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興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6號、96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福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林福興於民國96年2月25日凌晨2、3時許與其弟林益正(綽 號大豬,所犯共同殺人部分,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呂仁源(綽號鱷魚,所犯共同殺 人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呂仁源接獲高志豪電話邀約,林福興在旁聽聞遂表示因日前遭高志豪唆使之人毆打,而欲與呂仁源共同前往桃園區○○街○巷○號1樓高志豪表舅 池進甫住處找高志豪理論。林益正為此以行動電話聯絡在桃園區中正路世紀舞廳內飲酒之友人宋建煌與陳冠良(渠等所犯共同殺人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表示因其兄林福興遭高志豪唆使之人毆打,央請宋建煌與陳冠良同往助勢問罪,並與宋建煌約定於桃園區○○街○○國小前會合。迨呂仁源、林益正及林福興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抵達桃園區○○街○ 巷○號附近後,由呂仁源先下車前往上開高志豪表舅池進甫住處查看,適林益正與林福興於停車時,恰見高志豪自附近巷內走出,遂驅上前質問高志豪為何找人毆打林福興之事,雙方頓起口角,林益正與林福興即出拳毆擊高志豪(此部分未據高志豪提出告訴),高志豪遭毆打後,旋即奔走逃逸,林益正與林福興則自後追逐,途中遇前往池進甫住處查看而返回之呂仁源,暨甫駕車到場之宋建煌與陳冠良。林益正、林福興及呂仁源向宋建煌、陳冠良指引高志豪住處(即池進甫住處)後,即先行前往池進甫住處,嗣到達該處後,林益正與林福興遂質問在場與池進甫、簡志賢泡茶聊天之楊弘州,謂高志豪有無在該處等語。楊弘州告知高志豪不在該處,林益正即接續逼問楊弘州稱你係高志豪舅舅,何以不知其下落等語。楊弘州口氣強硬不告知高志豪下落,林益正與林福興因遍尋不著高志豪,怒氣未消,遂與楊弘州發生口角,同時呂仁源則至門口叫喚宋建煌、陳冠良進入該屋內。林益正因上開情事與楊弘州發生口角,並另就多年前遭楊弘州打瞎左眼之事發生嚴重爭執,遂持桌上之鐵湯匙作勢插向楊弘州之眼睛,遭楊弘州以手擋開。呂仁源、陳冠良、宋建煌、林益正及林福興因見楊弘州態度強硬,且在肢體上極力反抗,依渠等生活經驗可知以磚頭連續敲擊人之頭部重要部位,足以傷及腦部組織而使人致命,詎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由林益正、林福興壓住楊弘州之身體,並以拳頭毆打楊弘州之臉部、頭部等處,宋建煌同時拾起置放於該處之紅色塑膠椅交予林福興,林福興即持之持續毆打楊弘州之身體,嗣陳冠良則迴身至門外拾起一塊磚頭,衝至楊弘州身前,持磚頭朝楊弘州腦部猛砸下,致該磚頭一半碎落地上,陳冠良仍手持所剩半塊磚頭持續朝楊弘州腦部敲擊,前後計敲擊4、5下,而於陳冠良持磚頭敲擊楊弘州腦部同時,在旁之林益正、林福興、宋建煌、呂仁源均不顧楊弘州連聲向林益正、林福興稱對不起表示道歉,且已無力反抗,不僅未以言語或以行動阻止陳冠良,林福興竟靠左側讓出空間,任由陳冠良以磚頭砸擊楊弘州,林益正則壓住楊弘州之右半邊身體,供陳冠良持磚頭攻擊,宋建煌、呂仁源見在場之池進甫、簡志賢出言向林益正等人討饒,且有意上前搭救楊弘州,即由宋建煌出言向簡志賢、池進甫恫稱:沒有渠等之事情,不用管等語。呂仁源則回頭向簡志賢、池進甫瞪視,表示警告之意,宋建煌、呂仁源並故意站在林益正、林福興、陳冠良與簡志賢、池進甫之中間,以身體阻隔之方式阻止簡志賢、池進甫營救楊弘州,任令陳冠良持磚塊朝楊弘州頭部猛砸及林益正徒手毆打楊弘州。嗣林益正、林福興、宋建煌、呂仁源及陳冠良見楊弘州不支,倒臥沙發上血流如注,並闔目無法動彈,始欲離去,林益正離去前並以腳踹楊弘州之身體,渠等方偕同逃離現場。池進甫、簡志賢旋將楊弘州緊急送醫急救,先送往聖保祿醫院再轉往署立桃園醫院急救均無效,即由家屬帶回家中,因頭部外傷即後枕部鈍器傷為致死傷,造成枕葉與腦幹鈍挫傷及嘔吐吸入,引起中樞與呼吸衰竭,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簡志賢、池進甫之警詢筆錄,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 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 (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簡志賢、池進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均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池進甫並已死亡),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證人簡志賢、池進甫於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僅爭執證人簡志賢、池進甫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0至62頁背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福興固坦承於96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及陳冠良前往被害人楊弘州住處,並毆打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們並不知會遇到被害人,並非預謀殺人。伊毆打被害人時,陳冠良突然插進來,伊一注意到陳冠良係持磚塊毆打被害人時,即阻止陳冠良。