就是因為他們前次投標時確時有森大廈授權的文件,他們上次也有做出一本開發建議書,我們沒有那本,但是王佑仁或是何岳儒有給我們看過;開發建議書本文的第1 頁會寫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這個文字是何岳儒及理律事務所寫出來的,他們光怎麼寫這一段話就改了好幾次;我沒有問他們為何要這麼寫,這是業主的事情(見偵7962卷㈦第265 至267 頁)。於原審證稱:太極雙星公司通過資格審查後有委託美商栢誠公司處理開發建議書的製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7 頁反面)。 ⑤賈二慶於原審證稱:在還沒有通過資格審查的時候,我就透過陳希聖去見過栢誠的董事長,談的事情是說栢誠公司有沒有辦法替太極雙星公司寫開發建議書,但那時候的董事長說,他們已經接受另外一個地主王小玉的委託,委託的內容是投資跟寫計劃書,因此無法幫忙我們,後來等到資格標審查通過,王小玉並沒有通過或是沒有參加我就不清楚,才由陳希聖再安排,同時由賀川公司接手,由賴世聲主導開始委託栢誠公司製作計劃書;在資格標還沒有通過之前,賀川公司跟太極雙星公司已經在密切的溝通,逐漸的朝向由賀川公司主導的方向在走,所以當資格標通過,就由賴世聲開始主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頁正反面)。 ⑥莊志諒於原審證稱:我的記憶中,森大廈是開發建議書中所列的技術顧問;(問:允許協力廠商變更之情形,是否亦包括申請團隊所列出之協力廠商,於提出申請文件時或製作開發建議書,甚至評選簡報時,根本尚未同意將來擔任協力廠商之情況?)當然不是這樣,這樣就有欺騙的嫌疑,因為把協力廠商列出來作為加分的效果,從頭到尾卻沒有參與的意願,這樣當然不行(見原審卷㈤第123 頁反面、第142 頁)。 ⑦並有太極雙星公司與栢誠公司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合作協議書(101 年3 月9 日)」(原審卷㈦第165 至172 頁、扣押物第1 箱扣押物編號11-27 )、天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董監事資料(聲搜11卷第57至60頁)、天開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執行顧問委託契約(101 年5 月4 日)」(原審卷㈣第258 至263 頁反面、原審卷㈦第95至100 頁反面、扣押物第1 箱扣押物編號11-2)、王佑仁於原審所提開發建議書所有聯繫人表、電子信箱等資料、開發建議書修正意見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㈣第264 至266 頁反面、第283 至286 頁反面)可稽,復有太極雙星團隊所提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扣案可佐。 ⑧基上事證,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於第5 次甄選,不具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申請人之合作人身分,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亦無來臺灣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具備甄選須知規定之財務能力,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日本公司均既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迄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公布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均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而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然渠等均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伊達仁人並非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之職員,更未經授權代表該等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伊達仁人僅係居間接洽之人,然於太極雙星團隊101 年4 月3 日通過資格審查後,何岳儒為全面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乃向程宏道等人稱日方要求主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外,更於簽署101 年4 月25日合作備忘錄後,實際參與太極雙星團隊依甄選須知規定應提送之開發建議書內容之製作,於101 年5 月初起,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王佑仁及其員工指示受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撰寫開發建議書之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在業務上掌管之應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上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嗣並向臺北捷運局提出而行使之事實,可以認定。至於陳希聖、賈二慶雖證稱開發建議書係由王佑仁、賴世聲主導製作云云,然此係因渠等未能瞭解王佑仁、賴世聲與何岳儒間之內部分層關係所致,渠等此部分證詞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⒊何岳儒除製作前揭開發建議書及附件提送予臺北捷運局外,另接續委由不知情之王佑仁及其員工,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應於同年10月28日提送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簡報第5 頁記載「續言Preface 台北車站地區機場捷運台北站『國家門戶』願景」下「國際級實績經驗」圖表內虛偽記載「開發專案執行團隊:Mori Building 」,並依何岳儒指示在前開簡報第1 頁記載「主要出席者:…伊達仁人/森家族成員」、第7 頁虛構「合作人及股東成員:賀川公司、日本團隊→投資太極雙星公司」後,於同年10月28日將前開簡報送交評選會議評選委員而行使等情,已據何岳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太極雙星團隊評選會議簡報第5 頁,請問為何將Mori Building 列在開發執行團隊之下?)因為這個簡報,依照投資須知的規定,必須是在開發建議書的範圍內表示,我們在開發建議書第5 頁,我們的表述計畫總顧問是Mori Building 跟美商栢誠公司,所以在第5 頁的部分,我們也只能這樣說明;王佑仁是101 年4 、5 月左右與賀川公司簽訂顧問約,加入太極雙星團隊主要是負責雙子星開發案未來評審會議時的簡報工作;(評選會議簡報)由王佑仁主筆,由5 人小組(我、王佑仁、賴世聲、賈二慶、劉文耀)定稿,這個5 人小組是101 年8 月多的時候成立,主要目的是要審閱簡報內容的專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 頁反面、第149 頁正反面)。王佑仁於原審證稱:(問:太極雙星團隊在本開發案第5 次招標的簡報及開發建議書與第3 次及第4 次賀川公司參與投標之開發建議書內容差異大不大?)我不清楚詳細狀況,但是第3 次投標,賀川公司有正式製作一本開發建議書,第4 次投標沒有製作開發建議書,因為執行中止;根據我的同仁在第5 次開發建議書繳交後到簡報之前告訴我的狀況,應該有相當多的構想是由賀川公司拿第3 次投標的開發建議書的內容,提供給太極雙星團隊去參考、引用,所以關於綠建築、城市綜合體、TOD 還有智慧建築、人工平台等等資料,都應該大致不出原來森大廈和我共同製作第3 次開發計劃書的內容;(問:第5 次的開發建議書跟簡報的相關內容,賀川公司的部分都是由何岳儒、賴世聲主導,你是聽命行事製作規劃建議書跟簡報的內容嗎?)是,賀川公司的部分如果事涉規劃或設計的部分,應該算是我和森大廈公司及相關顧問在第3 次投標所製作的開發建議書轉給第5 次使用。簡報的部分,基本上如審判長所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0 頁反面、281 頁)。賴世聲於原審證稱:(問: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上所提示的簡報內容是由何人定稿?)簡報資料最後是由5 人小組聽過王佑仁的簡報之後所確定的,法定上來講當然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董事長,當時的董事長應該是何岳儒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2 頁反面)。並有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簡報(置於原審卷後)可稽。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同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何岳儒成立賀川公司之目的係欲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並曾以賀川公司名義參與第3 、4 次甄選,惟均因不符甄選條件而未果;迨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等公司均表達無意為申請合作人,亦無意願擔任顧問工作,何岳儒為爭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遂轉而尋求與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並分別與太極雙星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3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而逐步入主太極雙星公司,雖何岳儒係於101 年8 月28日當選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9 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何岳儒係自101 年4 月25日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起,已實際負責太極雙星公司業務及關於應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之製作,即已具備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此與其當時是否已為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並無影響;又賀川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太極雙星公司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等,有其公司設立資料可稽。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甄選而提出之開發建議書或評選會議簡報,雖非屬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公司之主要業務,然為參與甄選而提出上開文書,如因而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為其附隨業務;且參與甄選並非一次可成,亦含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則太極雙星團隊於通過資格審查後,依甄選須知應提出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自屬太極雙星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疑義。何岳儒明知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及其所屬森都市企劃公司等公司並無參與投資而為申請合作人之意願,亦無同意擔任顧問之職,更未授權他人與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公司協調決定,且何岳儒具律師資格並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對於森都市企劃公司、森大廈公司雖分別曾與賀川公司共同參與第3 、4 之甄選程序,然其契約之效力於各該甄選程序完結時即已終止,並無誤認契約效力可延續至第5 次甄選之可能;則於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既無同意列為申請合作人或擔任顧問之職,何岳儒竟利用不知情之栢誠公司職員及王佑仁等人,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為上開不實記載,嗣向臺北捷運局及評選會議評選委員接續分別提出而行使,自足使一般人誤認森大廈公司或日立諮詢公司等公司確有參與第5 次甄選而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協力廠商或顧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森大廈公司等公司,又上開不實登載係將原無意願登載為有意願,而非將原有意願登載為無意願,並不因開發建議書或評選會議簡報記載「投資人保有變更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或「預定專業執行團隊」等文字,即可免責,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何岳儒雖辯以:⒈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係招標機關為進行投標申請審查以及評選審查程序,而要求各申請投資人提出之文書,此等文書係應投標所需,不論各申請投資人業務為何,只要參加此標案之團隊均需提出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始能進行資格審查及評選審查,被告並不是非執行其業務即不能作成此等文書,是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非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⒉被告提出之評選會議簡報,其中第7 頁正反面之執行團隊介紹,明確記載「預定專業執行團隊」,101 年5 月16日提出之開發建議書中第11頁,1.2 開發團隊組織簡介末段記載:「但投資人保有變更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以保留將來由森大廈或森都市公司甚至由其他公司擔任顧問之情形。此等記載明確表示被告與團隊成員間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仍有變更、增加、取代之可能,實與事實相符,並無使人陷於錯誤認知。⒊第5 次招標,被告透過伊達仁人聯繫,得知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確實有擔任本開發案顧問之意願,嗣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10月28日經評選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由太極雙星公司洽請森大廈公司出具擔任本開發案總顧問之相關文件,森大廈公司即於101 年12月17日由其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提供合作意願書予太極雙星團隊,表明願意擔任本開發案總顧問,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兼森都市公司社長山本和彥並於101 年12月19日來臺親自拜訪臺北市政府,被告並未於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資料中為不實之記載。⒋被告透過伊達仁人聯繫,得知日立諮詢公司於第5 次招標有擔任顧問之意願,而日立諮詢公司董事前之園世紀(Seiki Maenosono )亦於101 年2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附檔英文信函請伊達仁人轉交被告,表明日立諮詢公司因對臺灣招標規定尚未熟稔,仍有許多規定須進一步了解,來不及於招標截止期限內(101 年2 月16日)以合作人身份參與投標,惟未來亦有意願與被告合作之意,足證日立諮詢公司亦曾透過伊達仁人向被告表達參與本次招標之意願,且迄至備標期間,伊達仁人仍持續與日立諮商公司協談擔任顧問乙事,被告並經伊達仁人告知日立諮商公司已口頭表達願於本開發案擔任顧問之意願,惟因正式顧問合約仍需待太極雙星團隊得標且與市府簽約後,始能洽談具體條件。其間,伊達仁人祕書俞笋更曾於101 年10月5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評選會議簡報建議修正內容及附檔之簡報內容中主要出席者介紹部分建議增加「前之園世紀 Managing Director Hitachi Consulting Co . ,Ltd」、執行團隊部分建議增加「Hitachi Consulting etc .」簡報內容最終亦經伊達仁人及俞笋確認無誤,故被告並未於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資料中為不實之記載,並提出「101 年8 月24日伊達仁人轉寄何岳儒電子郵件暨附檔信函」、「101 年10月5 日俞笋寄送何岳儒電子郵件暨簡報檔案」、「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0月26日俞笋與王佑仁往來電子郵件暨附檔簡報」為證(見原審卷㈨第84至85頁、第93至97頁、第131 至142 頁反面)。然查,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為參與甄選程序之太極雙星公司業務上之文書,已如前述,何岳儒辯稱非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云云,並無可採。第5 次甄選時,何岳儒係將原無意願擔任申請合作人或顧問之森大廈公司登載為太極雙星團隊之計劃總顧問及工程、環境、營運顧問,將日立諮詢公司登載為環境顧問,亦即係將原無意願者不實登載為有意願者,此與原有意願擔任總顧問、顧問之公司,於承諾(或簽定意向書、意願書)後,因情事變更嗣後無意願者,尚有不同,不可同視,其將無意願登載為有意願之虛偽登載行為,並不因於開發建議書或評選會議簡報記載「但投資人保有變更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預定專業執行團隊」等文字,即得免責;又依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統計表等內容,係將「申請合作團隊組合」及「其他協力廠商」分別記載,固未要求各投資團隊須提出與協力廠商之合作意願書等相關文件,復未將「開發團隊」列入評分項目,然何岳儒既於太極雙星團隊提出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記載「計劃總顧問」、「顧問」之內容,基於業務文書之憑信性,自應確保其真實無偽;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於第5 次甄選時並無意願擔任合作人或顧問,卻於開發建議書登載如前所述之「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等,及於評選會議簡報登載「開發專案執行團隊:MoriBuilding」等不實內容,自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何岳儒另提出日立諮詢公司董事前之園世紀於101 年2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函請伊達仁人轉交何岳儒信件(即被證4 ,原審卷㈨第84、85頁),內容略以日立諮詢公司因對臺灣招標規定尚未熟稔,仍有許多規定須進一步了解,而因本次時間緊促,在尚未全盤了解下,來不及於招標截止期限內以合作人身分參與投標,惟於未來亦有意願與何岳儒合作等語。上開信函縱認屬實,亦僅證明日立諮詢公司不排除「未來」與何岳儒合作之可能性,不足證明該公司於第5 次甄選時已同意擔任協力廠商或顧問之職。何岳儒另提出101 年12月17日森都市企劃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所簽立之合作意願書(即被證6 ,原審卷九第178 頁)。惟上開合作意願書縱然真實性無訛,惟簽署合作意願書者係森都市企劃公司,此與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上所記載之森大廈公司者,並不相同;又合作意願書記載:「雙方在於甲方(即太極雙星團隊)與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簽訂關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 東半街廓聯合開發案(以下簡稱本案)之投資契約書後,確有意願合作。甲方邀請乙方擔任本案開發總顧問,乙方協助甲方執行有關如下事項:重擬本案整體規劃...」。可知森都市企劃公司係有條件與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亦即係以太極雙星團隊與臺北市政府簽立本案之投資契約書為前提,換言之,如太極雙星團隊未與臺北市政府簽立本案投資契約書,雙方即無合作之可能,乃甚明確;且以合作意願書關於森都市企劃公司依約協助之事項,係包括「重擬本案整體規劃」,則既係「重擬」,當更徵太極雙星團隊製作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時,森都市企劃公司並未參與提供任何意見,而非該團隊之顧問甚明。上開證據,自不足證明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有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何岳儒另提出101 年8 月24日伊達仁人轉寄予何岳儒之電子郵件暨附信函、101 年10月5 日俞笋寄送何岳儒電子郵件暨簡報檔案、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0月26日俞笋與王佑仁往來電子郵件暨附檔簡報(即被證4 、9 、27、28,原審卷㈨第84、93、131 、135 頁),欲證明其透過伊達仁人聯繫,得知日立諮詢公司於本次甄選有擔任顧問之意願等語。然查,「被證4 」之信函縱認屬實,亦僅得證明日立諮詢公司不排除「未來」與何岳儒合作之可能性,不足證明該公司於第5 次甄選時,於太極雙星團隊向臺北捷運局提出開發建議書前,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協力廠商或顧問之職。「被證9 」俞笋(Sylvia)與何岳儒間關於評選會議簡報之電子郵件,依其內容:「何先生,伊達的部分我重新修改過了,煩請確認,謝謝! 」(2012.10.05 18: 08 )、「何先生晚上好,附件是我們的一些修改建議,這些修改的主要目的是:1.不想誤導評審團對未成事實的部分有任何誤解。2.考慮到H 方面也有人參加,有關M 和Yoshi 的一些寫法必須修改,不然會引起更大的誤會,會影響將來的決策。以上煩請確認,謝謝」(2012.10.05 18:41)。何岳儒雖稱該郵件之「H 」指 HITACHI 日立諮詢公司,「M 」指MORI森大廈公司,Yoshi 指伊達仁人,而附檔之簡報內容出席者介紹部分,伊達仁人建議增加「前之園世紀Managing Director Hitachi Consulting Co . ,Ltd」,執行團隊部分建議增加「 Hitachi Consulting etc .」等語。然查,俞笋於郵件所指不想誤導評審團之「未成事實」,究係何者?又為何有關M 和Yoshi 的一些寫法未修改,即會引起更大的誤會,而影響將來的決策?是否表示何岳儒製作之簡報內容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實耐人尋味。又依俞笋上開郵件,其所修改之「附件」,是否即係何岳儒所稱簡報上「主要出席者介紹」增加「前之園世紀Managing Director Hitachi ConsultingCo . ,Ltd 」,及執行團隊部分建議增加「Hitachi Consulting etc .」?因無該郵件之原始檔可供勾稽,固未可確定,然縱認屬實,惟如前述,依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等規定,雖無規定必須記載協力廠商及提出合作意願書,然依卷存太極雙星團隊之101 年10月28日「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簡報」,其中協力廠商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六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有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第50、51頁),而有關財務計畫之資金需求及來源部分,亦分別列載兆豐商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出具之融資意願書(第59頁),顯見依規定雖無必須提出協力廠商之合作意願書,然如提出當更能充實開發建議書或簡報之憑信性,而獲得評審委員青睞,應為何岳儒所已知。參酌前揭一、㈡、3 論述有關賴世聲與王佑仁之證詞,賴世聲、王佑仁於備標階段均曾要求何岳儒提出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之合作意願書,而提出合作意願書依一般商業慣例並無何困難之處,惟何岳儒均未提出,其理何在,實不言可喻;何岳儒提出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欲證明日立諮詢公司確有擔任顧問之意願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賴世聲證稱:於評選會議前一日在伊達仁人下榻的晶華飯店與伊達仁人短暫會面,他說他有獲得授權代表森集團家族出席評選會議等語(原審卷四第212 頁背面)。然如前述,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並無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第5 次甄選之投資而為合作人,亦無同意擔任協力廠商或顧問之職,而伊達仁人並非前開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亦未獲授權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第5 次甄選,因之賴世聲所證上情縱認屬實,亦不足證明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有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第5 次甄選之投資而為合作人,或同意擔任協力廠商或顧問之職。 ㈦綜上,何岳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何岳儒另聲請傳喚日人伊達仁人、食野充宏為證,欲證明何岳儒於第5 次甄選前確有取得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於得標之後確有擔任顧問之意思等語。惟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並無擔任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或顧問之意願,理由已如前述,且伊達仁人於本案僅居於聯絡之角色,其本身並非森太廈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亦無被授予代理權而有決策權限,縱到庭為證,對於待證事實並不具證明效力;食野充宏於偵查階段於市調處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分別陳證在卷(見偵7962卷㈨第117 至120 頁、125 至131 頁),然其所為不利於何岳儒之證詞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何岳儒聲請傳喚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並無必要,且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並無擔任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或顧問之意願,事證已明,亦無傳喚食野充宏之必要。何岳儒另聲請調取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結案報告及相關案卷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係依「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置,其所為關於本案之調查報告或結案報告並無拘束司法審判效力,且本案偵查時檢警機關就案情相關之資料均已蒐集扣押,並無參酌上開機關之結案報告及調取案卷之必要,何岳儒所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事實五(即程宏道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程宏道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為籌備參與本開發案,已先行出資4743萬2000元購買C1基地之共有土地,而取得私地主優先開發權之資格,嗣再成立太極雙星公司,就太極雙星公司之資本額3000萬元,伊有如以C1用地之價值為出資,且太極雙星公司確實有籌劃、進行本開發案之行為而有業務上之必要支出,並非空殼公司,自非屬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欲禁止或處罰之類型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程宏道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為有罪之答辯(見他11697 卷㈦第167 頁反面,原審102 年度聲羈更㈡字第4 號卷《下稱聲羈更㈡卷》第10頁反面);程宏道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仍陳稱: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是否該當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確有疑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第239 頁,原審卷㈡第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惟查,程宏道係全信公司及100 年12月8 日設立登記之太極雙星公司(至101 年4 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劉文耀),於100 年12月8 日前約1 、2 個月,邀約賈二慶擔任太極雙星公司董事,並由程宏道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金主調借3,000 萬元後,於100 年12月1 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1,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存入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全信公司、不知情之程開佑(程宏道之子)與知情之賈二 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知情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耀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100 年12月2 日將上開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0 萬元悉數轉出,再返還予姓名不詳之金主,而未用於太極雙星公司之經營;嗣經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極雙星公司應收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等情,已據程宏道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我一直從事土木業,94、95年間開設全信公司及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全信公司本來是登記我為負責人,後來在3 、4 年前改登記劉文耀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我在經營;太極雙星公司是我成立的,主要是為了參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設立時的資金3,000 萬元都是我出的,賈二慶、劉文耀分別列為發起人、董事長,但該2 人沒有出資等語(見他11697 卷㈥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於偵訊時陳稱:我設立太極雙星公司時,3,000 萬資本額都是我出的,賈二慶、劉文耀一毛都沒出,這3,000 萬元資本額的來源不知道是借來的錢,還是我自己的錢,當時設立登記手續是我請會計師去辦理的等語(見他11697 卷㈥) 第217 頁、第218 頁)。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問:針對檢察官認為你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罪,是否認罪?)這三個我全部認罪;我第一次成立公司的資金沒有完全到位,我是分兩階段,初設的時候是3,000 萬資本額,我個人的資金3,000 萬元進去之後,其中2000萬我挪為其他用途(見他11697 卷㈦第167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押抗字第3 號卷第4 頁反面,聲羈更㈡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是否該當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請庭上判斷,設立時的資金3,000 萬元是我跟人家借的,這資金一直在轉動,我不記得是跟誰借的,我借錢時沒有跟對方說是用來做什麼的,借了3,000 萬之後,是以全信公司、程開佑、賈二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 萬、600 萬、900 萬金額辦理公司登記,有關於公司辦理登記的程序就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第239 頁,原審卷㈡第6 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關於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是由何人處理?)是劉文耀指示全信公司的小姐委託會計師辦理;(問:是劉文耀自己還是你指示劉文耀去辦理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要申請新的公司是我、劉文耀、賈二慶共同討論決定的;程開佑是我兒子,他並不知道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核與賈二慶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100 年10月間,程宏道找我一起籌備太極雙星公司爭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當時並未出資,但程宏道有幫我掛股份,程宏道為主要發起人,另外他找了我、劉文耀一起協助他成立太極雙星公司,我沒有實際出資,是程宏道幫我掛名的,我單純是掛名股東;就檢察官認定太極雙星公司設立及登記過程有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我認罪,我沒有實際出資,程宏道說他把我登記為股東,我又沒有出錢,這個是事實,我同意他把我登記為股東等語(見他11697 卷㈥第1 頁反面、第2 頁、第269 頁反面,原審聲羈87卷第4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劉文耀於偵訊時證稱:我約在4 、5 年前任職全信公司,剛開始職稱是副總,2 年後變總經理,現在登記負責人是我,我從太極雙星公司登記後到101 年10月28日之前是擔任總經理,從太極雙星公司成立一直到第1 次增資500 萬元,我擔任太極雙星公司董事,太極雙星公司設立時有3 個股東,全信公司50%、賈二慶30%、程開佑20%,程開佑是程宏道的兒子,成立時我擔任全信公司股東代表人兼董事長,我登記為法人代表,全信公司出資是程宏道處理,我不清楚出資款是否真的有拿出來,賈二慶應該沒有出資,錢都是程宏道籌措,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目的是為了聲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等語(見偵11697 卷㈥第154 至155 頁)相符;復有證人即李順景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時,我有受委託為太極雙星公司查核登記資本額,我不認識程宏道、劉文耀、賈二慶,因為通常是他們委託記帳事務所,事務所再將資料轉過來給我,我依照客戶給我的存簿資料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等語(見偵7962卷㈥第18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太極雙星公司發起人名冊、100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發起人會議事錄(主席劉文耀)、100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主席劉文耀)及簽到簿(董事長劉文耀、董事程鈺婷、程宏道)、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調查卷㈠第222 至229 頁、第238 頁反面至240 頁反面、第258 至259 頁,聲搜11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146 頁,聲搜19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89至90頁,他1169卷㈢第141 至156 頁、第177 頁反面至184 頁、第202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他11697 卷㈤第159 至162 頁,他11697 卷㈥第65頁反面至66頁,偵7962卷㈠第29至30頁,偵7962卷㈤第142 至143 頁)、華泰銀行102 年8 月27日(102 )華泰總敦化字第08014 號函後附太極雙星公司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偵7962卷第3 至7 頁、偵7962卷㈩第264 至267 頁)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太極雙星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100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發起人會議事錄、100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附於太極雙星公司登記案卷內(見該卷第1 至16頁)可佐。 ⒉依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前揭陳證內容及會議紀錄內容,太極雙星公司設立係由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共同討論決定,劉文耀復參與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及擔任該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各項會計報表上亦蓋用劉文耀之印章,劉文耀並協助程宏道辦理太極雙星公司成立事宜,且參諸太極雙星公司100 年12月1 日之存款憑條、100 年12月2 日之取款憑條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明顯可見劉文耀於股款存入翌日(100 年12月2 日),即在取款憑條親自簽名將其中1,000 萬元轉帳匯出,另一筆2,000 萬元款項亦蓋用劉文耀之開戶印章而轉帳匯出,核與程宏道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初設的時候是3,000 萬資本額,我個人的資金3,000 萬元進去之後,其中2000萬我挪為其他用途等語相合,足徵劉文耀對於前開各項事實均知情,並實際參與公司設立登記甚明。另衡諸程宏道、賈二慶均為成年人且長期從事商業活動,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及智識之人,對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公司於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如未收足而以虛偽申請設立登記文件表明已收足,即觸犯相關罪責自不能諉為不知,程宏道於警詢及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已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事證可佐其自白之真實性,自可採信。程宏道與賈二慶及劉文耀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可以認定。程宏道雖以其不知行為違法,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司法等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39 頁、第240 頁)。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蓋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行為人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有無該條但書所定情形,係以行為人無違法性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程宏道係42年10月17日生,自承從事土木業並於94、95年間設立全信公司及全信營造有限公司,足見程宏道對於公司設立及經營自具有相當之專業與智識,對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犯罪情節,程宏道向不詳金主調借3,000 萬元,於100 年12月1 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1,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存入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全信公司、程開佑、賈二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之證明,旋於翌日(2 日)將上開3,000 萬元悉數轉出,其匯入款項係為留下股東出資繳納股款證明之斧鑿痕跡,甚為明確,嗣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知情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耀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0 年12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程宏道並未實際向股東募集股款,亦無募集股款之意思,其借款匯入上開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帳戶之目的,無非係欲滿足並取得股款繳納之資金流程證明,俾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甚明,其行為對於嗣後與太極雙星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或債權人之保障已有妨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顯現其虛偽驗資故意違法之惡性,所辯不知行為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⒊程宏道另辯稱:太極雙星公司不是空殼公司,程宏道為太極雙星公司代墊購買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基地之4,743 萬2,000 元,太極雙星公司成立時所取得資金3,000 萬元,自有返還予程宏道之必要,程宏道實質上以該價值4,000 多萬元之土地出資,並將股份分別登記於全信公司、程開佑、賈二慶之名下,應無不實出資之情事,故100 年12月8 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早已到位,且已先行動支用以購買土地,而非如起訴書所載「未用於經營太極雙星公司」;程宏道投資太極雙星公司資本額3,000 萬元,其中全信公司持有50%股本1,500 萬元,於100 年12月1 日入帳,全信公司於99年2 月投資中誼建設公司,股款2,000 萬元,於100 年底因雙子星投資計畫,故將中誼公司資金撤回轉投入太極雙星公司,中誼公司開立支票1,900 萬元返還全信公司投資股款,故程宏道投資太極雙星公司3,000 萬元並非向不詳姓名金主調借而來;太極雙星公司開辦費用有:①99年至101 年度,全信公司支付費用2,527 萬元,101 年1 月至2 月由太極雙星公司支付1,532 萬4,059 元。②委由李秋明購地支出4,743 萬2,000 元。③全信公司於101 年2 月16日繳納太極雙星公司保證金1 億2,990 萬7,828 元。④太極雙星公司100 年12月8 日至101 年2 月16日已支出2 億2,319 萬7,828 元,並非起訴書所指設立登記後資本額3,000 萬元立刻轉出,返還不詳姓名金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正反、第258 頁至第263 頁,原審卷㈤第247 頁至第250 頁,原審卷㈨第281 頁、第301 至302 頁),並提出100 年12月8 日太極雙星設立登記事項表、全信公司與華非建設土地買賣草約及付款票據、優先投資人授權書、全信公司100 年度日記帳冊明細、全信公司99年度日記帳冊明細及中誼返還股款支票、全信公司99-101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太極雙星公司帳務報表、全信公司101 年2 月16日繳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保證金匯款單(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㈤第251 至282 頁)。惟查: ⑴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資本三原則產生之原因,係國家為保護公司利害關係人及維護公司信用而設。公司「資本」為公司賴以設立、存續不可或缺之要素,不論資本確定、維持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公司於設立時應於章程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以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程宏道為太極雙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太極雙星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太極雙星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3,000 萬元股款,仍與賈二慶、劉文耀等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受理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影響公司經營交易之危險及會計憑證之真實性,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程宏道前揭行為自違反上開公司法等規定處罰之行為,此與太極雙星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無涉。 ⑵李秋明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程宏道是黃承國在100 年間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程宏道告知我,他為了買「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ID1(東半街廊)聯合開發區(捷) 用地土地開發案」基地內的一筆土地,總共要4743萬2000元,但他只有1000萬元左右,就透過黃承國要我先出3800萬元買下土地,賣方是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並以我的名義登記為地主,我和程宏道並講好等程宏道把錢給我,我再把土地過戶給程宏道,後來程宏道是在101 年3 月及6 、7 月間各給付我1900萬元,合計3800萬元土地款給我,但因為臺北市政府規定私地主的土地在那一段期間不能過戶,我也無法依約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見102 偵7962卷四第201 頁)。所述程宏道向李秋明借款購買C1土地並借名登記予李秋明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依卷附C1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㈤第257 頁)所示,其契約當事人為全信公司(買受人)與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人,下稱華非公司),可知買受人應係全信公司而非程宏道。又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太極雙星團隊係以私地主李秋明及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合作,全信公司買受上開C1土地並登記李秋明名義,其後並以李秋明名義申請及參與第5 次甄選,則有無李秋明所稱係因臺北市政府規定土地不能過戶,始未移轉登記予程宏道云云,即非無疑。全信公司既係上開C1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全信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法人格不同,全信公司如有以上開C1土地作價作為對太極雙星公司所認股份之出資,衡情於發起人會議或其他會議應有股款繳納之約定或為相關之鑑價程序,然本案並無上開事證可稽,所辯以土地作價出資云云,已難參採。又依太極雙星公司100 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所示,太極雙星公司帳上並未列有「土地」之固定資產,反而「現金」科目仍列有3,000 多萬元,亦即全信公司向華非公司購買之上開C1土地,並未移轉予太極雙星公司,益徵全信公司未以土地作價出資甚為明確。又以上開C1土地全信公司係借名登記予李秋明,其後並以李秋明名義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全信公司既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極雙星公司,亦無證據顯示全信公司係為太極雙星公司購買,難謂全信公司對於太極雙星公司有債權,而得請求太極雙星公司將股款3000萬元返還,程宏道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⑶程宏道另以其投資太極雙星公司之3,000 萬元並非向不詳姓名金主調借而來,並提出全信公司日記帳及中誼公司支票各1 紙為證。惟此已與程宏道前已明確供承:設立時的資金3,000 萬元是我跟人家借的,這資金一直在轉動,我不記得跟誰借的,我借錢時沒有跟對方說是用來做什麼的等語不合;參以全信公司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 月27日餘額為「0 元」,98年6 月21日至101 年12月21日餘額均為「45元」,此有渣打銀行102 年4 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全信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7962卷㈣第2 至6 頁),全信公司是否確有資金可供作投資之股款,確有疑義。復觀之程宏道所提全信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㈤第268 至274 頁),全信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各為25萬6,475 元、5 萬1,730 元,並分別虧損1,094 萬9,907 元及850 萬3,621 元,可見全信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參酌劉文耀於原審證稱:全信公司以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備標為主,沒有其他的業務,那時全信公司有11、12人,1 個月大概要花到約100 至1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3頁反面),可知全信公司並無營業收入,且幾已虧損公司資本3000萬元之半數,是否仍有資力提出現金供作投資太極雙星公司之股款,確屬有疑。程宏道於原審提出未經查核且無記載製作人姓名之全信公司100 年日記帳及發票人為中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0 年6 月30日,金額19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為證,欲證明全信公司在100 年間有投資中誼建設云云。然該日記帳未經查核且無製作名義人,是否真正,本屬可疑,且以該支票之金額1900萬元與日記帳上記載之金額2000萬元,數額並不相符,又該支票正面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受款人欄卻係空白(因係影本,無法看出是否曾有記載嗣遭塗抹),且支票之發票日期距離太極雙星公司100 年12月1 日股款繳納日期甚遠,程宏道辯稱係以上開支票金額為股款繳納云云,亦不足採。程宏道另以其為籌劃、進行本開發案,而為太極雙星公司所支付之人事、行政金額再加上公關費用、繳納太極雙星開發案保證金等,已超過公司之資本額,足見太極雙星公司並非僅係空殼公司云云。然如前述,前揭公司法等規定所應予處罰之範疇,與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及有無實際營業並無必然關係;全信公司因備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支出之費用,基於法人格不同,與太極雙星公司無涉;又101 年2 月16日繳納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保證金,係以私地主李秋明名義繳納,與太極雙星公司無關,難謂係太極雙星公司支出之費用,至於該資金之來源,則非所問,並無礙於本案虛偽驗資之事實。 ⑷綜上,程宏道所辯,均無足採,其違反前開公司法等規定,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事實欄六(即何岳儒、程宏道共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岳儒否認犯行,辯稱該筆2000萬元並無退還,因程宏道好意表示其有一筆錢,問我增資需不需要,我考慮了一下就說可以,他就把錢匯給我,但在匯給我的第2 天,我自己有一筆2200萬元調回來,因會計師說已經用了程宏道的錢;10月份的2 次增資我共匯了4500萬元進入太極雙星公司,比原來多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7、88頁)。訊據被告程宏道亦否認犯行,辯稱:2000萬元是朋友之間的借款,不是股東增資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何岳儒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235 頁,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原審卷㈩第206 頁)。且何岳儒與程宏道於101 年2 月12日協議共同合作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議定未來將由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並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6 月8 日、6 月30日簽署合作備忘錄,太極雙星公司於:①101 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資本額由3,000 萬元提高至1 億5,000 萬元;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增資1 億2,000 萬元,採分次發行。第1 次增資500 萬元,增資繳款日及基準日為101 年8 月16日,由賀川公司繳足該次股款。101 年8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何岳儒為董事長(上開增資500 萬元及董事長變更,於101 年9 月14日為變更登記)。②101 年8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並以101 年10月1 日為增資繳款日及基準日,由賀川公司認足,於101 年10月3 日申請,同年月5 日變更登記。③101 年9 月2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2200萬元,並以101 年10月5 日為增資繳款日及基準日,由賀川公司認足,於101 年10月8 日申請,同年月15日登記等情,有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101 年2 月14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 聯合開發區(捷) 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101 年2 月13日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合作備忘錄(101 年4 月25日、6 月8 日、6 月9 日、6 月30日)附卷可稽(見市調卷㈠第55至69頁,他11697 卷㈥第68頁反面至75頁、第77頁正反面,偵7962卷㈤第111 至117 頁反面、第119 至120 頁,聲搜19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9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太極雙星公司章程、101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101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1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附於太極雙星公司案卷可稽(見該卷第17頁反面至44頁)。 ⒉太極雙星公司第2 次2000萬元增資時,何岳儒為辦理增資事宜,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28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程宏道(0000000000),向程宏道調借2,000 萬元作為虛偽驗資之用,程宏道乃指示不知情之全信公司會計趙惠君將彭建銘於101 年10月1 日以世益機電公司名義存入程宏道申設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0 萬元(此係彭建銘為取得日後可承包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機電工程,而於101 年9 月28日與程宏道簽立協議書後出借與程宏道之資金)中之2,000 萬元轉匯至何岳儒申設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何岳儒將該筆2,000 萬元轉匯至賀川公司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從該帳戶將2,000 萬元再轉匯至太極雙星公司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作為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賀川公司繳納第2 次增資股款2,000 萬元之存款證明。嗣何岳儒委託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負責人何岳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何岳儒旋即於101 年10月2 日,與程宏道之會計蘇淑如一同前往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臨櫃辦理將太極雙星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內之2,000 萬元增資股款悉數轉出至程宏道擔任董事並實際掌控之恩納社公司申設永豐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程宏道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回程宏道前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經營太極雙星公司。101 年10月3 日即由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上開申請書及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等資料,表明太極雙星公司前開應收之增資股款已收足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而於同年月5 日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據程宏道於市調處警詢時、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自己在設立(太極雙星公司)時出了3,000 萬元,後來何岳儒辦理增資,錢不夠,我有調2,000 萬元給他,我只知道錢進去太極雙星公司後2 天就回來了;我記得彭建銘當時借了我3,500 萬元(應為3,000 萬元之誤),我將其中的2,000 萬元先借給何岳儒;(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1 年9 月27日15時30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依所示譯文,趙惠君要你準備好3,500 萬元,彭建銘有說明天3,000 萬元會進來,是否即你前述彭建銘借你的3,500 萬元?)是的;(問:為何要在當天將2,000 萬元匯到何岳儒第一商銀的帳戶?)因為太極雙星公司要增資短期的錢要我幫他先付,我是匯到他個人戶頭,至於是不是給公司的錢,是他說的我不清楚,他答應我2 、3 天就會還給我;這2,000 萬是我私人借何岳儒,我知道這2,000 萬是何岳儒用來做公司登記的等語(見他11697 卷㈥第181 頁正反面,他11697 卷㈦第44頁,聲羈更㈠卷第9 頁,原審卷㈠第239 頁正反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增資1 億2,000 萬,其中2,000 萬作為賀川的入股款,錢是誰的?)是我借給何岳儒,他會再還給我;(問:太極雙星公司101 年10月間增資相關事宜由何人處理?)何岳儒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6 頁反面、第136 頁)。而何岳儒於市調處警詢時亦陳稱:101 年10月1 日程宏道問我這1 次太極雙星公司的增資款我預計要多少錢,我回答他說2,000 萬元,他表示他剛好有,要借我,我也答應,所以程宏道匯了2,000 萬元給我,我事後查,也確實是用該2,000 萬元增資的,辦完之後,我就跟程宏道秘書蘇小姐一起去銀行,由蘇小姐填匯款單匯到程宏道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7962卷㈤第78頁正反面)。並有101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21秒趙惠君與程宏道、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8分54秒程宏道與何岳儒間通訊監察譯文,及101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0 分38秒、12時16分47秒、12時17分24秒、下午1 時11分8 秒、1 時20分19秒、101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29分50秒、下午1 時8 分11秒何岳儒與蘇淑如間聯繫上揭2,000 萬元匯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卷㈡第100 頁正反面、第119 頁);程宏道與彭建銘101 年10月1 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市調卷㈠第245 至246 頁,偵7962卷㈠第27頁,偵7962卷㈣第48頁,聲搜19卷第85頁,扣押物第1 箱之扣押物編號2-8-1 )、程宏道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48 至250 頁,聲搜19卷第86至88頁,扣押物第1 箱內之扣押物編號2-2-8 、2-4 )、永豐銀行匯款傳票(市調卷㈠第251 頁)、何岳儒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53 至254 頁,偵7962卷㈥第94至95頁、第99至100 頁反面,聲搜19卷第91頁,扣押物第1 箱、第6 箱內)、賀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56 至257 頁,聲搜19卷第92頁,扣押物第6 箱內之扣押物編號a-8-4)、程宏道101 年10 月現金流向表(市調卷㈠第260 至261 頁,偵7962卷㈠第28頁,聲搜19卷第93頁,扣押物第1 箱內之扣押物編號2-8-1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2 年6 月18日一仁和字第00085 號函後附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62卷㈩第174 至175 頁)、恩納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7962卷㈩第227 至228 頁)、永豐銀行蘭雅分行102 年5 月30 日永豐銀蘭雅分行(102)字第00011 號函後附之程宏道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5 月30日之交易明細(偵7962卷程宏道等資金卷第37至162 頁中之第158 頁)、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2 年6 月10日一松貿字第00036 號函後附之何岳儒98年1 月1 日迄102 年6 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7962號卷何岳儒等資金卷第131 頁至第194 頁中之第169 頁)、太極雙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市調卷㈡第9 至11頁,偵7962卷㈤第145 至146 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102 頁,扣押物第6 箱之扣押物編號a-3)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0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太極雙星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附於太極雙星公司登記案卷內(見該卷第46至55頁)可稽。而前揭101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28分54秒程宏道與何岳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原審勘驗其內容:(程宏道問:我今天,今天有一筆錢會進來,那你,你的那個資金證明是不是要不要做?)何岳儒說:恩,可以阿,那我們就先做可以嗎?因為不好意思,那我們就先做了,程董,那如果你方便的話。…你可能要先轉到我賀川的名下,然後我賀川轉到太極,然後擺著,就像上次那樣子,然後就只有這樣就可以了,只有要用…刷個本子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5 頁正反面)。復參諸太極雙星公司增資2,000 萬元係101 年8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並定「101 年10月1 日」為增資繳款日及基準日,而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亦係就「101 年10月1 日」太極雙星公司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出具報告書,足證程宏道對於何岳儒就太極雙星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2,000 萬元之變更登記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兩人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程宏道、何岳儒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何岳儒於偵訊時雖陳稱:我們分為500 萬、2,000 萬、2,200 萬,總共增資4,700 萬,我印象中這個500 萬是101 年8 月16日由賀川公司匯款入太極雙星的帳戶做為增資款;程宏道在10月1 日時問我預計還要再增資多少,我跟他說想再增資2,000 萬,他跟我說他剛好有,問我是否需要,我就說好阿,但事實上,我的2,000 萬本來10月2 日就會到位,所以在10月2 日時我的2,000 萬就到太極雙星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的帳戶,程宏道的500 萬是在太極雙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的帳戶,所以10月2 日當時整個太極雙星有4,000 萬的現金在帳戶內,可能是秘書不清楚要拿哪一個帳戶,可能以為還是要拿先前500 萬的帳戶,後來就拿仁和分行帳戶的2,000 萬給會計師去辦理增資,但事實上程宏道的錢進來以後,因為我不想跟他有金錢往來,所以我在10月2 日將錢還給他,程宏道請他的秘書蘇小姐過來與我一起至仁和分行,我當時特別跟程宏道說這個會有公司法的問題,請他將我還給他的2,000 萬匯款到他指定的法人帳戶,所以蘇小姐就臨櫃辦理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168 至169 頁);於原審證稱:前開增資2,000 萬元是用程宏道借我的錢登記的,我會向程宏道借款2,000 萬元是因為那時準備增資,程宏道說他剛好有一筆錢,問我需不需要,我說可以,如果他方便的話,所以程宏道才匯給我這2,000 萬,那是星期五的事情,後來我自己又準備了2,000 萬,所以星期一這個時間點(可能是101 年10月1 日)應該是有兩個2,000 萬元,但最後登記是以程宏道匯入的款項驗資,程宏道知道他借我2,000 萬元是要用來增資和驗資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6 頁、第182 頁正反面)。惟查,太極雙星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共辦理2 次增資,即第2 次增資2000萬元,以101 年10月1 日為繳款基準日;第3 次增資2200萬元,以101 年10月5 日為繳款基準日;第2 次增資之2000萬元,何岳儒之金流情形,已如前述。依何岳儒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見偵7962卷㈥第100 頁)、賀川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市調卷㈠第257 頁)及太極雙星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相互勾稽以觀,101 年10月1 日由程宏道匯2000萬元至何岳儒帳戶,同日轉帳匯入賀川公司帳戶,再轉帳匯入太極雙星公司帳戶,旋於101 年10月2 日匯出。101 年10月2 日由吳鈺瑾匯入2000萬元至何岳儒帳戶,同日轉帳匯入賀川公司,並於同日轉帳匯出,該筆2000萬元並未匯入太極雙星公司帳戶。換言之,吳鈺瑾於101 年10月2 日匯入何岳儒帳戶之2000萬元,雖有轉匯至賀川公司帳戶,然最終並未匯入太極雙星公司帳戶,且依吳鈺瑾匯款之時間係在第2 次增資繳款基準日101 年10月1 日之後,顯然該筆資金並非供賀川公司股款之用甚明。何岳儒辯稱101 年10月1 日賀川公司(或稱太極雙星公司)帳戶內同時有2 筆2000萬元,係因會計師誤將程宏道匯入之2000萬元拿去做為賀川公司出資證明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所辯自無可採。又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兩人同時匯款2000萬,一個是程宏道,一個是吳鈺瑾,因為幾乎是同一天,最後會計師好像選擇用到程宏道的;為了增資2000萬,這筆2000萬有兩個人打進來;幾乎是同一天進來,都是交給會計師去辦的,到底真正那2000萬元是用誰的錢,我不是很清楚;其實是程宏道先說他有2000萬,我跟程宏道分開以後,我也有從吳鈺瑾那邊調錢,我就同一時間請他們匯款,其實我本來不太需要程宏道的錢,但是都已經打到帳上,會計師就去辦了,我的主觀上來講我其實不太需要程宏道的2000萬;匯還給程宏道是同一天;從頭到尾就是程宏道說他有2000萬,他問我需不需要,那時候我說需要,但是後來我自己也有錢了,我就跟他說我不需要了,但是兩筆錢都交給會計師去辦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47 、148 頁)。其所為證詞亦同有上開謬誤,所為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程宏道之認定。 ⒋綜上,何岳儒、程宏道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四、事實欄七(即何岳儒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岳儒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這筆2200萬元是我之前投資不動產的錢,是從吳鈺瑾那邊調回來做為繳納股款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何岳儒於市調處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962卷㈤78頁反面至79頁、第195 頁正反面,他11697 卷㈥第107 頁,偵7962卷㈠第168 至169 頁,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235 頁,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原審卷㈩第206 頁),並有何岳儒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53 至254 頁,偵7962卷㈥第94至95頁、第99至100 頁反面,聲搜19卷第91頁,扣押物第1 箱、第6 箱內)、賀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56 至257 頁,聲搜19卷第92頁,扣押物第6 箱內之扣押物編號a-8-4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2 年6 月18日一仁和字第00085 號函後附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62卷㈩第174 至175 頁)、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2 年6 月10日一松貿字第00036 號函後附之何岳儒98年1 月1 日迄102 年6 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7962號卷何岳儒等資金卷第131 頁至第194 頁中之第169 頁)、太極雙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市調卷㈡第9 至11頁,偵7962卷㈤第145 至146 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102 頁,扣押物第6 箱之扣押物編號a-3 )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太極雙星公司101 年9 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太極雙星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附於太極雙星公司登記案卷內(見該卷第56至68頁反面)可佐,何岳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何岳儒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吳鈺瑾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吳鈺瑾此部分之陳述,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在101 年10月1 日,何岳儒臨時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2000萬元,但他並沒有告訴我借款原因,我告知他我這筆還有用途,不能借他太久,何岳儒向我表示借款隔天就會還我,我同意借他,並在隔日(2 日)從我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的帳戶匯款到何岳儒的帳戶,匯給何岳儒隔日(3 日)他就把錢匯還給我了;後來何岳儒告知我上次我借他的2000萬元金額不對,應該是要2200萬元,我就在隔日(5 日)把2200萬元從我在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的帳戶匯給他,因為6 、7 日是假日,何岳儒則是在101 年10月8 日把錢匯還給我;他在101 年10月4 日打電話給我時,有向我提到是他開公司要用的,至於是開什麼公司、做何用途,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7962卷㈥第97至98頁)。何岳儒辯稱由吳鈺瑾取得之2200萬元是投資不動產的錢,顯然與吳鈺瑾之陳述不符,所為辯解已不足採。而依前述何岳儒、賀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之銀行帳戶觀之,吳鈺瑾於101 年10月5 日匯入2200萬元至何岳儒帳戶,同日轉帳匯入賀川公司帳戶,同日再轉帳匯入太極雙星公司帳戶,嗣於101 年10月8 日轉帳匯回吳鈺瑾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其往來之金流,可見做帳之痕跡甚為明確,何岳儒所辯上情,並無可採。何岳儒就太極雙星公司於101 年10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2200萬元之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確定。 五、事實欄八(即何岳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何岳儒係於101 年11月1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之機鑫公司董事,其於101 年11月29日,以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董事身分,填具「外資資格聲明書(申請人為外國法人者適用)」及「POWER OF ATTORNEY 」(投資代理授權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代為填載「國內事業轉投資申請書(轉投資申請書適用於僑外投資之國內第一層公司及持有股權超過1/3 ,該國內第一層公司轉投資國內最終目標公司之案件參考使用)」、「僑外投資申請書(外國人)」及檢附相關文件,於101 年11月30日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嗣何岳儒於接獲投審會101 年12月4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請補送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及其股東未來投資營運規劃等事項後,於101 年12月5 日簽署內容載有:「本公司(即機鑫公司)本次申請投資新臺幣50億元至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公司)乙案,其主要資金來源將由伊達仁人(Yoshito Date)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所挹注。…待鈞會核准本公司投資後,再由伊達仁人及其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挹注投資金額至本公司…」之「聲明書」後,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 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7 日)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及檢附前開「聲明書」與相關文件辦理補正,而向投審會行使之等情,業據何岳儒於原審陳稱:起書犯罪事實四投審會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實在,沒有意見,至於法律上評價由審判長於審判中評價;我為機鑫公司董事,前開「聲明書」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草擬後,由我簽署,當時機鑫公司是申請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再由賀川公司將其中30億元轉投資太極雙星公司,嗣經投審會核准申請,卷內「何岳儒」、「Yueh-ruho 」之簽名均為我親簽,向投審會所申請之相關文件及內容均是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原審卷㈣第156 頁正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投審會承辦人劉意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7962卷㈠第58至63頁),且有投審會102 年1 月8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賀川公司申請及審議卷宗資料可稽(見他11697 賀川投審卷)。參以101 年12月5 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說明欄三記載:除了日籍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已確定投資外國投資人(即機鑫公司)外,將來亦將另覓以日本為主之國際投資人為合作夥伴參與投資外國投資人,目前洽談之對象包含日本森大廈集團、日本Hitachi 及日本大林組,以籌措為執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所需之200 億元資金。」(見他11697 賀川投審卷第36頁正反面)。足見何岳儒主觀上,確有以機鑫公司名義,反覆實施向投審會申請外國投資人投資賀川公司行為之意思。復觀諸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且投審會針對何岳儒申請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乙案,亦以101 年12月4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請補送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及其股東未來投資營運規劃等事項。準此,堪認何岳儒係於101 年11月1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之機鑫公司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從事投資事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依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可以認定。何岳儒辯稱:外資資格聲明書係任何人申請僑外投資時均需附之申請文件,故何岳儒所製作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實難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自非何岳儒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僑外投資申請書暨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附文件檢核表並未要求申請人提供資金來源說明或股權架構,是投審會就申請人之股權架構並無登載之義務,自不合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云云,難謂有據,要無足採。另由前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101 年12月5 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記載之附件中,附件四為外國投資人出具之聲明書正本(見他11697 賀川投審卷第36頁反面),而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101 年12月7 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僅係針對投審會101 年12月4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為補充說明資金來源而已,則何岳儒前開於101 年12月5 日簽署之「聲明書」,顯係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 年12月5 日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檢附而向投審會行使,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聲明書」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 年12月7 日持向投審會申請辦理外國投資人投資賀川公司案而行使等語,日期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㈡何岳儒於101 年12月5 日簽署之「聲明書」,其內容所載有關機鑫公司向投審會申請投資50億元至賀川公司之主要資金來源為「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部分,顯非事實,事證除詳述於前,並經何岳儒於原審羈押庭法官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個團隊裡面的森大廈公司是不會出資 的,這是事實;(問:在雙子星案,伊達仁人有無承諾要出資?)他有提過就算能夠幫忙出資,也是在簽約後,他可以找日本的其他大商社來出資,但是要在簽約後才有可能,他會努力去協助,所以伊達仁人本身並『沒有承諾』他要出資,而且時間是訂在簽約後;(問:除了伊達仁人本身沒有承諾,森家族有無要出資?)其實森家族就是只(指)伊達仁人,森家族本身並沒有要出資;(問:你還未回答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沒有;(問:既然伊達仁人和他的太太、岳父及森信託、森大廈都不會出錢,為何在開發建議書中要用森家族的字眼,是否要讓外界覺得森家族會出錢投資本案?)我覺得如果是這樣看的話,看起來會有這個意思;前述檢察官有一個問題說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那在簽約前,他有很清楚的跟我說他不能出錢,也沒有辦法出錢,簽約後,他會去找日本森大廈以外的大商社來「考慮」投資這個案子,所以我才會說把伊達仁人用森家族的方式列上去;我跟伊達仁人很簡單,他日本那邊需要多少錢,我就去支付,他會開發票給我,不論是他自己的公司(EAGLEMATRIX )或是森大廈,只要錢有支付出去都有開發票;我在11月30日付了3,000 萬日幣給他,從太極雙星的帳戶付出去的,應該是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匯款給日本賀川的帳戶內,因為他是日本賀川的社長,我是日本賀川的董事,唯一股東是台灣賀川;(問:你付了3,000 萬日幣給伊達仁人做什麼用?)他跟我說作為他與日本森大廈溝通協調所需要的費用,他本來是希望我付1 億元的日幣,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先付3,000 萬日幣等語(見偵7962卷㈤第165 至166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129 至130 頁,聲羈152 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且有102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8秒,何岳儒(0000000000號)致電俞笋(0000000000號)時,俞笋明確表示森信託公司不是伊達開的,沒辦法由公司出錢,至於伊達自己也沒有那麼多錢。102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2 秒,何岳儒致電俞笋表示:因為雙子星案破局後,我需要很多錢處理善後,請俞笋將之前匯給伊達的3,000 萬日幣剩餘款項轉匯回來給我,但因為目前太極雙星公司的大小章被程宏道等人拿走,所以該公司的帳戶不能再使用,請俞笋將錢匯入我太太王思佳的個人帳戶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可證何岳儒明知機鑫公司將投資賀川公司之50億元資金來源,絕非伊達仁人或其所代表之家族信託基金甚明。參以何岳儒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4 、5 次甄選時,其主要資金來源係「金牡丹基金會」主席兼創辦人汪華,何岳儒原先規劃由汪華提供6 張德國銀行匯票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後,撥款至何岳儒在香港設立之機鑫公司,再由機鑫公司由香港輾轉匯款至捷運局指定帳戶,且為避免機鑫公司股東身分曝光,何岳儒又買下兩家控股公司:Nitabay Holdings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下稱Nitabay 公司) 、Twin Success Limited(下稱Twin Success 公司) ,汪華及何岳儒各持有Twin Success公司60%及40%股權,而Twin Success公司則100 %持股Nitabay 公司,Nitabay 公司亦100 %持股機鑫公司等節,亦據何岳儒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1-36-1 股權代持有通知書、投資意向書,依提示文件,你透過汪華籌措資金,雙方並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投資意向書,協議由汪華出資20億美元並取得賀川公司60%股權,你則佔40%股權,你為何要向汪華要求金援?汪華之背景為何?)是的,汪華是香港註冊「金牡丹基金會公司」的主席,他是清朝皇室後裔,他們家族有資金放在美國聯準會,我在98年投標第3 次時就已經有跟汪華簽約,但因為當時賀川公司失格,所以投資契約也沒有繼續下去,而101 年10月28日本團隊獲得第1 順位議約權,汪華打電話給我詢問資金部分是否還需要他幫忙,我就請他繼續幫忙;我與汪華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投資意向書後,我們倆人在香港買了一家Twin Success公司,汪華並計畫將資金透過香港NOBLEWORTH公司匯入賀川公司,再匯入太極雙星公司作為增資款,至於Twin Success公司則是NOBLEWORTH公司的最終持股公司等語(見偵7962卷㈤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並有前述何岳儒與汪華簽訂之「投資意向書」記載「有關臺灣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12年10月28日已取得臺灣政府『愛臺十二項建設』排名第一之項目『臺灣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A1車站暨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雙子星大樓案』之投資人乙事,金牡丹基金會(下稱『甲方』)擬透過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之平臺參與上開計畫,雙方經過友好協商,特簽定本意向書,作為確認雙方意思之依據:一、投資標的:甲方認購乙方總股數百分之六十(60%),以達控股目的。甲方有權指派代表參與乙方董事會共同開發前開項目。二、投資金額:貳拾億美金(US$2,000,000,000 )。1.甲方承諾提供乙方貳拾億美元作為開發及建設此項目總工程款之費用;若總工程款超過此金額者,雙方再行協商之。2.雙方同意本投資操作細節另行議定之,惟投資金額不變。3.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做為平臺協助甲方另於臺灣收購或投資其他項目(包括銀行、保險、證券、高科技及媒體事業),操作細節另行議定之。「股權代持有通知書」記載「日期:2012年12月28日致:何岳儒先生本人:WONG WAS(汪華),今以書面通知,有關本人以個人名義持有Twin Success Holding Liimited 60%股權並任職公司董事,惟該股份屬本人代表金牡丹基金會持有,未來本人將適當時機知會您修正該項登記。汪華:護照號碼:000000000 (英國)等附卷足查(見市調卷㈡第24至26頁、偵7962卷㈤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並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①101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6分14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黃建豪(0000000000)稱:打算將伊達先生加進 NITABAY 的公司股東,才能顯示出日本森家族成員有參與雙子星案等語(見證據卷㈡第129 頁反面)。 ②101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27分40秒,第三人ALEX(0000000000)致電何岳儒(0000000000)稱:今天跟汪大姊、刑老師的會議臨時取消,懷疑汪大姊根本沒有辦法約中國銀行的人出來談提供資金的事情等語(見證據卷㈡第131 頁)。 ③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54分29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汪華(0000000000000 )稱:雙子星案的前期資金需要2 億美金,下禮拜就要到位,請汪大姊詢問有沒有金主可以提供等語(見證據卷㈡第132 頁反面)。 ④101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58分25秒,汪華(0000000000000 )致電何岳儒(0000000000)稱:我會跟潘先生溝通,設法下禮拜先從英國巴克利銀行開立1 億歐元的保函給何岳儒等語;何岳儒則回以:拿到銀行保函後,就可以跟銀行申請款項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2 頁反面)。 ⑤101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51分21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第三人「邱副理」稱:如果第一銀行沒辦法辦,請邱副理收到巴克利銀行保函後,再轉到台北富邦銀行,他會去富邦銀行開戶並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3 頁)。⑥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4分8 秒,汪華(0000000000)致電何岳儒(0000000000),何岳儒於汪華詢問時稱:「NOBLEWORTH是白先生(白嘉輝)幫我設的公司,就是為了我們這個案子成立的,我們預計把錢打到NOBLEWORTH,NOBLEWORTH打到臺灣。…如果大姊你的香港公司佔60%,我個人或我的境外公司佔40%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5 頁)。⑦101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8 分12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俞笋(000000000000)稱:我計畫拿巴克利銀行保函並換成新臺幣繳交履約保證金,他會用NOBLEWORTH公司在台北富邦香港分行開立帳戶,做為匯款到臺灣的平臺等語;俞笋則回以:要等確定看到資金以後,伊達才能幫忙跟森大廈公司簽約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5 頁正反面)。 ⑧101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57分48秒,何岳儒(0000000000)接獲俞笋(000000000000)來電時稱:明天會去香港跟汪華討論投資雙子星的事情,汪華表示願意以現金投資,並要求60%的股份,何岳儒這邊則佔40%,其中10%是互助營造的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5 頁反面)。 ⑨102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33分37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汪華(0000000000),汪華表示:要何岳儒將之前雙方談的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文件透過潘先生交給我,我要跟家族的人商談等語;何岳儒與汪華並討論到時候匯款的途徑是錢先到何岳儒的境外公司Nitabay →香港NOBLEWORTH→臺灣賀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見市調卷㈡第136 頁)。 ⑩102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21分7 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汪華(0000000000000 )時稱:現在我們兩個,已經登記的是在這個雙城,就TWIN SUCCESS,已經登記完了,沒有問題,那現在Twin Success是不是變成Nitabay 的唯一股東,那現在正在辦,現在辦的話,有些文件需要大姐妳代表簽的,那為什麼,因為我是Nitabay 的股東,大姐妳將會以 Twin Success董事來簽,要受讓這些股份等語;汪華回以:我們現在就需要前面這個啟動資金嗎?…現金,我現在正在努力,只要這邊一點頭就可以了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 ⑪102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6 分10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汪華(0000000000000 )時稱:Nitabay 裡面的Twin Success 我們已經加完成了,今天會把資料交給潘先生,現在變成Nitabay 唯一股東是Twin Success,那Twin Success按照我們在香港簽的,就是大姐妳是60,我是40,整個辦好了,等於Twin Success百分之百擁有Nitabay ,Nitabay 百分之百擁有Twin Success等語。汪華稱:1 月30日就要湊足資金,時間非常趕,可否延後等語;何岳儒回說:如果收到市府的公文後30天內無法支付履約保證金,這個案子就沒有了,所以最遲也是在農曆年前,即2 月8 日,請先想辦法籌到1.5 億美金,把雙子星案簽下來,至於後續的20億美金之後再想辦法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7 頁反面)。 ⑫102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43分27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汪華(0000000000000 )時稱:剛剛和EDWARD開完會,EDWARD建議由汪華家族開出3 億歐元的銀行保函到 NOBLEWORTH公司設於香港富邦銀行的帳戶,再將保函轉到臺北富邦銀行,之後就可以用保函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7 頁反面)。 ⑬102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59分39秒,汪華(0000000000000 )致電何岳儒(0000000000)稱:何律師你好,我跟潘先生談完,具體情況你現在打給他問問他,應該是來得及的,一切都安排了,直接到(香港)富邦,通過(銀行)本票,完了以後再內部轉到臺灣的富邦,完了以後用這個給政府作擔保,其他後面的現金我們再慢慢籌出來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8 頁)。 ⑭102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16分20秒,汪華(0000000000)致電何岳儒(0000000000),何岳儒稱:已經告知捷運局,下個禮拜會將歐洲銀行匯票從NOBLEWORTH公司在香港富邦銀行帳戶轉到賀川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台北富邦銀行開具銀行保函作為繳交保證金之用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8 頁)。 ⑮102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35分54秒,何岳儒(0000000000)接獲第三人范雪梅(0000000000)來電稱:國外擬進來的錢來源是NOBLEWORTH,業經投審會核准進來的錢,否則銀行不敢收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 頁)。 ⑯102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5 分14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范雪梅(0000000000)稱:范總你好,我開完戶了,我跟你說一下,昨天歐洲跟我確認是這樣子,他的票是沒有抬頭的票,意思就是任何人拿到這張票就是見票即付,我剛剛有跟京城銀行的經理說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 頁)。 ⑰102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14分48秒,何岳儒(0000000000)接獲范雪梅(0000000000號)來電稱:今天京城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何岳儒的委託,但董事會還是授權許律師親自去德國HIPO銀行確認何岳儒所交付的銀行匯票真實性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 頁)。 ⑱102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13分25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俞笋(000000000000)稱:汪大姐的財務長EDWARD剛剛有拿一份外國銀行匯票的影本給我,總金額為7 億歐元,並分成35張每張面額2,000 萬歐元的銀行匯票(無抬頭、見票即付),禮拜五(1/25)就會全部打進香港,我等下也會將該匯票影本拿去給市府的人看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 頁)。 ⑲102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0 分3 秒,汪華(0000000000)致電何岳儒(0000000000號),何岳儒稱:昨天我有跟市府財政局長說了我們的情況,我有給他看了(匯票影本),他也很高興,他當場就打給富邦銀行董事會的執行秘書,就是執行處的處長,他安排我今天下午3 點到富邦銀行,因為他就代表蔡明忠,富邦金控的董事長,因為市府占40%的股份,所以我會請他幫忙這部分,這第1 個,第2 個事情,潘先生有跟我說,我可能要去香港把那個票帶回來,因為我還是要以大姐為主,大姐您希望我帶幾張過來呢?因為潘先生是跟我說希望我帶6 張等語。汪華回稱:我告訴你,是這樣的,這個問題我看等他正本交給我以後,正本交到你那以後,你先把3 張跟政府作了,其他的往後放,不著急,我覺得正本到了以後給你,你先把臺灣政府的合約搞定,完了以後再處理後面的事情,你心裡有數就行了,切記,他不是另外3 張要你在臺灣換些錢嗎。你收到6 張以後,你3 張先跟政府作了,等跟政府簽完約以後,再動那3 張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 頁反面)。 ⑳102 年1 月24日下午7 時43分54秒,何岳儒(0000000000)致電汪華(0000000000號)時提及:我會對外宣稱錢是伊達仁人出的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1 頁)。 ㉑102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26分7 秒,何岳儒(0000000000)接獲俞笋(000000000000)來電時稱:這兩天應該可以收到銀行匯票正本,下禮拜一就會去銀行處理…簡單來講,我們會在臺灣,保留在臺灣的錢會有1.6 億美金,大概48億臺幣,陸陸續續,我會1 家銀行分3 張,等於1 家銀行分24億臺幣,因為他1 張是2,000 萬歐元,就是8 億臺幣,乘以40,所以我每1 家會擺3 張,就是6,000 萬歐元,24億臺幣,我只會找1 家去開保函,另外1 家就不用,就擺在那邊等他兌現,富邦承諾他拿到票會用最快的時間送到德國交換,很快就可以處理好了,我就可以拿錢。…我們絕對不能被他綁死,他就卡你什麼做不到他就整個拿走,他的如意算盤就是簽完約,保證金我出了,他們覺得後續更容易去賣案子,所以他要在前面卡我們,其實我跟他簽的東西我全部都準備好了,就是6 月30號要給多少錢,其實錢到了,大姐一次都給我了,她給將近10億美金,我故意不讓他們知道,所以這點不用擔心,大姐一次是給我們7 億歐元。將近10億美金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1 頁正反面)。 ㈢綜上各情,何岳儒為籌措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履約保證金18億9,800 萬元及圓其先前對外佯稱「森家族」將投資本開發案之謊言,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應提送予投審會之「聲明書」上為「本公司(即機鑫公司)本次申請投資新臺幣50億元至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國際)乙案,其主要資金來源將由伊達仁人(Yoshito Date)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所挹注。…待鈞會核准本公司投資後,再由伊達仁人及其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挹注投資金額至本公司…」之不實記載,再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 年12月5 日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及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與相關文件辦理補正,而向投審會行使之,嗣經投審會就前開文件內容為實質審查,以101 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准予投資國內現有事業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H201010 一般投資業』一項業務。…」,並於投審會同日新聞稿發佈,且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機鑫公司,自足生損害於投審會對外國資金來臺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有投審會102 年1 月8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賀川公司申請及審議卷宗(見他11697 賀川投審卷內資料)、投審會101 年12月19日新聞稿(見他11697 卷㈣第36至38頁、第74至75頁)可稽。何岳儒辯稱其確實有與伊達仁人協商籌措投資款事宜,並無登載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六、論罪部分: ㈠何岳儒部分: 何岳儒如事實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何岳儒就事實六部分與程宏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何岳儒就事實一至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程宏道、王佑仁及天開公司員工、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等以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就事實欄五、六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遂行其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栢誠公司員工、王佑仁製作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及向臺北捷運局、評選會議評選委員提出,及事實八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以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事實一至四部分何岳儒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自行或利用他人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之業務執掌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事實一至四及事實八部分,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何岳儒如事實六、七分別所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3 罪名,各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本判決事實一至四所載之開發建議書附件,然該附件係與開發建議書於101 年5 月16日一併提送捷運局而為行使,而此部分漏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復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程宏道部分: 程宏道如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程宏道就事實五部分與賈二慶、劉文耀間;就事實欄六部分與何岳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程宏道犯事實六所載犯行時,雖已非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太極雙星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太極雙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岳儒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程宏道上開犯行,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以遂行其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程宏道二次所犯前開3 罪名,就程宏道而言,各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均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何岳儒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時,明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來臺灣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亦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另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任何權限可代表或決定該等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合作人或顧問與否,為能繼續參與第5 次甄選程序以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之財產上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6日應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為如前所述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等不實記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時提出於評選委員之簡報上亦為如前所述不實之登載,致在場評選委員誤信森大廈公司等公司確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等職,因而給予太極雙星團隊較高之分數,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之權利,因認何岳儒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⒉被告何岳儒於招標截止日即101 年2 月16日將屆,因未能取得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同意投資甚或擔任顧問之任何書面文件,該2 公司亦均未同意擔任工程顧問,竟與程宏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聯手「借牌投標」,而於101 年2 月間,與程宏道協議何岳儒所屬之賀川公司未來將入主程宏道申設之太極雙星公司,並由太極雙星公司所組之團隊參加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第5 次甄選。程宏道遂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集團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商談借助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提供之開發能力及財務證明能力等資格證明文件以通過資格審查,而自101 年2 月16日以太極雙星公司所組團隊向市政府提出投標申請至101 年10月28日在評選會議進行簡報之投標期間,何岳儒、程宏道遂行投標前之謀議而數度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賀川公司將取得本案95%股份,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取得5 %乾股,將來再由賀川公司以5 億元買回該5 %股份,賀川公司並同意以BOT 方式將雙子星大樓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轉交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開發,陳俊明並於101 年6 月回函表示同意,三方即達成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毋庸實際出資,僅係借用名義予太極雙星團隊參與投標之協議,以此方式向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借名投標,使捷運局誤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係太極雙星公司之合作投資人,太極雙星公司所組之團隊符合甄選須知所要求之投標資格,而程宏道明知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已與程宏道達成不出資及不實際參與雙子星大樓主體開發等事實,竟主導並指示王佑仁沿用程宏道所提供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相關書面資料,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第1 頁之「1.1.1 股東成員」一欄內虛偽記載「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等不實內容,欲使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均會實際出資興建雙子星大樓,且決定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簡報檔內容中第5 頁載明「國際級實績經驗:合作人:…/IGB/MVC…」,並引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財務及開發實績、基本資料、建案照片,使評選委員誤認太極雙星團隊具備健全、優越之財務及開發能力,使太極雙星團隊順利詐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云云,因認何岳儒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⒊被告何岳儒明知「金牡丹基金會」總裁汪兵(汪華胞弟)、董事汪懷冬等均係大陸籍人士,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上開計劃透過「金牡丹基金會」所籌措欲作為辦理「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資金,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為圖掩飾陸資來源,藉以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內容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申請50億元投資案,並於回覆投審會之聲明書中為不實內容之聲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 年12月5 日(誤載為12月7 日)持向投審會申請辦理外國投資人投資賀川公司案而行使之,致投審會審議委員及承辦人員進行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後,誤認何岳儒申請之上開投資案資金,確係來自於以日籍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故於101 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上開50億元投資案,並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投審會發布之新聞稿上,足生損害於投審會對外國資金來臺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除認何岳儒就「外資資格聲明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就投審會投審會通過機鑫公司50億元投資案並發布「新聞稿」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何岳儒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⒈依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規定及評分表內容,評選對象僅限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顧問及協力廠商並非評分項目,而臺北市政府或評選委員自始即知無須就顧問及協力廠商進行評分,亦知悉森大廈公司並非屬太極雙星團隊之投資人或合作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太極雙星團隊載明森大廈公司為預定團隊之計畫總顧問,並保留變更團隊成員權利,並無施用詐術;太極雙星團隊經評選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僅為「優先議約之機會」,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有保證金1 億3000萬元,臺北市政府並不因太極雙星團隊無法履行及簽訂投資契約書而受有任何損害。