伊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等人當日係前往探尋高志豪,被告與被害人全無嫌隙,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陳冠良並非被告召集而來,陳冠良酒後衝動基於個人意思持磚塊擊打被害人,而案發地點空間狹窄、光線昏暗,被告無從預見陳冠良會至門外撿拾磚頭,亦不及阻止,待被告目睹陳冠良犯行即出手制止。被告與陳冠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被告並無殺人或重傷之故意,至多僅該當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福興於96年2月25日凌晨2、3時許與共犯林益正及 呂仁源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共犯呂仁源接獲高志豪電話邀約後,被告與共犯呂仁源、林益正即共同前往桃園區○○街○巷○號○樓找尋高志豪理論。共犯林益正亦邀約共犯宋建煌與陳冠良。而被告與共犯呂仁源、林益正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抵達桃園區○ ○街○巷○號附近後,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先與高志豪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及陳冠良進入桃園區○○街○巷○號○樓,因被害人楊弘州不肯告知高志豪下落,被告與共犯林益正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共犯呂仁源則至門口叫喚共犯宋建煌、陳冠良進入該屋內,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壓住被害人之身體,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處,共犯宋建煌同時拾起置放於該處之紅色塑膠椅交予被告,被告即持之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嗣共犯陳冠良則迴身至門外拾起一塊磚頭,衝至被害人身前,持磚頭朝被害人腦部猛砸下,而在旁之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宋建煌及呂仁源均未阻止共犯陳冠良,共犯林益正則壓住被害人之右半邊身體,共犯宋建煌、呂仁源見在場之池進甫、簡志賢有意上前搭救被害人,共犯宋建煌、呂仁源分以言語及眼神向簡志賢、池進甫表示警告之意,且以身體阻隔之方式阻止簡志賢、池進甫營救被害人,嗣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及陳冠良見被害人倒臥沙發無法動彈,始行離去,而共犯林益正並於離去時踹擊被害人,後被害人於96年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 許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證人簡志賢⑴於96年2月25日偵查 中證稱:伊看見5至6人進入屋內毆打死者,呂仁源有在場,但未毆打死者,林益正有與其他人共同毆打死者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62頁);⑵於96年5月4日偵查 中證稱:林益正先拿1個鐵湯匙戳被害人之眼睛,就一直 毆打死者,其中有1人拿椅子打被害人,身穿白衣服之陳 冠良出去拿磚塊進來持續砸被害人之頭部。在死者被毆打,呂仁源與宋建煌均有在場,他們阻檔伊和池進甫,並叫伊與池進甫不能動。伊與池進甫雖有向前營救死者,仍遭呂仁源與宋建煌擋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第80至81頁);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害人、池進甫在屋內喝茶,呂仁源先進來,說要找高志豪,被害人就表示高志豪不在,呂仁源轉頭出去,沒有多久林益正、被告及呂仁源共同進來要找高志豪,被害人說高志豪不在,林益正就說你是他舅舅,為何不知道高志豪在哪裡等語,林益正、被告就與被害人起口角,林益正持桌上之鐵湯匙要插被害人之眼睛,被害人用手擋開,所以未插到,後來林益正用左手抓住被害人衣服,並以右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有不斷道歉,被告仍持續毆打,林益正、被告各抓住一邊之衣服,將被害人壓在椅子上,期間呂仁源叫外面之宋建煌與陳冠良進入屋內,伊有看見林益正、被告在毆打被害人,陳冠良出外拿一塊磚頭進來,持續朝被害人之頭砸打4至5下,陳冠良持磚頭砸打被害人頭部時,林益正壓住被害人之右半身體,被告則退後讓出空間,讓陳冠良持磚頭砸被害人,磚頭本來是1塊,打了幾下後,磚頭 斷裂,有部分掉落地上,陳冠良拿著握在手上之半塊磚頭繼續毆打。後來被害人整個人無法動彈,癱在椅子上,他們就轉頭出去。林益正要離開之前又用腳踢被害人肚子。林益正大約毆打被害人10餘下,被告則是以拳頭打10幾下,後來用塑膠椅子打被害人身體。當時呂仁源擋在伊前面,伊與池進甫試圖要上前去阻止,林益正就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不要管。呂仁源當時就站在伊前面,且有轉頭過來看伊,意思就是阻止伊去營救被害人。事發前伊、池進甫及被害人環繞桌子坐,被害人與池進甫為相向坐著,伊坐在渠等間,被告與林益正進來時,直接走至被害人面前,且將桌子拉開,茶水潑有出來,渠等自然反應向後退並站起來,呂仁源是繞過池進甫而站在伊之前面,站在伊與池進甫間,呂仁源大約擋住伊一半的身體,站在靠伊比較近之地方,呂仁源目睹被害人被毆打,亦未出言阻止。宋建煌站在池進甫之旁邊,沒有出手,亦未出手阻止陳冠良。宋建煌與陳冠良進來時,其中1人有說沒有你們之事情, 不要管。宋建煌並有用手撥開池進甫,因呂仁源擋住伊半個身體,伊看見有人將椅子傳給被告,沒有看見宋建煌有拿椅子打人,陳冠良拿磚頭進來打時,林益正、被告在毆打被害人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㈡第29至39頁、第110頁)。