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最初與這兩家公司接觸並非被告,在101 年2 月16日捷運局規定投標截止日前,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亦不清楚這兩家公司有無要投資;之後賀川公司和太極雙星公司陸陸續續就股權的轉讓、分配有做協商,當時怡保花園公司跟谷中城公司沒有參與協商,故這兩家公司是否要投資,可能程宏道跟賈二慶會比較清楚;但從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招標文件可知,投資團隊是不需要向市府交代或提供投資比例,蓋因投資團隊需負連帶責任,所以內部比例是不需要提供給市府的;況當初有協議,若日方資金未到位,怡保花園公司跟谷中城公司會按照與市府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繼續執行,且如認本件係借牌投標,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跟谷中城公司不就是潛在共犯?何以僅起訴被告與程宏道?⒊有關「外資資格聲明書」及投審會通過機鑫公司50億元投資案並發布「新聞稿」部分,德國銀行票據是金牡丹基金會的主席汪華給被告的,汪華是英國公民,持有英國護照,與大陸地區沒有關係等語。 ㈣經查: ⒈以登載不實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詐欺臺北市政府及評選會議評選委員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對於本開發案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審查係依「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辦理,其第一階段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文件審查,即審查各投資申請人是否具有開發能力、財務能力或進行企業徵信。第二階段為開發建議書審查或評選,即通過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之各投資申請人須提送開發建議書,並於評選會議由評選委員評選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嗣後將各標別之審查及評選結果簽報臺北市政府辦理簽署投資契約。臺北市政府依各投資申請人所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進行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後,認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及太極雙星團隊之「財務能力」符合甄選須知規定(原審卷六附件14),且臺北市政府委由中華徵信所(股)公司及美商鄧白氏(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各投資申請人進行「財務計畫評估及企業徵信」,財務能力方面,中華徵信所及美商鄧白氏均給予太極雙星團隊第一名;在綜合評分方面,中華徵信所給予太極雙星團隊第一名、美商鄧白氏則給予第二名(原審卷六附件18),太極雙星團隊係通過臺北市政府第一階段資格審查。 ②第二階段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委員評選,依「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四、㈡審查或評選原則:⒉規定,審查申請案件時,除就各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審查外,並依下列評選因素進行評分及評比:⑴評審委員就開發建議書及投資申請人簡報與答覆內容之評分項目(合計權重占50% ) ,即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及財務能力是否堅實良好、建築設計、營運及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對都市發展之貢獻。⑵投資申請人所提條件之評分項目(合計權重50% ),即承諾予地主之權配最低比例、要求政府出資(「主管機關委建費用支付投資人方式」及「要求政府投資額度」)、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自起始營運日起十年內之最低年租金(以開發完成後地主或主管機取得之不動產總值乘以投資申請人所提之年租率計算)。而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臺北捷運局製作供評選委員參考資料之「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原審卷六附件15),其備註二載明「其他協力廠商」係「非屬履行投資契約之責任之乙方,日後成員可能發生變化. . . 」,亦即評選委員評選對象僅限於投資申請人,不包括協力廠商。又依臺北捷運局製作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係就投資申請人(即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太極雙星團隊)為評分,評分項目分為五大項,即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及財務能力是否堅實良好(配分15)、建築設計(配分25)、營運及財務(配分40)、對都市發展頁獻(配分15)、對開發案之簡報內容及開發理念說明(配分5 )。亦即評分之對象係針對投資申請人,並不包括投資申請人之協力廠商或顧問。 ③陳椿亮於原審證稱:我們審查的對象是以李秋明地主所申請,合作人有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含森大廈公司;因為他不是合作人也不是地主;森大廈公司並沒有列在開發建議書的合作人,所以沒有對他做徵信(見原審卷㈤第43至55頁);如果申請團隊他有協力廠商、總顧問或是下包廠商,他在投標時不需要提出相關廠商之間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頁)。莊志諒於原審證稱:資格審查財務能力是要瞭解申請人的財務狀況是否有財力來進行雙子星開發案的投資;臺北捷運局審查太極雙星團隊的財務能力,審查對象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包括森大廈公司,因為森大廈公司並非申請人;臺北捷運局當然知道森大廈公司不是合作人;森大廈公司是開發建議書中所列的技術顧問;申請團隊在投標時不用提出申請團隊和協力廠商間的合約,主要是因為申請人還沒有跟市政府簽約拿到案子之前,很難要求申請人去跟他的協力廠商簽約;申請人附協力廠商的合作意願書或合作意向書,只是要證明協力廠商在得標後有意願參與,只有這個作用,不在審查之列等語(原審卷㈤第121 至133 頁)。又評選委員應依據「審查或評選原則」及評分表所載評分項目進行評選,顧問及協力廠商並不在評分項目,無需就顧問及協力廠商進行評分等情,亦據證人即評選委員莊孟翰(本院卷㈢第13至16頁)、邊泰明(本院卷㈢第16至20頁)、藍武王(本院卷㈢第20至23頁)、黃台生(本院卷㈢第24至27頁)、張培義(本院卷㈢第74至79頁)、鍾維力(本院卷㈢第79至84頁)、辛晚教(本院卷㈢第84至87頁)、邱大展(本院卷㈢第134 至140 頁)、吳福詳(本院卷㈢第140 至143 頁)、鹿潔身(本院卷㈢第143 至146 頁)、蔡立文(本院卷㈤第340 至345 頁)及陳諶於偵訊時(見偵7962卷㈩第85、86頁)分別證述在卷。可知臺北市政府(臺北捷運局)或評選委員自始即知評選之對象係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谷中城),且僅得就投資申請人、合作人之開發及財務能力是否堅實良好、建築設計、營運及財務、對都市發展頁獻、對開發案之簡報內容及開發理念說明等事項為評分之事實,可以確定。 ④第5 次甄選時,雖評選委員因太極雙星團隊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內容有上開不實登載,而認有受騙,固據: A.蔡立文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當時太極雙星的投標建議書有某一欄將森大廈列成投資人,當天簡報時,就把森大廈列在工程顧問,因為捷運局他說審查時,森大廈是沒有列在投資合作裡面,所以邱大展局長有問太極雙星的報告人這個地方有不同是怎樣,請他們確認,當時他們報告人就說日本的森只是擔任工程總顧問;(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我覺得是這樣的狀況下,他們的開發建議書顯然是錯誤的,因為他們在簡報時還特地有列出一欄說總顧問是森大廈株式會社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 B.莊孟翰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印象中,在你當初審閱開發建議書以及評選會議聽簡報的狀況,是否會讓你認為日本森集團及馬商怡保、谷中城公司確實是有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是,因為他們都有派人來,森集團還派伊達仁人來,他當天因為趕飛機,還特別感謝大家,說什麼日本福島地震臺灣給予很多協助;(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中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如果這樣一定是欺騙,因為這是我們有史以來最大的開發計畫,這裡面有700 億元他要怎麼去籌措,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我們當時最擔心資金沒有進來,景氣又走下坡的話,那整個計畫就會停擺,也會影響機場捷運的銜接,因為這個一停,訴訟起碼會延宕10年,這其中地下的部分捷運工程已經由互助營造在施工,但是上面開發案由得標的人繼續施工,如果停擺再重新啟動可能需要再10年;(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是,因為在20幾年前我去日本參觀森集團的辦公大樓、建築物,市政大廈,就已經對他們的印象蠻好的,覺得他們的實力應該也夠;(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 年5 月16日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 年10月28日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東成員中拿掉?)沒有,因為我們不會去注意這些,市政府應該有一個團隊會去事先去審查這些東西,我說一個例子,有一個個案去競標規劃設計的標案,有一間顧問公司有請我去當顧問,我就出席,但另外有一家公司沒有跟我說,但卻把我的名字列進去,但現場就有評選委員問我究竟代表哪一家,我就說是代表出席的哪一家,結果是因為顧問重複,所以兩家都沒有上。市政府應該要將這個事情弄清楚,且如果已經到評選會議的時候,應該要將這個初步審查表弄清楚給評選委員看,因為評選委員只會看他們計畫誰比較好,將來誰在經營、管理、維護方面比較強,因為這棟大樓好像民間經營70年後,要再還給公家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79至82頁)。 C.陳諶於偵訊時證稱:(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這當然就是欺騙;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一位日本人,他說他是森家族的成員,代表他們過來參加簡報;(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當時是這樣想;基本上從計畫書內容來看不會懷疑森集團不在團隊內;當天他們是用PPT 簡報,當時會專注看PPT ;我主觀會將森大廈與森集團當作同樣的背景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85頁反面)。 D.邊泰明於偵訊時證稱:(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這和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無關連性?)有關連性,基本上這三家之中的這一家是一個國際的投資公司,從我們當初評審的理由就是希望外資進來投資;(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基本上我們評審會認為這個團隊基本上都確認、審核過了,才會讓我們來評審,我們必須假設這些投資者都是OK的,如果資格不符應該就不能進來;(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我們基本上是這樣,因為當初進來是一群人,他們團隊大約有10來個人進來,我記得那一天審完之後,有一位國外的人說要趕飛機,就先離開;(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 年5 月16日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 年10月28日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東成員中拿掉?)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當初在評選這個案子,都假設投資團隊已經過濾、審核過,他們是真的有進來要投資,這是就是所謂的資格,前面第一關要先確認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89至90頁)。 E.張培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無從確認,在簡報時他們穿著很正式,且中華民國不用出一毛錢,是由外國人來出錢,有日本人及馬來西亞人,我們覺得很好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93頁反面至94頁)。 F.林志盈於偵訊時證稱:(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這和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無關連性?)我想有,這個是國家大門的BOT 案,如果有全世界知名的投資開發商來參與,可以讓他的能見度更高;(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我印象中評選委員對這一點非常重視,現場有委員提問森大廈扮演的角色為何,因為他們當天有派人來,團隊的成員說明確定日本人會擔任計畫總顧問,他們有說明他的角色;(問: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真的認為日本森集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是,我當委員時在現場的感受,以及他們團隊提供的投資計畫書還有說明,會讓我認為他們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問: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時,有看到太極雙星團隊出具森大廈株式會社簽訂的契約或合作意願書給你們看嗎?)我記不是很清楚,如果有的話應該在投資計畫書或當場簡報中,應該要放進去,因為這是一個很重要的附件;(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是;(問:提示潘思亮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發言記錄,依照潘思亮董事長的發言記錄,會不會讓你們更相信伊達仁人是代表森集團來參與開發?)其實前面的發言我已經對森集團的角色有所認識,另外潘總裁只是讓我對這個團隊更加肯定,因為有他的加入;(問:依照你在評選會議當天的發言記錄來看,你有對太極雙星團隊問到將來執行團隊只有潘冀建築師事務所會改變,是只有他,當時你為何會提出這個問題?)我提這個問題主要是因為一個BOT 團隊不要在評選委員前面講的是這個組合,得標後又改變組合,變成其他的建築師或投資人,這樣就失去我們原本對這個團隊評分的目的,因為過去我碰到一個BOT 案,有類似的狀況,就是臺北大巨蛋,後來得標後建築師就和原本團隊拆夥,甚至對抗,造成BOT 計畫的延宕,所以我以此為鑑,不希望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在發生相同的狀況;(問:在去年評選會議當天,太極雙星有給你們看他們當時這一本簡報書面資料嗎?)有,就是現場簡報PPT 的書面檔案;(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 年5 月16日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 年10月28日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東成員中拿掉?)因為我有看過開發計畫書,當場他們又有森大廈代表出席,我沒有特別再注意這個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98至101 頁)。 G.丁育群於偵訊時證稱:(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對,假設有這種情況,會讓人家感覺是在欺騙評選委員,我們雖然是負責規劃設計,但是以市府的立場來看,我們還希望他們能夠貫徹完成規劃設計的理念,讓臺北市的地標建築可以完工;(問: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想人都已經到了現場,當天我印象所及三家團隊裡面各領域的人都有到,我們會認為這件事情在捷運局那邊應該已經整理規劃好,當天我們評選委員到場,他們還請我們每一個人拿出身份證件,要錄影存證,每一家團隊的成員應該也是如此;(問:太極雙星團隊當天有何表現,讓你本人相信日本森大廈及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以我過去經驗來看,捷運局在標案準備過程中都做得非常細緻,所以到現在我還是相信捷運局有能力做篩選,讓我們評選委員都能夠相信;如果捷運局覺得資格不行,在會前會他們應該直接退件,根本不需要拿給我們看,這是我個人的看法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105 至106 頁)。 H.鍾維力於偵訊時證稱:在他(太極雙星團隊)的投標建議書中,我暸解森集團就是負責開發規劃顧問,我的認知他的股東就是只有在規劃顧問,就是在開發建議書中第5 頁有寫到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開發計畫總顧問,我是看最後整個規劃報告書的內容,按照評分標準來評分;在建議書中太極雙星對森大廈集團過去作了類似六本本的開發案,在我們建築界是蠻好的開發案,我是以森大廈可能具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作為太極雙星顧問應該是不錯,如果他的規劃跟原來的計畫有不同的構想,我當然會改變我的評分;(問:你當時是代表高鐵局擔任評選委員嗎?)是;(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如果是這樣的話,他們就是偽造;(問: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當場好像他們都有代表參加,他們介紹時,感覺上他們未來都會投入;(問:太極雙星團隊當天有何表現,讓你本人相信日本森大廈及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如我前述,他們那天參與評選會的團隊成員都有一一介紹,他們也有說這些團員就是代表他們以後會積極投入、參與;(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 年5 月16日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 月10月28日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東成員中拿掉?)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我當初認為森大廈純粹是規劃總顧問,他並沒有出錢,且基本上簡報的東西就是依據開發建議書的內容作摘要,一般不會以簡報的內容為準,都是以開發建議書的內容為準,一般的評選會議都會特別講清楚,避免廠商的開發建議書與簡報寫的不同,會有到底要以哪一個為主的困擾,因為我們都有看過開發建議書,不會逐字再去看他的簡報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138 至139 頁反面)。 I.鹿潔身於偵訊時證稱:(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這和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無關連性?)最主要是他的整個報告內容與我們訴求是最符合的,因為我們比較關心他未來經營管理那一塊,當然有把這些公司列在上面是有一點關連性,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是國際知名的開發公司;(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如果是這樣,他們是真的有在欺騙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148 至150 頁)。 J.林志棟於偵訊時證稱:(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是否和該團隊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關連性?)6 月10日當天我有講到這一段,從去年下半年的時點開始,類似的案子,例如桃園國際機場有一個跑道更新工程,差不多7 、80億元,還有第三航站的工程,金額也是類似,發現這些標案都是由臺灣本土的知名公司加上國外顧問公司或是國外資金而得標,因為他們帶進一些新的觀念,會讓我們有耳目一新的感覺,他們這樣記載,和我給最高確實是有關係;我真的說實話,他們評選會議當天默契很好,他一直跟我們說森家族的女婿要趕飛機回日本,且他也介紹了,也說了幾句日本話表示他的誠意,我們一直以為那個女婿就是他們團隊的,不然不會講話到最後再去趕飛機,我想不會只有我,其他委員應該也會有類似的印象,因為日本人不輕易參加這種活動,我還沒有參加這個會議之前,高鐵當年興建中有幾標在我們學校附近,他們那些日本人很實在,因為我們一直有這個觀念,如果不是這個團隊怎麼會出現,但是那天是沒有看到那些承諾的資料,我記得他們的簡報資料寫日本人也是準備拿錢來投資的;(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對,那天看起來是這樣,不然他不會回答問題;潘思亮當天講的話讓我們相信確實可以引進這麼國際飯店及百貨公司,尤其他講到六本木和森,這對我們學工程、都市更新的人來說,覺得不容易,因為西區沒有這種案例;(問:在評選會議當天,太極雙星有給你們看他們當時這一本簡報書面資料嗎?有,簡報當天有這一本,也有投影片,還有一些附件都收回去了;(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 年5 月16日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 年10月28日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東成員中拿掉?)可是簡報上面也還有森家族,所以讓我覺得看整個文件下來,日本人還是在裡面,尤其是這一頁有列出怡保、互助、森家族,另外簡報第7 頁,也有列出合作人、股東成員有森家族及日本團隊,讓我們以為森家族要拿錢出來,只是拿多少不知道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68至69頁反面)。 K.藍武王於偵訊時證稱:(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是否和該團隊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關連性?)有關連,因為這是國際標;我就是希望馬來西亞及日本人帶來大量的人才及資金,且未來的幾十年要營運,才會有國際化,這是我們的國門,除了解決交通問題外,未來的營運很重要;因為在計畫書裡面就有森集團、怡保等公司的相關團隊資料介紹,簡報當時日本跟馬來西亞也都有派人來,就讓我們相信;(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那個日本人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是,我們因為這樣相信,我記得那個日本人還說他要趕飛機,有帶一位翻譯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73至74頁)。 L.徐偉初於偵訊時證稱:(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這和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無關連性?)有,一定有關連性,因為這是機場捷運的終點站,且是國際機場,假如經營團隊有國際經驗,會比其他兩個團隊來的優先;(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提示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根據這個資料看得很清楚,森大廈就是他們合作人,同時擔任他們計畫總顧問,假如他們事前已經知道裡面所提報的內容事實上不存在的話,我會認為我是被騙的,開發建議書第5 頁內有一句話寫到本開發團隊保有變更團隊成員的權利,假設他們事前就已經知道實質上他們兩個團隊不可能進來的話,就不應該寫這句話,或是在評選會議上跟我們委員說我們團隊已經變更;(問: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當然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155 至157 頁)。 M.辛晚教於偵訊時證稱:(問: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記憶中,簡報上面好像有跟評選委員說這樣,但是他們的語氣很薄弱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115 頁)。 N.黃台生於偵訊時證稱:(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是否和該團隊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關連性?)有關連性,應該這麼說,日本森大廈集團他們很重要的實績,就是東京六本木之丘,這個案例在土地開發案上是蠻成功的案例,且太極雙星整個計畫書的構想基本上就是從六本本的想法而來;(問: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因為當天森集團有人來,我記得他們說是森集團的女婿,且他們表達說女婿是特別為了評選會議趕來的,且他在會議上面用日文發言,所以會讓我們感覺說森集團是有誠意,所以上開問題跟我們當時的感覺差很多;(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 年5 月16日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 年10月28日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東成員中拿掉?)沒有,因為當初他介紹的時候森大廈的人在,他們並沒有這樣強調在過程中有把森大廈改變掉。;(問:按照上開提示資料,你現在有無覺得太極雙星團隊當天有欺騙評選委員的意思?)假如當時讓我們知道森大廈或是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任何一家不是玩真的,大家大概都會覺得被欺騙,因為不論是上開提示的資料或是評選會議到場的人都會讓我們覺得他們是玩真的,且國內參與的團隊也都是有名的大公司,所以我們不會去懷疑中間有些什麼假的東西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 O.陳椿亮於警詢陳稱:(問:何岳儒向評選委員解釋:「在C1D1開發案第3 次招標開始,就與日本森大廈有正式顧問合約,說明本案森大廈為正式顧問的法律關係」,何岳儒有無提供該顧問合約或相關佐證資料?)我記得那時候何岳儒只是口頭回答,並沒有提供合約或相關佐證資料;(問:邱大展為財政專業,何以特別詢問森大廈與賀川公司關係?)因為森大廈是在日本頂尖的房地產開發公司,且有知名的六本木之丘等開發成績,我猜測邱大展是想要釐清賀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與森大廈間的關係;我是評定太極雙星公司為第一順位;因為規定評分低於75分或高於85分必須提出說明,所以我給的分數都沒有超過這樣的標準,我記得我評給太極雙星團隊的分數剛好是85分,中工團隊則剛好75分,雙子星團隊(億大)79分;(問:你是否係因日商森大廈公司擔任太極雙星公司計畫總顧問,而給予該團隊最高分?)確實有加分效果,另如果森大廈承諾會投資,我給的分數會更高;當天有一位日本人伊達仁人出席,我記得他是日本森集團相關人士(見偵7962卷㈠第290 至291 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以你本人來說,何岳儒說他們太極雙星與森大廈有正式顧問合約,你有無因此在這一項給他們比較高的分數?)多少會有,但不是絕對;(問:假設事實上太極雙星當時根本沒有和森大廈簽正式顧問合約,你認為這樣是否算是欺騙評審委員?)我認為這樣算欺騙(見偵7962卷㈠第314 頁)。於原審證稱:「(問:評選會議,你有提出一個問題:森跟賀川公司的法律關係是怎麼樣?你當初為什麼會提這個問題?)因為從他們的建議書裡面對賀川還有森集團或者是森大廈他們之間的關係弄不清楚,那個要詳細對,一方面是因為文字上容易誤會,到現在我還沒有辦法弄得清楚,另一方面賀川公司是投資太極雙星公司的成員,森集團或森大廈他們都不含在合作人的名錄。在我的印象裡面,森集團或森大廈在日本的開發負有盛名,所以我才會問森跟賀川公司的法律關係是怎麼樣;所有申請人在評選會中對委員的答問內容會列為合約的一部分;我的部分評選太極雙星團隊為第一順位,原因是他們對於規劃的優良性,對臺北市特定區發展會很有幫助;(問:以你本人來說,何岳儒說太極雙星跟森大廈公司有正式合約,你有無因此在這一項給他們比較高的分數,你說多少會有,但不是絕對。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時的回答比較正確;(問:當時製作筆錄時,你有回答檢察官,假設太極雙星公司當時沒有跟森大廈公司簽立正式合約,你認為這樣是欺騙評審委員,是否屬實?)對,我認為這樣是欺騙;(問:你認為是欺騙,是否是因為如果森大廈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有正式合約,會擔任太極雙星公司的總顧問,會影響評委對於太極雙星公司的整體開發能力等判斷嗎?)我的部分,我認為多少會影響,其他委員我沒有辦法評斷;(問:如果森大廈公司擔任太極雙星公司的顧問,對於本案的開發案會有什麼樣的加分效果?)就我而言,我想森大廈公司在開發案上是有相當的經驗,對於處理上可以對主體公司提出良好有效的方案;(問:就證人的印象,在評選會議現場,何岳儒是否有口頭表示太極雙星公司和森大廈公司之間有顧問契約?)何岳儒有提到他們從第3 次開始他們跟森大廈公司有正式的顧問合約;如果只有意向書沒有簽立正式合約,又說簽了正式合約,我認為這是欺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6至47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 P.邱大展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森大廈株式會社是做日本表參道及六本木之丘的開發公司,在日本很有名;(問:為何你會在101 年10月28日評審會議中詢問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何岳儒:「森大廈與賀川的關係是怎樣」?)因為在太極雙星公司提供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資料內有關團隊成員部分敘述的很複雜,甚至前後矛盾,比如說一下子表明合作人有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一下子又敘述合作人只有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又比如表明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卻又說賀川公司主要股東、成員、顧問有森大廈株式會社,到底賀川公司角色為何,前後矛盾,我個人主觀上認為有問題提出質疑,其他委員聽到應該會對其有負面的印象,所以我才問何岳儒;(問:森大廈對你個人而言是否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一個考量因素;「扣押物編號15-5-9『開發案公文』其中一份『各投資申請人財務能力』表是本局(財政局)專門委員丁翰杰依各團隊的開發建議書所製作的,上面手寫字跡中「誰最好」、「SPC 」、「森」、「賀川森在那裏?」等是我寫的,其他則是丁翰杰寫的,…我手寫的「森在哪裡?」是指森信託,因為就我的理解,出錢的是森信託,因我看完太極雙星團隊的開發建議書後,發現在財務報表中看不到賀川公司及森信託的資料,我才會這樣註記(見他11697 卷㈤第136 頁反面、偵15997 卷第9 頁)。於原審證稱:在評審那天,他們(太極雙星團隊)有講了一句話說「森大廈是他們的顧問」,我認為這個是他們在評審會議對評審委員的承諾,這是有某些法律的效力,主辦單位捷運局必須去處理;(問:森大廈是否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顧問,對於證人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時之評分有何影響?)我們評審的時候是根據評分表來評審,主辦單位的評分表內並沒有總顧問這個分數,所以如果是以心證來講的話,可能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4頁反面、第57頁)。 ⑤惟評選委員自始知悉渠等評選之對象為申請人、合作人,並不及於協力廠商或顧問,渠等於閱覽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時,本不應將評選之對象聚焦在協力廠商或顧問上,而綜合前開評選委員之證詞,渠等係在檢察官訊以「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中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之誘導訊問時,分別證稱:「他們的開發建議書顯然是錯誤的」、「如果這樣一定是欺騙」、「這當然就是欺騙」、「如果資格不符應該就不能進來」、「假設有這種情況,會讓人家感覺是在欺騙評選委員」、「如果是這樣的話,他們就是偽造」、「如果是這樣,他們是真的有在欺騙」、「假如他們事前已經知道裡面所提報的內容事實上不存在的話,我會認為我是被騙的」、「假如當時讓我們知道森大廈或是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任何一家不是玩真的,大家大概都會覺得被欺騙」、「我認為這樣算欺騙、如果是以心證來講的話,可能會影響到」等語,而認為有受騙的感覺。然太極雙星團隊係通過臺北市政府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後,始進入第二階段審查及評選,何岳儒雖在太極雙星團隊所提出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為如前所述不實之登載,然無論森太廈公司或日立諮詢公司,依其登載內容均僅係太極雙星團隊之計劃總顧問或顧問,並非申請人或合作人,評選委員本不應將其列入評分標準之事項,雖何岳儒上開不實之登載,或有可能使評選委員產生森太廈公司或日立諮詢公司係太極雙星團隊成員之不當聯結,影響評選委員個人主觀好惡,而使其評分之客觀性傾斜;然不可否認,開發建議書或評選會議簡報之內容、外觀設計及包裝,均可能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評選委員如何就各申請團隊提出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分辨其良莠及設計之可行性,正是評選委員應依其個人專業參與評選之目的所在。太極雙星團隊提出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關於不實登載部分,評選委員本不應將其列入評分項目,且渠等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詞,係檢察官以誘導訊問所為之個人主觀認知之回答,尚難據此即認渠等於評選會議評選時,即有受詐術而影響其評分。 ⑥本案評選委員給予太極雙星團隊高分,與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關於交六、交八用地之設計有關。 ⑴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須知十三、特別條款(十三) 規定:C1D1基地建築線以內及C1D1基地間之重慶北路上方以及由C1連接至臺北車站間人工平臺(含臺北車站需配合施作事項)之設計、施工,與預留由C1D1基地連接「交六廣場、交八廣場」、E1街廓、E2街廓間人工平臺銜接設施(人工平臺不含)「均屬」投資人應辦理範圍,其實際施作範圍及設計以本府捷運工程局核定為準。…若未來有必要時,基地以外之其他銜接人工平臺及其他附屬設施本府亦得委託投資人一併設計或施工,投資人不得拒絕,其費用由本府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另行議定。…」。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42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⑵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中有關交六、交八廣場之記載:「緒言…考量以C1、D1基地為核心,構思穿越位於基地南側臺鐵地下化隧道所形成的連通障礙關鍵,結合相鄰的南側交六、交八廣場、臺北火車站西側停車場及北城門古蹟成就整體開發藍圖…。」、「6.2.2 交通環境變遷…2.交六與交八用地交通規劃:考量臺北轉運站容量已達飽和,原國光客運西站相關路線,將於原址交六與交八用地新建轉運場站營運,屆時乘客仍需分隔兩地搭乘。3.忠孝東路公車專用道:…未來將配合交六與交八用地規劃市區公車及國道客運轉運站等交通規劃後啟用並向西延伸至中華路口。…」、「6.4.2 整合交六用地與忠孝西路路型調整設置公車專用道與客運轉運站1.為解決忠孝西路公車停靠不易的問題,建議退縮交六基地與削減人行道…東往西公車專用道設於外側車道便於乘客使用與交六客運轉運站、臺北車站及基地等重要交通轉運系統銜接。2.建議交六廣場採下沉式廣場設計…。」、「7.1 建築設計之銜接計畫7.1.1 捷運系統周邊環境之銜接計畫藉由高架人行通廊與交六、交八門戶下沉式廣場形成北往南下降的開放空間序列,運用點和交點的概念創造出開放連接性的活動空間…。」、「第十二章建築物間整體開發構想…12.1.1臺北藝術長廊及人工平臺計畫C1/D1 大樓二層部分,規劃…向南延伸連通交六及交八廣場。…12.1.3觀景空橋計畫觀景空橋串連臺北藝術長廊與交六、交八基地景觀…。12.1.4相鄰街廓地下街連通計畫…本規劃將進一步針對A1車站、交六、交八廣場、站前地下街、誠品站前店、北門地下之連通,提出整合之規劃設計,…1.交六、交八廣場設計(1)因應臺北轉運站容量已達飽和,原國光客運東西站將於原址交六與交八用地新建轉運站營運。故考量地面層景觀視覺之合(和)諧與延續,地面層仍維持原規劃設計作為廣場、綠色長廊使用,則於地下層作轉運站、商場及下沉廣場等地下多目標使用。…」、「第十四章提昇鄰近地區公共設施之品質14.1…(3)多元選逛的步行路網配合交六、交八客運轉運站地下化之構想,將人行動線與捷運地下街結合…。14.3.1停車需求與衝擊內部化…建議交六、交八整合規劃設置停車位1000席…」(詳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 ⑶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捷運局聯開處處長林勳杰詢問:請澄清交六及交八廣場民間自提 BOT 是否在原開發建議書內。何岳儒回答:交六及交八廣場自辦BOT 已在開發建議書範圍內等語。評選委員林志盈詢問:交六、交八採BOT 的做法在承諾事項並提出規劃構想申請書,為下沉式廣場(Sunken Plaza)加上一部分轉運站,評估未來如無獲利,是否仍願意參與?交八人行動線延伸至北門,忠孝橋引道拆掉,由西寧南北路下來打算綠化,這地下道是否為BOT 意願承諾的事項嗎?;評選委員邊泰明問:交六及交八你們提出想法、構想,未來最大的困難及實踐初步概略經費?;評選委員藍武王詢問:交六作為下沉式廣場,成為行人、遊客休憩、喝咖啡及辦活動的地方,…對交六及交八提出較先進建議,刺激市政府作為世界之都的典範。經太極雙星團隊中鼎漢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回答:本案規劃大客車停車位在D1為60席,C1為60席,規劃中發現未來是門戶,未來須結合交六、交八街廓作完整性的規劃。臺北市為交通樞紐,為達交通大眾運輸及TOD 的目的,將規劃交六、交八及地下人行通道整體串連。…」;王佑仁回答:有關交六、交八,國光及台汽公司的替代方案,因D1國道臨時轉運站移至交九,國光公司接收6 家客運公司的業務,我們不是提一個規劃方案,我們專業團隊是依據促參法第46條民間自行BOT ,是吃力不討好的事,但我們為C1D1整體發揮,另交六及交八規劃BOT ,亦為成就國門、地標及TOD 的目標,使C1、D1達到文化、公共藝術及商業的目標。…2 棟高度開發大樓與交六及交八BOT ,即可成就本開發案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7962卷㈩第179 至226 頁)。另陳椿亮於原審證稱:(問:這個案子是關於C1D1的開發計畫,這裡有提到交六交八廣場設計,並附有相關的示意圖。請問C1D1還有交六交八廣場設計及示意圖有何關連?)就我的認知,這些是屬於C1D1開發案中的週邊設施,包括交通及有關車輛行人動線有依存關係;(問:建議書所提到交六交八廣場設計及相關示意圖,對於太極雙星團隊的評分有無影響?)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蔡立文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我會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是因為該團隊對臺北車站及鄰近區域的整體規劃最為完善,並表示將來會爭取臺北車站旁一塊下沈式廣場的BOT 案開發權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210 頁)。邊泰明於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他們團隊整體構想有考慮到臺北車站週邊的交通及鄰近交通用地整合,另外我在80年間在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處擔任科長期間,有委託美商SASAKY公司規劃臺北車站週邊地區,車站地區是採用下挖式設計,而太極雙星團隊所提的規劃設計與之理念相同;我當初給太極雙星比較高分的理由,另一個是他的整個計畫的規劃構想,是跟周邊幾個交六、交八的工地一起規劃,有考量整體性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149 頁反面、偵7962卷㈩第89頁)。鍾維力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看了3 個團隊的開發建議書,認為太極雙星團隊對於臺北車站週邊的整體規劃優於其他2 個團隊,且將交六、交八納入一併考量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204 頁反面)。藍武王於偵訊時證稱:這是國際標,加上主要他(太極雙星團隊)對改善臺北車站特定區行人交通問題及把交六、交八變成行人廣場,這讓我太感動了,以我交通專業立場,這也是我極力要促成的,減少大客車大量匯集在臺北車站,也改善行人南北向穿越的困難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73頁反面)。辛晚教於市調處警詢問時陳稱:該團隊(太極雙星團隊)優點就是臺北市政府希望要什麼,他們就提供什麼,包括交六、交八的整體規劃、政府零出資、永續經營等語(見偵7962卷㈣第17頁)。足見評選委員給予太極雙星團隊高分,並非僅著重在開發建議書記載森大廈公司為計劃總顧問及日立諮詢公司為協力廠商。 ⑦何岳儒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為不實之登載,雖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然此並不足證明其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又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不實登載部分並非評選委員應予評分之項目,雖其記載有可能因此使評選委員因個人主觀之好惡而產生聯結,誤認森大廈公司等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成員之一,而影響渠等對於太極雙星之評分,惟協力廠商或顧問本非評選委員評分之對象,為臺北市政府或評選委員所已知,難認何岳儒有對臺北市政府或評選委員施用詐術或利用渠等錯誤之詐欺行為,況評選委員給予太極雙星團隊高分,另有其他特定事項,並非僅係針對開發建議書或評選會議簡報之記載,何岳儒否認犯詐欺犯行,尚非全屬無據。 ⑧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同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同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刑法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而受有財產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學說及實務均認兩者幾無差異,僅在於後者不須有相對人交付財物,只要行為人有詐術施用因而得財產利益即可。所謂財產上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一切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也不論為積極財產利益,或消極之財產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且財產上利益必須係現存之利益,如係不確定或預期之利益,則不與焉。依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9 條第㈢項規定:本府捷運工程局對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完成後,審查意見經報本府核定後即列為審定條件,由本府以書面通知獲得與本府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之投資申請人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第10規定:㈠投資申請人對非其開發建議書或於審查評選會議中之承諾事項之審定條件有意見時,應於本府書面通知送達日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修正意見,否則應於本府書面通知送達日翌日起30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未辦妥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應於前述簽約期限前依我國法令完成認許及登記,逾期視為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本府捷運工程局由其他申請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徵求投資人,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㈡投資申請人對於前述非其開發建議書承諾事項之本府審定條件於期限內書面提出之修正意見,如本府不同意接受時,投資申請人仍應接受審定條件並於前述本府書面通知送達日翌日起30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逾期視為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本府不負擔任何責任,本府捷運工程局由其他申請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徵求投資人,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㈢投資申請人簽約時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備妥合約正本上簽名,逐頁蓋章,並同時繳交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內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除以申請保證金抵充外,不足之數比照本須知「七、㈢申請保證金」繳納方法於簽約同時繳足,未依期限繳交或未繳足者,視同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本府捷運工程局將由其他申請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徵求投資人,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足證經評選會議評選並由臺北市政府書面通知獲得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之投資申請人,僅具優先對臺北市政府之審定條件提出修正意見、議定契約內容之「地位」與「機會」,嗣後仍須按照臺北市政府終局之審定條件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書,始確定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加以該優先議約之權不得轉讓,足徵該優先議約權僅是一種「地位」與「機會」,並不具任何財產上價值。或謂太極雙星團隊倘最終與臺北市政府簽定投資契約書後,即可享有工程或經營上之財產利益,然在太極雙星團隊與臺北市政府簽定投資契約書前,此僅係預期之不確定利益。因之,太極雙星團隊雖取得優先與臺北市政府議約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再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優先議約權,然最終若無法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書,依前開規定,即得由次順序之投資申請人遞補,臺北市政府並無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況臺北市政府因太極雙星團隊未於規定期限繳足履約保證金,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優先議約權後,即依前開規定沒收太極雙星團隊繳交之申請保證金1 億3 千萬元,更無受損害之可言。綜上,公訴意旨認何岳儒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何岳儒有關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借牌投標」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何岳儒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等證據,認何岳儒與程宏道就此有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及何岳儒與王佑仁就此有共同行使不實投標文件詐騙財政局長邱大展以外之評選委員,以獲取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主要論據。惟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此乃對於「借牌投標」之刑事處罰明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市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辦理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起訴書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認定何岳儒與程宏道係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所指「借牌投標」用語是否精確?非無斟酌餘地。依甄選須知並未要求合作投資人均需出資及實際負責興建工程或擔任起造人,臺北市政府為保障自身權益,係在甄選須知及投資契約書中明文要求合作投資人未得允許不得處分其土地所有權,且各合作投資人需負連帶履約責任。由是觀之,臺北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擔任投資申請人之防範措施,係於甄選須知中規定投資申請人須負完全履約保證責任,而非在禁止借牌行為。因之,在臺北捷運局修改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須知規定前,難認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申請人,借用人及被借用人有何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處罰規定,或詐欺行為可言。況且,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代表人陳俊明於100 年10月20日臺北捷運局公告甄選前,即曾來臺考察,並欲拜訪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市議會議長吳碧珠,其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應程宏道之邀,組成太極雙星團隊申請合作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此兩家公司依甄選須知第5 點、第6 點規定所出具之申請書件、一般資格、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均真實不虛,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在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4 月3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太極雙星團隊已通過資格審查,及依甄選須知規定該團隊應於101 年5 月16日完成開發建議書並遞送至臺北捷運局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有派員來臺參與太極雙星團隊製作開發建議書之會議,復於101 年10月28日派員出席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會議,又於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在馬來西亞證券交易所公告此事,再依甄選須知規定辦理在臺分公司之設立,嗣太極雙星團隊於102 年2 月22日因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而經臺北捷運局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與臺北市政府簽約之權利後,亦將此事在馬來西亞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凡此過程中,均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有參與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實際參與甄選程序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何岳儒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何岳儒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何岳儒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有關何岳儒以機鑫公司名義,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之資金來源為香港「金牡丹基金會」主席汪華所籌措,而「金牡丹基金會」總裁汪兵(汪華胞弟)、董事汪懷冬等均係大陸籍人士,故何岳儒於「外資資格聲明書」簽署表明其非屬「陸資投資人」,向投審會申請前述50億元投資案,嗣經投審會審議委員及承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誤認何岳儒申請之上開投資案資金,確係來自以日籍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故於101 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上開投資案,並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投審會發布之新聞稿上,公訴意旨認何岳儒就前述「外資資格聲明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投審會投審會通過機鑫公司50億元投資案並發布「新聞稿」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⑴何岳儒明知伊達仁人及其家族成員,均不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4 、5 次甄選時,主要資金來源係「金牡丹基金會」主席兼創辦人汪華,然何岳儒為籌措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履約保證金18億9,800 萬元及圓其先前對外佯稱「森家族」將投資本開發案之謊言,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應提送予投審會之「聲明書」上為「本公司(即機鑫公司)本次申請投資新臺幣50億元至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國際)乙案,其主要資金來源將由伊達仁人( Yoshito Date)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所挹注。…待鈞會核准本公司投資後,再由伊達仁人及其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挹注投資金額至本公司…」之不實記載,已如前述。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何岳儒於101 年11月29日,以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董事身分,填具之「外資資格聲明書」記載:「一、申請人茲此聲明:㈠本法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向貴會申請投資國內事業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本法人業已自行查核依註冊所在地法律確實具有法人人格,並清楚明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有關第三地區公司不適用「外國投資條例」之規定,違反者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本公司具有控制能力。」㈡本法人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本法人股份或出資比率之計算及其直接或間接對本法人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研判,確實依照國外第三地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如附件)。㈢本法人並承諾,於本投資案核准後,貴會事後為必要查核時,本法人願意配合提供背後董事及股東名冊(至最終受益人)及海外控股架構圖等資料,並同意依貴會要求,提供不具利害關係之獨立會計師出具本法人非屬陸資投資人之特殊目的查核報告書。本聲明就外資資格查核暨所附資料為正確無誤,如有不實,本法人願付一切中華民國之法律責任。(見他11697 賀川投審卷第63頁正反面),嗣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代為填載「國內事業轉投資申請書(轉投資申請書適用於僑外投資之國內第一層公司及持有股權超過1/3 ,該國內第一層公司轉投資國內最終目標公司之案件參考使用)」、「僑外投資申請書(外國人)」及檢附相關文件,於101 年11月30日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何岳儒雖預計以汪華提供之資金投資賀川公司,但在向投審會提出前開申請時,機鑫公司(實收股本僅有港幣1 元)確實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所定之「投資人」,自難認上述「外資資格聲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再者,是否為「陸資投資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為判斷依據。依卷附「金牡丹基金會」資料,該基金會係於94年8 月29日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為公益、慈善機構,設立地址為香港中環夏葛道12號美國銀行中心2602室,主席兼創辦人汪華係香港地區人民,並持有英國護照等情,有金牡丹基金會網路資料、人員職務表可稽(見市調卷㈡第18至22頁、偵7962卷㈤第138 頁、偵7962卷㈥第117 頁、聲搜11卷第153 至155 頁、聲搜19卷第99至100 頁),並有汪華所簽署之「股權代持有通知書」上記載其英國護照號碼可據(見市調卷㈡第24至26頁、偵7962卷㈤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參以「金牡丹基金會」人員職務表上之董事,除汪懷冬為大陸地區人民外,其餘:Charles A.Spradlin為美國籍、RobertMclvor為加拿大國籍、潘家敏為香港地區人民,則汪華並非大陸地區人民,且能否以「金牡丹基金會」在北京設有代表處,及其總裁汪兵及董事汪懷冬為大陸地區人民,即遽認「金牡丹基金會」為「陸資投資人」?尚非無疑。況觀之前引101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58分25秒、同年月12日下5 時51分21秒、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8 分12秒、102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16分20秒、同年月22 日下午3 時14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汪華與何岳儒提及之資金來源為英國巴克利銀行、歐洲銀行、德國HYPO銀行,亦難認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定「陸資投資人」相符。是公訴意旨認何岳儒以前述「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表明機鑫公司申請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之資金來源非屬「陸資投資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尚與實情不合。 ⑵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外國人申請投資於非屬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第3 項所定「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者,投審會依「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檢附文件」內容審核後,逕予准駁;如申請投資「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之限制種類別項目者,投審會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送請該業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再予准駁。是以,投審會審核外國人投資時,應依申請人投資業別項目,自行或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為審核後,始予准駁。而投審會人員既須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為審查後始為准駁,並非一經申請即予准許或備查,自屬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本件投審會於101 年11月30日受理申請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乙案後,先於101 年12月3 日函知以下機關:①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請求就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申請以特定人方式投資國內現有事業賀川公司及轉投資事業太極雙星公司,其依公司法第266 條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等節,查明函覆。②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臺北市政府,請求經濟部商業司就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申請以特定人方式投資國內現有事業賀川公司及轉投資事業太極雙星公司,其依公司法第266 條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等節,查明函覆。③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請求查核機鑫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東結構,及公司背景資料是否有大陸地區人民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具有控制能力。又於101 年12月4 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請補送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及其股東未來投資營運規劃等事項。另於101 年12月6 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臺北市政府、經濟部商業司,請求審核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所送資料後函覆。嗣於101 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審議後,始決議核准該投資申請案,此有前揭函文及回覆資料附於投審會102 年1 月8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賀川公司申請及審議卷宗資料可查(見他11697 賀川投審卷)。足徵投審會就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乙案,係採實質審查,甚屬明確。公訴意旨指何岳儒向投審會申請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乙案,投審會審議委員及承辦人員係進行「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後,誤認何岳儒申請之上開投資案資金,確係來自於以日籍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故於101 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上開50億元投資案,並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投審會發布之新聞稿上,認何岳儒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解。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何岳儒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提送予投審會之「聲明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程宏道係太極雙星公司及全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於100 年10月20日臺北捷運局公告招標前,邀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來臺考察及拜訪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市議會議長吳碧珠,均未獲接見,臺北捷運局第5 次甄選作業又改採前述併行做法,且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就此開發案亦申請優先投資,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100 年11月29日截止日前已有賀川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億大公司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復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另外傳臺北市長郝龍斌、財政局長邱大展、前臺北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 年8 月底參加行政院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邱大展並在經由何岳儒安排拜會森大廈公司後,對該公司在日本東京六本木之丘等地之營建實績深具好感,外界均傳聞市政府疑已屬意由自稱代表森大廈公司之賀川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依其長期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經驗,市政府內之多位相關局處首長或副首長將依慣例擔任本次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另程宏道於100 年11、12月間行賄賴素如於市議會針對臺北捷運局「101 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提出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但書,在100 年12月28日市議會大會二讀時決議刪除,程宏道擔心其投資團隊可能無法得標。因此,101 年2 月上旬,何岳儒透過陳希聖引介尋求與代表程宏道之賈二慶洽談合作事宜時,程宏道又自何岳儒口中得知其與臺北市政府聯繫之窗口為財政局長邱大展,邱大展也認定本案就是要給何岳儒及日本森集團,何岳儒並告知程宏道會請王佑仁固定跟邱大展聯繫並報告本案之進展,市政府亦已屬意由自稱代表森大廈公司之賀川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等情,程宏道遂委託賈二慶與何岳儒進一步商談雙方合作之細節。程宏道與何岳儒於洽談過程中雖各有所圖,但均認彼此合作具有互補加分之效果,有利於爭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故雙方一拍即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聯手「借牌投標」,旋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亞都飯店討論共同合作投標之架構、投資回報及股權分配等事宜,約定前階段準備投標文件及1 億3,000 萬元保證金之事由程宏道負責,待得標後就交由何岳儒方面全權負責,何岳儒並允諾給付15%的乾股股權予程宏道,雙方復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在亞都飯店,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合作協議書,正式約定未來將由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且程宏道原佔有太極雙星團隊之30%股份,在取得投資權並完成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後,全數轉由賀川公司承受,太極雙星公司復於同日與賀川公司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明係賀川公司委託太極雙星公司申請本次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標作業,意欲以賀川公司作為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之一員,而使賀川公司可參與後續提送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之工作。何岳儒與程宏道等人謀議既定,何岳儒旋於101 年2 月15日先向臺北捷運局撤回賀川公司之投標申請案,程宏道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指示劉文耀以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太極雙星團隊,並以太極雙星公司為授權代表向臺北捷運局提出申請投標之文件。另程宏道、何岳儒為履行雙方於101 年2 月12日談妥並於同年月14日簽訂之協議,復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6 月8 日、6 月30日各簽署合作備忘錄,逐步約定賀川公司將取得本案95%股份,並負責籌措全部資金及興建、規劃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程宏道負責勸退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馬來西亞方面不僅完全無須出資,且可取得5 %乾股,賀川公司允諾未來簽約後應付5 億元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作為買回該5 %乾股之代價,賀川公司並會將雙子星大樓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以民間自提BOT 之方式取得標案後,轉交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開發,上開合作備忘錄亦經陳俊明於101 年6 月間先後回函表示同意;而程宏道、何岳儒雙方除前開協議外,又約定賀川公司所取得股份中之15%除應無條件讓與太極雙星公司原始股東即程宏道外,程宏道另可獲得「成功費」1 億元之酬謝,以此作為雙方私相授受之交換條件。易言之,本案三方約定日後股權分配比例約為何岳儒方面佔80%、程宏道方面佔15%(1 億元成功費另計)、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則持有5 %乾股,顯示何岳儒與程宏道及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於臺北捷運局101 年10月間完成評選作業前,三方即已達成協議,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將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以符合臺北捷運局所規定之開發及財務能力等條件,程宏道亦無需參與後續之投資、規劃興建與經營,即可達成轉售股權牟利之原始目的,以此方式向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借名投標,致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而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係太極雙星公司之合作投資人,太極雙星公司所組之團隊符合甄選須知所要求之投標資格,且使評選委員誤認太極雙星團隊具備健全、優越之財務及開發能力,使太極雙星團隊順利詐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因認程宏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佑仁係天開公司負責人,於98年間起受何岳儒之委託,處理賀川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4 、5 次之備標事宜,並在何岳儒於101 年2 月12日與程宏道議定賀川公司將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自同年4 月間起,受何岳儒之委託負責撰寫、彙整太極雙星團隊投標本開發案之開發建議書、擔任該團隊之專案協調人、協助何岳儒與財政局長邱大展聯繫有關投標之相關事宜及101 年10月28日在臺北捷運局所召開之評選會議中擔任太極雙星公司簡報主講人等工作。王佑仁自參與第3 次招標時起,除明知森大廈公司根本無意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外,亦清楚知悉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若確有與賀川公司合作,必會於備標過程中出具相關書面文件並簽署正式顧問合約,亦會派遣工作人員親自來臺參與開會討論,方屬日商參與標案時真正之合作模式。王佑仁明知森大廈公司並非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亦曾多次在與市政府官員會面之公開場合或與何岳儒私下面談中,明白表達無法出錢投資,至多僅願意受聘擔任顧問之意思,且太極雙星團隊於本次投標、備標過程中,森大廈公司及森都市企劃公司根本未同意簽約投資及擔任計畫總顧問、亦未提供相關合作意願文書或派遣任何人員來臺參與開發建議書之討論與撰寫,日立諮詢公司亦尚未同意擔任環境規劃之顧問工作,也明知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已與程宏道達成不出資及不實際參與雙子星大樓主體開發等事實,竟與何岳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何岳儒指示沿用、抄襲前開98年版開發建議書將近八成之內容,加上由程宏道所提供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相關書面資料,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在第1 頁之「1.1.1 股東成員」一欄內虛偽記載「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森大廈公司、森集團家族成員(此由何岳儒所自創並指示王佑仁撰擬加入)、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等不實內容;復在開發建議書第1 頁「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公司,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等不實內容;在第3 頁有關「森大廈株式會社企業簡介」一欄僅記載「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參與賀川國際投資公司團隊,…,森大廈於該兩次申請作業期間更派遣其全資子公司─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 ─專責開發建議書之籌備工作」等語,故意隱瞞森大廈公司及森都市企劃公司在本次招標期間根本未同意擔任合作人或顧問、亦未派遣任何人員來臺參與開發建議書之討論與撰寫等事實;在第5 頁上方之「1.2 開發團隊組織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由森大廈公司擔任計畫總顧問」,在同頁下方之開發團隊組織圖及第6 項之「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分工表」內虛偽記載「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森大廈公司係計畫總顧問及工程技術、營運招商、市場策劃、環境規劃之團隊成員」等不實之文字與圖表,並在整本開發建議書內各章節多處強調森大廈公司在日本及全球其餘大城市之建築實績及設計理念,藉此方式欲使臺北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森大廈公司和何岳儒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均會實際出資興建雙子星大樓,森大廈公司及日立諮詢公司亦已同意擔任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營造該等公司均同意高度參與合作之假象,藉此欺騙臺北市政府、臺北捷運局及評選委員而詐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復承前同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在評選會議簡報內容第1 頁載明「主要出席者:…伊達仁人/森家族成員」,在第5 頁載明「國際級實績經驗:合作人:太極雙星/IGB/ MVC 、開發專案執行團隊:Mori Building 」,在第7 頁載明「合作人及股東成員:賀川公司、日本團隊→投資太極雙星公司」,並引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及森大廈公司之財務及開發實績、基本資料、建案照片,僅於第12頁描述森大廈公司係執行團隊之計畫總顧問、工程、環境、市場、營運成員之圖表標題前,加上「預定」兩字,以預留將來遭受質疑時可資辯解之伏筆,並俟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議約權後,再設法透過伊達仁人遊說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同意擔任顧問工作。迨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日下午進行太極雙星團隊之簡報時,一開始為出席成員之自我介紹,即先由未在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不具代表該二家公司資格之伊達仁人發言陳稱其為日本「森集團」之代表,復由擔任簡報人之王佑仁於簡報時,向在場除邱大展以外之16位評選委員佯稱太極雙星團隊有來自日本森集團、馬來西亞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等堅強國際團隊之資金與經驗,是值得市政府信賴、放心之投資團隊云云;再由代表發言之何岳儒回答邱大展提問稱:「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3 次招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應為森都市企劃公司之誤)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 次開始」,致邱大展以外之16位評選委員均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投資興建本案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劃總顧問。再由評選委員依前述不實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內容,並參酌伊達仁人、王佑仁、何岳儒等人不實之發言內容,均給予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使太極雙星團隊得到平均86.35 分之最高分,再由臺北捷運局將評選委員評定之綜合評分(佔總分之50%),加計各投資申請團隊以密封信件提送臺北捷運局之承諾條件,包括承諾予地主之權配最低比例、要求政府出資情形、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之最低年租金率等三項(亦佔總分之50%),核算出最後所得分數,評選第一名為太極雙星團隊,而如願詐得第一順位優先與臺北市政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之權利,因認王佑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被告邱大展自97年10月1 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負責綜理該局業務,並於101 年10月28日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委員,負責審查各投資申請團隊之開發及財務能力,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大展明知臺北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係臺北市近年來最重要之聯合開發案,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6 月4 日已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各投資團隊之開發建議書函請財政局等相關機關進行審查,經各機關於101 年7 月間將審查意見陸續回覆後,臺北捷運局即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10月15日邀集各有關機關召開審查意見彙整研商會議,並由臺北捷運局聯開處依該評選作業原則召開評選會議,且邱大展代表財政局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各投資團隊進行審查及評選,應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0條規定(依臺北捷運局101 年10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1 號函說明二,本案評選會議係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精神):甄審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甄審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⒋利用甄審關係營私舞弊;⒌利用甄審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⒐利用甄審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⒑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等規定,處理受任之審查及評選相關事務,邱大展竟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遵守評選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選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選事務或活動之規定,明知太極雙星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竟利用職務協助掩飾而為如下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許、7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財政局長辦公室與王佑仁會面,由王佑仁向邱大展表示我已經加入太極雙星團隊,並同時向邱大展說明太極雙星團隊的規劃內容及希望市政府能夠大力支持該團隊,且詢問邱大展何時會召開評選會議,邱大展則要求王佑仁轉告何岳儒儘速將森大廈公司出具之正式合約交給邱大展,王佑仁則將其與邱大展之會面情形轉告何岳儒。 ⒉10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佑仁再至財政局長辦公室拜會邱大展,並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以電話向何岳儒回報:「有將其寄給他的MAIL轉交給某人,效果不錯,而且對方說只負責專業的部分,最後還是要由他老大決定,老大傳過來的訊息是其他兩家廠商被OUT 了」等會面結果。又因臺北臺北捷運局原本通知各投資團隊於101 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因臺北市政府之機關代表多人無法出席,而改定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何岳儒、王佑仁為確認更改時間之原因,即由王佑仁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47分許再次前往財政局長辦公室拜會邱大展,王佑仁除詢問評選會議延期之真正原因外,再次向邱大展表示希望臺北市政府能支援太極雙星團隊,邱大展則表示只要太極雙星團隊可以引入森大廈公司,臺北市政府就會支持,且簡報當場市政府會表達太極雙星公司必須在一個禮拜內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臺北雙子星案的正式文書,否則就取消得標資格等語。 ⒊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日下午太極雙星團隊簡報後,邱大展明知太極雙星公司所提出開發建議書及簡報內容中有關團隊成員部分之敘述不僅複雜,甚至前後矛盾,或表明合作人有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或敘述合作人有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公司,或載明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又偽稱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顧問有森大廈公司等情,而邱大展事前已於100 年8 月間赴日招商時經由伊達仁人告知及由王佑仁之轉述中,得知森大廈公司在本次招標不會出錢投資,且於評選會議前亦未見太極雙星團隊提出與森大廈公司間之正式合作投資契約、顧問契約、合作意願書等文件,竟因其多次接受太極雙星團隊王佑仁之請託及關說,而不於評選會議中當場戳破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內容可疑、虛偽之處,亦未向在場其他評選委員提出警告或代表市政府表達太極雙星公司必須在一個禮拜內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之正式文書,否則就取消得標資格等語,反而故意作球提問「森集團與賀川的關係是怎樣?請說明一下」,再由代表發言之何岳儒向在場評選委員佯稱: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3 次招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應為森都市企劃公司之誤)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 次開始」,致邱大展以外之16位評選委員均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投資興建本案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劃總顧問。又依臺北捷運局在評選會議發給評選委員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規定,評選委員就各投資申請團隊分別評分之分數若低於75分或高於85分應提說明,即每一團隊評分之區間大致以75分至85分為原則,然邱大展為護航太極雙星團隊,竟在評分時給予太極雙星團隊90分之最高分,且加註評語為「廠商團隊健全財務能力佳,自償資金200 億元,且團隊成員均具有實績」等語,而其他16位評選委員中有15位亦因誤信前述不實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內容,亦給予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使太極雙星團隊得到平均86.35 分之最高分並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因認邱大展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背信罪嫌。 ㈣被告程宏道於100 年12月8 日設立太極雙星公司即係為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成立之專案公司,先前並無任何開發實績,公司登記資本額亦僅3,000 萬元,程宏道為順利標得本案,遂透過黃昆義邀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總經理陳俊明共同合作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嗣於101 年2 月14日,程宏道與何岳儒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將怡保花園公司承諾之投資公司30%股份,於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之申請人資格並完成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後轉由乙方承受」、「乙方承諾於投資公司取得之所有股份,皆以其取得股份之15%無條件授予甲方」等條件,再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6 月8 日、6 月30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由乙方及其投資團隊持有甲方實收資本額95%之股份,並由怡保花園公司取得甲方5 %之股份」、「怡保花園公司應於乙方墊付新臺幣5 億元資金同時將所持有本備忘錄第一條所載之實收資本額5 %之股份無條件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乙方負責及承諾就本開發案投資總金額100 %的資金由乙方引進日本及其他國際集團」,該等合作備忘錄並經陳俊明回信同意,亦即何岳儒、程宏道與前開2 家馬來西亞公司於評選會議前即達成協定,馬來西亞方面無須實際出資,僅須提供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由太極雙星公司以該2 家馬來西亞公司為開發團隊合作人之名義投標,至於日後股權分配比例為何岳儒方面佔80%、程宏道及賈二慶方面佔15%、IGB 公司及MVC 公司則持有5 %乾股,待成功與市政府簽約後,何岳儒再以5 億元買下該2 家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5 %乾股作為報酬,此由何岳儒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6 時52分許在電話中告知金主汪華「基本上他們(IGB 公司、MVC 公司)只是借牌,拿公司的名字、業績給你用而已」,益證何岳儒、程宏道於101 年2 月12日確係達成借牌投標之協議。是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10月28日經評選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何岳儒旋於101 年12月初某日與陳俊明、怡保花園公司董事蔡聲揚(英文名CHUA SENG YONG)在香港商談後續細節,然因陳俊明與蔡聲揚認為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即將與市政府(即甲方)簽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書),要求太極雙星團隊(即乙方)所有成員均需負連帶履約責任,如有損害賠償情形,賠償金額以本案預估工程費用之200%為上限,而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僅係借牌投標,並無實際出資,渠等一旦簽約,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即需承擔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又考量何岳儒所應負責之履約保證金18.9億元遲未到位,何岳儒是否確有足夠之履約資力令人存疑,乃要求何岳儒須提出美金2 億5,000 萬元以上之資金證明,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投資契約書中之簽約主體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更換為其他個人或法人,否則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不願簽約,但未獲何岳儒同意。迄102 年2 月21日太極雙星團隊繳交履約保證金及與臺北市政府簽約之最後期限,何岳儒、程宏道雖仍無法籌足18.9億元履約保證金,程宏道亦無法確認友人陳國書介紹之金主曾麗珍及「鍾董」能否實際出借履約保證金並匯入臺北捷運局專戶,程宏道為求能保住其繳交之1.3 億元投標保證金,明知本案需要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核准始能用印簽約,而該二家公司之董事會因蔡聲揚等部分董事對本案仍有疑慮,迄未同意簽約,竟與賈二慶、黃昆義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全信公司內,由黃昆義撥打行動電話與陳俊明取得聯繫,再由賈二慶依程宏道之指示向陳俊明佯稱:「資金都安排好了,可以繼續進行嗎」等語,使陳俊明誤信履約保證金已到位而回稱:「如果資金都安排好了,就繼續進行」等語後,黃昆義即利用其保管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印章之機會,在資金未實際到位且違反陳俊明明示之意思表示下,未經總公司董事會授權,盜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投資契約書上,再交由不知情之李秋明將用印完成之投資契約書交予臺北捷運局辦理簽約程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惟於同日(21日)晚間,黃昆義即與賈二慶、程宏道商議如何向陳俊明掩飾上開盜蓋印章之犯行,賈二慶並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在電話中向友人莊模德表示「因為分公司在這邊,圖章我們都先給他蓋了,但是馬來西亞的總公司還沒有批准」等語,程宏道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電話中向友人黃雲龍表示「我沒有經過IGB 公司的同意,就擅自偷蓋IGB 公司在台分公司的印章,擔心IGB 公司到時候會提出控告,擔心明天去馬來西亞,會被IGB 的人當場抓到,也會連累米奇(黃昆義)」、「CHUA(蔡聲揚)不同意這樣,他們不能簽,不准簽,到時候會被跨國告偽造的,沒有授意」等語。102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經臺北捷運局確認太極雙星團隊並未在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隨即宣布該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程宏道又於102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電話中告知賈二慶「今天就算是錢過了,我們也沒辦法解套,IGB 不簽字,MICKEY說他會坐牢,沒有授權」、「前天(21日)晚上無解,米奇說他會坐牢,沒有授權」等語,賈二慶則回稱「如果錢過了,我們更慘,市政府會告我們」、「我們2 個也倒楣,我們2 個跟ROBERT談,ROBERT說我沒有叫你去簽,我們2 個一定要承認是我們指示去做的」,足證程宏道、賈二慶、黃昆義三人確有隱瞞陳俊明資金並未實際到位而擅自盜蓋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在台分公司印章於投資契約書上之情事,因認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程宏道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關於程宏道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王佑仁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邱大展涉犯背信罪嫌,係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另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並有:㈠程宏道於102 年3 月27日調查中及同年月28日偵查中、102 年3 月30日羈押庭中、102 年4 月10日調查及偵查中、102 年4 月17日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賈二慶於102 年5 月1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102 年7 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㈢何岳儒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㈣劉文耀於102 年3 月27日調查中及同年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102 年4 月15日調查中、102 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㈤黃雲龍於102 年3 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㈥李秋明於102 年5 月20日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102 年4 月16日調查中之證述。㈨莊志諒於102 年4 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㈩陳曉芳於102 年4 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賴世聲於102 年8 月19日調查中之證述。投資契約書影本1 份。扣押物編號3-21之黃昆義寄予賈二慶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程宏道、賈二慶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之辯解: ㈠程宏道部分: ⒈訊據被告程宏道固坦承其為太極雙星公司設立時之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2 月16日以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團隊(即太極雙星團隊)向臺北捷運局提出申請投資之文件及繳交1 億3,000 萬元之申請保證金,且由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與代表賀川公司之何岳儒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其後,雙方復簽訂101 年4 月25日合作備忘錄、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101 年6 月30日合作備忘錄。嗣於102 年2 月21日即臺北市政府訂定之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前之最後2 天,何岳儒確定已無力繳交履約保證金,緊急出面借款,而委由友人陳國書偕同「鍾董」、曾麗珍等人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捷運局陸續提出SECURITY DESCRIPTION 英文文件影本1 紙、英文傳真2 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①關於被訴與何岳儒共同詐欺得利部分,辯稱:我是太極雙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找來的馬來西亞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是很好的公司,這兩家公司沒有借牌,也不可能跟它借牌,這麼大的國際上市公司,當送審通過得到議約權或失格時,都有在它公司的官網上公告,因為它在馬來西亞是上市公司,它所有的情況都要公開公告出來,所以不是一個可以借牌的公司,也從來沒有借過牌,他們實際上有要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來臺考察,也想去拜會臺北市長及議長,但遭拒;在沒認識何岳儒之前,我們是獨立準備這個標,這兩家公司的財報、業績都是按照政府公告備齊文件,是因為很多資訊、環境,讓我等感覺臺北市政府是青睞日商森大廈公司,在送資格標前,陳希聖介紹何岳儒來找我談共同投標本開發案,說市政府喜歡他們有森大廈的實績、設計、開發模式,而且他們也有錢,森家族分別有森大廈跟森信託,他跟森信託的大女婿伊達仁人在留學的時候是同學,他藉由這個關係可以代表森集團進來投資、興建、規劃、經營,在當時標案氛圍中,大家都認為何岳儒的賀川公司是代表森大廈,是受市政府青睞的,我覺得兩家公司共同合作是夢幻團隊,得標的機會很大,所以太極雙星公司前期才會跟何岳儒合作,簽訂合作協議書,將我所有的30%股權暫時轉讓給賀川公司何岳儒,大家把自己的優勢拿出來聯合來投標。後來何岳儒挾著臺北市政府對他的青睞一直跟我談,說因為日本首富MORI的女婿伊達仁人的緣故,要增資到1 億5,000 萬元,何岳儒用臺北市政府的氛圍加上日本有錢人的說法,一直要求增加股權,後續談到我與何岳儒股權比例為55%、45%,但何岳儒不同意,他要控股,不到85%他就不來作了,他希望我跟馬商協調,我是負責協調的工作,並沒有參與投標專業的事情,在談判過程,由於馬商、日商都屬於國際間的大公司(我以為日本森公司會進來,而不是賀川公司),兩邊都要主導,因為本開發案與前面的交六、交八投資案是不能夠分割的,只是時間有先後,且投資的金額不相上下,所以我提建議,臺北市政府想要六本木之丘的經營設計理念,C1D1由日本人來主導,前面交六、交八自提BOT 案由馬來西亞來主導,兩邊交叉持股,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確定有要實際投資雙子星大樓,我不知道日商是否有意思要實際投資該案,當時何岳儒跟我說森集團要參與本開發案,還說要帶資金進來,我被欺騙了等語。②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辯稱:我沒有保管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大小章,該印章應該是在黃昆義手上,黃昆義是有被授權使用該印章的,投資契約書上蓋章與否不是我決定的,印章也不在我手上,也不是我叫黃昆義去蓋章,當時我並不在現場,且怡保花園公司是國際上市公司,如果印章被盜用怎麼可能不提告,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起訴此部分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關於程宏道被訴與何岳儒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人即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就此開發案日後所簽署投資契約書之履行係負連帶責任,因此縱使就未來成立之投資開發公司任何一位申請人或合作人並未實際出資,並不影響對臺北市政府應負連帶負責之契約責任,臺北市政府不可能因投資人之內部關係及出資比例如何變動,即生任何損害,何來構成詐欺罪嫌。又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無以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為條件,而藉此無償獲取未來成立投資開發公司5 %股權之情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雖曾同意就未來成立之投資開發公司僅占5 %之股權,而由日方賀川公司主導本開發案,但亦保留隨時接手主導本開發案之進行,而非如起訴書所載「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將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另投標行為須履約才可以獲得利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由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係規定獲取不當利益而非不法利益即可知之。②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所載「程宏道、賈二慶與黃昆義未經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即盜用該二家公司印章與臺北捷運局簽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黃昆義為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及其分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黃昆義本無庸再經由董事會同意,即有權代表上開二家公司及臺灣分公司於投資契約書上簽約用印。又程宏道係因陳國書及曾麗珍等人擬出借1 億美金,且事前提出資力證明以取信程宏道,並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2 、3 時許已抵達臺北捷運局辦理驗資手續,程宏道因而深信履約保證金已安排到位,遂向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之負責人陳俊明表示資金已安排妥當,希望繼續進行後續簽約程序並獲其同意。嗣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5 、6 點過後,程宏道一直無法得到臺北捷運局確認履約保證金已繳納完成之通知,加以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之蔡姓董事反對簽約並要求送董事會決議,程宏道惟恐履約保證金未如預期到位,但黃昆義已於投資契約書上用印完成,再者又擔心董事會嗣後決議不同意簽約,方才於電話中談及黃昆義要求取回用完印之投資契約書,及擔心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會追究此部分「履約保證金未到位,卻已用印」,或「董事會未同意簽約卻先行簽約」之責任,並非程宏道等人承認有未經授權盜用印章之情事。又起訴書先認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係同意出借其名義供太極雙星公司參與標案之第三人,若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確係借名之人,程宏道及太極雙星公司於此標案範圍內,自有權使用渠等公司之名義,包含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書,此部份理應屬借名使用之範圍,自非屬無權使用印章並製作文書之人;然起訴書卻又認程宏道等人使用渠等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投資契約書上,係涉犯偽造文書罪,豈不矛盾。況若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係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為維公司信譽,理應公開說明並跨海提告,然為何該公司迄至今日卻毫無任何維護其權益之動作,且於檢方透過法務部及外交系統欲向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查詢本案相關事宜,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均未表明有遭他人偽造文書之被害情節,顯見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亦不認為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而為犯罪被害人,臺北市政府亦因沒收太極雙星團隊所繳交1 億3,000 萬元保證金,亦無受任何損害,既無被害人存在,何來構成偽造文書等語。 ㈡王佑仁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佑仁固坦承其為天開公司負責人,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4 、5 次甄選時,天開公司受賀川公司何岳儒委託擔任顧問之職,並於第5 次甄選時,受何岳儒委託製作太極雙星團隊評選會議簡報及擔任評選會議簡報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天開公司負責人,是專業的規劃顧問,賀川公司何岳儒是分次委託天開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4 、5 次投標事宜,第3 、4 次是擔任類似於備標的總顧問,負責製作開發建議書,這兩次投標天開公司都和日本森大廈公司的董事稗田泰史、中井覺以及專業部門主管青木謙一共同合作。第5 次投標,賀川公司在100 年10月已經開發準備,直到101 年2 月撤案,我沒有擔任賀川公司顧問,至101 年5 月何岳儒再度委託我擔任簡報的統籌顧問以及開發建議書的品質審查顧問,並於101 年5 月4 日簽約,我才自101 年5 月5 日開始至5 月9 日開發建議書付印前參與審閱開發建議書,但不包括撰寫,有關開發建議書是美商栢誠公司擔任總顧問,是配合寰宇財顧、鼎漢工程、潘冀事務所以及相關專業顧問所撰寫的。在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我算是簡報的製作人及導演,負責在45分鐘內以畫面、聲音及說明來做一個連續不間斷的關於投資人與開發構想的專業說明,以爭取評選委員的青睞,本來是由陳希聖擔任簡報人,因陳希聖的母親身體有狀況長住加護病房他必須照顧,所以才轉由我做簡報。等到101 年10月28日簡報完,確認太極雙星公司得到第一順位後,因公司暫時沒有聘任發言人,所以我以專案協調人的職務暫代發言人直到102 年2 月21日簽約截止日,這期間和公部門間的溝通工作主要是由我負責。我從98年4 月開始擔任賀川公司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顧問,清楚賀川公司與日本森大廈的友好關係,且日本森大廈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投資的森都市企劃公司,從本開發案第3 、4 次投標的時候就已經擔任賀川公司的合作人,因我天開公司與森都市企劃公司有策略聯盟關係,因此在第5 次投標,當何岳儒和伊達仁人表達他們與日本森大廈高層之間有關顧問案合作的口頭默契,我自然深信不疑,而嗣後森都市企劃公司也在101 年12月17日提出合作意願書、102 年2 月7 日主動提出服務建議書和合約,至於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我是在101 年5 月4 日賀川公司與天開公司簽顧問合約前約3 、4 天,從何岳儒那邊聽到的,太極雙星團隊所有申請投標的文件我從來沒有見過,直到101 年10月28日獲得優先議約權之後受命擔任專案協調人,才在臺北臺北捷運局聯開處第1 次見到相關文件,我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101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16日,王佑仁係基於與賀川公司間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簽立執行顧問委託契約」而對於開發建議書內容提出協助與建議,依前揭顧問委託契約第8 條第2 款(服務工作範圍),王佑仁係「Reviewing Proposal Contents & Providing Adjustable Improvements 」(查核及協助撰擬開發建議書內容並做適當建議)。而太極雙星公司提出開發建議書之時間為101 年5 月16日前,亦即開發建議書最遲必須101 年5 月9 日前定稿並製作精裝本,因此當王佑仁與賀川公司簽訂前揭顧問委託契約之際,雙方特於該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前提送之本案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與品質,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亦即負責撰擬開發建議書者為栢誠公司,並非與賀川公司簽約之天開公司或王佑仁。是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指王佑仁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開發建議書,顯有誤會。王佑仁充其量僅是何岳儒與栢誠公司之窗口,對於開發建議書之實質重要內容並無決定權。王佑仁在101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之間,忠實將何岳儒之指示與意見完整轉達予栢誠公司知悉,王佑仁並不知何岳儒所指示之內容是否為真,且沒有義務要去審查何岳儒所述是否屬實,而王佑仁寄發之所有檔案原本均在栢誠公司手上,最終版本如何定稿,亦非王佑仁所知悉與重視,且開發建議書之最終版本亦與王佑仁寄送予栢誠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所落差,何岳儒暨栢誠公司基於何考量而未採取王佑仁意見,自不應由王佑仁擔負決定之最終責任。