⒉證人池進甫⑴於96年2月25日偵查中證稱:起初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外面衝1人進來拿磚塊打死者等 語(見96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63頁);⑵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伊看到林益正及被告進來質問被害人,該2人進來 後,被害人改坐在沙發上,該2人就出手持續毆打被害人 ,伊向林益正表示有話好好講,林益正先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嗣後用雙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被告亦持續用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雖向林益正與被告道歉,然渠等仍繼續毆打被害人。陳冠良進來後,先用手毆打被害人,嗣後至外持磚頭進來,用右手執磚頭持續砸被害人之頭部,磚頭有破掉。陳冠良持磚頭砸被害人時,呂仁源在現場。被害人遭毆打時,伊隔著茶几向林益正表示,之前之事情均有交代,其來找被害人沒有道理,林益正叫伊不要吵,去站在旁邊,伊向林益正講話時,其他3人還 是繼續毆打被害人,伊無法阻擋,中間還隔著茶几,伊無法過去,簡志賢亦勸林益正兄弟不要再打,被害人持續向林益正、被告道歉,當時陳冠良用磚頭打死者時,林益正、被告及陳冠良均在前面,渠等共同打死者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㈠第279至293頁、卷㈡第110頁)。另 ⒈共犯陳冠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益正叫伊去現場幫忙打人,伊與宋建煌到現場,見到被告在毆打被害人,伊有拿磚頭由上往下敲擊打被害人2、3下,當時並無人叫伊不要打。伊怕簡志賢、池進甫上前,有叫簡志賢、池進甫不要靠近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㈡第72至75頁),並坦承其有拿磚頭砸被害人頭部3、4下不諱(見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卷第91頁背面);⒉共犯林益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開始伊與被告、呂仁源在唱卡拉OK,呂仁源說高志豪要找談事情,要伊載他去高志豪那邊,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宋建煌。伊與呂仁源、被告去被害人家中找高志豪,伊與被告停車時,見高志豪從對面巷子走出來,伊等就質問高志豪為何叫人打被告,高志豪激怒伊,伊就與被告各打高志豪臉部2拳,高志豪跑走,伊與呂仁源、 被告去被害人家中找高志豪,在巷口遇到宋建煌,伊進去之後,就請被害人叫高志豪出來,陳冠良與宋建煌此時就進來,被害人說高志豪出去了,對伊大小聲。伊有拿1支 小湯匙嚇唬被害人,陳冠良拿磚頭直接敲被害人頭部,磚頭變成兩半。當天宋建煌有拿椅子嚇唬被害人,被告有打被害人臉部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㈠第322至335頁);⒊共犯呂仁源⑴於另案警詢時指稱:伊當日與被告、林益正在桃園區永安路開心坊卡拉OK喝酒,高志豪打電話給伊,林益正就說去找高志豪。伊與被告、林益正去現場找高志豪,被害人說高志豪不在。伊見到被告、林益正毆打被害人,約過1、2分鐘後,伊看見綽號小冠之男子亦進入屋內,約過1、2分鐘伊見小冠出門後往右邊走後,手持磚塊回到屋內,伊有聽見裡面有乒乒碰碰之聲音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24至26頁);⑵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林益正同車抵達被害人住處,被告一直問被害人去哪,又問被害人之前林益正的事,為何出手這麼重,被告就打被害人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㈠第333至334頁);⒋共犯宋建煌⑴於警詢時供承當時其有拿塑膠椅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86頁);⑵於 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益正叫伊去現場打人,伊進去現場見被告打被害人,林益正也在打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 45號卷㈡第68頁、第75頁)。而被告⒈於103年7月2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那你知道什麼案件被通緝?)知道。」、「(《值班法官朗讀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及要旨,未指明起訴法條》那你對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有沒有什麼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⒉於103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進屋時有開口問被害人,高志豪在哪裏,林益正就說之前是被害人打瞎他的眼睛。伊毆打被害人時,林益正在旁邊圍著被害人,林益正與宋建煌亦有在旁邊打被害人。