②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10月28日,王佑仁係基於與賀川公司間之顧問委託契約繼續製作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簡報檔並準備評選會議之45分口頭說明報告。該簡報及說明報告內容,均經過數次會議一再調整、確認及演練,該簡報檔之內容係延續開發建議書並予以充實、精緻化,絕非王佑仁一人即可決定。又王佑仁因與賀川公司董事長何岳儒簽訂顧問委託契約時,何岳儒清楚表明賀川公司將於101 年5 月份取得太極雙星公司執行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主導權,故受託人即顧問公司在無權也無須審查、調查業主即賀川公司所述是否屬實之情形下,雙方即將何岳儒所告知之事實,忠實記載於該契約第7 條第1 款中,是王佑仁對此之事實並不曾質疑或懷疑。且王佑仁所知悉的就是第5 次招標案之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而三人之未來合作關係將由賀川公司取得主導權,王佑仁此部分所知並不可以逕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出資也不實際參與第5 次開發案」劃上等號。更何況,依據起訴書之記載,程宏道與何岳儒兩方係於101 年2 月12日談妥並於同年月14日簽訂,嗣後又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6 月8 日、6 月30日數度簽署合作備忘錄,賀川公司係逐步取得95%之股份。如起訴書之記載屬實,則該取得主導權乃係一動態過程,並非一次到位,在如此動態逐步取得股權之過程中,身為顧問公司負責人之王佑仁如何知悉?王佑仁係天開公司負責人,專精領域於都市計劃、城市規劃、建築及其他相關工程專案之統籌協調,天開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方與賀川公司簽立執行顧問委託契約,擔任該案顧問暨專案協調人,服務範圍並不包括專案資金來源之統籌及管理,故王佑仁對於何岳儒、程宏道、馬來西亞兩公司於臺北捷運局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私下約定之股權協議皆毫無所悉,何岳儒亦未告知。遲至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前夕,何岳儒方於私下場合向王佑仁提及馬來西亞兩公司持有太極雙星公司之股權比例「可能」降至5 %,惟王佑仁既為顧問及專案協調人,所有資訊來源均仰賴業主之告知,王佑仁於執行顧問及專案協調人期間,向來均由賈二慶及劉文耀提供馬來西亞兩公司之意見、資料及業績等相關事項,王佑仁從未亦無須詳細過問。再怡保花園公司之大中華區總監黃昆義亦曾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現身親自討論簡報內容,足見怡保花園公司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亦高度重視,故在評選會議簡報前,既無人告知王佑仁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已不實際出資及參與雙子星大樓主體開發之事,王佑仁自然不疑而持續認為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仍持續參與本開發案。且縱使嗣後該二公司於未來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後,調整渠等於太極雙星公司之股權至5 %甚或出場,亦為投資案合作人間之正常商業決策,況且該二公司已於合作意願書中表明願對投資案負連帶履約責任,渠等於太極雙星公司之股權比例對於參與本開發並無任何影響。另從100 年11月、12月開始,何岳儒啟動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備標工作,何岳儒一再向王佑仁表示伊達仁人已和森大廈社長有口頭協定,且表示伊達仁人承諾森大廈公司將擔任太極雙星公司之顧問、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次招標時森大廈與賀川公司簽立之顧問合約效力仍持續生效至今等語,王佑仁身為顧問公司並不會質疑業主何岳儒所提供之訊息是否有假,而擔任賀川公司資深顧問之賴世聲亦基於上揭理由相信森大廈將於本開發案擔任總顧問,加上王佑仁也認為森大廈公司長期對於本開發案有高度興趣,之前確實已與賀川公司合作投入本開發案第3 、4 次投標作業,自然更不疑有他。況何岳儒一再以各種明示、暗示等方式告知賴世聲、王佑仁,其取得森大廈顧問合約是輕而易舉的,而依卷附何岳儒與程宏道、何岳儒與王佑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王佑仁確實至遲於101 年8 月間,至少持續至101 年10月間,便一再依賴世聲之命、假借邱大展之名作為藉口向何岳儒要求提出太極雙星與森大廈間之任何書面文件,倘若王佑仁與何岳儒間真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聯絡,王佑仁豈會一直請何岳儒提供森大廈與太極雙星公司間之顧問書面證明文件?反而應該於電話中與何岳儒討論如何欺騙邱大展或偽造一份書面文件給賴世聲。由此可知,王佑仁對於何岳儒所稱森大廈會來擔任太極雙星公司第5 次開發案之顧問堅信不移。③101 年10月29日至102 年2 月21日,王佑仁係受何岳儒委託擔任太極雙星團隊的專案協調人,扮演申請廠商和外界的溝通橋樑,並非公關和媒體的發言人,雖王佑仁當時身為專案協調人,但所知悉之內容仍屬有限,此觀何岳儒與賴世聲間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3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不能僅以王佑仁與何岳儒、食野充宏、邱大展等人有密切聯繫,即逕認王佑仁與何岳儒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㈢邱大展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大展坦承其自97年10月1 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負責綜理該局業務,並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於101 年10月28日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委員,且於當日評選會議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詢問太極雙星團隊有關「森集團跟賀川關係」之問題,嗣給予太極雙星團隊最較高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是一個民間投資案,就是民間帶錢進來投資的,不是採購案。101 年10月28日之前我的身分是財政局長,財政局長除負責臺北市政府的財政調度外,還要負責籌措財源、辦理市有財產的開發,當時臺北市政府有幾個重大開發案正在進行,像世貿二館、A25 的案子,為了行銷起見我在辦理開發過程中必須與顧問公司有所接觸,包括像太極雙星公司的天開顧問公司王佑仁,中華工程團隊的顧問公司高力國際,雙子星團隊的顧問公司仲量聯公司,我希望這些顧問公司多瞭解這些案子,可以幫忙臺北市政府行銷,所以我不只跟王佑仁有接觸。根據行政院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第20條規定,民間參與的案件必須聽取潛在投資人的意見,而且要把潛在投資人的意見作為招標文件重要的參考依據,也就是說辦理民間參與案件跟顧問公司接觸是法律規定必須要履行的工作,在商業上這叫做non-deal roadshow,是商業上正常的習慣。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不是財政局的案子而是臺北捷運局的案子,廠商來請託我有什麼用?至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結標以後,我與王佑仁的聯繫是在履約保證金如何匯進來的事,因為合約的執行是臺北捷運局的事情,錢的事情是財政局要負責的,因我本身兼任富邦金控的董事,所以王佑仁跟我表示他們希望透過富邦在香港分行的關係,從香港把錢匯進臺灣,希望我提供協助,既然本開發案是民間投資,是招商引資金額700 億元的案子,對臺北市未來的發展及增加就業機會幫助甚大,臺北市政府沒有理由不提供協助,這在國外叫做PPP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公共私營合作制或公私夥伴關係模式),就是民間跟政府是站在一個夥伴的關係來推動案子,所以我認為在結標後協助太極雙星公司是政府應該做的行為。又財政局在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之前,關於財務審核曾經建議臺北捷運局辦國際徵信,也提醒臺北捷運局注意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內模糊不清、前後矛盾的問題。在評選過程中,我依照臺北捷運局彙整之審查意見表進行發問,我實際上是找出太極雙星團隊的缺點,怎麼會叫做請託關說呢?且透過我的發問,太極雙星團隊也作了承諾,構成將來合約執行的依據,而陳椿亮委員跟陳諶委員也問同樣的問題,很顯然我的問題也引起其他委員的注意,也就是因為我的詢問,使得太極雙星團隊成員必須跟開發建議書吻合,這樣子就能確保將來執行的團隊包括協力廠商、合作人都不會變動,以確保臺北市政府權益,我把問題指出來怎麼會是隱瞞、掩飾?起訴書記載我明知太極雙星團隊投標文件不實而協助、掩飾、隱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不實在的,且招標文件中並沒有規定要提出顧問合約,檢察官一再指責說我要求檢附顧問合約,這是完全不了解招標文件的規定所致。在評選時評分表項目中財務占有很大的比例,但評選委員看不到廠商的財務資料,這部分是由主辦單位負責審查,我曾經建議臺北捷運局辦理國際徵信,而徵信的結果跟我的評分是一致的,且跟其他委員的評分也是一致的,怎有背信的可能。檢察官說除了我以外,其他人員都相信財務資料,但我也相信財務資料,我基於太極雙星團隊自有資金209 億,且本身就是經營團隊,與其他團隊是營造廠相較下,我打太極雙星團隊第一名有什麼不對?在評選時是有三個優先順序,依據評分表打分數,就三組團隊做比較來認定那一個比較好,但不代表比較好那個就沒有問題。檢察官說我打的分數高,可是超過90分的委員就有3 位。我承認臺北市政府被騙了,但被騙有罪嗎?被騙跟背信有關係嗎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邱大展與王佑仁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月8 日之4 次會面,主要係為財政局主辦之A25 及世貿二館之開發案招商而接觸,並無接受請託與關說。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9 月20日始核定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邱大展係於同年月28日後始得知自己為評選委員),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援引之函文內容、組織及評選辦法,更係於同年10月18日始公告通知,顯見邱大展之行為並未違反評選委員義務或前開評選辦法。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3 月間即已明知森大廈公司並非本開發案合作人,臺北臺北捷運局提供予評選委員參考之開發建議書封面、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各申請人財務能力資料等文件,亦皆清楚標明森大廈公司並非本開發案之合作人,邱大展並無隱瞞之可能。邱大展於評審會議前及評選會議時,均不知太極雙星團隊有無與森大廈公司簽訂顧問合約,且森大廈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間之顧問契約,因非本開發案相關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內所列應提出之審查文件或評選之標準,邱大展實無動機於評選會議前透過王佑仁要求太極雙星補提顧問契約,且依相關規定,邱大展亦不可能在評選會議上提出太極雙星團隊必須在一個星期內取得森大廈同意參與正式文書之要求。邱大展於評選會議中之提問,係依照臺北捷運局製作並提供之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彙整表之建議問題而提問,目的係為釐清太極雙星團隊成員間之關係,且上開審查意見彙整表於評選會議前即已提供予評選委員及各申請團隊,邱大展並無起訴書所稱作球提問之情事。邱大展於評選會議之評分及評語,係參酌開發建議書、簡報內容、審查意見彙整表及申請人財務能力等資料,本於專業判斷而為之。且分析太極雙星團隊之得分,90分以上有3 人(89分以上有5 人),平均分數更係高達86.35 分,可知邱大展之評分並未過高。邱大展於評選會議後隔日即101 年10月29日與王佑仁接觸,係因有心人士放話,將於再隔日即同年月30日之記者會中攻訐太極雙星團隊及市政府,故邱大展始應市政府發言人室之要求,致電王佑仁確認森集團成員究竟為何,並要求王佑仁回覆媒體所提質疑。邱大展實不知太極雙星團隊內部股東出資情形,僅聽聞太極雙星團隊成員告知森信託或森家族成員伊達仁人有意投資本開發案,並無起訴書所稱未善盡職責說明實情或故意掩飾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不出資之情事。邱大展已告知臺北捷運局注意森集團成員語意不清,並提請注意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註明保留變更團隊成員之但書,邱大展並無損害臺北市政府利益之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另「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並非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指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本案亦無致生損害於市政府、全體臺北市民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之情形等語。 ㈣賈二慶部分: ⒈訊據被告賈二慶坦承有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全信公司受程宏道之託與陳俊明通話之事,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是負責審核投標,賀川公司進來後我就沒有參與,只有參加開會,我是受程宏道之託與怡保花園公司的董事長陳俊明通電話,詢問陳俊明是不是趕快把文件送到臺北捷運局,陳俊明說可以繼續進行,我根據這通電話及程宏道也有跟陳俊明通過電話,陳俊明說要繼續進行,所以我認為陳俊明已經同意要繼續進行;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由分公司的負責人黃昆義在投資契約書上蓋章,黃昆義把怡保花園及谷中城臺灣分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劉文耀保管,我不知道是誰蓋這兩家公司的大小章在契約書上,101 年2 月21日,文書送到全信公司、蓋章時,我都不在全信公司,文書什麼時候拿走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否認犯偽造文書罪等語。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黃昆義掌有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之印章,客觀上已足認定其有權使用該印章,且相關證人也證述印章為黃昆義所蓋,而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係依照我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負責人當然有權蓋章,無須經其母公司或其他人之同意,其母公司與分公司間如有不同意見,係屬內部問題,故黃昆義係有權蓋分公司之章,為有制作權人。至黃昆義或他人對話間表示未經母公司同意,會有法律責任等語,係誤解法律所致,且本件並未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提出異議,是否有被盜蓋印章,顯有疑義。更何況賈二慶僅於102 年2 月21日經程宏道告知資金都安排好了,將此訊息轉告陳俊明,並問是否繼續進行,陳俊明答稱繼續進行,再由程宏道與陳俊明通話,此後賈二慶即離開辦公室,印章係何人所蓋,在何種情形下所蓋,賈二慶均不在場,也不知情,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等語。 四、程宏道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係程宏道與何岳儒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有關「借牌投標」之刑事處罰明文,係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所增訂之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立法背景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而該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乃係由「無意」到「無意」之狀態,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且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臺北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係依土地開發辦法辦理投資人甄選作業,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主管機關與投資人合作開發者,其徵求投資人所需之甄選文件由執行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此觀之土地開發辦法第3 條、第14條規定即明。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辦理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見偵7962卷㈩第281 頁),故公訴意旨以本案所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認程宏道與何岳儒係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用語難謂精確。 ㈡賀川公司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4 次甄選須知,曾函請臺北捷運局就有關申請人之一可否不出資,其出資比例為0 %乙節釋疑。經臺北捷運局於98年9 月29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有關『共同申請協議書』四、之『各申請人出資比例』,並無規定各申請人之最低(高)出資比例,惟無論申請人是否出資,如獲得投資權後,仍需納為投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並就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所生之一切債務,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責任。賀川公司因而於第4 次甄選申請時,在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組成團隊所提送之共同申請協議書記載:「…四、各申請人之出資比例 甲方:100 %乙方:0 %丙方:0 %」此有賀川公司98年9 月18日(98)賀川字第980918號函及附件、臺北捷運局98年9 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共同申請協議書」等可稽(見原審卷㈤第39至47頁反面、市調卷㈠第15至16頁)。而陳椿亮於原審亦證稱:(問:在臺北市政府的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或是其他的文件,有無規定在這個開發案內,投資申請人與其合作人他們內部的權利義務應該如何分配?)原則沒有;(問:在這個案子,太極雙星團隊有包括地主李秋明及太極雙星、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臺北市政府有無規定開發案應該由地主或是其他三家公司的任何一個人或任何一家公司來主導進行或如何分攤此開發案的工作範圍?)沒有;(問:臺北市政府有無要求在該開發案中申請人跟合作人要把他們內部的協議提示給臺北市政府來備查?)在評審確定之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9頁正反面)。證人即臺北捷運局聯開處課長莊志諒於原審證稱:(問:本案投標須知有無規定申請團隊在投標時,必須提出申請人和合作人間的合作契約?)那個不叫合作契約,合作人是和地主一起具名提送申請文件並負連帶責任;(問:合作意願書是什麼意思?)申請人跟合作人之間共同的申請協議;(問:所以申請人是否只要提出合作意願書,而不用提出合作契約?)是;(問:本案是甄選C1D1土地開發的合作投資人,在甄選須知中也嚴格要求合作人的財務能力,在評選前有進行合作人財務能力的徵信。請問合作人間可否自行內部約定對於本案的開發不為任何出資?)這些合作人跟市政府簽約以後,應共負連帶履約責任,所以他們內部由何人出資,我們不會去過問;須知的規定是最多可以找5 個合作法人,我們基本精神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有開發能力的出開發能力。須知的財務特別規定,淨值是可以併計的。『這次案子之後』,市長有說以後這種重大開發案要提高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我們臺北捷運局爾後重大開發案也會把合作人的出資比例一併做考慮,納入須知規定;(問:所以在本次招標案,申請團隊內部的出資比例是沒有要求的,是否如此?)對;(問:是否意指合作人中也可以完全不用出資,只要負契約連帶責任即可?)當然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4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42 頁)。證人即臺北捷運局聯開處職員陳曉芳於偵訊時證稱:(問:從太極雙星團隊最初申請投資的文件來看,你們當初是否認為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會實際出資來進行開發?)因為我們沒有要求他們提供出資比例的文件,這部分我們沒有介入,所以他們到底誰要出多少錢,分工方式如何我們不會介入,他們只要內部整合好即可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96頁)。復觀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之甄選須知二、五規定,本開發案之申請投資標的為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及D1(東半街廓)之土地開發建議,並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兩種方式合併辦理。C1及D1兩基地得合併或分開申請投資,申請投資標別及其對應之申請標的:第一標為C1及D1兩基地;第二(甲)標為C1基地;第二(乙)標為D1基地。同一申請人可分別繳納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以申請投資不同標別,惟申請投資第一標及第二(甲)標者須為經臺北捷運局(即本開發案之執行機構;主辦業務單位聯開處第6 課)審查符合地主優先申請投資資格之C1用地土地所有人。申請第一標及第二(甲)標之資格:⒈一般資格: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⑵申請人(土地所有人)至多可覓得5 位國內外公司法人為合作人,並須於申請時檢附合作意願書。申請人、合作人如為外國公司,除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估定辦理外,申請前未依我國法令辦妥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登記者,應依我國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並設立辦事處,惟得標後仍須辦妥認許及設立分公司始得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書。申請人得授權合作人或共同申請人代理本開發案有關事宜。⒉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⑴開發能力:申請人或合作人中應至少一法人曾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00 億元,累計實績不得低於新臺幣300 億元。如採計外國公司之建築開發實績,所認列各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我國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調整,並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新臺幣折算之。能力資格之採計,以列於申請書及合作人資料表之法人為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⑵財務能力:①一般規定:各法人最近一年之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三倍,速動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十。各法人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能力資格之採計,以列於申請書及合作人資料表之法人為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②特別規定:法人合併計算之淨值不低於新臺幣105 億元。如採計外國公司之財務能力,所認列各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我國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調整,並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新臺幣折算之。上開淨值應先扣除投資申請人於本開發案能力資格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已取得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其他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乘以各案預估工程費30%之數額,必要時得經本府捷運工程局核定後增列扣除其他投資案數額。能力資格之採計,以列於申請書及合作人資料表之法人為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甄選須知十二、投資申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完成簽訂投資契約書成為投資人後之注意事項㈡規定:「投資人應選擇符合下列條件之承造人:…」。綜觀甄選須知內之各項規定,關於第一標及第二(甲)標部分,均未見有要求申請人、合作人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執行均需出資或揭示各自之出資比例,甚或需實際負責興建工程或擔任起造人之情形。而係於甄選須知十三、特別條款中之規定:「本投資申請案之第一標及第二(甲)標,需以地主名義與本府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為投資人,其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之投資人仍需列為投資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附則二、四分別規定:「乙方(即李秋明、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以地主身分取得優先投資資格者,於簽訂本契約書後,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其土地所有權。」、「乙方同意就乙方與甲方簽訂之投資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履約責任。」(見市調卷㈡第53至63頁反面、他11697 卷㈣第149 至165 頁、偵7962卷㈡第190 至193 頁、聲搜11卷第17 1至181 頁反面),以維臺北市政府自身權利。另稽之第5 次甄選須知十四、本須知附件㈠附件1 、申請書件格式中,申請第二(乙)標之「共同申請協議書」四、要求記載「各申請人之出資比例」;反觀申請第一標或第二(甲)標之「合作意願書」則無此項目。且縱於「共同申請協議書」四、上記載各申請人出資比例,惟臺北捷運局已於前揭98年9 月29日函釋並無規定各申請人之最低(高)出資比例。綜上各情,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合作投資人間之股權協議僅具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渠等於簽立契約後對臺北市政府應負之連帶責任,縱使共同申請人其中之一出資為0 %,亦為招標機關即臺北捷運局所許。甚且,甄選須知既未要求合作投資人均需出資及實際負責興建工程或擔任起造人,臺北市政府為保障自身權益,係在甄選須知及投資契約書中明文要求合作投資人未得允許不得處分其土地所有權,且各合作投資人需負連帶履約責任。由是觀之,堪認臺北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合作投資申請人之防範措施,係於甄選須知中規定100 %履約保證責任,而非明文禁止「借牌」行為。因之,在臺北捷運局修改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須知規定前,難認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合作人,借用人及被借用人有何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處罰規定或詐欺罪責可言。 ㈢100 年10月20日臺北捷運局公告甄選前,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即曾來臺考察及欲拜訪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市議會議長吳碧珠。而程宏道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原約定就本開發案之出資及股權比例為30%、70%(劉文耀則稱:40%、60%),嗣程宏道與何岳儒於101 年2 月12日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雙方約定程宏道將其原有之前開30%股權讓與賀川公司何岳儒,何岳儒允諾事成後,除無條件將賀川公司取得30%股份中之15%讓與太極雙星公司原始股東外,程宏道另可獲得1 億元 Successful fee(成功報酬),雙方並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在亞都飯店內,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前階段準備甄選文件及1 億3,000 萬元保證金之事由程宏道負責,何岳儒負責引進日本森集團(包含森大廈或森信託)、伊達家族及其他日方集團、森都市企劃公司具名參與投資公司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規劃事宜,並允諾給付程宏道其取得投資公司15%股份,將來由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且程宏道原佔有太極雙星團隊之30%股份,在取得投資權並完成與市政府簽約後,全數轉由賀川公司承受,另於同日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明係賀川公司委託太極雙星公司代為申請本次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甄選作業,意欲以賀川公司作為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之一員,而使賀川公司參與後續提送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之流程。何岳儒旋於101 年2 月15日向臺北捷運局撤回賀川公司申請投資案,程宏道復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指示劉文耀以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團隊(即太極雙星團隊,並以太極雙星公司為授權代表)向臺北捷運局提出申請投資之文件及繳交1 億3,000 萬元之申請保證金等節,已如前述。太極雙星團隊係以C1用地土地所有人李秋明為申請人,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提出投資第一標,並檢附相關申請資料(附於C1D1資料卷㈡內,見該卷第39至303 頁反面),且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登記卷宗置於原審卷後足參。觀之前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經公證之申請文件「合作意願書」三㈢款記載:「…甲方(即私地主李秋明)獲得投資權時,乙、丙、丁(即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戊、己五方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 聯合開發區( 捷) 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內容與甲方負連帶履約責任,並明確簽認」,而程宏道於原審證稱:(問:IGB 、MVC 方面是否知悉就本開發投資案之開發投資契約內容對臺北市政府應與私地主李秋明及太極雙星公司負連帶履約責任?)是,他們是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9 頁)。證人即時任臺北捷運局聯開處處長林勳杰於偵訊時陳稱:簽訂的共同合作書都要經過用印、公證,公司內部高層一定要首肯才會同意簽署,所以我們不會有疑問,而且所有的申請書及合作資料表都要保證資料真實無訛等語(偵7962卷㈡第218 頁)。莊志諒於原審證稱:我們一路有在觀察這家在馬來西亞這麼大的開發商,所以提送的文件都是經過他們的董事會,也有經過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的認證,是實實在在要來投資這個開發案的;開發能力是聯合開發處第六課審查,公文簽報的流程是陳曉芳、我、黃經緯、朱正帆、林勳杰、張澤雄、鄭國雄及陳椿亮。而財務能力是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資產及財務管理室協助,審查完把審查表填完之後由我們課來簽報,簽報的公文流程同開發能力的審查;(問:資格審查中之文件有無形式上不實之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2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可知,太極雙星團隊向臺北捷運局提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係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至臻明確。是以,太極雙星團隊向臺北捷運局提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時,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將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以符合臺北捷運局所規定之開發及財務能力等條件之情形存在。 ㈣臺北捷運局101 年4 月3 日函知太極雙星團隊已通過資格審查,依甄選須知規定該團隊應於101 年5 月16日完成開發建議書並遞送至臺北捷運局,何岳儒為全面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始向程宏道佯稱:日方要求主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賀川公司將增資1 億2,000 萬元至太極雙星公司,由賀川公司負責本開發案80%資金,並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80%股份等語,要求程宏道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程宏道為獲取何岳儒前承諾之股權及成功報酬利益,乃於101 年4 月25日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101 年4 月25日合作備忘錄。嗣何岳儒又以承諾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以民間自提BOT 之方式取得標案後,轉交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開發,要求程宏道前往馬來西亞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由賀川公司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95%股份,並負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全部資金,於101 年6 月8 日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程宏道為履行前揭備忘錄以獲取何岳儒前承諾之股權及成功報酬利益,乃陸續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於101 年6 月12日回覆以附條件同意後,再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於101 年6 月30日簽署101 年6 月30日合作備忘錄以為憑據,已詳如前述。基此,在101 年5 月16日太極雙星團隊向臺北捷運局提送開發建議書之時點,既在簽署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之前,此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則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所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係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即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將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以符合臺北捷運局所規定之開發及財務能力等條件等語,應與實情不符。㈤第5 次甄選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備俱相關申請資料,於101 年2 月16日由太極雙星團隊向臺北捷運局提出申請。嗣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因程宏道前揭勸說,而以書面回覆附條件同意程宏道所提建議,已如前述。然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太極雙星團隊101 年4 月3 日通過資格審查、101 年5 月16日遞送開發建議書前後,乃至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召開前,確有指派高階主管及首席建築師積極參與本開發案之規劃、設計以及營運管理計畫,且已預定以其經營商場之技術及豐富經驗於未來負責經營本開發案C1商場MALL,甚至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亦指派其大中華區總監黃昆義來臺出席,復於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優先議約權後,在其公司之官方網站及馬來西亞證券所公告此事,並依甄選須知規定辦理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由黃昆義擔任怡保花園公司臺灣分公司、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黃昆義並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太極雙星團隊內部有關與臺北市政府議約之相關會議,且陳俊明不惟對外表達其有意、亦有能力負擔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興建費用外,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嗣因發覺有異,屢屢要求何岳儒需提出資金注入時程,及如未能依約履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將取回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主導權,甚且在太極雙星團隊於102 年2 月22日因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而經臺北捷運局宣布喪失第一順位優先簽約之權利後,亦將此事在其公司官方網站及馬來西亞證券所公告等節,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莊志諒於原審證稱:我們審查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光淨值就209 億了,我印象開發能力也遠大於我們須知的規定,所以他符合資格參與甄選;太極雙星團隊所有文件都符合資格審查規定,外國文件均認證,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簽約以後共負連帶履約責任,倘若違約,沒入高達18.9億元的履約保證金,如果再對臺北市政府有其他損害,還是會對其求償;怡保花園是馬來西亞上市公司,我們在他們的股市觀測站在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後,有看到他們重大訊息公告有參與台北市雙子星案,他們拿到第一順位,在沒繳履約保證金,喪失資格部分也有公告。所以我們一路有在觀察這家在馬來西亞這麼大的開發商,所以提送的文件都是經過他們的董事會,也有經過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的認證,是實實在在要來投資這個開發案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2 頁正反面)。 ⒉蔡立文於市調處警詢及偵訊時陳證:在102 年農曆年前,因外界對於太極雙星團隊資格、財務方面都有所質疑,臺北市長郝龍斌就找我及財政局長邱大展、臺北捷運局長陳椿亮及聯開處長林勳杰到他辦公室開會討論,現場詢問我們針對外界質疑可否確認真假,我當時有建議,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及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取得議約權應會公開此一資訊,此部分可以請臺北捷運局查證,陳椿亮後來有回復經他們確認沒有問題;後來他們開完標,取得優先議約權,因為外界有些質疑聲音,所以市長要求臺北捷運局確認太極雙星團隊中的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否真的有要來投資,跟他們說在簽約時,依照投標須知,必須先繳交履約保證金,且簽約時馬來西亞的代表人或有代表權的人要來台灣參加市長簽約儀式,不然市長不簽,臺北捷運局後來給我們的回應,說他們查過了,說馬來西亞是真的要投資;在今(102 )年2 月21日之後,我有上IGB 及馬國證交所網站看,在101 年10月31日跟102 年2 月26日或2 月22日,IGB 分別有在他們自己公司及證交所的網站上公開說明,10月31日他們說已經組成一個團隊取得議約權;今年2 月是說,他們和臺北市臺北捷運局沒有達成協議,喪失資格,所以我就以此對外界說明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211 頁、偵7962卷㈩第144 頁)。 ⒊賴世聲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備標時除了沒有跟日本森大廈、日立諮詢株式會社開過會以外,都有跟組織圖上的其他公司開過會,怡保花園有派COO (營運長)JOHN來臺灣2 次會,但我本人只跟他見過1 次,就是SAY HELLO 而已,JOHN有來討論SHOPPING MALL 營運的部分,那個我們不能亂寫,這是IGB 有同意的(見偵7962卷㈦第265 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所參與上開會議中,IGB 、MVC 公司有無指派工程專業人員來參與並給予意見?)有,我還記得在筆錄上也有;在101 年4 月25日,IGB 公司派了他們英國的首席建築師 JOHN SLATER BAILEY到臺灣來,我曾經有陪他們去潘冀建築師事務所拜會,因為潘建築師是原來C1D1的規劃設計者;(問:你所謂那些專家來,他們提供了什麼意見或者做了什麼事?)我自己的筆記本紀錄當天101 年4 月25日,他們針對原來我們臺灣團隊所規畫設計的C1D1,他們認為生活的趣味性不夠,他們關心的是希望臺北車站特定廣場區域是一個具有生活性、趣味性、人車分離的開發案,不是只是一個旅館或辦公大樓而已,我也曾經請他們多參加審查會,但是臺北捷運局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不宜變更整個C1D1大樓的外觀,我還記得馬來西亞團隊甚至建議兩棟高樓在天空上15至20樓的地方可以做一個連通的景觀迴廊, 不過後來都沒有繼續再做修正設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9 頁正反面),並有前述賴世聲之筆記可佐(扣押物第6 箱扣押物編號c-1-1 至c-1-2 )。 ⒋陳希聖於原審證稱:(問:在這本開發建議書製作過程中,馬來西亞商IGB 跟MVC 公司有無指派工程相關人員前來協助製作?)有,大中華區總監黃昆義及他們做營運的團隊,有來臺灣參與我們的會議;(問:賴世聲筆錄中有提到,怡保花園有派COO JOHN來臺灣兩次,JOHN來臺灣到底提供栢誠公司甚麼樣的協助?)因為當時我家裡有事,很多會議沒有辦法參加。據我的瞭解,他們的責任應該是提供建議書中第八章,就是營運管理計畫;(問:你有無聽MICKY 黃昆義跟你提到,IGB 、MVC 公司就這個開發案僅提供財力跟工程實績證明,以供太極雙星公司參與標案,IGB 、MVC 公司並無實際參與之意,僅是借名、借牌?)黃昆義沒有跟我講過,在PROPOSAL之後有跟我們說他們要做C 棟的MALL,從我的瞭解他們公司是會參與以後的營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7 頁反面、第229 頁)。 ⒌劉文耀於原審證稱:(問:在制作開發建議書之過程中,IGB 、MVC 公司有無派人參與會議或提供相關意見?)有,黃昆義有來參加二、三次會議,他們還有派公司的建築師JOHN跟JUSTIN,JOHN好像是澳大利亞還是英國籍的,JUSTIN是華裔馬來西亞人,這兩位建築師有來過一次;(問:建築師來的目的為何?)跟我們討論開發案還有交六交八的規劃概念;我們在101 年5 月16日之後要製作評審會的簡報,這個部分是由王佑仁來製作的,我們開會地點都在晶華飯店的19樓。基本上這個會議沒有什麼名稱,參與人員有何岳儒、王佑仁、賈二慶、賴世聲還有我,偶爾會有陳希聖、黃昆義來參加;(問: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天,IGB 、MVC 公司有無指派人員到場參與?)有,如果臺北捷運局沒有延期的話,陳俊明預定是要來參加的,但因為延期了,所以指派黃昆義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於原審證稱:(問:你在102 年1 月7 日,有無參與賈二慶與何岳儒的會議?)應該有,那時候有談何岳儒那邊資金入注的時間點及金額;那天應該只有我跟賈二慶還有黃昆義、何岳儒;好像是因為如果何岳儒沒有辦法履行裡面的MILE STONE的時候,就由IGB 來取得主導權;(問:所以當天會議有初步結論,即若賀川公司無法依期限提出款項,IGB 將取得開發案較多股權而繼續接手主導本開發案之進行?)是的;(問:提示偵7962卷㈤,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英文信函,有無見過此份信函?此份信函是否係IGB 公司致函給太極雙星公司?)我有看過這封信,這個是給何岳儒的;(信函第一點之內容為)承襲我們剛剛說的1 月7 日會議之後做的一份關於入注資金的金額、時間、作法等內容的協議書,由何岳儒起草,我們在1 月29、30日左右帶了這個協議書到馬來西亞給IGB 的人,他們回覆那個協議書所提出的英文信函是給何岳儒的,第一段是寫在2013年1 月31日之前要存進一筆相當於美金6,500 萬到一個指定的帳號,這個帳號是由太極雙星公司、IGB 、MVC 共同管理的。在6,500 萬裡面,要繳履約保證金18億9,800 萬臺幣、付市政府墊付1,610 萬9774元臺幣的設計費。在2013年4 月7 日前存入8500萬美金,在2013年6 月30日存入2 億美金,2014年2 月21日存入2 億5,000 萬元的美金;(信函)第二點談的是特別公司,就是開發案的開發公司。C 講的是IGB 跟MVC 共同持有5 %的股份,取得並要負擔5 %的股金;(信函)第八點是說如果有任何跟合約牴觸的地方的話,如果太極雙星公司不能履行他上面講的條件、義務的話,太極雙星公司就會被禁止所有指定帳戶的權利及被禁止參與開發案、分享利潤;(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根據上開英文信函,太極雙星公司需要在你所說的期限之內將款項入注到相關的帳戶內,如果沒有達到這個條件的時候,太極雙星公司就喪失他就開發案的權利,就此開發案就由IGB 、MVC 公司主導或是取得所有權利?)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8頁反面至80頁)。 ⒍賈二慶於原審證稱:(問:在制作開發建議書之過程中,IGB 、MVC 公司有無派人參與會議或提供意見?)有,所有的馬來西亞資料都是由IGB 、MVC 公司派人帶來的;(問:在制作開發建議書之近3 個月過程中,IGB 、MVC 公司指派那些人參與會議?共參與幾次會議?)我記得有派最高的規劃師也就是建築師,他來臺待了多少天我不清楚,他密切的跟栢誠公司、潘冀公司都有開會,但這是工作會議,我都不是很清楚;(問:黃昆義有無參與你剛才所提到這些工作會議?)應該有;(問:你在《101 年2 月26日11時13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同時3 月、4 月他們都要派專業人員來』,你所稱『他們』是指何人?)馬來西亞的IGB 跟MVC 公司;(問:承上,為何IGB 、MVC 公司在3 、4 月要派專業人員來臺灣?)那時候馬來西亞還是主要的投資者,對於這個案子非常慎重,希望能夠多派一些人協助做建議書的事宜(見原審卷㈤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據我所知,C1D1日方佔百分之95,馬來西亞方佔百分之5 ;交六交八部分,馬來西亞佔百分之95,日方佔百分之5 ;(問:依你剛剛所述,馬來西亞方就C1D1未來成立開發公司佔百分之5 的股權,是否仍然負有出資的義務?)是的;(問:102 年1 月7 日16時31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提及『只要他MILE STONE能夠達成,我們也無所謂,達不成,IGB 接手,我們再來找一咖進來就好』,其中所指的『他』,是否指何岳儒?『MILE STONE』是指什麼?)這個是我跟黃昆義、劉文耀、何岳儒共同開的會,開這個會的目的是黃昆義代表馬來西亞,希望知道日方何岳儒資金進來的每一個時程,所以才稱為『MILE STONE』。那裡面是說這個『MILE STONE』如果做不到,IGB 應該會接手這個後續的事情。譯文中的『他』指的是何岳儒;(問:依照上開通話內容及你的供述,是否意指若日方及賀川公司無法依期限提出款項,IGB 將取得開發案較多股權而繼續接手主導本開發案之進行?)是的;(問:102 年1 月10日09時50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所載你表示會要求何岳儒先將太極雙星的51%股權放在理律事務所信託,若日後何岳儒無法按照承諾完成增資,則51%股權就歸屬於IGB 公司,要米奇以這樣的條件跟 Robert說,上開通話內容是否係當天對話之內容?)應該是;(問:『米奇』是否指黃昆義,『Robert』是否指陳俊明?)是的;(問:有無見過此份102 年1 月31日之英文信函?)我印象很模糊,但是應該有看過;(問:此份信函是否係IGB 公司致函給太極雙星公司?)是的;(信函第一點內容)是在講剛才我們講的所謂的『MILE STONE』,就是資金進來的每一個時間點;(信函第八點)是說,如果日方沒有按照這個程序在做的話,所有在一個專用帳戶裡面的錢都要放棄,還有所有計畫的股權跟利益都要放棄,沒有任何理由來抗告;(問:就你的瞭解,日方沒有按照程序作的話,所有的錢跟權益都要放棄,放棄之後這個權益是歸於何人?)馬來西亞方;所謂的主導就是所有的規劃、設計到最後營運;(問:承上,在C1D1開發案中,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於簽約後究竟負責什麼內容?)本案簽約後,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是做營運的顧問並投資5 %的股權;(問:你剛剛有提到勸退谷中城公司及怡保花園,你所謂的『勸退』是否指C1D1開發案由原本IGB 、MVC 主導,改由賀川公司及日方主導,IGB 、MVC 僅在未來成立的投資開發公司佔較少的股權,而非IGB 、MVC 公司完全退出C1D1開發案?)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 ⒎何岳儒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原先都是程宏道等人與IGB 及MVC 公司大中華區總監黃昆義聯繫,在簡報前後經過程宏道、劉文耀及賈二慶引介得以黃昆義洽談簡報架構(見他11697 卷㈥第5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第7 條規定)這條規定要從第4 、5 條開始看,第4 條是說IGB 公司是擔任本開發案即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商場營運規劃顧問,第5 條是說依照投資須知的規定,若合作人欲變更,必須經過臺北市政府同意後,同時要覓得大於等於原來合作人資格的公司或廠商後,可以變更。所以第七條的規定是因為會不會變更是市政府決定的,在沒有變更前,IGB 就是商場的顧問,所以我們這個百分之五的股份及酬金5 億元就是顧問費,同時,即便市政府同意變更合作投資人的話,原始的合作投資人仍然需負擔連帶責任,這也是投資須知23條的規定,換言之,IGB 、MVC 等會自始至終都會在這個案中負擔連帶責任,這個連帶責任一直要到整個雙子星大樓建造完成開始營運後始得解除,所以在商場上作為一個會有相對風險的簽署連帶責任者及其他的共同合作人,經過我們討論的結果,這個5 億元是一個合理的顧問費,而且IGB 、MVC 要提出他們的設計規劃,也有派出他們的首席規劃師 JOHN來臺參與開發建議書的撰寫;(問:按照前開契約《應為備忘錄之誤》的第7 條規定,IGB 公司占有本案5 %的股份,而IGB 公司對於本案C1D1土地聯合開發案到底需不需要出資?)IGB 公司是要出資的,尤其是在101 年10月28日得標後,在同年的12月初在香港ICC 大樓第101 層伊達仁人投資的日本餐廳,IGB 、MVC 的總裁ROBERT陳及ROBERT陳的特別顧問KADAK 及賈二慶、我本人還有伊達仁人就這個5 %的股份,陳俊明先生明確的在場說明未來簽約後,這個公司的資本額不管是多少,這個5 %會按照臺灣公司法的規定出資,如果股份超過了,也會繼續出資,一切按照臺灣公司法的規定,陳俊明也同時表達,因為整個開發建議書乃至於簡報是比較大篇幅的著重日本Mori Building 的規劃設計,所以陳俊明特別向伊達仁人表示他不是沒有錢,只是因為尊重得標後是日本人設計佔大部分,所以陳俊明看最後的股權為何,再為實際上的出資;依照第八條分兩段,檢察官問的是前段,原則上是由賀川公司及其引進的日商公司負責出資,後段是乙方賀川公司要出具承諾書,本著6 月8 日的備忘錄是來自於4 月25日備忘錄所延續的,這個概念是沒有改變的,所以依照備忘錄的規定,在同年5 月28日賀川公司有出具一個承諾書,其上記載按照這些備忘錄,賀川公司要提承諾引進顧問或資金的事項,但如果這兩個承諾事項其一或全部沒有做到,如果太極雙星公司或未來的投資公司要繼續進行的話,我們就按照我們實際上已經出資的錢佔比例,若這個公司不能夠繼續經營的話,而必須解散,就按照臺灣公司法的規定解散、清算,所以原則上是我們出,我們也按照這個備忘錄出了一個承諾書,但日本伊達仁人跟我這邊有寫到保留,因為太極雙星團隊本來就已經跟IGB 、MVC 作了一個很好的結合,IGB 、MVC 也是有實力出資的,我們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才進來合作的,我們不會想要去破壞整個案子原來的情況、進展,我們也很感謝太極雙星公司在這麼短時間內跟我們合作,所以一切要以這個案子可以成案為前提,所以我們才會在承諾書上留下只要有人可以把錢出好了,就可以成就這個案子,所以並不是像備忘錄第八條前段單純字面上所寫的這個樣子。我印象中5 月20幾號的承諾書有被列為證據;(問:《101 年4 月25日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第二條有約定賀川公司將來可以取得投資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權,IGB 跟MVC 是百分之二十的股權,就此部分持有股權的變動,當時有無跟IGB 或MVC 的人員洽談討論過?)沒有;(問:《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在上開備忘錄第一條的內容把原先約定賀川公司取得百分之八十的股權提高到九十五,IGB 跟MVC 剩下百分之五的股權,這部分股權的變動,你有無跟IGB 、MVC 的人員討論過?)沒有;(問:101 年4 月26日上開備忘錄第五條,乙方負責及承諾就本開發案投資金額百分之百的資金,由乙方引進日本及其他國際集團,並由乙方負責籌措。是否因為IGB 對賀川公司或未來之投資公司有該筆5 億元之顧問酬金、報酬,視同以此出資,所以全部資金便由賀川公司引進、籌措?)應該說這是兩個概念。本開發案的資金是由賀川公司來籌措,但是依照備忘錄,上面所講的投資公司是簽約後會成立的,所以備忘錄第七條有提到實收資本額,就此部分,未來公司股權的比例,暫定百分之95跟百分之5 ,將來還要依公司法規定實際出資,所以依照時序來看,如果順利簽約的話,應該是投資公司會比較早成立,早於IGB 收取5 億元的顧問費,這個5 億元很清楚的就是顧問費,至於是否視同出資的話,這個要看這家新設的投資公司資本額定為多少,如果是按照這樣來出資,如果顧問費的支付先於投資公司的話,那IGB 是不是拿這5 億元去出資我就不清楚了,如果顧問費的支付晚於投資公司的設立的話,陳俊明說會依照佔多少股份而實際出資;百分之95跟5 是我跟程宏道兩家公司先談好,但是IGB 並沒有參與協商,至少我沒有見過,所以新設投資公司的股權,因為是簽約後會設立的,可以調整的,由事後的發展看起來,102 年1 月黃昆義代表的IGB 會議記錄中是說如果我們不能做到的話,IGB 要拉到百分之51以上的股權,再實際出資,很多事情都沒有定調,包括能不能設立新的投資公司都要經過市政府的同意;(問:如果照你這樣的回答,假設賀川公司或日方不能或不及出資的時候,IGB 跟MVC 的股權是可以提高,並按照比例出資,變成由IGB 、MVC 主導開發案,是否如此?)是;(問:是否賀川公司如果沒有辦法達到承諾或無力主導時,願意把開發案的主導權交還給IGB 、MVC 公司?)是,而且這是我們承諾的事項,同時也是我們101 年5 月28日依據備忘錄出具的承諾書如此記載;(問:102 年1 月7 日16時31分59秒,賈二慶與程宏道的通訊監察譯文,在102 年1 月7 日有跟賈二慶以及其他人就太極雙星這個案子有開會?)有;(問:當時是否有跟賈二慶或劉文耀或其他人去討論到太極雙星公司股權51%信託給理律法律事務所,若賀川公司無法匯入相關資金,該51%的股權登記IGB 名下,C1D1土地開發案交由IGB 主導?)是的,而且不只有電話紀錄,還有由劉文耀製作的會議記錄,有email 給我、賈二慶還有黃昆義;(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第七條主要分為交六交八的錢,如果交六交八經由我們向政府申請自體興建開始後,因為我們是跟IGB 說針對交六交八的資金由賀川公司先代墊,可以代墊到五億元,所以如果說我們把代墊到五億元時,IGB 部分的股權就要還給我們。備忘錄第一條有提到與市政府簽約後要設立一個開發公司,股權都是與市政府簽約後資本額股權的比例,從這個規定下來後,我們與太極雙星公司的人討論到資本額最高不要超過一百億,所以百分之五的資本額就是五億元。因為投資公司的資本額可能會比他做交六交八甚至顧問費的收取要先發生,這兩棟樓蓋出來大概要五年,所以我們只能以粗略的想法,可能資本額優先於顧問費的收取,那是一個粗略的概念,就是為什麼後來我們在5 月28日出具承諾書中有說到以實際上的出資來佔股份。因為那個時空點是很粗糙的在討論;雖然IGB 公司在6 月12日有提出一個英文的同意書,在英文同意書第二段有提到,所有的條款內容都等到與市政府取得優先投資權後再商談,所以持續到101 年11月到102 年1 月後,IGB 董事黃昆義有來臺灣開會,我們在102 年1 月8 日有做一個書面的會議記錄,就是IGB 表示如果賀川公司這邊沒有辦法依照IGB 所提出的資金進入的時程的話,IGB 公司他最少要取回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股權,再看實際上他要佔多少股權出資。這個部分有一個正式的會議記錄,是IGB 的人參與談判。101 年4 月25日、101 年6 月8 日備忘錄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意思表示,隨時都會變更,IGB 真正的意思也出現在102 年1 月8 日的會議記錄,同時這都是太極雙星公司、IGB 、MVC 三家公司內部的關係,與外部關係對市政府的責任早在101 年2 月16日遞交申請文件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是三家投資人都要對市政府負連帶責任,而且是不得變更,這是投資須知的規定,同時也是101 年2 月16日共同申請協議書裡所記載,經三家公司簽署,並經我國駐外館公證的正式文書;101 年6 月8 日是個備忘錄,並不是IGB 僅負責交六交八,如果可以取得交六交八的話,IGB 希望由IGB 主導,如果沒有辦法取得交六交八的話,這個部分備忘錄沒有提到,所以團隊就只有雙子星的案子,就回到商業上的談判,看誰佔多少就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0 至141 頁、第153 至15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 ⒏並有怡保花園公司101 年11月1 日英文官方網站新聞公告(見原審卷㈨第98頁)、賀川公司暨賀川日本株式會社101 年5 月28日致太極雙星公司之承諾書(見偵7962卷㈣第310 至311 頁)、102 年1 月7 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㈨第99至100 頁)、102 年1 月31日英文信函及102 年1 月太極雙星公司、賀川公司與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草案(見市調卷㈡第48至52頁、偵7962卷㈤第121 頁反面至126 頁、扣押物第1 箱扣押物編號3-4-1 )可佐。並有上開101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3分23秒、102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31分59秒、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50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市調卷㈡第95頁、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可稽。且觀劉文耀、賈二慶、何岳儒之陳證內容及上開101 年2 月14日合作協議書、101 年4 月25日合作備忘錄、101 年5 月28日承諾書、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101 年6 月30日合作備忘錄、102 年1 月7 日會議記錄,及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於101 年6 月12日回函、102 年1 月31日信函,與102 年1 月太極雙星公司、賀川公司與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草案,足見太極雙星團隊內各合作人就渠等出資及有關新設公司之股權比例,係屬一連續不斷之商業合作談判過程中之意向紀錄,其修改頻繁,且仍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自不能僅擷取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及101 年6 月12日英文信函,及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與程宏道約定在太極雙星團隊就雙子星開發案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前,由程宏道負責相關費用,即逕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與程宏道間係「借牌投標」。 ⒐而關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與交六、交八用地間具地域相連性,確實使彼此間存有開發、規劃、設計等緊密之關係,可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有投資雙子星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已如前述。 ㈥綜上,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並非所謂「借牌投標」情形。程宏道所辯: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是借牌,這兩家公司實際上有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等語,並非虛妄,可以採信。公訴意旨認程宏道就此與何岳儒有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及與何岳儒、王佑仁有共同行使不實投標文件詐騙財政局長邱大展以外之其他評選委員,以獲取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等犯嫌,均屬不能證明。 五、王佑仁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過程中,太極雙星團隊以C1用地土地所有人李秋明為申請人,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提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實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且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指王佑仁於何岳儒就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所載有關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部分,係共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與實情不合。 ㈡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係由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栢誠公司所製作;而王佑仁為天開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5 月初始受賀川公司何岳儒之邀,參與栢誠公司有關開發建議書製作之相關事宜,復於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因太極雙星團隊尚未聘請發言人,方應何岳儒之要求,以專案協調人之職務暫代發言人等情,業據王佑仁於歷次訊問陳述明確(見他11697 卷㈤第149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74頁、第86頁、第190 頁反面,偵79627 卷㈩第260 頁、第269 頁反面至270 頁、第277 頁反面,聲羈152 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第246 頁正反面、第276 頁,原審卷㈨第278 頁反面)。而證人即栢誠公司副總經理張志成(英文名:SLAM)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栢誠公司當時的總經理陳希聖與太極雙星公司接洽後,在101 年3 月9 日與太極雙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負責開編擬開發建議書,當時賀川公司還沒有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太極雙星公司是由總工程師李佑平跟栢誠公司協調協助編擬的工作,當時製作的開發建議書是以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為主;在同年4 月底、5 月初左右,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有通知栢誠公司將之前製作的文件先交給賴世聲及王佑仁看,王佑仁確實是在101 年5 月5 日以後才開始參與等語(見偵7962卷㈨第100 至101 頁)。賴世聲於原審證稱:栢誠公司是與太極雙星公司有正式簽立合約,替太極雙星公司負責撰寫服務建議書。我還記得當時參加會議連王佑仁總經理都沒有出席,我當時還覺得奇怪,因為王佑仁是我們賀川公司第3 次參與招標主要參與者,可是他沒有出席栢誠公司的那幾次的審查會,我記得一直到5 月要交件的最後一個禮拜,還是何岳儒拜託王佑仁協助栢誠公司審查;(問:你在偵查中說王佑仁在五人小組中是列席,該陳述是否屬實?)確實,是我們通知王佑仁,王佑仁才列席,王佑仁是我們得標之後才答應當規劃總監,凡是涉及規劃設計的工作,我們才請王佑仁列席,王佑仁並沒有參與所有財務、備標的重要事項;按照太極雙星公司跟栢誠公司所簽的合約,栢誠公司要負責撰寫服務建議書,因此,這些系列的審查會都是由栢誠公司的主管陳希聖董事長或者是他們的副總經理SLAM張先生來主導;(問:栢誠公司所撰寫服務建議書內容來源為何?)一部分是栢誠公司他們自己寫的,他們也有參考原來我們賀川公司在第3 次投標時所送的開發建議書,最主要參考文件是潘冀建築師事務所所寫的規劃建議報告書;(問:前開會議,王佑仁參與情形為何?)他沒有參加,就我瞭解他在101 年4 月17日之後連著好幾次的會議都沒有參加,我還曾經特別問了王佑仁為什麼不參加,就我瞭解好像是栢誠公司跟王佑仁的天開公司過去有一些我不了解的恩怨,所以栢誠公司開審查會不邀請王佑仁參加。所以當我看到起訴書說是王佑仁涉及主導規劃設計書,都非事實,王佑仁是在101 年5 月最後一個禮拜應我們的要求,非常不願意的來列席最後幾次的審查會,我還記得王佑仁連服務建議書的編排、打字,他都有不同的意見,認為栢誠公司所提送的服務建議書的草案不夠專業,可是最後受限於時間,就沒有再做修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9 頁、第202 頁正反面、第207 頁正反面)。陳希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太極雙星團隊提送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是栢誠公司製作的,栢誠公司在太極雙星團隊101 年2 月16日投資格標後才有接受太極雙星團隊委託並簽訂合約;栢誠公司在剛接受委託寫建議書時,何岳儒有把賀川公司前一次投標的資料拿給栢誠公司看,栢誠公司會接受他們的文件就是因為他們前次投標時確實有森大廈授權的文件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264 至265 頁、第266 頁,原審卷㈣第227 頁反面)。何岳儒於原審證稱:(問:第5 次招標時,開發建議書由何人製作?)是由美商栢誠製作;我們賀川公司部分由賴世聲、王佑仁依照栢誠安排的時間,通知我們參與開發建議書的協助撰擬工作,栢誠的團隊每次開會都會以e-mail告知我和賴世聲,但有時候會漏掉王佑仁,所以我會再跟栢誠公司的人說要把王佑仁加上去。在101 年5 月16日撰擬完成之前,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開會,但會由陳希聖或賴世聲告知我開發建議書裡需要賀川公司提供的資訊或答案,請我提供或討論;(問:栢誠公司負責製作本件開發建議書之團隊成員有何人?)我大概知道他們負責的人的英文名字,好像叫SLAM,因為我很少參加,我都是看e-mail,陳希聖有介紹SLAM是栢誠公司的副總,好像SLAM是負責的人。陳希聖不用負責製作開發建議書;(問:栢誠公司安排時間通知賀川公司參與開發建議書撰擬工作,會漏掉王佑仁,為何如此?)就我所知好像是文人相輕,他們認為王佑仁不夠格,王佑仁認為他們不會寫;(問:王佑仁是否為太極雙星團隊對外之發言人?)是,在101 年10月28日之後;101 年10月28日得標後,我們才請王佑仁擔任太極雙星團隊在臺灣的對外的總協調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2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陳曉芳於偵訊時證稱:(問:太極雙星團隊跟你對話的窗口是誰?)這個要看階段,評選會議之前是高思偉,評選會議之後就是他們團隊的發言人王佑仁,除此之外,還有負責行政業務的馮俊雄,比較常聯絡就是這三人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98頁),並有太極雙星公司與栢誠公司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合作協議書(101 年3 月9 日)」(原審卷㈦第165 至172 頁、扣押物第1 箱扣押物編號11-2 7)、天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董監事資料(聲搜11卷第57至60頁)、天開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執行顧問委託契約(101 年5 月4 日)」(其上第2 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本契約生效日亦為服務開始日期。」、第7 條第3 款約定「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前提送之本案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與品質,乙方不負任何責任。」,原審卷㈣第258 至263 頁反面、原審卷㈦第95至100 頁反面、扣押物第1 箱扣押物編號11-2)。據上事證,公訴意旨指王佑仁在何岳儒於101 年2 月12日與程宏道議定賀川公司將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自同年4 月間起,受何岳儒之委託,負責撰寫、彙整太極雙星團隊投標本開發案之開發建議書、擔任該團隊之專案協調人;認王佑仁與何岳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何岳儒指示沿用、抄襲前開98年版開發建議書將近八成之內容等情,與事實並不相同。 ㈢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既係栢誠公司負責製作,而王佑仁係101 年5 月初始受何岳儒之邀參與栢誠公司製作開發建議書相關事宜,斯時距離開發建議書提送之日甚近(須扣除付印時間),且王佑仁與栢誠公司間存有嫌隙,則開發建議書之不實內容是否為王佑仁要求栢誠公司登載?王佑仁對於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所提出之建議,是否均為栢誠公司採用而登載其內?即值深究。太極雙星團隊提送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有如前所述之不實登載,固詳如前述,惟綜觀卷證,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要求栢誠公司在開發建議書內為有關此部分記載,其較為明確者,僅有扣案王佑仁個人筆記之「CD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00000000」(扣押物編號b-4 )及電腦之電子郵件檔案(扣押物編號b-6 ,電腦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中發還)。觀之前揭「CD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00000000」,係王佑仁於101 年5 月初,受何岳儒之邀參與栢誠公司開發建議書製作之前所書寫,此除有其上所載日期可參外,並據王佑仁於偵訊時陳稱:(問:調查局102 年5 月24日搜索你辦公室扣得之「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00000000」,上面記載「奪標基本策略」包括「包裝日方參與營運計畫與先進經驗」、「強化日方參與品牌、承諾…」,表示你在去年投標前就已開始準備撰寫開發建議書的工作,是否如此?為什麼?)是,當時賀川參與公地主合作且投入4400萬的資金,所以我們當然就在準備要開始寫開發建議書爭取這個顧問工作,隨著時間變化直到我確定賀川沒有投入101 年的資格標,我才放棄這個希望等語(見偵7962卷㈧第278 頁反面),且查無王佑仁有將「CD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00000000」提出予栢誠公司,供製作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之用之證據,自不能以王佑仁參與栢誠公司製作開發建議書相關事宜之前所書寫之文件,遽認太極雙星團隊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關於強調森大廈公司在日本及全球其餘大城市之建築實績及設計理念之記載,係王佑仁要求栢誠公司人員所為。另參之卷附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寄送栢誠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寄件日期:2012年5 月5 日星期六下午8 :41)經與賀川何先生討論後,麻煩注意以下事項:…5.請檢查全篇內容,除了1.1.1 之外,『森信託株式會社』通稱『森信託』或『Mori Trust』;『森大廈株式會社』通稱『森大廈』或『Mori Building 』,勿加上『集團』二字。6.1.1.1 股東成員更新如下:合作人: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極雙星公司或太極雙星)怡保花園有限公司(IGB Co .)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MVC Co .)太極雙星公司『係』賀川國際投資(股)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公司或賀川)子公司。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1.A1 Ghurair Group( Dubai UAE )2.森信託株式會社Mori Trust Co . ,Ltd .(Tokyo ,Japan)3.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Hitachi , Ltd . (Tokyo ,Japan)4.森大廈株式會社Mori Building Co . , Ltd . (Tokyo , Japan )5.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Fu TsuConstruction Co . , Ltd . (Taipei ROC)6.其他自然人…」(見原審卷㈣第265 頁),經核與太極雙星團隊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內容,顯不相同。至王佑仁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寄予天開公司經理李亞君(英文名:Julia )之致栢誠公司電子郵件內容(見市調卷㈠第115 頁、偵7962卷㈨第108 至109 頁),雖與101 年5 月16日太極雙星團隊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內容較為相似,然細繹此份電子郵件中所載「太極雙星公司『係』賀川國際投資(股)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公司或賀川)子公司」,亦與提送臺北捷運局之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第1 頁「1.1.1 股東成員」記載「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不符。且陳希聖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要準備計畫書時,我們問賴世聲或何岳儒很多次MORI的財務狀況,他們後來在計畫書快要完成時,跟我們說是MORI家族成員要來投資,叫我們將MORI的家族要投資這點寫在計畫書裡面;在開發建議書第1 頁裡面就可以看到,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有:「森集團家族成員」,這是賴世聲、何岳儒要我們這樣寫進去的;這一段他們就堅持這樣的寫法,我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問:為何開發建議書第一頁寫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就叫我們這麼寫,他們說賀川未來會入主太極雙星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17至18頁)。足見太極雙星團隊提送之開發建議書內之不實記載,並非全然均為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要求栢誠公司所為,且栢誠公司對於王佑仁針對提出之建議,亦非全盤採用並為登載。除此之外,復未見王佑仁有針對前述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1.2 開發團隊組織簡介」之「1.1 本開發團隊組織圖」、「表1.6 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分工表」中之不實記載有要求栢誠公司為特定內容登載之指示。甚且,王佑仁辯稱其於101 年5 月7 日收到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第一章節「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起頭之內文,與卷內開發建議書所載有重大之不同,即開發建議書第1 頁「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欄不實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公司,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而依王佑仁101 年5 月7 日寄給天開公司Julia 、Erica 的郵件(主旨:Chap1 .1)之附加檔案「ch .1 (0000000) .doc 」顯示,「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係記載「本案投資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有限公司與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極公司主要股東賀川公司及其成員森大廈株式會社,有關怡保花園有限公司及森大廈株式會社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實與最終開發建議書之版本有所落差等語,業經王佑仁當庭提出此部分電子郵件附卷以證其說(見原審卷㈣第283 至286 頁反面、原審卷㈨第190 至193 頁反面)。是以,公訴意旨謂王佑仁與何岳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何岳儒指示沿用、抄襲前開98年版開發建議書將近八成之內容,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為前揭所示不實之登載,藉此暗渡陳倉之方式,欲使臺北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及何岳儒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均會實際出資興建雙子星大樓,森大廈公司及日立諮詢公司亦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劃總顧問、顧問,以營造該等公司均同意並高度參與合作之假象,欲藉此欺騙臺北捷運局及評選委員,並因而詐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等犯嫌,尚與實情不符。 ㈣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別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因財務狀況不符合甄選須知規定,而拒絕何岳儒之邀約與賀川公司共同擔任合作人,又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日本公司均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迄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公布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上述日本公司均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合作人或顧問,而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然渠等均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何岳儒為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優先議約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初起,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指示受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撰寫開發建議書之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在業務上掌管之應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上;及應於同年10月28日提送評選會議評選簡報上,為如前所示不實登載,並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時,利用簡報人王佑仁向在場評選委員佯稱:投資團隊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賀川公司是「日本團隊」所組成;執行團隊計畫總顧問是「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已獲日立製造所母公司及「森大廈」全力支持等語,除如前述外,惟王佑仁就上開情事係屬不知情,且與何岳儒間並無犯意聯絡,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何岳儒於偵訊時陳稱:(問:你去跟原太極雙星公司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等人洽談合作事宜時,王佑仁、賴世聲有參與嗎?)沒有。如果是講備忘錄的內容,他們其實不太知道,因為那與他們無關。因為他們兩人都是顧問,並非股東,也不是投資人;(問:王佑仁昨天供稱他有建議你在評選前,必須請日方森大廈的人員前來臺灣參與會議及評選的預演,但後來也沒有任何日方的人來,你對王佑仁的答覆都是伊達仁人很忙,你也不好意思催他,是否如此?)我想確認王佑仁說的日方到底是不是伊達仁人,如果是,伊達仁人真的很忙,他無法來;(問:在101 年5 月16日太極雙星遞送開發建議書給臺北捷運局時,除了你、王佑仁之外,賴世聲、陳希聖、賈二慶、劉文耀這4 位是否都知道森大廈株式會社不會投資興建雙子星,當時也沒有和賀川或太極雙星簽約要擔任第5 次招標的計畫總顧問?)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知道,如我前述,在遞送開發建議書之前沒有跟森大廈有正式合約文件,我到底是否有跟他們4 位講過,我不確定;(問:第5 次的開發建議書裡面關於森大廈的資料是否有從日方直接取得的?)沒有,所以我有和王佑仁他們說,因為前兩次我們有付錢,他是我們的顧問,前兩次的東西我們都可以用,這是伊達仁人告訴我的,因為我們之前跟森大廈有正式合約,也有正式委任;在EMAIL 中,我們在1.1.2 的同一段落有表達是森大廈曾經兩次參與招標,並作為合作人,那檢察官問的問題,那確實是我告訴王佑仁要怎麼修改,因為這跟我們第3 次投標是一樣的,但是我們在最後面有註記會保留變更團隊成員的權利(見偵7962卷㈤第164 頁、第171 頁,偵7962卷㈥第126 頁、第128 頁,偵7962卷㈩第291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問:王佑仁在101 年4 、5 月間跟賀川公司簽顧問約後,你有無曾經告訴王佑仁在101 年2 月14日、101 年4 月25日賀川公司曾與太極雙星公司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及備忘錄?)因為王佑仁是顧問,我應該沒有跟王佑仁說,因為他不需要知道,但是王佑仁知道我們賀川公司跟太極雙星公司合作;(問:王佑仁與賀川公司簽立顧問約之後,你有無告知王佑仁在之後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30日有再以賀川公司的名義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備忘錄?)應該是沒有跟王佑仁說這麼細節的事情,因為王佑仁只是顧問;(問:就本件太極雙星公司增資兩千萬元,並由賀川公司負責繳足,就此增資資金之來源,你有無告知王佑仁、陳希聖、賴世聲?)應該是沒有;我記得是在簡報之後,我通常都跟王佑仁說,他只是顧問,不需要知道我們太多的事情,事實上簡報依投資須知的規定,也不需要記載,同時提示比例,所以我很大的時間,王佑仁問我的時候,我都回答他說他不需要知道,也不需要記載在簡報裡面。就我印象中應該是得標後,王佑仁是我們跟臺北捷運局的窗口,王佑仁跟我說臺北捷運局的長官想瞭解情況,我才大概跟王佑仁說,所以我印象中應該都是得標之後的事情;王佑仁是屢次跟我提到說有市政府的朋友在說我們現在跟森大廈有無顧問關係,有無合約可以提供,我所知道就是邱大展,應該沒有其他人,但我不確定,大概就是邱大展;(問:邱大展透過王佑仁轉達必須提供與森大廈之間的顧問合約這件事是發生在什麼時候?)應該是開發建議書101 年5 月16日之後,簡報101 年10月28日之前。我個人沒有跟邱大展見過面,也沒有談過這件事,是否是我的顧問賴世聲或王佑仁以這種方式(以邱大展名義要合約書)要給我壓力,我也不得而知,我心裡確實有這個想法,而且如果真的這麼重要,邱大展應該會找我過去;(問:自王佑仁處所扣之電子郵件,證人前開所述王佑仁跟栢誠公司所說要撰寫在開發建議書之內容是否如該電子郵件所載?)是,是我跟王佑仁討論後,我請王佑仁這樣做,電子郵件的內容是我跟王佑仁說,請王佑仁交代栢誠團隊的人寫上去的;應該是說針對電子郵件的概念上是由我來講,由王佑仁來落筆。王佑仁是聽我說其中的實際情形。第一因為我們所描述的,包括兩次申請合作人等,王佑仁都知道,這是第3 、4 次招標文件,至於我們所描述股東成員的部分,互助營造是股東,這部分王佑仁知道,森大廈是顧問,王佑仁原則上知道,因為他也認識森大廈的人。森家族成員,王佑仁應該知道是指伊達仁人,日立諮詢部分,王佑仁可能不是那麼清楚,因為那是第3 、4 次招標沒有的商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9 頁反面、第166 頁正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第175 頁)。 ⒉賴世聲於市調處警詢及偵訊時陳證:(問:太極雙星公司究竟與森大廈株式會社等森集團在備標時有無簽立顧問合約?)太極雙星公司沒有,但之前賀川公司為了參與本標案前次開標有與森大廈株式會社簽立顧問合約,何岳儒向我表示雖然該合約是賀川公司所簽立的合約持續有效,而因為賀川公司買下太極雙星公司所以該份合約就太極雙星公司依然有效。我是根據何岳儒律師的說法該合約是有持續性的效力;因為我在備標時發現沒有看到具體的合約文件能夠證明太極雙星團隊與日本森大廈或森家族有任何顧問契約書面資料,因為我判斷這是在評選會議中一定要提送的,所以我才會要求何岳儒盡快提送,何岳儒跟我表示一定會有書面資料;(101 年11月20日10時53分1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是我與何岳儒的通話;錄音與譯文摘要相符。日本小朋友是森大廈負責本案的專案經理,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王佑仁跟我說森大廈的專案經理表示森大廈對擔任本標案總顧問的意願興趣不大,所以我質問何岳儒,何岳儒向我說王佑仁亂說的;日本方面從頭到尾都沒有派人來過,我也向何岳儒質疑過,為何日本都沒有來參與備標作業,何岳儒告訴我日本森集團在上次投標時就已經派了大批人員參與,而這次的投標文件與上次的大致相同,森集團這次就沒有派人過來,不過我們完成開發建議書後,何岳儒也有將之送到日本審查,至於是交給日本誰來審查,我就不清楚了,而日本方面回來的修改意見,何岳儒則是交給王佑仁,王佑仁再將之交給美商栢誠公司進行修改;(問:你有無在101 年10月28日雙子星案評選會議前,詢問何岳儒是否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雙子星案之書面文件?何岳儒如何回覆?)有的,何岳儒回復我因賀川公司為了參與雙子星案前次開標有與森大廈簽立顧問合約,此次參標是前次的延續,何岳儒向我表示既然上次已經有簽約,這次就不用再簽,但依我的經驗既然已經重新招標就應該重新簽約,我就向何岳儒提出質疑,但何岳儒向我表示該合約沒有終止日期,依然有效。何岳儒是這樣告知我的,我也有告訴何岳儒這樣子不妥,另我的專長在規劃設計部分,財務及與日本合約事宜都是由何岳儒在處理;依我的經驗如果我是臺北市政府人員,我一定會要求看到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時承諾事項的所有原始合約文件,這樣才是嚴謹的審標,也因為這樣,我才會提醒何岳儒要準備與森大廈的合約文件,何岳儒都告訴我沒有問題,但一直都拿不出來,我也打電話提醒何岳儒,若沒有與森大廈的合約將無法向臺北市政府交待,評選會議也不用去了(見偵7962卷㈤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偵7962卷㈩第295 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王佑仁在五人小組中是列席,該陳述是否屬實?)確實,是我們通知王佑仁,王佑仁才列席,王佑仁是我們得標之後才答應當規劃總監,凡是涉及規劃設計的工作,我們才請王佑仁列席,王佑仁並沒有參與所有財務、備標的重要事項;(問: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上所提示的簡報內容是由何人定稿?)簡報資料最後是由五人小組聽過王佑仁的簡報之後所確定的,法定上來講,當然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董事長,當時的董事長應該是何岳儒;(問:101 年11月20日10時53分11秒通話譯文,你當時在電話中表示『REIN剛剛有從這個日本小朋友那邊瞭解到…,Mori Building 這邊上面大頭好像並不是那麼熱衷』請問你當時要表達的意思為何?)因為我有聽王佑仁告訴我,這應該是在101 年11月的時候,王佑仁有因為其他臺北市規劃案跟森大廈合作,森大廈的團隊到臺北來處理業務的時候,有跟王佑仁說好像上面的大頭對於雙子星案不再那麼熱衷,當我聽到王佑仁告訴我這個訊息我非常意外,所以馬上跟何岳儒通電話想瞭解實情;(問:當時何岳儒是如何回答你?)我記得很清楚,何岳儒說日本團隊他們作業的態度是分層負責,每個人負責什麼工作是非常細的,有關決策部分,基層的工作、技術人員是不可能事先瞭解的,也就是就何岳儒所瞭解,他是否認王佑仁所說的日本人的這個情節;(問:何岳儒當時在電話中有表示說「伊達就跟我講,一定要在11月底以前把錢打進去,這個1 億日幣是REIN都不知道的事情」,這個一億日圓是什麼事情?)這是我一直在追問為什麼101 年11月還沒有看到太極雙星公司與日方所簽署完成協議書,結果何岳儒告訴我,依照過去的往例,他要先將部分的工程顧問的服務費先匯交給日方,森集團才會正式簽署合約,何岳儒告訴我在101 年11月,他已經先匯了一億元日幣到日本,同時也催促日方盡快簽署協議書;(問:就你瞭解,有關顧問契約是否是在遞送申請文件中必要的資格文件之一?)不是,在我們看到的招標文件中這不是法定的要求文件,但在我們工程慣例上是要附上的佐證文件,因為這是在評審時可以加分的重要佐證文件;根據我的經驗這一次正式投標是由馬來西亞團隊領銜,而負責總顧問及部分的業績的資料是在服務建議書上指明是由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負責,所以為了評審作業取得加分的效果,應該要有森大廈株式會社跟我們投標團隊簽署工作服務的合約或意願書才符合一般的工程慣例,因為賀川公司並不是服務建議書上所註明的主導公司;(問:除了合作團隊中的森大廈,你有要求何岳儒提出書面文件外,其他成員,你有無要求何岳儒提出書面文件?)有,我有要求希望日立株式會社簽署協議書,因為日立株式會社是準備擔任本案的冷凍空調機電相關規劃設計工作及綠建築,節能辦公大樓的規劃設計,所以希望何岳儒能夠提出跟日立簽署的協議書,因為日方森集團的代表伊達仁人本身就是日立集團的顧問。除了美商栢誠公司跟寰宇顧問兩家有跟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外,其他都沒有簽署正式書面;根據我的經驗,沒有正式 Mori Building 委託或合作的協議書,你所寫的東西跟你手上的佐證資料是不符的,並不是陳椿亮局長主動要求的,是我認為有這個資料可以佐證,原來服務建議書(開發建議書)上面沒有的,我可以轉給他們去參考,但是沒有這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2 至203 頁、第204 至205 頁)。 ⒊陳希聖於市調處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太極雙星公司將Mori列為主要的團隊成員,依照我長期在工程業界的經驗,重要的團隊成員在備標階段應該都要出席,但在備標階段我都沒有看到Mori成員出現,另外在評選當日也只有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出現,森集團也沒有人出席,我們栢誠公司同仁都覺得這樣不合於常理,另外在101 年10月28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臺北捷運局不久後就有通知要在30天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照我們工程慣例,這筆錢應該早就準備好並繳進去,但太極雙星公司都沒有動作,我只是聽到賴世聲跟我們說錢沒有問題,何岳儒在處理;我們要準備計畫書時,我們問賴世聲或何岳儒很多次MORI的財務狀況,他們後來在計畫書快要完成時,跟我們說是MORI家族成員要來投資,叫我們將 MORI的家族要投資這點寫在計畫書裡面;在開發建議書第1 頁裡面就可以看到,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有:「森集團家族成員」,這是賴世聲、何岳儒要我們這樣寫進去的;這一段他們就堅持這樣的寫法,我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問:為何開發建議書第一頁寫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就叫我們這麼寫,他們說賀川未來會入主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CHAPTER 1 我們是作聯繫的工作,並非主筆,就是將不同團隊成員的想法丟給他們彼此去討論,因為早先備標的期間,PB的成員會先將他的意見丟給我,我再丟五人小組,就是何岳儒、賴世聲、賈二慶、劉文耀跟我,後來就是由賴世聲來主導,因為太亂了;(問:你前述所謂的五人小組是在開發建議書送出去之前,就有五人小組嗎?)是,那時就是有五人小組在做備標的工作;(問:當時的五人小組沒有王佑仁嗎?)五人小組就是兩邊各派2 人,日本那邊就是何岳儒、賴世聲;馬來西亞是賈二慶、劉文耀,我剛好是PB的總經理及備標的大包;(問:後來要接近開評選會議的時間,他們有另外五人小組,你前述的4 人加上王佑仁,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那段時間我媽媽身體非常不好,他們本來要請我去做簡報,後來他們就找王佑仁去做簡報,所以後來準備簡報的事情,我就比較沒有參與,直到10月28日出席評選會議;(何岳儒)他都是跟我說錢是從伊達仁人那邊來,不是從MORI TRUST,到很後面他跟我說有歐洲的債券也是伊達那邊來,我是都沒有看過;(問:提示102 年2 月4 日17點57分,陳希聖及賴世聲的監聽譯文。這一通電話中,你打電話給賴世聲,表示何岳儒有給你看一個文件,後來你在電話中跟賴世聲提到,這是什麼文件?)他給我看一張德國銀行寫的一封信,但是內容我看不懂,因為信件是寫給第三者,我看到的文件不記得有寫到臺灣的銀行,信件的意思是說德國銀行表示有這一筆錢,如果要領取的話,需要寫信給德國銀行,由德國銀行來確認,所以我看不懂他到底錢是誰的,何岳儒也只給我看一下,而且他有時給我看文件會將有些文字遮起來,所以我才建議何岳儒去找IGB 的資金;只要談到錢,基本上他(何岳儒)都說是伊達的;(問:這一本太極雙星評選會議簡報是誰做的?)應該是賴世聲、王佑仁和團隊成員一起做出來的,不是一個人做出來的等語(見他11697 卷㈦第74頁,見偵7962卷㈡第17至18頁、第269 至271 頁)。 ⒋邱大展於偵訊時陳稱:(問:在100 年8 月到102 年2 月21日太極雙星確定繳不出履約保證金的期間,何岳儒、王佑仁、賴世聲是否有跟你提過森信託會來臺灣投資興建蓋雙子星大樓?)具體的說有,最主要是何岳儒說的,他自己說他跟伊達仁人是哈佛大學同學(見偵15997 卷第123 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最主要是在日本招商那次有提到,之後就是在決標以後有提到,大致的內容是說日本的森家族還是森信託有一個私募基金在海外,這個基金額度很大,他們一直在尋找投資的機會;我從來沒有跟賴世聲接觸;據我瞭解王佑仁對於財務不清楚,他都是轉述何岳儒的說法,我覺得有一些部分何岳儒並沒有完全告訴王佑仁,例如像何岳儒拿德國hyPobank的資料,王佑仁事先也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3頁反面至54頁)。 ⒌且有王佑仁提出「101 年5 月5 日星期六下午8 :41」寄予栢誠公司電子郵件開宗明義記載「經與賀川何先生討論後,麻煩注意以下事項」、「101 年5 月7 日星期一下午11:43」寄予何岳儒之電子郵件說明:「Your instructions on 12:10am, Tokyo time, 2012/5/7 are listed as follow」(見原審卷㈣第265 至266 頁、原審卷㈨第188 至189 頁)、天開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執行顧問委託契約(101 年5 月4 日)」(其上第2 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本契約生效日亦為服務開始日期。」、第7 條第2 、3 款約定「二、甲方(即賀川公司)將於本案評選委員會召開評選會議前引進國際級之投資、顧問、營運團隊參與工作或簽訂合作意願書。(含法律顧問)三、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前提送之本案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與品質,乙方不負任何責任。」(原審卷㈣第258 至263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95至100 頁反面、扣押物第1 箱扣押物編號11-2)、「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修改日期為100 年11月17日之文件記載:「森大廈副社長山本和彥要你轉告何岳儒和賴世聲:『關於C1 D1 1 、森大廈本身,在任何的形式下,不會參與C1D1競標賽。2 、子公司森大廈都市企劃也不會當申請人和合作人,如果是單純的顧問公司角色的話,也許可以參與。…」(市調卷㈠第113 頁、偵7962卷㈧第188 頁、偵7962卷㈨第154 頁、扣押物第6 箱扣押物編號13-7)在卷可稽。並有前述101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36分26秒,何岳儒(0000000000)與王佑仁(0000000000);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3分11秒,何岳儒(0000000000)與賴世聲(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市調卷㈠第120 頁、第129 頁反面、第157 頁),並經原審勘驗通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第277 至280 頁),參酌王佑仁辯稱:我回臺灣擔任專業顧問已經26年,參與的大型公共建設不計其數,根據我的理解,凡是參與大型的公有土地開發競標案,如都市更新、設立地上權、BOT 案、聯合開發及我們這件的雙子星計畫,如果得標的廠商沒有和政府簽約的話,不會和任何顧問簽訂契約,因為和政府之間的合作開發條件都還不清楚,是要跟政府簽立合約後才能確認開發條件,才有辦法和各個專業顧問洽談工作內容跟費用;我深信雙子星開發案的其他兩家投標廠商也是一樣的情況,也沒有跟相關的顧問簽合約;我從98年的4 月開始就擔任賀川公司有關本案的顧問,因此非常清楚賀川公司與日本森大廈的友好關係,而日本森大廈公司還有其百分之百投資的子公司森大廈都市企劃株式會社,從雙子星第3 、4 次投標的時候就已經擔任賀川公司的合作人,因此,在第5 次投標,當何岳儒和伊達仁人表達他們與日本森大廈高層之間有關顧問案合作的口頭默契,我自然深信不疑,尤其從100 年開始我和森大廈都市企劃建立策略聯盟關係,由我的天開公司與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就所有大中華地區相關的可能業務有合作協議書,所以很清楚森大廈對於雙子星案擔任顧問工作的高度意願,後來100 年底因皇翔撤案,協議不成,以致森大廈都市企劃株式會社沒有擔任任何一家投標雙子星開發商的規劃顧問;(101 年5 月初)何岳儒告訴我賀川公司即將透過增資方式,成為太極雙星公司的母公司,所以我就接受賀川公司的委託參加一個由五、六個顧問公司組成的一個備標團隊,擔任的工作是校稿,並不是代表太極雙星公司審查開發建議書,只是品質管理而已;(問:本案第5 次投標,除了太極雙星公司還有國際性的大公司即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為何你會與何岳儒共同認知何岳儒在短時間內可以主導太極雙星公司的開發建議書?)這我完全是根據何岳儒告訴我的,因為當業主告訴顧問他的意圖或者是承諾,通常顧問不會質疑;這也是為什麼我要寫在合約的第七條的原因,何岳儒告訴我這件事,我也當真,所以才寫進去合約裡面;庭呈電子郵件二紙是我在和何岳儒簽完101 年5 月4 日的顧問約之後,從101 年5 月5 日開始到101 年5 月9 日為止頻繁溝通的電子郵件,可以看出我在101 年5 月5 日給 PBI 美商栢誠的郵件開宗明義就寫「經與賀川何先生討論後,麻煩注意以下事項…」、在101 年5 月7 日給何岳儒的電子郵件開宗明義也用英文寫上「你在東京的指示表列如下…」,證明當初所有的內容如果不是開發建議書的品質管理,就是何岳儒指示我再由我修正,而所有改的內容我都會發給美商栢誠,因為檔案全部在他們手上,最後修正的結果如何我也不知道;101 年5 月初我參與本案備標工作僅列席工作會議1 次,完全沒有發言,所以我僅有與美商栢誠負責本案的張志成副總還有盧思賢專案經理以電子郵件往來,告知何岳儒和賴世聲指示我關於內容的修正,且依電子郵件也可以看得出來何岳儒在一個週末就修正了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及顧問,可以顯示他在日本討論後的結果,而我僅是接受指示修稿及發出郵件建議,最後的定稿過程還有定稿會議我並不知道;第5 次備標階段森大廈沒有來,我在開發建議書準備的階段只擔任校稿的工作,我自然認為是因時間急迫日本人無法在開發建議書繳交前來臺灣,後來我有請何岳儒轉告伊達仁人請日本團隊成員包括森大廈、日立諮詢盡速來臺提供經驗以供簡報增添色彩,可能因為當時伊達仁人太忙,所以一直沒有安排;從100 年11月、12月開始,由於賀川公司何岳儒啟動雙子星備標工作,並告訴我前述伊達仁人已和森大廈社長有口頭協定,所以我基於森大廈公司於第3 、4 次投標作業都和賀川公司合作,及過去兩年森大廈公司對於雙子星案的高度興趣以及前期的深入和投入,所以深信只要有適當的顧問工作讓森大廈公司足以發揮,他們一定會同意;何岳儒從98年第4 次投標結束後,其實也告訴我賀川公司和森大廈公司的合作關係與合約都一直延續下去;我對所謂合約或法律關係比較不注意,當時只要何岳儒告訴我賀川公司將在太極雙星公司擔任一個角色,而且會請森大廈公司繼續擔任顧問,我只會慶幸我應該也會有顧問工作,而不會去考慮到所謂的合約的有無;依照第5 次投標簡報順序,三個團隊有雙子星團隊(幸福人壽、長鴻營造的組合)、中華工程團隊、太極雙星團隊,這三個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列的專業顧問依序有8 家、14家、10家,但是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文稿,三個投標團隊全部沒有附任何顧問團隊之意願書或契約,所以這不是我這個顧問所要考慮到的問題;顧問一般不會向業主要求要看這些合約,除非找死,我的意思是只要是我的業主和我簽的約裡面的要求是合理的,然後他找來的團隊也是高明的,那我不需要去看任何關於森大廈和賀川公司之間的文件;第5 次招標評選會議簡報前,何岳儒有提供第3 、4 次相關備標文件供製作簡報的附件,我是到這時候才第一次看到森大廈針對第4 次投標所出具之正式合作契約,森大廈公司連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債務責任的合作協議書都願意簽給賀川公司,怎麼會不來擔任顧問?身為規劃顧問我未曾向業主要求過其他顧問的合約,我比較關心的是相關的顧問和我之間的工作界面而已;且顧問合約在雙子星投標案既不是招標文件所要求須提呈繳交之文件,也沒有一個團隊在未要求之下主動提出,所以在規劃界而言,這份合約對我們來說是不需要的;且以我顧問的立場我也沒有資格去詢問我的業主有關其他顧問約的細節;(問:101 年10月8 日09時36 分2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你為何會向何岳儒表示『如果Mori Building ,沒有在一週或兩週…簽個東西給太極的話,那這個deal is off …』?)這段對話是在我當天剛離開邱大展局長辦公室後直接撥電話給何岳儒,因為當時邱大展局長問我有關伊達仁人在100 年8 月時在東京大倉酒店會面曾提『將會以任何形式引進森信託、森大廈、日立、AECom 到臺灣參與大型開發案』,這個承諾是否會實現,另外也順道問森大廈公司人員到臺灣了沒有,我當時把邱大展局長的問題加上賴世聲從101 年8 月開始一再要求我要給何岳儒壓力,請他告訴伊達仁人盡速提供相關日本顧問的書面文件,再加上我的詮釋,所以才會有這通跟何岳儒的對話。如果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個詐欺案,如果我是共同正犯,我就不會跟何岳儒要求要這個文件,反而當時是要跟何岳儒討論如何來欺騙邱大展局長或偽造一份文件給賴世聲顧問,就是因為我完全相信何岳儒和伊達仁人拿這份文件是輕而易舉,所以我才會非常直接的給何岳儒壓力,因為我一直認為他們就是太忙了。deal is off 指的是如果在得標後,何岳儒沒有盡快提供森大廈公司的相關文件,資格就會被取消,我想這樣誇張的話,只有代表了我當時的心態,因為開發建議書第5 頁和簡報文稿第12頁的相關顧問組織圖裡沒有我的名字,沒有天開公司,所以當時我的工作僅至簡報結束為止。我自這一個階段開始後,隨時想辦法強調我對政府的關係深厚,聯繫無礙,盡量無時無刻不在強調我的價值,以爭取我未來的工作,所以整段對話就是在賴世聲的要求、邱大展局長詢問和我的私心之下而促成;101 年8 月、9 月賴世聲一再要求我給何岳儒壓力以取得書面文件,我猜賴世聲的意思是在非專業的決策者面前可以展現太極雙星和森大廈公司之間的具體合作關係。所以我把這個就轉換成邱大展局長本來詢問伊達仁人的承諾,變成要求具體文件。如果我認為何岳儒拿不出來,我絕對不會這樣的明確要求;我一直認為只要多給何岳儒壓力,他就會取得太極雙星團隊和森大廈公司的合作文件,然後去對賴世聲有所交代,但是這件事和我認為顧問契約重要或不重要並沒有關係,這是因為賴世聲的要求。賴世聲一直是專業技術的總指揮,再加上我認為何岳儒或伊達仁人是非常輕易就可取得森大廈公司合作文件,所以我就直接給何岳儒壓力,因為賴世聲的要求我相信有他的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原審卷㈣第245 頁正反面、第247 頁正反、第248 頁、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至252 頁、第279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事證並無不合,尚非無可採信。 ㈤綜上,堪認太極雙星團隊提送予臺北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係由栢誠公司負責製作;王佑仁雖於101 年5 月初受賀川公司何岳儒之委託,參與栢誠公司開發建議書製作之相關事宜,惟因斯時距離太極雙星團隊應提送開發建議書之時程甚為接近,衡情栢誠公司關於開發建議書之製作應已初具規模,而依王佑仁與賀川公司所訂立之顧問契約,王佑仁僅擔任校稿及提出建議事項,對於開發建議書內容不負責任,已難認太極雙星團隊所提出之開發建議書係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要求栢誠公司所製作。又以王佑仁關於開發建議書內容提出之建議事項,栢誠公司並未全盤採用,亦可知王佑仁對於開發建議書之內容並無實質決定權;而王佑仁曾參與賀川公司對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4 次甄選程序之備標工作,依其經歷及其後與森大廈公司往來之經驗,認知森太廈公司等公司確有高度意願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且森大廈公司於第4 次甄選時,曾與賀川公司共同擔任合作人而對臺北市政府負履約的連帶責任,加以何岳儒曾告知與森大廈公司間之契約仍延續,及森大廈公司已承諾於第5 次甄選時擔任顧問,因之對於開發建議書不實登載森大廈公司為計劃總顧問,王佑仁並無懷疑,衡情與實情尚無違背;而王佑仁確曾轉知何岳儒應提出太極雙星公司與森太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間之書面文件,加以何岳儒並未將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於第5 次甄選已確定不參與投資合作人,亦無擔任顧問之意願之訊息告知王佑仁,即難認王佑仁與何岳儒間有基於犯意聯絡,由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而於開發建議書為前揭不實登載。又太極雙星團隊於評選會議提出之簡報,固為王佑仁受何岳儒委託指示天開公司人員所製作,惟依甄選須知規定,簡報之內容不得超出開發建議書範圍,且簡報內容復需經何岳儒、賴世聲等人開會決定,參酌簡報第5 頁「續言Preface 台北車站地區機場捷運台北站『國家門戶』願景」下「國際級實績經驗」圖表內虛偽記載「開發專案執行團隊:Mori Building 」,並依何岳儒指示在簡報第1 頁記載「主要出席者:…伊達仁人/森家族成員」、第7 頁虛構「合作人及股東成員:賀川公司、日本團隊→投資太極雙星公司」,及王佑仁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上所述:投資團隊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賀川公司是「日本團隊」所組成;執行團隊計畫總顧問是「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已獲日立製造所母公司及「森大廈」全力支持等語,及太極雙星團隊經評選而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因太極雙星團隊尚未聘請發言人,王佑仁因何岳儒要求以專案協調人之職務暫代發言人為止,於此期間王佑仁所知均源自何岳儒,而王佑仁因「僅為顧問」、「無須知悉太多」,何岳儒對於王佑仁亦語多保留,並未告知全部實情,加以王佑仁有如前所述參與賀川公司第3 、4 次甄選之備標經驗,因而誤認森大廈公司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職,僅因時間緊迫,不及參與備標、出具書面證明文件,而依何岳儒之命,除請栢誠公司修改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中1.1 等部分外,並在評選會議簡報中為前述記載,及為相關發言,亦難認王佑仁對於何岳儒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何岳儒間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公訴意旨指王佑仁係於何岳儒101 年2 月12日與程宏道議定賀川公司將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自同年4 月間起,受何岳儒之委託,負責撰寫、彙整太極雙星團隊投標本開發案之開發建議書、擔任該團隊之專案協調人,與何岳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何岳儒指示沿用、抄襲前開98年版開發建議書將近八成之內容,再以王佑仁因前於98年間起,受何岳儒之託處理賀川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4 、5 次之備標,應清楚知悉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若確有與賀川公司合作,必會於備標過程中出具相關書面文件並簽署正式顧問合約,亦會派遣工作人員親自來臺參與開會討論,方屬日商參與標案時真正之合作模式,其明知森大廈公司根本無意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且森大廈公司並非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亦曾多次在與市政府官員會面之公開場合或與何岳儒私下面談中,明白表達無法出錢投資,至多僅願意受聘擔任顧問之意思,且太極雙星團隊於本次投標、備標過程中,森大廈公司及森都市企劃公司根本未同意簽約投資及擔任計畫總顧問,亦未提供相關合作意願文書或派遣任何人員來臺參與開發建議書之討論與撰寫,日立諮詢公司亦尚未同意擔任環境規劃之顧問工作,也明知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已與程宏道達成不出資及不實際參與雙子星大樓主體開發等事實,認王佑仁係與何岳儒共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六、邱大展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評選委員產生方式,依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規定:申請案之評審作業其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除主管機關(本府核派主席,不參與評分)外,另由本府核派本府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法規委員會及臺北捷運局各1 名委員,交通部核派1 名委員、臺灣鐵路管理局核派1 名委員,並遴選9 名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會同審查。主辦業務單位臺北捷運局聯開處第六課於101 年9 月27日之簽呈內容:「三、有關後續召開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相關事宜,經簽報(101 年9 月4 日簽呈)臺北市政府101 年9 月20日核定內容如下:㈠評選委員會主席(不參與評分)由陳副市長擔任。㈡評選委員會之本府機關代表評選委員(計6 名),除財政局及法規會(現已改制為法務局)由首長擔任外,交通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臺北捷運局則由副首長(含)以上層級人員擔任。…」,此份簽呈於同年月28日,經臺北捷運局長陳椿亮簽准,並指派鄭副局長擔任評選委員。