陳冠良拿磚頭回來打被害人時伊在旁邊有看到,被害人被打到癱在沙發上頭部流血,我們害怕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至82頁);⒊於103年10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伊打坐在沙發上之被害人時,有注意到陳冠良也拿磚頭敲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37頁)。參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後傷重失去意識,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急救並轉往署立桃園醫院醫治無效,嗣後由家屬帶回家中而不治死亡乙情,亦據證人楊妙季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96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33頁);而被害人因 頭部外傷,造成枕葉與腦幹鈍挫傷及嘔吐吸入等症狀,引發中樞與呼吸衰竭而死亡,其致死傷為後枕部鈍器傷,且該致傷兇器與共犯陳冠良所持磚塊相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並解剖鑑定,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第56頁);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外觀有左眉旁3公分線狀挫裂傷,左耳後4公分挫線狀裂傷,頭頂3公分星芒樣挫裂傷、後枕部3公分芒樣挫裂傷,左下顎表皮擦傷。右手背食指中指指關節表皮擦傷,手掌背側瘀傷,右前臂腕關節上8公分處3公分線狀挫裂傷,左手背瘀傷。解剖觀察結果,頭皮翻開對應體表外傷下頭皮出血瘀傷,取下顱骨,後枕線性骨折向上延伸至顱頂部,枕葉及腦幹挫傷點狀出血,腦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造成枕葉及腦幹鈍挫傷及嘔吐吸入,引發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無訛,有該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解剖照片15張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第41至48頁、96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115至119頁)。此外,復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4張(即沙發上 血跡、門版血跡噴濺痕、屋內陳設及兇器即磚頭等照片)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第57至62頁)。衡情,現場目擊證人池進甫、簡志賢與被告及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間均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誣指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犯殺人重罪之必要。徵諸,共犯林益正、陳冠良、宋建煌及呂仁源因共同犯殺人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10年、10年6月,再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2至69頁)。以上各情,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結果致人於死,應僅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尚不能論以殺人罪。而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係行為人主觀意識,應自諸多客觀因素予以判定。因頭部有大腦組織,其為人之神經中樞,掌管人之思考及行動,而大腦組織脆弱,極易受到傷害,故以鈍器毆打頭部,倘傷及腦部組織,足以致命,此為週知之事實。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呂仁源係先至現場而後離開,旋後偕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前來,嗣後共犯呂仁源叫喚共犯宋建煌與陳冠良進入屋內,是被告等人係相約至案發現場。又衡諸常理,頭部為人體要害,倘持磚頭等硬物砸擊,極易造成死亡結果,為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皆知。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能力,應知悉被害人倘持續受外力毆打與遭磚頭連續敲擊頭部,實足以傷及腦部組織或重要部位而使人致命。詎共犯林益正、被告、宋建煌、呂仁源均不顧被害人連聲向共犯林益正、被告道歉,且已無力反抗,見共犯陳冠良欲持磚塊毆擊被害人頭部,不僅未以言語或以行動阻止共犯陳冠良,被告竟靠左側讓出空間,任由共犯陳冠良以磚頭砸擊被害人頭部,共犯林益正則壓住被害人之右半邊身體,供共犯陳冠良持磚頭攻擊,而共犯宋建煌、呂仁源見在場之證人池進甫、簡志賢出言向共犯林益正等人討饒,且有意上前搭救被害人,即由共犯宋建煌出言向證人簡志賢、池進甫恫稱:沒有渠等之事情,不用管等語。共犯呂仁源則回頭向證人簡志賢、池進甫瞪視,表示警告之意,共犯宋建煌、呂仁源並故意站在共犯林益正、被告、共犯陳冠良與證人簡志賢、池進甫之間,以身體阻隔方式阻止證人簡志賢、池進甫營救被害人,任令共犯陳冠良持磚塊朝被害人頭部猛砸及由共犯林益正、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迄被害人無法動彈後,被告與共犯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及林益正始離去現場。