聯開處旋於同日分別發函通知評選委員辛晚教、邊泰明、莊孟翰、徐偉初、林志棟、吳福祥、藍武王、黃台生、陳諶、交通部、臺鐵局、財政局長邱大展、法務局長蔡立文、交通局、工務局、都發局等情,有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臺北捷運局101 年9 月20日簽呈、101 年9 月27日簽呈、101 年9 月28日第000000000E1 號、第000000000E2 號、第000000000E3 號函可稽(見C1D1資料卷㈢第97至121 頁);並經陳椿亮於市調處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本案評選委員包括內聘及外聘學者專家,內聘委員則是我們發文給財政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法務局、工務局、交通部、臺鐵局,請他們指定代表擔任評選委員,各單位會將指定的委員名單彌封送交本局,我是到評選會議當天才知道其他局處是由何人代表;至於外聘委員部分,分為交通、財務、都市計畫、鑑價、建築這五大類去找名單,每類別本局會提報20個建議名單送交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長依各類別所需選出的委員數量圈選出2 至3 倍的名單,並指定優先順序,臺北捷運局再依市長指定的優先順序逐一徵詢被圈選人有無意願擔任,最後確定一份9 人名單參與評選會議;內聘委員部分,我們只知道有那些單位,不知道是誰代表;外聘委員的部分,市長核定圈選後,會將公文(內含名單)交還給我,再由聯開處的承辦人逐一徵詢,最後確定的9 人名單只會送到我這裏批核,不會再上陳臺北市政府;(問:你在捷運工程系統服務這麼久的期間,是否之前有一次6 位局處長擔任評選委員的案件?)沒有,以前也沒有過這麼大的案件,所以本案我們也有簽報到市長,提高他的層級;(問:臺北市政府以往有無局處首長一定是評選委員的慣例?)沒有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287 頁反面至288 頁、第306 頁,原審卷㈣第47頁)。林勳杰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是由臺北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主辦的業務,由第六課承辦,主要承辦人是陳曉芳,課長為莊志諒,公文流程依序需經過專員黃經緯、業管副處長為朱正帆及我,我再上去則為臺北捷運局主任秘書張澤雄、負責督導聯合開發處業務的副局長鄭國雄及局長陳椿亮;一般公文都是經局長核定即可,另若牽涉到法令、財務等事項,則需會辦法務局、財政局、政風處,最後要報府,經臺北市市長核定;我們是在101 年9 月份開始進行遴聘評選委員作業,內聘委員是固定由臺北捷運局、財政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法務局、工務局、交通部、臺鐵局派員,外聘委員部分分為建築設計及工程(2 位)、交通及運輸工程(2 位)、都市計畫(2 位)、財務金融(2 位)、估價(1 位)5 大類,該5 類我們一共提了200 位名單供市長圈選,市長會依各類別所需選出的委員數量圈選出5 倍名單,指定優先順序,臺北捷運局再依市長指定的優先順序逐一徵詢被圈選人有無意願擔任,最後確定一份9 人名單參與評選會議;內聘委員部分,我們只知道有那些單位,只有各單位知道是派誰參加;至外聘委員的部分,最後確定的9 人名單只有臺北捷運局內部相關人員知道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莊志諒於原審證稱:(問:以往的開發案,府內的委員是否由各局處的首長擔任的慣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9 頁反面)。陳曉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捷運局會先擬一個建議名單,可能會依據工程採購網的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的名錄、捷運的履勘委員名單等等,名單大概有上百位,分成五類的專家學者,之後我會上簽呈報給市政府,由市長勾選45位,因為有分類,市長勾選時,會在類別中定優先順序,由我及另一位同事黃鑑今依照優先順序打電話給名單上的委員,等我們確認名單後,才發開會通知;通知101 年10月15日開會的公文是在101 年9 月28日發的,應該是在這之前幾天確認名單等語(見他11697 卷㈣第227 頁)。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辦理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見偵7962卷㈩第281 頁),臺北捷運局聯開處第六課於101 年10月17日簽呈:「…三、前述事宜經本局101 年10月15日再次邀集各審查單位召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之各單位審查意見彙整研商會議獲致結論…擬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選辦法』第18條第2 項:『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之精神辦理,惟須經本案評選委員同意。四、因本案評選會議開會時程將屆,恐無法於評選會議前先行召開委員會議討論決議,故將以書面徵詢各委員是否同意於評選會議前將各有關機關之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提供投資申請人先行瞭解。…」經時任臺北捷運局長陳椿亮批准後,於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1 號函將前開簽呈意旨函知辛晚教、邊泰明、莊孟翰、徐偉初、林志棟、吳福祥、藍武王、黃台生、陳諶;惟同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2 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長朱旭、臺鐵局長范植谷、財政局長邱大展、法務局長蔡立文、交通局長林志盈、工務局長張培義、都發局長丁育群之內容並未記載「擬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選辦法』第18條第2 項:『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之精神辦理」,此觀之前述聯開處101 年10月17日簽呈、臺北捷運局101 年10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1 號函、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2 號函即明(見C1D1資料卷㈢第150 至170 頁)。基上,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評選委員中,有關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部分,既需經臺北市政府核派程序,並無局處首長必然擔任評選委員之慣例,且臺北捷運局聯開處第六課係101 年9 月4 日簽報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9 月20日核定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復於101 年9 月27日簽請時任臺北捷運局長陳椿亮於同年月28日批准及指派臺北捷運局副局長擔任之,再由聯開處於同日函知經臺北市政府核派、遴選之評選委員,堪認邱大展辯稱其係於同年月28日後始得知自己為評選委員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又前述101 年10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1 號函、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2 號函,係針對是否於評選會議前先行提供臺北市政府各有關機關之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予各投資申請團隊疑義,詢問各評選委員,且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2 號函內並未記載「擬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選辦法』第18條第2 項:『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之精神辦理」。是以公訴意旨謂邱大展於101 年6 、7 月間明知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係臺北市近年來最重要之聯合開發案,自己勢必依慣例經市長指派擔任評選委員等語,並援引臺北捷運局101 年10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 1號函說明二稱本案評選會議係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精神,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甄審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甄審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甄審關係營私舞弊;利用甄審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利用甄審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據以推論邱大展係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遵守評選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之規定,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許、7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10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財政局長辦公室與王佑仁會面,為違背評選委員任務之行為,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有前後述齟齬情形。 ㈡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5 月16日受理太極雙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雙子星團隊之開發建議書後,即依開發辦法第17條訂定之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四㈢規定,將各團隊之開發建議書於101 年6 月4 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發局、法務局、交通部、臺鐵局、臺北捷運公司、臺北捷運局土木建築設計處、工務管理處、北區工程處等相關機關進行審查,經各機關於101 年7 月間將審查意見陸續回覆臺北捷運局,臺北捷運局即於101 年8 月23日邀集各有關機關召開審查意見彙整研商會議,並彙整製成「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彙整表」(下稱審查意見彙整表),且於101 年10月26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PO 號函檢送予雙子星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以供各投資申請團隊先行預為準備答詢內容,已陳椿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5頁反面至46頁),且有臺北捷運局101 年6 月4 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聯開處101 年8 月14日簽呈、101 年10月26日簽呈、101 年10月26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 PO號函、審查意見彙整表可稽(見C1D1資料卷㈢第72至74頁、第155 頁反面至169 頁、第174 至175 頁,原審卷㈥第14至111 頁)。而財政局接獲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6 月4 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各投資申請團隊開發建議書進行審查後,即於101 年7 月25日以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四、各投資人均由多家公司組成(部份語義不清,例森集團家族成員)相互之間之合作關係相關文件之週延性本局無法得知,從而無了解各公司之權責,也無法提供意見。五、建議成立工作小組合署辦公審查,不宜各自為政。…」,並於隨文檢附審查意見表第3 頁針對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部分記載:「P5開發團隊組織介紹提及『投資人保有變更本開發團隊之權利』之意為何?」,有前述函文及審查意見表可查(見原審卷㈥第14頁正反面、第30至33頁)。復觀之上開提供各投資申請團隊之審查意見彙整表中,關於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第一章團隊優勢與開發實績部分記載:「…⒌( P .5) 開發團隊組織介紹提及『投資人保有變更本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之意為何,請申請人說明?⒍( P .1) 合作人股東成員及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介紹提及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及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森大廈株式會社,請申請人說明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森大廈株式會社於本開發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核與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太極雙星團隊簡報結束後,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邱大展當場提問:「㈠森集團與賀川的關係是怎樣?請說明一下。㈡第5 頁內寫一句話投資人保有變更本開發團隊成員的權利,這個意思是我們今天看上這個團隊,承諾那些東西是不變的,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變,前述文字讓主辦單位不放心,請進一步澄清這句話真正的意思是什麼?」,兩者內容大致相同。甚且有關「森集團與賀川公司間之關係」此一問題,在邱大展提出後,臺北捷運局長陳椿亮亦提及「剛才2 位委員提到賀川公司與森集團,現在法律關係怎麼樣?我先宣讀一段規定,投資申請人於101 年2 月16日前提出的申請書到與本府完成簽訂投資契約書期間,其投資團隊成員不得調整及變更為原則。所以我的問題是,森和賀川有關法律關係是怎樣?」何岳儒方回答稱: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3 次招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 次開始等語。亦有檢察官102 年6 月17日至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偵7962卷㈩第179 至226 頁),並經陳椿亮於原審證稱:(問:這份是檢察官製作當天評選會議的錄音譯文,你有提出一個問題:森跟賀川公司的法律關係是怎麼樣?你當初為什麼會提這個問題?)因為從他們的建議書裡面對賀川還有森集團或者是森大廈他們之間的關係弄不清楚,那個要詳細對,一方面是因為文字上容易誤會,到現在我還沒有辦法弄得清楚,另一方面賀川公司是投資太極雙星公司的成員,森集團或森大廈他們都不含在合作人的名錄。在我的印象裡面,森集團或森大廈在日本的開發負有盛名,所以我才會問森跟賀川公司的法律關係是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6頁)。綜上事證,公訴意旨擷取邱大展於評選會議時之部分提問內容,忽略邱大展評選會議前曾由財政局函請臺北捷運局有關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內記載森集團家族有語意不清之情形及所載保有可變更團隊之條款應予留意等事項,復於評選會議擔任評選委員時,本於臺北捷運局製作之審查意見彙整表進行提問,且邱大展提問後,臺北捷運局長陳椿亮亦詢問相同問題,即遽謂邱大展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利用職權協助掩飾,故意作球提問何岳儒,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使邱大展以外之16位評選委員均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投資興建本案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劃總顧問,因陷於錯誤而評定該團隊獲得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致生損害於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等語,實有失據之處。 ㈢雙子星大樓開發案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後,由17名評選委員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進行評分,總得分若低於75分或高於85分應提出說明,其中,評選委員給予太極雙星團隊總得分高於85分者合計8 人(評分表編號2 「89分」、編號3 「90分」、編號8 「87分」、編號9 「89分」、編號10「91分」、編號12「86分」、編號13「86分」、編號16「90分」),並均簽註理由。其中,邱大展給予太極雙星團隊總得分為「90分」(即編號16),並依規定加註說明「廠商團隊健全財務能力佳,自償資金200 億元,且團隊成員均具有實績。」其分數顯然較前開評分表編號10評選委員給予之分數為低,其說明復與臺北捷運局於評選會議前,委任中華徵信所公司及美商鄧白氏公司對參與評選之投資申請團隊為財務徵信之結果相符,亦有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評估及企業徵信報告」、美商鄧白氏公司出具之臺北臺北捷運局專案報告可證(均置於原審卷後)。又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統計表」,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太極雙星團隊評選會議口頭簡報分數分別為78.56 分、75.16 分、86.35 分,若扣除邱大展之給分,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太極雙星團隊則分別為78.81 分、75.19 分、86.13 分,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統計表」可稽(見C1D1資料卷㈢第203 頁反面至213 頁、市調卷㈠第156 至172 頁反面)。因之,公訴意旨謂每一團隊評分之區間大致以75分至85分為原則,邱大展為護航太極雙星團隊,竟在評分時給予太極雙星團隊90分之「最高分」,使太極雙星團隊得到平均86.35 分之最高分並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等語,顯與事實不合。 ㈣王佑仁曾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財政局長辦公室拜會邱大展後,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48秒,接獲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時,向何岳儒表示:其將何岳儒寄給他的mail轉交給某人,效果不錯,而且對方說只負責專業的部分,最後還是要由他老大決定,老大傳過來的訊息是其他兩家廠商被OUT 了等語;又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47分許,前往財政局長辦公室拜會邱大展後,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26秒,接獲何岳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稱:喔,ㄜ他們會在,在會議上面呴,直接講,如果MORI BUILDING ,沒有在一週或者兩週,反正就有個期限啦,內,呴,簽個東西給太極的話,那這個deal is off ,就是這樣。(何岳儒問:你說presentation完之後,他會附帶條件就對了?)沒有,當場當場,對,就是當場,當場的,為什麼呢?因為這個是ㄜ幾個月前他們跟,等於是跟Kagawa(賀川)提出來的要求,到現在他們還沒有看到,那沒有那種說用講的,臺北市政府承擔不起這種風險等語。而王佑仁之所以與邱大展會面後,即向何岳儒陳稱前開內容,係為假借邱大展之名,迫使何岳儒儘速提出森大廈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書面證明文件,以達成賴世聲之要求,且申請團隊與協力廠商間之合作契約,既非評選標準,亦非本開發案應繳交之資格文件等情,已據王佑仁、賴世聲、何岳儒、陳椿亮分別證述如前,參以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規定,於評選會議前之階段,縱申請團隊之申請人與合作人間,亦僅需須提出合作意願書,而不要求提出正式合約。至申請團隊與協力廠商間之合作契約,依本開發案之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四㈡所列之審查或評選原則之規定,既非評選標準,亦非本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六規定應繳交之資格文件,此觀諸卷附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即明,且有臺北捷運局聯開處製作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太極雙星團隊均有未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意向書或合作意願書情形,財政局既非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主辦或執行單位,而評選會議前,各投資申請團隊均無須提出其與協力團隊間之契約、合作意向書或合作意願書,則邱大展實無透過王佑仁要求太極雙星團隊提出與協力廠商間合作契約之動機及必要。況經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後,太極雙星團隊總得分為86.38 分,臺北市政府因此宣布由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並由臺北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3日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1 號正式函知評選結果,並無王佑仁於前開通訊監察中所稱:沒有在一週或者兩週,反正就有個期限啦,內,呴,簽個東西給太極的話,那這個deal is off 情形。且遍觀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邱大展有以電話直接向王佑仁表達上述要求之情。邱大展係於太極雙星團隊未於102 年2 月21日繳款截止期限前繳納履約保證金,經臺北捷運局宣布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始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22分1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佑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佑仁:「我想我想問一件事情,後來那個太極雙星跟森事實上沒有簽任何合約嗎?(王佑仁說:『太極跟,您說的是森大廈?』)森森,森大廈沒有,沒有任何合約嘛?沒有任何合約關係?(王佑仁說:『有一個,有一個就是協議書,山本就是森大廈簽給那個太極雙星的協議書,agreement ,agreement 』)但是實際上不是正式的,不是正式的合約,不是嗎?(王佑仁說:『不是正式的合約,正式的合約他們已經提出來了,提出那個』)但是沒有簽嗎?沒有。(王佑仁說:『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都沒有簽。』)這個講法說事實上他作為他的所謂,總顧問,他們事實上是沒有簽約嘛誒?!(王佑仁說:『沒有簽約,對,是簽了協議書,同意就是那個啦,反正是一個MOU 而已,那那個』)那那個沒有效力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市調卷㈡第187 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㈢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反面)。是以,王佑仁於原審證述其係為假借邱大展之名,迫使何岳儒儘速提出森大廈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書面證明文件,以達成賴世聲之要求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以邱大展在財政局長辦公室內,先後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許、7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王佑仁會面時要求王佑仁轉告何岳儒儘速將森大廈公司出具之正式合約交給邱大展;及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王佑仁會面後,王佑仁向何岳儒回報「有將其寄給他的mail轉交給某人,效果不錯,而且對方說只負責專業的部分,最後還是要由他老大決定,老大傳過來的訊息是其他兩家廠商被OUT 了」;及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47分許,與王佑仁會面時表示只要太極雙星團隊可以引入森大廈公司,臺北市政府就會支持,且簡報當場市政府會表達太極雙星公司必須在一個禮拜內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臺北雙子星案的正式文書,否則就取消得標資格等語謂邱大展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竟利用職權協助掩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顯與前揭事實有間。 ㈤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合作投資人間之股權協議僅係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渠等於簽約後對臺北市政府應負之連帶責任,故本開發案並無要求團隊申請人或各合作人間之最低出資比例,已如前述。第5 次甄選時太極雙星團隊係以C1用地土地所有人李秋明為申請人,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提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實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且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參以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後,因民意代表、社會輿論及新聞媒體對太極雙星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及自公告甄選至評選、決標等各階段過程之質疑聲浪不斷,邱大展為詢問王佑仁有關食野充宏返回日本後,森大廈公司有無什麼回應,及市長擔心50億元可否如期進來等事,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4分1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王佑仁(0000000000),詢問王佑仁:「恩恩,ㄟ,另外那個,IGB 跟那個那個那伊達他們這個比例大概是多少?50億元那個。阿就是IGB 確定有出資就對啦?有部分是IGB 的」,王佑仁回以:「那個抱歉,那個,那個商業上面真的,不過,不過就這樣講。恩,這樣講,有有有,而且每項工作都不同,所以大家都對於那個角色都已經做了那個,…對我們有信心一點啦。」嗣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27分56秒,邱大展(0000000000號)接獲何岳儒(0000000000號)來電時,仍向何岳儒表示市長很擔心太極雙星公司究竟能否籌到履約保證金,並詢問錢何時可以進行等語,何岳儒向邱大展佯稱:因為馬來西亞的分公司也設好了嘛,所以呢,這個部分也,馬來西亞也跟他們的銀行上海商銀也溝通,所以呢,簡單來講就是,我們18號就是,不是日本就是,或者是日本加馬來西亞,一起會去把那個保證金給找到,在臺灣繳繳完了,那繳完以後呢,那19號我們就希望就是,我們這邊文件,18號會繳進去的這個,這個這個叫什麼,擔保金的證明,那我們會交給臺北捷運局,那就是我也請王先生在過年前,昨天,特定再重新檢查一遍,所有的文件只差簽字跟這個保證金的證明,恩所以呢,我們希望禮拜一把他繳進去,銀行也都可以配合…」。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17分26秒,邱大展(0000000000)接獲王佑仁(0000000000)來電時,邱大展詢問王佑仁:另外我問一下呴,那個上次你提到說那個馬來西亞那個是有,有些主權基金在裡面是不是?」王佑仁回以:「對,他們是應該是有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吧,的政府的那個,政府投資人,對對對。…應該是這樣,應該是這樣,我們聽說就是這樣,所以他們也不能隨便來的,他們,也就是意思就是說沒有人會讓這一個案子就是不能簽約啦,沒有人會會允許這種狀況發生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市調卷㈡161 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查(見原審卷㈢第243 至244 頁)。復觀諸財政局接獲臺北捷運局函請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各投資申請團隊開發建議書進行審查後,即於101 年7 月25日以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審查意見表3 份函復:「…三、為求了解各家公司之真實財務情況,建請委託具財務專業之徵信公司等進行實質了解,以期在其等提供資料之外,更周延地了解各公司之情形。…」臺北捷運局接受財政局建議,始委託財務徵信公司對各投資團隊進行財務徵信,除有前述函文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4頁正反面、第30至33頁),復經陳椿亮於原審證稱:我們有請兩家財務徵信公司進行徵信。最主要是透過專業的徵信或財務界人士來瞭解整個真正的狀況作為本局的參考,因為我們認為財務的能力是投標的一個重要的因素;(問:臺北捷運局過去的聯合開發案是否也有對投標廠商來做國際財務徵信的前例?)沒有;(問:為什麼本次要特別針對該案來做國際財務徵信?)因為這個案子是臺北捷運局第一次處理國際開發案,過去有涉及到國際的案件都是屬於預算執行,本次是因為開發。過去臺北捷運局有國際案例,但是都是跟國外買,但是開發案不同,開發案是由他們拿錢到國內來做開發,才要特別做國際財務徵信的原因之一;(問:在臺北市政府內有沒有人建議臺北捷運局要做國際財務徵信?)沒有,但是我有跟邱大展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頁)。莊志諒於原審證稱:(問:有無任何人或任何單位建議臺北捷運局對申請團隊做財務徵信?)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問:過去是否有做過國際財務徵信的案例?)沒有;(問:除了財政局的建議外,有無其他原因讓臺北捷運局想對各申請團隊做財務徵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6 頁反面)。邱大展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並不知太極雙星公司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間之出資比例,並曾建議臺北捷運局對各投資團隊進行財務徵信,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謂邱大展明知太極雙星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竟利用職權協助掩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他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而評定該團隊獲得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致生損害於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云云,顯非事實。 ㈥邱大展知悉其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之評選委員之時點,依上開臺北捷運局作業流程,應為101 年9 月28日,即邱大展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止,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擔任臺北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委員。除上開期間,自97年10月間起至102 年2 月21日太極雙星團隊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止,邱大展之身分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本局設各科、室,分掌下列事項:財務管理科:掌理市庫管理、公務機關財務管理、財務計畫評核、歲入及對外投資、債券及債務管理、市營事業及基金之財務監督等事項。…金融管理科:掌理基層金融、動產質借業務之輔導管理、金融業務消費者保護、獎勵民間投資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公產管理科:掌理市有公用財產之管理、監督及利用;公用財產管理政策、計畫及法令之研訂;公用財產產籍之建制及更新;各管理機關經辦業務之輔導與協助;眷舍房地之處理等事項。…非公用財產開發科:掌理市有非公用財產之開發經營、市有非公用土地參與捷運聯合開發及都市更新、市有眷舍基地之開發利用、捷運地下街之委託經營、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管理等事項。…」。又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執行機構、主辦業務單位雖為臺北捷運局聯開處,但其C1用地中之地號: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1 小段188-6 、188-11、188-16、188-18、188-29地號等5 筆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政局乃其管理機關,並曾於100 年10月12日以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臺北捷運局代為辦理C1市有土地地主優先申請投資相關事宜,臺北捷運局因而於100 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外,同日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方有於101 年2 月16日申請期限內,除太極雙星團隊以私地主為申請人向臺北捷運局提出申請外,另有以公地主臺北市為申請人之3 組投資團隊(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鼎固團隊)情形。又如前述,邱大展於100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2 日參加經建會邀集中央及地方政府組成之「日本投資貿易招商參訪團」,赴日進行招商說明會及企業參訪行程,及分別於100 年9 月30日、101 年8 月27日舉辦世貿二館及信義計畫區A25 招商座談會,且在財政局長辦公室內,先後於101 年2 月21日中午與何岳儒、賈二慶,於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8 日4 次與王佑仁會面,主要係為辦理財政部主辦之世貿二館、信義計畫區A25 招商事宜;及在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後,與王佑仁、何岳儒聯繫有關記者會召開、何岳儒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等事項。此業據邱大展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述綦詳(見偵15997 卷第5 至6 頁、第12頁、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第127 頁,原審卷㈠第242 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184 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原審卷㈨第280 頁),且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陳椿亮於市調處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制度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是在辦理促參案(BOT ),而臺北捷運局則是辦理聯合開發案,但因為市長認為本案也是要引進民間資金投資,而臺北捷運局是個工程單位,對於聯合開發案並不熟悉,要求財政局應該扮演積極協助的角色,所以本案從第一次至本次招標,財政局可以說是一半的承辦單位;所以從招商階段,財政局就開始協助;我記得在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市長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若簽約失敗,我必需負責,當時我認為簽約不會有問題,所以承諾我會負責,後來在102 年2 月18日市長有再召集我及副市長陳威仁、財政局局長邱大展等人到市長辦公室,再次確認簽約是否沒有問題;邱大展有協助太極雙星公司向投審會提出50億元投資案申請作業,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另外在102 年2 月21日簽約最後期限,同時因為邱局長對台北富邦銀行作業熟悉,我有請他協助,當天邱大展也有到臺北捷運局協助和臺北富邦銀行人員確認履約保證金是否有匯入本局設於該銀行外幣帳戶的事情;(問:市政府財政局在每一次的聯合開發案中,都會像本案這樣積極協助嗎?)之前都沒有,因為其他案都是小案,本案是大案,所以我們把本案簽報到市長,提升層級,市長也會指示相關局處積極協助辦理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289 頁反面、第291 頁正反面、第313 頁)。 ⒉林勳杰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本案C1土地的82%是臺北市政府的地,其管理機關是財政局,所以是財政局委託我們臺北捷運局辦理市有地地主投資申請事宜,另在開發建議書的審查作業中,財政局也有參與,依各局處功能,該局負責財務方面的審查;所以本案從第1 次至本次招標,財政局都有參與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 ⒊王佑仁於市調處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0 年8 月28日)在他們出訪前,邱大展告知我他這次行程有招商的目的,請我聯絡安排跟森大廈的代表及伊達仁人碰面,以便招商宣導,伊達仁人部分我則請何岳儒安排,森大廈部分我則找食野充宏,我是跟何岳儒2 人自行前往日本住在跟招商團同一家的大倉酒店,下午食野充宏到大倉酒店跟我及邱大展晤面談本聯開案、世貿2 館及A25BOT案,邱大展希望森大廈能進來,但食野當場表示森大廈非常願意參與,但不會投資,晚上則是在大倉酒店跟伊達仁人晤面,伊達仁人承諾如果招商的話會找森信託、森大廈、日立、AECom 共同組團參與投標;我是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在99、100 年間的資產活化案(一年期研究案)的主持人,我是在該活化案快結束時,跟邱大展才熟的;本開發案第3 、4 次招標時,我和邱大展並沒有往來。臺北市政府資產的招商,包括雙子星案、A25 及世貿二館等,邱大展都有參與,邱大展希望森大廈能參與該等案件,他也知道我和森大廈關係很好,有透過我聯絡森大廈,邱大展在100 年8 月間參加經建會赴日招商行程時,有請我安排私下和食野充宏及伊達仁人晤面,食野充宏是由我聯繫,至於伊達仁人則由何岳儒安排;(問:本開發案101 年10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之前,你分別於101 年6 月1 日、7 月18日、8 月24日、10月8 日與邱大展會面,所為何事?)主要有3 件事,包括世貿二館、信義區A25BOT案及雙子星案,雙子星案主要討論的內容則是說明本團隊的規劃概念,另外也有問邱大展何時會召開評選會議,此外也說明了我參加了太極雙星團隊,並幫忙轉達何岳儒跟伊達仁人在100 年8 月間於日本對於邱大展關於引入日本團隊的承諾會實現;因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的有形資產的招商工作,基本上最後都需要財政局在資產活化這方面統籌,所以舉凡是臺北市政府的房舍或土地,在都市更新、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BOT 案等等,都是財政局最後彙整,不見得執行,但是會做彙整(見偵7962卷㈤第35頁反面至36頁、偵7962卷㈥第75頁反面、偵7962卷㈧第156 頁、第196 頁);於原審證稱:100 年至101 年間,天開公司應該還是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關於四大金磚都更案的開發總顧問,但應該已經接近計畫尾聲,我記得財政局委託的資產活化的案子,應該是在100 年結案。然後我也代表相當的海外私募基金和投資商,對於臺北市政府的相關大型開發案招商工作密切注意,例如最具代表性的信義計畫區、世貿二館、A25 、雙子星、臺北市議會都市更新、華光社區還有空軍總部;(問:你上述臺北市政府相關大型招商案,其中有無是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處的開發案?)有,世貿二館和信義計畫A25 兩案,至於其他相關的大型開發案是否最後會由臺北市政府主辦或者是中央主辦,當時還未確定;(問:你為了要瞭解財政局所辦理的世貿二館及A25 的開發案,你曾經去拜訪當時的財政局局長邱大展嗎?)有,不只一次,每次都會請教邱大展局長關於招商條件、公告時程還有可能的潛在對手,也就是其他的投資人。邱大展局長基本上都不吝指教;(問:財政局既然是上開開發案的主辦局處,你又是開發商的顧問,你這樣去拜訪邱大展,有無違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辦法的規定?)邱大展局長應該是臺北市政府資產活化對外招商的主要關鍵人物,所以只要沒有任何密室協商,我都認為邱大展局長就是在履行他的責任即對外招商;(問:就你所知,在其他顧問公司會不會也因為對臺北市政府的招商案有興趣或想更進一步瞭解,而去拜訪邱大展?)以(比)我更為熟悉邱大展局長或更為頻繁拜訪邱大展局長的相關國際顧問公司的重要人士,不可計數;(問:你在101 年6 月1 日跟101 年7 月18日上午都有去拜訪邱大展,你這時候去拜訪他主要的目的為何?)如前述,在詢問財政局主辦的二案最新狀況,並且順道報告我參加了太極雙星團隊,也開始行銷太極雙星團隊的規劃理念,另外由於邱大展局長也開始啟動財政局二案的招商說明會,所以我也去跟他討論,在招商說明會上面,我會提的問題,以免讓他臨時措手不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2 頁反面至273 頁反面)。 ⒋何岳儒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100 年8 月29日)我是跟王佑仁一起去的,去的目的是因為邱大展有看過我們第3 及第4 次所提送的森大廈及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相關資料,當時市政府要招商雙子星、世貿二館及A25 等3 個開發案,他希望透過我去見伊達仁人,並跟伊達仁人介紹雙子星、世貿二館、A25 等3 個開發案,他希望伊達先生在日本能夠繼續支持他,在日本籌組團隊參與這3 個案子,而賴世聲當時是理成營造公司的代表身分前往日本。我去的當天晚上,有安排伊達仁人在大倉酒店聚餐,賴世聲、王佑仁都有在場,該次是伊達仁人第1 次跟邱大展見面,主要談及這3 個案子的未來發展性,伊達先生有說他會努力,並表示他可以去找森大廈、森信託、日立諮詢等日本商社談談,隔天我就跟王佑仁返台(見偵7962卷㈤第69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100 年8 月28日是行政院經建會赴日招商的時間,在100 年3 月27日,經建會劉主委寫了兩封日文信先e-mail給我,正本直接由經建會寄到日本森大廈給森稔社長,同時給伊達仁人,請伊達仁人安排森大廈能夠讓經建會帶領的招商團參訪,但因為後來311 地震輻射的關係,整個參訪團延到八月底出發,我知道邱大展是代表臺北市政府跟著經建會去招商的團隊成員之一;在會談中,邱大展是希望伊達仁人能夠秉持前兩次支持市政府雙子星開發案、世貿二館、A25 用地等,希望伊達仁人能夠在日本邀請森大廈或其他日本商社來參與經建會日本招商有關不動產開發的部分;伊達仁人說森大廈他會去努力,同時他也提到有關森信託、日立諮詢、美國AEcom 公司,他也會請他們盡量支持臺北市政府的這些案子,因為伊達仁人本人是這些公司的顧問,都有交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1 頁)。 ⒌且有相關甄選資料附於C1D1資料卷㈠、㈡、㈢內可稽,並有何岳儒100 年8 月23日寄予俞笋之email 記載:臺北市財政局長邱大展(近日可能會拔升為兼任第三副市長)將於八月二十八日(8/28)與經建會訪日團一同抵達東京。邱局長請Rein邀約Mori Building 之食野先生於星期日(8/28)下午會面,請食野轉達希望Mori參與臺北市之三大招商案件:1.C1D1;2.信義計畫區之世貿二館;3.信義計畫區之A25 土地等三大項目之招商(見市調卷㈠第109 頁,扣押物第6 箱扣押物編號a-13);「民間參與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25 街廓市有土地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日程表、第二次招商座談會- 廠商簽到表、「邱大展手機資料」、「100 、101 年行事曆」可稽(見市調卷㈠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偵7962卷㈧第170 至183 頁,偵15997 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反面、第134 至151 頁反面,扣押物第1 箱扣押物編號15-2)。 ㈦綜上,堪認邱大展於100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2 日參加經建會邀集中央及地方政府組成之「日本投資貿易招商參訪團」,赴日進行招商說明會及企業參訪行程,及分別於100 年9 月30日、101 年8 月27日舉辦世貿二館及信義計畫區A25 招商座談會,且在財政局長辦公室內,先後於101 年2 月21日中午與何岳儒、賈二慶,於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8 日4 次與王佑仁會面,及在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後,與王佑仁、何岳儒聯繫有關記者會召開、何岳儒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等事項,均係為執行財政局長職務之行為,其因招商事宜而與廠商人員接觸過程,如未涉及不法,殊難有應予非難之處。公訴意旨忽略邱大展除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前,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擔任臺北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委員外,自97年10月間至102 年2 月21日太極雙星團隊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止,邱大展之身分亦為財政局長,掌管臺北市政府財務,負有獎勵民間投資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協助各管理機關經辦業務等責任,自有與潛在投資人接觸,及提供臺北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參與投資案之投資人協助之職責等情,單以邱大展與何岳儒、王佑仁前揭接觸情形,即遽謂邱大展係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竟利用職權協助掩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他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而評定該團隊獲得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致生損害於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犯嫌,並不能證明。 七、程宏道、賈二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依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須知九、甄選作業程序㈢、十、簽約規定:本府捷運工程局對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完成後,審查意見經報本府核定後即列為審定條件,由本府以書面通知獲得與本府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之投資申請人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投資申請人對非其開發建議書或於審查評選會議中之承諾事項之審定條件有意見時,應於本府書面通知送達日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修正意見,否則應於本府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未辦妥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應於前述簽約期限前依我國法令完成認許及登記,逾期視為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臺北市政府針對太極雙星團隊所訂定之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為102 年2 月21日。而卷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內容係依前開規定所制訂,其上第21頁「立契約書人乙方㈡、㈢」欄之印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均係黃昆義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全信公司內,親自蓋用,且黃昆義係經101 年7 月20日怡保花園公司董事會、谷中城公司董事會分別決議、任命黃昆義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代表該兩公司在臺分公司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為本公司接受所有文件、法律上相關業務;及任命包含黃昆義在內之3 人為該公司在臺分公司經理人,對外代表該公司在臺分公司一切權利義務,遵守中華民國公司法之規定為該公司行使並執行相關業務及成就所有一切商業合作等及類此一切合理必要之事等情,已據林勳杰於市調處警詢時陳稱:(問: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於合作人資料表上之代表人均為Robert Tan Chung Meng (中文名:陳俊明),為何本案完成用印之投資契約卻是由黃昆義蓋章?)黃昆義有獲得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總公司的授權;(問:承上,簽約主體是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總公司,為何該2 家公司的臺灣分公司可以代為用印簽約?)因為我認為他們有獲得總公司的授權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160 頁反面)。莊志諒於原審證稱:依投資人須知五、申請人資格條件⑴申請人一般資格3.有規定「得標後仍須辦妥認許及設立分公司始得與本府簽訂投資契約書」,所以由該二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於投資契約書上用印。我的理解是分公司的所有行為,總公司都要負責,而子公司就沒有,所以我們規定是要成立分公司;我有看過這份(扣案物品16-6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稿後附之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簽認證資料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該決議錄摘要等)資料,我印象是隨著資格文件一起送進來,我剛才說須知有規定簽約之前外國公司要在臺灣成立分公司,所以這個是怡保花園跟谷中城公司他們的董事會授權;以往沒有國際標的情形,所以請律師幫我們加了分公司的條款,我的認知是分公司法律效果是及於總公司;我的理解是因為有授權,在臺灣才可以做分公司的登記;這個投資契約書本來就在公告裡有草案,所以我們針對這個草案,投資人要簽約之前會去看這個草案,申請人如果有意見的話會提出,但我們沒有接受。聯開處將公告內契約草案經填列空白處後送市長核定,核定的契約如果有跟原來草案的內容不同的地方,會在簽核的內容一併敘明,之後送到申請人那邊用印。這部分是我第六課承辦人負責,我有審核承辦人簽核市長的那些公文,我看沒有問題就簽送市長核定,至於該契約書最後一頁究竟是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總公司還是分公司的名字在我們府裡核定時是否列上去我已經忘了。市政府送交給申請人用印的是一份由太極雙星團隊自行依據臺北市政府函送該份經核定後的契約,再製作15份相同的契約,太極雙星團隊先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正反面、第145 頁反面)。證人即全信公司會計蘇淑如於市調處警詢問時陳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灣分公司的印章本來是由趙惠君保管,之後是交給我保管,我將印章放在我個人座位左側的櫃子裏,後來在102 年農曆年前後的某一天,劉文耀要我把印章交給他,劉文耀說他將印章放在他個人辦公室座位左側的櫃子底下的抽屜,若黃昆義有需要時,再把印章拿給黃昆義;之後,我記得在102 年2 月21日要與臺北市政府簽約那天,黃昆義到全信公司跟程宏道打個招呼後,就到我位置旁說他要蓋合約,請我把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的印章及印泥拿給他,我就到劉文耀的辦公室把章及印泥拿到會議室交給黃昆義,並倒了杯茶水給他,我端水進去會議室時看到黃昆義在翻閱那些合約書,黃昆義也有請我幫他把合約翻到要蓋章的那一頁,由黃昆義親自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的欄位蓋章,黃昆義蓋完章後我就離開會議室,黃昆義並沒有把印章還我,至於有沒有放回劉文耀辦公室或交給程宏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劉文耀於市調處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陳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後,黃昆義把分公司印章交給全信公司會計蘇淑如保管,之後印章改由我保管,我放在全信公司辦公室等語(見他11697 卷㈥第121 頁、第163 頁)。黃雲龍於原審證稱:102 年2 月21日下午在全信公司內,我有看到黃昆義手上拿著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大小章,他將15份蓋好章的契約書交給我,交代我說這個契約書等保證金確定繳交之後,他再來簽約,他所謂的簽約是指他來簽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1頁、第92頁)。且有前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可稽(見市調卷㈡第53至63頁反面),並有經馬來西亞外交部、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101 年7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錄摘要及譯本、101 年7 月24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授權書(其上均載明:「本公司《即授權人》再度確認並重申:基於本授權書所載之上述授權,被授權人所為之一切行為,皆為本公司合法全權委託行為」)可稽(見怡保花園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㈡第55頁反面至61頁反面、谷中城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㈡第47頁反面至60頁,原審卷㈤第147 至175 頁,扣押物第2 箱扣押物編號16-6)。由上事證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內容既無不實之處,且其上第21頁「立契約書人乙方㈡、㈢」欄之印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代表人黃昆義所親自蓋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復未曾就此提出爭執或告訴,堪認黃昆義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係有權蓋用,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我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昆義係經怡保花園公司董事會、谷中城公司董事會分別決議並任命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而卷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內容既無不實之處,且立契約書人欄之印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係黃昆義所蓋用,黃昆義既係有權蓋用,且無踰越權限,應不生刑法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公訴意旨謂黃昆義與程宏道、賈二慶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總公司董事會授權,盜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投資契約書上,再交由不知情之李秋明將用印完成之投資契約書交予臺北捷運局辦理簽約程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容有誤會。 ㈢至起訴書以扣押物編號3-21之黃昆義寄予賈二慶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證明黃昆義事後與程宏道商議如何掩飾上開盜用印章犯行乙節。然該份102 年2 月21日下午8 時22分電子郵件,完全與前述所載證明事項無涉,此觀之前開電子郵件及原審送請委外翻譯之文件即明(見市調卷㈡第70至74頁、原審卷㈤第231 頁)。而公訴意旨所援引之102 年2 月21日至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程宏道、賈二慶、黃昆義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全信公司內,因相信履約保證金業已到位,乃將此事以電話方式告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經陳俊明回以「go ahead」、「proceed 」,嗣後卻未能籌得履約保證金,但前開投資契約書已經李秋明偕同林梅玉律師,由太極雙星公司專員高思偉攜帶前述15份投資契約書送至臺北捷運局,程宏道擔心其因此遭究責,黃昆義因而要求不得將前開投資契約書送出,乃有該等對話等情,業經程宏道、賈二慶迭於偵、審中供述在案(見他11697 卷㈥第184 至185 頁、第223 頁,他11697 卷㈦第45至46頁、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第214 至216 頁,偵7962卷㈠第253 頁反面、第284 頁,聲羈更㈠卷第10至11頁,聲搜15卷第20頁反面,聲搜19卷第16至17頁,聲搜20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15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第134 至135 頁;偵7962卷㈢第155 至157 頁,偵7962卷㈨第233 頁,原審卷㈤第15至20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且經劉文耀、黃雲龍於偵、審中;李秋明於市調處警詢時;林勳杰於市調處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莊志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協理洪文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國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1697 卷㈥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第162 至163 頁,偵7962卷㈡第45至47頁,原審卷㈤第80頁反面至82頁、第83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0頁;他11697 卷㈣第239 頁反面、第256 至257 頁,原審卷㈤第92至95頁;他11697 卷㈣第201 頁反面至203 頁反面;偵7962卷㈡第158 至160 頁、第219 至220 頁;他11697 卷㈣第179 至181 頁,偵7962卷㈡第83頁,原審卷㈤第141 頁正反面;他11697 卷㈣第196 頁;原審卷㈤第239 頁反面至244 頁),並有李秋明提出之高思偉名片、李秋明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在全信公司拍攝之照片、電話通聯紀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7962卷㈣第209 頁、第214 頁、第225 至227 頁,市調卷㈡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57 頁反面至258 頁、第263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然「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內容既無不實之處,且其上「立契約書人」欄之印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又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代表人黃昆義所親自蓋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復未曾就此提出爭執或告訴。是以,公訴意旨遽以程宏道、賈二慶等人於102 年2 月21日至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黃昆義與程宏道、賈二慶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總公司董事會授權,盜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投資契約書上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程宏道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王佑仁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邱大展涉犯背信罪嫌、及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對被告程宏道、王佑仁、邱大展、賈二慶被訴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即何岳儒被訴詐欺得利罪【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何岳儒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何岳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無訛,然依卷存事證難認何岳儒有對臺北市政府或評選委員施用詐術,且太極雙星團隊亦不因經評選為第一優先議權即獲有財產上利益,且臺北市政府亦未因此而受損害,難認何岳儒有公訴意旨所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原判決認何岳儒成立此部分犯罪,並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違誤。何岳儒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關於否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否認詐欺得利部分,則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何岳儒為執業律師,對於法律規定自應熟稔,其明知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並無意願來臺投資,亦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顧問之職,另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代理權,竟為爭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上為上開不實之發載,足以生損害於森大廈公司等公司及參與太極雙星團隊公司關於業務文書之正確性,並審酌其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前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碩士之教育程度,現為執業律師及從事國際投資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至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何岳儒違反公司法等2 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程宏道違反公司法等2 罪及程宏道、王佑仁、邱大展、賈二慶無罪部分): ㈠有罪部分:原審同此認定,認何岳儒違反公司法等2 罪(即太極雙星公司增資2000萬元、2200萬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即太極雙星公司向投審會出具聲明書部分)。程宏道違反公司法等2 罪(即太極雙星公司設立時股款3000萬元、增資2000萬元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就何岳儒、程宏道所犯公司法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就何岳儒所犯上開3 罪,程宏道所犯上開2 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分別審酌何岳儒身為執業律師,為達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之目的,於太極雙星公司辦理增資2000萬元、2200萬元時,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為虛偽驗資,且於其業務上執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外國資金來臺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其犯罪對於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斟酌何岳儒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及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為執業律師及從事國際投資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比較新舊法,僅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另審酌程宏道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所為均對主管機關即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造成實害,是其所犯應予以嚴懲,暨衡諸程宏道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全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反公司法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本案扣押之物,非均屬何岳儒、程宏道所有之物(詳如原審附表所示),且核與何岳儒、程宏道本案犯罪不具直接關係,復均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何岳儒、程宏道不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 ⒈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程宏道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王佑仁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邱大展涉犯背信罪嫌、及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分別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⒉檢察官就程宏道、王佑仁、邱大展、賈二慶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①程宏道部分: ⑴程宏道與何岳儒議定共同合作參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 次甄選,於101 年2 月16日提出申請甄選文件,並表明以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而賀川公司前於第3 次、第4 次甄選中,以森都市企劃公司、森大廈公司為合作人,然森都市企劃公司、森大廈公司均未符合作人資格,程宏道明知上情,且知太極雙星公司係於100 年12月8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元,未尋得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為合作人,若無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則太極雙星團隊無從符合甄選資格。又評選委員蔡立文等人均證稱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財務能力堅強、國際開發實績卓越,為高分原因等語,益證太極雙星團隊如無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則無從通過資格審查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 ⑵合作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如僅持有股數甚低之乾股,待締約後即供賀川公司買回股權,實同「借名投標」,而無實際籌措開發資金、參與規劃、開發及實際營運之可能,縱願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責任,亦屬事後賠償損害或填補損失之責任,猶與臺北市政府甄選開發團隊首重開發、財務等履約能力有間。原審以本件開發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無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行為之處罰;又太極雙星公司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內部權利義務,不影響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須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責任,即無「借牌投標」之詐欺得利行為。無異表明合作人僅需財力雄厚而得承受連帶責任,即得脫免實際參與規劃營運之責任,而淪為保險人之地位,實違背國民對公共建設之期待,損及公共利益甚鉅。 ⑶程宏道與何岳儒、劉文耀等人協議以太極雙星團隊投資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太極雙星公司於101 年2 月14日,受賀川公司委託代辦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復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4 月25日,協議將太極雙星公司或該集團新設公司股權遞讓與賀川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協議將公司百分之95股權轉讓與賀川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股權降至百分之5 ,嗣經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於101 年6 月12日,回函同意上開101 年6 月8 日合作備忘錄,此為程宏道所不爭,並自承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僅將資格(即開發實績、財務能力)加進來,沒有出錢,後來賀川公司希望拿絕大部分股權,故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作商場規畫,由日方蓋大樓等語。又何岳儒證稱:賀川公司佔公司股權百分之95,怡保花園公司百分之5 ,但實質上賀川公司係百分之100 ,因為蓋完雙子星大樓後,賀川公司承諾用5 億元買回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股份等語。賈二慶證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對於C1D1不會出資,由日方負責本開發案所有的資金及主導所有的規劃、設計到最後營運,交六、交八則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主導等語。劉文耀證稱:賀川公司須負擔所有開發資金之籌措,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負責交六、交八BOT 案;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佔百分之5 股權係乾股,因為當初約定就是由賀川公司籌措所有資金,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是不需要出錢的等語。可徵至遲於101 年6 月12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與程宏道已約妥無庸實際出資及參與規劃、開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改由賀川公司代表之日方集團主導開發案,並負責本案所有開發資金,且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佔百分之5 股權,實為乾股,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縱願主導交六、交八用地開發案,然仍須賀川公司資金到位後始願簽約,以免日後擔負連帶責任之損失。足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無實際投入開發資金及參與規劃、營運之意願,縱有應允擔任交六、交八商場營運規劃顧問之意願,惟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僅居於一般協力廠商之地位,與合作人負責出資、整體規劃營運、實質擔負契約責任全然不同。 ⑷程宏道固辯稱何岳儒、賈二慶、黃昆義、劉文耀等人曾於102 年1 月7 日召開會議,協議賀川公司如無資金,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就會接手,接手係指賀川公司離開,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繼續接著做。然亦自承第一階段的錢至少要先繳進去,再去找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進場等語。然查,程宏道上開所稱會議,係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後召開,係針對賀川公司如未能覓得資金時所為,且以賀川公司可繳付履約保證金為前提,與程宏道於評選會議前以上述「借牌投標」之詐欺得利行為無涉。次查,何岳儒於該次會議與黃昆義、賈二慶及劉文耀固達成共識,即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及賀川公司同意接手主導C1D1開發案,然此乃以賀川公司繳付履約保證金為前提。此經何岳儒證稱:102 年1 月8 日曾作成書面會議記錄,如賀川公司無法依照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提出之資金進入時程的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至少要取回百分之51以上的股權等語。賈二慶證稱:何岳儒當時有說30億元要進太極雙星公司,20億元留在賀川公司,亦即30億元如未先進入太極雙星公司,馬來西亞不會同意簽字,如30億元進入太極雙星公司,而日方資金未後續跟進,則由馬來西亞接手,同時30億元成為馬來西亞的出資等語。劉文耀證稱:協議書上所載第一筆錢就是要繳履約保證金,繳完履約保證金之後,就按照時間往下繳,如未繳納履約保證金,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就要接手本案,接手時間應係102 年2 月21日履約保證金之後,後來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亦無接手問題等語。足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於約定資金挹注指定帳戶前,將不同意簽約。簽約後如果賀川公司未繼續挹注資金,則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取得多數股權,本件太極雙星集團未於102 年2 月21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故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自無同意簽約接手主導開發案之可能,自非如原審認定太極雙星公司如未付款至指定帳戶,即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主導本件開發案或取得所有權利。是程宏道執此辯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自始實際參與投資合作等語,尚難採信。 ⑸原審固認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於101 年2 月14日、4 月25日、6 月8 日備忘錄,係屬於修改頻繁及浮動之商業合作談判過程,不能僅擷取101 年6 月8 日備忘錄及101 年6 月12日回函,逕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與程宏道間係「借牌投標」。然至遲於101 年6 月12日,經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同意上開101 年6 月8 日備忘錄,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持股降至百分之5 ,待賀川公司以5 億元買回而無庸實際出資,更無參與規劃、營運雙子星開發案之真意,縱本件開發案查無相關法令認有揭露合作人內部權利義務之規定,然程宏道明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無實際參與規劃、營運,將重大影響評選結果,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隱匿上情,復持續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名義,參加甄選,以求符合投資申請資格及圖牟第一優先議約權之利益,顯屬詐欺得利行為。自難僅憑本件開發案無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之處罰,復無揭露內部權利義務規定,逕認程宏道無實施詐術之行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王佑仁部分: ⑴王佑仁係天開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5 月初,受何岳儒之託,負責修改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以利於101 年5 月16日提交捷運局,及於101 年10月28日參加評選會議為簡報說明,就太極雙星團隊投資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依相關規定提交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說明規劃開發計畫,自屬其業務範疇,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修正後提交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有如前之不實際載,復於評選會議為各該說明,顯屬不實。 ⑵王佑仁自承自98年4 月間起,即承攬賀川公司撰寫開發建議書,與森大廈公司人員合作製作第3 次、第4 次甄選之開發建議書,於101 年5 月初始應何岳儒指示至佰誠公司審查、修改開發建議書事項,曾以電子郵件指示佰誠公司張志成載明森大廈公司為主要股東及顧問,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中,因認森大廈公司極願擔任雙子星開發案之顧問,並經何岳儒表示係伊達仁人有辦法推動森大廈公司、森信託公司投資,且知悉競標廠商於得標前不會跟顧問簽合約,始為簡報等語,並自承邱大展知悉伊與森大廈公司關係良好,於100 年8 月出訪日本招商時,請伊安排與森大廈公司代表見面,經伊安排與森大廈公司代表人員食野充宏見面,經食野充宏當場表達願意參與,但無投資意願等語。依王佑仁專職規劃開發顧問之專業,及於賀川公司申請雙子星開發案,負責撰寫開發建議書業務,於第5 次甄選時並無明知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另已有簽訂任何顧問契約之依據,與第3 、4 次甄選時,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簽訂契約情形迥然不同,復依王佑仁與森大廈公司密切交誼往來經驗,與森大廈公司人員聯繫確認擔任賀川公司顧問與否,並無何困難之處,則王佑仁辯稱對森大廈公司未擔任賀川公司顧問乙情渾然不知,實無所據。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逕自採信王佑仁上開辯詞,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⑶何岳儒固曾證述不記得是否曾向王佑仁提及未與森大廈公司簽約等語。然亦證述其以電子郵件請王佑仁撰寫開發建議書,王佑仁認識森大廈公司人員,得標後,王佑仁係其與捷運局窗口,屢次提及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有無顧問關係,是否可提供合約等語。賴世聲證稱:賀川公司前次甄選與森大廈公司曾簽訂顧問合約,然於第5 次申請時,未見森大廈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有何書面契約文件,並經王佑仁告知森大廈公司的專案經理表示對本件意願興趣不大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王佑仁於投資申請過程,均明知森大廈公司與賀川公司未簽訂任何契約文件表達擔任顧問之意願甚明。復自「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修改日期為100 年11月17日之文件以觀,記載「森大廈副社長山本和彥要你轉告何岳儒和賴世聲:『關於C1D1,1 、森大廈本身,在任何的形式下,不會參與C1D1競標賽。2 、子公司森大廈都市企劃也不會當申請人和合作人,如果是單純的顧問公司角色的話,也許可以參與。…」,另有日立諮詢公司回覆婉拒共同投標信件在卷可參,足認王佑仁於第5 次甄選作業中,已悉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及日立諮詢公司均明確表示將拒絕投資及擔任合作人,就擔任顧問乙情,亦無表達具體明確之同意,且未曾與賀川公司討論擔任股東或顧問之細節,復未與賀川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猶與何岳儒共同為圖牟取得本件開發案第一順位議約權之利益,依何岳儒指示修改上開開發建議書,並於101 年5 月16日提交捷運局,及於101 年10月18日評選會議中,簡報說明賀川公司股東與顧問包括森大廈公司等法人,及闡述森大廈公司開發理念,與何岳儒就上開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③邱大展部分: ⑴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評選委員產生方式,依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㈢審查或評選程序2.後段規定為:「申請案之評審作業其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除主管機關(本府核派主席,不參與評分)外,另由本府核派本府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法規委員會及捷運局各1 名委員,交通部核派1 名委員、臺灣鐵路管理局核派1 名委員,並遴選9 名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會同審查。」參以陳椿亮證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辦理BOT 案,而捷運局則係辦理聯合開發案,因市長認為本案要引進民間資金投資,而捷運局係工程單位,對於聯合開發案並不熟悉,要求財政局應扮演積極協助的角色,本件開發案簽報到市長,提升層級,市長也指示相關局處積極協助辦理等語。林勳杰證稱:本件開發案C1土地的82%係臺北市政府土地,其管理機關係財政局,經財政局委託捷運局辦理市有地地主投資申請事宜,另在開發建議書的審查作業中,財政局也有參與,依各局處功能,該局負責財務方面的審查,本件開發案從第1 次至本次甄選,財政局均有參與等語。足見本件開發案自始由財政局積極協助辦理,且歷次甄選均由財政局依法核派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又邱大展前於100 年8 月間,即陪同臺北市長、前捷運局長出訪日本招商,更因總投資金額甚鉅,簽核層級提升,非難預見第5 次甄選甚有可能由財政局長擔任評選委員,縱財政局非必核派邱大展出任第5 次甄選之評選委員,亦不難想見財政局首長之意見,對於代表財政局之評選委員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況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5 月16日提交開發建議書暨附件至捷運局後,即由捷運局依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規定,函請財政局等局處審查,並經各機關於101 年7 月間將審查資料回覆捷運局彙整,則邱大展於財政局接獲上開開發建議書並為審查之際,顯已可得而知太極雙星團隊所提出之合作人、股東及顧問名單甚明,則其辦理第5 次甄選期間,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0條規定之精神,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甄審事宜,且不得有利用甄審關係營私舞弊、利用甄審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利用甄審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猶於第5 次甄選期間,擔任評選委員前後,均與代表太極雙星團隊之王佑仁接觸甚密,而有違背其公正擔任評選委員職務之行為。 ⑵原審以王佑仁證稱:僅因代表海外私募基金和投資商,對於臺北市政府相關大型開發案招商工作密切注意,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18日上午拜訪邱大展,係為詢問財政局主辦開發案之最新狀況,順道報告其參加太極雙星團隊,也開始行銷太極雙星團隊的規劃理念,及財政局其他開發案招商說明會事宜等語。認邱大展無足可能知悉太極雙星團隊於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內容不實,固非無見。然王佑仁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提及邱大展於100 年8 月出訪日本時,即曾請伊聯繫森大廈公司代表、伊達正人與其見面,森大廈公司代表出席人員食野當場表示森大廈非常願意參與,但不會投資,伊達仁人則承諾如果招商的話會找森信託、森大廈、日立、AECom 共組團參與投標等語。足認邱大展於斯時已知森大廈公司不願投資,復未經森大廈公司表明「願意參與」之型態、細節。又王佑仁於偵查中另證稱:市府所有的有形資產的招商工作,基本上最後都需要財政局在資產活化這方面統籌,所以舉凡是市府的房舍或土地,在都市更新、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BOT 案等等,均由財政局最後彙整,不見得執行,但是會做彙整等語。復證述其於101 年6 月1 日、7 月18日、8 月24日、10月8 日與邱大展會面,主要有三件事,包括世貿二館、信義區A25BOT案及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主要係說明太極雙星團隊的規劃概念,另外也有問邱大展何時會召開評選會議,說明其參加太極雙星團隊,並幫忙轉達何岳儒跟伊達仁人於100 年8 月間關於引入日本團隊的承諾會實現等語。足認王佑仁確因知悉邱大展身為財政局首長,於本件開發案評選決定之重要性,於擔任太極雙星團隊專業顧問後,多次聯繫接洽邱大展,而邱大展明知其甚有可能經核派為評選委員,且已接獲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本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甄審事宜,然於知悉太極雙星集團未與森大廈公司有何合作人、股東或顧問關係,且委請王佑仁查證並無何困難,猶未積極查明,反與王佑仁多所接觸,並接受王佑仁關說稱森大廈公司必會參與規劃開發,足以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此觀諸王佑仁於101 年8 月24日與邱大展見面後,與何岳儒通話稱:將何岳儒寄給他的MAIL轉交給某人,效果不錯,而且對方說只負責專業的部分,最後還是要由他老大決定,老大傳過來的訊息是其他兩家廠商被OUT 了等語,復於101 年10月8 日,前往財政局長辦公室拜會邱大展後,與何岳儒通話稱「喔,ㄜ他們會在,在會議上面呴,直接講,如果MORI BUILDING ,沒有在一週或者兩週,反正就有個期限啦,內,呴,簽個東西給太極的話,那這個deal is off ,就是這樣。(何岳儒:你說presentation完之後,他會附帶條件就對了?)沒有,當場當場,對,就是當場,當場的,為什麼呢?因為這個是ㄜ幾個月前他們跟,等於是跟Kagawa(賀川)提出來的要求,到現在他們還沒有看到,那沒有那種說用講的,市府承擔不起這種風險。」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邱大展明知賀川公司自始未取得任何書面文件,可供表彰森大廈公司已承諾擔任顧問,且早於擔任評選委員前,即與王佑仁多所聯繫討論上情,而未經王佑仁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是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內容所稱森大廈公司將具體負責各項細部規劃等語,顯為不實,猶未揭露上開不實情事,且未於評選會議給予核實之負面評價,反而給予太極雙星團隊高分,並一再寬延取太極雙星集團與森大廈公司合約之期間,客觀上已足掩飾太極雙星團隊不實顧問名單,使其獲致第一優先議約權,致臺北市政府因與太極雙星公司之議約破局,徒增處理後續議約糾紛、重辦甄選等行政成本,延宕國家重大建設,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有背信之行為。 ④程宏道、賈二慶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人之代表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私文書時,固屬有權製作,惟此仍應以法人之代表人已獲授權處理之事務為限,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猶未能以其代表人身分而脫免偽造文書罪責。次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 條亦有明文。原審固認黃昆義係怡保花園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經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授權處理事務,並以經認證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101 年7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錄摘要、101 年7 月24日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授權書資為證據。然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均係外國法人,業依我國公司法認許及設立分公司,以符法令及投資申請資格,為分公司所為營業行為效果所及,黃昆義依怡保花園公司董事會決議「A 代表本公司在此分公司內享有的所有權利義務…D 必要時,在符合本公司章程條件下,在相關文件上使用公司章」。依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代表本公司在此分公司內享有的所有權利義務。符合中華民國公司法之規定為本公司接收所有文件、法律上相關業務及成就執行所有一切商業合作等包括但不限於之類此一切合理必要之事」,是黃昆義獲得授權範圍不得違反董事會決議及授權書所示,仍應以法律、商業上合理必要之業務資為範疇。 ⑵程宏道借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名義,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參與第5 次甄選,並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獲致第一順位議約權,然因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未實際出資,復不願蒙受簽約後負連帶責任之損失,乃要求何岳儒須提出美金2 億5000萬元以上之資金證明,否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願簽約,然何岳儒未能籌得款項等情,此經何岳儒證述明確。又賈二慶與劉文耀、黃昆義、何岳儒曾於102 年1 月7 日召開會議,協議由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共同管理一指定帳戶,何岳儒應於102 年1 月31日前存入相當於美金650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以支付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如未能履行上開條件,則被禁止行使該帳戶之權利及禁止參與本件開發案,然此乃以何岳儒如期匯款至指定帳戶為前提,而何岳儒未籌得資金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繳款,是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顯無可能據此協議同意簽約接手開發案,又程宏道亦無法確認其尋得金主是否確實可於繳交履約保證金及簽約期限(102 年2 月21日)出借履約保證金匯至捷運局專戶,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實無可能同意簽約,已如前述。 ⑶程宏道、賈二慶參與太極雙星團隊投資申請本件開發案,自始明知上情,且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會蔡聲揚知悉履約保證金無著,對於簽約甚有疑慮乙情,業據程宏道、賈二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實無同意簽約之表示,知情之賈二慶及黃昆義猶於102 年2 月21日分別撥打電話向陳俊明表示資金已到位,使陳俊明誤信資金已到位,而表示「如果資金都安排好了,就繼續進行」,再由黃昆義於雙子星開發案投資契約書蓋用「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章,再交由不知情之李秋明持上開投資契約書向捷運局辦理簽約而行使之,此觀諸賈二慶與莊模德、程宏道與黃雲龍、程宏道與賈二慶間通話,提及程宏道、賈二慶及黃昆義均未經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授權簽約,恐有刑責等語甚明,並有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縱原審認定黃昆義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業經授權蓋印,而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無何偽造文書犯行,然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會已知太極雙星公司無力繳納履約保證金,又無接手本件開發案之意,顯無同意簽約而蒙受連帶責任之可能,則黃昆義所為,顯已逾越其獲得授權範圍,而與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⑷黃昆義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對外處理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外國法人於我國參與本件開發案各項事宜,總公司即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依法承受分公司所為營業行為效力,又黃昆義受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委任處理在臺商業事務,猶意圖為程宏道、賈二慶及太極雙星公司之利益,及損害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蓋用印章之行為,並交由李秋明交付臺北市政府完成簽約程式,因而對臺北市政府負有連帶責任,惟因太極雙星集團遲未匯入履約保證金,而102 年2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宣布太極雙星集團喪失第一順位議約權,然已致生損害於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利益而未遂,而黃昆義因身分關係成立背信罪,程宏道、賈二慶係與黃昆義共同實行上開犯罪,雖無特定關係,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與原起訴程宏道、黃昆義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⒊惟查,被告程宏道、王佑仁、邱大展、賈二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應為渠等無罪判決,理由已詳如前述,不復贅載。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院已論述部分重為爭執,並無理由。且查,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01 年6 月8 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持股降至5 %,且賀川公司以5 億元買回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更無庸實際出資及參與規劃、營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雖須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責任,惟僅淪為保險人地位,有違國民對公共建設之期待,損及公共利益,而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無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認程宏道明知上情,猶予隱匿,持續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名義參與甄選,顯屬詐欺得利行為云云。惟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有參與投資且有實際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過程,並無以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名義參與甄選等情,相關事證及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無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意願,與事證不合。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共同參與第5 次甄選,依甄選規定須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責任,而投資人及合作人如何出資,為其內部權義事項,並不影響渠等對外須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履約責任;太極雙星團隊原欲以私地主李秋明為申請人,以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共同參與第5 次甄選,係因何岳儒透過陳希聖介紹表達合作意願,經雙方協商認為共同合作有利爭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此同意合作並簽署101 年2 月14日合作協議書,由賀川公司取得程宏道持有之太極雙星公司股份,而加入太極雙星團隊,並簽立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明太極雙星團隊係受賀川公司委任參與本開發案投資申請,即由李秋明以私地主身分於101 年2 月16日向臺北捷運局提出申請。嗣太極雙星團隊通過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何岳儒即向程宏道表明賀川公司欲主導本開發案,嗣雙方協商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101 年6 月8 日由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並經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總經理陳俊明同意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持有太極雙星公司或未來新設公司)之持股始減至5 %,相關事證均如前述。換言之,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2 月16日提出申請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均有積極參與申請案之備標工作,而該二公司「持股」之減少,係於申請案101 年2 月16日提出後之101 年4 月25日、101 年6 月8 日所發生之事,已難謂該二公司有「借牌投標」之情,縱該二公司之內部持股減少,並不影響其合作人身分須對臺北市政府負履約之連帶責任,而該二公司雖同意由賀川公司主導開發案,惟仍於102 年1 月7 日由程宏道與何岳儒等人召開會議,協議賀川公司如無資金,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就會接手主導開發案,雖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介入取回主導權,須以賀川公司繳足履約保證金為前提,固屬無訛,惟依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獲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投資申請人如未依期限繳交或繳足履約保證金,視同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亦即喪失其優先議約權,何岳儒之賀川公司既未能於期限內籌得並繳足履約保證金,而經臺北市政府宣布喪失其優先議約權,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自已無接手主導之可能,因之不能以102 年1 月7 日會議有賀川公司資金到位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始願簽約,而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無實際參與開發案之意願。②王佑仁對於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5 月16日提送之開發建議書(含附件)及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簡報之製作雖有參與及主持,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於第5 次甄選程序並無意願擔任合作人或顧問之職,且王佑仁僅參與開發建議書之查核及提供建議,並無主導決定之權,而得認其與何岳儒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又何岳儒雖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行為,且臺北市政府或評選會議委員亦不能認有受騙或受損害,相關事證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佑仁專職規劃開發顧問負責撰寫開發建議書業務,於第5 次甄選時並無明知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另已有簽訂任何顧問契約之依據,與第3 、4 次甄選時,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簽訂契約情形迥然不同,依王佑仁與森大廈公司密切交誼往來經驗,與森大廈公司人員聯繫確認擔任賀川公司顧問與否,並無何困難之處,且依何岳儒、賴世聲上揭證詞,逕認王佑仁明知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並未與賀川公司簽約同意擔任合作人或顧問之職,尚嫌無據。上訴意旨另以「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修改日期為100 年11月17日之文件,記載「森大廈副社長山本和彥要你轉告何岳儒和賴世聲:『關於C1D1,1 、森大廈本身,在任何的形式下,不會參與C1D1競標賽。2 、子公司森大廈都市企劃也不會當申請人和合作人,如果是單純的顧問公司角色的話,也許可以參與。…」,另有日立諮詢公司回覆婉拒共同投標信件等為據,而認王佑仁於第5 次甄選作業中,已悉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及日立諮詢公司均明確表示將拒絕投資及擔任合作人、顧問。惟王佑仁辯稱「該封電子郵件之製作時間為100 年11月間,當時森大廈山本副社長於100 年4 月15日接受皇翔建設廖年吉董事長的邀請,針對雙子星案還有台汽北門土地的顧問工作進行協商,當時兩方已在討論顧問工作和費用,並到達磋商顧問合約的階段,所以森大廈山本副社長才要王佑仁轉交這封信給何岳儒,告知這次不能跟賀川公司參與該案,然森大廈當時與皇翔建設事後無疾而終,且該封郵件係指森大廈在「與其他公司協商」的前提下,無法與賀川公司參與第5 次招標案」等語(原審卷㈣第249 頁,本院卷二答辯狀第209 頁)。則以該電子郵件製作之時間,係在101 年2 月何岳儒轉而尋求與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合作之前,而何岳儒係於101 年5 月4 日始與王佑仁簽立顧問契約,委託王佑仁參與協助查核栢誠公司開發建議書之內容並提出建議,其間將近5 個月,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是否已改變公司政策,並非王佑仁所能知,加以依何岳儒所證,並並未告知王佑仁有關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並無意願參與第5 次甄選等情,而以王佑仁僅係受賀川公司委任擔任顧問之職,依商場倫理,王佑仁應無權利且無必要質疑何岳儒有關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是否同意擔任合作人或顧問意願之事,因之王佑仁辯稱其不知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於第5 次甄選時並無擔任合作人或顧問之職之意願,尚與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信。檢察官以自「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查扣之上開100 年11月17日書信內容,即推認王佑仁自始知悉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並無參與第5 次甄選擔任合作人或顧問之職之意願,稍嫌速斷。③邱大展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行為,相關事證及理由,已如前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委員之產生,並無局處首長必然擔任評選委員之慣例,且本開發案1 至4 次之甄選程序,均因於資格審查階段即因申請人之資格不符而駁回其申請,並無進入第二階段評選會議評選情形,已如前述,亦即本開發案並無評選委員產生之前例可稽;而臺北捷運局聯開處第六課係於101 年9 月4 日簽報,同年月20日核定評選委員名單,同年月28日函知各評選委員,邱大展應於同年月28日後始知已被選任為評選委員。縱邱大展前曾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許、7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10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財政局長辦公室與王佑仁會面,然其既係以財政局長身分在公開之財政局辦公處所與王佑仁見面,如無相關事證足證邱大展有循私舞弊或涉及關說之情,不能僅因邱大展有與王佑仁有前開見面,即逕予推認其有背信行為。王佑仁與何岳儒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作為認定邱大展有背信犯嫌之證據,理由已如前述。又以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2 月21日繳款期限屆至後,因未能繳足履約保證金,經臺北市政府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邱大展於同年3 月4 日致電王佑仁詢問森大廈公司等公司有無與太極雙星團隊簽立契約,王佑仁始告知並無實際簽約等情,有如前述,亦可間接證明邱大展對於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並無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及顧問之情,並不知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邱大展「非難預見第5 次甄選甚有可能由財政局長擔任評選委員,縱財政局非必核派邱大展出任第5 次甄選之評選委員,亦不難想見財政局首長之意見,對於代表財政局之評選委員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則邱大展於財政局接獲上開開發建議書並為審查之際,顯已可得而知太極雙星團隊所提出之合作人、股東及顧問名單甚明,則其辦理第5 次甄選期間,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0條規定之精神,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甄審事宜,且不得有利用甄審關係營私舞弊、利用甄審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利用甄審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猶於第5 次甄選期間,擔任評選委員前後,均與代表太極雙星團隊之王佑仁接觸甚密,而有違背其公正擔任評選委員職務之行為」、「知悉太極雙星集團未與森大廈公司有何合作人、股東或顧問關係,且委請王佑仁查證並無何困難,猶未積極查明,反與王佑仁多所接觸,並接受王佑仁關說稱森大廈公司必會參與規劃開發,足以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明知賀川公司自始未取得任何書面文件,可供表彰森大廈公司已承諾擔任顧問,且早於擔任評選委員前,即與王佑仁多所聯繫討論上情,而未經王佑仁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是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內容所稱森大廈公司將具體負責各項細部規劃等語,顯為不實,猶未揭露上開不實情事,且未於評選會議給予核實之負面評價,反而給予太極雙星團隊高分,並一再寬延取太極雙星集團與森大廈公司合約之期間」等語,認邱大展有掩飾太極雙星團隊不實顧問名單,使其獲致第一優先議約權,致臺北市政府因與太極雙星公司之議約破局,徒增處理後續議約糾紛、重辦甄選等行政成本,延宕國家重大建設,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有背信之行為云云,均為無證據支持之論述,並無理由。④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㈡、㈢」欄之印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均係黃昆義所蓋,且黃昆義確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並經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授權等情,已如前述。而程宏道因陳國書及曾麗珍等人擬出借1 億美金,且陳國書、曾麗珍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2 、3 時許並已抵達臺北捷運局辦理驗資手續,程宏道因而深信履約保證金已安排到位,遂向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之負責人陳俊明表示資金已安排妥當,希望繼續進行後續簽約程序並獲其同意等情,除據程宏道供述在卷外,並經陳國書於原審證稱:我有跟劉震邦引介曾麗珍借款1 億美金給程宏道供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用,曾麗珍有提供7000萬美金的匯款證明給程宏道看,102 年2 月21日我有與曾麗珍一起到臺北捷運局,曾麗珍說有國外的資金會匯進來;我知道當天程宏道是要繳款18億多;曾麗珍有確認她有能力支付這筆18億元;在臺北捷運局曾麗珍委託的人有提出FAX 英文文件,是匯款各5000萬美金的高盛債券;之後是因匯款的人說一直匯款不進來,並說是不是帳戶有問題;我當初是希望能夠有機會幫程宏道完成投標案,沒有詐騙的意思,因時間很緊急,是最後一天,何岳儒沒有把手續完成;曾麗珍說她有能力支付,她說她有國外的朋友等語(原審卷㈤第239 至243 頁)。程宏道因誤認履約保證金已籌足並已匯入臺北市政府之指定帳戶,因而要黃昆義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上用印,雖最終該履約保證金確認並未匯入帳戶,而有違背102 年1 月7 日黃昆義與何岳儒、劉文耀、賈二慶等人會議之決議,縱有過失,仍難認渠等間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或黃昆義有逾越授權範圍之犯意或黃昆義有背信犯意,況太極雙星團隊因未能繳足履約保證金,經臺北市政府宣布喪失第一優先議約權資格,則太極雙星團隊縱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蓋章用印,亦屬單方面無效之簽署,其契約既未成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即無因於契約書上簽署,而須負履約或違約之責,並無受損害可言。 ⒋縱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何岳儒定應執行刑: 何岳儒經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 月),及其他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末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有關何岳儒違反公司法等案件2 罪,原審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何岳儒、程宏道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程宏道、王佑仁、邱大展、賈二慶無罪部分,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何岳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