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於行為當時,均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並非僅止於教訓傷害被害人。雖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未實際持磚頭敲擊被害人頭部,然共犯陳冠良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殺人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殺人動機,亦非預謀殺人,其見共犯陳冠良持磚塊毆打被害人時,即阻止共犯陳冠良,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⒈被告縱無殺人之預謀,惟被告與其弟即共犯林益正當日除因被害人拒絕告知高志豪去處而心生不悅,怒氣難消外,復因共犯林益正與被害人就多年前楊某打瞎其左眼之事,發生嚴重爭執,共犯林益正並有隨手持桌上鐵湯匙作勢插向被害人眼部之舉,被告與共犯林益正並因此新仇舊恨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自難謂被告無殺人之動機。⒉本件案發地點狹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6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11頁)。被告倘欲阻止共犯陳 冠良持磚塊攻擊被害人,應非難事。詎被告竟靠左側讓出空間,任由共犯陳冠良以磚頭砸擊被害人頭部,況共犯陳冠良明白證稱其持磚塊毆打被害人時,並無人叫其不要打,業如前述。被告謂其見共犯陳冠良持磚塊毆打被害人時,即阻止共犯陳冠良云云,要非事實。⒊⑴共犯林益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冠良持磚頭毆打被害人時,伊和被告都有去阻止他,後來伊問陳冠良案發當天情形,陳冠良跟伊說被告有拉他,被告也確實有阻止陳冠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43頁、第145頁背面)。惟共犯 林益正與被告係兄弟,所述難免偏頗,所述復與共犯陳冠良所證並無人叫其不要打不合,洵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⑵共犯宋建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聽到有人喊不要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共犯呂 仁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好像有聽到有人叫陳冠良不要拿磚塊打人,好像是被告,現場有點吵。伊只是聽到,不是看到,現在不能亂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頁、第23頁背面)。惟共犯宋建煌、呂仁源既未能確定被告甫見陳冠良持磚頭毆打被害人,確有出言阻止共犯陳冠良,所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及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共犯陳冠良持磚頭連續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造成枕葉與腦幹鈍挫傷及嘔吐吸入等症狀,引起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原因為後枕部鈍器傷,致傷器為被告陳冠良所持磚塊。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之共同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同負殺人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共犯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應為殺人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3年上字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另論罪。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殺人罪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誤認被告係具殺人之未必故意,自有違誤。㈡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配偶成立民事和解,給付和解金,並當庭向被害人配偶道歉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全無悔意,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僅因被害人不欲告知日前曾毆打其之高志豪去處及被害人多年前打瞎其弟左眼之舊事,竟不顧被害人求饒,共同殺人逞兇,手段殘暴。復於犯後潛逃大陸地區,規避司法調查,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配偶成立民事和解,給付和解金,並當庭向被害人配偶道歉,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有宣告褫奪公 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另宣告褫奪公權年6年。又共犯陳冠良用以砸擊被害人之磚塊,係共犯陳冠良隨地拾起,並非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